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未成年人保护司法政策制定中探讨基本原则的价值位阶,本质上是在解决价值冲突中的优先顺位和权衡取舍问题。部分原则如第1~4项中国司法原则,本身具备双向保护特性,即同时涉及对未成年加害人和被害人的保护。当需要对同一组法律关系中处于对立或相关关系的未成年人进行司法处断时,因为同一原则或不同原则分别会对其发挥作用,必然带来不同司法原则价值位阶的考量问题。譬如,在常见的未成年人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司法解释与司法政策的相关规定存在冲突。这种冲突产生之隐因反映了具体司法政策制定中不同基本原则价值位阶未明。对于行为人(加害人,后同)“是否明知被害人是幼女”的判断方式,有关政策性文件做出了两种有利于保护幼女的解释。前一种情形规定,只要“被害人不满12周岁”则一律推定行为人明知。后一种情形规定,当“被害人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时则结合日常观察来认定。该条款将幼女这种低龄未成年人作为重点保护对象,贯彻的正是对未成年被害人“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和“适应身心健康发展规律和特点原则”。但同时,司法解释又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加害人对幼女实施的强奸行为附条件地排除在入罪门槛之外。该条款在对未成年加害人进行保护时所贯彻的大致有“特殊、优先保护原则”“适应身心健康发展规律和特点原则”“保护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这是否说明,在性侵害行为的加害人与被害人均为未成年人的情形下,司法对加害人予以特殊保护,则顺理成章地将被害幼女一方的权益进行了让渡?“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立法本意无论是“既遂标准”(接触说)还是从重处罚情形规定,目的都指向于更深入、更严格地贯彻对幼女的特殊优先保护。同时,强奸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之所以被低龄化地规定为“14周岁”,也正是考虑到这种严重暴力犯罪的行为特殊性和严重社会危害性。这一特殊年龄规定,其题中之义本就在于从刑事责任年龄层面降低其入罪门槛。那么,如若司法解释或相关司法政策规定,因被害人为幼女,则反而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强奸行为人不做犯罪处断,可能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方面,出现了司法处断的怪圈:强奸对象为幼女、符合强奸罪的从重处罚要求,反而“不认为是犯罪”。结合刑法有关强奸罪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强奸他人(非幼女),本已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当被害人具备了幼女身份(符合强奸罪的从重处罚情形)时,反而令该未成年强奸者免于入罪。另一方面,这种司法政策违背了“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立法本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在于严惩强奸幼女的犯罪。性侵幼女相关法条保护的法益也正是幼女的身心健康,因此,即便如司法政策文件所列“偶尔发生性关系”,也很难将其定义为“未危害幼女的身心健康”,更何况“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司法判断中操作性较差。通说认为“幼女无性同意能力”,立足于保护幼女、严惩性侵幼女犯罪这一基点,无论其是否同意以及同意与何人发生性行为,仅因其具备幼女身份,就应对与之发生性行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做犯罪评价。如适用前述政策所确立的处断原则,将导致在保护未成年加害人的同时放弃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可见,其政策制定的用意应予明确,价值根基应予夯实。政策制定的改革路径,即是司法原则价值位阶问题的解决。总之,司法原则的价值位阶,将是我们各类具体问题探讨的研究主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