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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和类型】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本条第1款所言“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表明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自然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体系解释,“不具有法人资格”是指非法人组织对其债务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是由其出资人或设立人同负其责。此为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的根本区别。

非法人组织类型多样,本条第2款仅列举三种典型类型,并以“等”字兜底。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之定义,分别依《独资企业法》第2条和《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采用合伙制或个人制,且经登记设立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机构,如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合伙制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制资产评估事务所、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企业型专利代理机构等。“等”,是指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人组织。参照《民诉法解释》第52条,营利性非法人组织还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集团之法人分支机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及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内部设立的职工持股会等,非营利性法人组织则包括社会团体或基金会的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依法登记设立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村民小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合伙制或个人制民办非企业单位、领取“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宗教活动场所等。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的登记、审批】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第1款规定有两层含义:其一,法律规定非法人组织应登记成立的,非法人组织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法律规定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其法律效果依该法律的规定确定,如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未经登记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投资人、合伙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此处之“法律”,结合本条第2款,应指法律、行政法规。目前,我国并无法律层面的非营利性非法人组织立法,仅有行政法规,故非营利性非法人组织的成立应否登记须依行政法规而非法律确定。其二,法律未规定非法人组织应当登记的,未登记不影响非法人组织的成立。与法人须“经依法登记成立”相比,本法释放出非法人组织成立的管控更为宽松的理念。如在行政体制的“放管服”改革背景下,2013年、2016年国务院先后决定社会团体及基金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只需事后备案,无须事先登记,即可开展活动。实践中,我国还存在大量种类繁多、无害于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监管部门默认其开展活动的未登记的非法人组织,如职工持股会、校友会、同学会、同乡会、车友会、驴友会、红白喜事会等。若对上述组织强制要求登记成立,必使诸多不愿登记或难以登记的组织丧失民事主体地位,影响其开展正常的民事活动,且因其无害于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公权力亦无必要以登记审查限制其准入,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也可通过出资人(或设立人)的无限责任予以保护。

本条第2款规定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经有关机关批准即可设立,无须登记,如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只需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二是设立登记前经营范围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如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个人独资企业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申请设立登记时须提交批准文件。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第一句规定有两层含义:其一,非法人组织具有相对独立的责任财产,且各出资人或设立人的个人财产相互独立,为保护出资人或设立人利益,须首先以非法人组织的财产清偿其自身债务;其二,非法人组织与其出资人或设立人的意志、财产并未完全分割,为保护非法人组织的债权人利益,出资人或设立人须对非法人组织清偿不足的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第二句系前句之但书,规定法律另行规定出资人或设立人对非法人组织的财产清偿不足的债务不承担无限责任的,从其规定。例如,《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企业和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设置了例外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一个或数个合伙人,在执业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本条规定包括三层含义:其一,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为一人或数人,由其自主决定。若未确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所有成员享有平等参与该组织事务决策、执行及监督事务的权利,均可对外代表非法人组织。例如,按合伙协议的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委托一个或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合伙企业法》第26条第2款 )。其二,代表人数量不受限制,可以是数人。数人担任代表人的,应类推适用本法第166条共同代理的规定,由数个代表人共同行使代表权,但法律或章程另有规定及全体出资人、设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三,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不同于法人之法定代表人,可以是非自然人。实务中,如合伙企业中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非自然人,在诉讼中常被列为原、被告的代表人[ 南京鼓楼法院(2021)苏0106民初47号民裁 ]。本法第504条所言的“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才类似于第61条意义上的法人之法定代表人,须为自然人。

第一百零六条 【非法人组织的解散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非法人组织的解散分为自愿解散与强制解散。在出现自愿解散事由时,出资人或设立人亦可决定不解散。本条第1~2项即自愿解散事由:(1)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此处“章程”宜作扩张解释,应涵盖合伙协议等非章程形式的非法人组织设立文件。如设立合伙企业,无须提交章程,只需要合伙协议;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无须提交章程或设立协议。(2)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基于意思自治,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或设立人可在章程中约定特别解散事由,该解散事由出现,即可启动非法人组织的解散程序。(3)出资人或设立人决定解散。因无权力机构,非法人组织解散与否由出资人或设立人决定。本条未规定具体的决定程序,依法理,须依法律规定、章程规定或一致决定。

本条未明定非法人组织的强制解散事由,而依体系解释及目的解释,第3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应包含特别法规定的强制解散事由。例如,《独资企业法》第26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出现出资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的,或者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解散。又如,《合伙企业法》第75、85条规定,合伙企业出现“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但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须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的解散清算】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非法人组织的解散清算,其理与法人解散清算相同,均须清理财产、处理未了事务、清偿债务、处理剩余财产。本条之“依法”,是指特别法规定了非法人组织的解散清算规则的,应依特别法规定进行清算,如《独资企业法》第27~32条、《合伙企业法》第86~92条等;特别法未规定的,应参照适用法人解散清算规定。在解散清算结束后,若被解散清算的非法人组织系经登记成立,则须办理注销登记( 如《合伙企业法》第90条 )。

第一百零八条 【非法人组织参照适用法人一般规定】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本条系准用性法条。依本法第11条,其他法律( 如《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 )对非法人组织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该特别规定。依本条,无特别法规定而本章有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特别法及本章均无规定的,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这是因为,非法人组织仅在责任承担方面与法人存在本质差异,在其他方面并无根本区别,而本章只要就非法人组织的成立、责任承担规则作出特别规定,即为已足。

因非法人组织分为营利性的与非营利性的,本条并不排除对非法人组织类推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二、三节及其他法律的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规定。如《公司法》第15条第3款规定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回避表决制度,就可类推适用于出现类似情形的合伙企业。 tMII8PKS8JcrnS4PsuJpdkh8B0tXhlj4esecMAiAkmCyb6RmrgubtH8wOYJEMKG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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