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权利公约》将“儿童”定义为“18周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周岁”。单看前半句,“儿童”与中国法律中的“未成年人”的年龄范围完全一致,但两个概念仍存在一定区别。公约中“除非”部分似乎表明要根据各国国内法来降低保护的年龄范围。这在各国国内法对成年年龄规定不尽一致的前提下,有压缩未成年人保护范围的可能。例如,如果某国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为14周岁”,那么对该国已满14周岁的公民而言恐怕就不再适用针对“儿童”所确立的一系列保护原则。在中国法律中,即便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民法典对民事行为能力均有规定“低于18周岁”的相应法律适用情形,但“未成年人”这一概念的年龄界限恒定,意味着针对未成年人而设定的一系列保护司法政策范围不必因刑事、民事法律适用年龄范围的变化而相应缩减。例如,刑法将刑事责任年龄分段规定为“已满16周岁”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以及带限制性适用条件的“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但这些低龄段人群虽然达到了入罪年龄门槛,却同样必须适用针对未成年人的法定从宽规定,并从诉讼程序、刑罚执行、教育引导、隐私保护等层面分别受到司法政策的特殊保护。这意味着,“保护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原则”并不因刑事责任年龄的低龄化规定而在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被告人群体中丧失其适用空间。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16周岁以上未成年人”这一附条件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龄界限,对于这部分人,应尤其重视“特殊、优先保护”和“适应身心健康发展规律和特点”等有关原则的适用,以确保将其与已满18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区别对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8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这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界限,规定其“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则当这部分人群独立实施某种民事法律行为时,必须结合“尊重人格尊严”“适应身心健康发展规律和特点”“听取意见”原则来判断其具体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这些影响司法政策制定及效用激发的关键点,在“未成年人网络交易民事纠纷裁判规则的构建”这一章中所论因应之策和“未成年人民事监护司法介入的路径完善”这一章涉及司法政策的适用路径当中均被重点论述。
概括言之,相较于公约开放式的“儿童”界定,中国法律在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立法上采取的是法律适用年龄的“区分化”而保护年龄“恒定性”的方式,其保护范围相对稳定。这种立法特性同样延伸并体现到司法实践中。司法保护年龄范围的恒定性也意味着在运用公认的国际原则指引中国司法实践时,应当考量相应司法政策在弥合国际国内理念认知差异过程中,如何更好激发其“填补”功用,以及是否在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群体中采取分级分类的司法保护政策。关于这种司法政策上的区分,在“性侵害未成年人司法惩治对策的完善”这一章中性侵低龄未成年人、被害人与加害人均未成年等特殊情境下的司法政策探讨中,其重要性得以凸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