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自治原则贯穿于民法始终,但在财产法和身份法领域投射程度和范围不一。作为私法自治工具的法律行为及其代理制度,在本法中亦被安排在总则编。由此决定本章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性规定,在物权编、合同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甚至人格权编就各财产行为、身份行为无特别规定时,均应有其适用空间。不过,对于财产行为和身份行为,此适用空间各有不同。一般而言,对于纯粹财产法上的行为(典型者如合同),只要相应分编无规定,则其效力适用本章规定。此为本法第508条之所由设。对于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的身份财产行为(如夫妻财产协议),鉴于本章规定系财产行为的一般性规范,而身份财产行为亦有财产法上的行为之性质,不妨也将本章视为身份财产行为的一般性规范。然而,对于纯粹的身份行为,虽其法律行为的本质决定了本章关于法律行为构成和意思表示的规则自有其适用,但其无效和撤销具有特殊性:本法关于婚姻无效和撤销的事由,以第1051~1053条规定者为限;至于离婚协议,则未见无效和撤销事由的规定。这就意味着,对于纯粹的身份行为,除非在婚姻家庭编、继承编有关于其无效和撤销的规定,否则不得借本章第三节的规定,谓其无效或主张撤销。也就是说,除背俗行为仍须受公序良俗原则检验外,纯粹身份行为基本不适用本章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
由立法史来看,本章以原《民通》与原《合同法》为基础,但同时作了诸多增补、修订。增补之处主要涉及无相对人意思表示、公告作出意思表示、沉默作为意思表示(第138~140条),以及虚伪意思表示(第146条)、第三人欺诈与胁迫(第149~150条)等。修订之处主要表现为合并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第151条)、调整“社会公共利益”为“公序良俗”(第153条第1款)等。尤需注意的是,本法第147条至第151条沿袭原《民通》和原《合同法》相应条文,但删除了“可变更”的法律效果。其理由应该在于,撤销权系单纯的形成权,乃由权利人以单方的形成宣告即被行使,权利人可以通过撤销使法律关系归于消灭(消极的形成),但无权单方面积极地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变更法律关系须和对方达成新的协议(协议变更);即使在形成诉权的情形,法院通常也仅面临两种选择:或者宣告法律行为全部无效,或者宣告其在全部范围内有效,而通过变更法律行为的内容积极地形成新的法律关系,一般是被禁止的。此原则的例外在本法中仅表现为少数规定,如第582条规定的减价权、第585条规定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酌加或酌减违约金。
第一百三十三条 【法律行为的定义】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本条规定法律行为的定义。在法律关系理论中,唯有依赖一定法律事实才能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终止,而法律事实分为自然事实和民事法效行为:前者包括事件(如出生、死亡)和状态(如期间经过);后者指所有能发生民法效果的行为,主要包括法律行为、事实行为和违法行为(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等。在此意义上,本条规定法律行为的定义,旨在使之与其他民事法效行为以及非民事法效行为得以区分。本条规定融合了法律行为的如下两种界定视角。
第一,本条所谓“通过意思表示”意在从法律行为的构成视角说明,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为意思表示( 参见本章第二节 )。在技术构成上,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是一种表意行为。所谓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内心意思表示于外的行为。法律行为可基于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单方意思表示、决议而成立( 第134条 )。其中,法律行为基于单方意思表示成立的,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彼此重合。除意思表示外,法律行为还可能包括其他构成要素,如要式行为包括书面形式的采用,要物行为包括物的交付等。
第二,本条所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意在从法律行为的功能视角说明,法律行为的规范功能在于实现私人自治。通过本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律行为可设立、变更、终止法律关系,以及本法第5条规定民事主体依自愿原则可按照自己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法律关系可知,法律行为的功能就在于贯彻自愿原则或私人自治原则。同时,由于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为意思表示,故私人自治功能最终依赖意思表示来实现,而非依赖如形式的采用或物的交付等法律行为的其他构成要素来实现。在此意义上,法律行为是私人自治的法律工具,而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法律工具。
对于法律行为是否应包括合法性特征,我国学界曾有极大争议。原《民通》第54条曾将法律行为限定为合法行为,但本条依否定论删除了其合法性特征。这是因为,法律行为在外延上不仅包括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还包括无效法律行为、可撤销法律行为和效力待定法律行为,若法律行为概念蕴含合法性特征,则在外延上仅指有效法律行为,而无法涵括另三种存在效力瑕疵的法律行为。
然而,即便本条删除法律行为的合法性特征,在解释上仍可认为包括合法性特征。这是因为,本条从功能视角将法律行为界定为实现私人自治的行为,而唯有行为人实施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才能依其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法律关系,故从功能视角界定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自然被限定为有效法律行为,事实上仍然蕴含了合法性特征。
第一百三十四条 【法律行为的成立】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本条规定法律行为的三种成立方式,即基于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基于单方意思表示成立、基于决议成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分为一般成立要件和特别成立要件:前者是成立各种法律行为的共通要件,即意思表示,可能为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的一致,也可能为单方意思表示,还可能为决议的方式。在此意义上,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是同义词。特别成立要件是成立特定法律行为所要求的特别要件,如建设工程合同等要式行为要求书面形式的采用( 第789条 )、保管合同等要物行为要求标的物的交付( 第890条 )。
本条第1款前半句规定法律行为基于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成立,此即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所谓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系指双方或多方达成合意或协议。协议依内容不同不仅包括有关财产关系的协议,此即合同,还包括有关婚姻、收养、监护关系的身份协议( 第464条 )。合同与身份协议均可基于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成立,既可能是双方法律行为,也可能是多方法律行为。例如,合同既可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基于多方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后者包括三人以上订立的合伙合同、三人以上设立法人的协议等。
本条第1款后半句规定法律行为基于单方意思表示成立,此即单方法律行为。由于单方法律行为仅基于行为人单方意思表示便可成立,故行为人不能通过单方法律行为为他人设定义务,而仅能为自己设定义务。例如,行为人发布悬赏广告,使自己负担向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义务( 第499条 )。此外,行为人亦可通过单方法律行为处分自己的权利,如债权人免除债务( 第575条 );行为人还可通过单方法律行为行使其形成权,如解除权人解除合同( 第563条 )。鉴于单方法律行为仅包括一个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分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故单方法律行为亦可分为有相对人的法律行为(如合同解除)和无相对人的法律行为(如遗嘱)。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自相对人知道意思表示内容或者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第137条 ),故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自此时成立。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自表示完成时生效( 第138条 ),故无相对人的法律行为自表示完成时成立。
本条第2款规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决议行为基于决议成立。此种决议依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而作出,在本质上属于多方法律行为,但在实践中也有判决认为其属于双方法律行为[ 北京二中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7025号民判、江苏高院(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民判 ]。决议行为可能表现为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 如《合伙企业法》第31条 ),此时亦属于本条第1款前半句规定的法律行为基于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成立的情形;但通常表现为多数决,此时则不属于本条第1款前半句的情形。因此,理论上所谓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在外延上包括本条第1款前半句基于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成立的法律行为,以及本条第2款基于决议成立的决议行为。如果法律对决议行为有特别规定,则应优先适用;没有特别规定的,决议行为应适用本章的规定 [上海一中院(2018)沪01民终11780号民判 ]。
第一百三十五条 【法律行为的形式】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本条规定法律行为的形式。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成立要件,故基于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成立的法律行为,其形式即为意思表示一致或合意的形式;基于单方意思表示成立的法律行为,其形式等同于意思表示的形式。在此意义上,本条规定的法律行为形式与本法第140条规定的意思表示形式,具有相互对应关系。具体而言,本条规定法律行为可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而第140条规定意思表示可以明示和默示作出,即本条的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对应第140条的明示,而本条的其他形式主要指的便是第140条的默示。
本条第一分句规定法律行为的形式自由。依私人自治原则,法律行为以形式自由为原则,而以形式强制为例外,当事人可自由决定法律行为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与此项规定相对应,本法第46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其一,所谓“书面形式”,是指可以有形地表现法律行为内容的形式。例如,合同的书面形式主要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 第469条第2款 )。此外,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且可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如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视为合同的书面形式( 第469条第3款 )。随着时代发展,微信、QQ等社交软件中的聊天记录亦属书面形式。例如,当事人通过微信聊天的形式对房屋位置、价格、付款方式和过户费用等内容进行约定,法院认为其已订立房屋买卖书面合同[ 咸宁中院(2019)鄂12民终1361号民判 ]。其二,所谓“口头形式”,是指以语言表现法律行为内容的形式。比较典型的口头形式为当事人面对面的交谈、通过信息传递工具(如电话)进行交谈、聋哑人使用手语进行交谈等。此外,法律行为可采取录音、录像等视听形式,如以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 第1137条 ),但这在本质上仍属口头形式,录音、录像仅是口头意思表示的证明方式。其三,所谓“其他形式”,系兜底规定,主要指默示形式( 第140条 )。默示形式是指即当事人虽未采用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但其行为表明已作出相应意思表示( 《总则编解释》第18条 )。
本条第二分句规定法律行为的法定形式和约定形式。其一,法定形式,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特定法律行为应当采用的特定形式。为防止当事人草率地实施较重要或高风险的法律行为,以及为日后解决争议保存证据,法律法规规定特定法律行为必须采用特定形式。法定形式主要以书面形式为主,如保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等应采用书面形式。再如,代书遗嘱要求两个以上见证人,由其中一人代书( 第1135条 ),即代书遗嘱不仅要求书面形式,还需要两个以上见证人这种形式。其二,约定形式,即当事人约定特定法律行为应当采用的特定形式。依私人自治原则,当事人可自由约定法律行为应采用特定形式。法律行为的法定形式和约定形式系其特别成立要件,如果当事人未采用特定形式,法律行为将不成立[ 广东高院(2022)粤民申5392号民裁 ]。此种后果的例外情形为,即使当事人订立合同未采用法定形式或约定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仍成立( 第490条第2款 )。
第一百三十六条 【法律行为的生效】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本条规定法律行为的生效,即法律行为具备生效要件从而产生约束力。本章区分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第134~135条规定法律行为的成立问题,而本条规定法律行为的生效问题。法律行为成立旨在依本法规定的各项成立要件判断意思表示有效或者有效且一致、特定形式的采用等要素是否满足;法律行为生效旨在依本法规定的各项生效要件判断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法背俗等要素是否满足。
本条第1款主文规定,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此即法律行为的生效推定。即便法律行为生效不同于法律行为成立,且以法律行为成立为前提,但这不意味着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通常存在先后顺序。法律行为的成立体现私人自治,行为人可自由决定行为的内容和效果,而法律行为的生效体现国家管制,作为国家法的民法从不同生效要件角度对私人自治作适当限制。本条第1款主文所确立的法律行为生效推定,意味着私人自治相较于国家管制的基础和优先地位。
依本条第1款但书规定,法律行为生效时间存在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此即法律行为生效推定的例外。其一,法律另有规定的法律行为生效时间,涉及法定的法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例如,依法律、行政法规应办理批准等手续的合同,自批准等手续办理完毕时生效( 第502条第2款 )。其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法律行为生效时间,涉及约定的法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例如,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第158条 );附生效期限的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第160条 )。
本条第2款后半句规定,行为人不得擅自解除或变更已生效的法律行为,此即法律行为的约束力。法律行为生效的直接效果就是对行为人的约束力,若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自然不受约束。此种约束力具体表现为:行为人不得擅自解除法律行为,即不得擅自使法律行为终止;行为人不得擅自变更法律行为,即不得擅自改变法律行为的内容。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基于意思表示一致或者多数决而成立并生效,任一行为人均应受法律行为的拘束。即使单方法律行为亦然,若属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如法律行为撤销、合同解除等,因涉及法律关系的稳定以及相对人的信赖保护,故行为人不得擅自解除或变更;若属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如遗嘱人虽可申明废弃已立的遗嘱或者变更遗嘱的内容,但此时遗嘱尚未生效,故并未违反拘束力要求。事实上,遗嘱作为死因行为,在遗嘱人死亡时生效,根本不存在行为人解除或变更的可能。
本条第2款前半句规定,行为人可依法律规定或经对方同意而解除或变更法律行为。其一,行为人依法律规定解除或变更合同。为救济行为人或矫正利益失衡状态,法律在特定情形规定当事人可变更或解除合同,如行为人行使法定解除权而解除合同( 第563条 )。其二,行为人经对方同意解除或变更合同。所谓行为人经对方同意,实际上是指当事人对解除或变更法律行为达成合意。例如,当事人协商一致,可解除合同;在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解除合同( 第562条 )。再如,当事人协商一致,可变更合同( 第543条 )。
基于法律行为的生效推定,在诉讼中依法律行为主张权利的当事人,仅须举证法律行为成立,而无须举证法律行为生效,即无须举证法律行为具备各项生效要件。反之,否定权利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举证法律行为欠缺生效要件[ 乌鲁木齐中院(2024)新01民终3671号民判 ]。换言之,从举证责任分配视角,法律行为不存在是否符合生效要件的举证责任问题,而仅存在欠缺生效要件的举证责任问题。
所谓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内心意思表示于外的行为。本节规定了意思表示的作出(方式)、撤回与解释,尤其是四种生效时间。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牵涉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风险分配。在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后,意思表示可能因客观障碍而无法为相对人知晓,如因通信问题而未能发出,因受领设施毁损而未能到达。此时涉及意思表示何时生效,以及意思表示未生效的风险应由何人承担的问题。一般而言,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越靠近意思表示成立的时间点,表意人承担的风险越低;生效时间越靠近相对人知道的时间点,表意人承担的风险越高。
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按先后顺序分别为:(1)作出主义,意思表示自作出时或自成立时生效,如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 第138条 );(2)发出主义,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自公告发布之时生效( 第139条 );(3)到达主义,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第137条第2款 );(4)知道主义,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自相对人知道意思表示的内容时生效( 第137条第1款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之生效时间】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本条第1款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自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如面谈、电话交谈、网络通话等,其本质特征在于,在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时,相对人可同步受领该意思表示。在此种情形,意思表示作出、发出、到达和知道之间没有时间差。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过短信、微信文字或语音信息进行交流的,因相对人未必时刻关注有无信息,即使该信息已到达相对人,相对人仍可能未同步受领该信息,故其不属于对话方式。即使行为人与相对人同时在场,但使用纸条传达信息,仍不属于对话方式。
所谓知道,是指相对人理解意思表示的内容。在通常情形,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时,相对人就可知道其内容。在例外情形,相对人因听力障碍等而未能即时知道,此时若依绝对知道主义,只要相对人客观上不知意思表示的内容,则意思表示未生效,其法律风险由行为人承担。但如今主流观点采相对知道主义,只要行为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即可视为相对人知道,意思表示生效;反之,若行为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则因相对人客观上不知道意思表示内容,从而意思表示未生效。
本条第2款第一句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在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在通过信件、他人传达等非对话方式作出意思表示的情形,意思表示的发出和相对人知道之间存在时间差,也就导致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信息不同步,风险分配问题显得尤为重要。所谓到达,是指意思表示已进入相对人的支配范围,以至于相对人具有知悉其内容的可能性[ 武汉武昌法院(2018)鄂0106民初1741号民判 ]。
第一,意思表示进入相对人的支配范围。支配范围主要是指空间上的控制范围,意思表示进入了相对人的私人领域即可认为处于相对人的支配范围,如邮递员将信件投递到相对人的信箱。除相对人亲自受领意思表示外,相对人的同住亲属等受领传达人、代理人等亦有权受领意思表示,此时意思表示进入相对人的支配范围。
第二,相对人具有知道意思表示内容的可能性。一旦意思表示进入相对人的支配范围,相对人通常就具有知道意思表示内容的可能性,相对人将承担知道其内容的风险。依商业交往的一般交易观念,意思表示客观上虽已到达相对人,但相对人唯有在营业时间内才具有知道其内容的可能性,故此时应视为意思表示在营业时间方才到达相对人。
本条第2款第二句规定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两种法定到达时间。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主要包括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作出的意思表示。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在本质上属于非对话方式的意思表示,故其生效时间采到达主义。但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之到达具有特殊性,故本条款对此作了进一步具体规定。
第一,在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时,采客观到达主义,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而不问相对人是否知道该意思表示进入该特定系统。客观到达主义的合理之处在于,相对人既已指定特定系统,行为人将数据电文发送到该系统,便有理由信赖相对人随时可知道其作出的意思表示。反之,如果行为人向相对人的其他系统发出数据电文,意思表示原则上不生效,除非行为人证明相对人已实际知道该数据电文,如确实查收了电子邮件。
第二,在相对人未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时,采主观到达主义,在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须注意的是,原《合同法》第16条采客观到达主义,相对人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自进入相对人的任何系统时生效。但在现代社会各类数据电文系统迅速增多的背景下,要求相对人随时检索其全部收件系统,否则将承担漏看数据电文的风险,未免对相对人太过苛刻。为此,本条改采主观到达主义,在利益分配与风险分配上更具合理性,若行为人主张意思表示生效,则需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 福州台江法院(2023)闽0103民初3602号民判 ]。
本条第2款第三句规定,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之约定生效时间。这意味着本条款第二句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约定排除其适用。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之生效时间】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之生效时间。本条第一句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一般生效时间为表示完成时。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是指无须向任何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仅限于单方法律行为的情形。单方法律行为基于单方意思表示成立,该意思表示既可能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也可能为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后者如构成遗嘱或捐助行为的意思表示,其无须向继承人或受捐助人作出。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无须相对人受领,仅有意思表示作出的问题,故不涉及发出、到达和相对人知道其内容的问题。
本条第二句规定,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特别生效时间为法律另有规定的生效时间。值得注意的是,学界和实务界有观点认为,依本法第1121条,遗嘱作为死因行为不是在作出时生效,而是在遗嘱人死亡时才生效[ 北京一中院(2020)京01民终3027号民判 ],故该条属于本条第二句所谓法律另有规定的生效时间。但该观点混淆了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和作为法律行为的遗嘱的生效时间:唯有意思表示成立且生效,遗嘱才可能成立,且遗嘱除意思表示外还需具备特别成立要件;遗嘱行为成立后,才有其生效问题。因此,构成遗嘱的意思表示,其生效时间实际上适用本条第一句的一般生效时间;而遗嘱的生效时间,才适用本法第1121条的规定,即该条并非本条第二句所谓的法律另有规定的生效时间。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告方式的意思表示之生效时间】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本条规定公告方式的意思表示之生效时间,即在公告发布时生效。所谓公告方式,是指报纸刊登、广告栏张贴、广播电视传播、互联网发布等媒介形式;其特征在于,使不特定相对人具有知道意思表示内容的可能性。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在本质上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且属于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 第137条第2款 )。本条仅调整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而不规范以公告方式作出的其他行为。例如,依本法第473条,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等,均可采用公告方式作出,但其属于以公告方式作出的要约邀请,而要约邀请不是意思表示。
本条所谓公告发布时生效,意指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采发出生效主义。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虽然属于非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但因相对人不特定而无法判断何时到达相对人,故不采到达生效主义。行为人不仅应作出承载意思表示的公告,还须予以发布,意思表示自公告发布时生效。公告发布必须使不特定相对人具有知道意思表示内容的可能性。例如,行为人将公告张贴在自家院中,则相对人无从知道,故不属于公告发布。若在任何情形行为人均可采取公告方式作出意思表示,则无异于要求相对人时刻注意行为人可能发布的公告;否则,相对人可能承受不知已生效意思表示之风险。正因如此,唯有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时,行为人才可以公告方式作出意思表示[ 银川中院(2023)宁01民终3949号民判、江西高院(2019)赣民终586号民判 ]。
第一百四十条 【意思表示的形式】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本条规定意思表示的形式。意思表示由作为内部要素的内心意思和作为外部要素的外在表示构成,内心意思唯有通过外在表示才能表示于外并进而产生法律效果。因此,外在表示系意思表示的载体,行为人明示或默示作出外在表示,也即作出意思表示。
本条第1款规定意思表示包括明示和默示两种作出方式。依私人自治原则,行为人既可自由决定意思表示的内容,也可自由决定意思表示的形式,即决定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所谓以明示作出意思表示,系指以语言或文字等将内心意思表示于外的形式,包括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如果法律规定某些意思表示须采取书面形式,而行为人未以书面形式作出意思表示,则该意思表示不成立。所谓以默示作出意思表示,也称为可推断的意思表示,系指通过行为人的特定行为可推知其内心意思的形式。例如,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第152条 )、通过行为作出承诺( 第480条 )。
本条第2款规定沉默视为意思表示的三种情形。所谓沉默,是指当事人并未作出任何行为而只是消极地不作为,故而有别于以积极行为为要件的默示。沉默不是意思表示的作出方式,不具有意思表示的意义。行为人有意思表示的自由,法律不能将沉默作为意思表示强加于民事主体。反之,假设沉默可发生意思表示的效果,则意味着行为人若不愿发生该效果,须积极作出反对表示,这无异于对行为人施加一项作为义务,侵犯其行为自由。本条款基于行为人与相对人的利益衡量,规定在三种例外情形沉默可发生意思表示效果,从而使沉默人接受该效果。即便如此,沉默在本质上仍不属于意思表示。
第一,法律规定将沉默视为意思表示,此即规范化沉默。法律在特定情形将沉默拟制为意思表示,不问行为人是否有此意愿。该拟制须具有正当理由,否则将侵害行为人的意思自由。此种正当理由,或是为保护一方利益,或是利益平衡。例如,在试用买卖的试用期限届满时,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第638条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685条第2款 );在租期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时,出租人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734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 第1124条第1款 );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未作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1124条第2款 )。
第二,当事人约定将沉默视为意思表示。依私人自治原则,若当事人就沉默视为意思表示达成合意,则应按此约定处理,法律无须干涉。此时,若当事人不欲发生沉默的约定效果,则须表示反对。例如,《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约定处理[ (2018)最高法民申549号民裁 ]。
第三,沉默在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视为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条第1款,交易习惯包括两种: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地方或行业交易习惯。对此,本条第2款限定为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沉默唯有符合该交易习惯,才能被视为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往往产生于长期的系列交易活动,故依此种交易习惯将沉默视为意思表示,既符合沉默人的意思,亦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这与依当事人约定将沉默视为意思表示,并无本质差异。诉讼中主张存在交易习惯的当事人,应就习惯的存在和内容承担举证责任(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条第2款 )。本条第2款之所以排除地方或行业交易习惯,原因在于沉默人可能不知晓该类交易习惯,故依此类习惯而将沉默视为意思表示,极可能与沉默人的内心意思相悖。即便沉默人知道此种交易习惯,完全可通过约定将沉默视为意思表示,法律也无须规定沉默在符合此种交易习惯时视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条 【意思表示的撤回】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本条规定意思表示的撤回,即行为人在意思表示发出后生效前将其撤回,使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如要约的撤回( 第475条 )、承诺的撤回( 第485条 )等。
本条第一句规定意思表示的可撤回性。在意思表示生效前,行为人不受其约束,相对人亦未产生信赖,此时允许行为人撤回意思表示,是对行为人内心意愿的尊重,也是意思自治的体现。可撤回的意思表示受到三重限制:其一,仅可撤回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在行为人表示完成时即生效,不存在撤回的可能。例如,遗嘱中的意思表示在遗嘱设立时已经生效,但遗嘱在遗嘱人死亡前未生效,故本法第1142条第1款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此时撤回的对象是尚未生效的遗嘱行为,而非构成遗嘱行为的意思表示。其二,仅可撤回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其发出与相对人知道其内容基本同时发生,故行为人通常没有机会撤回其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其发出与到达之间有所谓在途时间,行为人可在该期间撤回其意思表示。不过,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其发出和到达几乎同时发生,一般也不存在撤回问题。仅在因网络故障致使意思表示尚未进入相对人的数据系统时,行为人才可能撤回其意思表示。其三,不可撤回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虽然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在性质上属于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但其采发出生效主义,在公告发布时意思表示生效,故不存在撤回的可能。
本条第二句规定意思表示的撤回规则。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在性质上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采到达生效主义。撤回通知无须与被撤回的意思表示采取同一种形式,如可通过数据电文形式的撤回通知,阻止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撤回通知应先于意思表示到达,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若撤回通知先于意思表示到达,则后到达的意思表示不会使相对人产生信赖。若撤回通知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足以确认行为人使意思表示不生效的意愿。
第一百四十二条 【意思表示的解释】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本条依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相对人,区分规定了意思表示解释的一般规则。其中,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所涉意思表示存在相对人,其解释除需适用本条第1款外( 第466条第1款 ),还需适用第466条第2款( 参见其评注 )。
本条第1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其解释目标为“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首先,此种解释目标在一般情形为,确定意思表示的客观含义,即从相对人视角探求理性第三人理解的含义。意思表示由内心意思和外在表示构成,在两者并不一致时,若采传统的意思主义,则应探求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若采表示主义,则应探求行为人外在表示的意义。传统的意思主义存在缺陷,忽视对相对人信赖的保护。当代主流民法理论认为,不应从行为人视角采意思主义或表示主义,而应从相对人视角探求理性第三人理解的含义。采取此种解释目标的理由有二:其一,行为人引起内心意思和外在表示的不一致,具有可归责性,应承受相应的法律风险;而相对人对意思表示若已产生信赖,则应受到法律保护。其二,在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时,无须以行为人的内心意思或者相对人理解的意思为准,而应以理性第三人理解的意思为准,如此才能更好分配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法律风险。经由此种解释确定的意思表示含义,乃是意思表示的客观含义。另外,此种意思表示含义系为分配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法律风险,基于利益平衡的法律评价而确定,故亦被称作意思表示的规范含义。
其次,此种解释目标在例外情形为,确定意思表示的主观含义,即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其一,在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与外在表示不一致时,若相对人知道行为人的内心意思,则相对人并无信赖利益,故解释目标无须为保护相对人而采意思表示的客观含义,而仅需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也就是,行为人与相对人对意思表示存在不同于词句通常含义的共同理解,此时意思表示自然应以此种共同理解的含义为准(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条第2款 )。其二,若相对人应当知道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则相对人亦无信赖利益,故解释目标也仅为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总而言之,在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人真实意思时,解释目标为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在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时仍以真实意思为准,此即法谚所谓的“误载无害真意”[ 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终202号民判 ]。唯须注意的是,该法谚仅适用于此种例外情形。
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文义解释具有基础性地位。由于解释目标在一般情形为确定意思表示的客观含义,即从相对人视角确定理性第三人理解的含义,而理性第三人的理解基础便是行为人“所使用的词句”,所以在确定意思表示含义时“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此种词句既可以为口头词句,也可以为书面词句。按照所使用的词句进行解释,应以理性第三人对词句的通常理解为准,而非以相对人对词句的特别理解为准。正是在此意义上,《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合同条款解释“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
其他四种解释方法仅具有辅助性地位,即均应以文义解释为基础,并辅助对“所使用的词句”的理解。其一,体系解释,即“结合相关条款”来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意思表示在内容上表现为由多个条款构成的统一整体,对意思表示的解释不应孤立判断单个条款的含义,而应在条款相互关系中确定其含义。其二,目的解释,即“结合行为的性质和目的”来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在解释意思表示时,若所使用的词句存在两种解释时,应采取最适合于行为性质和目的之解释。其三,习惯解释,即“结合习惯”来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此种习惯包括当事人之间的习惯以及地方习惯或行业习惯,主张适用习惯的当事人,应当举证习惯的存在和内容( 《总则编解释》第2条 )。其四,诚信解释,即“结合诚信原则”来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对意思表示的解释,应通过诚信原则平衡当事人利益,合理确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
本条第2款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其解释目标为“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对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在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与外在表示不一致时,由于不涉及相对人利益的保护,而仅涉及行为人意思自由的保护,故解释目标为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例如,对遗嘱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确定遗嘱人的真实意思[ 上海二中院(2019)沪02民终1307号民判 ]。
对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文义解释不具有基础性地位。由于其解释目标为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故解释时“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若行为人的真实意思与所使用的词句不一致,则不能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以真实意思为准。其他四种解释方法与文义解释的地位相当,共同用于对行为人真实意思的确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本条规定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法律行为的生效与有效在词义上有细微差别,生效侧重指效力发生的时间点,如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 第136条 ),而有效侧重指效力发生后的持续状态。但本法往往不加区分地使用生效和有效,且区分两者并无理论和实践意义,故在解释上不妨认为两者系同义语。除本条规定的一般生效要件外,法律行为还存在特别生效要件,如法律行为所附生效条件或生效期限以及须经批准、登记等。
本条规定集中反映了对私人自治的国家管控。依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可自由实施法律行为,以此构建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为了防止私人行为侵害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法也会在一定限度内干预私人关系。本章区分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两者系法律评价法律行为的两种视角,前者从私人自治的视角评价意思表示是否成立且生效以及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后者从国家管制的视角评价已成立的法律行为应否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效果。
第一,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本条第1项 )。法律行为是私人自治的法律工具,唯有行为人能够完全辨认其行为,才能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效果,故法律行为生效以行为人具有相应行为能力为要件。否则,法律行为不发生其预期的法律效果,如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 第144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一般为效力待定( 第145条 )。值得注意的是,意思表示的成立和生效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成立且生效,系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而法律行为成立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换言之,表意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并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成立和生效。
第二,意思表示真实( 本条第2项 )。所谓意思表示真实,是指意思表示自由以及意思与表示一致,前者是指行为人在自主意志下作出意思表示,后者是指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与外在表示在内容上一致。意思表示不真实虽不会影响意思表示的成立和生效,但将影响以该意思表示为基础而成立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所谓意思表示不自由,包括因欺诈( 第148、149条 )、胁迫( 第150条 )和乘人之危( 第151条 )而作出意思表示,基于此种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均属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所谓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既包括行为人因重大误解实施的法律行为(此系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第147条 ),也包括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 第146条 )(此系无效的法律行为)。
第三,不违法背俗( 本条第3项 )。国家管制的法律工具包括各种强制性规定,若法律行为违反其中有些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将被否定,此即法律行为违法无效规则( 第153条第1款 )。通过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引入法律行为的私法评价体系之中,可有效调和国家管制与私法自治之间的紧张关系,确立公权力干预私人关系的边界。此外,法律行为若违背公序良俗,则法秩序否定其效力,此即法律行为背俗无效规则( 第153条第2款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行为无效( 第154条评注 ),在本质上属于背俗无效的特别类型。
本条从积极要件角度规定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后续条文则从消极角度规定法律行为的效力阻却要件。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由于法律推定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 第136条第1款 ),故基于法律行为主张权利者,应当举证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2019)最高法民终404号民判 ],但无须举证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否定权利者,应当举证效力阻却要件。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通过法律行为实现私人自治,必以其能够完全辨认其行为为前提。无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其行为,故本法要求其借助法定代理人参与法律交往( 第34条 ),否则,其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本条规定的无行为能力人仅指自然人,包括两种类型:不满八周岁的人( 第20条 ),八周岁以上却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第21条 )。
不论相对人是否知道行为人无行为能力,本条为保护无行为能力人规定法律行为一律无效,即对无行为能力人的保护优先于交易安全的保护。即便相对人不知行为人无行为能力,法律行为仍然无效[ 毕节中院(2020)黔05民终4687号民判 ]。值得注意的是,原《民通意见》第6条曾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可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即仅享有权利或法律利益而不负担任何义务的法律行为,如接受赠与等。即便在纯获利益的情形中,该行为未必有利于无行为能力人的身心健康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利益;退一步而言,若相对人有意为此等行为,完全可与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为之。因此,本条为保护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亦不允许其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
在诉讼中依本条主张法律行为因无行为能力而无效的当事人,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这既包括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主张无行为能力,亦包括相对人主张无行为能力,主张者均应举证法律行为实施时无行为能力的事实。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本条第1款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一分句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两类法律行为有效,即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以及与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第二分句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其他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才有效。本条第1款是对本法第19条和第22条的重申( 参见其评注 )。针对本条第1款第二分句规定的效力待定情形,第2款规定了相对人的催告、法定代理人的追认以及善意相对人的撤销。
本条第2款第一句规定相对人的催告。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其他法律行为效力待定,故为兼顾相对人利益,相对人可催告法定代理人予以追认。相对人善意与否,均可催告。催告系意思通知,应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且口头方式或书面方式均可。催告作为准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为:自催告通知到达法定代理人之日起30日内,法定代理人可以决定是否追认。由于法定代理人在收到催告通知后尚需时间考虑是否追认,为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一方的利益,相对人不得缩短30日的追认期限。即使相对人缩短追认期限,在解释上也应认定为30日。反之,若相对人加长追认期限,而这实则有利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一方,故在解释上应当允许,此时不适用本条款关于30日追认期限的规定。
本条第2款第二句规定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法定代理人在收到催告通知后30日内可追认。追认系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若追认未能在追认期限内到达相对人,即追认迟到,则不生追认的效力。法定代理人的追认须以明示方式作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宿州中院(2023)皖13民终4051号民判 ]。法定代理人并不负有追认或不追认的义务。为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只要未以明示方式作出追认,则视为拒绝追认。最后须注意的是,法定代理人在知道限制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后,即使未收到催告通知,亦可追认或拒绝追认。
本条第2款第三句规定善意相对人的撤销。在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所谓善意相对人,是指相对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不知对方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论善意相对人是否已催告法定代理人追认,均可撤销。而恶意相对人明知对方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仍与之实施法律行为,应自担法律行为效力不确定乃至最终不生效的风险,故不必赋予其撤销权。善意相对人撤销的对象系其意思表示。法律行为在被追认前并未生效,故其本身不存在撤销的问题。此处的法律行为仅可能是双方法律行为,基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和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善意相对人撤销的对象乃是其已作出且生效的意思表示。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的直接后果为,其意思表示因被撤销而失效;间接后果为,善意相对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之间的法律行为不成立。具体而言,在善意相对人撤销其意思表示前,该法律行为已成立,但效力待定,而在善意相对人撤销其意思表示后,该法律行为因不存在善意相对人一方有效的意思表示,欠缺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故而不再继续成立。
本条第2款第四句规定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系简单形成权,仅须以通知方式行使,即向法定代理人发出通知。自通知到达法定代理人之时,产生撤销的法律效果。
第一百四十六条 【虚假行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本条第1款规定虚假行为无效。虚假行为基于虚假的意思表示(又称虚假表示)而成立,即行为人故意地作出外在表示与内心意思不一致的意思表示。反之,若行为人过失地作出外在表示与内心意思不一致的意思表示,则不构成虚假表示,而属于重大误解的情形( 第147条 )。此外,对于行为人作出的虚假表示,唯有相对人知道该意思表示为虚假的,才成立本条款规定的虚假行为。反之,若相对人不知虚假表示而表示同意或进行受领,则为保护相对人信赖,由此成立的法律行为亦非虚假行为。在后一种情形,即使行为人误以为与相对人达成虚假合意,或者误以为相对人知道虚假表示而为受领[ 宿迁中院(2018)苏13民终2202号民判 ],但由于行为人故意为虚假表示,故不应对其提供救济,即不允许其依本法第147条(重大误解)撤销该法律行为。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表示实施的虚假行为,在解释上包括两种情形。其一,双方或多方虚假行为,即行为人和相对人均作出虚假表示且各虚假表示一致而实施的行为。其中,双方虚假行为系基于行为人和相对人双方虚假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如为了规避利息限制,双方当事人签订虚假的房屋租赁合同,其约定的租金实为借款本息[ 南岸法院(2024)渝0108民初2028号民判 ];多方虚假行为系基于行为人与两个以上相对人多方虚假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如各方当事人为向银行融资而订立虚假的合伙协议[ (2020)最高法民终682号民判 ]。其二,单方虚假行为,即行为人作出虚假表示且相对人受领而实施的行为。例如,债务免除依我国通说乃是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若行为人为安慰相对人病重的父母,以虚假意思表示免除相对人的债务,且相对人知道虚假表示而为受领,则该债务免除属于单方虚假行为。在此意义上,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不可能成立本条款意义上的虚假行为。例如,遗嘱系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即使遗嘱人故意使外在表示与内心意思不一致,遗嘱效力亦不受影响,只不过在解释遗嘱内容时应以遗嘱人的内心意思为准( 第142条第2款 )。
基于虚假表示实施的虚假行为无效。行为人本就不希望发生虚假表示的法律效果,故法律无必要使该行为有效。因此,纵使虚假行为未损害他人利益或未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其也应无效。
本条第2款所谓“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可被简称为隐藏行为。虚假行为通常伴随着隐藏行为,如当事人以买卖之名行赠与之实[ 北京二中院(2023)京02民终4314号民判 ];亦可能不存在隐藏行为,如行为人以虚假表示免除相对人的债务。
隐藏行为是行为人与相对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实施,其效力应依法定生效要件进行认定。其一,行为人与相对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作出虚假行为,则应依本法第153条第1款评价隐藏行为的效力状态。其二,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规定而实施虚假行为,则应依本法第502条第2款判断隐藏行为的效力(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4条第1款第二句 )。此外,虚假行为采用了特定形式,并不等同于隐藏行为采用了该特定形式。若隐藏行为本应采取特定形式而未采取,则隐藏行为不成立( 第135条 );若当事人已履行主要义务而对方接受,则隐藏行为因形式瑕疵获得补正而仍可成立( 第490条第2款 )。
如果隐藏行为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则应依本法第157条处理:当事人应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且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就对方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4条第2款、《总则编解释》第23条 )。
第一百四十七条 【重大误解】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法律行为。《总则编解释》第19条第1款将重大误解界定为错误认识,即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且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
第一,错误认识的类型。《总则编解释》第19条第1款列举三种错误认识:(1)行为性质错误,即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错误认识。例如,将买卖的要约当作赠与的要约予以承诺;使用超市免费提供的存储柜,消费者误以为系保管合同,但实则系借用合同[ 上海二中院(2002)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60号民判 ]。(2)当事人错误,即行为人对对方当事人的错误认识,如误甲为乙;就对方当事人的资格,如对性别、职业、健康状况、刑罚前科、信誉等的错误认识。(3)标的物错误,即行为人对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例如,误普通桃树为名种桃树(品种)[ 湖北高院(2021)鄂民再159号民判 ];误赝品为真迹(质量);误子母型车位为普通车位(规格)[ 安康中院(2020)陕09民终169号民判 ];误199元为1.99元(价格);误认1市斤为1公斤(数量)等。
在此之外,《总则编解释》第20条还规定了转达错误,即行为人借助第三人向相对人转达意思表示,若第三人在转达意思表示时产生错误认识,亦属于行为人错误认识。须注意的是,理论上尚有所谓动机错误,即行为人在意思形成过程中对不属于意思表示内容的事实产生错误认识。由于动机仅存在于行为人内心,相对人难以获知,若动机错误可影响法律行为效力,将极大损害交易安全。因此,动机错误通常不属于本条规定的重大误解,行为人不能据此主张撤销[ 南宁中院(2017)桂01民终4211号民判 ]。
第二,错误认识应具有重要性。依《总则编解释》第19条第1款,错误认识的重要性的判断标准为,“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由此可知,错误认识应兼具主观重要性和客观重要性:前者指行为人不发生错误认识就不会作出意思表示,后者指向该条款的“按照通常理解”,即一般理性人不发生错误认识亦不会作出意思表示。反之,行为人仅因单纯主观情绪或迷信等发生的错误认识,超出“通常理解”的范畴,因而欠缺客观重要性,不构成重大误解。例如,行为人参加竞买的行为本身就表明其对拍卖标的物的认可,故行为人不能主张对标的物存在重大误解而撤销[ 最高法(2012)民提字第161号民判 ],以此避免因微小错误而撤销法律行为,影响交易安全。
根据《总则编解释》第19条,本条所谓“基于重大误解实施法律行为”,系指“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由于法律行为的成立不仅要求意思表示,而且可能要求满足其他要件,如特定形式、意思表示一致,故“作出意思表示”比“实施法律行为”更为精准。基于相同理由,《总则编解释》第21~22条也将本法第148~150条中的“实施法律行为”理解为“作出意思表示”。
本条“基于”一词表明错误认识与意思表示存在因果关联。《总则编解释》第19条所谓“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也体现了这一点。
满足本条构成要件的,重大误解方享有撤销权,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法律行为。事实上,本法第148条至第151条规定的撤销权,与本条的撤销权在性质上相同。法律行为被撤销前系有效行为,被撤销后则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155条 ),从而发生财产返还或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清算后果( 第157条 )。撤销权虽不以权利人或相对人的过错为要件,但因行使撤销权造成对方损失的,应依本法第157条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一中院(2016)京01民终2712号民判 ]。
撤销权为形成诉权,撤销权人应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法律行为,并在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时,撤销的法律后果才发生。若当事人未请求撤销,则法院或仲裁机构不能依职权撤销法律行为。撤销权的行使,既可由权利人提起形成之诉,亦可通过反诉方式作出,还可以通过抗辩作出。根据《九民纪要》第42条,非撤销权人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权人履行法律行为约定的义务,撤销权人以法律行为具有可撤销事由提出抗辩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审查法律行为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以及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等,并在此基础上判断法律行为是否可撤销,而不能仅以撤销权人未提起撤销之诉或者反诉为由不予审查或者不予支持。
第一百四十八条 【当事人欺诈】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条规定当事人欺诈情形中法律行为的效力。法律行为作为实现私人自治的工具,以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为生效要件( 第143条 ),若一方欺诈致使对方意思自由受到干涉,则由此实施的法律行为具有效力瑕疵。因欺诈仅涉及私人领域,为最大限度尊重受欺诈方的利益,本条将法律行为的效力交由受欺诈方决定,即赋予其撤销权。
结合本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以及本法第149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可知,“欺诈手段”与“欺诈行为”系同义语,而《总则编解释》第21条将二者简称为欺诈。根据《总则编解释》第21条,本条和本法第149条的欺诈包括两种类型:故意告知虚假情况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二者分别被称作积极欺诈和消极欺诈。
第一,积极欺诈,即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积极欺诈有两种主要表现形式:其一,捏造不存在的事实。例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使相对人愿意订立和解协议,告知其“本公司已破产”的不实信息[ 临沂中院(2020)鲁13民终1540号民判 ]。如果行为人不知事实真假却保证为真,也属于捏造不存在的事实。还如,行为人在磋商转让酒店份额时,未核实真实投资金额而告知对方真假不明的信息,仍构成欺诈[ 无锡中院(2020)苏02民终858号民判 ]。其二,编造客观事实,即夸大事实或淡化不利因素。例如,某款童车最大载重30千克,而出卖人以配图和文字宣传该车可以亲子同乘[ 钦州中院(2018)桂07民终49号民判 ]。不过,广告稍微夸大事实或淡化不足,或者依常理不至于误导他人,则不构成欺诈。例如,“冷风无霜”为正常的冰箱广告宣传,不构成欺诈[ 北京互联网法院(2022)京0491民初24359号民判 ]。
第二,消极欺诈,即负有告知义务的一方故意隐瞒真实情况。鉴于交易双方通常处于信息不对称状态,对一方是否负有告知义务应谨慎判断。唯有依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交易习惯、诚信原则等,才应使一方负有告知义务。例如,特定信息对行为人的决策有重要意义,如果依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行为人期待相对人告知,则应认为相对人负有告知义务,如二手车的出卖人对车辆曾发生高额理赔事故,更换过油底壳、燃油箱、发动机支架等多项配件,负有告知义务[ 江门中院(2022)粤07民终4310号民判 ]。反之,如果相对人只需尽到维护自身利益所要求的注意就可获取相关信息,则无权期待行为人告知,行为人也就不负有告知义务。例如,二手房屋明显存在大面积加建情况,买受人理应审查设计施工图纸、审批手续、实际加建部位等事项,出卖人未告知房屋曾拆除墙面等信息,并不构成欺诈[ 北京三中院(2023)京03民终5013号民判 ]。
欺诈要求欺诈方具有主观故意,即“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目的在于使受欺诈方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意思表示。在此意义上,不存在所谓“过失欺诈”。例如,商家未经查验就按照货物报关单将本为牛剖层革的女包标注为牛革的,并非出于“故意”而告知虚假情况,故不构成欺诈[ 浙江温州中院(2015)浙温商终字第2257号民判 ]。在该例中,相对人因受到不实信息误导而作出意思表示,可依本法第147条(重大误解)请求撤销。
本条所谓“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法律行为”,是指欺诈行为使受欺诈方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 《总则编解释》第21条 )。反之,如果欺诈行为与受欺诈方作出意思表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构成欺诈。这主要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欺诈行为并未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例如,商铺转让方夸大营业额,但受让方在磋商过程中亲自前往商铺进行考察,并表达了对营业状况的评价及对营业额的不信任,并未陷入错误认识[ 佛山中院(2023)粤06民终11515号民判 ]。其二,欺诈行为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但对方并未基于该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例如,虽然银行告知对方不实信息,使对方误以为尚有第三人愿意提供担保,但对方作出担保意思表示是出于侥幸心理,而非基于错误认识[ 泰州中院(2024)苏12民申4号民裁 ]。
满足本条构成要件的,受欺诈方享有撤销权,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法律行为。就此可参见本法第147条评注,不再赘述。此外,法律对欺诈的法律后果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例如,依本法第1143条第2款,受欺诈订立的遗嘱无效;依《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第1项,通过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再如,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消费者不仅可依本条请求撤销合同,还可依《消保法》第55条第1款主张惩罚性赔偿。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欺诈】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条规定第三人欺诈,即法律行为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受欺诈方在相对人恶意时有权请求撤销法律行为。本条规定的第三人欺诈在欺诈含义以及撤销权性质等方面,与本法第148条相同,故均可参见该条评注内容。
与本法第148条不同的是,本条规定受欺诈方的撤销权的产生条件还包括,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行为。所谓相对人知道,是指相对人事实上认识到第三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所谓相对人应当知道,是指相对人本应知道却因过失而不知第三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在第三人欺诈时,本条平衡了受欺诈方的意思自由与相对人的信赖保护,规定唯有在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行为时,即在相对人丧失信赖保护利益时,受欺诈方才享有撤销权。由此可见,本条优先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即给予交易安全相对于意思自由的优先保护。
本条所谓“第三人”在形式上系指法律行为当事人之外的所有其他人。但实施欺诈的第三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委托、雇佣等关系的,如第三人系相对人的法定代表人、缔约辅助人等,若受欺诈方仍因相对人不知欺诈而不享有撤销权,那么显然会过度保护相对人信赖,损害受欺诈方的意思自由。因此,此类第三人欺诈应视为相对人欺诈,受欺诈方直接依本法第148条享有撤销权,不问相对人是否知晓欺诈行为。
此外,如果第三人与相对人存在利益关联,在经济上系为一体,则此类第三人欺诈也应视为相对人欺诈。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供货商与出租人存在密切的利益关系,供货商欺诈应被视为出租人欺诈,受欺诈的承租人有权依本法第148条请求撤销合同。同理,在真正利他合同中,合同当事人外的受益第三人的欺诈,应视为当事人欺诈。例如,在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面对保险人的询问,受益人故意隐瞒其病史,应视为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福建高院(2016)闽民申字第2520号民裁 ],即受益人欺诈应视为投保人欺诈。
符合本条构成要件的,受欺诈方享有撤销权,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法律行为,同时可以依本法第157条请求恶意相对人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相对人善意,受欺诈方不享有撤销权。但即便如此,受欺诈方系因第三人欺诈而陷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故可依本法第147条的重大误解规则享有撤销权。
此外,受欺诈方对其遭受的损失,尚可请求实施欺诈的第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条 )。例如,在商业银行过桥贷实务中,银行虽明知借款人经营不善不会为其续贷,但仍向资金提供人承诺将会给借款人续贷,资金提供人据此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此后因银行不给借款人续贷,致使资金提供人不能收回借款的,资金提供人可请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2018)最高法民再360号民判 ]。
第一百五十条 【胁迫】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条一并规定当事人胁迫和第三人胁迫,这与本法第148条和第149条分别规定当事人欺诈、第三人欺诈不同。依私人自治原则,民事主体仅受其自由意思的约束,若一方或第三人的胁迫影响表意人的意思决定自由,本条允许受胁迫方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法律行为。
针对本条规定的胁迫手段,《总则编解释》第22条区分了胁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手段:对自然人的胁迫手段为,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要挟;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胁迫手段为,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胁迫行为可能表现为暴力要挟或言语要挟,至于要挟预告的损害是否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并不影响对胁迫行为的认定。胁迫与直接的身体强制不同,若以强力直接控制当事人身体,使其作出表示,如强使他人在合同书上按手印,则受到身体强制方欠缺行为意思,其意思表示不成立。
胁迫行为具有违法性。其一,手段违法,即胁迫方预告将要进行的行为违法,如债权人以限制人身自由要挟债务人还债。相反,债权人预告将向主管部门维权讨薪,不论是否造成债务人精神压力或恐惧心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施加合法压力的界限,故不构成胁迫[ 乌鲁木齐中院(2023)新01民终7378号民判 ]。其二,目的违法,即胁迫方所追求的法律后果具有不法性,如不符合贷款条件当事人以举报贪污要挟银行经理而获得贷款,虽然以举报贪污为要挟手段不违法,但因其追求的法律后果为获得违规贷款,故构成胁迫。其三,手段和目的结合违法,即手段与目的均无不法性,如符合贷款条件当事人以举报贪污要挟银行经理而获得贷款,但手段与目的的结合并无合理关联[ 成都中院(2023)川01民终25457号民判 ],以如此手段实现如此目的,并不正当。
本条所谓“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总则编解释》第22条,是指“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胁迫行为与受胁迫方的恐惧心理以及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胁迫行为使受胁迫方产生恐惧心理,且受胁迫方基于该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此处因胁迫产生恐惧心理的判断,应以受胁迫方而非一般人为标准,且无须达到使其完全丧失选择自由的程度,而仅需使其基于两害相权取其轻的考虑而违心作出意思表示,实务中可依与常理存在矛盾进行推断[ 新疆高院(2016)新民终453号民判 ]。受胁迫方基于恐惧心理所作出的意思表示,须为胁迫方所欲追求的结果,如此才能表明该意思表示为表意人屈从于他人胁迫所作出[ 北京三中院(2021)京03民终7423号民判 ]。
满足本条构成要件的,受胁迫方享有撤销权,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法律行为。在此之外,法律若有关于胁迫后果的特别规定,从其规定。例如,受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第1143条 )。受胁迫方因第三人胁迫而遭受损失的,可请求第三人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条 )。由于该问题与第三人欺诈相同,具体可参见本法第149条评注。
不同于本法第149条,本条允许受胁迫方撤销法律行为,不论相对人是否知晓或应当知晓第三人胁迫的事实。对于此种区别规定的理由,传统理论认为,由于第三人胁迫比第三人欺诈对意思自由的侵害程度更大,故应向受胁迫方提供更全面的保护。不过,此种解释站不住脚,因为本条规定的当事人胁迫与本法第148条规定的当事人欺诈具有完全相同的法律后果,而这表明侵害意思自由的程度并非决定性理由。事实上,与第三人欺诈涉及的利益格局相同,在第三人胁迫时,本条也应权衡受胁迫方的意思自由与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受胁迫方唯有在相对人恶意时才享有撤销权。基于此,本条对第三人胁迫的规定存在法律漏洞,对此应通过目的性限缩来填补,即为受胁迫方的撤销权增加“相对人恶意”的构成条件。
第一百五十一条 【乘人之危】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条规定乘人之危的法律行为可撤销。本条的主观要件为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其一,所谓处于危困状态,即陷入某种暂时性的紧迫困境,从而对他人的对待给付存在强制性需求的状态。危困状态不仅包括经济困境,还包括因行动自由、身体健康或财产权益等受到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而面临的现实困境。例如,当事人因其房屋持续漏水影响起居安宁,急于解决漏水问题以恢复正常生活状态,遂与楼上邻居签订利益失衡的维修协议。当事人的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困扰,被法院认定为处于危困状态[ 北京二中院(2023)京02民终898号民判 ]。其二,所谓缺乏判断能力,即根据当事人的年龄、智力、知识、经验并结合交易的复杂程度,当事人对合同的性质、合同订立的法律后果或者交易中存在的特定风险缺乏应有的认知能力(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1条 )。由此可知,缺乏判断能力仅涉及自然人,且指向具体交易,需综合多种因素加以认定。例如,当事人欠缺保险理论及专业知识,对理赔权益转让的后果缺乏判断能力[ 威海中院(2023)鲁10民终1160号民判 ]。其三,所谓其他情形,须达到与处于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相当的程度,例如,公司处于管理层新旧交接不顺、内部管理混乱的非常时期[ 浙江舟山中院(2012)浙舟民终字第88号民判 ]。其四,须乘人之危方“利用”了对方的危困状态等。所谓利用,是指乘人之危方明知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等不利情形,而仍与对方实施权利义务失衡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实施究竟由哪一方当事人提出,不影响对利用的认定。即使处于不利状态的一方主动提出交易,但磋商状态与给付失衡情况,足以使另一方知晓该方处于特殊状况,此时另一方仍将错就错,与该方缔结过分有利于己方的不公平交易的,亦构成乘人之危之“利用”。例如,劳动者受伤后急于获得医疗费,在未鉴定伤情时与用人单位签订数额较低的赔偿协议,用人单位主张该协议因劳动者再三请求而签订,但此亦不能排除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和劳动者一方没有经验,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失衡[ 新疆高院(2024)新民申839号民裁 ]。
本条的客观要件为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其一般通过比较给付与对待给付的客观价值进行认定。但价值比较不是唯一标准,在个案中尚需综合考量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标的物在特殊时期的稀缺性、当事人间交易的整体状况等相关因素。例如,当事人订立合同以1元钱转让50%的专利份额,但除专利权转让关系外,双方还存在利用该专利开展合作并获取收益的合作关系,故应综合考察整体交易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失衡[ (2019)最高法知民终46号民判 ]。
本条规定的主客观要件缺一不可。本法规定的前三种可撤销法律行为均存在意思表示瑕疵,即重大误解将导致表意人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欺诈和胁迫会导致表意人意思不自由。但在本条规定的乘人之危情形,表意人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并非乘人之危方所造成,且并不当然表明其意思表示不自由。唯有表意人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被利用,且其实施的法律行为显失公平,才表明表意人的意思自由受到侵害。
在满足本条规定的条件时,危难被乘方享有撤销权,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法律行为。关于本条撤销权的含义、性质及行使方式等,参见本法第147条评注。
第一百五十二条 【撤销权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本条规定了撤销权消灭的两种事由:一是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经过,二是权利人放弃撤销权。法律行为因意思表示瑕疵而可撤销时,法律允许一方当事人撤销法律行为,使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155条 )。但是,撤销权人可能静待时间经过,从容观察利益状态的变化,投机性地决定是否维持法律行为的效力。同时,基于社会交往的普遍联系,若对撤销权不加限制,也不利于法律关系的明晰与安定。因此,为平衡撤销权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以及维护法律安定,本条规定了撤销权消灭的两种事由。
综合本条第1款第1项和第2项,普通除斥期间有两种长度:一是受欺诈方、受胁迫方、危难被乘方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二是重大误解方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90日。本条对除斥期间长短的设置体现了价值衡量。相比于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方因自身原因陷于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其可归责性较高,且相对人一般无从得知重大误解的发生,所以重大误解方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较短,以此顾及相对人的信赖保护。相比而言,在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情形,一方因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本就不存在值得保护的合理信赖,故而应容许撤销权人在较长期间考虑是否行使撤销权。
普通除斥期间有两种起算点:一是从重大误解方、受欺诈方、危难被乘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二是从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算。本条为胁迫设置特别起算点的理由在于,胁迫经常表现为持续性状态,受胁迫方在胁迫开始时便知道撤销事由,若此时就开始计算除斥期间,可能导致受胁迫方在除斥期间经过时仍处在受胁迫状态而无从行使撤销权,最终导致其无法获得救济。为此,受胁迫方的撤销权应从胁迫行为终止时计算除斥期间,即从受胁迫方不再面临胁迫所预告的危险时计算,例如,住户以阻止施工等方式胁迫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高于通常补偿标准的房屋拆迁置换合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从房屋建设完工之日起计算[ 恩施中院(2020)鄂28民终1838号民判 ]。
须注意的是,在乘人之危情形,危难被乘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不利状态不是由乘人之危方引起,这与胁迫人使受胁迫方产生恐惧心理不同,故其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时起算。但是,危难被乘方基于对乘人之危方的依赖关系而持续处于不利情境,亦难以在依赖关系与不利情境持续期间行使其撤销权。基于相同利益状态与保护需求,此时应类推适用本条第1款第2项,除斥期间从危难被乘方的不利状态终止时起算。例如,劳动者的撤销权一般应自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具之日起计算除斥期间[ 广州中院(2019)粤01民终8990号民判 ]。
本条第1款第3项规定撤销权人放弃撤销权。依私人自治原则,撤销权人可以通过放弃撤销权的意思表示来消灭撤销权。撤销权人不能预先放弃撤销权。若允许撤销权人预先放弃,不啻意味着重大误解方或受欺诈方可以在错误认识状态下放弃其撤销权,受胁迫方或危难被乘方在恐惧心理状态下或在处于危困状态等情形下放弃其撤销权。这无异于再次剥夺撤销权人的意思自由。
撤销权放弃包括明示放弃和默示放弃,后者是指撤销权人在知道撤销事由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此处的行为应是积极作为,而不包括沉默,因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视为意思表示( 第140条第2款 )。撤销权放弃系不要式行为,即使可撤销法律行为系要式行为,亦然。撤销权是否放弃影响法律关系状态的稳定,故为避免使相对人处于不安定地位,撤销权放弃依其性质不得附条件( 第158条第一句但书 ),这与撤销权行使不得附条件相同。
本条第2款属于对撤销权最长除斥期间的规定。虽然普通除斥期间仅为1年或90日,但该期间何时届满还取决于其起算点,即取决于撤销权人何时知道撤销事由。如果普通除斥期间长期未起算,将导致除斥期间过长,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尽快确定法律关系。为此,本条第2款规定最长除斥期间为5年,其起算点为法律行为发生之日。所谓“法律行为发生之日”,是指法律行为成立之日。最长除斥期间既给予撤销权人相对较长的时间获悉撤销事由,有利于保障其意思自由,又通过确定的起算点计算期间,不会导致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
第一百五十三条 【法律行为违法背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条第1款规定,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本款系特殊的参引性规范,可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引入对法律行为的私法评价体系之中,调和国家管制与私法自治之间的紧张关系、确立公权力干预私人关系的边界,故也被称为转介条款。依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可自由通过法律行为设立、变更和终止法律关系,以构建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为防止私人行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公权力也会干预私人关系。国家管制的法律工具包括各种强制性规定,若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将被否定。
结合本条第1款主文和但书,法律行为仅违反有些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违反其他强制性规定并不影响其效力,故本条款将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遍布于公法和私法领域,若法律行为违反所有强制性规定均无效,无疑过度限制私法自治,不利于鼓励交易、保护市场,甚至会造成社会财富的损失和浪费。本条款适用的难点在于,如何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此,《九民纪要》第30条列举了如下五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一,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的强制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中大量存在此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例如,《城乡规划法》第38、39条规定,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出让合同无效。再如,《公司法》第178条第2款规定,公司违反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限制的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又如,《农地承包法》第58条规定,承包合同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第二,涉及交易标的物禁止买卖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财产,则合同无效。其一,以禁止或限制流通物作为合同标的物,这包括买卖珍贵文物、珍稀动物、毒品和枪支弹药等。例如,《野生动物法》第31条第2款规定,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野生动物。如果违反此项规定订立野生动物买卖合同,则合同因违法而无效。其二,以违禁物品作为合同标的物,这包括销售假币、淫秽书刊、伪劣产品等。例如,《人民银行法》第19条规定,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故买卖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行为无效。
第三,涉及关于特许经营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不影响所订立合同的效力,但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国家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果当事人不具有相应资质而从事此类经营行为,其所订立的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例如,依《邮政法》第55条的规定,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如果快递企业订立的邮寄服务合同超出特许经营范围,则因违法而无效。再如,依本法第683条第1款的规定,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如果机关法人违法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第四,涉及关于交易方式的强制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有些交易必须采用公开竞价的方式缔约,如招标、拍卖方式,此类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果当事人采用其他方式缔约,则合同无效。例如,依《招投标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建设工程必须招标而未招标订立的合同以及中标无效订立的合同无效( 《施工合同解释一》第1条第1款 )。再如,依本法第347条第2款,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第五,涉及关于交易场所的强制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一般交易并不限定其交易场所,但对涉及金融秩序和一般交易安全的特定交易规定必须在特定场所进行集中交易,此种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特定交易若未在规定场所进行,则因违法而无效。例如,《公司法》第158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再如,《证券法》第37条规定,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如果可以确定有些强制性规定仅为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从消极角度认定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6条第1款,对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由行为人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就能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则不妨令法律行为有效,该强制性规定属于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基于此,该条款具体列举了以下五种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一,“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例如,雇主雇人在禁渔期内捕捞,违反《渔业法》第30条第1款关于“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规定。对此,雇主应承担行政处罚责任。但强令雇佣合同无效将使付出劳动的雇员无法获得报酬,所以,此项规定仅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雇佣合同有效,雇员可请求雇主支付报酬。
第二,“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例如,依《房地产法》第54条,房屋租赁合同应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此项规定旨在实现政府的治安管理和税收管理等目标,而非为限制房屋租赁交易,故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三,“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例如,《商业银行法》第40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第47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这两条规定均属于金融管理性质的法律规定,银行违规吸收存款或发放贷款,应由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而存款合同或贷款合同不因此无效。
第四,“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此项规定的主要示例为《施工合同解释一》第3条:即发包人在起诉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不办理,则不能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此基础上,《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6条第4项将《施工合同解释一》第3条的规则拓展适用于所有合同类型。例如,《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2条仅规定,开发商在起诉前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但依《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6条第4项,开发商能够取得预售许可证,却因房价上涨等因素而不办理预售许可证的,不能主张合同无效。
第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此项规定是关于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兜底条款,其中既包括大量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也包括既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不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那些强制性规定。例如,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虽然有“应当”、“必须”或者“不得”等表述,但是该规定旨在限制或者赋予民事权利,行为人违反该规定将构成无权处分、无权代理、越权代表等,该规定属于私法权限型强制性规定(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8条 )。
本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私法自治的范围不能漫无边际,当事人追求的法效果若不被法秩序认可,则法律行为不生效力。法律行为是否被法秩序认可,其重要标准就是公序良俗。若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则法秩序不认可其效力。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作为法律上的规范概念,公共秩序不是单纯的社会伦理标准,而是法律评价标准。善良风俗亦不等于一般道德标准,而是从法律之外的伦理秩序中提取必要内容而转化成的法律标准。如此才能划清道德准则与法律规范之间的界限。
法律行为违法无效规则与背俗无效规则属于特别与一般的关系,后者对前者具有兜底作用。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较为明确具体,而公序良俗是需要在个案中具体化的规范概念和法律评价标准,其适用存在较高的不确定性。某种应作效力上否定性评价的法律行为反复出现,立法者方能通过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针对性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然而,社会生活千姿百态、变迁无穷,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可能穷尽法秩序应禁止的一切行为类型,因此以公序良俗作为“最后防线”。
公序良俗是抽象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均具有不确定性,故本条第2款作为概括条款在法律适用中经常遇到难题。为提高法律行为背俗无效规则法律适用的明晰性,《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7条第1款基于我国长期的司法审判经验,列举三大类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合同影响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军事安全等国家安全的;合同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合同背离社会公德、家庭伦理或者有损人格尊严等违背善良风俗的。其中,前两类为法律行为违背公共秩序,后一类为法律行为违背善良风俗。
首先,法律行为影响国家安全。
国家安全是国家的基本利益,事关全体社会成员的直接利益。对于法律行为影响国家安全的情形,法律、行政法规通常设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可通过法律行为违法无效规则使之不发生效力。对于尚无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又危害国家安全的法律行为,应以背俗无效规则作为兜底措施否认其效力。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7条第1款第1项,国家安全包括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和军事安全。
第一,法律行为影响政治安全。政治安全是指由国家政权、政治制度等要素组成的政治体系不受威胁的状态,亦即良好的政治秩序。法律行为若破坏民主政治、扰乱公权力正常行使,则影响政治安全,进而违背公序良俗。例如,候选人为获得选票而向选民赠与金钱;候选人接受利益集团的支持,承诺当选后给予回报。
第二,法律行为影响经济安全。经济安全是指国家经济持续发展、经济体系稳定运行的状态和能力。若法律行为阻碍市场经济有序运行、危及金融秩序,则属于背俗无效行为。例如,当事人订立投资虚拟货币的委托理财协议,由于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投资虚拟货币有违金融管制,严重扰乱经济金融秩序,影响国家的经济安全,故该协议因背俗而无效[ 淄博淄川法院(2024)鲁0302民初114号民判 ]。
第三,法律行为影响军事安全。军事安全是指国家安全不受武力威胁和破坏、国家军事力量具有持续保卫国家安全的状态。法律行为若影响军事安全,将违背公序良俗。例如,一方委托对方动用人脉帮助其办理特招入伍事宜,并支付相应办事款的,该合同干扰了参军选拔秩序,故背俗无效[ 青岛黄岛法院(2022)鲁0211民初29号民判 ]。
其次,法律行为违背其他公共秩序。
社会公共秩序是指维护社会公共生活所必需的秩序。社会公共秩序不是由具体的法律规定组成的规范秩序,而是体现为法秩序中维护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体系。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法律行为,因背俗而无效。
第一,法律行为影响社会稳定。社会稳定是指社会公共秩序稳定有序的状态,体现为社会成员遵从法秩序而行动。法律行为若服务于违法犯罪行为,将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例如,在提供赌资的借款合同中,若出借人明知借款用于赌博,仍出借现金给赌博人,既扰乱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又鼓励他人违法并以此牟利,该借款合同服务于违法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的法律行为[ 广州中院(2024)粤01民终3434号民判 ]。再如,当事人签订终端充值卡代理销售协议,但使用终端充值卡会导致无法确定使用人的真实电话号码,从而诱发电话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故该代理销售协议影响社会稳定,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 广州中院(2022)粤01民终3613号民判 ]。
第二,法律行为影响公平竞争秩序。公平竞争是社会进步和经济繁荣的前提,若法律行为意在限制、排除公平竞争,则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例如,在请托斡旋关系以中标的合同中,一方委托对方保证自己中标,并支付相应费用。此种合同干扰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违背公序良俗[ 淄博淄川法院(2022)鲁0302民初3660号民判 ]。
第三,法律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事主体通过法律行为追求私人利益,固属正当,但若法律行为的实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秩序当然不能承认其效力,从而避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发生。例如,当事人将加油站出租给欠缺危险化学品经营资质的他人,该租赁合同会危害社会成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 柳州中院(2020)桂02民终2276号民判 ]。
善良风俗系法律秩序外的伦理秩序,是维系社会存在发展的最低伦理标准。法律行为背离社会公德、背离家庭伦理或有损人格尊严,即违背此种伦理标准,法秩序应否定其效力。
第一,法律行为背离社会公德。社会公德即社会成员共同的道德观念,具有普遍认同性与底线性。例如,以维持性伴侣关系订立的赠与合同,企图用金钱维系不正当的性关系,背离社会公德,应属背俗无效的法律行为。再如,当事人向婚外情人赠与夫妻共同财产,有违社会公德,严重损害配偶权益,应属背俗无效的法律行为[ 乌鲁木齐中院(2024)新01民终3850号民判 ]。
第二,法律行为背离家庭伦理。家庭为社会成员共同生活的基本组织形式,家庭伦理是社会公共秩序的微观组成部分,也是善良风俗的重要体现。例如,当事人所订立的生育男孩的代孕合同,颠覆关于亲子关系的家庭伦理观,有悖于社会普遍认同的伦理道德观念,应属背俗无效的法律行为[ 广州中院(2020)粤01民终17976号民判 ]。再如,父母尚未去世时,子女预立将来分割父母遗产的协议,该协议违反家庭伦理,属于背俗无效的法律行为。
第三,法律行为有损人格尊严。若法律行为的实施,将侵害一方当事人的人格权,或过度限制当事人的人身、经济自由,则因有损人格尊严而无效。例如,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双方约定债务人若为债权人生育男孩,则双方的债权债务消灭。该约定既限制债务人的生育自由,也侵害债务人的人格尊严,因背俗而无效[ 郴州中院(2016)湘10民终2173号民判 ]。再如,借款合同的当事人约定,借款人以其将来的全部工资收入出质给债权人作为担保。基本的经济收入是借款人的人格尊严的保障,该担保约定过度限制借款人的经济自由,不利于保障其生计或发展,有损人格尊严,属于背俗无效行为。
第一百五十四条 【恶意串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条规定恶意串通的法律行为无效。我国法律法规大量使用的恶意串通概念,大体可分为两类:其一,与法律行为无关的恶意串通,如当事人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民诉法》第115条 )。其二,与法律行为有关的恶意串通,其又被我国传统民法理论分为两种:一是真正的恶意串通,即本条规定的法律行为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二是不真正的恶意串通,即一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恶意串通( 第164条第2款 )。
大陆法系范式民法典并无类似本条的规定,多借由违法背俗规则或债权人撤销权等解决恶意串通所涉问题。对于本条的体系地位,我国学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极大争议。本法在法律行为无效体系中加入恶意串通无效规则,若在解释上不能合理确定其适用范围,将引发法规范的体系冲突问题。在法律行为无效规则体系中,恶意串通行为不同于本法第146条第1款的虚假行为,前者要求行为人与相对人须以真实意思实施串通,后者则是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表示实施法律行为;恶意串通行为不同于本法第153条的违法背俗行为,前者要求法律行为的内容不违法背俗,否则就属于违法背俗行为。
我国学界和实务界主要承认如下恶意串通无效的典型示例。其一,恶意串通的“一物二卖”,即出卖人与后买受人恶意串通订立买卖合同,损害先买受人的利益。例如,出卖人与后买受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先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7条 )。其二,恶意串通的诈害债权行为。例如,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无偿财产处分行为或明显不合理价格的交易,妨害他人债权的实现[ 宁德中院(2023)闽09民终465号民判 ]。此时债权人还可依本法第538条、第539条主张债权人撤销权。其三,恶意串通诈害他人竞争权益。例如,行为人出于竞争目的,为使第三人的经营活动无法正常开展,而与相对人另订协议诱使相对人违约[ 黔西南州兴仁法院(2020)黔2322民初5662号民判 ]。
本条的主观要件为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所谓“恶意”不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具备以损害他人权益为目的的意图。恶意串通的行为主体须明知实施法律行为会损害他人权益,且追求或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 北京二中院(2023)京02民终4586号民判 ]。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相对人明知实施该行为将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以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亦可构成恶意串通。反之,一方主体不知另一方实施法律行为的意图在于损害他人权益,则不构成恶意串通。例如,行为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而相对人不知道该情形,则行为人与相对人不构成恶意串通,债权人仅可主张债权人撤销权( 第538条 )。
恶意串通的主体为行为人与相对人,受损害方为法律行为当事人以外的他人。恶意串通的行为主体除双方当事人或当事人的缔约辅助人外,还包括单方行为的行为人与意思表示相对人。例如,行为人与其债务人恶意串通,免除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以损害行为人的债权人的利益。本条明确恶意串通的行为主体是行为人与相对人,故遗嘱等以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存在恶意串通问题。
本条的客观要件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所谓他人合法权益,应仅指特定人的合法权益。行为人与相对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若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要么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要么在无相关强制性规定时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例如,串通投标行为由于影响公平竞争秩序而无效(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7条第1款第2项 ),而无须具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要件。
所谓损害,应仅指法律行为若无本条规制而按其内容生效,将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一方面,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虽在主观上有损害他人权益的意图,但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可能损害他人权益,则不应适用本条使法律行为无效。例如,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由于相对人参与串通,其不能依善意取得获得该物,而物的所有权人可请求返还原物,故该无权处分不存在本条所谓损害的问题。另一方面,对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不要求已实际发生。本条规定恶意串通的法律行为无效,即旨在防止该法律行为生效而事实上损害他人权益,故恶意串通行为若以实际发生损害为要件,则逻辑上存在矛盾。
第一百五十五条 【自始无效】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本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所谓“自始”,是指从无效或被撤销法律行为成立之时。所谓“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或被撤销法律行为不发生行为人所希望的法律效果,即不会产生意定效果。但无效或被撤销法律行为仍会依据法律规定产生法定效果,如依本法第157条产生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清算效果。
此外,无效法律行为若满足特定条件可发生转换效果,即无效法律行为若具备其他替代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且行为人若知道该法律行为无效将希望替代法律行为生效,则在解释上应将无效法律行为转换为替代法律行为并使其生效,使行为人的特定目的最终得以达成。因此,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在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基础上,对交易作出新的评价[ 最高法(2015)民申字第2354号民裁 ]。例如,对于当事人以不动产为标的签订质押担保合同,考虑到当事人不会故意订立无效合同,且未办理担保登记,不妨将该质押担保合同转换为在不动产价值范围内的连带保证合同[ 荆州中院(2019)鄂10民终1579号民判 ]。
第一百五十六条 【部分无效】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本条规定法律行为部分无效。如果法律行为在内容上可分,且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则没有必要使法律行为整体无效,而应使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以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私人自治。
本条所谓“法律行为部分无效”包括三层含义:第一,法律行为仅指单个行为。若当事人实施数个相互独立的法律行为,如订立数个买卖合同,则一个法律行为无效当然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也就无须适用本条规定。联立合同在法律上若被视为单个法律行为,则可适用本条规定。第二,法律行为在内容上可分,包括客体可分以及程度或数额可分,前者如将店铺与经营设备一同出售,后者如租赁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与20年以内的部分。反之,若法律行为在内容上不可分,则不适用本条规定。例如,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部分地块系未完成征收的集体土地,但涉案地块为整体出让,如对其分割处理不利于整体开发利用,故应当认定为全部无效[ 佛山中院(2023)粤06民终12699号民判 ]。第三,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事由,包括所有令业已成立的法律行为最终不生效的事由。
本条所谓“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包括两种情形:第一,法律行为的非核心条款无效,不影响包括核心条款在内的其他部分的效力。在客体可分情形,如遗嘱未保留胎儿的必要份额,则涉及胎儿的部分无效。在程度或数额可分情形,程度或数额的部分无效,一般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如约定的利息或定金超过法定标准、约定租期超过20年等,仅超过部分无效。反之,法律行为的核心条款无效,将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保底条款系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保底条款无效将导致委托理财合同全部无效[ 福建高院(2015)闽民提字第238号民判 ]。第二,法律行为的无效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例如,免责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 第506条 );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具有独立性,不因其他部分无效而无效( 第507条 );法律服务合同中风险代理条款无效不影响基本服务费条款和其他条款的效力[ (2018)最高法民申1649号民裁 ]。
本条所谓“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系指若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则其他部分有效。不过,其他部分是否有效,仍须依法认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法律行为不生效的清算】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清算。对此可简称为法律行为不生效的清算。法律行为不生效虽不发生行为人追求的法律效果,但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或遭受的损失,需要进行清算,使行为人的财产状态恢复到法律行为实施前的状态。因此,法律行为不生效的清算包括两层问题:行为人取得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折价补偿;行为人遭受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损失。
本条清算规则适用于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其中,法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事由,依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的规定或特别法认定。法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是指法律行为已经成立,但因无法具备生效条件而确定不能生效,例如: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因被代理人不追认而确定不发生效力;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因生效条件嗣后不能成就而确定不发生效力;需经批准的法律行为,因主管机关不批准而确定不发生效力。
依《总则编解释》第23条,法律行为不成立的清算问题,可参照适用本条。与前述法律行为不生效情形一样,法律行为不成立的,也可能出现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财产或遭受损失的问题,故可参照本条进行返还财产、折价补偿与赔偿损失等清算。此外,无权代理的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 第171条第2款 ),撤销其意思表示,则无权代理行为不成立,此时亦可参照适用本条进行清算。
本条所谓“返还财产”,是指因法律行为取得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应向对方当事人返还该财产。法律行为不生效意味着履行缺乏基础,故尚未履行的,不必再履行;已经履行的,应当进行履行回转,即返还财产。财产返还义务人通常是因法律行为取得财产的一方当事人,但在真正利他合同不生效而需清算时,财产返还义务人则是取得财产的第三人。此外,在涉及同一标的物的连环合同均不生效而需清算时,最初给付者可以直接请求最终受领者向其返还[ 最高法(2012)民四终字第1号民判 ]。
本条所谓“返还财产”不仅包括有体物的返还,还包括其他财产权益的返还,故返还权利人可依本条主张返还特定物或权利凭证,比如返还金钱、提单、票据、债权凭证;亦可基于本条主张更正错误的权利登记簿的记载,比如更正专利登记、工商登记与股东名册等。我国通说与实务均未采纳无因性原理,物的所有权因法律行为不生效而并未转移,故财产返还请求权的客体并非所有权,而是占有的返还或权利记载的更正。此外,本条规定的返还财产系特别规定,原则上应排除无权占有返还规则( 第458~462条 )的适用。
所谓折价补偿,是指对本应返还的财产作出价值评估,由返还义务人以等额金钱返还给权利人,以替代财产返还。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系择一适用关系,均在于回转基于不生效法律行为的履行。折价补偿在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但本条系特别规定,在法律行为清算情形应优先适用。同时,在法律行为清算时,应排除得利丧失抗辩( 第986~988条 )的适用。
折价补偿的适用前提为,财产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其一,不能返还包括事实上不能返还和法律上不能返还:前者指财产依其形态或存在状况客观上不能返还,如物在使用中已经消耗、劳务给付等;后者指财产已被他人依法取得,如第三人善意取得该财产,致使返还义务人不能返还。其二,没有必要返还,是指从使用状况或经济效用角度,返还财产会造成不必要的浪费,不符合经济原则。在审判实务中,法官通常对“没有必要返还”拥有较大裁量权,若双方均不主张相互返还,亦可以认定为没有必要返还[ 南阳桐柏法院(2021)豫1330民初221号民判 ]。折价补偿的判断基准为,在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之日,该财产的市场价值或者以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价值(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第1款第二分句 )。
在双方当事人均因法律行为取得财产而均需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时,双方的返还义务互为对待给付。此种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本法第468条,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规则,即双方的返还义务应当同时履行,法院也应作出同时履行判决(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5条第2款第一分句 )。
本条第二句规定有过错方的赔偿责任。在法律行为不生效后,一方当事人如果对法律行为不生效存在过错,并导致对方当事人损失,则应承担赔偿责任。此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但本条系独立的请求权基础,无须结合本法第500条一并适用。赔偿权利人仅可主张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不得主张法律行为有效时的履行利益损害赔偿,信赖利益赔偿数额不得超出履行利益赔偿数额。
所谓“过错”,是指当事人不仅对法律行为不生效有过错,同时也对法律行为不生效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有过错。双方均具有过错的情形下,存在过失相抵的问题,从而“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法律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或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时,通常涉及双方均具有过错的情况。此时应当根据各方过错与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损失应当如何分担(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第2款 ),通常认为故意、重大过失方和不诚信方有主要过错。
根据本条第三句,关于法律行为清算的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例如,依本法第1054条,无效的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再如,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但本法第1154条规定,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又如,标的物为禁止买卖的枪支炮弹时,买卖合同无效,此时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法院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第3款第二句第一分句 ),行为人取得的枪支应按刑事程序予以收缴( 《刑法》第64条第一句 )。
第一百五十八条 【附条件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首先,本条第一句规定法律行为原则上可附条件。
所谓条件,是指决定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的客观不确定的将来事实。依私人自治原则,法律行为是意思自治的工具,行为人可通过法律行为规划其日常生活和经济交易。此种规划建立在行为人对未来情势的判断之上,即行为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的最终实现,还取决于将来某种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对条件的理解,应注意以下四方面问题。
第一,条件是将来发生的事实。如果将已发生的事实作为法律行为的条件,此种条件被称为既成条件,属于不真正条件。通说认为,既成条件不发生真正条件的法律效果。在当事人知道某事实已发生而将其作为条件时,若其为生效条件,则法律行为视为没有附加条件[ 广东珠海中院(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10号民判 ];若其为解除条件,则法律行为自始无效。在当事人不知道某事实已发生而将其作为条件时,如果当事人知道该事实已发生便不希望实施法律行为,则法律行为自始无效;反之,如果当事人即便知道该事实已发生仍希望实施法律行为,则类推适用真正条件的法律效果。
第二,条件成就与否具有可能性。如果以必定成就的事实作为条件,此种条件被称作必成条件,属于不真正条件,其在本质上为期限[ 云南高院(2024)云民申3770号民裁 ]。反之,如果以必定不能成就的事实作为条件,此种条件被称为不能条件。若将不能条件约定为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则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若将不能条件约定为法律行为的解除条件,则法律行为视为未附条件( 《总则编解释》第24条 )。
第三,条件仅指当事人设置的意定条件。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包括法定条件,如有些合同依法需经主管机关的批准才生效( 第502条第2款 )。如果当事人将法定条件作为法律行为的条件,则法律行为实际上没有附加条件。但如果当事人约定应当在特定时间点之前获得主管机关的批准,则属于法定条件附加了意定因素,仍属于法律行为的意定条件。
第四,条件具有合法性。如果条件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则属于不法条件。需注意的是,若不法条件的发生有利于不法行为人时,则该条件属于不法条件[ 新乡中院(2020)豫07民终515号民判 ];反之,若不法条件的发生是对不法行为人的惩罚,则该条件属于合法条件。附不法条件的法律行为一般为无效,但在特殊情况下,为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该法律行为仍可有效。例如,某公司与员工订立以员工怀孕为解除条件的劳动合同,该条件因违法而无效,但为保护员工利益,该劳动合同仍有效。在此种特殊情况,通过意思表示解释,若所附不法条件无效不影响法律行为其他部分的效力,则其他部分仍有效( 第156条 )。
其次,本条第一句还规定法律行为例外不得附条件的情形。
由于附条件会导致法律行为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而有些法律行为依其性质不能处于此种不确定状态,以维护法律关系稳定和保护相对人利益,因此,有些法律行为依其性质不得附条件。这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身份行为依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结婚、离婚、收养等身份行为具有强烈的伦理色彩,若附条件而陷于效力不确定状态,将有违法律的一般安全利益。例如,如果允许对结婚或离婚附生效条件或解除条件,则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将处于不确定状态中,而这与婚姻的本质不符。由此可知,身份行为所表征的伦理价值,相比于附条件的自治价值更为重要。
第二,一些单方法律行为依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由于单方法律行为可因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变动法律关系,为保护相对人利益,避免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一些单方法律行为不得附条件。例如,撤销、追认、抵销等,不得附条件。然而,如果单方法律行为不涉及相对人利益的保护,亦可附条件。例如,债务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债权人催告并通知债务人,若其在15日内仍不履行,则合同解除。该法定解除权行使行为虽然附加生效条件,但附加条件不会损害相对人利益,反倒会使相对人预知后果而有所准备。
本条第二、三句规定了在条件成就时法律行为的效力。
首先,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条件成就,法律行为生效。生效条件可延缓法律行为生效的时间,故又称为延缓条件。在生效条件成就之前,法律行为的效力处于停止状态,故又称为停止条件。法律行为所附生效条件是其特别生效要件。一般而言,特别生效要件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基于行政管理目的而由法律规定的特别生效要件,如有些合同需经主管部门批准才能生效( 第502条第2款 );另一种是依意思自治而由行为人设立的特别生效要件,如行为人通过生效条件或生效期限控制法律行为的生效。依本条规定“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或失效”,故条件成就不具有溯及力。但此项规定不属于强行法规定,依私人自治原则,当事人可约定排除,即当事人可约定条件成就具有溯及力。例如,当事人订立劳动合同,若试用期满合格留用,则溯及至合同成立时按正式工资补发其间工资,否则仅支付试用期工资。
其次,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条件成就,法律行为失效,故解除条件又称为失效条件。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前,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已发生,但可能因条件成就而失效。解除条件确定不成就,则法律行为一直处于生效状态,如同自始未曾附加条件。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在解除条件成就时丧失效力,无须当事人再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在继续性之债的情形,解除条件成就仅对未来发生效力。例如,在租赁合同中,解除条件成就前发生的承租人的租金支付义务并不因条件成就而消灭,已经支付的租金无须返还[ 通州法院(2022)京0112民初26407号民判 ]。在非继续性之债的情形,解除条件成就后发生清算关系。例如,在买卖合同中,解除条件成就后合同失效,买受人保有标的物的法律原因不再存续,应返还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保有价款的法律原因不再存续,应按不当得利规则返还。
虽然本法未规定,但学界普遍认为,因条件成就而受有利益的当事人在未决期间享有期待权,其保护方式主要为损害赔偿。所谓未决期间,是指条件成就与否尚未确定的期间。未决期间的法律状态,在学说上被称为附条件法律行为的“预先效力”,如在附生效条件的赠与中,受赠人可能获得赠与物;在附解除条件的赠与中,赠与人可能恢复其对标的物的权利。在未决期间,期待权人因条件成就所能取得的权利被相对人侵害,但期待权人在未决期间没有实际取得所期待的权利,因此无法主张损害赔偿。但根据条件成就的预先效力,期待权人可在条件成就之后主张损害赔偿。
第一百五十九条 【条件拟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本条规定条件拟制。条件是否成就决定法律行为的生效或失效,将使当事人获益或受不利益。若当事人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或促成条件成就,将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使法律行为附条件制度的规范目的落空。而条件拟制是诚信原则的具体化,旨在纠正干扰作为条件的事件的发展方向并从中获益的不正当行为。本条第一分句规定条件成就的拟制:因条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的当事人,若以不正当行为阻碍条件成就,则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条第二分句规定条件不成就的拟制:因条件成就而受利益的当事人,若以不正当行为促成条件成就,则视为条件不成就。
条件拟制应具备四项构成要件。第一,不正当阻止或促成条件成就的人,仅限于法律行为的当事人。第二,当事人实施不正当阻止或促成条件成就的行为。此种不正当行为是一种背信行为,即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在实践中,虽然当事人多以作为方式阻止或促成条件成就,但不作为方式有时亦可达到阻止或促成条件成就的后果。例如,当事人约定将支付履约保证金作为合同的生效条件,但义务人拒绝支付保证金,这便是以不作为形式来阻碍条件成就[ 北京三中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4448号民判 ]。第三,因果进程受阻。一方当事人的背信行为导致出现了非常规后果(条件成就被不正当地阻止或促成),而未能出现常规后果,即阻断了正常的因果进程。第四,不当行为人的可归责性。条件拟制还要求不当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具有恶意或故意,即行为人以违反诚信原则的方法恶意地促成或阻止条件的成就。在司法实践中,主张适用条件拟制规则的当事人,需要举证证明不当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恶意[ 重庆一中院(2019)渝01民终10391号民判 ]。
如果当事人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或促成条件成就,则发生条件拟制的法律效果。在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中,如果当事人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则视为条件已成就,该法律行为发生效力;如果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则视为条件未成就,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在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中,如果当事人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则视为条件已成就,该法律行为失效;如果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则视为条件未成就,该法律行为继续有效。
第一百六十条 【附期限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本条第一句规定法律行为原则上可附期限,以及例外不得附期限的情形。首先,依私人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依其意思为法律行为设置期限,以控制法律行为的生效或失效时间。所谓期限,是指将来客观确定到来的事实。法律行为所附期限是对法律行为效力的特别限制,法律行为附有期限,法律行为已成立,仅其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系于期限何时到来。其中,生效期限决定法律行为何时生效,终止期限决定法律行为何时失效。同一法律行为同时附生效期限与终止期限,亦为常见[ (2022)最高法知民终476号民判 ]。
其次,与条件一样,期限会使法律行为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而某些法律行为因涉及公共利益或出于保护相对人的考虑,依其性质应当维持法律关系稳定,故禁止当事人为其设置期限。其一,身份行为依其性质不得附期限。身份行为具有强烈的伦理色彩,要求相当的安定性、确定性和明晰性,故结婚、协议离婚、收养、协议解除收养关系、认领非婚生子女等身份行为,不容许当事人通过附加期限控制法律行为的效力。其二,一些单方法律行为依其性质不能附期限。作为死因行为,遗嘱在遗嘱人死亡时生效,如果遗嘱附生效期限,则将改变其生效时间,故遗嘱不得附期限。形成权人仅依单方意思就可变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避免使相对人处于不确定状态,有些形成权的行使不得附期限,如抵销不得附期限( 第568条第2款 )。但另有些形成权的行使不会增加相对人负担,可以附生效期限。例如,甲向乙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载明自通知到达之日起10天合同即告解除。虽然甲行使解除权附加期限,但不会给乙增加不确定性,反而能使乙预先知晓该情事而有所准备。须注意的是,由于条件成就与否存在较大不确定性,而期限必然到来而存在较小不确定性,故有些不得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却可以附期限。例如,出票、背书、保证及承兑等票据行为不得附条件,但并不禁止当事人附期限。
本条第二、三句规定期限到来时法律行为的效力,生效期限到来被称为届至,终止期限到来被称为届满。附生效期限的法律行为,在期限届至前法律行为已成立但尚未发生效力,在期限届至时才发生效力。由于生效期限使法律行为延缓至期限到来时生效,故其又称延缓期限。由于生效期限到来,法律行为开始发生效力,故其又称始期。附终止期限的法律行为,在期限届满前法律行为已成立并生效,在期限届满时失效。终止期限也称为解除期限或终期,附终止期限的法律行为一般存在于继续性合同,如租赁合同[ 北京三中院(2023)京03民终4493号民判 ]、雇佣或劳动合同[ 长沙中院(2022)湘01民终4271号民判 ]等。
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在期限到来前,当事人虽未实际取得权利或回复权利,但有取得权利或回复权利的可能性,故学说上一般承认当事人享有期待权。这与条件成就或不成就前当事人的期待权相同,但不同于条件成就与否的不确定性,期限必定会到来,故附期限法律行为的当事人的期待权更为切实。在期待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请求侵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