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总则编而言,能真正起到“提取公因式”之体系统摄功能的,便是本章所构建的民事权利体系;而分则各编的规定,基本上都是对本章规定的具体化和落实,例如:物权编是对第113~117条所规定的物权制度的具体化,合同编是对第118、119、121、122条所规定的合同、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三种债权制度的具体化,人格权编是对第109~111条所规定的人格权制度的具体化,婚姻家庭编是对第112条所规定的婚姻家庭制度的具体化,继承编是对第124条所规定的继承权制度的具体化,侵权责任编则是对第120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制度的具体化。在此意义上,朱庆育教授将本法比作活页本,将本章规定的民事权利好比活页环,将各分编则如同活页:民事权利这一活页环以所列举的权利类型连接各分编,各分编的编数则以所列举的权利类型为限。
为发挥其活页环的功能,本章不仅列举民事权利的类型甚至亚类型,其多数条文也通过定义的方式描述各种权利,以在活页环和活页之间建立更为具体的连接。但诚如黄茂荣先生所言,就所欲定义之对象的描述,定义性的规定不一定都能详尽为之,甚至定义所描述的用语反而更有解释或补充的必要。鉴于现代社会生活变动不居,应避免定义性规定之教条性的约束,而保留其一定的开放性,以适应后来相关事务发展引起的调整需求。准此,对于本章诸多列举、定义式的说明性法条,若其无裁判规范的意义,本书仅作简单评注。
第一百零九条 【一般人格权】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本条和本法第110~111条均为不完全法条,唯与本法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之救济规则结合,方始构成完整的裁判规范。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被视为一般人格权,故本条亦为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条款:一方面,人格权编的各项具体人格权相对于一般人格权为特别规定,故在法律适用上有优先性;另一方面,一般人格权为框架性权利,具有概念不确定性和范畴动态发展性的特点,其保护范围和内容在司法实务中的不断具体化丰富了具体人格权的类型,人格权体系也因此呈现开放性。所以,本条的意义更在于授权法官就个案认定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甚至创设新型的具体人格权。在本法施行前,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格利益侵害的案件[ 如上海二中院(1998)沪二中民终字第2300号民判、宁波慈溪法院(2001)慈民初字第1862号民判;“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最高法公报》2001年第5期 ]时,往往因被侵害的人格利益并非既有法律体系内明定的人格权类型,而通过引入宪法规范对非属典型权利类型之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权利主体提供法律救济。由此引发“宪法司法化”之激烈讨论。在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列举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以后,司法实务中更多的是借助一般人格权之案由,描述并具体化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之保护范围与内容。除此之外,对于其他虽不属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之保护范围,但以其为价值基础而产生的人格利益,司法实践也予侵权救济。比如,在践行孝道受阻的纠纷[ 重庆高院(2012)渝高法民提字第218号民判 ]以及祭奠纠纷[ 北京丰台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4860号民判 ]中,祭奠权等并非法定人格权类型,亦难由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所包含,实际上是基于一般人格权而被法院确认的其他人格利益。当然,在本法施行后,对一般人格权和其他人格利益的保护,应通过本条以及本法第990条第2款的规定来实现。
本条确认一般人格权由自然人专有,而法人、非法人组织作为组织体,仅有本法第110条第2款列举的特定类型之人格权,无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可言。此前,司法实践中有误认为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的判决[ 北京丰台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0953号民判 ]。
第一百一十条 【具体人格权】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本条为说明性法条,其列举的各种具体人格权相对于人格权编规定的各类具体人格权,发挥活页环的作用。司法裁判中,由于人格权编诸多规范已界定各具体人格权的内涵、外延和行使方式,故本条的适用将显得多余。唯需注意的是,本条列举的婚姻自主权为精神性人格权,但它并未具体化于人格权编,而是贯穿于婚姻家庭编之中,如本法第1046条关于结婚自愿的规范,体现了婚姻自主权的内容。正是因为这种犬牙交错式的规范安排,本法第1001条的规定尤显必要: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总则编( 主要指本条和第112条 )、婚姻家庭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无规定者,可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人格权编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个人信息保护】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本条作为不完全法条,本已确认自然人个人信息权为独立于隐私权的一种精神性人格权,但因人格权编有关规定( 参见本法第1034~1039条评注 )将其具体化,故其与前条规定一样仅具活页环的功能。
第一百一十二条 【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条所谓基于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作为活页环将其包含的配偶权、亲权以及亲属权等身份权指向婚姻家庭编的具体规范,其本身并无法律适用意义。
第一百一十三条 【财产权平等保护】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本条规定的财产权平等保护原则仅具宣示意义,在本法中有承上启下之体系关联功能:一方面,本条为本法第4条规定的平等原则( 参见其评注 )在财产法中的要求;另一方面,本法第207条规定的物权平等保护原则( 参见其评注 )又是本条立法精神在物权制度中的具体表现。
第一百一十四条 【物权的定义和种类】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本条虽为定义物权的说明性法条,在司法裁判中貌似无适用余地,但此定义蕴含着物权客体特定原则,即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特定的独立物。此特定物非物理上的特定物,乃依一般社会或经济观念可具体指定之物;不能或尚未具体特定之物,如仅定有种类及数量之物(例如1斤苹果),虽可作为债权之标的物,但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所谓独立物,系指依社会经济上一般观念或法律规定,可予区分而独立存在之物。故物之一部分或其构成部分,如鹿茸、牛角等在分离成为独立物前,不能在其上成立物权。司法实务中,通过解释本条“特定的物”来区分物之重要成分、一般成分和从物,进而界定物权效力所及范围,这极有必要。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权的客体】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将物区分为不动产和动产,表明本法对物权的客体采取物必有体原则,而权利可作为物权客体者,仅以法律明文为限(如本法承认的权利质权)。因此,没有物理实体的无体物,如商标、商誉、信用、商业秘密、虚拟财产等,不是物权的客体,由此决定设于其上的财产权应适用相应主题之特别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本条规定物权法定原则。依文义,物权法定具有两方面的意义:(1)物权种类法定,即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未认可的物权种类。如甲欲向乙借款,双方约定由甲将其不动产交付于乙以作担保,如借款到期甲无法清偿则由乙对该房屋折价变卖。显然,该约定不符合本法第394条和第425条的规定,既非抵押亦非质押,而是创设了典权这一未由我国实定法承认的物权类型。(2)内容法定,即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物权。此法定内容系就强制性规定而言,倘任意性规范就某一事项给予当事人选择余地,则当事人就该事项约定相异内容者,并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其适例如本法第421条之规定。
此外,亦有认为物权法定还包括物权效力法定、公示方法法定甚至变动方式法定者。此等理解显然过于宽泛,盖权利之效力由法律规定,非物权独有;而物权公示乃物权法另一原则,自有其独立地位;至于变动方式法定,有判决持否定态度:“……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二审判决将该原则理解为物权的取得法定亦属错误,应予纠正。”[ 最高法(2011)民提字第29号民判 ]
本条承继自原《物权法》第5条。对于其所言之“法律”,立法上与司法实务中、学理上达成一致的是,系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不仅包括本法,亦包括《土地法》《房地产法》《矿产法》《草原法》《森林法》《海域法》《渔业法》《海商法》《民航法》等其他法律。问题在于:该“法律”是否包含习惯法和司法解释?结合本法第10条之规定,习惯既已被确认为第二位阶的法源,则以之缓和物权法定的僵化,至少有解释的空间;而司法解释若为对习惯法的确认,亦可借习惯法入围此所谓“法律”。
本条为不完全条款,对违反物权法定的法律效果未予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曾有法院错误地认为,让与担保之约定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而无效[ 陕西高院(2008)陕民一终字第7号民判 ];也有法院只是依原《物权法》第5条判定某项权利不是物权,至于产生该权利的合同有无效力,以及如何保护该权利,则另案处理[ 青岛中院(2011)青民二终字第235号民裁 ],或不予置喙。最高法的裁判已明确指出,违反物权法定仅指不发生排他性物权效力,但不影响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 (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民判 ]。
在物权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时,若法律有规定,则从其规定,当事人的约定并非全部不产生物权的效力。例如,依本法第377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地役权期限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之剩余期限的,应缩短至该剩余期限。
原《物权法》未承认而在本法中进阶为物权者,有土地经营权、居住权等。依物权法定原则,此等权利在本法施行前只能发生债权的效果,那么施行后其如何完成权利属性的转化?在“董某红、董某阳、董某军等诉邱某某遗嘱继承纠纷案”[ 武汉洪山法院(2016)鄂0111民初4182号民判 ]中,依董某峰遗嘱,将其殁后位于洪山区珞狮路某房屋所有权判归董某军(董某峰之弟),而邱某某(董某峰之夫)在其再婚前享有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遗嘱中言明为居住权)。显然,居住权在原《物权法》中不属于法定物权种类,故法院虽未明确所谓“居住使用权”的属性,但依物权法定原则,其无疑仅对董某军具有约束力。本法第371条规定可通过遗嘱设立居住权这一用益物权,但第368条要求居住权之设立须经登记。据此,本法施行后,既然法院裁定[ 武汉洪山法院(2021)鄂0111执1164号执裁 ]将被执行人董某军名下该房屋的居住权登记在申请执行人邱某某名下,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那么自不动产登记机构予以登记之日起,该居住权即属具有对世效力的物权。
第一百一十七条 【征收与征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本条是关于征收与征用制度的原则性规定,其具体规则见本法第243~245条( 参见其评注 )。相对于第243~245条的规定,本条的规范重心是公平、合理补偿原则。原《物权法》第42、44、121条亦规定了征收、征用制度,但彼时实践中有法院认为,补偿标准的确定和是否实际补偿“不影响征收决定生效以及相应物权转移的法律效力”[ 江苏高院(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264号民裁 ]。在(2016)最高法行再80号行政判决书中,最高法指出:“有征收必有补偿,无补偿则无征收。征收补偿应当遵循及时补偿原则和公平补偿原则。补偿问题未依法定程序解决前,被征收人有权拒绝交出房屋和土地。”此后,最高法重申“有征收必有补偿,无补偿则无征收”[ (2019)最高法行申473号行裁 ]。可以认为,本条规定是对此原则的确认。而《土地法》第48条第4款和《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第1款,更是明确提出“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债权及其发生原因】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本条第2款在定义债权的同时,亦列举了其发生的五种原因,但不能由此认为本款已规定契约原则(合同必要性原则)。依契约原则,凡依法律行为成立债之关系以及变更债之内容者,以契约为必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依本款之文义,显然不能得出合同必要性的结论,况且“法律的其他规定”之表述,恰恰反映了本法对债因的开放性原则,无论如何也解读不出该表述蕴含的是契约原则之“例外”。
第一百一十九条 【合同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条与本法第120~122条关于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的规定一起,主要发挥体例上的作用,具体化了前条列举的债因体系。故依前后条文之体系解释,本条所谓“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指发生债的效果。在此意义上,本条所称“合同”系本法第464条定义之合同( 参见其评注 )的一种,专指债权合同。并且,第465条第2款关于合同拘束力的表述虽与本条相似,但有其特定规范意义,强调的是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其例外( 参见其评注 )。
第一百二十条 【侵权请求权】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为不完全法条,其内容较为抽象,无论是其“民事权益”还是“侵害”之表述,内涵均不确定;而且,本条未明确侵权责任的要件和责任形态,不能独立作为请求权基础。由此,本条因侵权责任编之具体规范的存在而难有适用意义。事实上,本条对应于本法第118条第2款列明的“侵权行为”,其规范目的仅在于明确其债因性质。但依第995、997、1167条的规定,本法所谓侵权责任,不仅包括损害赔偿责任,亦囊括物上请求权或人格权请求权所引发的责任,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等。
第一百二十一条 【无因管理请求权】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从规范构成的角度看,本条本可单独作为请求权基础而独立适用。事实上,本条源于原《民通》第93条,司法实务中据该条裁判的案例不胜枚举,且由此细化了无因管理之适用要件和法律效果。但本法第979~984条总结司法经验而细化规定后,本条的适用已属多余,从而仅具活页环的意义。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不当得利请求权】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和前条规定一样,本条本可单独作为请求权基础而独立适用;其所源自的原《民通》第92条,在司法实务中也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本法第985~988条既已细化不当得利制度,则本条的适用亦为多余。
第一百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及其具体类型】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本条明示了知识产权法为本法之特别法。依本条定义,知识产权亦为排他性之支配权,其与物权之区别在于:本条列举的知识产权之客体皆为无形财产,而物权的客体依本法第115条的规定原则上为有体物。本条对客体的具体列举不仅明确了知识产权的具体类型,其兜底性表述“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其实也承认了知识产权法定原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权及其客体】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本条第1款系授权规定,其仅仅赋予自然人继承之权利能力,其他民事主体则不具备继承权的主体资格,但其依第1133条第3款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是故,即便本法第1160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接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国家也不是继承权的主体,其非因继承权取得遗产的所有权。
本条第2款规定继承权的客体,其所言“合法的私有财产”,即本法第1122条所界定的“遗产”。
第一百二十五条 【股权与其他投资性权利】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包括股权在内的投资性权利,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商事领域的重要权利类型。本条将投资性权利列入民事权利清单,旨在昭示本法采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但股权等投资性权利本质上毕竟为商事权利,具体应由《公司法》等商事法律规范。而相对于本法,《公司法》等商事法律属于特别法的范畴,其适用依本法第11条的规定具有优先性。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其他民事权益】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本条属于民事权利清单的兜底规定。其所称“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乃指其他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以及尚未上升为民事权利,但由法律承认的(如本法提供保护的胎儿利益、死者人格利益、占有利益等)或可依本法确认的不确定概念( 如第1165条第1款中的“民事权益” ),经由法官个案认定予以保护的利益。因此,本条的规范功能,一方面是使本法可外接其他特别法规定的民事权利(如消费者权利),另一方面则为单行法规定新型民事权利预留空间,从而使民事权利清单具有开放性。但是,本条更重要的规范功能,在于其以“利益”之表述,授权法官斟酌个案情形,对尚未由法律确认的民事利益作具体的个别保护。此等利益在其内容和边界经由司法经验之积累予以确定后,更可升级为判例所承认的权益类型。唯需注意的是,法官在对民事利益提供司法保护时,应兼顾诉请者权益保障和他人行为自由,恪守比例原则,权衡对社会生活的干预必要性和干预程度。在“王超群与上海吉祥航空公司、天津滨海国际机场侵权责任纠纷案”[ 上海浦东法院(2014)浦民一初字第11893号民判 ]中,法院结合“航空器的特殊性及航空旅客运输的复杂性”,一一剖析原告诉称的被侵害之权益是否属于法律所调整的民事权利或利益,进而确认此等权益的内容与边界,堪称审慎。
第一百二十七条 【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所谓数据仅指具有财产属性的数据,不同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构成编辑作品的数据,也不包括本法第111条所指、具有人格利益的个人信息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则指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具有专属性质的虚拟资产,包括具有财产价值的网络游戏装备、虚拟货币、网店[ 上海一中院(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90号民判 ]等;但基于无偿服务发生而不具真实交易价值的网络游戏货币等,不属于此类财产[ 苏州昆山法院(2016)苏0583民初4113号民判 ]。本条明确了这两类财产的财产权客体地位,但未就其权利属性、权利内容和行使方式作出规定,而只是如前条一样,以引致性规范外接其他单行法,或将此等问题留待特别法去规范。有鉴于此,对于实务中以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为标的物的合同纠纷,自可依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焦作中院(2016)豫08民终2436号民判、上海一中院(2015)沪一中民一终字第932号民判 ];但对于数据和虚拟网络财产之归属、支配和利用等,在特别法规定其为新型权利前,不妨将其解释为前条所言利益,并适用本法第1165条第1款的规定提供侵权救济。
第一百二十八条 【特殊群体的特别保护】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如本法第4条评注所阐释,民事主体资格平等并不排斥针对特殊主体的差别保护,故本条针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特殊群体或特殊交易角色,就特别法之更高级别的保护设立优先适用制度。在此意义上,本条与本法第11条一样属于引致规范,本身不可独立适用,且在特别法有规定时,优先于本法而予适用。唯需区别的是,这些特别法所保障的权利,许多属于特定群体对国家的权利,对应于国家的公法给付义务,如《未成年人法》第3条规定的未成年人之生存权、发展权、参与权等;而本条所言由特别法规定的那些民事权利,即便可能附有特定的社会政策目的,也应属于私权的范畴,如《残疾人保障法》第50、55条赋予残疾人在特定交易或缔约条件方面的某些民事特权,交易相对人则承担“创造条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的义务。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的取得方式】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本条为民事权利取得方式之目录,其列举的、作为权利取得方式的法律事实,应该从法律规范层面理解,即此等方式就是法律规范构成中的事实要件,每一种法律事实必须和权利取得之法律效果具体结合才有法律适用的意义。据此,本条列举的权利取得方式仅为描述性的,无裁判援引的意义。此外,诸如本法第229条规定的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等,作用至多是对权利取得的司法确认,其本身不是权利据以取得的法律事实,故非本条所指“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一百三十条 【民事权利的自愿原则】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无论何种权利,均受本条规定的权利自主行使原则的保护;无法律依据而干预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行为,皆为本条所禁止的干涉。司法实务中,颇为隐蔽的权利行使之干涉是法院越俎代庖。例如,解除权为形成权,但当事人未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之诉请的,法院亦有主张依职权主动解除合同者。再如,依本法第585条第2款的规定,违约金酌减为形成诉权,法院也不得依职权主动为之;而在比较法上,如《瑞士债法典》第163条第3款规定法院可径行减少不合理的违约金,此种有法律依据的介入,即非本条所指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条 【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本条即权利义务一致(统一)原则,反映社会主义权义协统和社会连带法理观,仅具宣教、提示之行为规范功能。但本法应为权利法典,以权利的保护为逻辑起点,义务的履行只是权利实现的保障。在此意义上,对本条的理解应和本法第176条( 参见其评注 )联系起来,强调其权利本位的一面。
第一百三十二条 【禁止权利滥用】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本条规定的禁止权利滥用被认为是诚信原则的反面规定,即诚信原则要求权利之行使不得损害他人利益,故行使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者,违反了诚信原则,构成权利滥用。学理上关于禁止权利滥用是否为独立的民法基本原则众说纷纭,但本条之一般条款的性质毋庸置疑,故其适用也须遵循“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的规则。实务中认定的权利滥用,多数直接构成侵权行为,此时法院宜适用侵权责任之具体规则裁判,无须诉诸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而向一般条款逃逸。在“张某等与刘某人格权纠纷案”[ 北京三中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4929号民判 ]中,法院曾一面认定张某等张贴公开信的方式及公开信的内容超出监督、批评范围,构成贬低刘某人格尊严之侵权行为,一面就监督权之滥用旁生枝叶,实无必要。
作为一般条款,本条规定亦无适用要件之具体标准。依《总则编解释》第3条第1款,对权利滥用的认定一般视个案之具体情形而定,即根据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予以认定。但行使权利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者,可直接认定为权利滥用( 《总则编解释》第3条第2款 )。
如同诚信原则之规定,本条未明确权利滥用产生何种法律后果,故为不完全法条。根据《总则编解释》第3条第3款,违反本条规定构成权利滥用的,滥用行为不生法律效力,且可能引发侵权责任。具体而言,其法律效果在司法实践中可类型化如下:(1)权利滥用致人损害的,自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而相对人可针对滥用行为予以正当防卫却不构成侵权;(2)滥用权利如形成权者,相对人可依本条提出抗辩,使之不发生权利行使的效果;(3)甚至,在权利人于合理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情形,倘若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则其权利不得再行使(权利失效),典型案例如“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宜豪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青岛中院(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562号民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