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第48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1年6月,我国网络购物用户达到8.12亿,占全体网民整体的80.3%,网上外卖用户规模已高达4.69亿”
,我国已经连续多年占据全球最大的网络零售市场的位置,通过线上消费已成为中国居民消费的新常态。但是在数字经济环境下网络交易飞速发展的同时,与其配套的网络消费行业监管与治理并未跟上发展的步伐,《2021年全国消协组织受理投诉情况》显示,2021年,全国消协组织共受理互联网服务类投诉102674件,在所有大类中排名第2,在近三年均排名前5。消费者合法权益不断受到各种方式损害,个人信息被严重泄露,频繁收到垃圾信息,信息泄露后滋生出网络诈骗、网络敲诈等黑灰产业扰乱网络消费市场正常秩序和环境的现象,影响我国数字经济健康发展
,随之引发的网络交易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也大量发生。经我们在裁判文书网检索,自2017年初至2021年底,全国法院共受理一审网络购物合同类合同纠纷共计53541件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件10249件
,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已成为当前网络交易领域面临的重大难题。2013年10月25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其中几条提及网络消费纠纷的内容,但并未规定纠纷具体情形。2022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网络消费纠纷审理规定》)公布,该规定共20条,对网络消费所涉及格式条款、网络直播带货各方主体责任、外卖餐饮等方面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做出了进一步的明确,针对一些模棱两可的情形做出了是否支持的明确表示,并且更加偏向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以及规制平台经营商户的合法经营。笔者从该规定中选取了涉及网络消费格式条款、直播带货纠纷以及目前实践中较为棘手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这三个与网络消费者权益密切相关的问题进行重点分析。
网上购物的数字化、无纸化等特征,给消费者带来了便利,但网络消费与线下买卖合同、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最大的不同在于,网络商品交易及服务商不可能针对每一位消费者在协商和讨价还价之后单独签订相应的合同,通常的操作是将涉及商品或服务的相关事宜通过在其详情页面或店铺首页予以展示,如通过标注“收到商品7日内可以退换,但商品已经拆封的不可退换”等内容对相关事项予以说明和限制,在网购合同法律关系中,此类相关规定即格式条款。格式条款被广泛应用于网络消费模式的主要原因在于省去了合同双方互相协商的过程,其促成交易形成的高效性与网络消费的便捷优势完美契合,对数字经济的发展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但部分网络服务提供商利用其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的优越地位,制定对己有利而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如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或限制消费者行使权利等,对消费者产生不合理约束。针对网络交易中的格式条款,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2014年发布了《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规范指引》,对网络交易平台使用格式条款做出了规范,但在具体实践中依然存在不足,给司法裁判带来了严重的困难。下文将对数字经济发展中网络格式条款的应用与不足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
1.现有法律法规规制不足,无法满足新需求
一是现有的格式条款规制标准与现实适用存在脱节,导致了司法适用上的困难。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是否尽到提示义务的认定方面,我国学界主要通过文件外形、提示方法、条款内容清晰程度、提示时间、提示程度来考虑是否尽到充分合理的提示义务。但这些标准大同小异,通常是通过字体大小、字样、位置、颜色对比、是否可以容易查看等标准来考量
,但是提示内容的字体大小、颜色深浅对比具体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才应当被认定为尽到了提示义务,标准难以掌握。二是格式条款内容提示义务被弱化。格式条款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未与对方协商,因而法律对于格式条款的提供者规定了特别的提示说明义务。如前所述格式条款的可能隐匿性,条款内容不容易被注意到,使得商家的提示义务被弱化。条款内容多涉及法律专业术语,对于普通网购消费者而言,即便意识到可能存在对己不利的情形,但是对条文可能造成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却无法预测,导致消费后维权困难。
2.格式条款法律规制模式的完善措施建议
对于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应采用程序规制和内容规制相结合的逻辑方式,但从既有的规范来看,还存在可完善的空间
。格式条款的规制应主要围绕格式条款的内容和提示说明义务两个方面展开。
在内容规制上,主要体现在从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是否有损消费者权益的角度进行约束。《网络消费纠纷审理规定》第一条即对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况做出了规定,细化了网络消费中销售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几种具体情形:
一是不得约定消费者签收即认可商品质量。消费者需要拆开包裹并打开包装才能确认商品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如果格式条款约定将签收即视为认可商品质量,完全剥夺了消费者的异议权,应当认定为不合理地免除了己方责任的情形,消费者因检查商品的必要而对商品进行拆封查验且不影响商品完好,其退货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如在高志强与格兰富(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在安装增压泵后发现该商品不适合使用,在七天内申请退货退款,被告应予以配合退货退款或更换其他型号产品
。
二是不得约定将全部责任推给平台内经营者
承担。电子商务法对平台经营者的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平台负有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信息、资格审核和个人信息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等义务;平台内经营者作为商品、服务的直接提供者,就涉及的合同具体标的承担责任。因此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之间面对消费者的责任范围各不相同,如平台将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全部推给平台内经营者则是完全免除其责任,应当属于无效的条款内容。
三是不得约定平台享有单方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或广告宣传时保留“最终解释权”,目的在于为自己设立一种规避处理纠纷的明显具有强制性质的、显示其优势地位的权利,从而减轻、免除、规避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此种所谓的“解释权”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解释权,对于合同条款的解释权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而以免除自身责任为目的的解释权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
四是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后消费者主张维权系法定权利,因此通过格式条款限制消费者维权的做法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如在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吴声威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定涉诉导言条款拟制格式合同提供方已尽到提示义务,并约定排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法定无效的规定限制甚至排除消费者权利的意图明显,属于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在程序规制上,网络消费合同的格式条款规范应当强化提供格式条款方的提示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应再进一步细化其义务履行的标准:
一是提示者应当充分反映出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详情,同时对于限制消费者权利行使以及存在的免责情形予以充分展示,不得隐藏可能使消费者产生误判的有关信息
。
二是提示义务的程度应达到“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的条件
。具体可从网页的外在表现形式、电子交易具体环境中提请注意的方式、提示消费者注意的文字语言的清晰明白程度、提起注意的时间以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方式出现
。如在黄进东与深圳市车易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关于安装核销以及车辆损坏责任承担的问题属于减轻其责任、与原告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被告未采取明显区别于其他内容的加粗、放大字体等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被告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未尽到告知说明义务
。
三是提示信息出现的位置应当处于涉及的商品或服务详情的同一页面,且应当处于该页面的显著位置,而非分散于不同界面,以便于消费者阅知。如在黄晓娟与唯品会(湖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该案涉及《唯品会服务条款》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但被上诉人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在首页采用独段、加粗黑体字并采取加下划线的方式对约定管辖条款予以特别说明,应认定为“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
。
近年来,“直播带货”成为互联网最受瞩目的热词之一,网络直播带货在近年来飞速发展,越来越势不可挡,已成为改变人们消费方式、影响社会经济的新兴产业。然而,越来越多的人在享受互联网的流量红利的同时,法律纠纷和网络直播带货“翻车”的事件也不断出现,虚假宣传、售假卖假、“水军”刷量等成为与直播带货这一新兴产业紧密相关的负面词汇。根据中国消费者协会公布的《2022年“6·18”消费维权舆情分析报告》,在“6·18”购物节期间共收集“吐槽类”“消费维权”信息550万余条,日均信息量174万余条,占“消费维权”信息总量的15.9%,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也激增。
1.直播带货侵权责任归责主体不清晰
因网络直播参与和涉及的主体多样化,在不同情形下所产生的纠纷,各类主体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尽相同。在《网络消费纠纷审理规定》实施之前,对于各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未清晰规定,消费者维权的对象难以确定,导致赔偿主体之间互相推诿,维权困难。
2.直播带货不同情形下承担责任的类别
第一,平台内经营者承担直接销售者责任的情形。品牌直播涉及的法律主体为平台内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作为直接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主体,对于通过直播方式售出的商品或是提供的服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网络消费纠纷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了品牌直播相关内容,该条标题为“品牌直播”,但是实际约束的是平台内员工的职务行为或者说是平台内经营者的用工关系导致的纠纷。该内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用人单位员工致损以及提供劳务者致损的相关规定。最常见的情形就是淘宝店铺商家自己供货,然后在淘宝上直播卖货,其法律逻辑关系在于平台内经营者系网络销售平台中的直接销售者或者提供服务者,因此其直播过程中的买卖或是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为该经营者和消费者,平台内经营者应当作为第一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直播间运营者与销售者承担同等责任的情形。直播间运营者
,即日常称呼中的某直播间、某主播,其开展网络直播营销活动应当承担的责任在《网络消费纠纷审理规定》第十二条中得以明确,该部分内容也是该规定在前期征求意见稿中争议最大的条款内容。征求意见稿中提供了两种方案:一种是目前确定的正式内容,直播间运营者免责的条件是提供者表明其并非实际销售者的证据;另一种为未提供点击购买链接,仅以网络直播形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认定其构成商业广告。从通过的内容来看,最终采纳的为前者的规定,当直播间运营者不能证明已经以足以使消费者辨别的方式表明其并非销售者并标明实际销售者的,消费者主张其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三,直播营销平台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网络直播平台是商品经营者网络虚拟店面的载体,是联结商品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桥梁,与直播方、经营者共同构成三方民事主体
。所以直播营销平台为消费者和经营者、直播间提供虚拟的交易场所,承担的是纽带作用。需要明确的是,虽然在直播关系中,表面上看平台对于促成交易的参与性不高,然而其在直播带货中却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当直播营销平台未尽到法定的义务时,则应当向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直播间的信息披露义务。根据《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对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进行基于身份证件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并依法依规向税务机关报送其身份信息和其他涉税信息
。在实践中,有时会发生消费者在纠纷产生之后,无法找到直播间运营者或者实际销售者导致难以获得赔偿的情况,此时消费者可要求直播营销平台对直播间运营者、销售者、服务者的真实姓名、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予以披露,以便于消费者明确赔偿主张的对象。直播平台无法提供时,按照《网络消费纠纷审理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不能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相关信息而对消费者维权产生阻碍的,可认定直播平台经营者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认定平台存在过错,需要向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是对销售食品的直播间的资质审查义务。网络直播带货、售货的大量兴起,通过直播间购买食品规模越来越大,在消费者在短时间内抢购食品的情况下,直播间、直播商家食品入网经营者资质、信誉良莠不齐,食品质量难以保证,引发食品安全问题。对于直播营销平台而言,在食品安全方面,直播营销平台需要承担的是安全管理义务,其作为整个直播平台的技术提供者和经营场所提供者,应当对其平台内发生的网络食品交易承担安全监督管理义务,因此在直播间实际开展针对食品的直播业务之前,平台应当对其是否具有食品经营许可资质进行审查,确保消费者从有资质的经营者、销售者处买到安全的食品。所以《网络消费纠纷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直播间购买食品的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如直播营销平台未对直播间的食品销售资质尽到法定审核义务,其应当向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是平台知道或应当知道直播间存在侵权行为,但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直播间侵害消费者的,应当承担责任。该义务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的安全审查义务,当交易在直播经营平台发生时,其应当对交易安全有相应的审查义务,所以如果明知直播间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否则应当向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个人使用网络的频率日益增加,在目前的网络环境下,每个人都身处网络中,人类社会日趋数字化、信息化,海量的个人信息被收集、存储和使用,通过这些信息很容易识别特定个人的各项信息。而正是因为这些信息易于收集且可以被广泛使用,个人信息中涉及特定自然人的隐私权和财产权被侵害的情况也随之产生。在司法制度内,如何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的研究迫在眉睫,也是当前法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但是从另一个方面即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角度分析,我们同样需要意识到个人信息的巨大经济价值。个人信息为数字经济发展提供基础数据,为社会治理和国家建设提供基本参考并能够指引方向。数据技术要发展,前提必须是收集、存储大量的数据,通过对大数据进行整理而加以利用,以开发更新兴的数据产品。部分个人信息的流通,促使数字经济发展,政府等公共管理部门也需要海量的个人信息,促使国家管理方式不断优化。
1.消费者个人信息使用和保护的双重价值在实践中未有效平衡
一方面,与个人隐私密切相关的个人信息保护不足。消费者在电子商务网络消费过程中遭遇个人信息权侵害的渠道五花八门,遭到侵害后还面临着维权艰难的局面。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在2021年2月发布的报告显示,2020年下半年,网民遭遇的网络安全问题中个人信息的泄露就占了21.9%。中国电子商务投诉和维权公共服务平台近年来受理的数十万起投诉案件表明,消费者个人信息被非法收集、非法泄露和非法利用问题屡禁不止。
另一方面,具有经济价值的个人信息数据利用不足。个人信息数据作为重要的社会经济生产要素,合理利用去标识化的数据是数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个人信息不仅关系个人权益,其同样具备相应的社会性、工具性、功能性,是“社会交往和社会运行的必要工具或媒介”
,是社会经济运行和发展的新的宝贵资源,是社会生产的关键要素,这一理念在中央的各项规定和政策中均有所体现
。当前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方式并非健康的模式,往往强调个人信息作为一种人格权益,应当通过“知情同意”进行绝对的、控制性、单向性的个人权益保护,而容易轻视其保护的目的———本质上是对可识别的法律主体的人格保护,而不是保护不特定信息主体的抽象概念。所以我们通常在研究个人信息保护时一味地强调其需要保护,需要限制网络平台、商家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而忽略了个人信息在数字经济发展模式下的巨大经济价值。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信息除了有被保护的需求,还有被利用的需求
。
2.发挥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和利用双重价值的措施建议
在保护个人信息方面,主要需要对收集和存储的平台和其他主体进行规制,具体可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一是平台协议和隐私政策应充分保障缔约公平。正如前文所述,格式条款中电子商务平台的优势地位加之其较强的社会影响力,消费者在平台协议中涉及个人信息和隐私权的主张和维护方面,与平台之间难以达到平等协商或是讨价还价的同等地位,往往是如不勾选“同意”选项则无法购物或接受服务,因此消费者个人信息维权困难。电子商务平台在起草格式合同时应主动承担提示说明义务,在勾选“同意”格式合同条款的选项上设置阅读时间,时间结束后才能有效点击,还可将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等重要条款设置为复述内容,只有使用键盘输入该内容,才能成功登录平台。
二是要进一步明确电子商务平台与商家的权利与义务。电子商务平台和商家是消费者线上购物过程中直接接触的主体,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平台协议并未明确规定商家对消费者公开营业执照信息的义务,导致消费者无法收集到商家信息,产生维权阻碍。因此,明确电子商务平台和商家应分别对消费者承担何种义务至关重要。首先,电子商务平台和商家对消费者输入个人信息承担充分提示义务,电子商务平台应在其页面设置关键信息输入提示机制,比如在消费者与客服对话中提示其不要轻易发送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工作单位等重要个人信息;在消费者下单时应提示其保存支付截图、购物记录等;在物流更新页面上设置妥善处理快递单的提示等。其次,电子商务平台应约束商家泄露个人信息,应与商家签订用户信息保密协议。协议可规定因商家行为造成消费者个人信息受到侵犯,商家应单独承担对消费者的赔偿和给电子商务平台造成信誉损失的赔偿。严格审核商家准入资质,建立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黑名单制度;加强引进专门性法律人才,负责调解消费者与商家因个人信息被侵犯产生的纠纷。最后,电子商务平台应加强技术投入,保障个人信息处于安全状态,若非法利用或因技术操作失误泄露商家与消费者买卖过程中的消费者信息造成商家信誉受损,应加倍赔偿商家损失;电子商务平台在制定有关协议和隐私政策时应广泛征求商家意见;在接到消费者对商家的投诉后应及时告知商家并提出整改建议;对于商家提出的诉求,电子商务平台应及时反馈。
三是对个人信息去标识化和分级处理。一方面,通过对个人信息中的关键信息去标识化,使其无法识别出特定个人,保证了个人信息在流通过程中的安全性;另一方面,通过分级别去标识化的处理,个人信息仍然保有其相应的流通需求,可以对其充分使用以实现其社会价值。针对不同类型个人信息蕴含的识别能力和存在的个人隐私安全风险,分别设置不同程度的个人信息权利和不同程度的应当保护的义务,以此构建一个具有层次性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体系。
首先,强调个人一般信息的利用。在保障个人信息隐私的前提下,应注重促进不涉及个人私密的一般信息的流通、共享和利用。这不但不会损害其主体的合法利益,而且可以在充分利用其价值的基础上发挥其“高容量,快周转、多种类”
规模化和功能性优势,为科技和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开发和进步提供保障。对于个人信息中不涉及隐私、私密的一般信息,应当充分发挥其流通效果,对其进行充分的利用,最大限度地促进其商业价值和公共管理价值的发挥,这是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因此,建议在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层面,应当给予信息从业者对个人一般信息进行收集、处理和使用的充分自由,同时还必须赋予国家机关为了国家安全和社会管理之目的,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的权力和能力。
其次,去标识达到不再识别标准的信息,可以直接使用,无须特定主体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已经采取了足够的技术措施,使得被合法收集的个人信息在去标识化之后,进行存储、使用和对外传输的同时,足以保证不会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可以无须告知和获取个人信息主体的同意。
最后,去标识化后仍具有风险的个人信息,需单独取得同意。如果认为对敏感个人信息进行去标识化处理,仍存在较高风险的,也可同时再在法条中明确,针对敏感个人信息去标识化后所获得的信息处理,也需要单独获得个人的同意。因此,基于个人同意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或对去标识化且不会识别特定自然人的敏感个人信息进行处理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
四是将场景化因素融入去标识化的标准中。前文已述,对个人信息的处理只能达到相对性意义上的绝对匿名化的效果,所以可以将视角由技术上转到空间上考虑,可以将场景因素纳入个人信息去标识化的考虑范围内。将场景理论融入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领域,在欧美的法律规范中均有所体现。欧盟的GDPR侧重的是以风险为导向,考虑不同场景下的数据可能产生的风险,而进行不同等级的风险评估,从而对信息处理者规定不同标准的处理义务;美国的信息保护则更侧重于考虑具体信息收集时的场景,满足合理利用的要求。信息处理者是否合理利用个人信息,则应当以场景要素作为判断指标。美国在2015年颁布的《消费者隐私权利法案(草案)》中列举了一些场景要素,规定信息处理者应将场景因素融入处理和使用个人信息的考虑因素,对信息处理是否符合要求需要考虑在具体的场景之下是否能够满足特定个人对该数据的需求来认定是否合理使用
,对于超出合理使用范围的,信息处理者需要为信息提供者提供是否同意的选择。这在我国法律学界的研究已经较为广泛,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也有迹可循,比如北京互联网法院的两个典型判例“微信读书案”和“抖音案”
。在关于微信读书案的判决书中,法院按照个人信息涉及的私密性等级将信息分为三种:第一种是社会达成共识的私密信息,即社会大众普遍认识中涉及隐私权的相关信息;第二种是一般信息,例如性别、年龄等,并不携带相关的隐私信息;第三种是虽然带有防御性质但是可以积极利用的个人信息。在微信读书案中,原告认为其微信好友列表和其读书的记录属于个人隐私信息,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这两种信息在微信读书的App开发和运行过程中,在该种场景下应当属于第三类去标识化后可以积极利用的信息,而不属于私密信息,因此通过微信读取其微信好友等信息并不属于侵犯隐私权。
针对场景化因素,根据具体场景中的风险等级评估个人信息的识别标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二审稿)》中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使用场景进行分级:最高级别需带有公共属性和紧急属性,即针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例如大规模疫情),或者紧急情况下保护个人的生命和财产;后续依次为涉及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要求必须在合理限度内使用)、履行法定职责或法定义务、商事交易需要等。对在不同的场景下的个人信息去标识化规定不同的标准,然后采取相应的去识别技术进行处理,由此对个人信息进行差异化保障,打破以往常规的个人信息单向性保护模式,实现信息处理由静态合规审查转为对个人信息实际使用过程中的动态保护,在可以流通和适用的场景下优化个人信息的经济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