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法人的定义】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本条系说明性法条,指引裁判者把握法人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的三个要素。其一,法人系基于财产聚合或者成员联合的组织体,有自己独立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经费,乃客观实在。但法人为法律构造物,区别于有生命、有伦理属性的自然人。其二,法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法律赋予的结果。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主体资格乃一体两面,只存在有与无,不存在部分与整体之分。不同于自然人,法人具有完全理性,不存在意志能力强弱之分,有民事权利能力即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其三,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人格上独立于其成员,可以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民事义务违反的后果是民事责任的承担,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义务,意即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别于非法人组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能完全实现法人与其设立人、出资人之间的资产分割及风险隔离,法人的设立人或出资人以其认缴的出资或投入的财产为限对法人承担有限责任,法人对其设立人或出资人的个人债务也不承担责任。
第五十八条 【法人的成立】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第1款规定法人成立的法定主义。法人成立,关涉交易安全及结社自由与国家管制的平衡,须恪守法定主义。这包括三方面内容:法人类型法定,要求不得在法律规定的法人类型之外成立法人,如我国现行法未规定无限责任公司;法人内容法定,要求法人章程不得变更法人制度的效力强制性规范,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须经董事会、股东会决议;非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得自由创设法人,符合法定成立条件及程序的,方可成立法人,否则,不能成立。另,对第1款中“依法”之“法”宜作扩张解释,除法律、行政法规之外,还应包括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一些新类型法人乃依据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成立,如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经济(股份经济)合作社法人等。
本条第2款规定法人成立的一般条件和法人成立的准则主义。首先,本款前句规定法人成立的一般条件。任何法人的成立,必须具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经费等四个条件。法人的名称是区别于其他法人的根本标志,为保障交往安全及方便国家监管,法人须有自己独立的名称,法人亦享有名称权。法人乃组织的抽象存在,须依托法人的组织机构实现其宗旨。不同类型法人的组织机构不相同,一般包括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活动。法人开展活动须有住所受领他方意思表示、受领法律文书并接受监督,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法人须有独立的财产或经费,方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财产、经费分别针对私法人、公法人而言,二者实则相同。其次,本款后句确立法人成立的准则主义,即法人成立无须获得批准。无涉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的营利法人(如公司等)及非营利法人(如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等)的设立,符合条件的,直接登记设立。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须依不同的法人类型分别适用《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条例》《社团登记条例》等单行法律、行政法规。
本条第3款确立法人成立的核准主义。凡关涉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的营利法人(如金融类公司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保安服务等特种行业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如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等)之成立,登记前须取得业务主管部门同意或审批部门批准。
第五十九条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产生与消灭】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民事权利能力仅表彰民事主体资格,具有平等性、抽象性、技术性和不可处分性,不存在一般与特殊、整体与部分之分。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彰显法人完全理性,法人机关意志即为法人意志,法人不存在行为能力强弱之分,此与自然人不同。故法人成立即同时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终止即同时消灭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需说明的是,法人的经营范围既不构成对法人民事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的限制,也不影响其产生或消灭。因此,法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因超越经营范围而无效,须视其“超越”行为的内容是否违法或背俗而定( 参见本法第505条及其评注 )。
法人的类型不同,其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产生时间也不同。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法人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法人成立之日,产生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须经登记成立的非营利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合作经济组织法人,登记之日即产生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不需要登记即可成立的法人,如部分提供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以及居委会、村委会,自成立之日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之消灭时间,依本法第68条法人终止的规定而定。
第六十条 【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此乃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必然结果。本条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法人民事责任的独立性。法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拥有独立于其出资人、设立人、会员、捐助人或管理人的财产,具有分别财产、隔离风险的功能。基于自己责任原则,法人的民事责任由其自身独立承担,与法人的出资人、设立人、会员、捐助人或管理人无涉。二是法人民事责任的无限性。法人的责任财产为其全部财产,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无限责任。与此有别的是,营利法人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是指出资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法人承担有限责任。
第六十一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代表行为后果】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本条第1款为说明性法条。该款包括三层含义:(1)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基于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为代表法人的必设机构,私人设立的法人之法定代表人由章程规定,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国有独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有关公法的规定任命。(2)法定代表人为法人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系对法人事务享有代表权、能够承担责任之自然人,如公司的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机关法人负责人、高校校长等。挂名法定代表人仍为法人的负责人,“挂名法定代表人无须担责”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挂名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签订的合同有效[ 贵州高院(2016)黔民再7号民判 ];退股股东、离职高管、受雇但未实际任职的现职或离职员工等挂名法定代表人及被冒名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若公司及股东拒绝办理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其有权以公司为被告诉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 (2020)最高法民再88号民裁、上海一中院(2017)沪01民终14399号民判 ]。(3)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其与法人之间是代表而非代理关系,故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
本条第2款规定法定代表人行为的效果归属。以第1款确认的“代表说”为基础,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自然是法人自身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以法人名义”包括明示与默示两种形式。前者指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其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如法定代表人在谈判签订的合同上加盖法人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同时盖印、签字。后者指法定代表人虽未明确表示其以法人名义活动,但有证据证明其系代表法人而行为,如合同一方主体为法定代表人且已签字,但未加盖法人印章,合同相对方明知或应知其行为代表法人,或诉讼中不提出异议而默示认可[ (2018)最高法民申2995号民裁 ]。
本条第3款规定法定代表权意定限制的外部效力,为不完全法条。法定代表权的限制可分为法定限制与意定限制。法定限制是法律规定对法定代表权的限制,如《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意定限制源自公司内部约定,分为法人章程对法定代表权所作的一般限制与股东会决议等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权所作的特殊限制。本款即为法定代表权意定限制的规定。法定代表权以登记为公示外观,其所受的意定限制未被登记,第三人通常无从知悉,意定限制仅在法人内部发生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故超越意定限制的越权代表行为仍有效,且其行为后果归属于法人。越权代表的交易行为往往仅关涉法人与相对人之间的私益,基于鼓励交易及私法自治原则,其效力可比照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待定处理。相对人的善意通常被依法推定,相对人无须举证证明。若相对人非善意即相对人明知或应知代表越权,该越权代表行为无效,此时由法人举证证明相对人非善意。超越法定限制的越权代表行为效力、交易行为的效力及其责任承担,依本法第504条及《担保制度解释》第7、17条等规定处理。须注意,法定代表权意定限制之违反即法人代表越权,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并非法人代表越权,而是法人越权行为,适用本法第505条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的侵权责任】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本条第1款规定法定代表人职权侵权行为的责任归属,即由法人对外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是职务行为的成立,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包括狭义的职务行为和与职务行为有牵连的行为,前者以法定代表人职权的授权范围为判断标准,后者依表见代表规则判断。即使代表行为越权或违反禁止性规定,但依一般理性人的正常判断,其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也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是否产生及产生何种侵权责任,依本法侵权责任编的一般规定认定。本条第1款应与本法第1191条规定的用人者替代责任区分,二者的实际效果虽区别不大,但责任性质及责任承担不同:前者系法人对自己行为(法定代表人等法人机关的行为)的责任,后者乃用人者对他人行为(法人机关之外工作人员的行为)的责任;于前者,法定代表人无须就其职务侵权行为对外承担责任,而后者的行为人在某些情况下须就用人者替代责任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第2款确立了法人对法定代表人追偿的请求权基础。追偿权的行使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须有法律或章程为依据。若法律和章程均未规定法人可以追偿,则法人无追偿权。二是须法定代表人有过错。但是,若不论法定代表人主观过错为故意、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一律赋予法人追偿权,也不利于法人事业的开展,故其过错宜限缩解释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如《国家赔偿法》第31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追偿的对象限于刑讯逼供、违法使用武器等故意违法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本款所谓“可以追偿”,意味着法人对此项请求权行使的自主决定权。营利法人可依私法自治,通过章程自主设定追偿的条件(如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追偿)及程序。
第六十三条 【法人的住所】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本条确定法人的住所,系不完全法条。法人住所,是法人长期固定的中心活动处所及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空间位置,是设立法人的必备条件。法人住所的功能在于确定法人登记管辖地、债务履行地、诉讼管辖地、诉讼文书送达地以及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的准据法。
本条区分非登记法人与登记法人,分别确定其住所。不经登记即可成立的法人,以主要办事机构(决定及执行法人事务的机构)所在地为住所。须经登记成立的法人,应当将处于中枢地位、统率法人业务的机构所在地作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如总公司所在地、总行所在地等),并将其登记为住所。
本条所谓“应当”并非“必须”。法人基于经营需要、政策优惠等考虑,亦可将非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法人住所一旦登记,便具有公示公信力。法人不得以其登记的住所并非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由对抗相对人、法律文书送达机关和法人登记管辖机关。
第六十四条 【法人的变更登记义务】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法人登记是登记机构将法人成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进行记载的制度,旨在维护交易安全,便于国家监管。故在法人存续期间,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当然,非经登记成立的法人,不存在变更登记的问题。
法人的登记事项,指法人登记机构须依法登记的法人信息。依《市场主体登记条例》,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分为一般登记事项与备案事项。前者包括名称、主体类型、经营范围、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注册资本或出资额、法定代表人等,后者包括章程或合伙协议、经营期限、认缴出资数额等。《事业单位登记条例》第8条第2款、《社团登记条例》第12条第2款及《基金会管理条例》第11条第2款分别规定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以及基金会的登记事项。所谓“依法”,是指依据各类法人登记管理法规中有关变更登记程序的规定。至于变更登记的主管机关,因不同的法人类型而各异。市场主体、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变更登记机构分别为市场监管部门、编制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宗教管理部门)。
本条系不完全法条,未规定法人怠于申请变更登记的民事法律后果。依本法第65条,法人怠于申请变更登记的,不得以未登记的事项对抗善意相对人。若法人怠于申请变更登记造成善意第三人损失的,可类推适用《合伙企业法》第95条第3款,法定代表人须赔偿善意第三人的损失。
第六十五条 【法人登记的公示对抗力和公信力】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本条规定法人登记的效力,系完全法条。本条确立了法人登记效力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和“相对人为善意”为其构成要件,“不得对抗”为其法律效果。法人登记乃将法人的组织和营业状况等应予登记事项之信息登记于法人登记机构,具有真实性推定效力、公示对抗效力和公信效力。法人信息一经登记,即推定为真实,具有对抗与法人交易的相对人之效力,相对人不得以不知悉登记信息为由予以抗辩。若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无论是初始登记不实,还是嗣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均推定登记信息真实,法人不得以实际情况对抗善意相对人。相对人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且不应知法人登记事项与其实际情况不一致,相对人无须举证证明其善意。法人若对相对人善意进行抗辩,则须举证证明相对人非善意,即相对人明知或应知法人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须注意,本条所称的相对人是指与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民事主体。股东虽为法人登记事项,但名义股东未经真实股东同意而转让股权的,受让人并非与法人交易的相对人,因此不适用本条。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构的公示法人登记信息义务】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登记机构应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此乃法人登记效力发生之内在要求。登记机构的公示义务必然内含协助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查询、复制法人登记信息的义务,否则其无法核实公示内容的真实性。
登记机构为登记信息的法定公示机关。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的公示机关是各级市场监管部门,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及宗教活动场所登记信息的公示机关是各级民政部门,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信息的公示机关是政府编制机关。“依法”乃规范引致性术语,要求登记机构依相关行政法规定的公示内容、公示方式、公示时限及公示程序履行公示义务。“及时”要求登记机构须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公示义务,确保法人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第2款规定,公示时限为企业信息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19条要求三类非营利组织的信用信息应向社会公开,但未明确公示时限。本条未规定法人登记信息的公示方式,须依行政法规定予以确定。企业登记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电子方式公示,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信息通过公告或全国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以电子方式公示。“有关信息”指法人登记信息的公示范围,其具体范围须依行政法进行判断。信息公示原则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他人利益。若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公示。
本条系不完全法条,未明确登记机构违背法人登记信息公示义务的法律后果。依本法第65条及第1165条,若登记机构未及时公示或公示不当,给法人造成损失的,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六十七条 【法人的合并和分立】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规定法人的合并和分立。本条第1款构成要件为法人合并的法律事实,法律效果为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合并前各法人的权利和义务。法人合并乃两个以上的法人依法律规定或法律行为合并为一个法人,包括新设合并与吸收合并,前者为两个以上法人合并为一个新设法人,后者为一个或多个法人并入一个现存法人。被合并法人的全部财产均转入合并后的新设法人或存续法人。
本条第2款构成要件为法人分立的法律事实,法律效果为分立后的法人对分立前的法人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债权人与债务人另行约定法人分立的债权债务承继方式的除外。法人分立乃一个法人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包括新设分立与派生分立,前者将一个法人分成两个以上法人,后者将原法人分出一部分财产设立新法人。若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了法人分立情形债权债务承继方,如约定按份或按资产分割比例承继债权与债务,则遵从意思自治,采约定优先原则,排除本款连带之债规则的适用。若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约定法人分立情形债权债务承继方式,则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依常理,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并不利于分立后的债权人,因为任何一个债权人受领全部给付即可使债务人免责,增加了未受领给付的债权人请求已受领给付的债权人给付自己份额的清偿利益不能之风险。分立后的法人承担连带债务,也不利于分立后的债务人,因债务人并无先诉抗辩权或整体履行债务抗辩权,债权人可能与其中一个债务人串通或基于偏好等考虑只向另一债务人请求清偿债务。故,债权人与债务人未另行约定法人分立的债权债务承继方式的,宜基于目的解释及体系解释予以法律续造,将连带之债解释为共同之债:由分立后的法人共享一个共同债权,仅可向债务人共同主张债权,不得单独主张;或者由分立后的法人共负一个共同债务,债权人仅可请求分立后的两个以上法人共同履行债务,不得请求其中一个履行全部债务,只有在债务不能全部清偿时共同债务方转化为连带债务。于此,既保持了法人分立前后的债之同一性本质,平衡了法人分立前后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也区分了共同之债与连带之债。
第六十八条 【法人终止】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系法人终止原因和法人终止程序的一般性规范,系不完全法条。
本条第1款列举了法人终止的三个原因,同时明确了法人终止的三个必经程序——法人解散事由发生、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注销登记后法人方告终止。法人解散与法人被宣告破产乃属不同情形的法人终止原因,二者的清算程序须适用不同法律,注销登记程序则并无不同:法人解散的,须依本法第69~71条、《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等法律、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参照《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完成法人解散清算,再办理注销登记;法人被宣告破产的,须依《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参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完成破产财产变价和分配,然后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再办理注销登记。法律规定的法人终止的其他原因,如慈善组织连续二年未从事慈善活动( 《慈善法》第17条第3项 )、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6条第3项 )等。法人解散清算中,发现法人资不抵债的,清算组应向法院申请破产并转入破产清算程序( 《公司法》第237条 )。在法人合并、分立的情形,原法人不复存在且其财产全部转入合并、分立后的法人,无须清算即可办理注销登记以终止法人。
本条第2款确立了与法人设立核准主义相对应的法人终止核准主义。某些法人的终止,除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的终止事由和程序之外,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如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终止,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机构批准(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6条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报请本级政府批准( 《企业国资法》第34条 );民办学校根据学校章程要求终止的,须经审批机关(教育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6条第1项 )。
第六十九条 【法人解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系不完全法条,以“列举+兜底”方式概括法人解散的5项事由。依是否基于自愿,法人解散分为自行解散与强制解散(包括行政强制解散与司法强制解散)。自行解散基于法人自治,强制解散基于国家管制。
本条第1~3项属法人自行解散,包括依章程解散、决议解散、因法人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依章程解散,即法人因“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包括存续期满解散和因其他事由解散。营利法人有存续期间,非营利法人往往无存续期间。如法人设立宗旨已实现或无法实现等,属于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章程规定的法人解散事由即使出现,法人成员也可基于意思自治,通过修改法人章程而不解散法人( 如《公司法》第230条 )。决议解散,即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法人。法人的权力机构及解散法人的决议表决方式,须依本法其他法条、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及法人章程确定。因法人解散属法人重大决策事项,特别法往往要求绝对多数决,如公司股东会决议采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之资本多数决,农民专业合作社决议采2/3以上社员出席兼2/3以上表决权的社员通过之成员及资本多数决。因法人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是指依本法第67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如《公司法》第218、222条,《商业银行法》第69条等 ),被合并或被分立的原法人无须存续而需要解散。金融机构法人的自行解散,因关涉金融稳定之公共经济秩序,须经国务院有关金融主管机关批准( 如《商业银行法》第69条,《保险法》第89条,《证券法》第122条 )。
本条第4项规定者,系行政强制解散。吊销法人营业执照针对营利法人( 如《公司法》第229条第1款第4项结合第250、260、262条等 ),吊销法人登记证书针对慈善组织、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法人( 如《慈善法》第98条等 )。责令关闭是指行政机关责令违法者关闭其未经批准而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如《公司法》第229条第1款第4项,《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4条 )。法人被撤销包括法人因违法行为被撤销( 如《教育法》第75条 )、非因违法行为被撤销(如机关法人的依法撤销等)以及因违法行为与非违法行为的混合事由被撤销( 如《保险法》第149条 )。须注意的是,《社团登记条例》第29~32条等规定的“撤销登记”宜解释为“撤销”,因从事违法活动的法人在尚未被清算的情况下被行政主管机关直接撤销登记,有损被撤销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慈善法》第17、18条要求撤销登记后进行清算并在清算结束后办理注销登记的规定属立法瑕疵,因为撤销登记与注销登记不可能同时发生。本条第5项的规定使法定解散事由具有开放性,不限于司法强制解散。司法强制解散系出现公司僵局时,股东诉请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解散( 如《公司法》第231条 ),其具体程序依《公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
第七十条 【清算义务人及其清算责任】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本条规范法人解散之清算,系不完全法条。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因撤销而解散之清算,适用《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规定的行政清理程序,不适用本条。
本条第1款规定法人解散之清算义务。法人解散即进入法人清算,清算义务人负有及时组成清算组并进行清算的义务,清算组仅可代表清算法人从事清算活动。法人清算指清算义务人依法定程序清理被解散的法人财产,了结其未了法律关系,处理其剩余财产并最终使法人终止的程序。法人合并或分立由法定主体概括承受其权利义务,无须清算。“及时”之期限,依特别法规定;未规定的,区分被解散法人的营利性与非营利性,类推适用相关规定。
本条第2款规定清算义务人确定之“原则+例外”规则。清算义务人之确定关涉被解散法人的债权人利益,须法定,原则上由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决策机构的成员担任清算义务人。依本法第80、81、89、91条及第93条,本款“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应解释为营利法人执行机构的成员即董事、社会团体法人的执行机构成员即理事等、事业单位法人和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成员即理事等。依本款但书,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清算义务人的,须优先适用。故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成立清算组,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和控股股东成立清算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成员大会推举的成员组成清算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被撤销的,由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民办学校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
本条第3款规定的清算责任包括清算赔偿责任与司法强制清算责任,这两种责任的承担并非互为条件,有法院认为清算赔偿责任须以申请司法强制清算为前置条件[ 北京一中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7765号民判 ],笔者认为有失允当。就本款第一分句规定的清算赔偿责任而言,依《公司法解释二》第11、15、18~21、23条以及《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并参照《九民纪要》第14~16条,其构成要件为:其一,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包括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和积极不履行清算义务。前者如未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与组成清算组后未及时履行清算职责;后者为未经依法清算即清偿法人债务或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如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解散清算事宜的义务,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成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从事清算事务,法人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提供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法人注销登记等。公司股东举证证明其已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积极措施,或举证证明其非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也未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2021)最高法民申2336号民裁、(2020)最高法民申5659号民裁 ]。其二,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法人或其债权人损害。此损害结果包括法人债权人未获清偿,法人的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法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未经依法清算骗取或办理注销登记导致无法清算,恶意处置法人财产或违法清算给法人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等。法人或其债权人须举证证明所受损害的事实和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与其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受损事实的[ (2019)最高法民申4504号民裁 ],或不能证明存在因果关系的,如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之前法人已不具备清偿债务能力[ (2019)最高法民再172号民判 ],或法人财产已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 宁波中院(2015)浙甬商终字第943号民判 ]的,清算赔偿责任不成立。已证明存在因果关系的,如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难以证明公司可以进行正常清算的,清算赔偿责任成立[ (2021)最高法民申2363号民裁 ]。清算赔偿责任的请求权主体包括法人与法人的债权人。清算义务人因丧失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导致不能履行法人清算义务的[ 北京一中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7765号民判 ],不承担清算赔偿责任。法人实际控制人导致清算赔偿责任产生的,须对法人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清算义务人以其未尽清算义务给法人或其债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承担侵权补充赔偿责任;若其未尽清算义务给法人债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则须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公司法解释二》第7条,公司清算以自行清算为原则、以法院强制清算为补充,只有出现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虽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或者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等特殊情形时,方可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以此为参照,就本条第3款第二分句规定的司法强制清算责任而言,以可能造成法人或其债权人损害即为已足,不以实际造成损害为必要。可作为申请人的“主管机关或利害关系人”,依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如申请法院强制清算慈善组织的主管机关为民政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清算公司的利害关系人为债权人、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强制清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利害关系人为成员和债权人。法人司法强制清算为单独的非讼程序案件。
第七十一条 【法人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因法人破产清算由本法第73条规范,故本条规定者乃法人解散清算。本条为引用性法条,其所谓“有关法律”,是指与法人类型相关、与法人解散清算程序及清算组职权相关的法律。因法人解散清算关涉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民事权利保护,属民事基本法律调整范围,故本条明确限定法人解散清算的特别法为“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规章等。“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是指非公司型法人解散的清算程序及清算组职权缺乏法律规定时,准用公司法解散清算规定。《农合法》未规定清算组于清算结束后制作清算报告并报请股东会或法院确认的义务,应参照适用《公司法》第239条;《慈善法》及《民办教育促进法》基本上未规定慈善组织、民办学校解散的清算程序及清算组职权,亦应参照适用公司法有关规定。若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则非公司法人的清算组享有如下职权:清理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法人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法人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法人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七十二条 【清算法人地位、清算剩余财产处理和清算结束效果】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本条规定清算法人地位、清算剩余财产处理及清算结束效果,均须结合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方可确定其具体内容,系不完全法条。
依本条第1款,清算期间法人存续,意味着清算法人的主体资格与清算前的法人具有同一性。而“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意指清算法人仅能从事与清算事务有关的活动,系对其经营范围的限制。该限制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九民纪要》第30条第2款 ),法人对外签订的与清算无关的合同亦为有效[ 如海南高院(2015)琼民三终字第40号民判、重庆五中院(2017)渝05民终5464号民判 ]。清算期间,法人机关职权停止执行,清算组代表法人行使清算职权,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法人参加诉讼;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参加诉讼( 《公司法解释二》第10条 )。
依本条第2款,法人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处理,在法律有规定时,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法人章程规定或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公益性非营利法人关涉公共利益,其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处理往往设有强制性规定( 详见本法第95条 )。《慈善法》第18条第3款对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亦有相同规定。而依《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9条第2款,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行政事业性国资条例》第2、22条,事业单位法人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其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撤销等情形,应依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互益性非营利法人及营利法人不涉及公共利益,其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处理,一般实行法人自治,由法人章程规定或依法人权力机构决议;若其财产涉及国家利益,法律另行设立了效力性强制规定,则不得排除适用。如《农合法》第53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具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公司法》第172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解散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之解散应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企业国资法》第34条规定,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报请本级政府批准。
本条第3款规定清算结束的效果。依法无须办理登记即可成立的法人,如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登记条例》第3条 )、工会等部分社会团体法人( 《工会法》第15条 ),清算结束时,法人自然终止;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才成立的法人,如公司等营利法人、捐助法人,清算结束后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法人方告终止。
第七十三条 【法人破产终止】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本条规定法人破产终止条件,系不完全法条。法人被宣告破产、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及完成法人注销登记等三个破产条件,均须结合《破产法》《农合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方可确定。
可被宣告破产即有破产能力的法人范围,目前仅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包括未经公司化改制的国有企业法人、集体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及非营利性质民办学校。2019年,经国务院同意印发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要求参考企业法人破产制度,推动建立非营利法人破产制度。《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4款明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8条规定的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为“破产清算”。《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要求民办学校参照适用《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破产清算,亦有法院参照《破产法》规定进行民办医院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破产清算[ 湖州长兴法院(2016)浙0522破申6号民裁 ]。
法院裁定受理法人破产申请后,经清理债务人资产、受理债权申报、了结未了法律关系,债务人符合资不抵债的破产条件,且破产重整方案或破产和解方案无人提出、不能达成或不能执行的,债务人的管理人方可申请法院宣告法人破产。法院裁定宣告法人破产,法人进入狭义破产清算阶段,而《破产法》规定的是广义“破产清算”,涵盖破产宣告、变价和分配以及破产程序终结三个阶段。破产清算期间,破产法人的主体资格并未消灭,其代表权及管理权由法人机关转移至管理人,由管理人行使。破产财产变价后的分配顺序须依《破产法》,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法定顺序清偿其他债务,但另有规定的除外。破产财产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农民专业合作社应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民办学校应优先退还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或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应管理人请求,法院依法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管理人须在1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注销登记完毕,法人终止。
第七十四条 【法人分支机构及民事责任承担】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本条第1款系参引性规范,须结合特别法的规定确定法人分支机构的设立程序及设立方式。法人分支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是法人在主要办事机构之外设立、履行法人部分职能且具有一定独立性的机构,如分公司、代表处、分会等。本条第1款第一句“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的“法”结合第二句应解释为“法律、行政法规”,该句蕴含法人分支机构设立程序的三层含义。其一,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法人设立分支机构或未明确许可设立的,不得设立,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3条禁止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社团登记条例》第17条禁止社会团体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事业单位登记条例》未明确许可事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其二,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法人设立分支机构的,方可设立。如《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市场主体登记条例》及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及基金会管理的条例等,允许设立符合法定条件的分支机构。其三,法律、行政法规允许设立法人分支机构的,须依法定程序设立。依本条第1款第二句,法人分支机构的依法设立包括登记设立与无须登记设立两种方式。依《公司法》《农合法》《市场主体登记条例》等营利法人单行法,公司及非公司营利法人的分支机构应登记设立。2013年、2016年,国务院先后取消社会团体及基金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社会团体及基金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无须登记,只需向登记机构备案。
本条第2款明确了法人分支机构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系完全法条。法人分支机构虽属法人组成部分,缺乏独立财产,但其地位与法人内设机构、职能部门的地位不同。法人分支机构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可在法人授权范围内以自己名义独立对外开展民事活动,属本法第102条规定的“非法人组织”。本条第2款第一分句规定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第二分句规定“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明确赋予法人分支机构的债权人向法人或分支机构主张民事责任的选择权。这契合本法第104条规定的非法人组织责任承担方式,明确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对独立性及法人的最终责任。分支机构若具有雄厚的法人授权支配财产,如商业银行分行、保险公司分公司、证券公司营业部等,债权人可直接请求分支机构清偿债务,清偿不足的,再请求法人承担补足清偿责任。依《民诉法》第51条及《民诉法解释》第52条,法人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债权人若起诉追偿债务,可直接起诉法人或分支机构,也可一并起诉。仅起诉分支机构的,判决生效后,经强制执行仍清偿不足的,可直接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并执行其财产直至清偿完毕。
第七十五条 【法人设立的法律后果归属与民事责任承担】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本条第1款系完全法条,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设立中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归属。“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通常是指设立人以设立中法人名义从事设立法人相关的民事活动,包括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设立中法人[如“公司(筹)”“××筹备组”],系设立人为设立法人而成立的组织,以设立人整体为其机关及代表,具有非法人组织地位。《公司法解释三》第3条第1款确立了设立中公司的对外缔约主体资格。最高法进一步在《〔2014〕执他字第4号函》中答复:发起人为设立中公司购买财产,不应否定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参与司法拍卖的效力;在(2019)最高法民申1438号民裁中认为,设立中公司可以对外签订合同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在(2020)最高法民终289号民判中认为,以合同签订于公司成立之前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若法人设立成功则法人成立,因设立中法人与成立后法人具有同一性,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设立中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自当由法人概括承受;设立人以设立中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若并非为设立法人目的,而是为自己的利益,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公司法解释三》第3条第2款 )。若法人未成立,因法人设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设立人之间实为合伙关系,本款规定其“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就合伙所生共同债权而言,在比较法上或为不可分债权(如德国民法),或为债权之准共有(如日本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其对外效力的共同之处在于:债务人只能向全体债权人为给付;每个债权人虽可单独请求给付,但必须请求向所有债权人为给付。本款虽对多数设立人之债权采连带债权之表述,但不妨将其解释为不可分之共同债权,以避免一个或部分设立人获得清偿而其他设立人需日后依赖难以实现的内部求偿权的风险。至于多数设立人承担的连带债务,与本法第973条之法理( 参见其评注 )如出一辙,在对外效力的理解适用上自无不同;在设立人内部关系上,尽管本款未规定其分担比例和设立人之间的求偿权,亦可类推适用本法第972条关于亏损分担比例的规定确定之。事实上,《公司法解释三》第4、5条就公司未成立情形下发起人连带责任之内部分担比例以及无过错发起人向过错发起人的追偿权所作的规定,也基于同一法理,故不妨参照适用。
本条第2款系不完全法条,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民事责任承担。鉴于第三人享有请求法人或设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选择权,结合《公司法解释三》第2条第二分句“公司成立后”之表述可知,本款仅适用于法人已成立的情形。本款之理解适用,宜参照本法第925条和第926条,根据第三人是否知道“设立法人目的”之事实,对其选择权为限缩解释: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时,第三人知道“设立法人目的”,即知道设立人与设立中法人之间的代表关系的,类推适用本法第925条隐名代理的规定,第三人只能请求成立后的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不存在请求设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选择权问题;若第三人不知设立人与设立中法人之间的代表关系,且设立人不履行义务后向第三人披露了该代表关系,则类推适用本法第926条第2款间接代理的规定,第三人可选择请求成立后的法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至于第三人选择权行使应否受到限制,虽本款未予规定,亦应参照适用本法第926条第2款,即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第七十六条 【营利法人的定义及类型】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本条系说明性法条,其第1款规定营利法人的定义。此定义明示“营利”包含两项要素:其一,取得利润,即营利法人设立的直接目的是通过经营活动获取利润。其二,分配利润,即营利法人设立的终极目的是满足股东等出资人谋求超出投资以上的经济回报并将所获利润分配给出资人。结合本法第87条第1款,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根本区别在于“营利目的”之有无,即可否“分配利润”。我国并无统一的营利法人法,本法营利法人规则的提炼以《公司法》为蓝本。《公司法》系统规范了公司设立、组织、运营、变更及解散过程中股东、公司及其治理机构、员工、债权人、监管部门之间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可类推适用于缺乏系统法律规范的非公司企业法人。
本条第2款列举了营利法人的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其他企业法人指非公司企业法人,如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等。“等”字为非公司企业法人预留了类型空间,如《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规定的“相互保险组织”具有合作社法人性质,虽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设立,但难以归入现行营利法人的典型组织形式。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的成立】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本条系不完全法条,规定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而成立,包括三层含义。
其一,营利法人须经登记成立。成立登记的功能在于确认营利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和一般经营资格,促进交易安全和效率,便利国家治理经济。登记机构是各级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经登记,营利法人无法成立。未经成立登记,不得以营利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否则可引发公法责任,登记机构可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或责令关闭停业( 《市场主体登记条例》第43条 )。
其二,依本法第58条及《市场主体登记条例》第19条和第21条第2款,营利法人的登记成立,以准则主义为主、以核准主义为辅。一般情形下,营利法人的登记成立,无须事先获批。特殊情形下,营利法人的登记成立,须依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事先获得批准。如登记成立公众型股份有限公司,应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登记成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须分别依《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16条、《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14条和《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14条之规定,事先报请政府或者政府相应主管部门审核批准。2019年我国颁布统一的《外商投资法》后,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成立改采准则主义,无须事先审批、备案。
其三,营利法人须依法定程序登记成立。法定登记程序包括申请法人成立登记程序与确认法人成立登记程序。设立人申请办理营利法人成立登记,须依《市场主体登记条例》规定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登记机构对营利法人成立的确认登记,属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行政许可设定事项( 《行政许可法》第12条 ),有别于核准主义下法人成立登记前的审批许可,后者须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至于营利法人成立登记的登记事项,《市场主体登记条例》第8条有详细规定。
依《市场主体登记条例》第40、41、44条,营利法人瑕疵设立时,如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法人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或罚款;同时,受虚假法人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撤销法人登记。登记机构经调查属实后应撤销登记,该法人及其人员无法联系或拒不配合的,登记机构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45日内无异议的,可撤销登记。若撤销法人登记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无法恢复到登记前的状态等,可不予撤销。
第七十八条 【营利法人营业执照的签发及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构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本条第一句规定签发营利法人营业执照乃登记机构之义务。申请材料符合营利法人登记设立条件的,登记机构应予确认登记并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申请设立人未领取营业执照,登记机构不得撤销登记或不再签发营业执照。登记机构未签发或未及时签发营业执照,须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被依法给予处分,营利法人亦可提起行政诉讼诉请签发。
本条第二句规定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明确营利法人的成立始于营业执照签发而非注册登记,营利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通过营业执照的签发同时取得。营利法人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开展经营活动。营利法人营业执照公示的记载事项从属于营利法人成立确认登记的记载事项,简要公示营利法人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依本法第69条第4项,营利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注销登记的,仅丧失经营资格,仍可以自己名义起诉和应诉,从事与清算有关的活动。
第七十九条 【营利法人章程的制定】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本条规定,依法制定章程为营利法人的成立要件,此要件包括三层含义。
其一,制定法人章程,为营利法人成立的法定条件。营利法人章程,是设立人(发起人)就营利法人的活动范围、组织机构及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法人组织和活动规则所订立的书面文件,是对法人、设立人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自治规则,具有补充强行规范及排除任意规范的效力。章程是营利法人成立的必备要件,若未制定章程,表明确立法人组织和行为规则的共同意志尚未形成,法人无从设立。
其二,制定法人章程,须程序合法。一般而言,制定章程系营利法人之设立人的共同法律行为,但一人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制定基于单方法律行为,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制定基于决议行为。上述共同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及决议行为若符合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章程制定程序方为合法,否则,章程不成立。
其三,经合法程序制定的法人章程,须内容合法。章程内容,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无效,如公司章程将股东会的法定权利规定由董事会行使,因违反公司法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无效[ 贵州高院(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61号民判 ]。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剥夺股东依法查阅或复制公司文件材料权利的内容的,无效。章程内容未记载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无效。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本条系不完全法条,其具体适用须参引其他法律。营利法人之权力机构,指出资人依法律和章程规定成立的决定法人重大事务之最高意志形成机构。依本条第1款规定,营利法人原则上应设置权力机构。股东两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为股东会,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机构也为股东会,非公司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名称各异。特别法规定权力机构并非某些营利法人(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以外的国有独资企业等)必设机构的,从其规定。
本条第2款列举了营利法人权力机构的两项法定固有职权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营利法人权力机构的法定固有职权关涉出资人与第三人利益的平衡保护,出资人不得通过章程约定或权力机构决议授权给执行机构行使,否则章程或决议无效。除法定职权之外的权力机构职权,属“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如《公司法》第59条第1款和第112条列举的股东会享有的其他九项职权,均非公司权力机构的法定固有职权,既可由章程设定为权力机构职权,也可概括授权执行机构行使。
但是,本条第2款仅规定营利法人权力机构的两项法定固有职权,对不同类型的营利法人应依特别法予以扩张。例如,对于公司营利法人,为实现出资人营利目的及兼顾第三人利益保护,出资人须在保障公司高效运营的基础上掌控其重大事项决议,故权力机构的法定职权包括对出资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依《公司法》第59条和第112条等规定,公司权力机构法定职权应包括:(1)修改公司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决定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的报酬事项,审议批准执行机构的报告及审议批准监督机构的报告。章程乃出资人意志的体现,当由权力机构修改;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的成员选任、成员报酬决定、执行机构报告及监督机构报告的审议批准,若非属权力机构的法定职权,则违背权力制衡原理。(2)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法人形式。实务中,公司股东会作出授权董事会“有权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的决议无效[ 贵州高院(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61号民判 ]。(3)作出上市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决议( 《公司法》第135条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的决议( 《证券法》第13条 )及改变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用途的决议( 《证券法》第14条 )。这些情形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秩序及未参与公司经营的公众股东利益,股东会不得概括授权给董事会行使。(4)限制出资人行使表决权。公司股权平等乃强制性规定,除非公司章程明确规定或股东自愿放弃,限制股东行使表决权的职权只能由股东会行使。故董事会限制股东权利的,无效[ 深圳中院(2016)粤03民终13834号民判 ]。(5)关联担保的决议。《公司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关联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被《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认定为越权代表行为的,明确其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本条亦为不完全法条,其具体适用须参引其他法律。执行机构乃法人的意思表达机关,负责法人权力机关所形成意思的执行;依本条第1款,此机构系营利法人的必设机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法人日常业务,其具体形式因法人的类型、规模而异:营利法人出资人人数较多或规模较大的,设董事会为执行机构;出资人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可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机构成员,均由权力机构选举产生,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3人~13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5人~19人。执行机构成员,按其是否在执行机构中担任其他职务,分为内部董事(理事)与外部董事(理事)、执行董事(理事)与非执行董事(理事)。执行机构成员资格,分为积极资格与消极资格。《公司法》第178条设定了禁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担任董事等五项董事消极资格,公司违反董事消极资格规定的选举、委派行为无效,董事积极资格为自然人及章程规定的董事任职其他条件。
营利法人执行机构与经理不同。(1)经理经章程或营利法人执行机构授权,方可认为其已取得对外业务的代表(理)权,故其可被理解为系基于委托或雇佣关系,受权力机构或执行机构授权或指示而代为处理事务之人。除依本条第3款被章程设定为法定代表人的经理外,其他经理人应为辅助执行业务之人。后者以法人名义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属于职务代理,应适用本法第170条的规定( 参见其评注 )。(2)经理非营利法人必设机构,但依《公司法》第126、174条,经理为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的必设机构。
本条第2款在营利法人章程规定的职权之外,列举了执行机构的三项法定职权。(1)召集权力机构会议。执行机构为权力机构的执行机关,负有定期或临时向权力机构报告工作的义务,当有权召集权力机构会议。若执行机构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职责,出资人有权召集权力机构会议。(2)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设置。这些事项属于法人日常营业的重要事项,由执行机构决定,符合其设立目的。(3)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执行机构的其他职权主要体现为营利法人的经营决策权和经营执行权,涉及权力机构与执行机构之间的职权界分,实行法人自治,由法人章程自主决定权力机构职权的终点与执行机构职权的起点,但权力机构的法定固有职权不得概括授权给执行机构行使。
本条第3款授权章程规定营利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中,未设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营利法人,主要指未改制为公司的国有企业法人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因其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本款第二分句所指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即为厂长(经理)。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的监督机构】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督机构依法律和章程规定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依本条文义,监督机构不是营利法人的必设机构,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他法律对不同类型的营利法人没有特别规定。如《公司法》第7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设1至2名监事,不设监事会。其第130条第2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依《公司法》第176条,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因此,国有独资公司在监督机构的设置上可“二选一”,既可在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也可在董事会外另设监事会。
监督机构享有的法定职权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即便源于权力机构授权,也具有履职的独立性。就检查法人财务之职权而言,监督机构须有获得法人财务信息的权利,但此权利与股东知情权不同。若监事(会)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公司不配合其行使职权,其应通过提议召开股东会等方式解决;因公司法并未赋予其获取知情权的司法救济权利,其对公司提起的知情权受侵害之诉不具有可诉性,法院应不予受理[ 广州中院(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415号民裁 ]。监事(会)为行使监督职权,可列席董事会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职行为违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监事(会)有权提起派生诉讼,依股东的书面请求代表公司向法院诉请赔偿损失。监督机构的其他职权由营利法人章程自主规定。
第八十三条 【禁止滥用出资人权利及禁止滥用法人独立地位】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源于《公司法》第21条并扩张适用于非公司营利法人。
本条第1款规定,系本法第132条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之具体化。任何人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利益,学说趋势亦主张我国立法应确立营利法人出资人对法人及其他出资人的信义义务,故出资人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其他出资人损失的,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责任构成要件有三:其一,滥用出资人权利。出资人权利,以股东为例,包括自益权(如优先受让及认购新股权等)和共益权(如查询复制公司特定文件、表决权、代表诉讼提起权等)。出资人权利滥用,是出资人以损害法人或其他出资人的利益为目的之出资人权利不当行使行为。若缺乏出资人权利基础,则非滥用出资人权利,而属侵权行为,如大股东侵占或擅自处分公司财产、须回避表决事项的利害关系股东参与股东会表决、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法人利益、以查账为名窃取法人商业秘密等。出资人滥用权利之认定宜采客观过错标准,损害法人或其他出资人利益之主观目的难以证明,可通过出资人权利行使不当之客观行为来证明。权利的正义内核内在要求权利人意志或利益的正当——追求己益且不害他人,背离正当目的之出资人权利行使的客观行为,实乃出资人对法人及其他出资人所负信义义务的违反。依社会生活经验常识予以判断,若纯粹损害法人或其他出资人利益(损人不利己,如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分配法人利润等),或获取不当利益(利己远小于损人,如非公允价格的自我交易或关联交易等),均缺乏正当性,属滥用出资人权利。如,控制股东凭借多数表决权将其增资意志拟制为公司意志,未能客观公正地对公司净资产进行必要审计、评估,公司增资决定按照远远低于公司净资产额的公司注册资本进行,显著降低了小股东的股权价值,致使小股东的股权价值蒙受损失,属于滥用股东权利[ 上海静安法院(2006)静民二(商)初字第755号民判 ]。其二,营利法人或其他出资人遭受损失,该损失以实际损失为限且须由受损人举证。其三,出资人权利滥用行为与营利法人或其他出资人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此要件事实由受损人举证。出资人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其他出资人利益,依滥用行为类型不同,承担不同民事责任:法人可请求出资人承担侵权责任、返还不当得利或行使归入权等,其他出资人可请求出资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第2款确立营利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有三。其一,出资人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客观行为及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出资人有限责任之否定,乃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之结果。出资人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可依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并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利益的客观行为推定。《九民纪要》列举了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三种常见情形及认定标准。其二,法人债权人利益遭受严重损害,即法人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若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并未导致法人责任财产减少,则不构成损害债权人利益[ 安徽高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164号民判 ],该债权人包括私法债权人(如合同之债、侵权之债、劳动之债的债权人等)和公法债权人(如税收机关等)。其三,滥用法人独立地位行为与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后果依其情形而有所不同。在纵向否认情形,营利法人的债权人可主张否认法人人格,请求出资人或实际控制人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横向否认情形,出资人或实际控制人过度支配与控制多个关联法人,债权人可主张否认多个关联法人的人格,请求关联法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法(2014)民提字第111号民判 ];在兼具纵向否认及横向否认情形,可否定该法人人格及关联法人人格,出资人、实际控制人与关联法人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20)最高法民申1106号民裁 ]。
第八十四条 【禁止关联交易损害营利法人利益】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诚信原则,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法人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否则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此为本条立法目的。
本条规定的侵权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有三。其一,行为人为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及“董监高”。本条所言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及“董监高”概念均源于《公司法》,该法第265条的定义为其解释依据。其二,行为人利用关联关系实施了关联交易。《公司法》第265条第4项将关联关系界定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第2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9条、《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3条及第4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62条明确了关联关系的具体类型及实际控制关系的认定标准,这些均可供司法裁判参考。“关联交易”乃利益冲突交易,分为法人控制层(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与法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交易(实为控股出资人与非控股出资人间的利益冲突)和法人管理层(即“董监高”)与法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交易,二者均包括直接关联交易与间接关联交易。直接交易(自我交易)是法人利益直接转移给关联方之交易关系(如有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金融资产的转让、无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融通资金、提供劳务、股权转让等合同),间接交易是法人利益间接转移给关联方的协议或其他安排关系(如共同董事、管理者报酬、商业机会及同业竞争等导致公司利益转移)。关联交易乃中性交易,法不禁止,但法律禁止非公允关联交易。“利用”蕴含关联交易的非公允性,即关联交易损害法人利益。关联交易是否损害法人利益,以交易程序及交易内容是否合法、正当予以判断。合法且正当的关联交易,须首先交易程序合法,即关联交易已履行信息披露、经股东会同意等规定程序。关联交易程序合法不足以排除关联交易内容损害法人利益,关联交易的内容(如关联公司间就收益、成本、费用与损益的摊计)若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即可认定损害法人利益[ 最高法(2014)民二终字第106号民判 ],若未违反,则判定控股出资人是否滥用出资人权利或“董监高”是否违背忠实和勤勉义务,具体结合交易价格是否违背市场交易常规等要素综合判断关联交易公允与否。《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0条亦要求“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来判断关联交易的独立性。其三,关联交易造成营利法人损失,此损失限于已发生的实际损失。
关联交易损害营利法人利益,属共同侵权行为,营利法人可就其所受损失向全部或部分关联交易方主张连带赔偿责任[ (2019)最高法民终496号民判 ]。损害营利法人利益的关联交易合同无涉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的,可能存在无效、可撤销或不发生效力等情况,营利法人亦可诉请法院撤销关联交易合同、确认其无效或对法人不发生效力,并主张赔偿责任。法人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条件的出资人可依法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胜诉利益归入法人。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决议的撤销】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本条规定营利法人权力机构及执行机构决议撤销的构成要件、行使方式及法律效力,系完全法条,但其解释适用须参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法人章程。本条不适用于营利法人监督机构决议的撤销,因其决议系对有违法或违反章程等行为的执行机构成员提出罢免建议、要求检查法人财务、要求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纠正损害法人利益的行为、对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提起派生诉讼等,即或者有利于法人治理而不应撤销,或者缺乏可执行内容而无撤销必要。
本条前句规定的决议撤销,蕴含三个构成要件。其一,决议已作出即决议已成立,但非无效。依本法第134条第2款,决议成立须满足三个条件:具有决议外观,权力机构或执行机构的成员已在决议上签字或盖章;符合议事方式,已召开会议表决或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符合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已达到法律、行政法规或法人章程的通过比例。不符合决议成立条件的,决议不成立,不存在撤销问题。其二,决议符合三种法定撤销事由之一。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如召集权瑕疵、召集通知程序瑕疵、召集通知未载明议案、召集通知遗漏部分表决权人等;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法人章程,如无表决权人参与相关决议的表决、会议主持人无主持权或不当行使主持权、表决事项瑕疵、表决权计算错误等;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系对营利法人出资人之间的合意之违背,且通常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此时应尊重法人自治和出资人自治,由出资人自主决定是否撤销瑕疵决议。此外,会议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但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的,该决议不可撤销;决议内容数项且相互独立,其中一项或数项违反章程,仅可撤销该内容,不得撤销其他内容;若出资人协议的另行约定改变了章程内容,决议内容违反该约定的,出资人亦可主张撤销[ 河北高院(2015)冀民三终字第2号民判 ];决议内容是否合理或有无事实依据,属法人自治范畴,不属可撤销范围[ 新疆高院(2014)新民再终字第1号民判 ]。其三,瑕疵决议须未被治愈。若决议可撤销事由事后已被治愈,使可撤销决议转为无瑕疵决议,此时不得撤销。如公司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方式或通知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或章程约定,未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事后表示同意决议内容。
符合瑕疵决议撤销条件的,出资人须以决议撤销之诉方式行使撤销权。提起决议撤销之诉须符合法定程序:(1)原告须为出资人。《公司法解释四》第2条要求提起撤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之诉的原告,须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依目的解释,隐名股东、实际控制人因缺乏股东身份,不具有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营利法人执行机构及监督机构的成员并非出资人,无权提起决议撤销之诉,但可依法召集出资人会议或执行机构临时会议纠正瑕疵决议。(2)被告为作出决议的营利法人。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并非民事主体,缺乏诉讼主体资格,其作出的决议为法人的意思,故须以该营利法人为被告。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依法列为第三人( 《公司法解释四》第3条 )。(3)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决议撤销之诉。依《公司法》第26条,公司股东对公司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期限为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该期间为客观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和延长,且该期限最长为一年。
本条第二句区分决议撤销的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明确了其法律效力。就前者而言,决议被判决撤销后,视为决议自始对法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决议作出的行为应恢复原状,如已经支付的报酬或分配的红利应返还给营利法人;根据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向登记机构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对外,撤销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即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在相对人不知且不应知该决议存在可被撤销的瑕疵时,基于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其效力不受影响。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的社会责任】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本条系宣示性条款,所规范的营利法人社会责任缺乏明确内涵,也未规定违反营利法人社会责任的法律后果,不能直接作为裁判规范。
本条规定“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系对《竞争法》第2条及《公司法》第19条的提取公因式,将道德义务法定化。商业道德是特定商业领域普遍认可和遵循的行为规范,其含义不明,须综合个案情况并考量多种因素方能确定。即使违背商业道德,也未必承担民事责任。“维护交易安全”,亦含义不明,无法适用。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交易安全之保障,须借助善意取得、表见代理等制度来实现。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交易安全之保障,则被合同信守、诚实信用及公序良俗原则所涵盖。“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乃民事主体的一般义务,其法律后果皆由具体法律规定。“承担社会责任”,内涵模糊,多解释为企业法定义务之外的经济伦理责任。劳动者或消费者权益保护、合同诚信履行、环境保护等个案司法裁判中,多将营利法人社会责任规定援引为释法说理的补强裁判理由,而非裁判的直接法律依据。
第八十七条 【非营利法人的定义及类型】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本条系说明性法条。其第1款规定了非营利法人互为表里的两大本质属性——“非营利目的”和“禁止利润分配”,明确了非营利法人的认定标准。“非营利目的”,是指非营利法人的设立目的是满足设立人或成员的非物质需要(或曰精神需求),促进社会公共利益或增进特定成员的非物质性利益。非营利目的分为公益目的与其他非营利目的即互益目的,据此非营利法人分为公益法人与互益法人(如行业、协会、商会)。非营利法人开展实现非营利目的宗旨的必要经营活动并取得收入,不影响“非营利目的”的认定,如我国现行法允许慈善组织、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可为实现慈善或公益目的而进行财产保值增值投资并取得收益,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并取得合法收入。“禁止利润分配”乃“非营利目的”之必然要求,是指非营利法人不得向其出资人、设立人(针对捐助法人)或会员(针对社会团体法人)分配利润。出资人、设立人诉请分配非营利法人的经营收益的,应驳回诉讼请求[ 北京二中院(2019)京02民终9192号民判 ]。禁止分配利润并非绝对禁止分配剩余财产,互益性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允许分配,公益性非营利法人则不允许分配。非营利法人的公益目的及禁止分配利润属性,决定公益性非营利法人不得为保证人( 第683条第2款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提供担保或以其公益设施设立担保物权的,因与公共利益无关,应认定无效( 《担保制度解释》第6条 )。
本条第2款界定非营利法人的类型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但未区分公法人与私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属公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法人、社会服务机构法人属私法人。本条第2款中的“等”字包含的非营利法人类型,须依非营利法人的两大基本属性确定,主要包括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及非营利公司(或社会企业)等。本法第92条确立了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的捐助法人地位,《宗教事务条例》确立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非营利性组织性质。
第八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法人资格取得】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本条规定事业单位的法人资格取得方式,其适用须参引相关法律规定,系不完全法条。依《事业单位登记条例》第2条,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乃我国特有,按其承担的社会功能分为行政类事业单位(如中国银保监会、证监会等)、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如出版社、勘察设计院、招待所、电影院等)与公益服务类事业单位,本条仅规制公益服务类事业单位。
“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是指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事业单位后,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其即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对于本条第二分句规定的无须办理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登记条例》第11条规定了三种类型:一是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如《高教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二是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取得相应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如依《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执业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是县级以上各级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但是,取得法人资格的这三类事业单位均须办理备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应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依本条,须备案的事业单位法人未办理备案或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影响其法人资格取得。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的决策机构及法定代表人】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本条前句表明,设理事会的事业单位法人之决策机构是理事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事业单位法人系利用国有资产举办、无成员的公法人,不存在成员意志表达的权力机关,故本法将依照相关法律、政策及章程开展工作并负责本单位重大事项决策的机关设定为其“决策机构”,该类机构一般被称为“理事会”。理事会一般由政府有关部门、举办单位、事业单位、服务对象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代表组成。“法律另有规定”,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法律明确规定事业单位法人决策机构采用理事会之外的具体形式。依《高教法》第39条,中国共产党高校基层委员会是高校的决策机构,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统一领导学校工作,支持校长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二是法律规定事业单位法人决策机构可采用理事会之外的其他形式。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事业单位法人决策机构的主要组织形式是理事会,也可探索董事会、管委会等多种形式。实践中,一些地方的公立医疗机构改革之决策机构采取董事会形式。
本条后句规定了事业单位法人之法定代表人的两种产生方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产生与依照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优先适用该规定,不得以法人章程排除其适用。如《高教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的,遵循法人自治,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据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后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
第九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的类型及其法人资格取得方式】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我国社会团体法人概念不同于大陆法系社团法人概念,前者相当于非营利性社团法人。
本条第一分句揭示了设立社会团体的两个实体要件:会员的自愿性和目的的非营利性。不同于以财产的集合为基础成立的捐助法人,社会团体是会员基于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组织,是以会员为基础、基于会员共同意思表示而成立的人之集合体。依目的之不同,社会团体又分为公益型与互益型两种类型,前者如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慈善总会等,后者如行业协会、商会、各类研究会、学会等。判断社会组织是否为社会团体,须把握组织的实质特征是否符合上述两个要件。如原定性为社会团体的我国各级政府主导设立的消费者协会,既非由消费者自愿发起设立,又没有会员,但是享有8项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定公益事务的管理职责。该协会被2013年修订的《消保法》定性为“公益性社会组织”,实乃承担一定行政辅助和支持职能的公益类事业单位。又如宋庆龄基金会,名为基金会,实乃兼具群众团体与慈善组织双重属性的社会团体。
本条明确社会团体的法人资格取得为两种方式:登记取得与非登记取得。原则上,社会团体须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我国社会团体实行双重管理及强制登记制度,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向各级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登记后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社会团体,自成立之日起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是为非登记取得。依《社团登记条例》第3条及《民政部关于对部分团体免予社团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民政部关于对部分社团免予社团登记的通知》《民政部关于中国计划生育协会免予社团登记的通知》,免予社团登记的社会团体分为三类。第一,参加人民政协会议的8个人民团体,即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中华全国台湾同胞联谊会、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第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15个群众团体(如中国法学会等)、中国文联所属的11个文艺家协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联、作协。第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除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之外,其他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的全国性社团和省级及其以下地方性社团,均应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九十一条 【社会团体法人的章程与组织机构】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本条第1款明确依法制定法人章程为社会团体法人设立的必备要件。社会团体法人属自律法人,会员实现公益或互益宗旨及法人治理机制乃其必备的制度设计,其载体为法人章程,故社会团体法人的设立须制定章程。法人章程是社会团体的自治宪章,是规范内部会员行为、明确法人活动准则的重要依据。法人章程须依法制定,不得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申请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须提交法人章程,章程不合法的,不予登记。
本条第2款明确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为社会团体法人的必设机构。是否采取会员代表大会制度,由章程自治。一般而言,会员人数相对较少的,设会员大会为权力机构;会员相对较多的,设会员代表大会为权力机构。单位担任会员的,应由单位法定代表人出任代表,特殊情况可书面委托单位其他负责人出任。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权限、召开程序及议事表决方式由章程规定。
本条第3款第一句明确理事会等执行机构为社会团体法人的必设机构。理事会系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对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成员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从会员中选举产生。单位会员担任理事的,应由单位法定代表人出任代表并参与理事会决议,特殊情况可书面委托单位其他负责人出任。本条第3款第二句明确社会团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之选任实行法人自治。法定代表人应依法人章程的规定确定,由理事长或会长等社会团体法人负责人担任,“等”字意即社会团体法人负责人,亦可称“干事长”“总干事长”等。依法人章程的规定选任的社会团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仅具有对内效力,须登记后方具有对外代表效力。
本条未规定监督机构为社会团体法人的必设机构。公益型社会团体法人关涉公益宗旨实现,多设监督机构。互益性社会团体法人非为公益目的而设立,遵从法人自治,由法人自主决定是否设立监督机构。
第九十二条 【捐助法人资格取得】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捐助法人为非营利法人类型之一,即大陆法系民法上的财团法人,系为实现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为基础设立的法人,有别于以成员的集合为基础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本条第1款规定捐助法人登记成立之时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明确捐助法人资格取得即捐助法人成立的三个充要条件。(1)“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明确了捐助法人设立的两个必备要件:以捐助财产为设立基础和为公益目的。其一,捐助法人因捐助行为而设立。捐助行为系捐助人以设立捐助法人为目的而捐献一定财产的单方法律行为,无论基于生前捐助还是遗嘱捐助,均须将捐助财产从捐助人责任财产中分割出来而使之成为捐助法人的财产。捐助行为一旦生效,因关涉公益,非经法定事由,捐助人及其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不得撤销捐助行为。其二,捐助法人仅得为公益目的设立,不得为私益目的设立。(2)“具备法人条件”乃指符合本法第58条规定的法人成立条件和第93条规定的捐助法人设立条件。(3)“经依法登记成立”为程序性条件,捐助组织未经登记成立,不能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本条第2款明确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属捐助法人。宗教活动场所是信教公民开展集体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成立,仅有法人这一种主体资格形式。宗教活动场所则不同,其有法人与非法人组织这两种主体资格可供选择。宗教活动场所可依《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登记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具有非法人组织地位。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自主决定是否申请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若其申请,可依法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本条列举的三种捐助法人类型,依功能不同,分为资助型、运作型与兼具型。基金会法人为资助型捐助法人,系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助的财产,以从事公益慈善事业为目的,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法人。社会服务机构(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为运作型捐助法人,系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了公益目的,利用非国有资产捐助举办,按照其章程提供社会服务的非营利法人。宗教活动场所法人为兼具运作型及资助型的捐助法人。我国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并无“捐助法人登记证书”取得规定,但有三类捐助法人登记管理的单行行政法规,登记成立的基金会法人、社会服务机构法人、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分别取得“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将来则为“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登记证书”)“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
第九十三条 【捐助法人的章程及组织机构】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依本条第1款,依法制定章程为捐助法人设立的必要条件。未制定章程的,捐助法人不能设立。捐助法人系他律法人,没有社员,以捐助财产为设立基础,捐助人捐助目的之实现仰赖科学完备的法人治理机制贯穿于捐助法人运营管理的始终,故应制定章程作为其自治的宪章。首先,捐助法人章程的内容须合法,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否则无效。章程内容须载明名称及住所、设立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组织机构及职责、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审定制度、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终止条件及程序、剩余财产处理等绝对记载事项;否则,登记机构可不予登记。其次,捐助法人章程的制定程序须合法。捐助法人虽以捐助财产为设立基础,捐助财产源于捐助人的捐助行为,但捐助人不一定担任捐助法人的发起人,捐助法人章程须由发起人制定或讨论通过。捐助法人章程制定,可以是单方法律行为(发起人为一人)或共同法律行为(发起人为二人以上),应当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因捐助法人系他律法人,故本条第2、3款明确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及监督机构均为捐助法人的必设机构。捐助法人因不存在权力机构或意思表达机构,须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以实现捐助人的捐助目的。实践中,基金会法人、社会服务机构法人多设理事会或董事会形式的决策机构,其成员多由捐助人、发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等担任;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往往采取民主管理委员会等民主管理组织形式的决策机构。捐助法人的执行机构为决策机构的执行机关,负责捐助法人日常运营。不同类型的捐助法人之执行机构名称不同,如常务理事会、执行委员会、秘书处等。捐助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由法人章程确定,理事长、董事长、秘书长等负责人乃当然法定代表人,理事长、董事长、秘书长等担任法定代表人须符合法定条件。捐助法人的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忠实、勤勉履责,保障捐助目的实现。捐助法人的监督机构可设置监事会或监事,具体依规模大小而定,当然,监事任职亦须符合法定条件。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的监督权、捐助法人组织机构或法定代表人决定的撤销】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本条第1款规定捐助人的监督权及捐助法人的答复监督义务。捐助法人一旦成立,捐助财产即成为捐助法人财产,捐助人因对捐助法人不享有成员权,无法行使成员权。捐助法人虽有监督机构的内部监督、行政监管及社会监督的外部监督,但均可能发生监督失灵。为更好保障捐助目的实现,须赋予捐助人对捐助财产使用、管理的监督权,即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核实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是否违法或违背章程。若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违法或违背章程,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提出意见和建议,督促捐助法人及时改正,捐助法人负有及时、如实答复的义务。为有效保障捐助人监督权的实现,《慈善法》第42条在赋予捐助人查询权的基础上,增设了捐赠人复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之权利,同时明确捐助人权利之救济: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捐助法人类型系慈善组织采取的组织形式之一,基于目的解释及体系解释,捐助人也应享有《慈善法》第42条规定的慈善组织捐赠人复制权及救济权。
本条第2款规定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法定代表人决定之撤销。称决定而非决议,意在囊括法定代表人之决定。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法定代表人作出的决定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当然无效,不属本款射程。而上述决定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法人章程,或者其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因无涉公共利益,法律赋予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主管机关以诉请法院撤销该决定之权利。利害关系人还包括捐助财产的特定受益人、捐助人的近亲属等,而主管机关包括捐助法人的业务主管部门和负责登记管理的民政部门。该撤销权为形成诉权,须以诉讼方式行使。决定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决定若仅程序轻微瑕疵,不影响其实质性内容,可类推适用《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规定,不得撤销[ 南通中院(2018)苏06民终4085号民判 ]。为维护交易安全,须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合理限制该撤销权的对外效力。决定被判决撤销的,捐助法人不得以之对抗依该决定与捐助法人发生法律关系的善意相对人,即该民事法律关系有效。因捐助法人的不当决定极易导致捐助财产流失,进而损害公益目的实现,故对相对人之善意认定须严格把握,相对人对捐助法人的决定内容及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法人章程负有较高注意义务。在相对人非善意时,撤销决定之判决会实质性变更乃至消灭相对人与捐助法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第九十五条 【公益法人终止的剩余财产处理】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非营利法人分为公益法人与互益法人。后者为互益性社会团体法人,其存续及目的无涉公益,存续期间的财产来源于会员,终止时若有剩余财产,应允许分配给会员。公益法人包括事业单位法人、捐助法人和公益性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和公益性社会团体法人的财产名为法人所有,实为社会公共财产,不属于出资人、设立人或会员,且存续期间可享受土地优惠、财政补贴、税收优惠等国家优惠待遇,故终止时不得将剩余财产分配给出资人、设立人或会员。事业单位法人虽为公益法人,但依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及《行政事业性国资条例》,其财产属国有资产,其剩余财产处理不适用本条规定,须遵循国有资产管理的特别规定。
剩余财产的处理须首先遵循章程自治,依捐助法人或公益性社会团体法人章程规定的剩余财产处理规则用于公益目的;章程未规定的,应按照权力机构作出的决议将剩余财产用于公益目的。章程未规定且无法通过权力机构决议处理剩余财产的,须遵循“近似原则”,即在主管机关主持下将剩余财产转给与非营利法人宗旨相同或近似的公益法人,并及时向社会公告,保障捐助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捐助财产使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慈善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与本条规定相近,但未赋予法人的权力机构处理慈善组织剩余财产的决议权,显系未考虑慈善组织之公益性社会团体法人形式。
公益法人终止时,若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因违反禁止公益法人分配剩余财产之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无效,出资人、设立人或会员取得剩余财产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捐助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或主管机关可主张不当得利之返还。
第九十六条 【特别法人的类型】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本条将特别法人设定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之外的第三种法人类型,且穷尽列举了特别法人的四种类型。但是,法人三分法缺乏统一、明确的分类标准,列举的四种特别法人既未区分公法人与私法人,也混淆了其相互之间的功能及性质差异,并模糊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本质区别,增加了特别法人之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故四类特别法人之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须依各类法人的本质属性确定其适用。机关法人属公法人,其设立及职权范围均由公法规制,其参与民事活动由本法规制。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而言,其营利性特征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并无不同。依《农合法》第5条第1款、第57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因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同时,依《市场主体登记条例》第2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具有营利性法人的性质,在其他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可参照适用营利法人规则。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的营利性特征较为明显,应属私法人中的营利性法人,适用营利法人规则。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的非营利性、公益性特征较为突出,应属私法人中的非营利性法人,可参照适用非营利法人规则。
第九十七条 【机关法人的资格取得和民事活动范围】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依本条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无须办理法人登记。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仅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才有必要称为机关法人,其履行国家管理职能时则称为公法主体,故“具有机关法人资格”是指其从事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须具备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独立经费的机关”,是指其财产和经费均由国家或地方财政预算拨款的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包括全国及地方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等。“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包括具有行政职能但不属于行政机关的事业单位,如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等,以及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即依法通过行政分权与市场手段承接政府部分公共事务管理或公共服务职能,不列入行政机构序列,实行企业化管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共管理机构,如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上海陆家嘴金融城发展局、广州市南沙新区明珠湾开发建设管理局、海南文昌国际航天城管理局等。“有独立经费的机关”,系依据宪法和各类国家机关组织法规定直接成立。“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系根据专门法律(如《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或地方立法(如《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授权成立。
本条规定机关法人行为范围之限制,而非机关法人民事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之限制。机关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仅限于履行职能所需要的范围,包括两类:一是行政辅助行为,即保障职能履行必备物质条件之办公用品、车辆、设备等物资采购及办公设施建设等。二是行政私法行为,即以私法形式完成行政任务的行政补贴、行政奖励、行政委托、购买公共服务等。机关法人本为公法主体,奉行职权法定及法无授权即禁止原则。机关法人“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系效力性强制规范,机关法人越权从事民事活动(如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当属无效。不过,机关法人仍须依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须注意,机关法人从事履行职能所需要的部分民事活动,包括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及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征收征用补偿协议,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等,尽管具有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的复合特征,但《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将其纳入行政协议范围,当事人只能就此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而终止的权利义务承担】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本条规定机关法人因被撤销而终止时民事权利义务之概括承受。基于国家永续统治的需要,国家机关须永久运转,且国家责任以国库资产承担,国家机关无破产之必要和可能。相应地,国家机关的终止不可能发生解散清算或破产清算问题。因此,机关法人因机构改革、职能移转等原因被撤销的,无须经过法人解散清算或破产清算程序即终止。机关法人终止后,有继任之机关法人的,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如,北京二中院(2019)京02执异1059号执裁认定,密云县粮食局法人终止后,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即密云区商务局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基于国库兜底担保的国家责任,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当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概括承受。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资格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集体经济组织法》第2条,本条所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区域性经济组织,包括乡镇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体而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主要表现在发包农村土地、组织开展集体财产经营与管理、分配与使用集体收益以及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等( 《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成立的社区性( 《集体经济组织法》第19条第2款 )、组织的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并存( 同法第5~7条 )、成员构成的封闭性( 同法第11条 )、成员收益分配的份额性( 同法第40条 )、治理机制的合作性( 同法第27~28条 )、组织运行的政府扶持性( 同法第49~55条)、破产的受限性及终止的特殊性(同法第6条第2款 )等特征。
本条第1款“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且应依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法人资格,体现了其设立自由与国家管制的统一。目前,本款所言之“法”,主要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法》。该法第19条第1款列明了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具备的条件,即符合该法规定的成员、集体财产、组织章程、名称与住所、组织机构五项条件。依同条第2款,符合第1款规定的五项条件的村,一般应当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或乡镇则可以根据情况或需求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此外,《集体经济组织法》第20~22条依次规定了组织章程、命名与住所、登记程序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并与分立,则分别适用该法第23、24条。
本条第2款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优先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本款所谓“法律”,主要是指2024年颁布的《集体经济组织法》。该法从组织成员、组织登记、财产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扶持措施、争议解决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了全面且详细的规定。相关具体内容,此不赘述。此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财农〔2021〕121号)已自2022年生效,而国务院农业农村部等有关部门未来还将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量化、财务审计制定相应的部门规章( 《集体经济组织法》第22条第2款、第40条第3款、第47条第1款 )。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的法人资格取得】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关于本条第1款所言“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现行法并未定义,通说解释为法人组织形式之一的“合作社”。参照国际合作社联盟的定义,合作社是同业社员在自愿联合及互助互惠基础上共同出资、合作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自治性经济组织,系市场经营互助共益之人的联合体。合作社是区别于其他营利组织及非营利组织的营利组织,具有如下特征:系同业社员的自愿合作组织;通过社员互助互惠基础上的对外交易实现社员的营利;“社员即客户”的治理机制具有民主性与人合性;劳动联合重于资本联合,盈余分配主要采取按劳分配、按交易额返还盈余等方式;社员入社自愿,退社自由,退社时可要求退回出资;合作社以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意即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权且应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法人资格,体现了法人设立自由与国家管制的统一。
本条第2款明确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优先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但其前提是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作出了规定。我国关于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的专门立法,仅有《农合法》。因应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发展需要,中共中央及国务院陆续颁布了一些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改革政策,一些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或地方政府规章也相继出台,设定了新型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和程序,故对本款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应予目的性扩张,使其涵盖相关中央政策、地方性法规及规章。本法第96条虽将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规定为特别法人,但其营利性特征较为明显,且《市场主体登记条例》第2条明确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定性为营利法人,第21条亦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成立日期与本法第78条规定的营利法人成立日期相同,故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的法人资格之取得可适用该条例的规定。但是,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的类型不同,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及登记机构有所不同:(1)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登记机构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2)农村资金互助社,分为银保监会(现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准入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信用合作型。前者依《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和《中国银监会关于农村资金互助社监督管理的意见》设立,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者无须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可在民政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3)互助保险合作社,分为纳入保险监管的互助保险合作组织与未纳入保险监管的互助保险合作组织。前者依《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设立,如宁波慈溪龙山镇伏龙农村资金互助社等,后者依《农合法》第66条第3款设立,经民政部门登记成立,如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中国渔业互保协会等。(4)供销合作社及县级联合社。《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决定》强化基层供销合作社的合作经济组织属性,强调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兼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合作经济组织性质的特定法律地位。(5)农村信用合作社。2020年银保监会按照国务院金融委的要求出台了《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实施意见》,要求逐步将农村信用社建设成为产权明晰、治理健全、资本充足、支农支小特色鲜明的现代农村银行。当前,农信社省联社改革的具体路径包括联合银行模式、统一法人模式、金融服务公司模式和金融控股公司模式等。
第一百零一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依本条第1款,居委会和村委会自成立之日起自动取得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无须登记。居委会、村委会指城市、农村居民按居住地区设立的,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而依本条第2款,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委会尚可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民政部发布的《关于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特别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为村委会、居委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的证书,由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换发或延期手续;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为依法选举产生的村委会主任、居委会主任;证书有效期间为5年,与每届村委会、居委会任期保持一致。
本条第1款后半句明确居委会、村委会从事民事活动限于履行职能所需要的范围,如购买办公用品、租用办公场所和从事办理本地区公共事务及公益事业所需要的其他民事活动。村委会和居委会为公益法人,本条对其民事活动范围的限制规定系效力性强制规定。村委会和居委会若越权从事民事活动,如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则该行为无效,须依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须注意的是,本款赋予居委会、村委会特别法人资格,系在“民事活动”范围内承认其私法主体资格。对于涉及居委会、村委会之公法意义上的争讼,法院此前或以其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自治范畴为由,裁定不属法院受案范围[ 江苏高院(2016)苏民申1959号民裁 ],或认为村民代表会议的组成是否存在问题,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 北京一中院(2016)京01民终6854号民判 ]。此等裁判即便在本法施行后,与本款规范意旨亦无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