第二百三十三条 【物权纠纷解决方式】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本条列举的物权纠纷解决方式,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但在特殊情形,某一救济方式须被前置,例如: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政府处理( 《土地法》第14条第1款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法院起诉( 《土地法》第14条第3款 )。本条的“等”字表明其并未穷尽列举所有纠纷解决方式,得依同类解释规则予以补充,例如《土地法》第14条规定的“处理”。
第二百三十四条 【物权确认请求权】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物权确认请求权的主体是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既可能是物权人,也可能是其他与物权具有利益关联的人。物权确认请求权的对象是有权机关,主要包括法院、仲裁机构。法院是主要的确权机关,也是终局性的确权机关。仲裁机构也是确权机关,本法第229条暗示了这一结论。根据该条,“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具有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物权确认请求权涉及物权归属、物权内容两个方面。依最高法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物权确认纠纷包括所有权确认纠纷、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担保物权确认纠纷。占有并非物权,占有关系的确认不适用本条。物权确认请求权乃是物权的程序性保护,其行使效果是确定物权归属或内容,物权人可据此进一步请求更正登记、返还原物等。物权确认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依《八民纪要(民事部分)》第24条,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或内容,对方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辩的,不予支持。例如,所有权确认之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 宝山法院(2021)沪0113民初20587号民判 ]。
在举证责任方面,不动产登记簿具有记载正确的推定效力( 第216条 ),利害关系人欲推翻登记内容的,应负举证责任;特殊动产登记簿也具有记载正确的推定效力,异议人应对记载错误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占有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异议人应对占有人欠缺本权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 【原物返还请求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依体系解释,本条位于“物权的保护”一章,故本条中的请求权主体仅限于物权人。返还原物请求权人,既包括所有权人,也包括用益物权人与担保物权人。虽然抵押权人不享有占有抵押物的权能,但从文义、体系、抵押权保护来看,抵押权人也享有抵押物返还请求权。权利人既可是单独物权人,也可是(准)共有权人。权利人丧失物权的,比如原物被第三人善意取得,丧失原物返还请求权。诸如承租人、借用人等债权人,不得主张适用本条。金钱一般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原所有权人不能请求返还原货币,除非所涉货币具有特殊意义。银行存款、账户资金并非“动产或者不动产”,而系账户持有人对银行享有的债权,故无所谓原物返还,但也在一定条件下存在类推适用本条之空间[ (2020)最高法民申4522号民裁;“河南省金博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与刘玉荣及第三人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法公报》2018年第2期 ]。
本条规定的请求权对象是无权占有人。无权占有人既可能是直接占有人,也可能是间接占有人。无权占有人对于所涉客体欠缺本权的,物权人得请求返还,不论其是否善意。本权的基础在于当事人的约定与法律的规定( 第458条 )。占有人基于合同或法律规定有权占有所涉之物时,得以此为抗辩,对抗请求返还原物之主张。无权占有人破产的,权利人可请求破产管理人返还原物。原物被无权占有人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人有权排除强制执行(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 )。占有人针对返还请求权人构成无权占有即可,至于占有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就所涉之物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并不影响返还责任的成立[ 浙江高院(2020)浙民终499号民判 ]。承租人违法转租的,次承租人相对于出租人乃系无权占有人,故出租人可依本条请求次承租人返还租赁物[ 广州中院(2024)粤01民终2358号民判 ]。在举证责任上,基于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返还请求权人须证明其享有物权,且占有人欠缺本权;返还请求权人被登记为权利人的,推定其享有物权。
本条的适用前提是原物存续,但不以无权占有人具有过错为要件。作为一种物权性请求权,原物返还请求权不以相对人具有可归责性为条件。如果所涉动产或不动产消灭,那么权利人丧失物权,不能再请求原物返还,而仅能寻求其他法律救济。本条中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包括原物所生天然孳息。无权占有人对天然孳息的占有,也构成无权占有,应予返还;其收取的天然孳息,归物权人所有( 第321条 )。所涉孳息并非有体物的,不受本条调整。
依本法第196条第2项,不动产物权人和登记的动产物权人请求返还原物的,不适用诉讼时效。从立法旨趣来看,对登记的动产物权应作目的性限缩,即仅限于机动车、船舶和航空器物权,不包括登记的普通动产抵押权。除不动产和特别动产外,普通动产返还请求权能否适用三年诉讼时效,尚待澄清( 参见本法第196条评注 )。有判决认为,普通动产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可适用诉讼时效[ 辽源中院(2023)吉04民终305号民判 ]。不过,既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那么依当然推理,影响更为严重的无权占有中的返还原物似无适用诉讼时效之余地。
物权人依本条享有的原物返还请求权,或因本法第132条(权利滥用禁止规则)而受到限制。由于相邻房产的登记面积与真实面积不符,若房产的所有权人请求返还相应房产面积,将会造成无过错占有人自有财产价值的重大贬损,那么该重大贬损可以作为阻却返还财产的正当事由,无权占有人应返还金钱利益[ 广东汕头中院(2006)汕中民一终第153号民判 ]。
在法律适用上,本条可能和其他条款发生请求权聚合。请求返还原物的物权人遭受损害的,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239条结合第238条 )。此外,原物遭受毁损,物权人还有权请求修理、重作或恢复原状( 第239条结合第237条 )。本条还可能和其他条款发生规范竞合。在无权占有情形,物权人还能基于本法第460条请求原物返还;在侵占的情形,物权人尚可基于本法第462条请求占有物返还;在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的情形,物权人可依本法第157条第一句第一分句请求返还原物;在无因管理情形,物权人得基于本法第983条第二句,要求管理人“转交”在管理事务过程中取得的财产;在不当得利情形,物权人可基于本法第985条请求原物的返还;在通过侵权取得占有的情形,物权人可依本法第1165条请求侵权人承担返还原物的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六条 【排除妨害请求权与消除危险请求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排除妨害请求权适用的情形,是“妨害物权”,即以占有之外的方式影响物权人享有和行使物权的情形。权利人已经善意取得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但货物的海关放行单被第三人占有,权利人因此难以办理货物出关的,其有权依本条请求第三人返还海关放行单[ 天津高院(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77号民判 ]。不动产登记存在错误的,错误登记可被视为一种妨害,权利人可请求排除,即更正登记。甚至在被担保的债权已罹于诉讼时效、抵押人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中( 《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第1款 ),抵押权登记的存续丧失合法依据,且影响抵押财产的效能发挥,故抵押人也可请求排除妨害,即注销抵押登记[ (2017)最高法民申1355号民裁、重庆高院(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100号民判 ]。妨害应当具有持续性,一时影响或妨碍不构成妨害[ 津南法院(2022)津0112民初4376号民判 ]。政府机关违法修建围墙,影响权利人的商铺经营获得的,构成妨害,但嗣后其已主动拆除围墙的,妨害已经消灭,故无排除妨害适用空间,但权利人就其遭受的损害仍可请求政府赔偿[ (2018)最高法行申7470号行裁 ]。妨害应当具有违法性,所涉行为具有法律或合同上的基础时,不构成妨害。例如,依物权编第七章相邻关系规则,不动产物权人负担必要容忍义务,故必要限度内的影响不构成本条之妨害;电线杆虽在房屋权利人窗前,但距窗户有一定距离且体积小,对房屋的通风、采光的影响可以忽略不计,故不构成应被排除的妨害[ 福建龙岩中院(2000)岩民终字第347号民判 ]。再如,为维护社会生活和睦,容忍轻微影响是民事主体应当负担的一项义务,也不构成本条之妨害。
消除危险请求权的适用情形,是“可能妨害物权”。物权可能受到妨害也称危险,即物权的享有和行使虽未真实受到妨害,但妨害可能会发生。危险同妨害的区别在于妨害是否已真实发生。危险应具有现实性与合理预见性,而非主观臆测,且危险的现实性还需结合权利人是否应当合理观察、避免危险的因素进行认定[ 上海一中院(2019)沪01民终11676号民判 ]。危险必须确实可能转化为妨害,影响物权的享有与行使。例如,因相邻不动产上的建设施工行为导致地面下沉,威胁建筑物安全的,权利人有权请求消除危险,修复地貌[ 朝阳法院(2021)京0105民初8490号民判 ];业主在房顶擅自安装过重的设备,超过竣工说明中载明的活荷载标准的,威胁到房屋的安全,故有义务移除该设备[ 重庆三中院(2019)渝03民终1386号民判 ]。
此二项请求权的主体均为物权人,不以占有人为限,但不包括债权人。担保物权受到或可能受到妨害的,也可分别主张此二项请求权。海域使用权乃系用益物权,权利人可主张排除妨害[ 天津高院(2020)津民终248号民判 ]。此等请求权的对象是妨害人、危险制造人,或者是对危险源具有管控力之人。妨害或危险由制造人的事实行为或自然事件引发,故责任主体无须具有行为能力。
排除妨害请求权和危险消除请求权均系物权请求权,不以妨害人或危险制造人故意或过失为前提。其效果是责任主体应停止妨害行为或诱发危险的行为,并消除已造成的妨害或危险。例如,楼下住户无须证明渗水系因楼上住户的不当行为所致,只需证明水由楼上渗下、妨害持续存在即可,楼上住户因此负有排除妨害的责任[ 南宁中院(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924号民判 ]。对于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引发的费用,本条未予规定。费用原则上由妨害人或危险制造人完全负担,但物权人也存在过错,或者妨害人、危险制造人等没有过错的,物权人应负担合理部分费用。
因妨害与危险皆具持续性,故此二项请求权均不适用诉讼时效( 第196条第1项 )。在举证责任上,物权人须证明其享有物权以及妨害或危险的存在,尤其要证明妨害或危险的非法性与真实性[ 最高法(2014)民申字第1260号民裁、北京一中院(2022)京01民终8355号民判 ]。本条可能与侵权责任编相关规定发生竞合,如妨害行为人危及物权人财产安全的,物权人还有权依本法第1167条要求行为人承担排除妨碍或消除危险的“侵权责任”。本条可能与其他规范产生一并适用,并补充该规范适用的法律效果,例如,业主违反本法第279条,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即使经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取得相关的营业证照,但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可以请求排除妨害[ 镇江中院(2016)苏11民终313号民判 ]。还如,业主违反本法第272条对其专有部分进行拆除、改造,影响其他业主的人身与财产的,负有消除危险的义务,即采取加固补强措施[ 鞍山中院(2021)辽03民终254号民判 ]。本条可能与其他规范产生聚合关系,比如权利人因妨害遭受损失的,可一并请求排除妨害与损害赔偿[ (2019)最高法民申1845号民裁 ]。
第二百三十七条 【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请求权】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本条适用的情形,是“权利人”的不动产或动产遭受“毁损”。毁损是指物之物理性或功能性受到不利影响,甚或完全灭失。本法第235~236条规定的物权请求权适用于物权客体未灭失的情形,且原物本身可能未受任何毁损。本条可能构成前两条之补充,发生本法第239条规定的请求权聚合。从体系来看,本条系关于物权保护的规则,故“权利人”仅指物权人,占有人和债权人不得主张适用本条。
本条实为参引性规范,旨在提示物权人除可主张本法第235~236条规定的物权请求权外,还可依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故物权人在为请求时,需寻找相应的请求权基础。在责任构成上,本条之“依法”主要指向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范。例如,权利人请求无偿帮工承担本条规定的责任的,应当证明后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天津高院(2018)津民申768号民裁 ]。虽然司法实践中有判决直接以本条为法律基础,但同时也指出本条中的责任乃系侵权责任[ 广州中院(2023)粤01民终32904号民判、广州中院(2021)粤01民终11125号民判 ]。在侵权责任成立时,“依法”则指向本法第179条第1款第5~6项“恢复原状”与“修理、重作、更换”。本条中的“依法”不涉及本法第582条中的“修理、重作、更换”,后者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修理是指对受损的物进行修补整理,达到受损之前的状态。参照适用本法第468条与第580条第1款,修理不能或修理费用过高的,权利人不得请求修理。权利人长期不使用土地,导致其成为公共人行道的组成部分,行为人拆除围墙可谓“事出有因”,而恢复围墙既将给行为人的经营造成不便,也影响社会公众通行,故权利人不得请求恢复,但可请求损害赔偿[ 福建高院(2017)闽民申1928号民裁 ]。重作是指按照原物之属性重新生产或制作。重作常适用于修理不能的情形,且以能够达到救济目的为前提。在文物、情感物受到毁损的情形,不适用重作。更换是指在修理和重作难以实现救济目的时,以相同或相似的物替代毁损之物。更换主要适用于种类物受到毁损的情形。恢复原状是一个概括性的救济方式。修理、重作与更换都可成为恢复原状的手段,且其手段还包括其他措施,如生态环境之修复( 第1234条第一句 )。需注意的是,本条中的救济方式与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所需的积极行为有别,前者乃对“毁损”的救济,后者是排除妨害与消除危险的必要手段。
在举证责任上,物权人以侵权责任规范为请求权基础的,应证明其责任要件得到满足,除非法律另有特别规定。侵权行为人主张修理、重作、更换或恢复原状不能或者不合理的,应对此负担举证责任。在诉讼时效上,修理、重作、更换或恢复原状属于债权请求权,适用本法第188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限的一般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 【损害赔偿请求权】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从体系来看,本条是关于物权保护的规定,“权利人”仅指物权人。占有人和债权人遭受损害的,不得主张适用本条。
本条亦为参引性规范。在责任构成上,本条中的“依法”主要指向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侵害构成侵权行为的,物权人得基于侵权责任编相关条款与本法第179条第1款第8项,要求侵害人提供相应的金钱赔偿。本条中的“其他民事责任”,是指本法第179条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等责任。当事人在请求侵害人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后依旧遭受损害的,可同时请求损害赔偿( 第239条 )。当情感物遭受损害,比如坟墓遭受非法损害时,物权人还可依本法第1183条第2款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山西高院(2023)晋民申2332号民裁 ]。本条中的“依法”还包括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侵害物权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侵害型不当得利)的,物权人可依此等规则,请求侵害人返还所获利益( 第985条 )。获利返还属本条中的“其他民事责任”,具体是指本法第179条第1款第4项中的“返还财产”。
本条可能与本法其他法条发生竞合或聚合。首先,本条与本法第237条皆为参引性规范,在修理、重作、更换与恢复原状的范围内会产生引致竞合。物权人可依本条或第237条,以侵权责任编相关规定等作为请求权基础,请求侵害人承担修理、重作、更换与恢复原状的责任。其次,本条与本法第235~236条会发生竞合。物权人既可基于本条的引致,依侵权责任等规范要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也可直接以第235~236条作为请求权基础,主张前列三类救济。最后,物权人是物之占有人的,还可依物权编占有分编的相关规定,请求物权侵害人承担占有物返还( 第460条 )、孳息返还( 第460条 )、“三金”代位物返还( 第461条 )或损害赔偿( 第459条与第461条 )的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 【物权保护方式的适用】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本条首先具有提示意义。其所言“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乃指物权人依本法第234~238条明确享有的各项请求权,以及第238条中“依法”所指向的孳息返还请求权、代位物返还请求权等。
此等请求权能单独适用。单独适用可分为不同情形。一者,物权人主张一个请求权时,不得再主张其他与之相悖的请求权,进而发生请求权竞合。例如,物权人请求重作的,不得再请求返还原物或更换。二者,当事人依不同法律规定主张同一请求权,进而发生请求权规范竞合。例如,物权人既可依本法第235条直接请求返还原物,也可依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请求返还原物。三者,某一请求权不能成立的,物权人仅能主张另一请求权,进而发生请求权的衔接互补。例如,原物归于灭失的,物权人不得请求返还原物,而只能请求代位物返还或损害赔偿。
合并适用的结果是请求权聚合。请求权聚合是指当事人同时主张内容不同的请求权。根据具体情形,物权人可同时主张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请求权。例如,原物遭受损害,但未丧失同一性的,物权人可请求返还原物;无权占有人因原物受损而取得保险金的,物权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保险金( 第461条第一分句 );保险金不能弥补所受损害的,物权人还可继续请求金钱赔偿( 第461条第二分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