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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数字经济的发展,将其上升为国家战略。但基于数字经济的特殊性,我国既有的法律体系对数字经济的规制存在不足。有鉴于此,如何运用司法服务保障数字经济持续、稳定、高质量发展是当前亟待研究的问题。为更好地实现司法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发展的目标,当前司法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发展应当妥善处理以下问题:一是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二是新业态劳动者用工问题;三是虚拟财产保护问题;四是互联网平台法律责任问题;五是数字经济竞争秩序构建问题;六是数据权利归属问题;七是互联网平台证据协查规则问题;八是互联网民事案件异步审理(异步审理,即在时间、空间皆不同步的条件下,通过在线形式实施拆分式审理行为)机制问题;九是区块链证据认定机制问题。经过梳理归纳,我们认为上述问题可分为以下三类:

一是数字经济司法政策的案件裁判保障,主要解决数字经济发展中的司法实践问题。这包括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新业态劳动者用工、虚拟财产保护等。其中,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反映出来的有网络格式合同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直播带货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网络环境下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保护等问题。在网络格式合同中,既有的格式条款规则通常存在模糊性和易弱化性,需要从内容和程序两个角度进行完善。在内容上,应当规定网络格式合同提供者不得约定消费者签收即认可商品质量;互联网平台不得通过约定将全部责任推给平台内经营者承担;不得约定平台享有单方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不得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对于强化网络合同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问题,提供方对消费者的提示应当充分反映出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详情,并达到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程度。在直播带货中,存在直播带货侵权责任归责主体不清的问题。因此,不同情形下不同主体的责任类别仍需明确。例如,直播间运营者作为直接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主体时,应当直接承担责任。而直播间运营者不是直接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主体时,如果直播间运营者不能证明已采取足以使消费者辨别的方式标明其并非销售者并标明实际销售者的,直播间运营者承担按份责任。当直播间运营者未尽到法定的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网络购物中,仍存在如何实现好消费者个人信息应用和信息保护之间平衡的问题。例如,对敏感个人信息的保护存在不足,以及对具有经济价值的个人信息利用不足等。为实现个人信息保护和社会利用之间的平衡,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及其制定的用户隐私政策应充分保障缔约公平,要进一步明确电子商务平台与商家的权利与义务,要对个人信息进行去标识化和分级处理并将场景化因素融入去标识化的标准中。在网络新业态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中,当前司法裁判规则有待完善。在实践中,对网络新业态下劳动者劳动关系的确认存在不同判决。在伤害类案件中,法院往往突破劳动关系的约束,让用人单位承担责任。为解决既有司法裁判规则的不统一,应当突破合同表征的局限性,从用人单位的管理程度入手判断其劳动关系。对劳动关系从属性特征的判断应当更加多元并引入非标准劳动关系以保障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平台工作者的权益。在虚拟财产保护上,我国民法典虽有规定,但多为原则性表述,无法切实地将其应用到虚拟财产的司法保护之中。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对虚拟财产的保护存在虚拟财产概念不清、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立法缺位以及网络虚拟财产认定存在技术困境等问题。为解决上述问题,我们认为应当构建人身及财产属性协调的财产权属认定体系、确定网络虚拟财产原则性路径适用规则、类型化网络虚拟财产保护路径、建构网络虚拟财产物权法定原则与网络合同保护的协调机制。

二是数字经济司法政策的治理规则保障,主要解决数字经济发展中的规则和秩序问题。这包括互联网平台法律责任、数字经济竞争秩序的构建、数据权利的归属等问题。互联网平台的司法治理规则可以从互联网平台的法律地位、互联网平台规则的性质与效力以及互联网平台的法律义务三个方面展开。在法律地位上,互联网平台仍是私主体,但具有某些“权力”色彩。对于互联网平台规则效力的判断,需要从互联网平台公共性的角度出发予以审视。互联网平台的法律义务包括审查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在数字经济竞争秩序的司法治理实践中,常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处理,但是也存在裁判具有模糊性等不足。故而,对“互联网专条”的适用不宜拘泥于字面含义,应当明确“互联网专条”解决数据权益保护问题的要件,应当明确“用户主动选择”并不当然免除经营者的责任,应当进一步激活“互联网专条”中“恶意不兼容”条款,应当确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六步法”审查范式。在数据权属的治理规则中,当前对于数据权利的归属,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存在重大争议。对此,有必要在未来的数据单行法或者司法解释中吸收当前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十二条过程中探索出的新原则和规则。具体来说,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限定为违背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的行为类型,但要进行具体的细化;应当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数据的处理行为分为使用、加工、提供和公开四类。在数据属性上,只要是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和信息即可,不应当限定征得用户同意、依法收集的情形。用竞争关系标准取代实质性替代标准,区分商业秘密和数据保护规则的效力层级。

三是数字经济司法政策的程序机制保障,主要解决数字经济发展中的司法程序和数字法院建设问题。例如,互联网平台证据协查问题,主要涉及证据协查的程序和异议机制、互联网平台用户的隐私保护两个方面的问题。在证据协查的程序和异议机制方面,由于调查取证权的具体运行规则缺位,致使实务中协助调查程序的具体运行效果失衡。为解决上述问题,需要法院保障协助调查制度的正常运作,对于企业平台,既要赋予其相应的权利也要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对于平台用户,既要保障平台用户协助调查申请权的行使,也要追究平台用户滥用协助调查申请权的责任。同时,要强化对案外人信息及隐私的保护。法院应当提高协助调查的门槛,平台应当严格私力救济的适用,个人应当增强个人隐私保护意识,提升隐私保护的内生动力。在异步审理机制方面,为契合部分现实需求,需要打破传统审理方式中的时空桎梏,但同时也面临能否充分保障诉讼价值实现的质疑。在适用阶段上,诉前调解阶段应当能够普遍适用异步审理方式;而在正式审理阶段,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进行适用,并且视情况进行转换;在二审阶段,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由法官选择适用。在区块链证据认定机制上,相较于传统的电子证据,法院对区块链存证的电子证据的审查过于程式化,未根据上链前证据和上链后证据的不同,适用不同的真实性认定规则。各地法院对区块链证据真实性的认定标准也不统一。上述问题的形成,既有观念层面上未厘清区块链存证的效力边界问题,也有立法层面对于上链前证据的可靠性审查规则过于宽松的问题,还有“保管链条”电子鉴真模式难以有效保障电子证据真实性的问题。为解决上述问题,应当进行观念澄清,对区块链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内涵及分类进行纠偏,重构区块链存证背景下电子证据真实性认定规则。

课题组主持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王树江,与课题组成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刘学锋,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杨诚,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党组书记、院长李瑶共同确定了全书的研究方向和写作思路;由课题组成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李照彬和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钟欣牵头负责本书的框架设计和修改工作。相关的研究与写作具体分工如下:第一章,陈洲、李西川、周捷;第二章,张艳秋、赵小凤、金旭、陈雪蛟;第三章,吴婷、仇欣欣、何定洁;第四章,孙向霞、李笑寒、吕佳奇。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廖宇羿负责文献整理、数据收集、案例梳理等工作。尽管写作人员付出了巨大努力,并多次修改完善书稿,但错漏仍在所难免,敬请广大读者批评指正。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2024年8月 AkhvgVXEOlaTkh6uYO/huYgkqjmUutCDAtrtWISB8IaX3xqUTNEwEFn+5fhnSbb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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