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责任】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不具裁判规范的性质,不能单独作为判定民事责任的依据,其意义仅在于说明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的关系及其抽象的发生依据。民法典是权利法典,保护权利是其最重要的任务。民事权利的实现有赖民事义务的履行,义务人履行义务旨在满足权利人的利益;民事义务是应当作为或不作为的法律拘束。本条依其来源不同,将民事义务分为法律规定的义务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民事主体不履行义务,则应承担法定的或意定的民事责任,即民事责任是不履行民事义务的不利后果。所以,责任实为强制实现义务的手段,亦即履行义务的担保。在我国,民事责任的类型主要有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等。本章规定民事责任的共通规则,而各种具体民事责任的构成分布在各编。在此意义上,本条以及本法第179条第1款对于具体的民事责任而言,亦具活页环的功能。
第一百七十七条 【按份责任】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依责任人的不同数量,民事责任分为单独责任和多数人责任。根据责任承担的不同方式,多数人责任又分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的多个责任人按照份额对外承担责任,连带责任的多个责任人需要对外承担全部责任( 第178条 )。按份责任人仅在其责任份额内向权利人承担责任,在责任份额外可拒绝权利人的责任承担请求。按份责任人之间互不牵连,某个份额的责任被免除不影响其他份额的责任的承担。按份责任人承担责任超过其份额时,不能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而仅可向权利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
按份责任由法律规定或由当事人约定。法定的按份责任在侵权法中较为常见,如多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1172条 )。约定的按份责任在合同法中较为常见,如同一债务的多个保证人约定按照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按份责任人的责任份额的确定,有两种途径:其一,在能确定责任大小时,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对于约定的按份责任,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各责任人的责任份额。对于法定的按份责任,可根据各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各自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来确定责任份额。例如,多个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为确认各自的责任份额,应考虑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 第1231条 )。其二,在不能确定责任大小时,各责任人平均承担责任。在有些案情复杂的案件中,无法认定各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其行为的原因力大小,以致不能确定其责任份额。此时依公平原则各责任人应平均承担责任[ 郴州中院(2019)湘10民终3725号民判 ]。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连带责任】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依本条第1款,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在连带责任关系中,各连带责任人对外均须承担全部责任,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责任。在权利人仅请求部分责任人承担责任时,法院仍可依共同诉讼的规定追加被告。如果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则权利人的权利因目的实现而消灭,连带责任的外部关系亦随之消灭。即使部分连带责任人不具有或丧失担责能力,权利人仍可请求有担责能力的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可见,相比于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对权利人更有利,而对各责任人更严苛。
依本条第2款,连带责任人对内承担按份责任。在连带责任的外部关系消灭后,连带责任的内部关系随之产生。在内部关系中,各连带责任人按份承担责任。此种责任份额的确定途径与按份责任相同,在能确定责任大小时,应依各连带责任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其份额。本条第2款第一句第一分句是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通过约定确定各自的责任大小。该分句亦为一般规范。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应予优先适用,如本法第972条第一至三分句。在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时,各连带责任人应平均承担责任。另外,与按份责任不同,如果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超过自己的责任份额,其对其他连带责任人享有追偿权,此种追偿权系依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债权。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 本条第3款 )。其中,法定的连带责任在侵权法中较为常见,如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 第1168条 ),教唆人、帮助人与侵权行为人的连带责任( 第1169条 ),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连带责任( 第1170条 )。约定的连带责任在合同法中较为常见,如同一债务的多个保证人相互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人加入债务后与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 【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条第1款列举了11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相对于本法各分编规定的具体民事责任而言具有活页环作用,而其本身不能单独作为裁判依据,即法官不得径以此规定为依据,判决具体民事责任之承担。
(1)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其中,停止侵害要求责任人通过不作为来停止正在进行的侵害行为,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排除妨碍要求责任人通过作为来排除影响权利正常行使的妨碍;消除危险要求责任人消除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面临的危险。这三种责任承担方式具体体现在本法分编中,例如:针对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行为,物权人有权要求行为人承担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承担责任( 第236条 );针对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侵权行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1167条 )等。
(2)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其一,返还财产,如在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应返还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 第157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应当向权利人返还原物( 第235条 )。其二,恢复原状。这是指责任人应使受到损害的财产恢复到原有状态,如毁损他人不动产或者动产的,责任人应恢复原状( 第237条 );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恢复原状表现为修复生态环境( 第1234条 )。
(3)修理、重作、更换,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其一,修理、重作、更换,如毁损他人不动产或动产的,责任人应修理、重作、更换( 第237条 );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违约方应修理、重作、更换( 第582条 )。其二,继续履行。这是指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方应继续履行( 第577条 )。但非金钱债务的履行符合第580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者,违约方无须继续履行。其三,赔偿损失。这是指责任人应赔偿受害人因违约或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包括财产损失、人身损害以及精神损害。其四,违约方在违约后应按约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第585条 )。
(4)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此三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系以行为给付为内容的手段性救济方式,其目的是借此恢复名誉权等人格权的圆满状态,故其责任构成、适用范围和执行方式均被规定在人格权编( 参见本法第995、1000条及其评注 )。
作为责任承担方式的赔偿损失,原则上为补偿性赔偿,即赔偿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但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亦可为惩罚性赔偿( 本条第2款 )。惩罚性赔偿的赔偿数额超出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以此惩罚责任人,更充分保护受害人。本法设此特别规定者如第1185、1207、1232条,其他法律有规定者如《消保法》第55条。
依本条第3款,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例如,针对侵害财产的行为,可以单独适用赔偿损失;针对侵害名誉权和隐私权,可以单独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还可以合并适用赔偿损失等。一般而言,若单独适用一种责任承担方式不足以救济权利人,就应合并适用多种责任承担方式。
第一百八十条 【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依本条第2款之定义,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所谓客观情况,强调的是其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不能预见,即当事人在现有技术水平下对此种客观情况的发生没有预知能力;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即当事人尽到最大努力和采取一切措施仍不能避免其发生,也不能克服其造成损害后果。较常见的不可抗力有自然灾害,战乱、罢工等社会事件。
不可抗力属于免责事由,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义务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第1款第一句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义务人对违反义务并无过错,为保护无过错义务人的利益,本条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不可抗力主要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但在法律另有规定时,不可抗力不是免责事由( 本条第1款第二句 )。例如,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对航空器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其免责事由包括受害人故意( 第1238条 )、武装冲突或骚乱( 《民航法》第160条 ),但不包括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第一百八十一条 【正当防卫】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本条第1款规定的正当防卫属于免责事由。正当防卫,是为保护自己或他人遭受现时不法侵害而实施的必要防御。正当防卫是私力救济的重要手段,因其具有正当性而受法律肯定,即使防卫行为造成被防卫人损害,防卫人也不承担侵权责任。
尽管本条没有规定,但依通说和《总则编解释》第30条,正当防卫应满足五项要件:其一,侵害行为具有不法性。防卫行为应针对侵害行为进行,侵害行为仅需在客观上具有不法性,而不论其是否构成侵权行为。针对精神病人实施的侵害行为,亦可进行正当防卫。其二,侵害行为必须正在进行。侵害行为尚未开始或已经结束的,防卫人的行为构成事前防卫或事后防卫,应对被防卫人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其三,防卫行为具有紧迫性。作为私力救济,正当防卫仅在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时才可实施。其四,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防卫人在主观上须有防卫目的,而不是出于侵害被防卫人权益的目的。其五,防卫行为不超过必要限度。为制止侵害行为,防卫行为应是必要的,达到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即可。在司法实务中,由于正当防卫系免责事由,故此五项构成要件应由主张免责者负举证责任。
防卫行为超过必要的限度,不具正当性和合法性,防卫人不能免责。但毕竟防卫行为是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若仅因超过必要限度防卫人就须承担全部责任,这对于面临紧迫侵害的防卫人要求过苛。是故,本条第2款规定,防卫人仅对超过必要限度的、不应有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此必要限度,在强调防卫手段之必要性的基础上,应以防卫行为所欲避免的损害,与该行为对侵害人所致损害在客观上是否大体相当为衡量标准[ 河南漯河中院(2015)漯民终字第879号民判 ]。《总则编解释》第31条第1款则要求为综合判断,即考量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因素。唯在实务中,主张防卫过当者乃请求赔偿的侵害人,故其应证明防卫行为确实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其不得仅以正当防卫人采取的反击方式和强度与不法侵害不相当为由,主张防卫过当( 《总则编解释》第31条第3款 )。
第一百八十二条 【紧急避险】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急迫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紧急措施( 《总则编解释》第32条 )。由此可见,紧急避险应满足四项要件:其一,危险具有现时性。危险应正在发生,若危险尚未发生或已消除,基于对危险的误解或臆想而采取避险措施,不构成紧急避险[ 日照中院(2019)鲁11民终2258号民判 ]。其二,危险具有急迫性。危险应突然发生,避险人为此不得已采取避险措施。其三,为避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权益遭受侵害。避险人在主观上应具有避险目的,而非为侵害引起危险发生的人的目的。其四,不逾越必要限度。避险人应采取适当措施,不超过必要限度地保全更大权益。
针对紧急避险造成的他人损害,如果危险由人引起,则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第1款 )。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可能是紧急避险人自己,也可能是第三人。如果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则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本条第2款 )。给予适当补偿在性质上属公平责任,且“可以给予”须被理解为应当给予补偿,才能实现公平分担损害的目的。此外,虽依文义解释补偿主体仅为紧急避险人,但学说依目的解释多认为,因避险行为而受益的人,依公平原则也应给予适当补偿。
针对避险不当造成的损害,避险人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本条第3款 )。避险不当可能表现为采取措施不当,即采取不能减少或避免损害的措施;也可能表现为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即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大于保全的利益。是否存在避险不当或避险过度,应考虑危险的性质、急迫程度、避险行为所保护的权益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总则编解释》第33条第1款 )。一般认为,为保护人身权益而损害财产权益,未超过必要限度;但为保护人身权益而损害另一人身权益,则超过必要限度。避险过当责任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这被解释为承担减轻的责任。根据《总则编解释》第33条第2款,“适当的民事责任”之具体范围,受制于紧急避险人的过错程度、避险措施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原因力大小、紧急避险人是否为受益人等因素。
第一百八十三条 【见义勇为】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见义勇为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保护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见义勇为在性质上属于特殊类型的无因管理;相对于无因管理的一般规则,本条系见义勇为的特殊规则。此种特殊性既体现在见义勇为通过制止不法侵害来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也体现在对见义勇为者遭受损害的分担,后者是本条规范重心。针对见义勇为者遭受的损害,通过在侵权人、受益人和见义勇为者之间分担损害,本条旨在强化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
首先,见义勇为者因保护他人权益而遭受损害的,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给予适当补偿( 本条第一句 )。为制止侵权人对他人民事权益的侵害,见义勇为者遭受来自侵权人的损害,侵权人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受益人的民事权益因见义勇为而受到保护,但考虑到见义勇为者可通过侵权人的责任承担获得救济,本条仅倡导性规定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这意味着受益人也可以不给予适当补偿。
其次,在三种特定情形下,若见义勇为者请求补偿,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本条第二句 )。在没有侵权人的情形[ 石家庄中院(2019)冀01民终11007号民判 ],如见义勇为者施救落水者而遭受损害,若受益的落水者不给予适当补偿,则见义勇为者无法获得补偿,这将不利于鼓励见义勇为。在侵权人逃逸或侵权人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形[ 广东东莞中院(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421号民判 ],虽仍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此项民事责任无法得到实际承担,所以为使见义勇为者及时得到救济,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根据《总则编解释》第34条,“适当补偿”之具体额度,应依受害人所受损失和已获赔偿的情况、受益人受益的多少以及其经济条件等因素判断。在给予补偿后,受益人取得对侵权人的追偿权。
第一百八十四条 【紧急救助】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紧急救助属见义勇为的一种,它包括两方面的要求:一是自愿救助,救助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救助义务。如果救助人对受助人负有救助义务,如警察、执业医师负有法定的救助义务,则其救助行为就不属本条的自愿救助。二是紧急性。在紧急情况下,救助人来不及考虑选择对受助人损害最小的救助方式,其对救助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的可预见性受到极大限制。
在实施救助行为的过程中,救助人的救助行为可能导致受助人损害。对此,考虑到紧急救助行为有利于弘扬社会道德风尚,为消除救助人的后顾之忧,本条免除救助人对受助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然而,绝对免除救助人的责任,对救助人不课以任何注意义务,将在救助人明显采取措施不当的情形,忽视对受助人利益的保护。为此,在解释上应当认为,本条的紧急救助免责规则还要求另一要件,即救助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重大过失。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烈利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从体系解释角度看,本法第994条系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一般救济规则,而本条系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特殊救济规则。在第994条的一般救济规则之外,以本条的特殊救济规则加强对英雄烈士的保护,旨在培养爱国主义精神,增强民族凝聚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第994条相比,本条有如下三方面的特殊性。
首先,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对于侵害尚且在世的英雄的人格权,可直接适用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的相关规定,所以本条的适用主体不包括尚且在世的英雄,英雄烈士应被解释为具有英雄品格的烈士。英雄烈士等应被解释为,与英雄烈士具有相当贡献和影响的已故之人,如为争取民族独立、人民自由和国家富强作出突出贡献的历史人物。由于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与社会公共利益紧密相关,本条仅列举保护这四种人格利益。如果侵害英雄烈士的其他人格利益,则可适用第994条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一般救济规则。
其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应达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由于第994条不要求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此项要件提高了保护英雄烈士的门槛。相反,如果侵害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仍可适用第994条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一般救济规则。本条与第994条的区别之一就在于,前者要求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最后,本条规定的公益诉讼,应依《民诉法》第58条第2款由检察机关提起。在英雄烈士人格利益被侵害时,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依第994条而非本条提起诉讼,且无须证明侵权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时[ 中山中院(2019)粤20民初104号民判 ],或者在近亲属不愿提起诉讼时[ 烟台中院(2018)鲁06民初211号民判 ],检察机关应依本条向侵权人提起诉讼,且在诉讼中应证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一百八十六条 【责任竞合】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该违约行为同时还成立侵权行为。此时成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此种责任竞合主要发生在加害履行情形,即一方的履行行为不仅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且还损害了对方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固有利益。对于发生竞合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受损害方有选择权,既可选择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也可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 如第996条 ),其不得为叠加主张。这样,既可充分尊重受害人的意愿,也可避免受损害方重复主张而违背补偿性原则。
第一百八十七条 【责任聚合】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民事主体的同一行为分别违反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的相关规定,那么其须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由于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的调整对象与规范目的均不同,同一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可以并用,民事主体不仅应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也应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形成法律责任聚合。民事主体承担其中一种责任,不影响其他责任的承担。例如,甲醉酒驾驶机动车撞倒行人乙致重伤,甲不仅应承担吊销驾驶证的行政责任以及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等的刑事责任,还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在法律责任聚合时,民事主体可能同时承担属于行政责任的罚款、属于刑事责任的罚金或没收财产以及属于民事责任的赔偿损失。例如,某企业生产伪劣产品,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该企业应对消费者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若该企业的行为同时还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则其刑事责任可能包括被判处罚金。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应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其理由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责任旨在填补损失,救济私权利。财产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有利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而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相对方为国家,其更具有承受财产损失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