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生态补偿从改革开放以来已走过四十多年的历程,经历了从一些地方政府对若干领域(如水域、林地)生态补偿到全国范围这样一个从点到面、从局部到整体的发展过程。这期间伴随着理论指导实践的生态补偿过程。本书将我国生态补偿政策的演进分为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生态补偿政策处于启蒙阶段(1998年到2004年),生态补偿政策依附于环境管制,当时,国家出台了较多环境管制方面的政策;第二个阶段是生态补偿政策发展阶段(2005—2012年),生态补偿政策开始进入国家层面的重视阶段,这个阶段是“谁收益谁补偿”的阶段;第三阶段是生态补偿政策完善阶段(2013年至今),在新常态下,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对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也作出了科学论述,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到“五位一体”总体布局中进行谋划和部署,明确要求建立反映市场供求和资源稀缺程度、体现生态价值和代际补偿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增长,但我国在工业化、现代化、城市化的高速发展过程中,资源掠夺式利用问题、环境污染和环境损害问题逐渐成为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伴生现象。为解决经济快速增长与资源环境的掠夺式消耗之间的尖锐矛盾,我国政府在改革开放之初就将治理环境污染和环境损害的环境保护置于国家战略的高度,并逐步将正外部性内部化的生态补偿作为环境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生态补偿成为中国环境保护政策框架中的附属部分。
我国从20世纪70年代初就非常重视环境保护,1973年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全国环境保护会议情况的报告》的批文中提出: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同时并进、协调发展。1983年第二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提出:“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简称为“三同步和三统一”。在1979年,我国就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标志着我国环境保护开始步入依法管理的轨道。随之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重要资源领域保护方面的法律,初步构成了一个依附于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生态补偿制度雏形。1989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该法将“三同步和三统一”的原则赋予了上位法的地位,该法第一章第四条规定:“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第一章第八条规定:“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此时生态环境保护效益的补偿已在《环境保护法》中初步规定。2002年我国政府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两则法规中分别提出在草原禁牧、休牧、轮牧区,国家对实行舍饲圈养的给予粮食和资金补助;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直接从江、湖或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需申请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在启蒙阶段,我国生态补偿政策主要涉及森林、草原、流域、水资源和矿产资源开发等,我国初步建立了水资源的有偿使用制度,提出了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但并未提出奖励标准;国家林业局发布了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但规定该基金只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相关政府部门提出了在草原禁牧、休牧、轮牧区,国家对实行舍饲圈养的给予粮食和资金补助,但并未提出补偿标准。所以,这一时期的生态补偿政策仍然局限在生态环境保护的直接生产成本或生态建设成本的层面,对生态保护发展机会成本的补偿没有涉及,对生态保护效益的补偿本质上也并未触及。
中国生态补偿法治建设的形成阶段是以“受益者补偿”为特征的。2005年党的第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首次提出,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加快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要求组织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指导地方编制省级功能区规划,为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提供空间布局框架和制度基础。
2006年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发布《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该意见指出相关部门“确定按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由矿山企业分年预提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并列入成本”。2007年国家环保总局发布《关于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指出“通过试点工作,研究建立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矿产资源开发和流域水环境保护等重点领域生态补偿标准体系,落实补偿各利益相关方责任,探索多样化的生态补偿方法、模式”。2007年财政部农业农村司出台的《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指出,“中央财政补偿基金平均标准为每年每亩5元,其中4.75元用于国有林业单位、集体和个人的管护等开支,0.25元由省级财政部门(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下同)列支”。2009年财政部印发《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试点)办法》指出中央财政在均衡性转移支付项下设立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由转移支付标准收支测算办法、补助范围的确定、转移支付分配、资金使用与绩效考评等具体办法构成。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该法提出“将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纳入国家建立的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同年国务院将《生态补偿条例》起草工作正式列入2010年立法计划。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了《关于建立健全生态补偿机制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和《生态补偿条例》草稿,提出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制度、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制度,初步形成了生态补偿制度框架。2013年《国务院关于生态补偿机制建设工作情况的报告》指出:“加大生态补偿资金投入力度,明确受益者和保护者的职责,积极开展多元补偿方式探索和试点工作,提升全社会生态补偿意识。”
这一时期我国以“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来指导相关部门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在这一时期,我国提出了限制开发区和禁止开发区,把增强生态产品生产能力作为首要任务,对禁限重点生态功能区主要支持其保护和修复生态环境;提出了建立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矿产资源开发和流域水环境保护等重点领域生态补偿标准体系,但没有对其标准进行界定;提出了将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纳入国家建立的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明确水土保持补偿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但问题是水土保持补偿费仅仅是对环境破坏的预防和治理;提出了设立国家生态补偿专项资金,推行资源型企业可持续发展准备金制度,但未对准备金的标准进行规定。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虽然提出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然而该标准并不完全符合生态补偿的定义。尽管这一时期的法规还存在种种问题,但不影响其在我国矿产资源开采、森林、草原、水土保持、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等重点领域形成生态补偿制度的基本框架。
党的十八大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总体布局之中,建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通过生态补偿明确界定生态保护者与受益者的权利与义务,通过生态补偿实施空间保护战略、促进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不同分层的社会群体共享改革发展成果,这对于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具有划时代意义。
2012年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深化资源性产品价格和税费改革,建立反映市场供求和资源稀缺程度、体现生态价值和代际补偿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加强环境监管,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和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要加大自然生态系统和环境保护力度。”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江苏省生态补偿转移支付暂行办法》,省级财政建立生态补偿转移支付制度。这些是2013年江苏省政府十大重点工作任务中“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生态补偿机制突出“谁保护、谁受益”“谁贡献大、谁得益多”导向,对不同区域、不同级别、不同类型的生态红线区域,采取不同标准的补助,即一级管控区给予重点补助,对二级管控区给予适当补助。2014年,我国在《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中规范了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并规定征收和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各种情形。同年我国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立、健全了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并加大了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201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行河长制的意见》指出:“要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严守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三条红线;积极推进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强水土流失预防监督和综合整治。”2016年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要内容包括:“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预防、控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致害严重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措施以及实行补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助。”2016年我国实施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意见》指出:“到2020年,实现森林、草原、湿地、荒漠、海洋、水流、耕地等重点领域和禁止开发区域、重点生态功能区等重要区域生态保护补偿全覆盖,补偿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跨地区、跨流域补偿试点示范取得明显进展,多元化补偿机制初步建立,基本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生态保护补偿制度体系,促进形成绿色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2017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实施的《建立国家公园体制总体方案》中,第十八条建立生态综合补偿制度指出:“加大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力度,健全国家公园生态保护补偿政策。鼓励受益地区与国家公园所在地区通过资金补偿等方式建立横向补偿关系。加强生态保护补偿效益评估,完善生态保护成效与资金分配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加强对生态保护补偿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2017年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完成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划定工作;建立市场化、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为鼓励各地区积极探索市场化、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2019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生态综合补偿试点方案》,以促进生态保护补偿长效运行,进一步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2023年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第三十五条指出:“国家建立健全海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2018年《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进一步放活集体林经营权的意见》指出:“推行集体林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的三权分置运行机制,落实所有权,稳定承包权,放活经营权,充分发挥‘三权’的功能和整体效用。”2018年《发展改革委关于创新和完善促进绿色发展价格机制的意见》指出:“加快建立健全能够充分反映市场供求和资源稀缺程度、体现生态价值和环境损害成本的资源环境价格机制。”2018年《财政部关于建立健全长江经济带生态补偿与保护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指出:“通过统筹一般性转移支付和相关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建立激励引导机制;鼓励相关省(市)建立省内流域上下游之间、不同主体功能区之间的生态补偿机制,在有条件的地区推动开展省(市)际间流域上下游生态补偿试点;积极推动建立相邻省份及省内长江流域生态补偿与保护的长效机制。”
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围绕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出台系列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补偿的政策法规,进一步调整生态补偿的原则和目标,完善生态补偿的对象、标准、主体和手段,探索如何改革生态补偿的体制机制,使得我国分项政策和综合政策组合的生态补偿政策体系逐步到位。在这期间,生态补偿的重点领域得到全覆盖,并且在原有重点领域的基础上,增加了海洋和野生动物等重点领域,深层次的生态补偿制度改革构想正在实施。生态补偿涉及复杂的利益关系,我们有必要进一步加大投入力度,推动生态补偿标准体系建立,完善生态补偿的资金来源、补偿渠道、补偿方式和保障体系,全面推进生态补偿在我国生态文明建设中的践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