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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丰电子跨境并购涉税问题分析

王凌云 余逸杨 赵子茹 成 昱

【摘要】 为了提高自身盈利能力,江丰电子策划通过境内外资本收购美国知名靶材行业企业Soleras。在此次跨境并购交易中有三次重要交易:首先,境外PE通过Silverac US反三角收购Soleras美国控股,提前锁定标的公司;其次,境内并购基金共创联盈通过收购Silverac Stella间接控制Soleras;最后,江丰电子向共创联盈收购Silverac Stella股权,间接控制Soleras,完成收购计划。反三角合并协同并购基金的收购模式是上市公司常用的收购方法。本文拟通过分析上述企业并购业务的涉税处理,探寻可能存在的风险,同时思考政策的差异与不足,从而为意图采用该收购模式的企业提供参考与合规风险提示。

【关键词】 跨境并购;反三角合并;并购基金;涉税处理;风险

1 案例背景

近年来,我国相关部门发布了多项支持文件来推动镀膜材料相关产业的发展。2016 年 2 月,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科技部发布《关于加快新材料产业创新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要加快发展先进基础材料。2016 年10 月,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产业技术创新能力发展规划(2016—2020 年)》,有色金属工业重点发展方向包含大尺寸靶材等制备技术,电子信息制造业重点发展方向包含集成电路及专用设备上的靶材等关键材料。2018 年 11 月,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分类(2018)》将磁控溅射设备及高性能靶材制造列为国家重点支持的战略性新兴产业。2019 年 10 月,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 年本)》中,将铝铜硅钨钼等大规格高纯靶材、真空镀膜材料归属为产业政策鼓励类项目。

1.1 公司基本情况

宁波江丰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丰电子”)创立于 2005 年,是一家专业从事高纯度溅射靶材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其产品包括钽靶、铝靶、钛靶等,主要应用于半导体等领域,是目前国内溅射靶材行业龙头,打破了日美企业在高纯金属溅射靶材市场的垄断。

江丰电子于 2017 年在创业板上市,募集资金主要用于年产平板显示器用钼溅射靶材坯料、电子超级高纯铜及高纯铝等项目的建设;募集资金将为企业向产业链上游延伸打下良好基础,有望逐步摆脱对日依赖,增强自主可控供应能力。

2018 年,江丰电子开始策划对Soleras进行收购。2020 年 3 月 9 日,中国证监会受理了江丰电子关于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事项的申请。

1.2 并购方案介绍

2018—2019 年,江丰电子及大股东通过联合境内外并购基金,来收购美国知名靶材行业企业Soleras,并拟通过发行股份并募集配套资金将该公司从并购基金手中收购进入上市公司。

本次交易肇始于 2017 年 11 月。江丰电子创始人姚力军(大股东)及JiePan(副总裁、董事)了解到美国Soleras的控股股东Element有意出售其控制的Soleras美国控股的全部股权,包括其 100%控制的Soleras比利时、Soleras美国和梭莱江阴及子公司在内的全部生产经营主体。姚力军及JiePan经与Soleras的股东和管理团队进行多次沟通,并联合汉德资本对Soleras进行了尽职调查,初步达成了收购Soleras的意向,交易过程见图1。

图1 初次交易过程

对Soleras的收购分为三个阶段:

(1)境外收购部分。江丰电子大股东联合境外并购基金汉德资本收购Soleras美国控股,完成境外部分交割。该笔交易于 2018 年 7 月完成。

(2)境内收购部分。江丰电子大股东、江丰电子联合专业投资机构及外部投资者搭建并购基金,从境外的收购主体受让美国Soleras控股的股权。该笔交易于 2019年 7 月完成。2018 年 12 月 25 日,海鑫汇投资、甬丰融鑫、江丰电子、姚力军等发起设立境内并购基金共创联盈。2019 年 5 月 31 日,共创联盈与Silverac Cayman签署《股权买卖协议》,Silverac Cayman将其持有的Silverac Stella 100%的股权以 230 917 819美元的价格转让给共创联盈。2019 年 7 月 17 日,Silverac Stella股权完成交割,共创联盈持有Silverac Stella 100%的股权,并通过Silverac Stella间接持有目标公司Soleras美国控股 100%的股权,从而使得共创联盈间接持有最终标的Soleras 100%的股权。

图2 是前次交易过程。

图2 前次交易过程

(3)上市公司收购部分。江丰电子通过发行股份并募集配套资金,从并购基金手中收购Soleras美国控股。

江丰电子拟向共创联盈发行公司境内上市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 36 884 384股并支付现金 33 000 万元作为对价,购买其持有的标的资产。本次交易完成后,Silverac Stella成为江丰电子的全资子公司。江丰电子通过Silverac Stella间接持有最终标的Soleras,即Soleras比利时、Soleras美国和梭莱江阴及子公司在内的全部生产经营主体 100%的股权。

2019 年 8 月,江丰电子召开董事会,审议了发行股份并募集配套资金收购Soleras的相关议案,拟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交易对方共创联盈持有的标的公司Silverac Stella 100%的股权。

图3 是本次交易过程。

图3 本次交易过程

2 反三角合并部分的涉税处理与思考

反三角合并是国内公司收购国外公司常见的操作模式。反三角合并的流程为,并购母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将相当于目标公司资产的对价(母公司股票或现金对价)注入子公司,然后由子公司与目标公司实施吸收合并,子公司并入目标公司,子公司的主体资格消失,目标公司存续。

反三角合并具有能够使得目标公司继续存续,保留目标公司的名称与商誉,有利于巩固收购方在目标行业中的经营地位,目标公司所持有的特许经营许可权、知识产权许可等不受影响等优点,所以在并购中得到广泛应用。

2.1 具体合并过程

在本案例中,江丰电子借助海外资本汉德控股(欧洲并购基金)提前锁定目标公司Soleras美国控股,通过设立境外股权架构进行反三角合并。具体合并流程如下:

(1)在境外设立Silverac Cayman及下属特殊目的公司。汉德控股设立的Silverac Holding与江丰电子实际控制人姚力军控制的Kingwin投资了Silverac Cayman,然后由Silverac Cayman设立了Silverac Stella、Silverac HK、Silverac US及Silverac Mergerco等特殊目的公司,并由Silverac Cayman以层层注资的方式向Silverac US提供收购目标公司Soleras美国控股 100%股权的资金。

(2)签署《合并协议》,收购Soleras美国控股 100%的股权。目标公司Soleras美国控股、首次交易买方Silverac US及设立专门用于合并的子公司Silverac Mergerco、卖方代表Element共同签署了《合并协议》,约定Soleras美国控股与Silverac Mergerco以反三角方式吸收合并。首次交易支付价款为 19 510.25 万美元。2018 年 7 月 19 日,Soleras美国控股与Silverac Mergerco就上述合并事宜签署了《合并协议》。

反三角合并步骤为:Silverac US将现金对价注入下属子公司Silverac Mergerco,由Silverac Mergerco将其全部资产以及现金对价交付给Soleras美国控股进行兼并,Soleras美国控股以现金对价从原股东Element等手中回购其股权,然后Soleras美国控股以其全部股权向Silverac US收购Silverac Mergerco股权,合并完成后,Silverac Mergerco注销,Soleras美国控股存续,反三角合并完成,见图4。

图4 反三角收购过程

2.2 美国的税务处理

在并购交易中,并购方以一定对价购买被并购方的资产或股票,以获取对方的经营能力或其控制权,而被并购方通过向并购方转让资产或股票以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在这个过程中涉及的转让或置换行为具有可税性,纳税人应根据税法规则确认收益或损失。

美国对并购交易的所得税处理区分了应税三角合并及免税三角合并。根据《美国税法典》的规定,符合税法所规定的法定条件的三角合并即可享受免税处理 。在满足免税条件的三角并购交易中,权益投资者与其投资利益之间的联系并未割裂,没有显性货币流入,其交易的增值部分体现在或者隐藏在非货币性交易性资产的入账价值中。在这种情形下,对纳税人进行征税,会增加纳税人的税收负担,阻碍并购交易的顺利进行。此外,在此类并购交易中,权益投资者的资本仅发生了形式上的变动,而并没有改变其资本实质,所以应允许纳税人递延纳税,递延至其投资利益真正实现。而企业用现金对价进行支付则目标公司的股东原享有的投资利益完成了结算,不再继续持有相关权益,不再满足股东权益的连续性,应就股权转让所得缴纳所得税。在本案例中,该项反三角合并属于应税收购行为,目标公司纳税属性保持不变,而目标公司Soleras美国控股股东以收到的交易对价公允价值与Soleras美国控股调整后的税基之间的差额确认股权转让收益,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Silverac US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取得目标公司Soleras的股权,当期不进行税务处理,其所支付的现金对价作为其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江丰电子借助国外资本汉德控股提前锁定目标公司股权,利用现金对价进行交易能够避免增加收购公司的股东数量以及避免稀释收购公司原股东的投票权,同时有利于汉德控股在完成交易后顺利退出。

2.3 中美关于反三角收购的政策思考

反三角合并的特殊并购结构能够满足更多交易的特殊需求,未来会有更多应用场景。但是我国目前的税法中并没有针对其作出专门的规定,因此难以对企业的三角合并实践进行指导。通过分析发现,我国现行税制中《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以下简称“59 号文”)的规定已经比较贴近美国的反三角合并的税收制度,但一些地方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1)股权支付定义的完善。区别于美国联邦税法中规定的“控股企业”(并购公司的控股母公司),《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 年第 4 号,以下简称“4 号文”)第六条对 59 号文中的“控股企业”解释为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强调以下层企业的股份作为支付对价。该解释与股东权益的连续性相悖。当并购子公司用下层控股企业的股权进行交易,目标公司的股东取得的是并购公司控股企业的股权,无法通过持有并购公司的控股母公司的股票而间接持有目标公司的权益。若将控股企业的解释恢复为并购公司的控股母公司,则更加符合企业重组的实质,更加遵从权益连续性原则。

(2)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完善。59 号文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与《美国税法典》中反三角合并的免税处理规定相近,都是允许纳税人递延纳税,递延至其投资利益真正实现,免税要件的构建也有相似之处,但是在适用免税处理的要件上还存在区别。《美国税法典》中的反三角合并免税条件见表1。

表1 《美国税法典》中的反三角合并免税条件

《美国税法典》中的反三角合并免税的条件(3)要求收购公司股权支付的是“控股母公司具有表决权的股票”,而 59 号文对股权支付的具体类型没有明确规定;条件(5)中的“取得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其中美国所得税中的“控制”要求为,持有表决权股票的占表决权总数 80%及以上,以及其他类别股票总数的 80%及以上(双重 80%标准)。而 59 号文要求“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目标企业股权的 50%”。由此可见,我国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适用范围更广,这对我国的资本市场发展具有一定的激励作用。但是 59 号文要求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 85%,该比例高于《美国税法典》中的支付比例,是我国对企业使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一种限制。在未来我国的并购市场进一步发展,税收征管制度更加完善后,可以考虑降低该支付比例。

(3)资产划转规则的完善。在反三角合并中,若要适用免税处理规定,收购公司的控股母公司需向收购公司注入自身股权作为收购对价,从划转方的角度视同股权转让。当前,我国税制中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29 号,以下简称“29 号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 号,以下简称“109 号文”)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40 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给出了相关特殊性税务处理,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证满足递延纳税处理的并购交易整体涉税处理的一致性。

3 “上市公司+PE”并购模式涉税处理与风险思考

3.1 并购基金涉税处理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 号)规定,各类财务投资主体可以通过设立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并购基金等形式参与并购重组。并购基金的设立拓宽了上市公司融资渠道,增加了融资的及时性,放大了杠杆。在上市公司独立开展的并购活动中,上市公司通常通过定向增发等再融资方式以及银行贷款等方式募集资金,相应的融资条件要求高,程序烦琐并且存在很多不确定性。“上市公司+PE”的并购模式逐渐成为企业并购的常用手段。上市公司通过设立并购基金进行收购,主要资金由外部融资获得,在预先锁定优质标的的同时,增强了资本的流动性。在上市公司利用并购资金锁定标的公司后,可以等待合适的时机进行二次并购,其间上市公司可以充分了解标的公司的相关情况,从而在二次并购后能够顺利整合。通过“上市公司+PE”的并购模式进行标的公司的收购,上市公司等相关投资者能够从并购交易中获取更高收益。

江丰电子在收购标的公司Soleras的筹划中引入了并购基金宁波共创联盈股权投资基金。海鑫汇投资(PE)、甬丰融鑫、江丰电子、姚力军等出资设立共创联盈,并由共创联盈向中原信托进行贷款完成跨境并购,然后江丰电子再从共创联盈手中收购Silverac Stella。这样,不仅通过资金杠杆完成了收购,还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债务风险。

利用并购基金进行收购是上市公司并购方案中的常用手段。共创联盈实质上为有限合伙企业。本文将根据合伙企业相关税法规定以及其他普适性法规对共创联盈设立、存续、退出三个阶段的涉税问题进行分析。

3.1.1 设立阶段

设立阶段主要会涉及印花税的缴纳。海鑫汇投资和甬丰融鑫作为普通合伙人,江丰电子与姚力军等作为有限合伙人共计出资 81 700 万元设立共创联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的规定,应对“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列明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征收印花税,其中应税营业账簿的计税依据为账簿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但是有限合伙企业出资额不计入“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不征收印花税。

3.1.2 存续阶段

并购基金在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源于投资于目标公司所产生的利息、股息、红利,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 号),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但是在共创联盈存续期间,Silverac Stella不曾分配股利,因此不涉及相关所得税问题。

在江丰电子正式交易Silverac Stella股权前,江丰电子将其持有的共创联盈份额以江丰电子实际出资额加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 4.35%和江丰电子实际向共创联盈出资天数计算的利息作为交易对价,出让给共创联盈有限合伙人拜耳克咨询和姚力军。江丰电子应按 4.35%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作为计税基础缴纳企业所得税。张辉阳以出资额平价转让其股份给旸肇咨询、孙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张辉阳因以平价出售,所以计税基础为 0。在实际税务处理中,税务机关对内部份额转让的对价难以监管,而纳税人的转让对价是否公允将会影响其应纳税所得,所以我们对其转让对价的公允性进行了分析。共创联盈的合伙份额价值来自Silverac Stella的股权价值,在共创联盈存续期间,Silverac Stella既没有进行股利分配也没有进行增资减资,所以共创联盈合伙人持有的份额价值与实际出资额保持一致,因此江丰电子与张辉阳的内部份额转让对价公允。

3.1.3 退出阶段

股权转让退出时,共创联盈应就股权转让所得“先分后税”,由各合伙人根据出资比例对应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在本案例中,共创联盈以230 917 819 美元(约 16.03 亿元)从Silverac Cayman手中购买Silverac Stella 100%的股权。在共创联盈控制期间,Silverac Stella并没有进行股利分配,所以不存在股息红利所得的涉税处理。江丰电子拟以 160 288.01 万元购买共创联盈持有的标的公司Silverac Stella 100%的股权。相当于共创联盈以近乎平价的价格进行交易,计税基础为共创联盈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收购Silverac Stella的初始投资金额和合理费用的余额,各出资人根据出资额负担相应所得税。根据《会计准则——外币折算》的规定,以历史成本计量的外币非货币性项目,仍采用交易发生时的即期汇率折算,不改变其记账本位币金额。因此,在分析共创联盈买卖Silverac Stella 100%的股权的交易所涉及的所得税时,可以排除汇率对所得税的影响。

2021 年 12 月 30 日,《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41 号,以下简称“41 号公告”)出台,就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调整进行了公告,其核心内容是“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下简称‘独资合伙企业’),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在以上分析中,都是按照查账征收的情况进行的涉税处理分析。由于 41 号公告并未明确是否需要补缴税款,若共创联盈之前适用核定征收方式,应向税务机关主动报送其持有的权益性投资情况,并不断完善合伙企业账簿记录情况,避免税务处罚。

综上所述,对于共创联盈相关交易事项的涉税处理分析,共创联盈在参与此次并购交易过程中并没有通过股权的买卖获得高收益,该项股权并购交易存在一定的税务风险。

3.2 江丰电子收购Silverac Stella的风险控制

江丰电子从共创联盈手中收购Silverac Stella,即为“上市公司+PE”并购模式中的二次并购。

3.2.1 风险控制

作为共创联盈有限合伙人的江丰电子在共创联盈买入Silverac Stella时,已经间接持有Soleras美国控股的部分股权。然而,2019 年 9 月 30 日,江丰电子却将其持有共创联盈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其他合伙人,江丰电子退出了共创联盈。

如果江丰电子想要获得标的公司Silverac Stella 100%的股权,完全可以直接从共创联盈其他合伙人手中购买股权,从而对共创联盈实现 100%控股,完成本次交易。但江丰电子却是先退出共创联盈,再从共创联盈手中购买Silverac Stella。主要原因如下:

(1)偿债压力大。江丰电子的资产负债率较高,2018 年和 2019 年的资产负债率都超过了 50%。这说明,江丰电子有 50%的钱来自外部的借款,一旦外部环境发生变化,如银行等金融机构收回贷款,而公司内部运营资金又不足时,恐怕就会面临很大的资金风险,甚至导致资金链断裂。

与此同时,共创联盈向Silverac Cayman收购Silverac Stella 100%的股权时,其实缴注册资金 81 700 万元仅为交易对价 161 642.47 万元的一部分,剩余的 80 000 万元来自中原信托的信托贷款。也就是说,共创联盈收购Silverac Stella的同时形成了80 000 万元的负债。如果江丰电子直接从共创联盈其他合伙人手中购买股权并将共创联盈作为自己的全资子公司,那么这 80 000 万元的负债就要由江丰电子来承担,将会导致江丰电子的资产负债率由 52.91%提高至 58.35%(见表2),无疑使得资产负债率较高的江丰电子更加雪上加霜,增加其偿债压力。

表2 2017—2019 年江丰电子部分偿债能力指标

(2)缺乏现金。江丰电子的偿债能力比率均较低,企业的财务弹性较差,目前持有的债务已有压力,若加上新的债务,则偿债压力更大。江丰电子 2019 年的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只有 9 463 万元,远远比不上如果共创联盈成为子公司带来的债务 80 000 万元;此外,江丰电子的现金流量比率较低,说明企业的现金流缺乏。江丰电子 2018 年的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只有 512.5 万元,2019 年的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为 9 463 万元,如果直接从共创联盈其他合伙人手中购买股权,可能无法拿出足够的现金来购买,所以江丰电子首先退出共创联盈从而避免增加公司的资金压力。

(3)缓解共创联盈后续的偿债压力。虽然江丰电子退出了共创联盈,但江丰电子的大股东姚力军仍在共创联盈中持有 19.83%的股份,同时姚力军为江丰电子与共创联盈的股权质押合同提供反担保,所以江丰电子通过发行股份用以支付对价,可以使得共创联盈在本次交易所得江丰电子股份锁定期满后,通过减持股份的方式偿还中原信托 80 000 万元的贷款。

(4)贷款合同的约定。江丰电子的负债总额较大,而通常债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都会在合同中约定一些保护性条款,比如限制其他长期债务等,从而防止自己的债务被稀释,因此江丰电子的原债权人可能会限制江丰电子继续引入新的债务。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江丰电子先退出再收购股权是出于风险控制的目的。

3.2.2 收购价格的相关风险

3.2.2.1 平价转让

从前文的并购方案可以得知,在前次并购过程中,共创联盈以 16.03 亿元的价格获取Silverac Stella 100%的股权,而本次江丰电子拟以发行股权和支付现金的方式,从共创联盈方获取 100%的股权,作价为 16.03 亿元,两次交易价格接近一致,视作平价转让,而该笔股权交易支付占比为 79.4%,未达到 59 号文中特殊性税务处理要求的比例,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即适用 59 号文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因此,应当以16.03 亿元作为该笔股权交易的计税基础,共创联盈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几乎接近 0元,进而该笔交易的所得税费也几乎为 0。下面我们初步分析可能存在平价转让的税务风险,分别对自然人股东以及法人股东可能会面临的税务风险进行分析。

针对自然人股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27 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价格是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税务机关有权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由于共创联盈为有限合伙制企业,其自然人合伙人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部分自然人合伙人同时担任江丰电子股东,因此共创联盈与江丰电子关于该笔股权的平价转让很有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逃避税收,而我国也不乏税务机关针对合伙人企业个人股东平价转让进行纳税调整的先例 ,江丰电子该次转让行为也存在一定税收风险。

对共创联盈中的法人股东来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则进一步指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税款为主要目的。”区别于个人股东,法人股东低价转让股权没有可直接援用的客观核定征收依据,只有概括性、原则性的规定。尽管如此,如果法人股东低价及平价转让股权,也会引起税务机关关注,税务机关可能依据上述规定,对法人股东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一旦发现法人股东实施不具有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税务机关将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同时,法人股东的税务信用等级评定也将受到影响。

根据《交易报名书草案》中的披露信息,我们发现该交易对价是基于评估值确定的,具有公允性,可以排除其平价转让的税务风险,但是发现了其可能存在高估商誉的风险。

3.2.2.2 标的高估风险

《交易报名书草案》写明,截至评估基准日 2019 年 8 月 31 日,标的公司股权的评估值为 226 143 160 美元,折合人民币 160 288.01 万元,较其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 55 744 150 美元增值 305.68%,预估增值幅度较大。这一草案很快就收到了深交所的“问询函”,对模拟收购形成的占收购后资产总额为 40.61%的商誉进行质询,江丰电子虽然在回函中给出了合理的理由,但是在 2020 年 7 月新《交易报名书草案》中仍存在高估商誉的问题。

股权转让的价格估值不仅需要在税务方面进行考量,还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企业不同的商业模式会产生不同的估值模式,不同估值方法、不同参考对象的选择,以及标的公司的状况,都会引起股权价格的估计差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中,除对国有股权的转让估价做了限制性规定以外,对于普通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协商价法”“出资额法”“净资产价法”“评估价法”或者以拍卖价、变卖价作为股权的转让价格的方法,是目前市场上比较常见的股权估值方法,收购公司会根据目标公司的商业模式,如资产构成比重、是不是新兴行业、已开拓的销售渠道、公司的经营状况、发展前景、参与竞买人数量和企业的战略计划等选择不同的估值方法。同时,收购方还会考虑某些战略目的,比如渗入市场、垄断市场、获得协同效应等因素。种种因素会使得股权估值复杂、难以确认其合理性。而目前市场上的股权收购,都存在收购方愿意支付的对价高于目标公司的实际价值,也就是估值过高的情况,高估值会使得风险被放大,不仅在税务方面存在风险,也存在很多其他风险。

就本案而言,高估商誉产生的原因可能是业绩承诺较高,而评估机构采用了收益法,指标确定主观性较强,所以可能高估评估价格,虚增商誉。商誉的高估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1)由于商誉的初始计量是合并方所支付的交易对价与被合并方净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因此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容易导致泡沫化商誉的产生,使商誉沦为合并价差的兜底科目;

(2)在我国现行会计准则下,使用部分商誉确认法,即在合并报表中不确认归属于少数股东权益的商誉,这种在商誉上的信息不对称性很有可能导致大股东通过内幕交易调节商誉价值,侵占少数股东权益;

(3)对上市公司而言,商誉减值测试具有很强的主观性,所以公司可以通过计提大额商誉减值准备,对公司的盈余管理进行操纵;

(4)多数上市公司在评估被合并公司的价值时都采用收益法,而这种方法会导致商誉被高估,一旦未来被合并公司的盈利状况出现问题,则会使得商誉计提大量减值,企业利润严重受损,危害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在本案例中,江丰电子的合并商誉受到了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关注,企业进行并购交易时并不能只关注税务风险,还应关注其他合规风险。

3.2.3 从税务角度看其他收购方式

在企业收购中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主要包括一般性税务处理与特殊性税务处理。特殊性税务处理能够递延纳税义务。我们根据江丰电子的公开披露信息,结合59 号文中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满足条件进行了分析(见表3)。

表3 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则应符合的条件

江丰电子系半导体生产领域的公司,主营溅射靶材的研发、生产和销售,而收购Silverac系公司战略要求,意在控制美国知名靶材行业企业Soleras,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收购股权达到 100%。而针对表3 中的第(4)条规定,收购江丰电子拟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共创联盈持有的标的公司Silverac Stella 100%的股权,江丰电子以股份支付对价 127 288.01 万元,占本次交易总金额的 79.40%;以现金支付对价 33 000 万元,占本次交易总金额的 20.60%,因此该项交易并未考虑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若要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按最低股权支付比例 85%,根据现支付比例的股价计算每股股价为 34.51 元,需要 39 485 802 股,不考虑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的影响,本次交易完成后共创联盈持股比例为 15.29%,姚力军直接持有江丰电子61 832 716 股,通过江阁投资、宏德投资间接控制江丰电子 14 688 152 股,姚力军合计可支配的公司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 29.63%,仍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本次交易将不会导致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变更,即使当前该项交易以平价完成。江丰电子收购的Silverac Stella股权的入账价值则按照其原计税基础确定,当期不缴纳所得税,从税负上看,与特殊性税务处理相一致。从税务筹划以及税务风险管控角度看,提高其股权支付比例以达成特殊性税务处理具有合理性,在实际税负一致的前提下,可以合理规避税收风险。

但在选择一般性税务处理或特殊性税务处理时,必须考虑转让后的持有目的。江丰电子的收购事项是为了提高盈利能力,与其未来经营战略有关,未来将长期持有并用于经营,所以我们建议对该收购事项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但是如果该项收购事项未来还涉及二次转让,那么进行应税处理可能会是更好的选择。

4 该跨境交易风险提示

4.1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被重新定性的风险

在Silverac US收购Soleras美国控股股权的交易中,转让方卖方代表Element为美国税收居民,而Soleras美国控股间接持有的梭莱江阴 100%的股权是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因此,该项交易可能存在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风险。下文将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7 号,以下简称“7 号公告”)进行分析。

4.1.1 分析交易是否符合“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定义(是否适用 7 号公告)

7 号公告第一条中对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定义如表4 所示。

表4 7 号公告第一条分析

结论:本次交易应属于 7 号公告所适用的“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

4.1.2 分析交易是否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如果本次交易被认定为“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则应“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因此,重点在于分析该交易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以此来判断是否需要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1)对于 7 号公告第五条中“安全港规则”的适用进行分析。

7 号公告第五条规定:“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关的整体安排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的规定:(一)非居民企业在公开市场买入并卖出同一上市境外企业股权取得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二)在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并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情况下,按照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该项财产转让所得在中国可以免予缴纳企业所得税。”

分析:

①在本案例中,Soleras美国控股不是上市企业,不满足第一款的情形。

②对于第二款,在本案中需要分析的是:在卖方直接持有并转让梭莱江阴100%的股权的情形下,是否可以根据双边税收协定免于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在本案例中,转让方卖方代表Element等为美国税收居民,因此可以适用中美税收协定。

表5 是直接持有并转让对《中美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的适用情况分析。

表5 直接持有并转让对《中美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的适用情况分析

①关于股份价值的确认。59 号文规定:《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二条第四款以及国税发〔2010〕75 号所附条文解释所述的公司财产和不动产均应按照当时有效的中国会计制度有关资产(不考虑负债)处理的规定进行确认和计价,但相关不动产所含土地或土地使用权价值额不得低于按照当时可比相邻或同类地段的市场价格计算的数额。纳税人不能按照上款规定进行可靠计算的,相关资产确认和计价由税务机关参照上款规定合理估计。

②在公司披露的Silverac Stella合并报表里没有记载梭莱江阴的不动产,仅有梭莱比利时及美国的不动产记录。如据此判断可能不满足本款的要求。

综上所述,上述间接转让股权的交易不符合 7 号公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必要根据 7 号公告做进一步分析。

(2)对于 7 号公告第六条中“白名单规则”的适用进行分析。

7 号公告第六条: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见表6。

表6 7 号公告第六条分析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及的间接股权转让没有同时满足 7 号公告第六条规定的可以直接认定交易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情况,需继续分析。

(3)对 7 号公告第四条“黑名单规则”的适用进行分析。

7 号公告第四条规定:除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情形外,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关的整体安排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无须按本公告第三条进行分析和判断,应直接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见表7。

表7 7 号公告第四条分析

表7(续)

综上所述,现有信息不能同时满足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可以直接认定交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情况,需继续分析。

(4)对 7 号公告第三条进行分析。

判断合理商业目的,应整体考虑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相关的所有安排,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见表8。

表8 7 号公告第三条分析

综上所述,虽然仍有部分信息缺失,无法判断相关条款,但从现有分析中也可得知该间接转让股权的行为存在被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风险,因此存在被中国税务机关重新定性该交易为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风险。

4.1.3 合规风险

(1)自愿报告。

根据 7 号公告第九条的规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股权转让事项。

卖方Element等、买方Silverac US以及Soleras美国控股,都可以根据 7 号公告进行间接转让股权交易的申报。

(2)买方的代扣代缴义务。

根据 7 号公告第八条的规定,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或间接转让股权所得按照本公告规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股权转让方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Silverac US作为付款方对相关税费负有代扣代缴义务。

(3)未及时扣缴的后果。

根据 7 号公告第八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扣缴,且股权转让方未缴纳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但扣缴义务人已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之日起 30 日内按本公告第九条规定提交资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拟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 50%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

在Silverac US未扣缴且卖方及Soleras美国控股均未缴纳应纳税款的情况下,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追究Silverac US的责任,具体为对Silverac US处以应扣未扣税款 50%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但若Silverac US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日起 30 日内按规定提交了交易资料,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

本文建议,买方与卖方需在事前充分沟通,商定申报期限及申报和缴税主体,并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4.2 考虑受控外国企业(CFC)的认定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 号)规定:受控外国企业是指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 12.5%的国家(地区),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外国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其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须计入对其实施控制的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并在中国纳税。

表9 是CFC界定标准分析。

表9 CFC界定标准分析

综上所述,江丰电子 100%控股的Silverac HK很有可能被判定为“受控外国企业”,因此需重新对利润进行分配,缴纳企业所得税。

建议纳税人谨慎安排海外投资,使其不属于受控外国公司的范围。

4.3 SPV和纯持股公司需满足经济实质要求

4.3.1 关于Silverac Stella(2018 年在开曼群岛设立)

根据开曼政府 2018 年颁布的《2018 年国际税务合作(经济实质)法》及 2019年后陆续发布的《地理移动活动的经济实质指南》等政策规定,相关主体(Legal Entity)从事的每一项相关活动(Relevant Activity)均应满足经济实质要求。Silverac Stella在开曼群岛设立且没有其他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属于“相关主体”,从事的“纯控股活动”属于“相关活动”,应遵从相应的经济实质要求;纯控股活动应满足降低的经济实质测试(Reduced ES Test)的要求;在开曼群岛有足够(adequate)的员工与办公场所持有、管理其他实体的股权。若不能满足经济实质要求,相关实体会面临信息交换、公司除名、罚款/监禁等惩罚。

对此,本文给出如下建议:

(1)增加开曼群岛控股公司的经济实质,以满足经济实质法案的经济实质要求。开曼群岛作为纯持股实体,较容易满足经济实质要求,只需增加与管理股权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和工作场所即可。

(2)结合经营业务及境内外战略布局等,重新规划海外控股平台的设立地及业务安排。在全球加强反避税监管的大环境下,BVI、开曼群岛的公司架构反而更容易成为中国及其他国家税务机关关注的对象。可以选择其他国家(地区)作为合适的境外控股平台设立地。

(3)就结构中仍需选择开曼群岛的公司控股平台架构的,可考虑从不同税务居民身份的角度进行筹划。为尽可能地降低税务风险并满足法律及商业需求,可考虑将开曼群岛的公司申请成为其他国家(地区)税务居民身份,从而无须考虑开曼群岛的经济实质法的要求。

4.3.2 关于Silverac HK(2018 年在中国香港成立)

因 2021 年中国香港被欧盟理事会列入“非合作司法辖区灰名单”,2022 年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就修订《税务条例》(IRO Cap.112)、细化香港离岸被动收入豁免制度(Foreign Source Income Exemption Regime for Passive Income)发出咨询,以解决现行税收法律并未要求取得离岸被动收入的中国香港企业必须具备经济实质而导致的双重不征税问题。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承诺于 2023 财年生效实施新制度。《2022 年税务(修订)(指明外地收入征税)条例草案》中要求:针对任何跨国企业集团(MNE)的成员实体,无论其收入或资产规模如何,其在中国香港获得的收入均须满足经济实质要求。

Silverac HK无实际经营业务,为纯持股的特殊目的公司。对于纯股权持有实体,需要遵从中国香港注册及存档规定;股权的持有和管理活动在中国香港进行(自行或外包);需要有足够的人力资源及处所以开展指定的经济活动(持有和管理该实体在其他实体中的股权参与)。

与开曼群岛和BVI类似,纯持股实体的经济实质要求较低,但最低也要求有一名香港代名董事和对外包活动的监管。建议企业密切关注离岸受益豁免规定的动向,自我评估Silverac HK是否能够满足经济实质的要求。可参照开曼群岛等地经济实质法的实务经验,聘用具备资格的秘书公司予以管理等。

5 案例总结

江丰电子于 2017 年 11 月至今,采取反三角兼并协同并购基金的并购模式,拟完成一起跨境收购业务,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大股东联合并购基金,以反三角式吸收合并目标公司;第二阶段联合上市公司设立国内并购基金,完成跨境收购;第三阶段联合上市公司发行股份并募集配套资金,收购境内并购基金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并购基金和反三角式兼并在其中占据重要战略规划地位,因此本文针对分析不同阶段、不同收购主体、不同收购行为在不同国别下所面临的税务处理,进一步思考这一收购过程可能涉及的税务以及其他合规风险,同时对比性地思考国内外政策的差异。

(1)谨防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被重新定性的风险。通过合理的资产、经营、管理的调配,使其符合 7 号公告的相关规定,规避某些高风险交易,同时企业应当结合综合因素考量,使其经济活动的实质得到税务机关的支持。

(2)警惕平价转让税务风险。依据有关税法及税收文件的规定,低价及平价转让股权可能会牵涉公平交易价格的确定、例外情形及核定方式、股权转让行为界定、股权原值的确认、纳税申报等法律问题,反而可能会面临更高的涉税法律风险,应予以防范。

(3)谨慎安排境外股权架构。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在合规的前提下,选择合理的投资框架、融资和业务模式,寻找最佳的降低纳税成本的路径,从而规避税收风险。

(4)对我国税收政策发展的思考。我国目前的税法对于并购重组,尤其是三角并购未有专门规定,对市场交易的指导作用有限,存在滞后性。参考美国及其他国家的立法实践,建立一套较为完善的并购税制,将有助于提高我国企业市场资源的配置效率,并促进企业进一步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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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

本文体现了作者综合运用国际税收知识分析国际并购案例的能力,并从收购、持有、退出三个阶段进行全面分析,结构布局完整,语言流畅,体现了作者严谨的学术态度。尤为值得称赞的是,作者在案例收集与法规研究方面投入了大量精力,展现了细致入微的研究精神,并在每部分具体分析过程中,对各种路径进行了案例比较和量化分析,能够清晰展示各种路径的优劣势。本文关注了税负因素,也关注了融资、资本结构等因素,体现了作者具有综合分析的能力,能够将理论知识进行活学活用。

本文的优点:

1.分析角度全面。本文选题紧扣社会热点,通过详尽的案例分析,深入探讨了反三角合并在美国税务处理中的具体应用,以及不同类型股东(如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个人)在资产转让所得过程中的纳税义务。同时,围绕并购、持有、退出三个环节分析了股息、利息、财产转让所得的税务处理,以及相关环节中的税收风险考量及关注点。此外,引入了间接转让的税务判断逻辑、受控外国企业认定、开曼群岛的实质经济法案及中国香港FSIE政策等,对国际税与国内税进行了综合考量。

2.直观展示。本文就不同路径下的税负情况,大量运用了抽象的假设数据,直观展示了每个步骤中的税负情况。本文大量运用了图形展示股权架构,运用了表格进行综合对比,能够直观清晰地进行表达。

本文的不足之处:

1.对于并购流程背后的深层动因及策略考量(如设立境外控股公司收购标的公司的目的、反三角合并相较于直接股权收购的优势等)缺乏深入探讨,往往一项大型国际并购案例都有商业目的,所有的安排都应该为商业目的服务,文章对于商业目的的分析还可以补充,建议作者在未来研究中加深对并购策略背后动机的剖析。同时,建议作者从收购、持有、退出几个角度先分析案例并购路径设计的优劣势。

2.对相关税收政策的依据需要保持严谨。在中美反三角收购政策对比及国内税收政策完善的建议部分,作者直接以美国税收政策为参照,未充分考虑国内市场环境、税收现状及政策差异,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相关建议的实用性。在探讨PE出售股权时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议题中,作者提出合伙企业有机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观点,然而目前尚无法规支持这一论点。关于开曼公司税务居民身份转换的建议,虽具有一定的创新性,但缺乏对转换后税负影响的全面评估,建议作者在提出具体建议时,应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增强建议的可落地性。此外,在国际并购中既涉及多个国家的税收政策,也涉及相关税收协定政策,建议注明项目所在国、中间控制层所在国的相关税收政策来源。弄清所在国或地区国内法对非居民企业税收的具体规定,比如巴西、新加坡对股息的预提税是如何规定的。

其他建议:

1.希望作者在保持全面性分析问题的同时聚焦核心问题,提升内容与案例的关联性和针对性。

2.图表还可以进一步优化和直观。比如在股权架构图中,每个方框里面的公司能够统一使用简称,并能注明所在国家(地区),就能够让读者一目了然掌握架构情况。

点评人:张平(毕马威中国税务合伙人) /fgfbu0FXd0VxvkNKO9Sl1d7iCixIgiB5fL2CRWcpjDe+mRMYoBPeyFn159fMFX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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