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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 【物权编的调整对象】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

本条的“物”,是指本法第115条第一句规定的动产与不动产,但本编不仅涉及动产与不动产,还规定其他财产的利用关系,如权利质押。物的“归属”主要涉及所有权;无形财产的归属一般不受本编调整,主要适用知识产权法、公司法等。物的“利用”包括两个类型:一是用益型利用,以用益物权为表现形式;二是价值型利用,以担保物权为表现形式。依本法第116条确立的物权法定原则,本编调整的利用关系具有类型强制与内容强制之特点。当事人采债权形式利用物的,主要适用债法的相关规定,本编仅在相关领域作出规定,如本法第405条。占有虽非物之归属或利用,但与之关系密切。是故,本编第五分编专门规定物之占有。

本条的“民事关系”既包括物权关系,也包括与物权密切相关的债之关系。出于所涉法律问题的密切关联性之考虑,本编也规定了诸多法定之债,典型如拾得人的妥善保管义务( 第316条 )与遗失物权利人的费用清偿义务( 第317条 )。是故,本编的规范虽然主要由物权性规范构成,但也包括诸多债法规范。

第二百零六条 【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本条重申《宪法》关于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规定,对民商事立法及其合宪性审查具有意义,于民事裁判意义有限。本条第1款与第2款前半句重申了《宪法》第6条,本条第2款后半句重申了《宪法》第11条第2款,本条第3款重申了《宪法》第15条第1款的精神。

第二百零七条 【平等保护物权原则】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本条系本法第4条平等原则( 参见其评注 )在物权保护中的具体体现。依本条,物权应受平等保护,不论其权利人属于何种类型的民事主体。其中,国家的物权是指全民享有的物权,主要表现为国家所有权( 第246条第1款 );集体的物权则指农村集体或城镇集体享有的物权;私人的物权主要包括自然人、公司等主体享有的物权。“其他权利人”是国家、集体、私人之外的权利人,主要包括社会团体法人( 第90条 )与捐助法人( 第92条 )。

本条后半句是禁止性行为规范,但不具裁判规范的属性。与本条性质相同者,尚有本法第258条、第265条第1款、第267条等。此等条文中“侵犯”“侵占”“哄抢”“破坏”等语,其作为事实要件之具体构成与法律效果,皆于本法物权保护规则( 第459~462条 )、占有关系规则( 第259~262条 )以及侵权责任编诸法条中展开。

第二百零八条 【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本条与其说是物权变动公示原则,不如将其定性为参引性法条,旨在提示欲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原则上须依“法律规定”登记或交付。其第一句中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本编第二章第一节“不动产登记”、本编关于不动产定限物权登记的规定( 如第335、341、349、355、360、365、368、370、374、385条 )、《不动产登记条例》以及《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当事人欲变动不动产物权,但未依法律规定完成登记的,其法律效果同时应依照相关法律规范予以确定。本法第229~231条与第547条(担保物权附随债权转让)构成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规则之例外,应予优先适用。

本条第二句中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本编第二章第二节“动产交付”以及第429条。本编第二章第二节分别规定了现实交付( 第224条 )、简易交付( 第226条 )、指示交付( 第227条 )与占有改定( 第228条 )。第429条(动产质权设立)中的交付不包括占有改定。

严格来说,本条中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以法律行为为限,乃系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其中,广义的“变更”包括物权主体变更,故涵盖了本句的“转让”。不过,本法第229~231条(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也采取了设立、变更、转让等相同概念,故该些条款与第547条(担保物权附随债权转移)可谓本条之例外。虽然抛弃动产物权也是法律行为,且会导致动产物权消灭,但本条第二句并未规定,因为抛弃无须交付,而以放弃占有为前提。 tMII8PKS8JcrnS4PsuJpdkh8B0tXhlj4esecMAiAkmCyb6RmrgubtH8wOYJEMKG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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