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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继承法律关系

一、继承法律关系概述

(一)继承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继承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种,是由继承法规范调整的,因自然人死亡而发生的继承人与其他人在财产继承上的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民法典》第1119条规定的“本编调整因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就是继承法律关系。

继承法律关系有以下五个特征。

1.继承法律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继承法律关系是由继承法规范调整的继承人与其他人之间关于遗产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完全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因此,继承法律关系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在继承法对继承法律关系没有特殊规定时,适用民事法律关系的有关规定。

2.继承法律关系以被继承人死亡为发生根据

任何法律关系的发生都须以一定的法律事实为根据。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都是因生存行为人的行为,而继承法律关系是因被继承人的死亡而发生,被继承人不死亡,不会发生继承法律关系。人的死亡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现象,性质上属于事件(即使自杀死亡的,对于其他人来说也是事件)而不属于行为。

继承法律关系不仅包括法定继承法律关系,还包括遗嘱继承法律关系。遗嘱继承法律关系的发生根据并不是一个单一的法律事实,而是法律事实构成,不仅要有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还须有被继承人生前设立合法、有效遗嘱的事实。

3.继承法律关系是绝对性的财产法律关系

在继承法律关系中,存在的是财产流转关系,不存在与人身不可分离的人身利益,所以,它是具有财产内容的财产法律关系,不属于人身法律关系。

继承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继承人,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继承人以外的一切人;继承人实现其权利无须借助于义务人的行为,义务人也不负有实施某种行为以使继承人实现权利的积极义务,所以继承法律关系是绝对性的财产法律关系,不是相对性的财产法律关系。

4.继承法律关系与亲属身份关系密切相关

继承法律关系属于财产法律关系而不属于亲属身份关系,但是,这种性质上的差别并不妨碍两者之间存在密切关系。同一般财产法律关系不同的是,在继承法律关系中,财产的内容与亲属身份关系密切相关,因此,继承法律关系是一种与亲属身份关系相联系的财产法律关系。

5.继承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在继承法律关系中,作为权利主体的继承人只能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或国家都不能作为继承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或国家获得遗产只能通过受遗赠,或者在遗产无人继承时收归国有或集体所有,但是,这都不是继承法律关系的内容。因此,继承法律关系只能是以自然人为权利主体一方的财产法律关系。

(二)继承法律关系的要素

继承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构成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这三种必要因素。

1.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

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继承法律关系,并在继承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和负担义务的人,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确定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须把握以下两点:第一,符合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条件,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第二,是参加继承法律关系,并能够在继承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人。

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继承人与继承人之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这样才能将继承法律关系同其他相关法律关系区别开来,准确认定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是继承人和继承人以外的所有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以及国家),权利主体为继承人,义务主体是继承人以外的所有人。

在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上,继承人只能为权利主体,而不能充当义务主体;继承人以外的人只能为义务主体,而不能充当权利主体。

在继承法律关系中,怎样看待其他遗产利害关系人的地位,值得研究。

在遗赠中,受遗赠人因遗嘱人的遗赠行为而成为受遗赠权利人,遗产是实现受遗赠权的财产基础,当继承开始时,受遗赠人接受遗赠,成为受遗赠权人。继承人继承遗产,就遗产与继承人以外的所有人发生权利与义务关系;继承人放弃遗产的,遗产作为财团,负有对受遗赠人满足其权利的义务。因而,受遗赠人成为遗产的利害关系人。

遗产债权人,实际上是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被继承人未清偿债务而死亡,遗产成为财团,对债权人负有清偿义务,如果继承人继承遗产,则依继承的遗产范围对债权人负有清偿义务。因此,遗产债权人是遗产的利害关系人。

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依据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对遗赠人生前负有生养死葬的义务,在遗赠人死亡、继承开始时,扶养人就遗产享有优先受清偿的请求权,其请求权首先得到实现。所以,扶养人也是遗赠的权利人,但是优先于所有对遗产的请求权人,是地位最优先的遗产利害关系人。

2.继承法律关系的内容

继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继承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即继承人所享有的权利,以及继承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即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所负担的义务。继承人所享有的权利,就是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继承权有继承期待权与继承既得权两种含义,继承人享有选择承认或放弃继承权的权利,在承认继承权后,继承人享有遗产管理、请求分割遗产的权利等。而继承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所负担的义务是不得侵害继承人的继承权,不得妨害、干涉继承人继承权的行使。如果继承人之外的其他人侵害了继承人的继承权,继承人可以行使继承回复请求权。

遗产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对遗产享有权利,继承人以及其他任何人也不得侵害利害关系人的权利。

3.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

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继承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主体的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即被继承人遗留的遗产。

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只能是遗产,没有遗产也就不存在继承法律关系,而缺少遗嘱的见证,缺少继承人、受遗赠人的行为,都不会影响继承法律关系的存在。

遗产作为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在继承开始、继承人接受继承之前,其实是以遗产财团存在的,我国没有财团法人的概念,因而其相当于捐助法人。在继承人继承、其他遗产利害关系人实现其权利后,遗产财团的地位消灭,成为这些主体取得的财产权客体。

(三)继承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1.继承法律关系的发生

继承法律关系须因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发生。继承法律关系的发生,根据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的分类不同而有差异。在法定继承中,继承法律关系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发生;在遗嘱继承中,除了被继承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还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遗嘱这一法律事实,构成一个法律事实构成。在继承法律关系发生后,继承人就可以参加继承,行使继承权。

2.继承法律关系的变更

继承法律关系不是固定不变的,在出现某种法律事实时会发生变更。继承法律关系的变更包括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变更、客体变更与内容变更三个方面。

3.继承法律关系的消灭

继承法律关系在出现一定的法律事实时,有关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会消灭,这就是继承法律关系的消灭。

继承法律关系消灭的法律事实有遗产分割完毕、遗产因不可抗力而全部灭失等。

二、继承人

(一)继承人的概念和特征

继承人,是继承法的基本概念,是指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在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中有权获得被继承人遗产的自然人。

继承人有以下三个特征。

1.继承人必须由法律规定

继承法具有固有法的属性,同各国的政治、经济、社会传统等密切相关,具体规定应与各国的具体情况相符。什么范围内的亲属可以作为继承人,可以作为第几顺序的继承人,都由法律强制规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在遗嘱继承人的确定上,被继承人可以指定,但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指定的遗嘱继承人必须是在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人,这也体现了法律对继承人的强制规定性。

2.继承人必须是自然人

继承人必须是自然人。自然人之外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国家,在一定条件下虽然可以取得遗产,但不是基于继承人的地位,而是基于受遗赠或者遗产无人继承而取得的法律地位,与继承人的性质完全不同。

3.继承人必须是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的人

继承人必须享有继承权,只有这样,才有资格参加继承并取得遗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可以从被继承人处获得遗产的人不仅有继承人,还有其他遗产利害关系人,即符合法定条件也可以获得遗产的人,但他们都不是享有继承权的人,而是以其他根据取得遗产的人。

(二)继承人的分类

在我国,继承人根据其继承的方式,分为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这是《民法典》对继承人的基本分类。

1.法定继承人

法定继承人是直接依照《民法典》有关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继承份额等规定,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的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直接来自法律规定,无须被继承人通过遗嘱予以指定。

值得注意的是,在法定继承人的界定上,认为法定继承人是直接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人,是一种误解。因为法定继承人只有参加继承并通过一系列程序才能实际承受遗产,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不限于此,例如,存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时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也是法定继承人,却不能承受遗产。

法定继承人是法定继承的基础,各国继承法都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作出了明确规定。虽然各国一般都依据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扶养关系等对法定继承人作出规定,但由于各国的现实条件及立法传统不同,在法定继承人的规定上也存在差异。

《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比较狭窄,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对公婆或者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者丧偶女婿。而国外的立法例,其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相较而言更加宽广。

《民法典》规定继承只有两个顺序。而《德国民法典》规定为五个顺序,《日本民法典》规定为三个顺序。相较之下,我国民法典规定的继承顺序是最少的。

在继承开始时,法定继承人并不是同时参加继承,而是依法律规定的先后顺序参加继承,只有前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不存在、全部丧失或者放弃继承权时,后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才能参加继承。

2.遗嘱继承人

遗嘱继承人,是指在遗嘱继承中存在的,按照被继承人生前订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指定而有权承受遗产的继承人。许多学者认为“遗嘱继承人的继承权不是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是来自被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所设立的遗嘱。因此,遗嘱继承人是由被继承人的意志决定的” 。遗嘱继承人虽然表现为通过被继承人的遗嘱取得继承权,但与法律规定存在重要的联系。因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被继承人只能在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指定遗嘱继承人,因此,遗嘱继承人的继承权离不开法律规定,必须以法律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为基础,如果超出这一范围,就不再是遗嘱继承人而是受遗赠人。因此,遗嘱继承人的继承权应当是由法律和被继承人共同决定的。

在我国,遗嘱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人,亦即遗嘱人只能指定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为遗嘱继承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不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只能作为受遗赠人,而不能成为遗嘱继承人。遗嘱继承人依据被继承人的遗嘱继承遗产,不受原来的法定继承顺序的限制。

(三)继承能力

1.继承能力的概念

继承能力,也称为继承权利能力,是指能够享有继承权的法律资格,亦即作为继承人的资格。

继承能力同民事权利能力紧密相关,是民事权利能力的一项内容。各国大多承认自然人自出生开始到死亡为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而具有继承能力,即继承人的继承能力只与自然人的生命相联系,与其他因素没有关系。 继承能力与自然人年龄、智力等状况无关,因而不因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状态不同而不同。

继承能力与继承权既存在紧密的联系,也存在本质的区别。继承能力是法律赋予的享有继承权的资格,是当事人享有和取得继承权的前提条件。只有具备继承能力的人才能成为继承人,享有继承权;不具备继承能力的人不得成为继承人,不得享有继承权。但是,继承能力仅仅是一种资格,继承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两者不能等同,即使是继承期待权含义的继承权,与继承能力也是不同的。因为继承期待权含义的继承权会因为法定事由的发生而丧失,但继承人丧失继承期待权只是对特定被继承人继承期待权的丧失,并不丧失对其他被继承人的继承期待权,不丧失继承能力。有的学者认为,“继承开始后,立法上使用‘继承权’一词,实指公民的继承能力,而不是指民事权利意义上的‘期待权’” 。这就把继承能力混同于继承权了。继承能力不同于继承权,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当事人自己也不得放弃。

2.继承能力的确定

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的遗产自继承开始时转移于继承人。因此,只有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即继承开始时生存的自然人,才能享有继承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在继承开始时已经死亡的人,其法律人格消灭,继承能力不复存在,因而不能成为继承人,不享有继承权。

继承人于继承开始时应为实际生存之人。这一原则被称为“同时存在”原则。同时存在,是指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已经出生,且尚生存。不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继承开始时的生存者才有继承能力,只有有继承能力的继承人才能实际享有继承权。这一原则为现代各国的立法所接受。

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宣告失踪不同于宣告死亡,于继承开始时被宣告失踪的继承人也具有继承能力,不得否认其享有的继承权。

3.胎儿的继承能力

胎儿是否具有继承能力,是一个特殊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和立法例。

肯定说认为,胎儿具有继承能力,得享有继承权。对此有两种立法例:一是采取罗马法上的一般主义,认为胎儿如果是活产者则于出生前有权利能力,胎儿具有附解除条件的人格,于继承开始时如同已出生,具有继承能力;如果娩出时为死产者,则其权利能力溯及地消灭。二是采取个别主义,并不一般地规定胎儿的权利能力,仅就继承、遗赠、损害赔偿等个别的法律关系视胎儿为已出生。相应在继承问题上,承认于继承开始时已受孕但尚未出生的胎儿视为已出生,具有继承能力。

否定说认为,于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的胎儿不具有继承能力,但法律采取一定的措施保护胎儿出生后的合法利益,承认于继承开始时已受孕,其后活着出生的有继承能力。

胎儿继承能力是与胎儿的权利能力结合在一起的,只有具备了权利能力,才能具备继承能力。《民法通则》和《继承法》都没有规定胎儿的权利能力问题。《民法典》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可见,《民法典》采取的立场是胎儿具有限制民事权利能力,具有继承能力。换言之,胎儿具有准人格,即其民事权利能力受到限制。 在其出生前,因其具有准人格,尚未具备完整的人格,故在接受继承、接受赠与等方面有受限制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继承能力,只是因为尚未出生而不能继承,须为其保留应继份;在其出生后,其受到限制的民事权利能力转化为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具备了完全的继承能力,就可以继承遗产了。如果胎儿是死体娩出,则其受到限制的那一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消灭,不具有继承能力,保留的份额应当按法定继承处理。

在继承开始后,利用人工生殖技术用被继承人生前保留的精子受孕的胎儿在出生后,可否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法律无明确规定。这是现代人工生殖技术发展带来的新问题。 法律应当因应社会发展,对不违反法律和人伦道德的新型人工生殖技术孕育的胎儿,按照传统的母体孕育胎儿对待。

与此相对应的,被继承人的精子或者卵子与对方的卵子或者精子结合产生的受精卵,尚未移植到体内(包括母亲以及代孕的孕母)的,是否应当作为胎儿对待,没有法律规定。笔者的意见是,如果被继承人死亡后,其人工授精或者试管婴儿的受精卵,在继承开始后移植于母体内,在遗产分割之前,可以将其受胎时间向前延伸至人工授精之时,为其保留应继份。

用人工技术提取的被继承人的冷冻精子、卵子,由于没有成为受精卵,不能直接移植于母体内孕育为胎儿,不具有继承能力,不能为其保留应继份。

4.法人、非法人组织和国家的继承能力

在国外立法例上,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国家的继承能力有不同规定。在法国、德国、瑞士、匈牙利等国家,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国家在民事活动中都有民事权利能力,同样可以成为继承权的主体,具有继承能力。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只有自然人才可以作为继承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和国家不具有继承能力,不能成为继承人。

三、遗产

(一)遗产的概念

遗产是继承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是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继承人享有的继承权的标的,没有遗产就不存在继承法律关系。《民法典》第1122条第1款对遗产的概念有明确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对遗产概念的上述界定,包含三个方面的意思:第一,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不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不为遗产;第二,遗产是自然人的个人财产,不属于个人的财产不能为遗产;第三,遗产是自然人的合法财产,不是自然人合法取得和合法享有的财产,不能为遗产。

规定遗产的范围,有两种立法例:一是认为遗产应包括两部分,即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积极财产是指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和财产权利,而消极财产是指被继承人的债务。德国、瑞士、日本等国家采此立法例。二是认为遗产不包括债务,专指继承人、受遗赠人净得的财产和财产权利。英美法采此立法例,在继承开始后先由信托人清偿债务,剩余的财产才是遗产。《民法典》第1122条第1款规定的遗产,仅限于财产和财产权利。

(二)遗产的法律特征

1.时间上的限定性

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是划定遗产的特定时间界限。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该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各种权利和承担各种义务,得对自己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干涉。自然人死亡,不再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所以于该自然人死亡时,其财产即转变为遗产。

2.内容上的财产性

遗产只能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因而具有财产性。虽然在学说上对遗产的范围存在分歧,但是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遗产的范围仅包括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和财产权利,而不包括诸如被继承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人身权利。因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权利致其死亡而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的,死者的继承人可以请求侵权人负责赔偿,所得到的损害赔偿金属于遗产(如死亡赔偿金等)。在某些人身权利上,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还会存在一定的财产利益,如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利益,对此,依据《民法典》第994条的规定,死者的近亲属作为保护人予以保护,但不能继承。

3.范围上的限定性

遗产必须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只有在被继承人生前属于被继承人个人所有的财产,才能为遗产。虽于被继承人生前为被继承人占有,但不为其所有的他人财产,例如被继承人生前租赁、借用而于死亡时尚未返还的财产,都不属于遗产;被继承人占有的但为其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部分也不属于遗产。自然人与他人共有财产的,如果为按份共有,则于该人死亡时,应将其份额从共有财产中分出作为遗产;如果为共同共有,则原则上应按其潜在应有份额从共有财产中分出作为遗产。

4.性质上的合法性

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无论是积极财产还是消极财产,并不都为遗产;只有依法可以由自然人拥有的,并且被继承人有合法取得根据的财产,才为遗产。自然人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的财产,例如非法侵占的国家的、集体的或者其他人个人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依照法律规定不允许自然人个人所有的财产,也不能作为遗产。在编纂《民法典》时,学者多有建议规定遗产不必规定遗产的合法性,因为个人所有的财产就应当是合法享有权利的财产,不必再以合法性限制遗产。立法机关没有采纳这个意见,仍然坚持遗产的合法性属性。

5.处理上的流转性

遗产是要转由他人承受的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因而必须具有流转性。反言之,虽为被继承人生前享有的财产权利和负担的财产义务,但因具有专属性而不能转由他人承受的,也不能列入遗产的范围。例如,以人身关系为基础的财产权利与义务,以当事人的相互信任为前提的财产权利与义务,一般都不能转让,不能作为遗产。

(三)遗产范围

界定遗产的范围有不同的立法例:一是排除式,即仅规定何种权利与义务不能继承,将不能继承的权利与义务排除出遗产的范围,未被排除的权利与义务可为遗产;二是列举式,即规定何种权利与义务可以继承,列举遗产包括的权利与义务的范围,未被列举为遗产的权利与义务不属于遗产;三是列举式与排除式相结合,既列举可为遗产的财产范围,又规定不能列入遗产的权利与义务。

《继承法》采取第三种立法例,该法第3条不仅概括地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也列举了遗产的范围,还规定了不能作为遗产的财产范围。遗产包括自然人的收入,自然人个人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自然人的林木、牲畜和家禽,自然人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自然人所有的生产资料,自然人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自然人的其他合法财产。《继承法》第4条还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这是在土地承包经营初期的看法。

《民法典》改变了《继承法》对遗产范围采取的立法例,采用“概括+排除式”的方法规定遗产范围。在概括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之后,再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财产除外。

这种立法方法具有立法优势,理由是:对遗产的列举是永远也无法列举全面的,即使加上兜底条款,也仍然会存在大量的疑问,在法律适用上也会存在不同看法;立法采取概括式的方式规定,具体内容交由法官判断,只要是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就是遗产,容易操作。对于有些财产在继承上受到限制,加上排除的条款即可。《继承法》采取列举方式规定遗产范围,主要是为了宣示,通过适当列举遗产内容,既能够确定主要的遗产项目,又能够宣示主要的遗产范围,有利于群众掌握。相比之下,还是《民法典》继承编现在的立法方法更好。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民法典》第1122条确定遗产范围,应当改变以前的观念。过去一提到遗产范围,观念中反映的就是依照法律规定的财产进行“对号入座”,找到了相应财产目录的属于遗产,就认定为遗产,找不到的,再分析判断是不是遗产,按照法律规定的具体判断标准确定其是否为遗产。

按照《民法典》的上述规定,首先,要依照遗产范围的概括性判断标准,确认是否符合遗产的要求,凡是符合遗产要求的,就确认为遗产。其次,按照法律规定和根据财产的性质,确认是否属于不得继承的财产,只要不属于这种财产,就是遗产。

应当看到的是,判断遗产范围适用排除方式,方法简单,内容精确,比较容易确认。在前文的列举中,将主要的依照法律规定不得继承和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财产,基本上都列举了,范围并不宽。在判断时,一是看法律规定,二是看财产的性质,只要不属于不得继承的财产,就都是遗产,都可以继承。例如,经济适用房是不是可以继承的遗产,法律没有确定其为不得继承,根据其性质也不属于不得继承,存在的障碍是,经济适用房主要是未缴纳或者少缴纳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在补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之后,就能够排除作为遗产的障碍,直接继承即可。

按照《民法典》第1122条的规定,遗产范围包括以下两种。

1.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都属于遗产。只要属于个人的合法财产,在其死亡时,就全部转化为遗产。这样的规定,就与《民法典》第124条第2款关于“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的规定相一致。

按照这一规定,确定死者的遗产范围,不再是按照列举的具体财产来确定,而是以死者遗留的财产是不是个人合法财产作为标准,只要符合这项标准要求的财产就是遗产。判断的要素是:第一,是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第二,是不是死者个人的财产;第三,是不是目前还存在的财产;第四,是不是合法所有的财产。如果这四个问题都得到了肯定性回答,那么,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就是遗产。

2.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财产不是遗产

不过,即使上述四个问题都得到肯定性回答的财产,也仍然要有所排除。要排除的,就是依照法律规定不得继承的财产和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财产。

(1)依照法律规定不得继承的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不得继承的财产,自然人可以依法取得和享有,但是,不得作为遗产继承,继承人要从事被继承人原来从事的事业,应当重新申请并经主管部门核准,不能基于继承权而当然取得。

例如,国有资源使用权,自然人可以依法取得和享有某些国有资源的使用权,如采矿权、海域使用权等。这些权利虽然从性质上说都是用益物权,但因其取得须经特别程序,权利人不仅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同时也负有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的义务。国有资源使用权是由特定人享有的,不得随意转让,不得作为遗产。享有国有资源使用权的自然人死亡后,继承人要从事被继承人原来从事的事业,须取得国有资源使用权的,应当重新申请,并经主管部门核准,不能基于继承权而当然取得。

又如,自留山、自留地。自留山和自留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农民个人使用的少量的土地和山坡地或山岭地,农民个人享有使用权,并且具有专属性。在现实农村生活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自留山、自留地都是按家庭人口、劳动能力,以农户为单位分配的,一般不作过多调整,以保持其稳定性。家庭个别成员死亡,并不妨碍农户其他成员对自留山、自留地的继续经营权和使用权。但是,这并不是继承,自留山、自留地的使用权不是遗产,只是家庭共同生活的人在继续经营和使用自留山、自留地而已。

(2)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财产

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财产,例如与自然人人身不可分离的具有抚恤、救济性质的财产权利,如抚恤金、补助金、残疾补助金、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的财产权利,专属于自然人个人,不能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遗产须有财产性,非财产性的权利不能作为遗产,例如,与被继承人的人身密不可分的人身权利。这些财产权利专属于自然人个人,随着符合救济条件而享有该财产权利的自然人死亡而终止,不能转移,不能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继续领取。

不过,该自然人生前已经根据此种权利而取得或应取得的部分,可以作为遗产继承。因侵权行为而导致自然人死亡的,虽然损害赔偿金作为遗产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但损害赔偿中专属于特定人的具有救济性质的部分不得作为遗产,比如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部分,应当作为个人财产直接给予需要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四)值得讨论的一些遗产

1.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的农业土地,采取家庭承包、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依法对所承包的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继承法》第4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根据该规定,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

因此,在自然人个人承包期间,承包人死亡时,会同时发生两种关系:其一,承包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的遗产继承关系;其二,承包经营权的转移关系,即承包合同中承包权主体的更换。这两种关系虽有联系,但性质不同。承包人死亡时,个人承包所得的收益为遗产。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为承包人的收益,应为遗产(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承包合同于承包人死亡时终止,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承包的,在承包人死亡后,承包合同中规定了由某继承人继续承包的,该继承人得依合同的规定继续承包。这里的继续承包,实际上是由继承人依原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条件承包,已属于另一个承包关系,是继承人与发包单位订立了另一承包合同。如果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在承包人死亡后由继承人继续承包,则继承人不能当然地取得继续承包的权利,但在发包人重新发包时,继承人应当有优先承包权,即在继承人提出的承包条件与他人提出的条件相同时,应当由继承人承包。 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该规定除了进一步强调了承包收益可以作为遗产继承,还实质上承认了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作为遗产。但是,该法没有规定土地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不过,该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已经被界定为物权,且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承包人,通常不会发生继承问题。可以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流转的土地经营权具有可让与性,应当承认其可以继承。

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但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设置的土地经营权是可以继承的。不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有期限的用益物权,因而即使继承了土地经营权,在期限届满后,也应当返还给土地所有权人或者承包户。

至于承包经营的收益,是承包人的合法收入,当然属于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2条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以将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2.建设用地使用权

自然人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建筑物地基的地上权,性质是不动产用益物权,属于遗产范围,准许继承人继承。

3.担保物权

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优先权、所有权保留以及让与担保都是对担保标的物的价值予以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物权,是担保主债权实现的从权利,为财产权。担保物权是可以转移的财产权,并不具有专属性,只不过与被担保债权具有不可分离性,必须与被担保的债权一起转移。自然人生前享有的担保物权,于该自然人死亡时得与其所担保的债权一并作为遗产。

4.债权

债权依其发生根据,可以分为合同债权、侵权行为债权、不当得利债权以及无因管理债权等,均为财产权之一种,都可以转移,并不具有专属性。在自然人死亡时,其享有的合法债权可以作为遗产。具有人身性质的债权是专属于特定债权人的,此种权利与其人身不可分离,不得作为遗产。如以某演员的表演为标的而订立的演出合同,该演员死亡,合同终止,该演员的继承人不能继承其在该演出合同中的权利。单方允诺发生的债权,多数具有人身属性,例如老年人免费乘车、游览公园之债,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5.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是设立并证明某种财产权的书面凭证,有价证券的持有者对有价证券本身以及其上记载的权利享有权利,该权利具有财产性。有价证券不具有专属性,可以自由流通转让,在自然人死亡时其所持有的有价证券可以作为遗产。

6.特殊的财产权利

除了前述财产和财产权利,还有一些财产权利也应当归入遗产范畴,如保险金、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等。

对保险金,《保险法》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因此,保险赔偿金在有受益人享有受益权时,为受益人取得,不作为遗产继承;但在无受益人享有受益权时,作为遗产继承。

对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5条明确规定为夫妻之间“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在夫妻一方死亡时,应当把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按夫妻共同财产划分完毕后,把属于死亡的被继承人的部分作为遗产处理。

7.经济适用房和限价商品房

经济适用房是未缴纳或者少缴纳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取得完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房屋,但仍然是自然人享有所有权的不动产,不能排除在遗产范围之外。应当规定经济适用房可以继承,继承时应当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保证土地使用权也能够一并继承。

限价商品房与经济适用房尽管有所不同,但性质相似,可以适用同样的规则继承。

8.公有住房租赁权

公有住房租赁权尽管带有物权性质,但仍然是债权。债权也是财产权,属于遗产范围,应当准许继承,概括在有财产价值的债权范围中,都是遗产。

9.网络虚拟财产

网络虚拟财产,不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都可以继承,都属于遗产范围,是新型的财产,《民法典》第128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其为物,但是规定了依照法律应当保护。

对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可以作为遗产继承,主要分歧在于:学者一般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物,产生的是物权、所有权;不同的意见也是网络企业所持的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网络用户使用,是债而不是物,因而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其实,这些分歧意见并不影响网络虚拟财产作为遗产,因为物权是个人的合法财产,债权也是个人的合法财产,被继承人生前享有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或者债权,都是其个人的合法财产,在其死亡后当然成为遗产,其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

(五)遗产的确定

在现实生活中,被继承人生前基于家庭生活需要或其他经济目的,会与配偶、家庭成员或其他社会成员发生财产共有关系。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也就与他人的财产混在一起。只有将遗产与他人的财产区分开,才能保证遗产分割的正确性,保护继承人和其他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1.遗产同夫妻共有财产的区分

《民法典》第1153条第1款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在存在夫妻共有财产的情况下,确定遗产时,须首先分出一半归生存的配偶所有,另外一半才能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属于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夫妻一方死亡时,应当作为死者的遗产,不得作为共有财产分割后再作为遗产。

2.遗产同家庭共有财产的区分

《民法典》第1153条第2款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在确定家庭共有财产时,不能将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当作家庭共同财产。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主要包括家庭成员没有投入家庭共同生活的财产,约定家庭成员个人所有的财产,基于家庭成员的赠与而获得的财产,未成年子女于继承、受赠与、知识产权所获得的财产等。这些财产都属于个人财产,当所有人死亡时,可以作为遗产。

3.遗产同其他共有财产的区分

财产共有关系,除夫妻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之外,还存在其他形式的共有财产,如合伙共有财产等。《民法典》第969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当合伙人之一死亡时,应当将被继承人在合伙中的财产份额分出,列入其遗产范围。被继承人在合伙财产中的份额,应当按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的比例确定。如果继承人愿意加入合伙,其他合伙人亦同意继承人加入的,不必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只需确定继承人作为新合伙人享有的合伙财产份额即可。

被继承人与他人共同购置的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的财产,在被继承人死亡时,也应当进行析产,分出被继承人的遗产。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在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亦属于共有财产。在一方死亡时,应当将生存一方的份额分出,其余为死者的遗产。 8tdgBq2XXwzYNcUZ+N56C2Z3uegb3ffzk18tD2wz81mbbu19zt7uzwAUP9RbsuP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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