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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编纂《民法典》继承编的指导思想与主要意见

编纂《民法典》,在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之后,开始编纂分则各编,其中就包括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编纂为民法分则的继承编。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继承编专项课题组全面展开工作,对《继承法》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梳理,提出问题清单。在此基础上,经过反复修改,完成了《民法分则继承编专家建议稿草案》,提交中国法学会,并形成民法典分则各编草案建议稿,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课题组认为,1985年制定并实施的《继承法》已经完成了它的历史使命,面对当代社会经济形势和时代特点,应当对其进行全面修订,编纂成一部符合时代要求和人民群众希望的民法分则继承编。

一、《继承法》的产生背景与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继承法》的产生过程

1.第一次民法立法高潮中的继承法立法

1949年以来,特别是1956年以来,经过公私合营、社会主义改造以及农村合作化运动,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础上,每一个自然人拥有的财富不多,整个社会对继承制度的需求也不是特别迫切。所以,在1949年废除了国民党伪法统和“六法全书”以后,我国的继承制度并没有完整地建立起来。 在认识上,继承作为私有财产的传承制度,没有得到重视且受到歧视,被视为资产阶级法权的余毒。

在这一时期,立法机关曾于1958年3月提出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草稿)》(以下简称《继承法草稿》),全文共30条,分为第一章通则、第二章法定继承、第三章遗嘱继承、第四章清偿债务、第五章附则。这部《继承法草稿》是《继承法》的雏形,规定了遗产的范围、继承人的范围、胎儿的应继份、继承权;同时规定了法定继承人是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第三顺序为祖父母。在遗嘱继承中,规定公民可以通过遗嘱处理他(她)的个人遗产,承认遗嘱继承和遗赠,规定遗嘱的形式是书面的或者口述的。在清偿债务方面,规定了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只有在遗产的实际价值限度内负责清偿 的有限继承原则。

2.第二次民法立法高潮中的继承法立法

20世纪60年代,随着国家经济形势好转,民法立法又列入立法日程,开始了第二次民法编纂高潮。在此期间,出现了多部民法草案的初稿、草稿、试拟稿、修改稿。不过,这些民法草案几乎都没有继承法的内容,仅有的几个条文也都非常简单。比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初稿》(北京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1963年)中,关于继承只规定了一个条文,即第77条:“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子女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财产继承权。”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于1963年4月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稿》没有规定继承权。直到1964年7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试拟稿》,也仅仅在第63条规定了“公民死亡后的遗产,按照规定可以由其配偶、子女和父母继承” 。而1964年11月1日的草稿完全删除了规定继承权的这个条文。

从1966年开始,私有财产被认为是资产阶级法权的产物,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对立物,普通公民除了生存所需,几乎没有多余的财产。对于公民死亡时仅有的些许遗产,即使发生继承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准称为继承纠纷,而称为“遗产纠纷”。笔者在1975年到人民法院工作后,在一个辖区内有400多万人口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案件中,“遗产纠纷”寥寥无几,每年不会超过10件。

3.第三次民法立法高潮中的继承法立法

直到1978年以后,对私有财产的继承才成为正当的财富传承,可以正大光明地称为继承遗产,但缺少具体的继承制度。同时,海外遗产继承亟须我国法律为依据。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在第三次民法立法高潮中,1980年8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民法起草小组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即“民法一草”,其中第六编是“财产继承”,从第473条到第501条,一共有29个条文,规定了财产继承的通则、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债务的清偿和其他规定。具体内容与1958年的《继承法草稿》基本相同。1981年4月10日,“民法二草”仍然在第六编规定“财产继承”,从第398条到第426条共29个条文。1981年7月31日,“民法三草”第六编规定“亲属、继承”,其中第二章规定继承的一般规定 ,第三章规定法定继承,第四章规定遗嘱继承,第五章规定遗赠,第六章规定五保户遗产和无人继承遗产的处理,第七章规定债务的清偿,第八章规定继承的特别规定,从第427条到第455条,也还是29个条文。1982年5月1日的“民法四草”第六编规定“财产继承权”,规定了通则、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无人继承遗产的处理、债务的清偿、继承的特别规定,从第385条到第412条,共有28个条文。

立法机关在完成“民法四草”后,认为在改革开放初期进行完整的民法典立法条件还不成熟,因此将民法典的完整立法计划改为成熟一部制定一部的“批发改零售”的立法计划,排在首位的就是继承法,在“民法四草”继承编的基础上,提出《继承法(草案)》,于1985年通过,颁布了《继承法》。

4.小结

从上述列举的情况看,我国在1949年到1985年的民事立法活动中,继承法的立法准备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1958年至1965年,民事立法草案仅仅提到继承权,基本上没有规定具体的继承制度,只有在1958年的《继承法草稿》中才有关于继承制度的设想。第二个阶段是1966年到1978年,是我国民事立法的空白期。第三个阶段,自1980年始,在历次民法草案中都规定了继承制度,篇幅基本上在28条左右,基本内容与1958年《继承法草稿》大体相同。事实上,1958年《继承法草稿》是“民法四草”第六编“财产继承权”的基础,二者的大体结构与内容都基本相同。

(二)有关继承制度的司法解释发展

在上述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就继承制度颁布了若干司法解释。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比较具体地规定了继承制度的主要规则。

1979年,第二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又对前述规定进行了修改和补充,进一步完善了继承的具体规则。

《继承法》实施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全国法院统一适用《继承法》的规则。

(三)《继承法》制定的历史背景

《继承法》制定的历史背景有以下突出特点:

第一,国家开始改革开放但还处于初期。经过10年来的思想束缚,面临着巨大的思想和制度负担,各种不合理的制度根深蒂固,各项改革措施都在“摸着石头过河”,旧的思想还有强大的影响力。在这样的形势下,不可能出现完整、科学的民事立法,建立完善的民事制度。同样,依法保护私有财产、保障财富传承的继承制度也正在经受着考验。

第二,初步确立了私有财产的合法性与保护制度。1982年《宪法》,一方面承认私人享有合法的财产权 ,另一方面宣称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对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采取两种不同程度的保护,体现着对私有财产保护的继承制度不可能是完善的。《继承法》第3条第5项明确规定,“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才是公民可以继承的遗产;如果是法律不允许公民持有的生产资料,就不能作为遗产继承。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社会主义的继承制度,则是建立在生产资料社会主义所有制基础上,它只能继承生活资料以及不能用来从事剥削的生产资料” 。这体现了对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保护程度的差别,带有改革开放初期的时代烙印。

第三,计划经济是当时社会经济的基本形态。在制定《继承法》的1985年,尽管改革开放已经开始实行,经济体制也在改革中,但还没有商品经济的提法,社会还处于计划经济时期。在计划经济基础上制定的《继承法》,不可能具有市场经济继承法的特点,天然地体现着计划经济的特征。《继承法》存在的诸多问题,是当时的社会经济基础作用于继承法律制度的结果。

第四,全国公民整体处于普遍贫穷状态。正是由于以上原因,在1985年前后的社会生活中,普遍贫穷是公民的基本经济状态。其间,普通工人的年工资收入在400元到500元之间,即使地市一级的高级领导干部的年收入也不会超过2 000元,公民无法聚集大量财富,在其死亡时没有多少遗产可供继承。由于普遍贫穷形成的遗产范围狭窄,在继承法律制度上就没有建立复杂的、能够对大量遗产进行传承的继承制度。因而《继承法》对于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遗产清单、遗产清算等需求都没有规定。《继承法》规定继承规则的简单化,与普遍贫穷的社会环境是一致的。

第五,苏联继承制度是我国继承法立法的主要参照蓝本。1958年《继承法草稿》有一个特别值得注意的现象,就是在有关条文的下面注明参考的是哪一部法律。在其30个条文中,去掉“附则”的4个条文和第一章“总则”的第1个条文,其余25个条文有18个条文借鉴的是《苏俄民法典》继承编的内容。例如,第14条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和第15条规定的法定继承人顺序,借鉴的都是《苏俄民法典》第418条。 由于《苏俄民法典》是一部计划经济时代的民法典,也是一部体现人民普遍贫穷的民法典,所以其继承制度不可能是一部先进的继承法。我国以这样一部落后的继承法为蓝本制定的《继承法》,不可能符合市场经济社会的需求。

(四)《继承法》规定的继承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经过30多年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能够清楚地看到《继承法》规定的继承制度存在的缺陷。把《继承法》修订为民法分则继承编,应当着重解决的主要问题如下。

1.基本继承制度与社会经济状况对继承的需求不相适应

《继承法》规定的继承制度与我国现实社会的实际情况不相适应。具体表现是:

首先,《继承法》制定时的社会经济形态与今天的市场经济完全不同,继续采用计划经济的继承制度,远远不能适应当代社会市场经济对继承制度的需求。

其次,我国经过40多年的改革开放,社会经济状况良好,特别是通过原《物权法》规定物权平等保护原则之后,法律对私有财产予以平等保护,鼓励了民事主体创造财富的热情和积极性,私人财富大大增加,因而对遗产继承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

再次,自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来,私法自治观念和主体权利意识大大增强,已经与1985年制定《继承法》时对私人权利缺乏保障的状况不一样。在当代,人们要求自由支配自己的财产,同时也要求能够自由支配自己死后的遗产分配,因此需要在遗产继承制度中更好地保障被继承人的意志自由,而《继承法》显然还不能提供这样的保障。

最后,必须看到的是,在世界范围内,遗产的传承规律是沿着直系血亲的顺序向下流转,尽量减少遗产在直系血亲中向上或者向旁流转,更不可能将姻亲也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法》规定的继承制度显然没有准确地反映这种遗产传承规律。

2.《继承法》总则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继承法》关于一般规定的主要问题,是规定的继承法一般规则不足。《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条不仅规定了继承的开始时间,而且包含了当然继承的意思,即继承开始后继承人立即取得遗产上的各种权利,而不必以继承的接受、遗产管理等为前提。由于其规定的保护继承权、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都是民法基本原则的应有之义,因而应规定于《民法典》总则编,不必在继承法或者继承编中规定。

其次,规定的遗产范围受到限制。《继承法》第3条尽管规定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从正面概括了遗产范围,但在概括规定了遗产范围之后,又作了限制性规定,不符合保护继承权的原则。第3条第5项规定“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才能成为遗产,是计划经济对遗产范围的限制,完全不符合当今社会的要求。特别是《继承法》第4条关于“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的规定,完全否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属性,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

最后,继承权及继承规则的缺失。继承权是继承法的核心问题,但《继承法》对其规定不足,表现在:

一是关于继承权的丧失。继承权丧失制度,是“当事人不能因违法行为而获得利益原则”的体现。 《继承法》的规定,一方面是未明确规定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另一方面是规定的丧失事由不足。《继承法》第7条规定继承权丧失的原因包括: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上述规定的继承权丧失事由的范围过窄,且不尽合理,在立法上明显失衡。同时,对继承人重新获得继承权即继承权回复条件的规定过于苛刻,没有特别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

二是缺少继承回复请求权的规定。《继承法》仅在第8条规定了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而没有规定继承权回复请求权。对于继承立法如何体现继承回复请求权的独特性质,继承回复请求权是否具有专属性,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效力如何,继承回复请求权是否存在特殊的诉讼时效等,都缺乏具体规定。

此外,关于继承权的接受和放弃。在当然继承与概括继承的前提下,继承人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起,承受被继承人的遗产,由于遗产是权利与义务的综合体,故上述两项原则可能会使继承人负担较重的义务。缓和的方法是建立完善的继承接受与放弃制度,以保障继承人的选择自由。《继承法》第25条规定了继承权的放弃,同时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的,视为接受继承。接受与放弃继承的权利,属于继承权的必要内容,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这种规定使放弃继承的时间过长,且会使继承活动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而受遗赠人的承认或放弃权行使期间是2个月。诸如放弃继承行为可否附条件、附期限,放弃继承行为可否成为债权人的撤销权的客体等,都没有作出规定。

3.法定继承制度存在的问题

(1)法定继承人范围过窄

《继承法》有关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主要问题是法定继承人范围太窄,不利于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不符合《宪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目前只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和兄弟姐妹、祖父母(父系祖父母)、外祖父母(母系祖父母)为法定继承人,孙子女、外孙子女为代位继承人。此外任何血亲都不能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我国实行计划生育已经多年,一孩家庭的数量占家庭总数的较大比例,加之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太窄,不能使遗产尽可能地留给与死者有一定血缘关系的亲属,存在无人继受的遗产被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可能性增大,不利于保护自然人的私有财产继承权。

(2)法定继承顺序过少,确定顺位不当

《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的顺序主要有三个问题:一是,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过少,不利于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如果没有第一、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遗产就被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不能使遗产尽可能地保留给与被继承人有血缘关系的亲属,有悖于《宪法》规定的“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原则。二是,将配偶规定为固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既不科学也不合理,完全是照搬《苏俄民法典》的规定。这样规定的理由是,“因为夫妻是家庭中的主要成员,经济联系较其他人更为密切,如不固定在第一顺序,很容易产生被继承人死亡后,在没有子女、父母的情况下,把财产的一部分给予和被继承人关系不很密切的兄弟姊妹继承,这是不合理的” 。但是,如果被继承人的父母、子女均已去世,处于第一顺序的配偶继承全部遗产,将导致被继承人的其他血亲继承人不能取得任何遗产,不利于保护被继承人的血亲继承人的利益。三是,将父母和子女安排在同一法定继承顺序,不能将遗产集中保留在被继承人的子女及其后代的家庭中,不利于实现遗产的育幼职能;将导致被继承人的遗产同时向长辈亲属和晚辈亲属上、下流动,如果被继承人的父母继承后死亡,其继承的遗产将由被继承人的父母之父母(被继承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被继承人的父母之子女(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同时继承。如果被继承人的父母之父母、被继承人的父母之子女死亡,他们继承所得的遗产就由更远的亲属继承而发生上下甚至左右的流动。这将不能使遗产尽可能地集中保留在被继承人的晚辈亲属(子女及其后代)的家庭中,不符合遗产流转规律。

(3)法定应继份残缺

《继承法》第1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34条规定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配偶的法定应继份规定不科学,规定配偶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则上配偶与第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平均分配遗产。配偶应当采取无固定继承顺序,并根据配偶参与继承的不同法定继承顺序而决定其法定应继份。只有这样,才能兼顾保护配偶继承人与血亲继承人的利益。二是,对其他继承人的应继份没有规定。

(4)关于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的法定继承权问题

《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作这样的规定有以下好处:一是弘扬了我国各民族赡养老人的优良传统,二是有利于巩固我国社会主义的家庭,三是有利于减轻社会的负担。 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是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取得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资格的。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1953年5月14日的《对有关继承问题的批复意见》认为:儿子已死而未改嫁的媳妇,对公婆的遗产,一般应有与公婆和其他子女共同继承之权。 但是,丧偶儿媳与公婆、丧偶女婿与岳父母不存在血亲关系而是姻亲,被列为法定继承人且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既不科学,也不合理。直系姻亲不能作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这是各国继承立法的通例。如果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丧偶儿媳作为法定继承人,其本人继承一份遗产,其子女通过代位继承也能继承一份遗产,实际上就取得了双份遗产,这会出现不公平的后果,损害同一顺序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利益。

4.遗嘱继承规则不敷应用

在遗嘱继承中,《继承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第一,遗嘱处分权利规定的内涵和外延相对不足。没有明确遗嘱设立的主体、遗嘱继承的主体、受遗赠的主体等问题。第二,《继承法》第17条关于遗嘱的形式、效力的规定过于简陋,不利于遗嘱人设立、变更、撤回遗嘱,缺少打印遗嘱、录像遗嘱、密封遗嘱等形式,特别是规定公证遗嘱具有最高效力,无法保证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同时,对于夫妻共同遗嘱、后位继承与替补继承等都没有规定,不能顺应社会发展及民众继承观念的变化,不能为被继承人满足遗嘱意愿提供足够选择的路径。第三,《继承法》第20条规定了遗嘱的撤销、变更,而不是规定遗嘱的撤回,因为遗嘱根本不存在撤销的问题。第四,《继承法》第22条规定的遗嘱行为能力不科学,没有规定遗嘱行为能力的最低起点,而仅仅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不能适应当代社会的需求,在1950年代就有人提出遗嘱行为能力应当规定为16岁或者14岁。 此外,有关遗嘱指定、遗嘱的生效、遗嘱效力的打破、遗嘱的通知与公布、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处分遗产的限制等规则,《继承法》都没有具体规定。

5.遗赠扶养协议规则不足,亦未规定继承协议

《继承法》第31条规定了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在实际生活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产生了很好的效果,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受遗赠人的范围排除了法定继承人,而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即属于受遗赠人,所以,被继承人不能与法定继承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因而排除了继承协议的适用。在遗赠扶养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应依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确定,不能作为普通合同完全由合同法调整,继承法必须对遗赠扶养协议的订立、效力等基本问题作出规定,但《继承法》并未规定遗赠扶养协议生效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等,在实践中容易产生纠纷,影响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执行和作用的发挥。

《继承法》缺少被继承人可以与法定继承人协商继承事宜,并于继承开始前发生法律效力的制度设计,即继承协议制度。由于司法实践不承认继承协议的效力,以至于按照合同履行了赡养义务的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不能取得约定的遗产,而当初放弃继承又未履行赡养义务的继承人主张继承遗产却可以得到支持的事例屡见不鲜。而继承协议在成熟的继承法立法例中都有成例 ,我国继承制度亟须补充。

6.遗产处理制度存在较多缺陷

《继承法》规定的遗产处理制度过于简陋,存在太多的缺陷和漏洞。第一,继承开始的通知,忽略了对遗产债权人、受遗赠人的保护,通知对象仅限于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没有规定通过公示催告程序进行公告,遗产债权人申报债权,受遗赠人主张受遗赠,不利于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受遗赠人的权益,其结果势必给不知被继承人死亡事实的继承人、遗产债权人以及其他遗产取得权人的利益带来损害。第二,继承开始的地点未规定,不利于解决遗产纠纷的属地管辖。第三,遗产保管的规定不完善,仅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是远远不够的。第四,在遗产债务清偿制度中,遗产债务的范围过于模糊,规定不具体,界定遗产债务没有统一的标准可遵循;遗产债务清偿顺位不清,清偿主体不明,遗产债务清偿程序缺失,对于遗产不足以清偿遗产债务时的处理程序未明确。第五,关于遗产分割与遗产债务清偿的顺序没有专门规定,但从《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看,似乎是继承人先继承遗产,然后再由继承的遗产清偿遗产债务。在现代社会生活中,遗产内容丰富,遗产债务复杂,先分割遗产后清偿债务不利于继承案件的圆满解决,故应当在遗产分割前先清偿债务。第六,没有规定特留份制度,无法限制被继承人不当处分遗产的行为,无法保障法定继承人的特留份权,对特留份的份额和顺序都没有规定。

二、修订继承法律制度的障碍与完善继承法律制度的基础

《继承法》开始实施至今已经30多年了,经历了改革开放,我国社会经济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与立法当时的社会现状不可同日而语。将《继承法》修订为《民法典》继承编,应当根据当代的社会经济形势及个人财富的变化情况,对《继承法》规定的继承规则进行全面修改,使继承制度跟上时代发展的要求。

(一)《继承法》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

《继承法》存在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概括起来有以下四点。

1.制定《继承法》时作为立法社会背景的计划经济的影响

我国在制定《继承法》时改革开放刚刚开始,尚未深入进行。尽管当时已经提出改革开放的目标并且开始实施,但在社会经济形态上仍然是计划经济,没有动摇其基础,没有开始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在遗产范围上作出“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的限制性规定,就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个人财产受到限制,个人拥有的财富很少,主要的个人财富是生活资料。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之后,公民拥有的财富急速增加,特别是个人投资的私人企业、股份制企业等蓬勃发展,企业主和股东以及其他个人拥有大量财富。目前价值十几亿元、几十亿元的遗产纠纷屡见不鲜。对于数额巨大、类型多样的遗产纠纷,需要完善的继承法律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遗产转移的合法性和稳妥性,进而保证社会的稳定。作为经济基础的经济体制的嬗变以及个人财富的剧增,必然导致继承法律制度变化。计划经济的社会背景,必然导致继承法律的落后和不足。反之,在社会经济发生巨变之后,继承法律制度不变倒是不正常现象。

2.自然人的普遍贫困状况没有给继承立法提出更多的要求

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普遍存在贫困,每一个人都没有太多的财富,甚至将个人拥有过多的财产认为是走向资本主义。普遍贫困反映到继承关系上来就是被继承人没有太多的遗产可供继承。在当时,我国自然人没有私人住宅,没有汽车等大型交通工具,没有较高的工资收入,直至今天也没有私人所有的土地。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对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社会都不存在较高的要求,不需要完善的继承制度,也没有可能提出完备的继承立法要求。可以说,1985年《继承法》是一部穷人的继承法,不能体现社会普遍富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社会对继承的需求,存在诸多残缺是可以理解的。

3.在私法领域国家利益至上主义的影响

在我国社会的立法和司法工作中,曾经长时间受“左”的思想影响。这不仅表现在1966年之前的“人治”思想,以及在1966—1976年不准提遗产继承,遗产继承被认为是资产阶级的产物,只准称作“遗产纠纷”的做法,而且在改革开放之初,仍然有“左”的思想影响存在。在私法领域,“左”的思想的重要表现就是国家利益至上。《继承法》缩减法定继承人范围、精简法定继承顺序、遗产处理的税款优先原则等,都体现了国家利益至上主义的思想影响。这种立法貌似维护国家利益,实际上是以国家利益侵害私人财产利益,违反私权保护优先的原则。

4.在私法领域中没有肃清苏联民法思想的影响

1949年以来,我国的民法在废除了国民政府的“六法全书”之后,全盘继受苏联民法。在此后几十年中,苏联民法思想和传统一直对我国民法产生着巨大影响,即使在1960年代中苏关系全面冰冻之后,苏联民法思想仍然在影响着我国民法建设和民法理论研究,1980年代制定《继承法》就存在这种情形,例如,规定的法定继承只有两个顺序,其中配偶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并且列在第一顺位之首。 30多年来,我国几乎所有的人都认为,这样的规定是天经地义的,是不可怀疑、不可动摇的继承法规则。 可是,这种立法不是市场经济国家民法的立法惯例,而是源于苏联民法的规定。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18条第1款规定:“依法得为继承人者系子女(包括养子女)、配偶、被继承人之父母无劳动能力者,以及其他无劳动能力之人,而由被继承人于其死亡前赡养在一年以上者。” 1961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法纲要》第118条第1款规定:“在法定继承的情况下,死亡人的子女(包括养子女)、配偶和父母(养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他们的继承份额相等。” 《继承法》第10条就是借鉴这一立法例,甚至将配偶改变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首。苏联这种立法以及配偶固定继承顺序的做法,影响着捷克、斯洛伐克、新加坡、泰国、马来西亚、越南、蒙古、匈牙利等国的继承法立法,不符合市场经济对继承制度的要求。原因是,配偶实行无固定继承顺序即零顺序,能够让配偶和有相当血缘关系的继承人都有分得部分遗产的可能性,避免遗产全部由配偶继承这种不公平现象的发生。

(二)我国继承法实现现代化改革的主要障碍

我国立法机关曾经提出修订《继承法》的计划,并且在2012年实际进行过一年的修订工作,但是修订工作一波三折,没有进行到底。

在2011年3月,举行的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期间,全国人大代表提出3件议案要求修改《继承法》。2012年,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认为,《继承法》是1985年制定的,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家庭关系、财产关系发生了深刻变化,有关继承范围、方式,包括虚拟财产能否继承等问题的规范,需要在继承制度中进一步完善,故建议将《继承法》修改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12年立法工作计划。 与此同时,学界也多次举办关于修订《继承法》的研讨会,对修法表示了极大的热情,并希望通过继承法的理论研究,为立法实践作出贡献。立法机关在2012年对修订《继承法》进行了较为充分准备并实际进行之后,却倏然偃旗息鼓,取消了修法计划。2013年10月30日,公布“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被纳入新一轮立法规划的法律有68件,其中属于第一类项目即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项目有47件,属于第二类即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项目有21件,修订《继承法》不在这两类规划中,甚至在第三类项目即立法条件尚不完全具备、需要继续研究论证的立法项目中也未提及修订《继承法》。 因而,已经紧锣密鼓进行了一年多的《继承法》修订工作不得不停止进行。

我国民法学者对修订《继承法》工作的搁置至为惋惜和困惑。尽管已经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但在民法这一重要组成部分仍是不完善的,仅仅是一部民法单行法集合的“散装”民法,况且这部由多个单行民事法律拼成的“散装”民法的各个部分不协调,存在较多重复、疏漏甚至相互冲突的问题。

修订《继承法》,既契合了现代继承法理论发展的动向,又关照到社会现实生活的实际需求,是我国继承法律制度现代化的必由之路。但是,与社会各界特别是民法学者表示出的极大热情相反,部分司法系统的法官却表示出对于修订《继承法》的保守态度,不理解、不支持甚至反对修订《继承法》。他们在著述抑或修法研讨会中表达了对修订《继承法》必要性的疑惑和担忧。综合而言,反对修订《继承法》的主要意见是:第一,从立法规制的技术层面看,《继承法》的规定已经较为完备,辅之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立法和法律适用规则均没有太大的缺陷;第二,当前的社会生活并未出现与《继承法》规定的继承制度相悖的重大变化,《继承法》规定的继承法律制度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规则,基本上能够解决当前社会生活所产生的继承纠纷,况且在继承案件不多的情况下 ,修订《继承法》并没有实践上的急迫需要。

(三)对反对修订《继承法》意见的回应

学者认为,反对修订《继承法》的意见和理由,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不正确的。理由是:

第一,《继承法》规定的继承法律并不完善。首先,从法律条文的数量及所占篇幅上观察,该法只有37个条文,数量较少,占当时民法规范条文总数即1193条的3.11%。而1930年的民国民法继承编就有88个条文,占全部条文总数即1225条的7.19%。《德国民法典》全文有2385条,继承法编为394条,占16.48%;《日本民法典》全文有1044条,继承编为163条,占15.62%。相比之下,《继承法》的条文数量少、所占篇幅小,可以直接反映《继承法》的立法技术粗糙、制度缺漏、规则简陋等弊病。其次,从法律制定的背景看,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编纂是自1955年正式开始,立法时间跨度30年,并且起草工作先后进行了四次。《继承法》制定“当时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初期,实行的是单一公有制的计划经济体制,整个社会物资严重匮乏,广大工人、农民家庭中基本上没有什么财产,继承关系极为简单,加之当时我国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刚刚恢复,对于继承法律制度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因此造成现行继承法过于简略,遗漏了许多重要的继承制度” ,带有较为浓厚的政治考量因素,在世界范围内也仅有原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如此。再次,从我国继承制度的合理性看,存在较多的不尽如人意的问题,这样的制度设计难言合理且正当。最后,从我国继承制度的适用性看,法条规定难以满足现有社会生活以及继承实践的需要,《继承法》存在的问题都说明了这一点。这些事实证明,我国即使有《继承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但受制于《继承法》立法的先天不足以及司法解释的模糊定位,我国的继承制度仍然存在较多“硬伤”,所以,“继承法本身的诸多漏洞和缺陷,也限制了继承制度调整功能的进一步发挥,不符合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法律调整的要求”

第二,《继承法》实施30多年来,我国已经实现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成功转轨,市场经济带来私有财产种类的扩大、内容的增多,以及对家庭、亲属关系潜移默化的影响,使得《继承法》已经无法满足和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需求。30多年前制定《继承法》时,并未实行市场经济体制转换。社会经济背景的巨大差异,使《继承法》必须作出相应的调整,只有这样,才能够适应经济体制的改变。这些最基本的社会规律是修订《继承法》最重要的理论根据。至于法院、法官受理的继承案件的多少以及提出的问题的难度,并不能证明《继承法》不必进行修订。 理由是:首先,我国公证机构承担了处理大量继承纠纷的任务。公民的遗嘱继承通常要先进行公证,进而才有可能涉及遗嘱继承纠纷,故通过公证而解决的纠纷数量远远大于法院受理的继承纠纷数量。 其次,《继承法》规定不能解决的诸多继承问题,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被驳回或者不予受理,就会迫使更多的当事人在此情形下回避法院诉讼方式,自行解决或者任其发展甚至酿成更大纠纷。例如,《继承法》欠缺密封遗嘱形式的规定,因而因密封遗嘱发生的继承纠纷,当事人即使起诉到法院,也会被驳回,今后再有类似情形,当事人自会认为没有必要向法院起诉,这些情况当然不会反映到法院的法律适用中,自然会使法官认为《继承法》在此规定上没有欠缺;再如,《继承法》没有规定特留份而仅仅规定必留份,因遗嘱侵害其他继承人继承权的问题,通常采取其他方式如认定遗嘱违反公序良俗而被宣告无效,而这样的解决径路完全剥夺了遗嘱人处分自己遗产的权利。故部分司法实务工作者认为《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继承制度,能够应对现实生活中的继承纠纷,因而修订《继承法》缺乏紧迫性的理由,实属以偏概全,不能反映社会生活对《继承法》的真实需求。

(四)我国编纂民法典给继承法现代化提供的契机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地规定了“依法保障公民权利,加快完善体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法律制度,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公民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权利得到落实,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以及“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的任务,将其作为加强依法治国的重要举措予以规定。继承权为自然人享有的重要财产权,继承法是民法典的必要组成部分,完成编纂民法典的任务,无论如何都必须完成《继承法》修订入典工作。

问题在于,完成《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任务,在更大的意义上是一项政治性任务,而不是一项真正意义上的立法任务,因而,时间性、时效性、立法的完善性,都在考验着《继承法》入典的具体制度的改革程度。因此,对于《继承法》的修订入典,在对继承制度自身内在逻辑、立法技术、具体继承制度方面进行深入的改革,建立一套完整的、具有时代特点的我国继承制度,仍然是有悬念的。换言之,学者对《继承法》修订入典的深切期待,是需要时间和实践检验的。

“在现代社会,遗产的转移不仅涉及被继承人的利益和继承人的利益,还涉及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安全。” 继承法作为调整继承法律关系的私法规范,除了承担为自然人行使私人财产所有权提供最后一次法律保障的任务,还在某种程度上维系家庭、社会的和睦与有序性,使社会结构稳定和延续。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私人财富不断积累、个人思想观念更新迅速,修订《继承法》入典,必须努力将学者的担忧化为修法的动力,力争在民法典编纂中完成一部比较现代化、与时代发展相适应的继承法。

在当代社会,继承法律制度是必不可少的私法制度,没有一项完善的继承法律制度,私人的财富传承就无法得到保障。修订《继承法》入典的基础是:

1.继承制度历来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最早期的人类活动是一种茹毛饮血、食不果腹的生存状态,自然不会出现生产资料的剩余,也就缺乏出现继承的可能性。而后在出现了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所描述的情形,即“家畜的驯养和畜群的繁殖,创造了前所未有的财富的来源,并产生了全新的社会关系” 之后,出现了财产的继承问题,但此时以及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的继承,都仅是以一种事实状态存在,至多归属于一种氏族习惯,而并没有被立法成文。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氏族瓦解、核心家庭成为继承财产的主要流动范畴,母权制度最终被以男性为中心的父权制度取而代之,“其主要标志之一,就是按男性计算世系和按父系进行继承”,而“这种状况随着奴隶制社会的建立,就形成了部落酋长的世袭制和财产继承制,并且用法律的形式将其固定下来。如公元前18世纪的《汉穆拉比法典》,其中有关继承权的规定达23条,内容比较详尽” 。而后的封建社会延续并细化了奴隶制时期有关继承的简单立法规则,着眼于我国,发展最为显著的即是宗祧继承 ,其“实质上是一种身份继承” ,是嫡长子才拥有的对于宗族身份的继承权制度,而此时的财产继承仅是身份继承的后果之一,故奴隶制以及封建制的运行机制造就了身份继承在继承制度中的主导地位。而后于资本主义、社会主义制度下,物质资源的丰富以及社会体制的日趋完善,使继承制度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以财产继承为核心、兼具身份继承的现代继承制度得以确立。

纵观继承制度之历史流变,继承自始被身份、财产两个民法所调整的关系所围绕,我国以及域外的诸多立法实践也都将继承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加以规制。

2.继承制度一直为各国民法所规制

虽然现代各国均承认继承法为民法之一部,但受制于各国的立法传统及理念之差异,各国继承法于民法中的位置以及编排体例却不尽相同,故在理论上分为特别立法主义与法典主义两种。 对于大多数非成文法国家与尚无民法典的国家而言,继承法因无民法典而被单列制定为民法之特别法自不待言 ;对于诸如传统大陆法系及继受其立法意旨的国家等,都采法典主义立法例,将继承法置于民法典之中,这也是当今世界继承制度制定法之主流。例如,独立成编的有德国、日本、瑞士、俄罗斯等。其中,《德国民法典》将继承置于民法典最后一编第五编,《日本民法》完全沿袭《德国民法典》的编排体例,但较之于前者,除了拥有总则,具体章节内容与前者大相径庭;而《瑞士民法典》在总则后的四编中,继承法位列人格法、亲属法之后,物权法之前,其具体内容设置更是别具一格 ;俄罗斯虽然将其婚姻法部分规定于《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中,但仍然将继承制度部分置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受制于通过施行顺序,继承编位于民法典第三部分,在民法典的七编中位于第五编。 继承法并未独立成编的立法例以法国、奥地利为代表。《法国民法典》将继承规定于其民法典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中,继承列于该编第一章,遗嘱及相关制度列于该编第二章“无偿处分财产”中;而《奥地利普通民法典》将继承权和遗嘱分列为两章规定于其第二编物权部分,其立法意旨是继承与遗嘱均因关涉物之所有权人在死亡后对该物享有物权的延展效力。

参照以上各国的立法体例可以看出,由于各国对继承法之性质认知相异,以及对民法典体系的整体安排各有考虑,继承法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并不一致,但是毋庸置疑,各国均将继承法作为民法典中的重要部分而列入其中。皆因各国均希望通过将继承制度规定于民法典中,以法典之力为继承这一行为提供标准范式化与适法准则,继承制度在保障财产之合法流转、促使人格之充分彰显的同时,蕴含激励财富创造、维护社会稳定的良法之效。

3.我国编纂《民法典》为完善我国继承制度提供契机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体例看,《继承法》以单行法的形式予以颁布实施,无法明确归类为法典主义抑或是特别立法主义,但是,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典国家,编纂民法典是民法进一步发展的必由之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研究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作出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地规定:“依法保障公民权利,加快完善体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法律制度,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公民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权利得到落实,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以及“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继承权是自然人享有的重要财产权,继承编是民法典重要且必要之组成部分的理念,都概括规定于上述决定之中,这实质上为修改《继承法》并编纂民法典提供了重要的决策基础。所以,与其说该决定为作为民法体系中重要构成部分的继承法提供修订之“契机”,不如说其对《继承法》之修订形成良性“倒逼”。因为有了上述决定作为政策指向,并委以承担编纂民法典的历史任务,所以修订《继承法》成为既不存在争议也无推脱理由的立法任务,这不仅关涉是否认真贯彻执行上述决定,也是民法学界对于编纂民法典这一重任的应有态度。此外,对《继承法》的修订,不仅需要对继承制度自身内在逻辑、立法技术进行深度考量,还“必须注重与其他财产法和身份法的协调,立法体例与制度设计也要避免与民法的其他规则产生冲突” ,进而能与民法典中的其他人身、财产制度有机结合、并行不悖。

三、编纂《民法典》继承编的指导思想和篇章结构设计

(一)编纂《民法典》继承编的指导思想

以《继承法》作为基础编纂《民法典》继承编,应当遵循以下指导思想。

1.继承制度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相一致原则

毫无疑问,中国当今的经济社会与1985年是完全不一样的。在制定《继承法》的1985年,我国还在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个人财富状况相对贫困,《继承法》基本上是一个“穷人”的继承法。经过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今天的经济状况出现了巨大变化,不仅国家的经济实力已经走向世界前列,而且个人财富有了重大变化。

“继承法最清楚地说明了法对于生产关系的依存性” ,因此,必须坚持继承制度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相一致的原则。一个社会的继承制度,须与社会财富状况相一致,在国民的财富达到一定程度时,如果没有相应的、完善的继承制度,就无法合理、合法地分配被继承人的遗产,就会造成财产流转秩序的混乱,甚至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定。只有实现继承制度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相一致,才能避免这些问题,也才能妥善处理自然人死亡后的遗产分配问题。

2.继承制度繁简与社会实际需要相一致原则

将《继承法》修改为《民法典》继承编还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就是怎样对待继承制度的繁简问题。《继承法》规定的继承制度非常简陋,整部法律才有37个条文。显而易见,《继承法》的条文和篇幅不符合实际生活的要求,必须进行全面修订。应当看到的是,继承制度的繁简程度,必须与社会个人财富的实际情况相适应。在我国自然人的财富大量增加的情况下,继承纠纷出现了各种不同情况,其复杂疑难程度也远不是多年前面临的那种程度,必须建立全面的、能够适应经济形势发展和个人财富变化状况的继承制度。在编纂《民法典》继承编时,应当尽量增加可以适用的继承制度,使被继承人在生前能够有更多的支配自己身后遗产的自由,而不要出现由于没有法律相应规定而使其支配遗产行为无效的后果,进而使其遗产不能按照其生前意志进行传承。只有规定了完备的继承制度,这样的问题才能避免。

3.继承制度与遗产流转规律相一致原则

遗产流转规律,实际上就是长辈尊亲属积累的财富在其死亡后向其血亲传承的方向,即家族积累的财富是向何方向传承,故遗产流转的方向就是人类社会遗产流转的规律。这个方向不是依据立法者的主观意志就可以改变的,而是人类社会繁衍生息几千年来形成的规律。概言之,遗产流转是向下流转,即由长辈尊亲属向晚辈卑亲属移转。

这个规律的形成有以下几个原因:第一,长辈尊亲属对于自己积累的财富,最大的意愿是将其传承给自己的卑亲属,让自己的卑亲属能够享受自己积累的财富给他们带来的家族荣耀以及亲情;第二,人类繁衍生息的基本规律是长辈尊亲属先死亡,晚辈卑亲属后死亡,尽管有可能出现“白发人送黑发人”的情况,但毕竟是特例而不是常态;第三,遗产由长辈尊亲属继承,因继承人存世时间不长,很快就将发生新的继承关系,其继承人有可能是原被继承人的姻亲以及旁系血亲,使遗产改变流转方向。

因此,在各国继承法立法中,都尊重遗产流转的规律和方向,而不是逆该规律而行,进而很少见到父母可以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立法例。法国继承法规定,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对于其健在的长辈尊亲属,继承并不是取得遗产的所有权,而是由长辈尊亲属分割遗产中应继部分的收益权,遗产的所有权实际由被继承人的晚辈卑亲属享有,形成“虚的所有权”;在被继承人的长辈尊亲属死亡后,长辈尊亲属继承人享有的遗产收益权消灭,晚辈卑亲属继承人享有的“虚的所有权”转变为实的所有权。

这样的规定,反映的正是遗产流转规律。将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不符合遗产流转方向,编纂《民法典》继承编应当予以特别注意。

4.继承法改革与婚姻家庭等民法制度改革相一致原则

编纂《民法典》继承编,必须与婚姻家庭等民法制度改革相一致。

首先,继承法既是财产法也是身份法,继承制度的基本要求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在其法定继承人中进行分配。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包括《婚姻法》和《收养法》,在亲等、亲系以及亲属范围等方面都存在较大问题:所谓的“近亲属”概念,仅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和孙子女、外孙子女,这样界定亲属范围过于狭窄,同时规定以世代亲确定亲属关系远近的做法也不正确,无法分清血亲关系的亲疏。正是因为这个原因,《继承法》出现了法定继承人范围偏窄,法定继承顺序过少,以及发生无人继受遗产的可能性过大等问题。故《民法典》继承编的编纂必须与婚姻家庭编的编纂相一致,即婚姻家庭编在亲属范围、亲等、亲系等方面,与继承编规定的继承制度相衔接,构成完整、和谐的体系。

其次,继承编的编纂还要与《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相协调,特别是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等基本的民法规则,应当贯彻在继承编中。

最后,继承编的内容还应当与合同编、物权编以及侵权责任编的规定相协调,不至于出现民法分则之间的相互矛盾。

5.肃清“左”的思想与坚持民族习惯相一致原则

编纂《民法典》继承编有一个重要问题就是要肃清“左”的思想的影响,要在继承制度中肃清苏联民法的影响。我国的现行继承制度有三方面传承:一是中国古代继承制度,性质是封建的继承制度;二是《大清民律草案》开始至民国确立的现代继承制度,继受的是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继承制度;三是《继承法》规定的继承制度,主要继受的是苏联计划经济下的继承制度。《继承法》多数照搬苏联“左”的继承法立法思想和制度,具有简陋、粗疏的弊病。问题是,经过30多年的适用,我国民众已经习惯了这种计划经济条件下的继承制度,把落后的、“左”的苏联继承制度奉为经典而无法进行改革。在2012年修改《继承法》的过程中,遇到的最大阻力就是这些“左”的思想,使改革计划经济的继承制度、建立市场经济社会的继承制度遭到质疑。例如,父母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不合理的,其来源就是苏联民法。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18条规定:“法定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子女、配偶和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532条规定:“第一顺序——子女、配偶和父母,以及死亡人死亡后出生的子女。”编纂《民法典》继承编,如果依据遗产流转规律,把父母从第一顺序继承人确定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就会遭到“不孝”的谴责而广受批评。

我国是市场经济社会,既不能恢复中国古代的封建继承制度,也不能继续固守苏联计划经济的继承制度而不变,而是应当依照市场经济社会的客观实际需要构建我国的继承制度。因此,不论是改革继承制度,还是改革整个民法制度,都面临着一项重要的任务,就是要肃清“左”的思想影响 ,坚持市场经济的民族特色。

(二)对《民法典》继承编的总体结构和内容安排的设想

将《继承法》修订为《民法典》继承编,应当首先对其总体结构和具体内容作出安排。对此,基本设想是:

《继承法》一共五章:第一章是“总则”,第二章是“法定继承”,第三章是“遗嘱继承和遗赠”,第四章是“遗产的处理”,第五章是“附则”。重新建构《民法典》继承编的篇章结构,应当着重讨论的问题是:

第一,将法定继承放在遗嘱继承之前的做法是否适当。在继承制度中,遗嘱继承排斥法定继承的效力,各国继承法的立法例通常把“遗嘱继承”放在“法定继承”之前,突出遗嘱继承的重要性和优先效力。《继承法》把法定继承放在遗嘱继承之前,因而容易被误解为法定继承优先。但是,《继承法》毕竟已经适用了30多年,在实践中有了先入为主的思维,维持法定继承在先、遗嘱继承在后的现状也不是不可以;同时,关于继承人的范围等一般性规定,已经规定在法定继承部分,如果作出改动,会牵涉很多部分,特别是在遗嘱继承中也要适用。因此,确定对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现有的立法顺序不作改动。

第二,《继承法》的五章结构原则上可以保持。《继承法》修订后编入《民法典》成为继承编,不再是一部独立的法律,因而没有必要规定“附则”一章,况且在“附则”中规定的有关继承的涉外法律适用问题,《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经作了规定,不必再作规定。因而《继承法》的第五章可以挪作他用,规定其他内容。

第三,把遗赠扶养协议和继承协议统合在一起,作为新的一章规定。在继承法律制度中,遗赠扶养协议尽管以遗赠为前提,但并不是遗赠,不是单方法律行为,属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因此,遗赠扶养协议与继承协议虽然不是同一类继承制度,一种属于遗赠性质,另一种属于继承制度,但二者有共同点,即都属于继承制度中的双方法律行为,因此存在统合在一起规定的可能性和理论基础。因而将第五章“附则”部分的内容删除以后,可以将腾出来的立法空间留给遗赠扶养协议和继承协议,将继承制度中的两种双方法律行为放在一起,构成新的一章,并将其提到“遗产的处理”一章之前。

综上所述,对《民法典》继承编五章的各章内容的设计思路是:第一章“通则”,主要规定继承的原则、遗产范围、继承权、继承权的丧失和回复以及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扶养协议、继承协议效力等规则。第二章“法定继承”,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以及有关法定继承的其他规则。第三章“遗嘱继承与遗赠”,规定的是继承中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对遗嘱、遗嘱继承、遗赠以及遗嘱的执行等具体规则作出规定。第四章“遗赠扶养协议与继承协议”,将继承制度中的这两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放在一起规定具体的规则。第五章“遗产的处理”,将遗产处理的规则规定得具体、完善。

上述民法分则继承编五章内容的逻辑结构是:第一章规定的是继承权和继承的一般规则,第二章规定的是法定继承规则,第三章规定的是按照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发生的继承(遗赠)关系,第四章规定的是按照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发生的继承(遗赠)关系,第五章规定的是遗产处理规则。这样的体系结构完整、顺畅,反映了继承法律制度中的逻辑关系,层次清楚,结构明确,制度完整。

四、编纂《民法典》继承编应当着重修改的继承规则

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继承编专项课题组向中国法学会提出了《民法分则继承编专家建议稿草案》,针对《继承法》存在的上述问题,认为应当着重修改以下继承规则。

(一)通则中应当对继承的一般规则进行重大修改

在《民法典》继承编“通则”中,建议稿对以下问题提出了重要的修改意见。

1.增加继承的定义

《继承法》没有对继承概念作出定义,继承编应当首先对继承概念作出界定。建议稿提出的意见是:“本法所称的继承,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或者遗嘱指定,将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转移给其近亲属承受的法律制度。”这是对继承采狭义概念界定 ,将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排除在继承概念之外。同时规定,死亡的自然人为被继承人,取得遗产的近亲属为继承人,死者遗留的个人财产为遗产,从而明确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

2.增强遗产范围的弹性

对于遗产的范围,《继承法》的规定比较狭窄,限制了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民法典》继承编对此应当怎样规定,有两种意见:一是认为应当只规定一个概括的遗产概念,即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这是多数国家继承法的立法例;二是认为对遗产范围适当进行列举还是有必要的。 建议稿采“列举+兜底”的方法规定遗产范围,有利于全面覆盖当前和可预见的未来的遗产范围,直接回应转型时期出现的新型财产的可继承性,同时还可以澄清司法实务的争议。

建议稿的意见是:“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包括:(一)被继承人享有的财产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二)被继承人享有的债权;(三)被继承人享有的知识产权、股权、合伙权益中的财产权益;(四)因自然人死亡而获得的补偿金、赔偿金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五)非专属于被继承人的其他财产权利。”这样的规定,即使列举也比较概括,具有较大的弹性,不会造成限制遗产范围的后果。

3.增设遗产管理人制度

针对《继承法》没有规定遗产管理人,对遗产管理有欠周到,导致容易受到侵害的问题,建议稿认为须加强对遗产的管理,设置遗产管理人进行专门管理。故作出规定:在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留有有效遗嘱的,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或者遗嘱无效的,继承人应当及时举行会议推举遗产管理人。共同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的,全体继承人共同行使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但继承人中放弃继承权者不在此限。没有继承人、全部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或继承人不明时,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可以作为遗产管理人。这样规定,对如何确定遗产管理人,根据不同情况设置不同方法,保证在继承开始后有确定的遗产管理人,使遗产不受侵害。

4.明确接受或放弃继承或者遗赠的规则

针对《继承法》对接受或放弃继承或者遗赠的规则规定不明确的问题,建议稿作了特别规定,即:“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可以行使继承权开始两个月内,向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或人民法院作出书面的放弃继承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对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意思表示推定采取了相反的方向:继承人到期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而受遗赠人到期没有作出接受或者放弃意思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上述推定区别了继承人与受遗赠人的身份特征及社会的接受程度,比较符合实际情况。

5.明确继承权丧失与回复的规则

针对《继承法》第7条关于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规定存在欠缺的问题,建议稿规定了比较详细的规则。首先,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是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是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是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是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隐匿遗嘱的;五是以欺诈或者胁迫的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销遗嘱,情节严重的。其次,规定继承权丧失的上述事由,准用于受遗赠权的丧失。最后,规定继承权丧失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而恢复,主要是第三至五种情形,如果经过被继承人的宽宥,可以确认对继承人丧失的继承权予以恢复;被继承人知道继承人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而丧失继承权,但仍在遗嘱中指定其为继承人的,视为宽宥,继承权亦恢复。

争议较大的是第一种情形,即对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否经被继承人的宽宥而回复继承权,有的认为不能宽宥,有的认为杀害被继承人的情节比较复杂,有未成年人实施该行为,也有成年人实施该行为但有中止、未遂等情形,被继承人对其予以宽宥的,应当准许。 建议稿采第二种意见,认为在目前独生子女比较普遍的情况下,确认在上述情形下,被继承人作出宽宥而发生恢复继承权的效力,符合实际情况。

6.明确规定继承回复请求权

针对《继承法》对继承回复请求权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建议稿明确规定继承回复请求权。继承回复请求权包含两种情形:一是确认继承人资格的权利,继承人认为自己的继承人资格受到侵害的,有权向法院起诉,确认自己的继承人资格,以产生得以对抗任何以继承人的名义侵占遗产的效力;二是当遗产被他人侵占时,可以继承人的名义对遗产占有、管理、处分的人请求返还遗产。对于继承人主张行使继承回复请求权的,准用《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性规定,继承编不再另设继承回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二)对法定继承制度作出重大改革

1.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

针对《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过窄的问题,建议稿特别规定必须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由现在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扩展到四亲等以内的直系血亲。这样规定的目的是,尽量减少在继承中出现无人承受遗产的情形。事实上,四亲等以内的其他直系血亲参与继承的机会很少,但是作出这样的规定,就会尽量减少无人承受遗产被收归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发生。

2.改变法定继承顺序

建议稿对法定继承顺序进行了全面改革,改变了原来借鉴自苏联立法例的做法。首先,规定法定继承有四个顺序:第一顺序是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以亲等近者优先;第二顺序是父母;第三顺序是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第四顺序是其他四亲等以内的直系血亲。其次,规定配偶无固定继承顺序,与第一顺序或者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当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缺位时,配偶单独继承。

改变法定继承顺序的理由是:第一,遗产流转应当遵循向下流转的规律,因此,第一顺序是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孙子女、外孙子女加入第一顺序继承人范围,取消代位继承:当第一顺序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都存在时,亲等近者优先,即子女继承;当子女缺位时,孙子女、外孙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如何对待父母的法定继承人顺序,按照遗产流转方向和人的生死规律,父母继承子女的遗产较为少见,同时也须防止遗产向旁系血亲流转,遗产由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继承,因而使财产落入甥侄子女手中,故父母应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在子女或者孙子女、外孙子女存在时,父母不继承,这并不违反中国的孝道原则,也并非违反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原则,并且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继承法都规定父母是第二顺序继承人。第三,配偶为无固定顺序继承人,对于保障配偶的法定继承权并无妨碍,同时,根据配偶的应继份规则,配偶与第一顺序血亲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其应继份为遗产的1/2;与第二顺序血亲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其应继份为遗产的2/3;无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血亲继承人时,配偶继承全部遗产。这种做法是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规则,而将配偶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苏联民法的立法例,应当予以改进。

3.取消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地位

《继承法》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违反姻亲不能作为继承人的继承法通例,应当予以改革。建议稿规定,确立丧偶儿媳、丧偶女婿酌分遗产的制度,规定继承人以外的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人,或者对被继承人扶养照顾较多的人,或者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应当适当分得遗产。丧偶的儿媳对公婆、丧偶的女婿对岳父母扶养较多的,应当根据扶养的情况和亲情,酌情分给适当遗产。用这种方法处理,既能够实现鼓励丧偶儿媳、丧偶女婿赡养对方父母的社会效果,也能够保证继承制度遵守姻亲不能作为继承人的基本规则,还能够避免出现更多的争议。

(三)部分改革遗嘱继承和遗赠规则

1.规定遗嘱行为能力

《继承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中包含遗嘱行为能力的意思,但不明确。借鉴各国关于遗嘱行为能力的规定,建议稿确定16周岁以上的自然人可以设立遗嘱,有遗嘱行为能力。这与我国关于劳动能力的法律规定相一致。建议稿还规定,遗嘱人立遗嘱后丧失遗嘱行为能力的,不影响其所立遗嘱的效力。

2.增加法定遗嘱方式

《继承法》规定的法定遗嘱方式范围过窄,应当进一步扩大,使被继承人对于设置遗嘱有更多的选择自由。建议稿增加了以下遗嘱方式。

第一,对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打印遗嘱作出规定。对通过计算机打印出来的遗嘱,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加以确认:对于立遗嘱人亲笔书写“本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遗嘱的每一页结尾处签名,注明年月日和遗嘱页数的打印遗嘱,可以认定为自书遗嘱;不符合上述规定,但是有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名的打印遗嘱,认定为代书遗嘱。

第二,增加录像遗嘱。既然录音遗嘱为法定遗嘱方式,就应当同时承认录像遗嘱的效力。

第三,增加密封遗嘱。遗嘱人可以将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密封后,交给公证机关、律师事务所、有关组织机构或者个人保存。遗嘱人和遗嘱保存人应当在遗嘱密封处签名或加盖公章。

第四,否定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原则,确定遗嘱人所立数份遗嘱内容相冲突的,以最后所立遗嘱效力优先,避免出现遗嘱人在紧急情况下修改公证遗嘱,却因无法及时通过公证程序而不能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后果。

3.规定遗赠的类型

针对《继承法》对遗赠的类型没有具体规定的问题,建议稿规定遗赠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对特定遗产的遗赠。遗嘱生效后,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者占有遗产的继承人,负有向接受遗赠的受遗赠人移交相应遗产的义务。二是概括遗赠。概括承受全部遗产的受遗赠人,在接受与放弃遗赠意思表示的作出,以及权利、义务的承担上,除另有规定外,视同继承人,按照继承人的继承规则确定接受遗赠的规则。

4.承认并限制夫妻共同遗嘱

各国继承法对共同遗嘱有肯定与否定两种不同的立法例。 建议稿采取德国立法例,规定在夫妻共同遗嘱符合法定条件时确认其效力。建议稿确定的规则是:夫妻可以设立共同遗嘱。共同遗嘱的效力以配偶一方死亡前婚姻关系存续为前提。夫妻互相指定对方为继承人的遗嘱,自配偶一方死亡时生效;配偶一方撤回指定的,另一方的指定失效。夫妻可以共同指定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若无相反内容,共同遗嘱在夫妻一方生存时,对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不发生效力。

5.确定遗嘱生效的时间

遗嘱的生效时间并不完全与遗嘱人死亡的时间重合,因此应当明确规定遗嘱的生效时间,也允许遗嘱对生效时间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建议稿规定,遗嘱自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如果遗嘱所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所附始期尚未到来,则遗嘱自条件成就、期限到来时发生效力。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于遗嘱发生效力前死亡,丧失或者放弃继承权或受遗赠权且没有替补继承人、替补受遗赠人的,遗嘱相应部分不发生效力,依照法定继承处理。

6.明确规定特留份以限制遗嘱自由

特留份的立法目的在于对被继承人遗嘱自由的限制,从而使遗产保留于家族或者家庭之中,因此特留份是必须规定的。 建议稿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晚辈直系血亲、父母享有特留份继承权。特留份额是其法定应继份的1/2。

对于不适用特留份的情形,建议稿规定:一是特留份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二是被继承人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使特留份继承人无须承担扶养义务的;三是因生存配偶的过错,被继承人已经提起离婚诉讼或双方已就离婚达成协议的;四是特留份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放弃继承权的;五是特留份继承人因遗嘱继承而取得相当于特留份的遗产的。

7.设置遗嘱执行人

《继承法》缺少对遗嘱执行人的具体规定,而遗嘱执行人是遗嘱执行中的重要主体,应当对遗嘱执行人作出规定。建议稿规定,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也可以委托他人指定,受托人应当在遗嘱开启后10日内指定遗嘱执行人,并通知已知的遗产承受权利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遗嘱人未指定遗嘱执行人,又未委托他人指定的,由继承人协商选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由全体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继承人担任遗嘱执行人。

对于遗嘱执行人的职责,建议稿规定,遗嘱执行人应当严格依照遗嘱人的意愿,忠实、勤勉地执行遗嘱,使遗嘱内容得以实现。遗嘱执行人在执行遗嘱的职责范围内,视为继承人的代理人。遗嘱执行人的职责内容、辞任、解任、共同执行,准用遗产管理人的规定。

8.增加后位继承和替补继承

建议稿对《继承法》没有规定的后位继承和替补继承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于后位继承,规定遗嘱人可以指定后位继承人按照一定的条件或者期限取得前位继承人已经继承的遗产。遗嘱人未规定后位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条件的,遗产在前位继承人死亡时归属于后位继承人。对后位继承,建议稿规定了具体规则。对于替补继承,规定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为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指定替补继承人或者替补受遗赠人。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放弃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时,由替补继承人、替补受遗赠人承受相应遗产。

(四)增设继承领域中双方法律行为规则

在继承领域中,除了法定继承和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遗嘱继承及遗赠,遗赠扶养协议和继承协议法律关系的性质都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相互之间的差别是比较明显的,因此建议稿单设一章,规定遗赠扶养协议和继承协议的主要规则。

1.遗赠扶养协议

对于遗赠扶养协议,《继承法》有明确规定,但对于遗赠扶养协议的解除等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建议稿对这些规定作了整理,规定了“遗赠扶养协议的订立”和“遗赠扶养协议的解除”两个条文。

2.继承协议

在现实生活中,以订立继承协议处理继承问题的情形比较常见。目前我国的继承协议主要有两种:一是被继承人和法定继承人协商确定继承事宜,并于继承开始前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二是在法定继承人之间协商继承事宜,并于继承开始前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在国外,继承协议通常是指第一种,对第二种继承协议通常不承认其效力。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首先,建议稿确认前一种继承协议的效力,规定被继承人可以与继承人订立继承协议,约定被继承人死亡后,由该继承人按照继承协议约定的内容继承遗产。协议对继承人继承遗产的部分未作明确约定的,视为继承全部遗产。其次,对于存在较多的继承人之间订立的被继承人没有参与继承协议的情况,例如,继承人之间约定有的尽赡养义务继承遗产,有的不继承遗产也不负赡养义务,建议稿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当以不违背公序良俗为限认定其效力,按照继承协议确定继承事宜。

建议稿还对继承协议的订立条件、继承协议的解除、继承协议的撤销以及继承协议不得强制执行等作出了规定。

(五)全面修订“遗产的处理”规则

在继承领域中,遗产处理至关重要,被继承人的遗产通过遗产处理而转化成继承人的财产并取得所有权。《继承法》关于遗产的处理规定比较简单,不能完全适应现实生活需要,需要进行较大的补充修正。

1.补充继承开始的地点

继承的地点与继承遗产纠纷的管辖地密切相关,是必须规定的内容。建议稿规定,继承开始的地点是被继承人生前的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被继承人生前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继承开始的地点。

2.补充继承开始时遗产的临时管理规则

针对《继承法》没有规定继承开始时遗产的临时管理规则的问题,建议稿补充规定:继承开始后,遗产的占有人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作为临时保管人妥善保管遗产,遇有遗产易腐烂、变质等紧急情况的,为了保全遗产的价值,可以对遗产予以合理处分。无人继承或继承人不明的遗产,由负责处理被继承人死亡事件的部门或基层组织作为临时保管人。临时保管人负有向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报告遗产情况并移交遗产的义务。

3.详细规定遗产管理人的有关规则

《继承法》对遗产管理人规定得特别简陋,仅仅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建议稿对遗产管理人的选任、遗产管理人的指定、遗产管理人的职责、遗产管理人的授权书与裁定、遗产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遗产管理人的辞任和卸任,都规定了比较详尽的规则,以保障遗产的安全。

4.规定遗产分割前的遗产处理规则

《继承法》对遗产分割前的处理的规定也比较简单,缺少必要的具体规则,存在较大的漏洞,容易在继承开始后出现争议。针对这些情形,建议稿规定了以下规则:第一,应当制作遗产清单,遗产管理人应当在就任后6个月内编制遗产清单,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遗产清单错误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第二,遗产分割前,遗产的归属应当认定为所有的继承人共同共有。第三,应当特别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债权,因而规定了债权的通知与公告、遗产债务清偿的限度、遗产债务清偿的顺序、遗产分割与债务清偿的规则;对于未到期、条件未成就的债务或者有争议债务的处理,也规定了遗产债权人的撤销权。

5.增加遗产分割的规则

对于遗产的实际分割,首先应当增加的是继承人请求分割遗产的权利,规定遗产债务清偿后,继承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遗产。对于遗产实物分割的限制规定了以下情形:一是共同继承人的约定或遗嘱指定遗产于一定期间内不得分割的;二是遗产分割将会严重损害其价值的。

对于遗产分割的顺序,《继承法》第27条作出了规定。建议稿增加了遗嘱继承和遗赠的扣减,规定遗嘱继承与遗赠同时存在的,清偿遗产债务后,剩余遗产的实际数额不足遗嘱所列的遗产数额时,应当对遗嘱继承或者遗赠的数额,按应得份额的比例进行扣减。

建议稿增加了继承人下落不明的遗产的处理,规定遗产分割时继承人下落不明,不能确定其死亡,经人民法院判决该继承人失踪的,由其财产代管人管理其继承的遗产。遗产分割时继承人下落不明,经申请人民法院判决宣告该继承人死亡的,其应分得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6.完善无人继受遗产的处理规则

《继承法》对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遗产的处理,规定比较简单,应当继续完善具体规则。建议稿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遗产债务清偿后,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归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同时规定:遗产移交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前继承人出现的,遗产管理人应当将遗产移交给继承人,并报告遗产处理情况;遗产管理人此前的职务行为对继承人有效。遗产移交国库或集体经济组织之后继承人出现的,自继承开始后5年内,继承人可以请求国家或者集体经济组织返还其应继承的遗产;原物不存在的,可以请求折价返还。

继承,无论是作为一种文明、一项习惯还是作为一种制度,都承担了将前代之人所积累的物质资源、文化结晶、政治身份、社会地位传递给后代人的任务。也正是在这种绵延嬗变、薪火相传中,继承逐渐从一种单纯的社会行为发展成为一项复杂的法律制度,亦完成了一个从身份继承到财产继承的发展历程。

对上述几项继承制度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意见,应当利用编纂《民法典》将《继承法》修订为继承编的机会,对继承法进行一次大手术,明确继承编保护被继承人支配遗产自由的原则,明确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和继承协议的基本规则,规定遗产分割的具体规则,保护被继承人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保护继承人的继承权,让被继承人在规定的继承方式中有更多的选择余地,使其自由支配遗产的意愿得到保障,调整继承法律关系,能够使我国“形成全社会对公民财产长久受保护的良好和稳定预期” iPfI3ErtTa2vFCjjx/g2UbTzux7BOgDLzTIJx0PrZtJACXGGfijoIHsdlwRm3Jh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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