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八十八条 【诉讼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本条所谓“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不是指权利人仅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才能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相反,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仍可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只不过义务人此时享有时效抗辩权,如果义务人主张此项抗辩权,则权利人的权利将得不到法院的保护( 第192条 )。通过此种制度构造,诉讼时效旨在实现三方面的功能: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证据灭失;维持社会秩序,保护交易安全。本条所谓“民事权利”仅指请求权,即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仅为请求权,第190、191、194条和第196条对此均有明确规定;并且,请求权应仅限于救济性的请求权,即因特定权利(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格权等)遭受损害而产生的请求权。例如,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最为典型的救济性的请求权;因合同依法成立而产生的请求权不是救济性的请求权,因义务人违约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才属于救济性的请求权。
本条规定了诉讼时效的三种期间及其起算点。
第一,诉讼时效的普通期间。普通期间为3年( 本条第1款第一句 ),其起算点分为一般起算点和特别起算点。(1)普通期间的一般起算点为,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 本条第2款第一句 )。诉讼时效旨在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而权利人必须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才能行使权利。例如,在当事人约定了履行期限的合同之债中,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仍未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此时权利人当然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故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唯依《总则编解释》第36条,欠缺行为能力之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法定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本法第190条所规定者除外。(2)普通期间的特别起算点为,法律另有规定的起算点( 本条第2款第二句 )。例如,虽然本法第189、190、191条分别规定的三种请求权均适用诉讼时效的普通期间,但其期间各有特别起算点。普通诉讼时效亦可依法中止、中断,但不得延长( 《总则编解释》第35条第一句 )。
第二,诉讼时效的特别期间。首先,法律可规定与普通期间不同的特别期间( 本条第1款第一句 ),特别期间可能长于普通期间,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4年( 第594条 );也可能短于普通期间,如请求承运人赔偿海上货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海商法》第257条第1款 )。规定特别期间的考量因素包括请求权关系的复杂程度、是民事或商事关系的差异、保护特殊群体的利益诉求等。其次,特别期间的起算点亦包括一般起算点和特别起算点。(1)在法律仅规定特别期间而未规定其起算点时,特别期间应适用普通期间的一般起算点,如第594条的特别期间应适用普通期间的一般起算点。(2)在法律不仅规定特别期间,还规定其特别起算点时,则适用该特别起算点,如《海商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特别起算点为,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
第三,诉讼时效的最长期间。最长期间为20年,起算点为权利受到损害之日( 本条第2款第三句 )。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经过20年,本条所谓“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意指,如果义务人提出时效抗辩而拒绝履行义务,则法院不保护权利人的请求权,即最长期间届满与普通期间或特别期间届满效果完全相同。最长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但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 《总则编解释》第35条第二句 )。期间延长有三方面要求:(1)权利人向法院申请;(2)有特殊情况;(3)由法院决定。在法律实务中,特殊情况主要是指案情复杂、牵涉方众多、办理时间长的案件[ 吕梁中院(2019)晋11民终1141号民判 ];涉及特殊政策、时局动荡或发生重大社会事件、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案件[ 通化中院(2020)吉05民终1247号民判 ];涉及人身权保护的案件[ 洛阳中院(2016)豫03民终1441号民判 ]等。
第一百八十九条 【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之起算点】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对分期履行债务的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普通期间,本条仅规定特别起算点。正确理解本条规定的特别起算点,关键在于界定分期履行债务。分期履行债务本质上是一个债务,每期债务仅是整体债务的组成部分。例如,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分期偿还借款,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 第633条 )。由于分期履行债务仅是一个债务,与此相应,仅存在一个时效期间,因此,唯有整体债务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而每期债务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该起算点实际上与普通期间的一般起算点相同,即该起算点是一般起算点在分期履行债务中的具体体现。具体而言,一般起算点为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此点在合同纠纷中就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期履行债务仅是一个债务,该整体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实际上就是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与分期履行债务不同,定期履行债务由多个独立债务组合而成。例如,雇佣合同中约定每个月最后一天支付工资;人寿保险合同中约定每年缴纳保险费;无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每月支付租金。定期履行债务由多个债务组成,每个债务均有其诉讼时效期间,其起算点为各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第一百九十条 【对法定代理人的诉讼时效期间之起算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鉴于欠缺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是其监护人( 第23条 ),欠缺行为能力人对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实际上等同于被监护人对监护人的请求权,即被监护人对不履行监护职责以及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监护人的请求权( 第34条第3项 )。此种请求权在性质上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它不包括欠缺行为能力人要求法定代理人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权,因为对后者不适用诉讼时效( 第196条第3项 ),也就不适用本条规定。
虽然本条在文义上没有规定,但通说认为,此项请求权仅发生在法定代理关系存续期间。在法定代理关系存在之前发生的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已开始起算,不可能再适用本条规定的时效期间的特别起算点。对于法定代理关系存在之前发生的请求权,虽然诉讼时效期间已起算,但为保护欠缺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在解释上应认为此后法定代理关系的成立属于“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的情形( 第194条第1款第4项 ),将导致时效中止。
欠缺行为能力人对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法定代理终止之日。在法定代理关系中,欠缺行为能力人行使权利依赖法定代理人的意志,其本人行使对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极为困难。如果对此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一般起算点,则不利于对欠缺行为能力人的保护,故本条规定了特别起算点。欠缺行为能力人或新的法定代理人在原法定代理关系终止后,才知晓或应当知晓权利受到损害的,时效期间应自知晓或应当知晓之日,而非原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算( 《总则编解释》第37条 )。
对于法定代理终止的四种情形( 第175条 ),由于本条旨在保护欠缺行为能力人的利益,所以本条的法定代理终止应仅指欠缺行为能力人取得或恢复完全行为能力的情形,不包括代理人丧失行为能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果法定代理关系的存续时间很长,导致此项请求权罹于20年的诉讼时效最长期间,那么为保护欠缺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在解释上应认为这属于可以延长最长期间的特殊情况。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对性侵者的诉讼时效期间之起算点】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未成年人遭受的性侵害包括强奸、猥亵等侵害性自主决定权的各种行为,而不论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加害人可以是成年人,也可以是未成年人;可以是同性别者,也可以是不同性别者。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性侵害的,这些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1199、1200、1201条 )。虽然加害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有多种,但本条的特殊起算点仅适用于损害赔偿请求权。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仍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之普通期间,而本条系该期间的特别起算点,即不是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而是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未成年人在遭受性侵害时,通常无性权利意识或性权利意识有限,且通常无法独立寻求法律保护,本条规定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特别起算点,有助于未成年人在成年之后顺利寻求法律救济,从而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第一百九十二条 【时效抗辩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依本条第1款,时效抗辩权的产生条件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虽然权利人持续未行使权利直至时效期间届满,但其权利本身并未受影响,只是义务人取得一项可以拒绝履行义务的时效抗辩权。
依本条第2款,时效抗辩权有两种消灭事由:(1)义务人同意履行,即义务人向权利人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如向权利人出具还款计划书。不论义务人是否知道其享有时效抗辩权,其同意履行即意味着时效抗辩权消灭,义务人不得再以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而罹于诉讼时效的债权的时效期间将重新计算。(2)义务人自愿履行。与同意履行相对应,此处的自愿履行系指已实际履行完毕。不论义务人是否知道其享有时效抗辩权,其自愿履行即意味着时效抗辩权消灭。即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仍可受领义务人的履行,而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在债权可分的情况下,义务人仅同意部分履行或仅自愿部分履行的,不应推定其同意全部履行或自愿全部履行,义务人仍可就未同意履行部分或未履行部分行使时效抗辩权。
第一百九十三条 【职权禁用】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对权利人和义务人影响重大,义务人获得时效抗辩权,可以行使抗辩权而拒绝履行义务,也可以不行使抗辩权。义务人不行使抗辩权的原因有多种:或者是义务人将同意履行义务,或者是义务人将自愿履行义务,或者是义务人不知道自己享有抗辩权。但无论如何,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既不得主动援引诉讼时效规定进行裁判,也不得告知义务人其享有时效抗辩权。在案件受理阶段,法院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受理。
第一百九十四条 【诉讼时效中止】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诉讼时效制度旨在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若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并非出于其自身原因,则诉讼时效期间应暂停计算,以保障权利人的时效利益,使其有足够时间行使权利。待中止原因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诉讼时效中止要求,中止原因发生在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且中止原因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依《总则编解释》第35条第二句,本条不适用于20年的最长期限。
本条第1款规定诉讼时效中止的五种原因。(1)不可抗力,如地震等自然灾害导致法院无法正常工作,传染病流行导致当事人被依法隔离等情况[ 成都中院(2021)川01民终6452号民判 ]。(2)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欠缺行为能力人需要借助法定代理人进行法律交往,法定代理人缺位导致欠缺行为能力人无法行使权利。(3)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在被继承人分别为权利人或义务人时,未确定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分别意味着,未确定权利的行使主体或者未确定权利行使的对象,这两种情况都将导致权利无法行使。(4)权利人被义务人或其他人控制。所谓控制是权利人的人身自由被限制而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状态,如作为权利人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控股股东是义务人。(5)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本条第2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继续计算。不论中止原因发生的具体时间如何,自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统一继续计算6个月,以此避免中止原因消除后剩余期间过短,权利人来不及行使权利。
第一百九十五条 【诉讼时效中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诉讼时效制度旨在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如果权利人并未怠于行使权利,而是主动行使权利,或者因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无须行使权利,则诉讼时效赖以存在的前提不复存在,经过的时效期间应全部归于消灭,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此即诉讼时效中断规则。依《总则编解释》第35条第二句,本条不适用于20年的最长期限。
本条规定了时效中断的四种原因。(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此即权利人向义务人行使权利,在性质上为催告,在到达义务人时生效。法律不限制催告次数,权利人可不断催告以防止时效期间届满。提出履行请求的对象不限于义务人本人,还包括其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或遗产管理人等主体( 《总则编解释》第38条第2款 )。(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此时权利人无须再主张权利,而非其不愿或怠于行使权利。但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将导致时效抗辩权消灭( 第192条 )。(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此时权利人通过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行使权利,诉讼时效从权利人提请启动有关程序之日起中断。(4)与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此项中断原因系兜底规定,如申请调解等。
诉讼时效期间有两种重新计算的起算点。其一,对于第一项和第二项中断原因,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在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或在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之时,不仅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消灭,而且新的时效期间也开始计算。其二,对于第三项和第四项中断原因,从有关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计算。权利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导致已经过的时效期间消灭,如果时效期间同时开始重新计算,那么可能出现有关程序尚未终结而时效期间已届满的情况。为避免此种情况出现,有关程序过程应被视作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持续状态,新的时效期间应从有关程序终结时起开始计算。重新起算之后,新的时效期间自可因本条规定的事由再次出现而发生中断( 《总则编解释》第38条第1款 )。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一般而言,请求权均适用诉讼时效规则,但有些请求权因其自身特点与诉讼时效的功能不符而不应适用其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的四大类请求权,从消极角度进一步明确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
第一,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这三种请求权均为救济性请求权,其基础权利可以是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等。为维护基础权利的完满状态,这三种请求权均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
第二,不动产和登记动产返还请求权。不动产以及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登记动产价值较大,为充分保护权利人的所有权,不动产和登记动产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依反面解释,未登记动产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规则,在时效期间届满后请求权人仍享有动产所有权,但动产占有人可提出时效抗辩权而拒绝返还。然而,这将导致所有权名实错位的不合理后果与“逻辑死扣”:一方面,无权占有人虽未取得所有权,但无须返还占有物;另一方面,所有权人虽仍为所有权人,但无权请求返还占有物。是故,未登记动产返还请求权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则,尚待澄清。
第三,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扶养费请求权。其中,支付抚养费请求权人一般是年幼者,如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支付赡养费请求权人一般是年老者,如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支付扶养费请求权人一般是缺乏劳动能力者,如配偶、兄弟姐妹等。如果这三种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规则,将妨碍权利人获取收入,严重影响其生活,故均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
第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例如,因人格权遭受侵害产生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 第995条 )。再如,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等,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 《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 )。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规则的强制性】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鉴于诉讼时效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重要影响,通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则,有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在此基础上,本条进一步规定诉讼时效规则具有强制性,禁止当事人作出不同于诉讼时效规则的安排。首先,对于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计算方式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当事人的不同约定无效( 本条第1款 )。例如,当事人通过约定延长或缩短时效期间,将分别对义务人或权利人不利,此种约定无效。
其次,当事人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无效。所谓诉讼时效利益是义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可拒绝履行义务的利益。而预先放弃时效利益是义务人在时效期间届满前放弃时效抗辩权,如义务人承诺不主张诉讼时效抗辩,当事人约定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约束等。禁止当事人预先放弃时效利益,可以避免债权人利用优势地位迫使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不过,在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取得时效抗辩权后,依私人自治原则其当然可放弃时效抗辩权。
第一百九十八条 【仲裁时效】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在我国仲裁主要包括三种:向仲裁机构请求裁决财产权益纠纷之民商事仲裁、向劳动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劳动争议之劳动仲裁、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所谓仲裁时效是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法定期限,若当事人在此期限内不申请仲裁,即不能通过仲裁保护其民事权益。
本条第一分句所言“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主要包括:(1)法律对民商事仲裁时效的规定,如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产生争议的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的期间为4年( 第594条 )。(2)法律对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该仲裁时效期间为1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 )。(3)法律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时效的规定,该仲裁时效期间为2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18条 )。
为稳定市场交易秩序,仲裁时效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均规定法定期间经过导致权利行使受阻,二者在制度功能上具有一致性。基于此,在法律没有规定时,仲裁时效可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本条第二分句 )。例如,民商事仲裁时效、劳动仲裁时效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时效均可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最长期间等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除斥期间】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的存续期间,在学理上被称作除斥期间,其特点在于:(1)由于形成权人仅依单方意思就可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为避免相对人长期处于权利义务不稳定状态,确保其法律交往的可预测性,法律规定形成权具有一定的存续期间。如果存续期间届满,则形成权消灭。(2)除斥期间的适用对象为形成权。除本条列举的撤销权、解除权外,形成权还包括选择权、追认权、优先购买权、抵销权等。但有的形成权没有存续期间,如共有人在任何时候均可要求分割共有财产,故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不适用除斥期间。(3)除斥期间包括法定除斥期间和约定除斥期间。其中,撤销权的存续期间为法定除斥期间( 第152条 )。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权的存续期间有约定的,则为约定除斥期间;如果没有约定的,则为1年的法定除斥期间( 第564条 )。
除斥期间在计算上有两方面特征。其一,除斥期间的一般起算点为,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在法律另有规定时,除斥期间依该规定起算,例如,除斥期间从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152条第2款 ),从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152条第1款第2项 )。其二,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法律为形成权设置除斥期间,旨在避免权利人不及时行使权利,而使相对人一直处于权利义务不确定的状态。如果允许除斥期间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极可能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从而背离除斥期间的制度目的。因此,除斥期间在性质上属于不变期间,不因相关事由的出现而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