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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继承法

一、继承法的概念和性质

(一)继承法的概念

继承法是指调整因自然人的死亡而发生的财产继承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继承法有实质意义继承法与形式意义继承法之分。形式意义继承法,是指冠以“继承法”名称的法律或民法典的“继承编”,如我国《民法典》及德国、瑞士、日本等国民法典中的继承编。实质意义继承法,是指有关继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实质意义继承法不仅包括形式意义继承法,也包括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继承的规范,还包括有法律效力的关于继承问题的规章、决定、指示等规范性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继承的司法解释等。在继承法学中所研究的继承法是实质意义继承法,不限于形式意义继承法。

继承法应当规定如继承因何原因而开始,继承权应归属何人,继承人有何权利和责任,遗产应当如何清算和分配等。这些内容组成的继承法为固有意义的继承法。 各国的继承法都不限于上述内容。例如,遗嘱并不完全与遗产的转移有关。立遗嘱人在遗嘱中不仅得指定继承人、遗嘱执行人及对遗产的分配办法,而且可以通过遗嘱指定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等。尽管有的学者主张将遗嘱规定于民法总则中,而不规定于继承法中,但遗嘱大都是针对有关继承的事项而作出的,各国的立法大多将遗嘱规定于继承法中,这种做法并无不当。

(二)继承法的性质

继承法的性质是指继承法的法律属性,一般从以下六个方面理解。

1.继承法为私法

继承法是规定因自然人死亡而发生的财产继承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规定的是私人之间的关系,不涉及公权力事项,因而属于私法,不属于公法。民法的根本属性是私法,是规范市民社会的法;继承法作为民法的组成部分,也当然具有私法的属性。明确继承法的私法性质,有助于正确理解继承法的立法精神,正确处理继承纠纷,更好地保护自然人在继承上的合法权益。

2.继承法为普通法

继承法是普通法而不是特别法。因为财产继承关系是自然人之间普遍存在的社会关系,所以继承法是适用于所有自然人的,而不是仅适用于某一部分人。凡我国自然人,不论其性别、年龄、出身、职业、文化程度、社会地位如何,均适用我国继承法,依继承法的规定享有继承权,并受法律的平等保护。

3.继承法为实体法

继承法规定继承的开始、继承关系的主体、继承人的权利与义务、继承权的客体等有关主体事实上的权利与义务的实质性问题,属于实体法。继承法也存在一定的程序性规定,比如关于遗嘱订立的程序、遗产分割的程序等,但这些不是程序法意义上的程序,依然属于实体法意义上的程序,因为这些程序也是针对一些实体权利与义务的规定。

4.继承法为强行法

继承法的绝大多数规范都具有强行性,而不是任意性的,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变更。继承法也有一些任意性规定,继承法规范并不全为强行性规范,但从整体上说,继承法应为强行法。继承法之所以为强行法,是因为继承不仅涉及继承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社会利益,也关系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与社会的政治、经济、伦理、道德都有密切联系。

5.继承法为固有法

固有法是指保留了较多的国家、民族和历史传统的法律。固有法对应于移植法。在我国,继承法根植于本国、本民族,在许多方面体现了我国的现实国情,体现了民族的历史传统,还有许多吸纳了习惯因素,因而是固有法。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继承法律制度是自我封闭的体系,我国也借鉴了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对继承法律进行完善。

6.继承法为兼有身份法性质的财产法

在继承法是财产法还是身份法的问题上,学者有不同看法,争论较为激烈。主张继承法为身份法的理由是,继承法虽然规定财产转移的条件、方式和效力,但这不过是身份继承的伴生效力,继承法的本旨在于规定有一定身份关系的人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条件,即规定以身份关系为基础而发生的权利,因而继承法为亲属法的补充,本质上应属于身份法。 认为继承法属于财产法的理由是,继承法规定的是财产转移的方式、效力和条件,其本质上为财产法,即使在容许户主权继承的法制下,在今日户主权已经没有社会意义,故户主权继承、遗产继承,均应认为亲属财产法。 主张兼有身份法和财产法的理由是,现代财产属于个人支配,身份继承大都已被废止,承认财产继承,在法定继承中,继承权虽仍然为附随于一定亲属或家属地位的权利,但已不是亲属身份关系的当然效力,尤其是在指定继承中,依遗嘱进行的财产处分不以有此关系为前提,故谓之纯粹的身份法不适当。但是在私人所有权基础之上,法定继承仍然以近代家族的共同生活关系为着眼点,故继承法实为财产法与亲属身份关系的融合,以之为亲属身份关系上的财产法。

继承法是兼有身份法性质的财产法,在性质上属于以亲属身份关系为基础的财产法。 在我国继承法中,身份关系对继承法具有重要的作用。尽管继承法在本质上属于财产法,但继承权以一定的身份关系为前提,没有亲属身份关系,就没有继承的发生,也就没有继承制度。因此,继承法是融合了身份法和财产法的法律。

二、继承法的立法体例

继承的立法体例,是指继承法的立法形式,也被称为继承法的地位,即继承法在民法中所采的特别法主义或者法典主义。

(一)各国继承法的立法体例

继承法虽为民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各国对继承法的编制体例有所不同。

1.特别法主义

采取特别法主义立法的国家,将继承法作为民事特别法予以单独立法。采取这种立法体例的,主要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和一些未制定统一民法典的国家。因为在这些国家没有成文的民法典或者统一民法典,对于继承问题只能通过单独制定继承法的方式解决。例如,英国早在1837年就颁布了《遗嘱条例》,规定遗嘱继承;1925年颁布的《遗产管理条例》及以后修改该法的法规(包括1952年《无遗嘱继承条例》和1971年《遗产管理条例》),规定了无遗嘱继承制度。印度调整继承的法律是1925年《继承法》,同时印度教徒和伊斯兰教徒关于遗产和继承的事宜还受他们各自的属人法支配。

2.法典主义

采取这种立法主张的国家是将继承法作为民法典的一个组成部分列入民法典。大陆法系中有民法典的国家均采用这种立法体例,如法国、德国、瑞士、日本、意大利等。在采取这种立法体例的国家,由于对继承法的认识不同,继承法在民法典中的位置也不同。主要有以下三种做法:

一是,将继承法规定于民法典中的财产取得编。这种立法体例是将继承视为财产所有权转移的一种方式,将继承与买卖、赠与等取得财产的法律行为同等看待。法国即采这种立法体例,将继承法规定于民法典的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之中。

二是,将继承法规定于民法的物权编。采取这种立法例的国家,是将继承权看作是财产所有权于所有人死亡后的自然延伸,继承法应为物权法的一部分。如奥地利就采取这种立法体例,将继承法规定于民法典的物权编,与占有、所有、质权、地役权等并列。

三是,将继承作为民法中的单独一编。采取这种立法体例的国家认为继承权既不属于债权,也不属于物权,而是与身份关系相联系的一项独立民事权利,因而将继承法作为独立的一编,并将其置于亲属法之后。但有的是将继承法放在物权编之前,如《瑞士民法典》;有的是将继承法放在民法典的最后一编,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

(二)我国继承法的立法体例

我国的继承立法究竟采取的是何种立法体例,有不同的看法。

在2020年之前,我国没有制定《民法典》,1985年制定了《继承法》。故有的学者认为我国没有民法典,《继承法》为特别法,应属特别法主义。 有的学者认为从我国的民事立法实践看,我国采取法典主义,而不采取特别法主义。尽管我国于1985年单独颁布了《继承法》,但这并不表示我国将继承法作为民法特别法看待。《继承法》仅是为了适应社会的需要,将民法的继承部分先以单行法的形式颁布,并且《继承法》是在民法草案的基础上制定的。在《继承法》颁布施行后,我国又先后制定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等重要民事法律。在2002年《民法(草案)》中,继承法是其中一编。因此,《继承法》于将来必是作为民法典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存在,如同《合同法》《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等一样。

2020年5月28日,我国制定了《民法典》,第六编为“继承”编,标志着我国继承法采取了法典主义立场。在适用上,继承中一些属于民法总则性的内容,应当适用《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如有关权利主体和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等;具体的继承规则,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

三、继承法的历史发展

(一)古代社会的继承制度

继承作为古老的法律制度,萌芽于原始社会末期的父系氏族时期,成熟于国家出现之时。

母系氏族时期,由于生产力水平极低,社会财富难以满足全体氏族成员的需要,加之人们要靠群体力量才能生存,不可能出现继承这一社会现象。

随着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男子的社会地位不断提高,父系氏族取代了母系氏族。在父系氏族时期,私有观念逐渐形成。持有私有财产的一些个体家庭首长产生了欲在死后将其财产留给家人的想法,社会认可后,便形成了原始习惯,调整着家庭私有财产的继承关系。

当这种私有制的发展取代了原始公有制以及国家出现的时候,财产继承便成为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制度。

奴隶制与封建制有着不同的经济基础,因而在继承法上也有不同的特点。在奴隶制社会,奴隶不是权利主体,只能作为“物”,是奴隶主的财产,可以为继承权的客体,而且继承只是发生在自由民之间。

在封建制社会,尽管在一定程度上也存在可作为物交换的奴隶,但被剥削阶级主要是农民。农民依附于土地,但是有一定的自由和财产的权利主体,已经不是权利的客体。尽管继承主要是发生在地主阶级成员之间,但农民也可以为继承权的主体。

诚然,由于各国的历史传统不同,古代各国的继承法也不完全相同。但从整体上说来,古代社会的继承制度呈现出以下特点。

1.身份继承与财产继承并存,以身份继承为主

古代社会是身份社会、等级社会,剥削阶级需要通过身份的继承来维护其统治地位,维系社会的等级关系,因而身份继承与财产继承是联系在一起的,并且身份继承是主要的,财产继承依附于身份继承。

在我国古代,在战国时期以前主要通行“兄终弟及”的继承原则,兄长的身份由弟继承。自战国时期以来,“兄终弟及”逐渐为“父终子及”代替,确立了父死子继、嫡庶有别的宗法继承原则。宗法是以血缘为纽带调整家族内部关系,维护家长、族长的统治地位和世袭特权的法则。在继承关系上,宗法的原则是嫡长子继承制,以嫡长子为主要继承人,继承宗庙的祭祀。在宗法继承制度下,家产往往作为祭祀义务的附属物而存在。最初,只有继承爵位、家族权力、宗庙祭祀的嫡长子才能继承家产。其后,在财产继承上“诸子有份”,不仅存在嫡长子的身份继承,而且存在诸子的财产继承。 但在整个古代社会,身份继承一直是继承的主要内容,成为维护封建等级制的重要保证措施。

在古罗马法中早就确立了遗嘱继承制,而其创制遗嘱继承的目的也首先是保证家长身份和家庙祭祀得以延续的需要。 罗马家长利用遗嘱,选定能干的继承人为继任的新家长,以期维持己“家”之存续;如家长不采此措施时,则依法不得不遵行诸子均分原则,因而耕地细分,家族渐由乡土分离,其为继祖承孙之“家”,将随而归诸消灭。 在古印度,《摩奴法典》规定,“独有长兄可得全部父产,其余弟兄应该像依靠父亲那样依靠他生活”。古希伯来法也规定由长子继承家长身份地位。

2.通行单独继承,单独继承与共同继承并存

在古代社会,由于实行身份继承,在身份继承上通行单独继承制,即仅由子女中的一人继承被继承人的身份,如官位、爵位、家长的身份、祭祀祖先的权力等。在单独继承中,大多实行长子继承制,但也有实行幼子(末子)继承制或弟弟继承制的。由于古代社会在身份继承的同时也存在财产继承,而在财产继承上往往是诸子有份,因而身份上的单独继承与财产上的共同继承并存。

我国自战国时期就出现身份继承与财产继承并存的现象,宗子单独享有身份继承权,他人则得享有财产继承权。

至唐代,诸子均分财产已经法制化。唐代户令中的“应分条”中规定:“诸应分田宅者,及财物,兄弟均分。”“兄弟亡者,子承父份。”“兄弟俱亡,则诸子均分。”“寡妻妾无男者,承夫分。” 后来,不仅婚生子得共同继承遗产,非婚生子也得继承一定的财产。在古印度,依《摩奴法典》的规定,“亲生子”“田生子”“过继子”“收养子”“秘密生子”和“遗弃子”是六种有财产继承权的亲属,“姑娘生子”“随妻来子”“买来子”“再醮妇生子”“自送子”和“首陀罗生子”为六种无财产继承权的亲属。有财产继承权的亲属得继承父产。

3.否认男女继承权平等

在古代社会,无论是奴隶制社会还是封建制社会,都从法律上否认男女继承权的平等,这与以男子为中心的家族制度有直接关系。男女的继承权不平等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女儿不能与儿子一样继承父产

我国古代最初不承认女子继承权,“男承家产,女承衣箱”,女子除得于出嫁时得到一定妆奁外,不得继承家业。后来,如无儿子仅有女儿,女子得因无兄弟而承继家业。至唐代,女子继承遗产虽已经制度化,但也仅以户绝者为限。在外国古代,女儿也不能与其兄弟一样继承遗产,只有未婚女儿可以分母亲的私房。古日耳曼法规定:对动产的继承,继承顺序为子女、父母、兄弟、姐妹,但女子仅得男子遗产的一半,所以法谚说:“男子以双手接受,而女子则以一只手接受”。不动产则一般只能由儿子继承,无子交回马尔克公社。

(2)妻子继承夫家财产的权利受限制

在我国古代,妻子不能继承夫家的财产,丈夫死亡后,财产由儿子继承,妻子受儿子供养;无子孙的寡妇“守志”者,得占有、管理和使用丈夫留下的财产,但不得“擅卖田宅”,更不得于改嫁时带走亡夫留下的财产。古印度《摩奴法典》规定,“未生儿子的女儿只要一死,女婿就可以立即把那份财产拿走”,但寡妇不能拿走亡夫的财产,“寡妇如果为无子的亡夫而与同族生了一个儿子,她应该把亡夫的全部财产交给那个儿子”。欧洲中世纪法兰克王国的法律承认,在同一亲等中男性优先,妻子不能继承丈夫的财产。

4.土地为继承权的主要客体

古代社会是商品经济不发达的农业经济社会,土地是最主要的财产,遗产制度以土地所有制为基础,因而土地也就成为继承权的主要客体。在我国春秋时期前的奴隶社会,“普天之下,莫非王土”,宗子继承的首先是“封地”。后来土地私有制产生,对于土地也是由嫡长子继承。在欧洲中世纪,土地一般也由长子继承,即使在教会法的盛行时期,对土地的继承也受封建国家的法律支配。

5.继承方式以法定继承为主

古代社会的继承制度由于强调和特别重视身份继承,强调和特别重视对作为统治阶级经济基础的土地私有制的保护,因此在继承方式上主要以法定继承为主。法定继承主要是指身份继承和祭祀继承的继承方式。古代社会也已存在遗嘱继承。例如,在《汉穆拉比法典》中就有了关于遗嘱继承的规定,在罗马法中遗嘱继承制度已经比较完善。我国早在春秋战国时期也出现了遗嘱的形式。但总的说来,欧洲封建制社会由于受宗教的影响,在动产继承上遗嘱继承适用较广泛,不动产的继承则适用法定继承。在我国古代,遗嘱继承从未成为继承的主要方式,即使承认遗嘱继承,也往往是以“身丧户绝”为前提条件的,例如,《唐律》“丧葬令”之“户绝条”中关于“若亡人存日,自有遗嘱处分,证验分明者,不用此令”的规定。

(二)西方国家的近现代继承制度

西方国家的近现代继承制度是从中世纪的法律中发展而来,与资本主义工业化的要求相适应的。一方面,最初的资本主义继承法在立法上保留了封建制社会立法的一些痕迹;另一方面,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发展,各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不断修正,逐渐消除继承法中的封建残余。各西方国家的立法进程和形式也不完全一致,各自都有自己的一些特点。

西方国家的近现代继承制度主要有以下特点。

1.取消身份继承,仅实行财产继承

近代资本主义社会“从身份到契约”,资本主义经济关系不再是一种等级制的身份关系,而是一种契约关系。资产阶级革命时就以“平等”“自由”“博爱”“天赋人权”为旗帜。在资本主义的继承立法上,理所当然地要取消身份继承,以资本特权的继承代替了以身份继承为前提的封建特权的继承。

在西方近现代社会,身份已不再是继承的对象,只有财产才是继承权的客体,继承就是指财产继承,不再包括身份继承。

2.取消单独继承制,实行共同继承

单独继承制以封建土地私有制为基础、以身份继承的存在为条件,是子女地位不平等的法律表现。

资本主义继承法为体现自由平等精神,取消了单独继承制,而奉行共同继承制。例如,法国资产阶级于1790年就曾宣告废止长子继承制,实行遗产均分继承。在资产阶级大革命胜利后制定的第一部民法典即《法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遗产均分继承的原则。该法第745条规定:“子女或子女的直系卑血亲,不分性别与长幼,即使属于不同的婚姻所生,均得继承其父与母、祖父与祖母或其他直系尊血亲的遗产。”“子女或子女的直系卑血亲,在其均属于第一亲等并以自己的名义继承时,按人头与相同继份继承;在他们全部或一部是代位继承时,应按房数继承。”

英国的继承制度受教会的影响很大,在继承中强调不动产继承与动产继承两种制度。在1925年的法律颁布前,对不动产实行“一子继承”制,对动产实行共同继承制。1925年的法律废除了“一子继承”制,其后对不动产和动产继承的区别也已不严格了。

3.继承人的继承权仍存在事实上或形式上的不平等

虽然资产阶级提出了“自由”“平等”的政治口号,以“自由”“平等”为私法的基本理念,但资产阶级继承法上继承人继承权的“平等”经过了一个漫长的发展历程,而实际上仍是不平等的。

最初的资产阶级继承法并没有体现其政治上所说的“人人生而平等”,保留了封建法上的许多不平等条款。例如,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与婚生子女的继承权不平等。依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不得为继承人,只有经合法认领的非婚生子女可以继承其死亡父母的遗产,但其并不能与其他婚生子女以同样的份额继承。1971年1月3日的法律修改为非婚生子女得为继承人,但仅取得婚生子女应继份的一半。

1969年8月,《德国民法典》经修订,在第1934条中承认非婚生子女可取得与婚生子女相等的遗产份额,但其权利为“遗产补偿请求权”,而未明确规定为继承权。

4.遗嘱继承普遍适用,遗嘱自由与特留份制相结合

罗马法已有较发达的遗嘱继承。在欧洲中世纪,由于教会的影响,对动产继承也普遍实行遗嘱继承。受这两方面因素的影响,加之资产阶级强调“自由”,西方各国的近现代继承法普遍适用遗嘱继承,实行遗嘱自由原则,遗嘱继承成为遗产继承的主要方式。

各国也普遍对遗嘱自由予以一定的限制,但限制程度不同。

一般来说,大陆法系国家对遗嘱自由的限制较多,在法律上规定了特留份制度,立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剥夺继承人依法定继承应得到的遗产的全部,而须保留其应继份。

普通法系国家原来对遗嘱自由一般不加限制,立遗嘱人得以遗嘱自由处分其财产。在现代,普通法系国家也对遗嘱自由予以一定限制。例如,英国在1938年以前实行遗嘱绝对自由。立遗嘱人的遗嘱不仅不须经过任何人的同意,只要依一定的形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而且立遗嘱人可以遗嘱剥夺任何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可自由地处分其全部财产。1938年制定的《英国家庭供养条例》则对遗嘱自由予以一定限制,准许某些受扶养人(如果再无人扶养)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从遗产中拨付生活费用。死者的配偶、未成年的儿子、未婚的女儿、无劳动能力或不能维持自己生活的子女,以及被继承人死亡时并未再婚的前配偶,经法院审核后,均可享有此项“法定权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特别是经1966年《英国继承法》和1969年《英国家庭法改革令》对1938年法律的修正,享有“法定权利”的继承人的范围进一步扩大,死者的所有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和收养的子女)都在该范围之内。

可以说,现代西方国家的继承法实行的是遗嘱自由与特留份相结合的原则。

5.重视维护遗产集中,避免资本分散

资本主义各国继承法对遗产原则上采取均分制,但均分制易造成资产分散,故各国也采取一些特别制度以维护资本的集中。例如,依据法国1961年的法律,如果遗产规模只够维持最低限度的农业经营,便可认可由生存配偶与未成年直系卑亲属共有此项遗产,而不予以分割;后来这一制度也扩大适用于农业以外的家族经营事业资产。在德国,农场也由一子继承,以维系经营事业资产的集中。

(三)中国近现代继承制度的立法

1949年之前的中国继承法的历史沿革,民国时期的学者将其分为四个时期:第一时期为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之前即古代继承法时期,第二时期是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年底至1928年(民国十七年)即民国民律三草,第三时期是1928年至1930年(民国十九年)即民国民法继承编立法及通过,第四时期是1930年(民国十九年)开始正式实施民国民法继承编。

对我国继承法历史的这种分法并不准确,不过可以说明一点,即中国继承法的近现代化是从1907年开始的。

中国近现代继承法的立法始于清末民初。清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由沈家本等三人为修订法律大臣,开始主持制定民律,于宣统三年(1911年)八月完成《大清民律草案》,第五编为继承法,共分为六章,包括总则、继承、遗嘱、特留财产、无人承认之继承、债权人或受遗赠人之权利,计110条。

1925年,北洋政府又着手制定民法,该民法草案的第五编也为继承法。这一继承法草案是以《大清民律草案》继承编为基础,吸取了《大清现行刑律》中民事有效部分及历年大理院的判例拟定的。该继承法草案将原草案中的继承一章分为宗祧继承、遗产继承、继承人未定及无人承认之继承三章,继承法共计225条。这部法律草案也未经正式通过,仅由北洋政府司法部于1926年11月通令各级法院在司法中作为法理加以引用。

1927年6月,南京国民政府设立法制局,着手制定各重要法典。于1930年12月,民法继承编经立法院通过并颁布,于1931年5月5日施行,与继承编同时施行的还有1931年1月颁布的继承编施行法(共11个条文)。这是中国历史上的第一部继承法。

南京政府制定的民法继承编分为遗产继承人、遗产之继承(包括效力、限定之继承、遗产之分割、继承之抛弃、无人承认之继承等五节)、遗嘱(包括通则、方式、效力、执行、撤销、特留份等六节)等三章,共计88条。这部继承法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废除宗祧继承,“遗产继承不以宗祧继承为前提”;第二,遗产继承不分男女,赋予女子继承权;第三,承认配偶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第四,原则上采用法定继承制,规定特留份以限制遗嘱自由;第五,规定限定继承,继承人对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负有限责任;第六,留有宗法制度的痕迹,非婚生子女须经抚育或认领后才能同婚生子女一样地享有继承权。

1949年以后,我国长期没有继承法,且曾经在一段时期内把继承案件称为遗产纠纷,避讳继承概念,以限制“资产阶级法权”。

1978年之后,开始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先后完成四稿,都有继承编。后来因为短时期内很难制定出一部完整的《民法》,所以,改为先制定成熟的单行民法。最先出台的就是1985年4月10日《继承法》(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共分为总则、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遗产的处理、附则五章,共计37条。经过将近30年的实践,2011年曾经进行过一年的修订,后来放弃。

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编纂民法典,立法机关决定在5年内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编纂工作。2017年完成了《民法总则》后,开始编纂民法典分则各编,历经3年完成,2020年5月28日通过立法程序,在《继承法》基础上修订完成的“继承编”,成为《民法典》第六编,实现了法典主义的继承法立法目标。

四、我国继承法的基本原则

(一)继承法的基本原则概述

继承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我国整个继承法律制度和规范中,对具体的继承法律制度与规范具有重要指导作用的根本性准则。继承法的基本原则是我国继承法自身特色的集中体现,是我国宪法原则在继承法的具体化。

在我国民法领域,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1.继承法的基本原则是继承立法的准则

一部法律的制定需要在基本原则指导下进行。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制定《民法典》继承编所依循的基本准则。正是在继承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下,才使《民法典》继承编成为一部完整、和谐、进步的法律。

2.继承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进行继承活动的基本准则

民事主体进行继承活动应当遵循继承法律的具体规范,比如订立遗嘱应当依法进行,要为特定的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些都是必要的,但还须遵守继承法基本原则,按照继承法基本原则的要求进行,如进行继承活动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

3.继承法是法官解释继承法律、补充法律漏洞的基本依据

法律不可能穷尽生活,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和变化,会出现一些新的法律问题,没有现成的具体法律规范进行调整。这就需要法官依据法律基本原则,对法律漏洞进行补充。继承法律也会出现这样的问题,需要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依据继承法基本原则进行漏洞补充,正确处理继承纠纷。

4.继承法的基本原则是继承法学研究的准则

对继承法的学术研究具有自由品性,但如果背离继承法的基本原则进行,会存在不妥当,且对继承法理论与实践不具有指导意义。在继承法学研究中应当以继承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指导,准确阐释继承法的基本精神和具体规定。

(二)继承法基本原则的内涵

我国规定法律的基本原则,有的在立法文本中进行完整描述,有的在立法文本中没有完整描述,需要进行学理解释。《民法典》仅在第1120条明确规定了保护自然人继承权的基本原则,对于其他基本原则没有明确规定,因此需要作出学理解释。

我国学者对继承法基本原则的认识不完全一致。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继承法自始至终贯穿四项基本原则,即“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的原则;养老育幼的原则;继承权男女平等的原则;互助互让、团结和睦的原则” 。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继承法所具有的基本原则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六项:(1)保护公民个人私有财产继承权;(2)继承权男女平等;(3)权利与义务相一致;(4)限定继承;(5)互谅互让,团结和睦,协商处理遗产;(6)养老育幼,照顾病残者。 还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继承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七项:(1)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的原则;(2)继承权平等的原则;(3)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的原则;(4)养老育幼,特别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的利益的原则;(5)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6)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结合的原则;(7)对被继承人的债务限定继承的原则。

《继承法》制定的时间较早,受当时社会生产力不够发达、个人拥有的财富相对较少等特殊国情,以及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够完善的影响,它在某些方面具有了社会保障的功能。 《民法典》对我国的继承制度和规则作了部分修订,更多地表达了继承法的当代精神。在准确解释继承法基本原则的问题上,应当遵循《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和继承法的本质与继承法基本内容的基础,对继承法基本原则进行淳化,把一些不属于继承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剔除。

笔者认为,我国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包括继承权保护原则、继承权平等原则、遗嘱自由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三)继承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

1.继承权保护原则

继承权保护原则的法律依据,首先是《宪法》第13条关于“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的规定。这一规定确立了宪法保护公民继承权的基本原则,并把继承权与私有财产权并列。《民法典》第124条关于“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的规定和第1120条关于“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的规定,是继承权保护原则的法律依据。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是《宪法》确立的、《民法典》具体体现的基本原则,也是我国继承法的根本目的和任务,是我国继承立法的基础和根据。《民法典》自始至终贯穿了继承权保护这一宪法规定的原则。

继承权保护原则具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法律保护自然人享有依法继承遗产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二是自然人的继承权受到他人非法侵害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予以救济,国家以其强制力予以保护。

继承权保护原则贯穿《民法典》的始终,特别是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确立遗产范围,依法进行保护

凡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均为遗产,都得由继承人依法继承。《民法典》第1122条明确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既包括自然人的生活资料,也包括自然人的生产资料;既包括自然人的有形财产,也包括自然人的无形财产。依《民法典》第1122条第2款的规定,只有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才不得继承。

(2)保障被继承人的遗产尽量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取得

被继承人的遗产一般不会被收归国家所有,尽可能地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取得。依《民法典》第1131条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民法典》第1160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应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而不是收归国家所有。只有死者生前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其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才收归国家所有,并且要用于公益事业。这些规定都保证死者的遗产在私人领域传承。

(3)继承人的继承权不得非法剥夺

《民法典》第1125条明确地规定了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除法律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外,继承人的继承权不能丧失,任何组织或个人也不得非法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视为接受继承,而不能作为放弃继承权处理,以保障继承人的继承权不受非法剥夺。

(4)保障继承人、受遗赠人的继承权或受遗赠权的行使

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选择接受继承或受遗赠,也有权选择拒绝继承或受遗赠。即使继承人相对丧失继承权,但是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规定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能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为了充分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依照《民法典》关于法定代理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5)继承人享有继承回复请求权

在继承权受到他人非法侵害时,继承人可以向侵害人请求回复,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给予法律保护。这就是继承回复请求权。 《民法典》虽然没有专门规定继承回复请求权,但是,依据法理和保护民事权利的规定,继承人享有继承回复请求权。

2.继承权平等原则

《民法典》第4条规定,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继承权平等原则是平等原则的具体化。

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仅是继承权平等原则的内容之一,不能完全代替继承权平等原则的内容,其还包括其他内容。

(1)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

继承权男女平等是继承权平等原则的核心和基本表现。在中国古代和近代均有女子不得继承的规定,直至1929年国民政府司法院法律解释,承认无论是已嫁或未嫁的女子,均得享受继承遗产的权利。 《民法典》第1126条明确地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

继承权男女平等既是对古代以及近代社会中男女不平等的继承制度的根本否定,也是对《宪法》确认的男女平等原则以及国家在遗产继承上一贯的法律、政策的贯彻落实。继承权男女平等具有多方面的含义:一是男性与女性具有平等的继承权,不因性别差异而有所不同。二是夫妻在继承上有平等的权利,有相互继承遗产的继承权,《民法典》第1157条明确地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三是在继承人的范围和法定继承的顺序上,男女亲等相同,父系亲与母系亲平等。四是在代位继承中,男女有平等的代位继承权,不仅适用于父系的代位继承,同样也适用于母系的代位继承。

(2)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继承权平等原则

在国外的继承立法中,有的对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进行限制。我国继承法反对这样的做法,承认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和法律地位平等,受国家法律的同等保护。《民法典》第1071条第1款明确地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民法典》第1127条第3款规定:“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因此,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为子女,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在立法上明确了对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不作区分,使之享有同样的继承权,并不因子女的婚生还是非婚生而有所区别。

(3)养子女与亲生子女继承权平等原则

我国法律一贯确认养子女与亲生子女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法典》第1044条第1款规定:“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明确养子女与亲生子女在亲属身份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养子女与亲生子女在继承权上也是平等的,《民法典》第1127条第3款明确地规定:“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养子女与亲生子女享有平等的继承权。

(4)儿媳与女婿在继承上权利平等原则

《民法典》第1129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只要儿媳或女婿符合丧偶的条件,而且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就享有继承权,并不区分儿媳与儿子、女儿与女婿的不同。因此,儿媳与女婿在继承上的权利平等,也是继承权平等的表现之一。

(5)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权利平等原则

《民法典》第1130条第1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凡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不分男女、长幼,也不论职业、政治状况,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一律平等。

3.遗嘱自由原则

遗嘱自由是自然人生前享有通过订立遗嘱处分自己身后财产的自由权利。继承法最早实行强制保存原则,规定一家财产应由家族中一人(多为长子)继承;继之为强制分割原则,规定一家财产应由各家族平均继承;复次为遗嘱自由原则,规定一家财产究竟归属于何人,应由被继承人以遗嘱自由定之,这为近代以来通行的继承法原则。

关于遗嘱自由是否为继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学者之间存在很大争论。笔者认为,虽然遗嘱自由仅在遗嘱继承与遗赠中适用,但遗嘱自由体现的是自然人对自己财产的自由处分,在继承法中占据着重要位置,因此,遗嘱自由是继承法的最根本原则。随着遗嘱在我国现实生活中采用得越来越多,遗嘱自由原则也会越来越重要。《民法典》第1133条第1~3款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这是《民法典》对遗嘱自由原则的确认。

将遗嘱自由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一是实行遗嘱自由有利于对自然人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彻底保护,充分实现自然人支配财产权利的意志;二是实行遗嘱自由有利于发挥家庭的养老育幼职能;三是实行遗嘱自由有利于减少和预防纠纷,在法定继承中,由于遗产分割容易发生纠纷,而通过遗嘱的方式对自己的遗产预先作出处分,明确了具体的应继份,有利于避免纠纷,维护家庭团结。

遗嘱自由原则具有三方面含义:一是遗嘱内容的确定自由,在设立遗嘱时,有自由确定其遗嘱内容的权利;二是遗嘱形式的选择自由,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条件,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设立遗嘱;三是遗嘱变更、撤回的自由,可以自由变更或者撤回已经设立的遗嘱。

遗嘱自由意味着自然人享有充分的自由,可以订立遗嘱,也可以不订立遗嘱;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订立遗嘱的内容,自由指定继承人,自由确定继承人的应继份,不受其他因素的约束。但遗嘱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在大陆法系国家,各国继承立法通过特留份制度限制遗嘱自由。在起初实行绝对遗嘱自由的英美法系国家,也在20世纪通过相应立法限制遗嘱自由。

我国遗嘱自由原则受到一定限制的表现如下:一是遗嘱要受法律约束,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违法的遗嘱无效;二是遗嘱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否则该遗嘱会被认定为无效;三是实行遗嘱自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否则,涉及该应当保留的必要的遗产份额部分的遗嘱处分无效。

4.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在继承法中,权利义务相一致是否为继承法的一项原则,既有赞成的意见,也有反对的意见。笔者赞同将权利义务相一致作为我国继承法基本原则的主张。

继承法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源于《民法典》第131条关于“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的规定。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享有权利就要承担义务,只享有和行使权利而不履行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虽然基于继承的本质,继承与合同不同,不严格要求权利义务相一致,在继承的产生、遗产的分配等方面也不以权利义务相一致作为决定性因素,但《民法典》规定的继承规则在许多方面体现了权利义务的一致性。把权利义务相一致作为继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有利于保障权利人的权利,督促义务人履行义务,还有利于被继承人生前能得到较好的扶养,促使继承人履行应尽的义务,促进家庭内部的团结互助,也有利于法院处理遗产继承纠纷。这种权利义务相一致所要求的不是严格的对等,不要求等价有偿,而是有弹性的权利义务相一致。

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继承法中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丧偶儿媳和女婿的权利义务相一致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要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本不在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中,但因为他们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所以法律规定他们享有继承权,并且是第一顺序继承人。该规定明显地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2)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权利义务相一致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在遗产份额的分配上,将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尽扶养义务作为获得遗产份额多少的一个考虑因素,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3)接受遗产与清偿遗产债务的权利义务相一致

继承人在接受遗产的同时,必须在所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的限度内,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负担清偿的责任。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是继承人的一项必须履行的义务,如果其接受继承就要履行这一义务,只有履行这一义务完毕还有剩余遗产的,继承人才可以享有获得剩余遗产的权利。

(4)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相一致

有遗赠扶养协议的,只有扶养人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尽了扶养义务,才有权取得遗赠。扶养人没有履行应尽的扶养义务,就不能取得被扶养人的遗产。

(5)遗托的权利义务相一致

遗嘱继承或遗赠附有义务的为遗托,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可以取消其继承或接受遗产的权利。

(6)继父母、继子女、继兄弟姐妹的权利义务相一致

继父母、继子女、继兄弟姐妹之间如果有扶养关系,才可以互相继承遗产,这也从一个方面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7)尽到扶养义务不同的继承人的权利义务相一致

对被继承人生前不负有任何法定的扶养义务而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有权取得适当的遗产。相反,法定继承人虐待、遗弃、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 VQHbzxQI+j5gcExBr2raiIcyq7C5vaaOMyPoRRd9nacv2oSUdn2iYNtZ5OTlnca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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