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在《继承法》的基础上制定的继承编,与《继承法》相比,在结构上仍然保持“一般规定”“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遗产的处理”四章;在条文上由原来的37条增加到45条;在继承规则上,通过增加条文和对原条文的修改,规定了18条新规则,与其他条文一道,形成了我国继承法律的规则体系。
《民法典》完善我国继承制度和规则的主要进展表现在以下方面。
《民法典》继承编“一般规定”是继承通则,有三项重要的修改。
1.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先后顺序推定
《民法典》第1121条第2款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增加的这一新规则,吸收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的规则
,除了文字的修改,具体内容没有变化。
自然人的死亡时间是继承开始的时间。被继承人死亡时间的法律意义,就在于不论自然人是自然死亡还是宣告死亡,都从其死亡时开始继承。两个以上相互有继承权的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果不能确定死亡的先后时间,就无法确定继承应当怎样进行,因而在同一事件中各死亡人的死亡时间如何确定,直接影响各自继承人的继承利益。在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先后顺序规则中,数人已经死亡是客观事实,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而不是推定死亡
;法律进行推定的,是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先后顺序。
关系各自继承人继承利益的关键就在于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这一规则的要点是:首先,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如果他们的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晚辈后死亡,因而存在正常的继承关系,即长辈先死亡,同一事件中死亡的晚辈继承人就可以继承其遗产,晚辈继承人也死亡了,就由他的其他继承人继承他的遗产;其次,如果同一事件中死亡的人辈份相同,则推定他们同时死亡,使他们在相互之间不发生继承关系,他们的遗产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规定这样的推定规则,有几十年司法经验作为立法的基础,完全符合遗产继承规律的要求。
2.遗产范围由“概括+列举”改为“概括+排除”
《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除外。这是对《继承法》第3条规定的遗产范围作出的重大修改,由过去对遗产范围的“概括+列举”的方式,改变为“概括+排除”的立法模式。
《继承法》第3条首先概括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接着具体列举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都是遗产。这种对遗产范围“概括+列举”的立法方法的最大缺陷如下:一是列举不完全,须另加概括性的兜底条款,即确定“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在其死亡后也是遗产;二是既然规定了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是遗产,又加具体列举,构成双重规范模式,在立法成本上不经济;三是列举式的规定会发生误导,对没有列举的遗产,法官在办案时就不敢断言。对此,应当采纳《德国民法典》第1922条的规定方法,即:“因人之死亡(继承之开始),其财产(遗产)概括移转于其他一人或数人继承(继承人)。”
其中所说的财产(遗产),就是遗产范围,规范简洁、明了。《民法典》基本上采纳了这种立法方法。
按照《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遗产范围的新规则,可以确定遗产范围是:第一,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都属于遗产。只要属于个人的合法财产,在其死亡时,就全部转化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这与《民法典》第124条第2款关于“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的规定相一致。第二,排除在遗产范围之外的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能继承的财产,如国有资源的使用权,自然人可以依法取得和享有,却不得作为遗产继承;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财产,如与自然人人身不可分离的具有抚恤、救济性质的财产权利(例如定期金赔偿请求权),不能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这一规定改变了《继承法》第3条规定的缺陷,采用了科学的方法界定遗产范围,是《民法典》完善继承新规则的成功之作。
3.增加规定丧失继承权与受遗赠权的事由和被继承人享有宽宥权
《民法典》第1125条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事由如下:一是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是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是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是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是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继承人如果有前述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享有宽宥权,明确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受遗赠人有前述情形,丧失受遗赠权。这些规则对《继承法》第7条的主要修改完善是:
第一,继承权丧失,是指继承人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失去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继承权绝对丧失,是指因发生某种使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时,该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继承权便终局地丧失,不得也不能再享有对被继承人的继承权。继承权相对丧失,是指虽发生某种法定事由使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但是,在具备一定条件时,继承人也可以最终不丧失继承权,所以又叫继承权非终局丧失。
这一条文规定,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者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是继承权的绝对丧失;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以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迫使或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撤销遗嘱情节严重的,为继承权的相对丧失。其中新增加的继承权相对丧失的法定事由是上述第五项情形,增加这一丧失继承权事由的理由是:上述第四项事由是行为人亲自对遗嘱人的遗嘱做手脚,以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而第五项事由是行为人通过作用于遗嘱人的外力而使其所立遗嘱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这种行为虽然不是行为人亲自实施对遗嘱的改变,但是,通过欺诈或者胁迫等手段,使遗嘱人表达了处理遗产的非真实意思表示,也是非法改变遗嘱人意志的严重违法行为。将其规定为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是非常正确的。
第二,以法定继承权的丧失为前提,宽宥是指被继承人在情感上对继承人实施的丧失继承权行为的谅解和宽恕,表达被继承人对继承人继承资格的再次认可,恢复其已丧失的继承权。
在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后,只要被继承人对继承人予以宽宥,就能够恢复继承人已经丧失的继承权。《继承法》没有规定宽宥制度,司法解释只对此作了部分规定。这是《民法典》规定的新规则,应当予以充分肯定。在被继承人和继承人之间,都有血缘关系或者特殊的亲属关系,被继承人对犯有过错的继承人予以宽宥,准许其继承自己的遗产,是符合情理的。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尽管丧失了继承权,但是,过后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明确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而推定其对继承人的宽恕,就表达了被继承人宽宥的意思表示。前者为明示的宽宥,后者为推定的宽宥。经过被继承人的宽宥,该继承人恢复了继承权,可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宽宥作为被继承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不需要相对方即继承人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就能够产生法律效力。所以,增加宽宥规则既符合民间习惯,也是我国继承制度改革的一个重大进展,对被继承人支配其遗产的自由意志给予了充分的尊重。
第三,《民法典》第1125条第3款规定,受遗赠人实施了上述五种行为之一的,丧失受遗赠权。这是一项新的继承规则,也是遗赠规则中的应有之义。
《民法典》在“法定继承”一章增加了一款新规定,修订了一个条文的部分内容。
1.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以代位继承
《继承法》第11条只规定了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的代位继承,范围比较窄。《民法典》第1128条增加第2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有代位继承权的主要价值是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过窄,在旁系血亲继承人中只有兄弟姐妹的现状,使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能够成为代位继承的法定继承人,代位继承其伯、叔、姑、舅、姨的遗产,减少形成无人继承遗产的概率。
2.扩大酌分遗产请求权的主体范围
《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酌分遗产的主体如下:一是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二是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对前者的酌分遗产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依靠被继承人扶养,二是缺乏劳动能力,三是没有生活来源。这样的要求太严格。《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这样规定,对前者成为酌分遗产请求权人的要求,就减掉了后两个要件,只要是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就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即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虽然没有继承权,但是,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给适当遗产,使酌分遗产请求权的主体范围有所扩大,能够保障这些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不因被继承人的死亡而生活无着。
《民法典》对遗嘱继承和遗赠增加了一项新规则,修改了三项原来的规则,使遗嘱继承的法律规则比先前有了较大进展。
1.确认打印遗嘱是有效的遗嘱形式
打印遗嘱是指遗嘱人通过电脑制作,用打印机打印出来的遗嘱。《继承法》没有规定这种遗嘱形式的原因是立法当时电脑尚未普及;人们使用打字机打印的书写方法也比较少见,打印遗嘱还没有出现规范的必要。《民法典》第1136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这是《民法典》根据时代发展和科技进步作出的新规定,确认了打印遗嘱形式,弥补了我国遗嘱形式的空白,适应了电脑普及后很少有人用笔写作的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需要。
由于《继承法》没有规定打印遗嘱,在司法实践中对打印遗嘱的效力存在较多争议,有的认为是自书遗嘱,有的认为是代书遗嘱。其实,打印遗嘱既不是自书遗嘱,也不是代书遗嘱,而是独立的遗嘱形式
,应当依照其特点确定其效力。鉴于打印遗嘱应用的普遍性和判断的复杂性,《民法典》第1136条规定打印遗嘱是法定的遗嘱形式,对符合条件要求的,应当确认其法律效力。打印遗嘱有效的要件为:一是遗嘱为电脑制作、打印机打印出来的文本形式;二是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并在打印遗嘱文本的每一页签名;三是遗嘱人也必须在打印遗嘱文本的每一页签名;四是在打印遗嘱文本上注明立遗嘱的年、月、日。只要具备这些要件,则打印遗嘱发生遗嘱效力。
目前,规定打印遗嘱是合法遗嘱形式的立法例较少,例如,《土库曼斯坦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以通常认可的技术手段制成的书面遗嘱,须有遗嘱人的亲笔签名。在遗嘱人订立遗嘱并亲笔签名时,须有两名见证人确认遗嘱是其在场时以上述技术手段订立的。遗嘱人亲笔签名后,应在遗嘱人和两名见证人均在场的情形下以在遗嘱上添加注明见证人的姓、名和住所地之记载方式毫不迟延地对订立的遗嘱进行证实。”《魁北克民法典》第728条规定:“如遗嘱由第三人或运用技术手段书写,遗嘱人和证人应当在没有其签名的此等文件的每一页上画押或签名。”“如遵守了其他手续,每一页上画押或签名的阙如不妨碍作为当着公证人订立的公证遗嘱无效的遗嘱作为当着证人订立的遗嘱有效。”《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885条规定:“遗嘱人打印的自书遗嘱,除非在每一页上都载有表明它是自书遗嘱的手写说明,无效。”《越南民法典》第634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这些关于打印遗嘱的规定,有的是基于用人工打印机打印的方式,有的是用电脑和打印机打印的方式,不论采用何种方式的打印遗嘱,确定其有效的条件是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民法典》确认打印遗嘱的效力有立法例支持,体现了当代社会新的科技手段运用对打印遗嘱的要求。
2.确认录像遗嘱是有效的遗嘱形式
《继承法》第17条只规定了录音遗嘱,规定的条件也比较简单,只要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即可。《民法典》第1137条规定:一是增加录像遗嘱形式,称为录音录像遗嘱;二是增加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录音录像遗嘱是新型的遗嘱方式,是指以录音录像方式录制下来的遗嘱人的口述遗嘱,其实就是视听遗嘱。录音录像遗嘱究竟是一种还是两种遗嘱方式,在录像遗嘱中自然包括录音,而纯粹的录音遗嘱中就没有录像,使用当前的科学技术制作视频遗嘱虽然并不存在难度,但是,仍然存在以录音记录遗嘱的可能性,故将录音录像遗嘱分为两种不同方式还是必要的。
3.明确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不能作遗嘱见证人
《继承法》第18条对遗嘱见证人的资格作了规定。《民法典》第1140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这一条文增加了“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不能作遗嘱见证人的规定。遗嘱见证人,是指订立遗嘱时亲临遗嘱制作现场,对遗嘱真实性予以证明的第三人。除自书遗嘱之外,其他各种遗嘱皆应有或者可有见证人参与,以确保遗嘱的真实及方式正确,因而见证人及其信用如何,遗嘱见证人证明的真伪,都直接关系着遗嘱的效力。《继承法》第18条规定体现了这些要求。《民法典》第1140条增加规定的是,不具有遗嘱见证人资格的人也包括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见证人是否具有见证能力,应当以参加设立遗嘱见证时为准。遗嘱见证能力,是指能够辨别遗嘱人设立遗嘱时具体精神状况和遗嘱内容是否真实的能力。在该条中,使用的是“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所谓其他,针对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这些人之外的、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例如,虽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智力发展不够健全的人,不能辨别遗嘱人设立遗嘱时的精神状况是否符合设立遗嘱的要求,对遗嘱内容是否真实缺乏正常的判断能力,属于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这些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即使作了遗嘱见证人也不具有遗嘱见证的效力,会导致其所见证的遗嘱无效的后果。
4.确立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时设立在后效力优先原则
对遗嘱人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的效力,《继承法》第20条第2款虽然规定了“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的规则,但是,第3款又规定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的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原则,限制了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如果遗产的流转不符合被继承人的意志,就是对他的自由意志的侵害,损害了他的人格尊严。
对此,《民法典》第1142条第3款强调“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的原则,删除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原则,使遗嘱设立在后效力优先原则成为判断遗嘱效力的最高、最终原则。这是对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时效力判断标准的正确规定。遗嘱人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规定公证遗嘱具有最高效力,其他任何形式的遗嘱都不能变更、撤回公证遗嘱,就有可能将并不代表遗嘱人最终真实意思的公证遗嘱的效力绝对化,一旦遗嘱人在设立公证遗嘱后,临终之前想要撤回或者变更以前设立的公证遗嘱,因不能及时作出新的公证遗嘱,遗嘱人关于处分其遗产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无法实现。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究竟哪一份遗嘱最能够代表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当然是离遗嘱人死亡时间最近的遗嘱最真实。《民法典》确立遗嘱设立在后效力优先原则,确认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替代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错误规则,是一项正确的选择。
此外,《民法典》第1142条第1款将“遗嘱撤销”改为“遗嘱撤回”,使继承编的概念更准确,因为撤销是对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的否定,而撤回是对未生效的意思表示的否定。遗嘱设立后至遗嘱人死亡之前,遗嘱并未生效,因而使用“遗嘱撤销”的表述是不正确的。《继承法》立法时对此并不严格区别,使用了撤销的概念。《民法典》第1142条第2款规定,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是对实施的与遗嘱内容相反的行为推定遗嘱人对遗嘱内容的撤回。这是具有实际操作价值的继承法律新规则。
1.增设遗产管理人的选任、职责等五项新规则
遗产管理人,是指经过授权,对死者遗产负有保存和管理职责的人。
遗产管理人的重要性在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已经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遗产管理人就代表被继承人的意思,保存和管理被继承人的遗产,防止其遗产被他人侵夺或者争抢,使被继承人遗嘱指定或者法定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继承遗产或者取得遗产权利,保证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因此,遗产管理人的产生、职责、责任、报酬,对保护遗产,保障被继承人的处置遗产意志,保护继承人及受遗赠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债权,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继承法》没有规定遗产管理人,欠缺这一重要的继承规则,仅在第24条规定了“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管理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的内容。《民法典》第1145条至第1149条用五个条文,全面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填补了我国继承法律规则的空白。
第一,《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确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如下:一是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二是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三是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有人质疑在第三种情形下,为什么没有规定居民委员会作为遗产管理人的资格,这是因为在城镇,遗产管理人直接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担任,不由居民委员会作为遗产管理人。
第二,《民法典》第1146条规定,对确定遗产管理人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特定情况,是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例如:遗嘱未指定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对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有争议;或者遗嘱未指定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被继承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下落不明;或者对指定遗产管理人的遗嘱效力存在争议;或者没有产生遗产管理人,遗产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继承人的行为已经或将要损害其债权利益等。出现上述情形之一,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起诉,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为保证遗产的安全,避免遗产损毁,人民法院在指定遗产管理人之前,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可以对遗产进行必要的处分,即在紧急情况下(例如遗产有毁损、灭失危险时),法院可代行遗产管理人的部分职责。法院在指定了遗产管理人之后,遗产管理人应当立即就位,履行遗产管理人的管理职责,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包括:一是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是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三是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四是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五是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六是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遗产管理人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的职责范围履行管理职责。
第四,《民法典》第1148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遗产管理人不论是否受有报酬,一律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履行职责。其注意程度,应与宣告失踪人之财产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相同。
遗产管理人须忠实、谨慎地履行管理职责,因遗产管理人不当履行上述义务给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遗产债权人造成损害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遗产债权人有权要求遗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五,《民法典》第1149条规定,遗产管理人有权获得报酬。遗产管理人提供遗产管理服务,既可以是有偿服务,也可以是无偿服务。在通常情况下,遗产管理人是有偿提供服务,原因是,遗产管理人是为他人的利益实施管理遗产的行为,为实现遗产的保值,保护遗产继承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因而对遗产管理人支付管理费用理所当然。故遗产管理人收费应当是常态,特别是受委托的遗产管理人更应如此。
2.增加规定转继承的一般规则
转继承,又称再继承或第二次继承,是指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他的合法继承人继承的继承制度。
转继承是对遗产份额的再继承,而非继承权利的移转。《继承法》没有明文规定转继承,但是在社会生活中实际存在,并在司法实践中予以适用。《民法典》确认转继承,第11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因而,继承开始,继承人只要没有放弃继承的表示,就取得了遗产的所有权,遗产分割只是法律上的认定或宣示。故转继承只是对遗产份额的再继承,而非继承权利的移转。
转继承在法定继承或者遗嘱继承中都会发生,都须具备下列要件:一是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二是继承人未丧失或放弃继承权;三是由死亡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继承的效力,是指符合了转继承的要件,发生转继承的法律后果。在转继承中,作为转继承客体的被转继承人的应继份,根据死亡的被转继承人的继承方式而有差异。如果死亡的被转继承人根据法定继承方式进行继承,则其应继份为根据法定继承所取得的份额;如果被转继承人为遗嘱继承人,则依照被继承人的遗嘱确定其所取得的应继份。转继承人取得的份额也根据继承方式的不同而有差异:转继承人在存在合法、有效遗嘱时,适用遗嘱继承取得被转继承人的遗产份额;无遗嘱或者无有效遗嘱存在时,适用法定继承取得被转继承人的遗产份额。
3.增加规定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的遗产部分依照法定继承处理
《民法典》第115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这一条文与《继承法》第27条规定相比,增加了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的遗产部分也应当依照法定继承处理的规则。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这一部分遗产当然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样,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其中遗产的相关部分也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法》之所以没有这项规定,是因为该法第7条只规定了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没有规定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民法典》第1125条第3款规定了“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的内容,因此相对应地增加了本条的这一新规则。
4.明确无人继承且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收归国有用于公益事业
在继承领域中,无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有多宽,总会出现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我国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原本就狭窄,出现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的概率较大,是不可避免的。将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收归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究竟作何之用,不无疑问。《民法典》第1160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明确了这一问题,使私人的遗产即使被收归国有,也只能用于公益事业,符合正当性原则的要求,符合国家取得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的公益目的。
5.明确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及受遗赠人的遗产清偿顺序
在一项被继承人的遗产上,既发生了法定继承,又发生了遗嘱继承、遗赠的,究竟先由哪一部分继承的遗产承担遗产债务,既涉及对不同的继承和遗赠的效力问题,也涉及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债权保护问题。《民法典》第1163条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的规则,明确规定:“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对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遗赠之于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遗产清偿顺序作出了明确规定。
依照《民法典》第1123条关于“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不同的继承方式、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的优先顺序如下:一是遗赠扶养协议,二是遗嘱继承和遗赠,三是法定继承。与这一规定相一致,在已经发生了继承、遗赠后,需要继承人以继承的遗产、受遗赠人以其接受的遗产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时,刚好应当按照《民法典》第1123条规定的相反顺序进行。因此,《民法典》第1163条规定的新规则是:首先,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其次,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数额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即由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部分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有限继承原则的要求,法定继承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而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予以清偿。由于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接受遗产是有对价的,因此,不承担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责任。
《民法典》对我国继承规则的上述修改和完善,体现了以下主要特点。
1.突出继承制度的私法属性,彰显对民事主体私有财产的保护
继承法律制度是私法制度,必须突出对个人私有财产权益的法律保护。《民法典》第11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继承权作为继承制度的核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在继承领域保护私人财产权益,就是要在对遗产的处理中,将个人的私有财产权益放在最重要的地位,全面加以保护。《民法典》的这一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适当扩大继承人范围,确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体现了我国继承制度保护私人财产权益的特点。遗产就是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合法财产,是私有财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应当依照自己的意志或者依照法律,在其继承人的范围内进行流转,他人不得非法取得,就是保护私有财产权益的体现。法律保护的手段是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或者法律的规定,尽可能地让遗产在其亲属中流转,因此,扩展继承人的范围就是最好的保护方法。《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较窄,只规定了两个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因而会出现较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民法典》增加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为代位继承的继承人,使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有所扩大,对保护私有财产权益是重要进步。
第二,为了保护被继承人处置遗产的意志,保护继承人、受遗赠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权益,针对《继承法》的立法不足,《民法典》用5个条文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充分发挥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更好地保护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即遗产,使继承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保护,并保障其实现。这一规定成为《民法典》“遗产的处理”一章最大的亮点。
第三,为了更进一步体现被继承人处置其身后遗产的自由意志,《民法典》改变在遗嘱人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时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原则,将时间在后效力优先原则作为最终原则,避免了已经立了公证遗嘱但是在临终前来不及以公证遗嘱变更或者撤回原公证遗嘱,而使自己对私有财产权益的处分存在障碍,能更好地保护私人财产权利。
2.突出时代特点,在继承领域积极回应科技进步的要求
《民法典》紧跟时代发展,呼应科技进步的要求,主要体现在对遗嘱形式和遗产范围规定的新规则上。对遗嘱形式,增加规定了有时代特点的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使我国的遗嘱形式增多,改变了不认可打印遗嘱效力的做法,使之成为法定的遗嘱形式。将录像遗嘱与录音遗嘱结合起来,使当代科学技术发展的成果能够应用到继承领域中,使在继承领域利用当代科学技术成果的遗嘱形式得到充分肯定,走在了时代的前列。对遗产范围,尽管《民法典》对其界定采取概括式规定,没有明文将随着时代发展而产生的新型财产写进遗产范围,但是,由于《民法典》第127条已经规定了网络虚拟财产和数据以及第123条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新客体,因而能够使这些有形的或者无形的新型财产都成为遗产,体现了时代的特点,因应了时代发展和科技进步对继承法律制度提出的新要求。
3.突出私法自治,尊重被继承人对其身后遗产处置的自由意志
私法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权利人支配其财产的基本原则。这正是“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思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原则的体现。在对待遗产上,《民法典》尊重和保护被继承人对遗产处置的意志,即使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在法定继承中也是按照保护和尊重财产所有权人对所有权支配的一般情形,确定法定继承规则。
对此,《民法典》的编纂达到了以下目标:首先,在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中,强调遗嘱继承优先,把被继承人明确表达支配自己身后遗产的遗嘱认定为具有对遗产处置的最高效力,排斥法定继承的适用,表达了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其次,《民法典》第1125条首次确认被继承人的宽宥权及宽宥权行使的效果,对继承权相对丧失的继承人,被继承人也可以通过宽宥而使其恢复继承权,能够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这是我国继承观念和规则的一个重大转变。最后,对于取得了遗产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及受遗赠人负担被继承人的债务的顺序,规定法定继承人首先负担遗产债务清偿义务、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次之的遗产债务清偿顺序,体现了对被继承人处置自己遗产意志的尊重和保护。
4.突出完善继承制度,补充修改继承规则
对于复杂的继承法律规则,《继承法》用37个条文予以规范,显然是不够的。故《民法典》的重要任务就是要完善继承规则体系。在修订和补充的条文中,更多的是为了完善继承规则。
《民法典》在这方面努力是:第一,补充规定了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先后顺序推定规则,这是《继承法》没有规定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经过实践证明是正确的,因此规定了《民法典》第1121条第2款,将其上升为法律规范。第二,对于遗产范围的规定,第1122条纠正了《继承法》对遗产范围的不当规定,确立了以概括方式规定遗产范围的做法。第三,《民法典》第1152条规定了转继承规则,使在司法实践和社会生活中存在的转继承的习惯成为法律规范,补充了继承规则的立法不足。第四,《民法典》第1154条明确规定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的遗产部分,也应当依照法定继承办理,补充了我国继承规则的漏洞。
概括而言,《民法典》对继承法律规则进行修改和完善的重点还是比较突出的,主要是围绕完善继承规则体系进行的。
首先,《民法典》修改和完善继承规则体系的重点放在“遗产的处理”部分。《民法典》继承编分为四章,作了有实质意义的重要修改或者新增加的条文共18条,其中集中在“遗产的处理”一章的为9条,占50%;其他三章共有9条,占50%。从涉及遗产处理的9条新规则的内容看,涉及遗产管理人的条文就有5条;其他包括转继承规则1条,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的遗产部分依照法定继承处理规则1条,无人继承且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处置规则1条,接受遗产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及受遗赠人的债务清偿顺序规则1条,共4条。由此可以看出,《民法典》对继承规则的修改重点集中在遗产处理规则上,主要是对遗产的管理和处置规则的修改和完善。
其次,《民法典》的修改和完善也涉及继承的基本制度。主要内容是:第一,在继承的一般规则中修改和完善的规则有3条:一是对相互有继承关系的继承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时间推定,二是对遗产范围的规定,三是对丧失继承权事由的补充和新规定的被继承人的宽宥权。第二,关于法定继承制度的修改和完善有两处:一是增加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的代位继承,二是扩大酌分遗产请求权主体的范围。第三,在遗嘱继承中修改和完善的规则有4条:一是增加打印遗嘱的规定,二是规定录音录像遗嘱,三是规定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不能作见证人,四是否定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原则。可见,《民法典》在对“一般规定”“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这三章的编纂中,主要是对继承规则的一般性修改和补充,对基本继承制度的改变不大,基本上保持不变。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民法典》对继承制度的修改和完善,重点是对我国继承规则的补充和完善,突出点是对遗产管理规则的修改,对我国的基本继承制度是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了一些重要补充,保持了我国基本继承制度的稳定。
通过上述对《民法典》对我国继承制度与规则修改和完善的内容、特点、重点的讨论,可以得出以下评估结论。
1.我国继承法律的基本属性没有改变
《继承法》规定的继承法律制度是建立在改革开放后的社会基础上的,与改革开放的社会经济基础基本上是相适应的。尽管当时处于改革开放的初期,个人的经济收入还不够高,经济体制的转型尚未最终完成
,但是,在改革开放的大环境之下建立起来的继承制度,其基本属性是符合社会经济基础和支配个人财产需要的继承法律制度。
《民法典》对我国继承规则的完善,虽然有约40%的条文进行了修改和增加,但是并没有进行重大改变,主要修改的内容还是集中在对遗产处理的规则和继承规则的完善上。其中最大的变化是增加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体现了当代遗产处理规则的改变。这是因为,经过30多年的深入改革开放,经济不断发展,个人财富水平不断提升,有些人积累的财富数量巨大,被继承人死亡后有大量的遗产,需要对这些财富进行管理和分配,而不是简单的清点就能够保证遗产完整和分配的合法性。当然也有一些继承制度的改变,不过,这些都没有改变我国继承制度的本质特征,继续保持着改革开放社会的继承制度的属性,并根据时代发展的要求进行完善。
2.我国继承法律的基本制度没有改变
我国于1985年创建的继承法律制度,除了规定继承法的一般规则,就是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产的处理,共有四大板块。这是自1950年代起草的继承法草案开始
,直到《继承法》规定的基本继承法律制度。例如,在继承顺序上,1958年3月《继承法草稿》第15条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是,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第三顺序为祖父母。第16条规定孙子女、曾孙子女可以代位继承。
当时立法者认为,欧陆国家民法典采取继承人范围无限制原则,规定了众多的继承顺序,“而苏俄民法则采取范围较窄的原则,只有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以及其他丧失劳动能力并且在被继承人生前生活一年以上的才有继承权(见《苏俄民法典》第418条)。我们认为,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与历史传统,是不宜过宽和过窄的,过宽会使遗产过分分散,对遗产的使用不利,而且容易发生纠纷;过窄则又违反群众的习惯,影响家庭成员间的团结和互助”
。我国在改革开放之初制定《继承法》,确定的法定继承顺序就是采取这一规则,继承制度简洁、明了,容易操作。
我国社会发展到今天,与1985年相比有了重大改变,人们拥有的财富也今非昔比,需要有更加具体和细致的规则作为处理遗产的规范,不仅需要有遗嘱继承作为主导的继承制度,还要在法定继承中增加代位继承的继承人,补充规定法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事由,确立被继承人的宽宥制度,在遗嘱继承和遗赠中增加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特别是明确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和转继承制度等,以适应时代的变化和被继承人实际处分遗产自由意志的需要。尽管如此,由于对继承法律的基本制度未作实质性改变,因而仍然保持了基本继承制度的稳定。
3.我国继承法律的基本规则没有改变
《民法典》继承编在45个条文中,有18个条文是新增加或者经过修改的,数量较多,不过,大部分的修订集中在继承法律制度的具体规则的修改和完善方面,都不是对继承制度基本规则的改变。可以进行比较的是,《民法典》的前三章规定的是我国继承制度的主要规则,仅有9项修改;而“遗产的处理”一章就有9项修改和完善。可见,《民法典》不是对继承主要规则的修改,因此,《民法典》的继承规则体系没有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基本保持着原有的状况,只是纠正了部分原来不当的规定,使继承规则有所丰满而已。
《民法典》对我国继承法律的基本属性、基本制度和基本规则没有根本改变,保持了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的基本稳定,没有使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发生大起大落的变化,其原因主要是我国继承法律的基本立法思想没有改变。
首先,继承法律制度涉及千家万户,制度和规则都需要稳定,对继承法律的基本属性、基本制度和基本规则不能轻易作出大的改变,避免引起社会生活秩序的重大变化。确实,继承法律制度关乎每一个家庭、每一个人,需要有稳定的制度和规则进行规范。编纂《民法典》对继承编和婚姻家庭编的规则进行修订,坚持的就是这样的立法思想,具有其合理性。例如,对父母的法定继承人顺序,《民法典》继续规定为第一顺位,曾经有过借鉴多数国家的做法,将其改变为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的尝试
,但是阻力较大,多数人不接受。又如,将配偶规定为无固定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跟随其他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也有过尝试
,很多人也不接受这样的意见。鉴于此,《民法典》规定的继承法律保持基本属性不变、基本制度不变和基本规则不变,是可以理解的。
其次,追求继承制度稳定的根源是大多数人对继承法律制度改变的接受程度。现有的继承法律制度及基本规则经过30多年的适用,绝大多数民众已经习以为常,视为必须如此的继承制度是最合理的。虽然我国继承法律制度也还存在一些不足,但是,习惯形成的力量是惊人的。例如,对于规定较窄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与五服以内为近亲、有继承权的民族习惯并不一样,即使如此,没有采纳这种传统而规定较窄的法定继承人范围,社会也是接受的,不希望改变。又如,对父母的法定继承顺序各国多不规定在第一顺序,但是,我国的习惯是父母应当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经过了30多年的反复适用,人民群众已经接受这样的规则,改变的社会成本过大。立法者审时度势,对继承法律制度和继承规则只进行适当的修改和完善,继续保持原有的继承基本制度不变。
正是由于我国继承法律制度的立法指导思想不变,因而才形成了《民法典》规定的我国继承法律的基本属性不变、基本制度不变、基本规则不变的结果,保持了继承法律制度和规则的稳定,符合社会的需求。
实事求是地说,由于《民法典》要保持继承制度和规则的稳定,因而《继承法》存在的一些问题还继续存在,例如,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过窄、法定继承顺序过少、遗嘱继承规则不够、限制遗嘱继承的特留份权没有规定等,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完善。
《民法典》继承编规定继承法律制度虽然是私法,具有较强的示范性,然而,在法定继承等领域的规则具有强制性。新法实施需要采取妥善的方法,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继承的新规则,保障继承法律关系争议得到合理解决。
1.坚持和明确继承制度稳定的法律适用指导思想
继承法律制度基本稳定的最大优势是,自然人处置遗产的基本观念不用发生重大转变,仍然依照原有的支配遗产的方法处理遗产的分配,对发生的纠纷,基本的裁判要求也不必有大的改变。
一方面,自然人处置身后遗产自由的基本观念不必改变,仍然依循原有的继承规则处置遗产。继承规则的性质主要是行为规则。如果行为规则发生较大、较强烈的变化,需要付出较大的社会成本。例如,每一个自然人需要学习新规则,学习、理解不够还会付出代价。实施处置遗产的行为如果不符合变化后的规则要求,不仅对行为人发生不利的后果,而且造成社会负担。继承制度和规则保持基本稳定,只是具体规则有部分改变,对学习和掌握新的继承规则难度不大,能够使民事主体尽快适应新规则的要求,无论是被继承人还是继承人以及受遗赠人和遗产债权人,都能够尽快按照规范实施处置遗产的行为,实现遗产流转秩序的稳定。
另一方面,继承法律制度保持稳定,对于公证机构和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具有重要的意义。就公证机构而言,尽管取消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原则,但是,并不会损害公证机构在处理遗产方面的威信和地位。在律师事务所方面,律师代理不会有更大的技术改变,还会扩大律师代理的范围,增加遗产管理人的业务项目,更好地为当事人服务,得到更好的业绩。对于类似于中华遗嘱库的那些民间服务机构而言,能够保持和发扬其为遗嘱人服务的工作热情,更好地为遗嘱人服务。
继承规则更是裁判规则。继承法律制度和规则保持稳定,要求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遗产继承纠纷的司法裁判思路也要保持稳定,适用新的继承规则也不会形成重大转变。对我国十余万民事法官来说,在执法观念上保持稳定,坚持继承法律的基本属性不变、基本制度不变、基本规则不变对法律适用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保持基本的裁判规则不变,将新规则作为基本裁判规则的补充,正确理解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解决继承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民法典》规定的新规则
由于《民法典》规定了一些新的继承规则,因此,存在对新规则的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的问题,否则,不能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第一,对《民法典》规定的新的继承制度,应当放在民法典的大环境中进行整体理解,准确确定其含义。例如,《民法典》新增加规定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形成了完整的规则体系。在理解和适用中应当作整体解释。例如,《民法典》第1148条规定的遗产管理人违反职责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的责任,既是违约责任,又是侵权责任,在适用时,既不能依照《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违约责任一般规则处理,也不能依照《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的侵权过错责任确定责任,只能依照《民法典》第1148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对一般过失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只有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才承担赔偿责任。这正是《民法典》第176条关于依照法律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要求。
第二,对《民法典》依据法理规定的新规则,应当依照法理基础解释新规则的真实含义。例如,《民法典》第1125条第3款新增加规定的被继承人宽宥权,明确规定对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者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被继承人不得宽宥。在《继承法》没有规定宽宥权的情形下,对于丧失继承权的杀害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究竟是要求既遂,还是未遂、预备,可以不必过问,都可以认为丧失继承权。但是,在规定了被继承人享有宽宥权后,对那些故意杀人而没有杀死、只处于杀人预备或者未遂阶段的继承人,可以剥夺他们的继承权,被继承人予以宽宥的,是否发生行使宽宥权的后果,准许其继承遗产,并不十分明确。对此,应当对该条文规定的内容进行精准解释:“故意杀害”并不是“故意杀人”的同义语,故意杀害应当是已经杀死,如果只是故意杀人预备或者未遂,不能认定为“故意杀害”,因而不丧失继承权。这样理解,可以比较圆满地处理故意杀人预备和未遂的继承人的继承权问题。例如,继承人只有杀害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的犯意,甚至也做了一些犯罪的准备工作,最终并没有实施杀害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的行为,或者实施了杀害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的行为而未遂,尽管也是应当予以法律谴责的,但是被继承人不认为应当剥夺其继承权,而使其不丧失继承权。凡是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的,不论既遂、未遂或者预备,一律丧失继承权且不得宽宥,并不符合情理,也会限制被继承人的权利,使其不能依照自己的意志处分自己的身后遗产。对此,只有正确解释新规则,才能使新的继承规则正确实施。当然,这只是一家之言,尚需等待有效的司法解释。
第三,对于《民法典》借鉴司法解释经验规定的新规则,应当结合司法解释的基础进行理解。《民法典》很多新规则是借鉴原来的司法解释规范制定的。例如,《民法典》第1121条第2款规定的对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先后顺序推定规则,借鉴的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的规范。又如,《民法典》第1163条规定的已经被继承的遗产承担遗产债务的顺序,来源于该司法解释第62条的规定。这些来源于或者借鉴于司法解释而制定的新规则,都是将司法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规范,在确定这些新规则的准确含义时,应当借鉴所依据的司法解释,只有这样,才能够正确适用法律。
3.统一理解和适用《民法典》规定的新、老规则
应当看到的是,尽管《民法典》增加的新规则和修订的新规则所占比例较大,但是,与原有的继承规则还是和谐、统一的,已经形成了一个有机整体,构成了我国继承制度比较完整的规则体系,不存在相互冲突和抵触的问题。例如,在代位继承中增加了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的规定,在兄弟姐妹作为继承人时,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按照原来的规定,其子女是不能代位继承的。在规定了这项制度之后,就给被继承人的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保留了继承的机会,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这种代位继承制度,与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规则是完全协调的,形成代位继承两种类型的规则体系,保护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和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的代位继承权。这也正是《民法典》将两种代位继承同时规定在第1128条的初衷。由于原有的代位继承规则和新规定的代位继承规则相统一,在适用法律时,没有太大的困难。同样,第1152条规定转继承制度,尽管《继承法》没有规定,但是,有社会生活的实际经验、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基础,在适用中也没有明显的困难。
所以,《民法典》经过对《继承法》的修订和完善,新规则和原规则相互协调,形成了完整的继承法律制度和具体规则,在适用中须新、老规则配合,相互统一,严格适用,维护好遗产流转秩序。
4.区分强制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的具体适用方法
《民法典》的法律规则中既有强制性规定,也有任意性规定。在法律适用中,应当根据法律规则性质的不同分别对待。
对继承规则中的强制性规定,例如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不能违反,应当按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适用。对于继承规则不足和新发现的问题,只能积累经验,进行深入的理论研究,期待今后对《民法典》继承编修法时再作进一步完善。
对继承规则中的那些任意性规定,应当依法支持权利人的选择,使权利人的权利能够实现。例如,《民法典》继承编仍然适用限定继承规则,即继承人仅以所继承的遗产范围为被继承人承担遗产债务,对于接受继承而清偿遗产债务,或者放弃继承而拒绝清偿遗产债务,继承人完全有选择权。继承人行使了选择权,与被继承人的债务人发生争议的,应当支持继承人的选择,而不能强制继承人“父债子还”,实行无限继承原则。再如,新规则规定的宽宥权属于被继承人,被继承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选择宽宥,就发生宽宥的效力;拒绝宽宥,继承人就不得继承其遗产。对这些任意性的继承规则,司法应当尊重权利人的选择,不得进行强制。
5.对欠缺的继承规则应当用好类推适用与补充法源
在实践中出现《民法典》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形时,应当采用类推适用法律规则和适用补充法源规则予以补充。
对于能够类推适用的继承法律规则,尽量予以类推适用。例如,《民法典》没有规定特留份制度,继承人不享有特留份权。如果局限于法律的这一规定,将会使侵害继承人特留份权的遗嘱人处置遗产的行为无法受到法律的约束。由于特留份制度与《民法典》规定的必留份制度相近、法理相通,只是权利主体和内容有所不同,因而,对那些遗嘱人处分遗产侵害了享有特留份权的继承人的继承权的,应当准许类推适用必留份规则,就能够实现法定继承人的特留份权,保护特留份权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对《民法典》存在的类似问题,如果能够按照这样的思路进行类推适用,会解决存在的现实问题。
对法律没有规定的继承规则,只要不是强制性规定,应当将法理作为补充法源
,以支持权利人的选择,而不能轻易认为其意思表示违反法律。例如,有关遗嘱继承,《民法典》没有规定后位继承、替补继承、密封遗嘱等。依照私法关于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规则,这些规则都不是强行法。遗嘱人在遗嘱中写明“后位继承人按照一定条件或期限取得前位继承人已经继承的遗产”
,或者“为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制定替补继承人或者替补受遗赠人,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先于继承人死亡、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放弃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时,由替补继承人、替补受遗赠人承受相应遗产”
的内容的,只要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后位继承和替补继承的范畴,都符合继承法法理的遗嘱内容,不能认为其遗嘱违法,而应当尊重遗嘱人的选择,支持其选择的后位继承或者替补继承,实现其支配遗产的意志,使其自由支配自己的遗产。在中华遗嘱库中设立遗嘱的老年人,很多是采取秘密方式设立遗嘱,为的是避免遗嘱处分遗产的内容被其他继承人得悉而对遗嘱人不利。虽然《民法典》没有规定密封遗嘱,但是,可以将法理作为补充法源适用,确认其设立的密封遗嘱有效,按照密封遗嘱的规则处分遗产。
综上所述,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实施,继承编已经成为法典的组成部分之一,在实践中对继承法律关系进行法律调整。《民法典》尽管作了较多的修改,也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则,使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和规则体系有了进一步的完善,但是从总体上看,对已经实施了30多年的继承法律基本制度和基本规则并没有作出重大修改,仍然保持着继承法律制度的基本属性,对我国的遗产流转方法和秩序的规范,对准确适用法律调整继承法律关系,是有重要意义的。在法律适用中,保持继承法律关系和遗产流转秩序的稳定,正确理解新规则,处理好发生的继承法律关系争议,就能够适应个人财富传承的实际需要,保护好人民支配身后财富和取得被继承人财富的继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