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一条 【代理的适用范围】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本条第1款规定,法律行为原则上均可由代理人实施,民事主体可通过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但严格意义上,所谓“通过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系指通过代理人作出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基于该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在效果上归属于被代理人,并由此改变被代理人的法律地位。由于民事主体通过代理人仅可作出或受领意思表示,故民事主体通过他人实施事实行为,便不属于代理的范畴。例如,占有、无主物先占、拾得遗失物等行为不能适用代理规则,而应适用关于占有辅助人的规定。再如,律师代当事人出庭应诉、发表意见,与意思表示的作出或受领无关,故不涉及代理;但律师若获得当事人特别授权,可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则属代理[ 重庆江北法院(2022)渝0105民初19935号民判 ]。此外,准民事法律行为也允许代理[ 保山中院(2021)云05民终345号民判 ]。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工具,法律行为则是私法自治的工具,由于民事主体可通过代理人作出或受领意思表示,代理制度具有扩张民事主体之意思自治范围的法律功能。此功能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民事主体囿于时间、精力和知识而不能事必躬亲,可通过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以扩展其民事活动空间。其二,欠缺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唯有通过法定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 第19~22条 ),才能参与法律交易活动,实现其合法权益。其三,作为组织体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开展正常的交易活动,通常也依赖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为其实施法律行为( 第170条 )。
在例外情形,法律行为不得代理,而应由本人亲自实施。本条第2款规定三种例外情形:其一,依法律规定,应由本人亲自实施法律行为。例如,结婚不得代理,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构申请结婚登记( 第1049条 );同样,离婚也不得代理,自愿离婚的夫妻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亲自到婚姻登记机构申请离婚登记( 第1076条第1款 )。其二,依当事人约定,应由本人亲自实施法律行为。如果当事人约定法律行为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那么该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其三,依行为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法律行为。大部分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法律行为,如收养、遗嘱等,依其性质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显名代理】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根据效果标准,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产生代理归属效果者为直接代理,不产生代理归属效果者为间接代理( 第926条 )。真正意义上的代理仅指发生代理归属效果的直接代理,而间接代理在本质上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代理。根据名义标准,直接代理又分为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以被代理人名义行事而发生代理归属效果者为显名代理,以代理人名义行事而发生代理归属效果者为隐名代理( 第925条 )。
根据本条规定,显名代理应具备两项要素:其一,代理权要素。根据代理权要素,代理人只有在代理权限内实施法律行为,才能使被代理人接受法律行为的约束。代理权要素旨在保护被代理人,若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其二,显名要素。根据显名要素,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才能使第三人意识到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生效,从而将第三人与被代理人束缚在一起。显名要素旨在保护第三人,若代理人未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则法律行为一般不能将第三人和被代理人束缚在一起[ 绍兴中院(2019)浙06民初447号民判 ]。若代理人虽未显名,但第三人可通过其他途径知道代理关系,以此满足代理公开要素,则成立本法第925条规定的隐名代理,仍可发生代理归属效果[ 北京高院(2021)京民终67号民判 ]。
显名代理的法律效果为,代理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此种法律效果在理论上被称作代理的归属效果,即代理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在效果上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与此不同,间接代理不发生此种代理归属效果,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由行为人直接承受,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和负担再依行为人与本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转移给本人( 参见本法第926条评注 )。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的分类】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本条第1款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其分类标准为代理权产生的不同原因。我国主流学说采分离原则:基础法律关系与代理法律关系相互独立。其一,在委托代理情形,产生基础关系的法律事实为委托合同、雇用合同、合伙合同等,基础关系的内容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产生代理关系的法律事实为被代理人作出的授予代理权的单方行为,代理关系的内容为代理人获得代理权。其二,在法定代理情形,基础关系是指监护关系、失踪人的财产代管关系等;代理权的产生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如法律规定监护人是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 第34条第1款 ),财产代管人是失踪人的法定代理人( 第43条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委托代理在文义上仅指基础关系为委托合同的代理关系,但由于本条第1款将委托代理与法定代理相对称,故委托代理实际上就是指学理上的意定代理,在外延上还包括基础关系为雇佣合同、合伙合同的代理关系。
本条第2款规定委托代理权和法定代理权的行使方式。根据分离原则,基础关系的内容为“当为”,当事人应当履行基础关系中的义务,如受托人、受雇人、合伙人应当履行委托合同、雇佣合同、合伙合同中的义务;代理关系的内容为“得为”,获得代理权的代理人可以行使代理权,亦可不行使代理权。由此可见,代理权应如何行使的方式问题,仅涉及基础关系而不涉及代理关系。基于此,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即代理人应当按照委托合同、雇佣合同、合伙合同等基础关系行使代理权,否则,代理人应依基础关系负违约责任。而法定代理人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如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 第35条第1款 ),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34条第3款 )。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权滥用】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用两款分别规定职责违反型代理权滥用和恶意串通型代理权滥用。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然而,在法律实践中常会出现,虽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在形式上属于有权代理,但在实质上违背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对被代理人造成损害。此种背离被代理人利益的代理行为,理论上称之为代理权滥用。除本条规定的两种代理权滥用外,本法第168条还规定另外两种代理权滥用,即自己代理型和双方代理型代理权滥用。
职责违反型代理权滥用包括两项构成要件。其一,代理人违反职责,系指代理人违反基础关系的义务。鉴于基础关系的内容为“当为”,而代理关系的内容为“得为”,故代理人仅可能违反基础关系中的职责。委托代理人违反职责是指受托人、受雇人、合伙人等违反合同义务,如受托人违反委托合同的价格指示;法定代理人违反职责是指监护人或财产代管人违反监护职责或代管职责等。其二,相对人非善意。在一般情形,代理人违反职责仅发生基础关系层面的责任承担,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依基础关系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但本条旨在处理代理关系层面的问题,无须解决基础关系层面的责任承担问题。在特别情形,如果相对人知道职责违反的事实,或者职责违反的事实对相对人是显而易见的,则相对人丧失信赖保护利益,此时构成代理权滥用,这是本条的规范对象。例如,代理人违反价格指示,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被代理人的房屋,此种职责违反的事实对相对人是显而易见的[ 广州中院(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270号民判 ]。虽然本条在文义上未规定,但依本条的规范目的,应通过法律漏洞填补增加此项要件。另外,本条第1款所谓造成被代理人损害,不要求实际上已经造成被代理人损害,只要求代理人违反职责具有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可能。
若符合前述两项要件构成职责违反型代理权滥用,则代理权应受到基础关系的限制,即代理人丧失代理权,代理行为的效果归属待定。如果被代理人追认,代理行为产生效果归属,即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相对人。此时在代理关系层面,代理人不向相对人负有责任。如果被代理人拒绝追认,则代理行为不产生效果归属。本款的民事责任是指,在被代理人不追认时,代理人应依无权代理规则向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广州中院(2017)粤01民终20549号民判 ]。由于成立本款的职责违反型代理权滥用要求相对人非善意,故应适用本法第171条第4款,恶意相对人仅能主张其与代理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 参见本法第171条评注 )。
在本条和本法第168条规定的四种代理权滥用中,本款规定的职责违反型代理权滥用系一般类型,而本条第2款规定的恶意串通型代理权滥用以及本法第168条规定的自己代理型代理权滥用和双方代理型代理权滥用系特殊类型。在代理权滥用的规范体系中,本款规定的职责违反型代理权滥用规则具有统领功能,一方面是因为三种特殊类型的代理权滥用均符合职责违反型代理权滥用的两项构成要件,即代理人违反基础关系的义务和相对人非善意;另一方面是因为四种代理权滥用的法律效果均为代理人丧失代理权,代理行为的效果归属待定。
作为特殊类型,恶意串通型代理权滥用包括两项构成要件:代理人因参与串通,违反基础关系的义务;相对人因参与串通,在主观上系非善意,丧失信赖保护的必要。由此可知,仅恶意串通便满足代理权滥用的两项构成要件,成立恶意串通型代理权滥用,实际损害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并非构成要件。恶意串通导致代理人丧失代理权,代理行为的效果归属待定。如果被代理人拒绝追认,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应当返还依代理行为从被代理人处取得的财产,以及赔偿被代理人遭受的损失[ 上海一中院(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28号民判 ];对于相对人向被代理人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代理人因参与串通而应依本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对于参与串通的恶意相对人和代理人之间的责任,双方应依本法第171条第4款按照各自过错分担。
对于本条规定的恶意串通型代理权滥用规则,《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3条第1款在法人对外交易领域进行了重申和扩展。一方面,该条款规定,对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款所谓“不承担民事责任”,系指代理人因参与串通而丧失代理权,导致合同的效果归属待定,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追认,则可不受合同约束,不承担合同责任。另一方面,该条款还一并规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也就是,该条款将本条第2款规定的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规则扩展适用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与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在法律效果上完全相同。该条款表明,最高法至少在与相对人恶意串通问题上放弃了我国传统理论坚持的代表和代理二元论,但其是否具有体系外溢效应,从而彻底打破此种二元论,将法定代表人视作一种特殊代理人,尚待理论和实务的进一步发展。
由于恶意串通的主观要件停留于观念与动机层面,被代理人举证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较为困难。对此,一方面,《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3条第2款第一句规定,“根据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举证,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合同在订立时是否显失公平、相关人员是否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人民法院能够认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存在恶意串通的高度可能性的,可以要求前述人员就合同订立、履行的过程等相关事实作出陈述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即法官基于被代理人的举证并综合考虑合同相关因素,若已形成关于恶意串通的临时心证,可要求前述人员提供反证,推翻其临时心证。在实践中,根据控制关联公司转嫁债务、合同系补签形成、当事人作出矛盾陈述等因素,可认定存在恶意串通的高度盖然性[ 大兴法院(2023)京0115民初9957号民判 ]。另一方面,该条款第二句规定,前述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作出陈述,或者所作陈述不具合理性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恶意串通的事实成立”,即前述人员拒绝或未能提供反证推翻法官的临时心证,则可认定存在恶意串通[ 乌鲁木齐中院(2024)新01民终161号民判 ]。
第一百六十五条 【授权书】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本条所谓“委托代理授权”,是指委托代理的授权行为,即被代理人授予代理权的法律行为。授权行为系单方法律行为,故本条规定授权委托书仅需被代理人签字或盖章。授权行为系需受领的单方法律行为,被代理人既可向代理人作出授权表示,此即所谓的内部授权,亦可向相对人作出授权表示,此即所谓的外部授权。授权行为系不要式行为,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均可,而本条规定的“授权委托书”系授权行为的书面形式。依分离原则,授权行为与委托合同相互独立,授权委托书实际上系指授权书而非委托书。
虽然本条规定授权书应当载明三方面的事项,但此项规定仅具有倡导性,而非强制当事人遵守,若授权书遗漏相关事项,可通过意思表示解释确定其内容。其一,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被代理人通过授权行为向代理人授予代理权,自然应在授权书中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人若为自然人,授权书应载明其姓名;若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则应载明其名称。其二,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代理期限。代理事项是指被代理人希望代理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如以被代理人名义出租商铺、为被代理人购买汽车等。代理权限是指代理权的范围,如授权书载明购买汽车的品牌和型号以及具体的经销商等。在概括代理中代理权范围无特别限定,代理人可自主决定法律行为内容;在特别代理中代理权范围存在限定,代理人仅可在代理权范围内决定法律行为内容。代理期限是指代理权的存续期间。须注意的是,本条仅在狭义上使用代理权限概念,而广义上的代理权限包括代理事项和代理期限,如本法第162条所谓“在代理权限内”即为示例。其三,被代理人签名或盖章。签名与盖章具有相同效力,被代理人仅需签名或盖章即可。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共同代理】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规定共同代理。
首先,依本条主文,共同代理要求数个代理人就同一代理事项共同行使代理权。其一,代理人一方有数人。代理关系的当事人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代理人方若为一人,则为单独代理;若为数人,则为共同代理。其二,同一代理事项。与单独代理相同,共同代理也是由被代理人的一个授权行为所产生,该授权行为中确定的代理事项和代理权均属唯一,数个代理人须完成同一代理事项以及享有同一代理权。其三,共同行使代理权,即数个代理人对于实施特定内容的法律行为须达成一致。代理人单独行使代理权的,属于无权代理,应依本法第171条与第172条处理( 《总则编解释》第25条 )。须注意的是,共同代理不同于集合代理,集合代理是被代理人就同一代理事项分别授予代理人独立的代理权,代理人可单独行使代理权,如授权委托书写明各个代理人的权限,是单独代理的集合。
其次,依本条但书,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代理人为数人时,如果当事人约定数个代理人单独行使代理权,则不构成本条的共同代理。例如,被代理人授权两个代理人购买一台电脑,每个代理人单独行使代理权,一个代理人购买电脑后应通知另一个代理人;此种情形不构成共同代理[ 上海一中院(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42号民判 ],而属于两个单独代理,即被代理人与两个代理人之间分别存在一个单独代理。
第一百六十七条 【违法代理】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种违法代理为,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其中,代理事项是被代理人通过授权行为希望代理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而代理行为是代理人实际已实施的法律行为。所谓代理事项违法,是指被代理人希望代理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违法,如被代理人授权代理人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如果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而仍然实施代理行为,则构成违法代理。反之,如果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之前不知道代理事项违法,如不知道该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则不构成违法代理。在此种情形,仅由被代理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违法代理为,被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行为违法却未作反对表示。虽然被代理人在授权行为中确定的代理事项不违法,但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违法,如被代理人授权代理人销售合格产品,但代理人将产品贴上假冒商标进行销售。如果被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行为违法而未作反对表示,则构成违法代理。反之,如果被代理人对此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则不构成违法代理。在此种情形,仅由代理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在构成违法代理时,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在于,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对违法代理均有过错。在第一种违法代理情形,代理事项违法导致代理行为违法,被代理人对代理事项违法和代理行为违法均有过错;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实施代理行为,其对代理行为违法具有过错。在第二种违法代理情形,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违法,其具有过错;被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则其对违法代理行为的产生亦有过错。
第一百六十八条 【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本条第1款主文禁止自己代理,即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名义与自己实施法律行为,例如,被代理人授权代理人购买一部手机,代理人向自己购买手机,或者代理人将被代理人的债权让与给自己[ 新疆高院(2021)新民再30号民判 ]。作为代理权滥用的特殊类型,自己代理符合代理权滥用的两项构成要素:其一,代理人为维护被代理人利益,一般应寻找合适的相对人并与之为法律行为,但代理人与自己实施法律行为,难免会厚己薄人,从而违反基础关系中的忠实义务;其二,相对人就是代理人自己,当然知道代理人违反基础关系的义务拘束,也就无信赖保护的必要。为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在成立自己代理时,代理人丧失代理权,代理行为的效果归属待定。对此,被代理人若追认,代理行为对其发生效力;若不追认,代理行为对其不发生效力[ 新疆高院(2022)新民再19号民判 ]。
第1款但书规定禁止自己代理的例外,即在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认时,代理人能够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法律行为。同意是事前的允许,此时被代理人的利益没有损害之虞,故自己代理行为可以自始发生效果归属。该同意不以明示为必要,若在授权委托书或者其他交易背景中可以解释出被代理人同意的意思,自己代理行为可以对被代理人生效[ 奉贤法院(2023)沪0120民初19253号民判 ]。
本条第2款主文禁止双方代理,即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法律行为。例如,代理人同时代理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南京中院(2018)苏01民终2904号民判 ]。作为代理权滥用的类型,双方代理符合代理权滥用的两项构成要素:其一,代理人同时为两个被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由于存在两个被代理人的利益冲突,代理人难免会厚此薄彼,损害其中一个被代理人的利益,从而违反基础关系中的忠实义务;其二,由于代理人同时也是相对人,因而无信赖保护的必要。为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在成立双方代理时,代理人丧失代理权,代理行为的效果归属待定。对此,若两个被代理人都追认,则代理行为对双方发生效力;但只要有一个被代理人不追认,则代理行为不对双方发生效力。
本条第2款的但书规定禁止双方代理的例外,在两个被代理人均同意或追认时,代理人能够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法律行为。例如,房屋买受人与出卖人均知晓并认可代理人双方代理的情事,则合同对双方发生效力[ 武隆法院(2022)渝0156民初351号民判 ]。又如,被代理人双方均在合同书上签名,表明双方均认可双方代理[ 成都中院(2018)川01民终5140号民判 ],代理行为因双方追认而对双方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九条 【转委托代理】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从代理关系与委托关系相区分角度,本条规定的转委托代理实际上系指转代理。在学理上,转代理也被称作复代理、再代理、多层次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为被代理人选任转代理人。转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而非代理人的代理人,其实施法律行为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且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如果转代理人以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属于一般委托代理而非转代理行为。本条的转代理与本法第923条的转委托不同,转代理涉及代理关系层面的代理人选任转代理人的问题,转委托涉及基础关系层面的受托人选任次受托人的问题。在法律实践中,转委托和转代理可能单独存在,也可能同时存在[ 烟台中院(2019)鲁06民终6362号民判 ]。在此意义上,本条规定的“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表述并不准确,其实际上是指“转委托代理的第三人”。
本条第1款规定,转代理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所谓同意是指被代理人事前允许代理人转代理,追认是指被代理人事后承认代理人转代理。代理人在为被代理人选择转代理人时应具有复任权,复任权是代理人选择他人作为转代理人的权利,转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不得大于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被代理人信赖代理人而授予其代理权,代理人原则上应亲自行使代理权。如果代理人需要转代理,自应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以此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在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的转代理情形,转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被代理人承担;而代理人不退出原有的代理关系,其代理人地位不变。因此,转代理关系包括两层代理关系: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以及被代理人与转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
在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的转代理情形,本条第2款规定被代理人对转代理人的指示以及代理人的责任承担。其一,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代理人。在转代理关系中,转代理人也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被代理人当然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代理人。其二,代理人对转代理人的选任和指示承担责任。由于转代理人经代理人选任而产生,代理人在选任转代理人时应充分了解其能力、经验、品质等情况;反之,代理人应对其选任不当承担责任。此外,代理人可就代理事务指示转代理人,代理人若指示有误,则应承担责任。
本条第3款规定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的转代理及其例外。其一,根据第3款的主文,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认,代理人无权转代理,转代理人也不能由此取得代理权。如果转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构成无权代理。不论转代理人是否表明多层次代理关系的存在,为保护相对人的信赖,转代理人应向相对人承担无权代理人责任。由于转代理人承担无权代理人责任是因代理人无权转代理所致,故转代理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代理人追偿。其二,根据第3款的但书,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不对转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代理人仍须对转代理人的选任和指示承担责任,即此时发生与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的转代理相同的后果,紧急情况的存在补足了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的欠缺。此所谓紧急情况,是指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疫情防控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委托第三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 《总则编解释》第26条 )。
第一百七十条 【职务代理】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本条第1款规定职务代理,其在本质上属于委托代理,故本条位于本章第二节“委托代理”。职务代理的两项构成要件为代理权要素和代理公开要素,前者是指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享有代理权,后者是指工作人员应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行事;其法律效果为代理归属效果,即法律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由此可见,职务代理在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上与普通委托代理并无不同,故此处重点阐述职务代理如下特殊问题。
第一,职务代理权的授予方式。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通过委托合同或劳动合同等选任或聘任工作人员,并对工作人员分配工作任务,赋予其特定范围的职权,允许其在职权范围内执行工作任务。如果此种职权在范围上包括对外交易事项,则意味着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就此等事项亦授予工作人员相应代理权。例如,劳务合同中约定劳务内容为产品销售和推广,工作人员以公司名义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系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烟台海阳法院(2023)鲁0687民初3900号民判 ]。再如,行为人的职务是银行营业部大堂经理,向客户推荐该行业务内的金融委托理财产品、代表单位作出要约属于其工作职责,构成职务代理[ 绥化北林法院(2023)黑1202民初1557号民判 ]。相反,如果此种职权在范围上仅包括内部事务处理事项,则意味着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并未授予代理权。例如,劳动合同记载的工作内容系“从事生产工作”,故工作人员对外签订合同、出具保证书等行为与其工作岗位应履行的工作职责不相一致,不构成职务代理[ 常州中院(2021)苏04民终5324号民判 ]。此外,此种职权在范围上还可能同时包括对外交易事项和内部事务处理事项,且此两类事项经常相互关联。例如,依《公司法》第79条第2款,监事会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范围。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文义上包括所有组织体。非营利法人的工作人员可实施职务代理行为,如公立医院副院长和基建科科长以医院名义出具3个月内支付全部土地价款承诺函,二人的行为系职务代理[ 河南高院(2019)豫民申4129号民裁 ]。特别法人的工作人员亦可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如村支书以村委会名义签订增项工程施工合同,与该村已招标的工程具有直接关联,村支书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对村委会具有法律约束力[ 舟山中院(2023)浙09民终229号民判 ]。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进行职务代理,如食品厂(个人独资企业)负责销售业务的员工,订立分销合同属于执行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 常德中院(2019)湘07民终1473号民判 ]。
第三,工作人员的范围。工作人员可能仅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如董事与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二者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具体认定标准为董事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 菏泽中院(2024)鲁17民终10号民判 ]。工作人员不限于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还包括因劳务派遣而发生的用工关系、机关法人中的公职工作关系等,只要工作人员与组织体形成稳定的职务关系即可。例如,相对人应举证证明行为人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抑或由劳务派遣单位派至某公司工作,才能认定在某公司与行为人之间形成基于职务而发生的默示授权[ 上海一中院(2020)沪01民终3586号民判 ]。须注意的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实施代表行为,虽然也属于执行工作任务,但本法区分代表和代理,故其不适用本条规定。在实务中,若董事长兼任法定代表人,其对外从事交易,系代表行为;若其不兼任法定代表人,其对外从事交易,如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系代理行为[ (2020)最高法民申2443号民裁 ]。
表见职务代理的成立前提为,工作人员超越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职权范围的限制,即存在越权职务代理。职务代理既属意定代理,原则上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以对代理权范围进行限制。越权职务代理的法律效果为,代理行为的归属效果待定。例如,行为人系公司售楼部营销工作人员,购买礼品用于营销的行为在该职务通常具有的职权范围之内,后公司下发通知禁止员工对外购买实物类礼品[ 郑州中牟法院(2023)豫0122民初2426号民判 ]。对于越权职务代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决定是否追认。
本款规定,越权职务代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换言之,善意第三人可主张代理行为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即构成表见职务代理。本款规定得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1条第3款第一句的重申,即“合同所涉事项……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表见职务代理系表见代理的特殊表现形态,亦应符合本法第172条规定的表见代理的各项要件,但鉴于本款专门规定表见职务代理,在解释上应认为本款系独立的请求权基础。
三、超越法定职权范围的表见职务代理(《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1条第1、2款)与本条第2款以及《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1条第3款相对应,《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1条第1、2款规定,在法律法规对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有限制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范围行事的,亦可能成立表见职务代理。
第一,《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1条第2款列举了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范围的四种情形。其一,结合该条款前三项,对于依法应当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决策机构决议的事项,或者应当由执行机构决定的事项,或者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实施的事项,若工作人员处理此类事项,则属超越法定职权范围。例如,《公司法》第5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九项职权,第67条规定董事会的十项职权,工作人员处理此类事项系超越其职权范围。其二,该条款第四项系兜底规定,即工作人员处理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不可处理的事项。所谓“通常情形”系依本法第10条的习惯所确立,工作人员就其处理事项依习惯具有代理权,如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行业惯例,项目经理有权以公司名义实施与工程项目相关的法律行为[ 淄博中院(2022)鲁03民终2851号民判 ]。
第二,对于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范围的越权职务代理,相对人不仅可要求工作人员依本法第171条的规定承担无权代理人责任,还可基于《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1条第1款第二句的规定,要求有过错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依本法第157条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与此相对应,在工作人员超越意定职权范围行事时,法人、非法人组织不承担此种缔约过失赔偿责任。其理由在于,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范围行事,通常意味着法人、非法人组织内部管理不善,未尽妥善的选任与监督之责,例如,公司对公章管理不善,导致员工持公章擅自以公司名义向他人提供担保,公司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 石嘴山中院(2024)宁02民终621号民判 ]。
第三,对于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范围的越权职务代理,构成表见代理的,《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1条第1款第三句规定,应依本法第172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来处理。也就是,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范围,不属于本条第2款的表见职务代理情形,不能适用该条款。因此,本条第2款的表见职务代理,仅针对工作人员超越意定职权范围的情形,而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范围的情形,应适用本法第172条一般表见代理规则。须注意的是,区分工作人员超越意定职权范围与超越法定职权范围的规范方式,也体现在区分法定代表人超越意定限制与超越法定限制方面,如本法第61条第3款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意定限制情形的表见代表,该条款也获得《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0条第2款的重申,而《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0条第1款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定限制情形的表见代表。
第四,法人、非法人组织在承担民事责任后,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1条第4款,有权向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该条款的规范意义在于,限制工作人员的责任,即工作人员仅就其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责任。其理由在于,职务代理多为概括授权,职权范围亦未必明确,故不应过分苛责一般过失的越权职务代理人。该条款所谓“民事责任”,既包括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范围时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担的缔约过失赔偿责任,也包括在构成表见代理或表见职务代理时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担的合同责任。追偿权的基础为,法人、非法人组织与工作人员通常具有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等,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范围行事,应承担违约责任;工作人员违反注意义务给法人、非法人组织造成损失,亦可能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在工作人员超越意定职权范围时,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1条第3款第二句,法人、非法人组织应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基于职务代理的特征,相对人可以信赖工作人员享有与通常职权范围一致的代理权,故对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意定限制的举证责任,应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担[ 广州中院(2023)粤01民终30462号民判 ]。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范围时,则应根据《总则编解释》第28条,由相对人证明存在特别授权的代理权外观,由法人、非法人组织证明相对人恶意。例如,行为人作为项目经理,通常情形下并无对外借款的职权,不构成职务代理,且行为人的职务身份及其加盖项目部印章,均不足以表明公司对其授予借款的权限,相对人未能证明存在代理权外观,故亦不成立表见代理[ 盐城中院(2024)苏09民终574号民判 ]。
第一百七十一条 【无权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无权代理包括两项构成要件。其一,行为人无代理权。本条第1款列举三种无代理权的情形: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即行为人从未被授予代理权;二是“超越代理权”,即行为人享有代理权,却超越代理权范围行事;三是“代理权终止”,即行为人曾享有的代理权已终止。其二,行为人实施代理行为。所谓“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是指行为人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唯有在存在代理行为的前提下,再依行为人有无代理权,才存在有权代理行为和无权代理行为的区分。因此,行为人以自己名义,或冒用他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均不属于代理行为,自然也就不存在无权代理问题。
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为,代理行为是否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此即所谓的效果归属待定。无权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反之,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无权代理行为不一定对被代理人不利,若被代理人愿意承受该代理行为效果,可追认使代理行为对其发生效力。因此,无权代理行为是否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即是否发生归属效果,取决于被代理人是否追认。追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被代理人追认是对无权代理行为的嗣后同意,而不是嗣后的代理权授予。追认可以默示作出,即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503条 )。追认通常向相对人作出,其生效时间适用本法第137条的规定( 《总则编解释》第29条 ),即到达相对人时生效。追认亦可向无权代理人作出,无权代理人负有告知相对人的义务,相对人在知悉法律行为被追认前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有效。追认到达相对人,或者到达无权代理人且相对人已知悉的,代理行为自始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须注意的是,本条款规定的无权代理的效果归属待定,不同于法律行为的效力待定( 第145条 )。一方面,效果归属待定仅解决无权代理行为的效果归属问题,即无权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是否发生效力。在被代理人追认时,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但代理行为仍可能存在效力瑕疵。例如,无权代理人采用欺诈手段与相对人订立买卖合同,即使被代理人追认该买卖合同,但该买卖合同在效力上仍为可撤销,相对人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另一方面,法律行为的效力待定,是指法律行为因当事人欠缺行为能力而处于效力悬而未决的状态。例如,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非纯获利益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对于效果归属待定的无权代理行为,若仅允许被代理人决定是否追认,而相对人只能消极等待被代理人追认,则极为不公平。为兼顾相对人的利益,还应允许相对人催告被代理人追认和善意相对人撤销其意思表示。
第一,相对人可催告被代理人追认。催告旨在尽快结束代理行为的效果归属待定状态,善意或恶意相对人均可催告。催告属于准法律行为中的意思通知,可准用本法第137条规定的意思表示的生效规则,即到达被代理人时生效。相对人可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催告通知起30日内进行追认,否则视为拒绝追认。鉴于催告旨在维护相对人的利益,相对人将追认期间确定为30日以上仅于己不利,而不影响被代理人的利益,本款30日的追认期间在解释上应指30日以上。反之,若相对人将追认期间确定为30日以下,为保障被代理人考虑是否追认的时间,此时该追认期间仍为30日。
第二,善意相对人可撤销其意思表示。所谓善意相对人,是指相对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此时善意的标准与本法第172条规定的表见代理的善意标准相同,但由于代理权外观的可信赖性通常低于动产或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外观,所以无权代理之相对人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无权处分之受让人的注意义务。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本款允许善意相对人撤销其意思表示,以使其回复到作出意思表示之前的状态。善意相对人应当在被代理人追认无权代理行为前撤销其意思表示,否则,被代理人追认将使无权代理行为对其发生效力,自然也就对善意相对人发生效力。善意相对人同时享有催告权与撤销权,但不因行使催告权而丧失撤销权,即善意相对人作出催告通知后,在被代理人追认前,仍可撤销其意思表示[ 鞍山中院(2021)辽03民终299号民判 ]。
鉴于撤销的对象为已生效的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而撤回的对象为生效前的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本款所谓“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系指善意相对人有撤销其意思表示的权利。若善意相对人撤销其意思表示,则代理行为不成立。此时应依本法第157条规定进行清算( 《总则编解释》第23条 ),双方应返还因代理行为而取得的财产或折价补偿;若无权代理人有过错且造成善意相对人损失,善意相对人还可请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 北京一中院(2023)京01民终6412号民判 ]。
在无权代理行为未被追认时,本条第3款规定善意相对人可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或赔偿损失。由于履行债务或赔偿损失之债因本条规定而生,故属法定之债。所谓善意相对人,是指相对人不知行为人无代理权。行为人无代理权仍实施代理行为,从而使善意相对人产生与被代理人交易的信赖,该信赖因被代理人拒绝追认而最终落空,故无权代理人应就此承担履行债务或赔偿损失的信赖责任。除善意相对人信赖的合理程度之外,此种信赖责任的适用还取决于无权代理人的可归责程度,即取决于无权代理人是否知道其无代理权。
第一,依本款规定,善意相对人请求恶意代理人履行债务。在通常情形,无权代理人知道其无代理权,即在主观上为恶意,而仍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最终引发相对人未能与被代理人达成交易的风险,故善意相对人依本款可请求其履行债务。无权代理人应履行的债务,在内容上与无权代理行为指向的债务相同。由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虽不能完全使善意相对人处于其信赖的表象事实真实存在时所应处的状态,即由被代理人履行债务时的状态,但在效果上已接近于此种状态,使善意相对人获得积极信赖保护。
须注意的是,如果无权代理人不履行债务,将产生债务不履行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法第468条,本款规定的法定债权债务关系可适用本法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规定,故在无权代理人不履行债务时,可适用本法第584条来确定无权代理人的赔偿责任,即无权代理人应赔偿善意相对人的履行利益的损失。但此处的赔偿损失系适用本法第584条的结果,而非本条第3款规定的赔偿损失。
第二,依本款规定,善意相对人仅可请求善意无权代理人赔偿损失,即赔偿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损失。在此意义上,本款规定的赔偿损失限于善意无权代理人就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在实务中,行为人不知其无代理权,虽然少见,但亦非不存在。例如,被代理人因重大误解或受第三人欺诈而授予代理权,后以此为由撤销授权行为,进而导致代理权溯及既往地消灭[ 汕尾中院(2020)粤15民终329号民判 ],代理人即无从得知其无权代理。再如,被代理人患有不易识别的精神疾病,其后代理权授予行为因其无行为能力而被确认无效,也可能造成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不知其无代理权。在此种情形,如果善意无权代理人也应承担本款规定的履行债务责任,将打击其从事代理行为的积极性,不利于发挥意定代理制度扩充意思自治的功能;但因无权代理人不知其无代理权,最终使善意相对人的信赖落空,故仅应当赔偿善意相对人消极信赖利益的损失。
此项赔偿责任系无过错责任,不以无权代理人具有过错为必要。若代理人可以主张其对代理权之欠缺并无过错,故而不承担无权代理责任,势必令相对人事先耗费大量成本审查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甚至导致相对人拒绝与代理人进行交易,有碍意定代理制度功能的实现。因此,欠缺代理权而导致交易失败的风险,应由无权代理人承担,以使善意相对人恢复如同未产生信赖时的利益状态。在赔偿范围上,通过信赖保护的方式提供救济,不能使善意相对人处于较信赖事实真实存在时更优的地位,因此本款第二句规定,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在无权代理行为未被追认时,本条第4款规定,恶意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所谓恶意相对人,是指“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故恶意相对人不能依本条第3款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或赔偿损失。代理人以他人名义与相对人进行交易磋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负有避免相对人因交易磋商而遭受损失的义务。在无权代理人构成缔约过失时,无权代理人应依本款向相对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损失。本款仅规定在相对人恶意时,代理人与相对人应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即本款仅系过错相抵规则,对于无权代理人的过错赔偿责任,应依本法第157条第二句或本法第500条具体判断。
本款所谓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遵循过错相抵的规则分担相对人的损失。无权代理人与恶意相对人分担的损失,仅包括相对人因无权代理行为未获追认而遭受的损失。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欠缺代理权的风险应由其自己承担,相对人即使知道代理权欠缺,亦无告知义务,故本款中双方分担的损失不包括代理人落空的缔约费用等损失。相对人恶意并不必然表明相对人具有过错,如相对人虽明知代理人无代理权,但结合具体情事可以合理期待被代理人追认的,相对人不构成过错。若恶意相对人对自己损失亦有过错的,应依过错相抵规则分担损失[ (2017)最高法民申2719号民裁 ]。
根据《总则编解释》第27条第一句,无权代理行为未被追认,相对人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赔偿损失的,相对人无须就其善意承担举证责任,行为人应当就相对人恶意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例如,被告以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无法证明已取得该他人授权,应属无权代理;被告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明知或应知其属于无权代理,应认定原告为善意相对人[ 温州龙港法院(2024)浙0383民初77号民判 ]。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相对人恶意,则相对人应证明行为人无权代理构成缔约过失造成自己受到损失( 参见本法第157条评注、第500条评注 ),行为人应证明相对人对无权代理造成损失或损失的扩大具有过错,法院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的责任( 《总则编解释》第27条第二句 )。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本条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在无权代理时,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善意相对人有权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责任;如果成立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善意相对人有权要求被代理人接受代理行为的约束。在此意义上,表见代理的成立前提便是无权代理。因此,若善意相对人依本法第171条第2款行使撤销权,或被代理人依本法第171条第1款对无权代理行为表示了追认,则不适用本条。由于表见代理在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而非有权代理,实务中应依本条规定的构成要件严格认定表见代理。
第一项要件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代理权外观是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事实。在法律实践中较常见的代理权外观表现为,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相关凭证,如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作出的授权书[ 成都中院(2021)川01民再129号民判 ]、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印章[ 最高法(2013)民申字第903号民判 ];行为人具有特定身份,如行为人曾经被雇佣担任被代理人的项目经理[ 成都中院(2020)川01民终7272号民判 ]、行为人曾经被外部授权而内部撤回[ 最高法(2014)民申字第1242号民裁 ];行为人长期无权代理而本人并未反对[ 最高法(2015)民二终字第212号民判、(2019)最高法民终424号民判 ]等。
第二项要件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其中,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意指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无代理权,即相对人对于代理权外观在主观上是善意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意指相对人对于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在主观上并无过失( 《总则编解释》第28条第1款第2项 )。所以,此项要件在学理上被称作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本条在效果上属于积极的信赖保护,相对人的注意义务与本法第171条第3款一致,但高于善意取得情况下受让人的注意义务。在实务中,相对人未要求行为人出示授权书[ 最高法(2015)民申字第1938号民裁 ],或信赖行为人的特定身份但行为人明显超越职权[ 最高法(2013)民申字第312号民裁 ],或在应负有更高审查和注意义务的交易里,轻率或在存疑时未能对行为人进行进一步审核或询问被代理人[ 最高法(2013)民提字第95号民判 ],相对人均非有理由相信,不成立本条的表见代理。相对人应当在无权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若相对人在缔约后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人欠缺代理权,并不影响其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判定[ 最高法(2013)民申字第743号民裁 ]。
须注意的是,有观点认为,表见代理还要求因果关系要件,即代理权外观和相对人信赖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及相对人因信赖而行为。不过,若代理权外观与相对人信赖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相对人并非“有理由相信”;若相对人并非因信赖而行为,则其通常并非善意,或具有过失。因此,单独讨论因果关系要件没有必要。
第三项要件为,被代理人具有可归责性,即代理权外观的产生与被代理人具有关联。表见代理将发生如同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由此相对人利益获得优待,而被代理人利益在一定程度上被牺牲,可归责性要件旨在阐释此种利益倾斜的正当性。我国主流观点认为,由于“有理由”属于蕴含价值判断的规范要求,故可从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要件推知表见代理要求可归责性要件。若代理权外观不可归责于被代理人,则相对人的信赖并非合理,不成立“有理由相信”。可归责性要件不是要求被代理人在主观上有过错,而是指代理权外观的产生与被代理人之间有联系,被代理人本可阻止代理权外观的产生,却因漠不关心而未阻止[ (2018)最高法民终122号民判 ]。反之,在行为人盗用被代理人盖有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而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等情形,被代理人对于代理权外观的产生不具有可归责性;或由于印章或授权书系伪造,代理权外观的形成不可归责于被代理人[ 广元中院(2021)川08民终742号民判 ];或认定代理权外观不在被代理人的风险控制能力范围内,被代理人不具有可归责性[ 江苏高院(2016)苏民申5031号民裁 ]。
本条规定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为“代理行为有效”。但该规定并不正确,因为若构成表见代理,则可补足行为人欠缺代理权的瑕疵,从而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效果,即发生代理归属效果[ 合肥中院(2018)皖01民终3898号民判 ],故本条所谓“代理行为有效”应当被理解为,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但即便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也不一定意味着该代理行为有效[ 山东高院(2022)鲁民申2969号民裁 ],该代理行为亦可能存在效力瑕疵,如系可撤销法律行为[ 江门中院(2023)粤07民终4122号民判 ],或因违法背俗无效[ 河南高院(2021)豫民申369号民裁 ]。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由于表见代理的成立前提为无权代理,在行为人无权代理时,善意相对人有权依本条主张成立表见代理,请求被代理人承受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也有权主张仅成立无权代理,要求无权代理人依本法第171条第3款规定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允许善意相对人的此种选择,并不会引发相对人的投机风险或过度保护相对人。此种选择系事实上的选择,而非本法515条所规定的选择权。善意相对人请求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其优势在于举证负担更轻,至少无须举证被代理人可归责性要件。由于表见代理规则是对善意相对人信赖的保护,而不在于保护代理人,所以在善意相对人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或赔偿损失时,或者在善意相对人不能证明存在代理权外观以及被代理人可归责性,从而主张由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或赔偿损失时,无权代理人不得依本条提出成立表见代理而应由被代理人承受法律效果的抗辩[ 黑龙江高院(2013)黑民终字第46号民判 ]。
须注意的是,原《合同法解释二》第13条曾规定,在成立表见代理后,被代理人可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归属效果而遭受的损失。如果被代理人承受法律行为的效果且遭受损失,而该损失系由无权代理人引起,则无权代理人自然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此种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应视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而定,如无权代理人作为受托人依委托合同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第929条 ),或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1165条 )。原《合同法解释二》第13条虽已失效,但其规范内容被《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1条第4款在表见职务代理领域中所承继( 参见本法第170条评注 )。
根据《总则编解释》第28条第2款,相对人主张由被代理人承受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的,应当就存在代理权外观承担举证责任[ 新疆高院(2023)新民申206号民裁 ];被代理人主张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不应由其承担的,应当就相对人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或有过失承担举证责任[ 河南高院(2023)豫民申13215号民裁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委托代理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基于代理的区分原理,代理关系终止与基础关系终止不同,本条规定委托代理终止的情形,而本法第934条规定委托合同终止的情形。委托代理终止的后果为,代理人的代理权终止,不应再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否则,将成立代理权终止后仍实施代理行为的无权代理。鉴于委托代理终止将直接影响当事人利益,本条列举规定五种终止情形。
第一,代理期限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委托授权书的内容一般应包括代理期限,代理期限是委托代理的存续期间,代理期限届满当然导致委托代理终止。被代理人向代理人授予代理权,希望其实施法律行为,如果代理人已实施代理行为,完成代理事务,则委托代理的目的实现,无继续存在的必要。
第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被代理人可依其单方意思向代理人授予代理权,亦可依其单方意思撤销授权行为,此即被代理人取消委托。代理人依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获得代理权,但不因此负有行使代理权的义务,所以代理人可以拒绝行使代理权,此即代理人辞去委托。
第三,代理人丧失行为能力。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须具有行为能力,如果代理人丧失行为能力,则代理人无法实施代理行为,委托代理因目的不能实现而终止。被代理人可以授予限制行为能力人以代理权,因代理行为不会使代理人蒙受不利,不影响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保护,故应尊重被代理人之意愿。与此不同,如果代理人在被授予代理权后,才部分丧失行为能力而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则维持代理权的存续,通常不符合被代理人的意愿与利益,除非代理事项属于与代理人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代理亦应终止。
第四,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死亡。代理关系具有人身属性,代理人应亲自行使代理权,代理人死亡,代理权不发生继承,委托代理终止。同理,被代理人死亡,代理行为不能对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发生效力,委托代理原则上亦应终止。为保护交易相对人或者被代理人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本法第174条具体规定了被代理人死亡后委托代理行为继续有效的四种情形。
第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本条第4项规定代理关系的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情形,第5项则规定当事人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情形。作为代理人或被代理人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终止,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消灭,委托代理当然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 【委托代理终止的例外】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在被代理人死亡后,本条第1款规定委托代理终止的例外情形。在被代理人死亡后,委托代理一律终止,可能影响不知情的代理人的利益,危及交易安全;也可能不符合被代理人的生前意愿,影响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为此,第1款规定委托代理不终止的四种情形,委托代理不终止表现为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但由于被代理人已死亡,代理行为不可能对被代理人有效,而是对被代理人的继承人有效。
第一,代理人不知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此时,代理人对代理权具有合理信赖,为保护代理人的利益,此时委托代理不终止,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的继承人有效。反之,如果委托代理终止,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应承担无权代理人责任,对代理人不公平。
第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在被代理人死亡后,继承人承认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同意代理行为对其发生效力。在被代理人死亡后,继承人将继承被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也有权决定接受代理行为对己发生效力。当被代理人有多个继承人时,需要经过被代理人的所有继承人承认始属有效。
第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为尊重被代理人的意思自治,如果被代理人在授权行为中明确表示代理权仅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那么在被代理人死亡时委托代理不终止。
第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在代理行为已实施之后,若被代理人死亡而导致委托代理终止,可能不利于维护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代理人应继续代理,完成代理事务。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第2款规定可参照适用第1款委托代理不终止的四种情形。在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时,依本法第173条第5项,委托代理原则上终止,但本条第2款系其例外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法定代理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代理权的产生原因不同,代理分为法定代理和委托代理,二者的终止情形也不完全相同,本条规定法定代理终止的四种情形。在法定代理终止时,法定代理权消灭,法定代理人不应再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否则,将构成无权代理。
第一,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完全行为能力。其中,被代理人取得完全行为能力,是指未成年人达到成年年龄而取得完全行为能力;被代理人恢复行为能力,是指不能辨认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被代理人由于能够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而恢复完全行为能力。如果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了完全行为能力,便可独立实施法律行为,无须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法律行为,因而法定代理终止。
第二,代理人丧失行为能力。与委托代理终止不同,法定代理人全部丧失和部分丧失行为能力,均导致法定代理终止。其中,委托代理人部分丧失行为能力不导致委托代理终止,不仅因为代理行为系中性行为,还因为被代理人依独立意思选任代理人而应承受代理人丧失部分行为能力的风险。但法定代理人丧失部分行为能力导致法定代理终止,因为法定代理人仅是依法律规定而产生,被代理人不应承受此种风险。
第三,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死亡。代理关系具有人身属性,法定代理的基础关系是监护关系、失踪人财产的代管关系等,不具有可继承性。若法定代理的当事人死亡,则法定代理终止。在被代理人死亡时,虽然本法没有规定法定代理例外不终止的情形,在解释上应允许类推适用委托代理例外不终止的规定( 第174条 )。
第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例如,监护人被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 第36条 ),则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法定代理终止。再如,法院在失踪人重新出现后撤销失踪宣告( 第45条 ),则财产代管人与失踪人之间的法定代理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