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顺序如何?
答: 《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举例来说,甲今年十五周岁,和父母生活在一起,还有一个二十二岁的姐姐,在外地工作,那么,甲的监护人就是其父母。但是,天有不测风云,甲的父母遭遇了一场车祸,父亲当场去世,母亲成了植物人,这种情况下,如果甲有爷爷奶奶或姥姥姥爷,爷爷奶奶、姥姥姥爷就成了甲的监护人;如果甲的爷爷奶奶和姥姥姥爷都去世了或者年龄大了、身体不好,无法照看甲,那么甲的姐姐就成了甲的监护人;如果甲的姐姐也出了事,失去监护能力,不能照顾甲了,这时候,如果甲的亲戚看甲非常可怜,想要监护甲,那么在征得甲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的同意后,就可以成为甲的监护人。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之所以要规定监护人的顺序,就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防止未成年人的父母去世后,近亲属之间相互推脱监护职责。
成年人需要有监护人时,监护顺序如何?
答: 《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比如说,甲今年四十岁了,由于一场意外,成了植物人。如果甲有配偶的话,应当由其配偶来担任监护人;如果甲没有结婚,或者甲的配偶已经去世或没有能力承担监护责任的,那么如果甲父母健在或者有子女的话,就应当由其父母或子女作为监护人;如果甲的父母去世了,甲也没有子女,就应当由甲的其他近亲属,比如甲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作为其监护人;如果甲没有其他的近亲属,那么如果有其他人愿意担任甲的监护人的,比如甲的好朋友、邻居等,他们经过甲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的同意后,也可以担任。这里规定监护人的顺序,同样是为了避免当成年人变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近亲属之间相互推脱监护职责。
父母可以通过自己订立遗嘱来为孩子“托孤”吗?
答: 《民法典》第二十九条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根据本条规定可知,法律认可父母在去世之前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来为孩子指定监护人。
比如,甲和乙的孩子丙是一个重度精神病人,甲乙是其监护人,甲和乙担心在他们去世之后,丙得不到好的照顾,就可以选择一个他们信赖的人在他们去世后来担任丙的监护人。这样通过指定的方式确定监护人产生的效果优于通过法定监护顺序确定的监护人,因为通过法定顺序确定的监护人不一定是被监护人的父母最信赖的人,也不一定是最能将被监护人照顾好的人,而通过指定监护人,就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从而最大限度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监护人之间能通过协议方式确定谁担任监护人吗?
答: 《民法典》第三十条规定:“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例如,十二周岁的小龙的父母因意外去世了,他的爷爷奶奶和姥姥姥爷都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都想当小龙的监护人,那么几个人就可以商量一下,最终由谁来当小龙的监护人。需要注意的是,此时小龙已经年满十二周岁,有了一定的认知能力,小龙的爷爷奶奶和姥姥姥爷最终决定的结果也要征询小龙的意见。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时,怎么办?
答: 《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如果有资格的监护人不能通过协议的方式确定监护人,就需要通过指定的方式来确定。指定监护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由被监护人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第二种方式是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例如,小龙的父母去世了,小龙的爷爷奶奶和姥姥姥爷都想做他的监护人,几番争执仍没有达成一致,小龙所在小区的居委会就应当在尊重小龙意愿的基础上,按照最有利于小龙的原则为他指定一个监护人。但是居委会的权力没有那么大,指定的结果并不一定是最终的结果,如果其他有资格的监护人对居委会的指定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指定。当然,小龙的爷爷奶奶和姥姥姥爷也可以不经过居委会的指定,直接到法院申请,让法院指定一个监护人,法院的指定产生最终效力,所有人都要执行。
指定监护人之前,由谁担任临时监护人?
答: 《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被监护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限制了民事行为能力,就需要有一个监护人随时对其人身和财产进行监督和保护。但是,在监护人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后,新的监护人被指定之前,就会存在监护人缺失的情况。为解决这一问题,《民法典》设置了临时监护人制度,在被监护人短暂时间内没有监护人的情况下,由当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民政部门担任被监护人的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可以随意变更吗?
答: 《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监护人被指定后就产生了法律效力,监护人就应当积极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他和其他亲属之间不可以私自变更,也不能擅自将监护责任转移给别人。如果交给别人之后,被监护人在别人那里出了事,指定监护人仍要承担责任。例如,法院指定了小虎的爷爷作为他的监护人,爷爷擅自做决定让小虎的姥爷做监护人,小虎如果在姥爷监护的期间把同学打了,小虎的爷爷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监护人,但是又没有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怎么办?
答: 《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作为他人的监护人,不但要照顾被监护人,还要帮助被监护人从事一些民事行为,因此,想担任监护人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定资格,但如果某个需要被监护的人,连一个有监护资格的人都没有,那该怎么办呢?按照法律规定,那就需要由民政部门或者居委会、村委会担任。也就是说,国家和政府不会放任一个需要被监护的人处于无监护人的状态,实在没有监护人的话,政府就会作为他的监护人。
可以事先协商确定自己以后的监护人吗?
答: 《民法典》第三十三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也就是说,一个身心健康、智力健全的成年人是可以提前找好自己的监护人的。例如,张某今年五十一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他一生养育了两个儿子,担心等自己老了之后,两个儿子对监护责任有争议,就想提前和儿子们商量好,等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由大儿子来担任自己的监护人。张某可以与两个儿子进行协商,确定由大儿子担任监护人后,需要通过书面形式予以记录,否则不能作数。
监护人具有什么职责和权利?
答: 《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法律确立监护制度,就是为了保护需要被监护的人的各项权益。如果被监护人是未成年人,监护人应当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且要照顾未成年人的生活,保护其健康成长,保障其接受教育的权利,还要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如果被监护人是患精神疾病或智力低下的成年人,监护人除了上述责任外,还要积极为其治病,促进其康复。
监护人为履行监护职责,需要由法律赋予其一定的权利,例如,一个十三岁的小孩跟他人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他的父母享有追认的权利,可以自愿选择认可或者不认可,其他人不能干涉;当这个小孩因赠与得到一笔存款时,他的父母可以对其财产进行管理,但不能故意消费或者恶意转出这笔钱款;如果他被别人敲诈、勒索等,父母还要积极保护他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享有代为起诉、控告等权利。
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时,怎么办?
答: 《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法律不会置被监护人于无人照料的状态,而是让政府部门主动承担临时照料责任。例如,如果小明(12周岁)的父母因疫情防控需要集中隔离,没有人能够临时照顾小明这一段时间的生活,那么,当地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就会来安排,以确保小明能够正常生活。
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遵循什么原则?
答: 《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根据本条规定可知,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和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的原则。举例来说,小凡今年十五周岁,其父母因意外去世,他的监护人是哥哥小超。在分配遗产时,小超应当充分考虑到小凡的利益,不能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代小凡放弃继承;如果小凡依法继承了遗产,小超应当对小凡的财产进行管理,可以进行合理投资,但投资所得的利益归小凡所有,小超不能私自占有;如果小凡在继承了二十万元遗产后,想要将其中的五万元捐赠给患癌症的好朋友小丰,此时,小超应当考虑小凡做出的决定是否理智,在小凡充分理解捐赠的法律后果后,若依然选择捐赠,小超应当尊重小凡的意愿。如果被监护人是成年人,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更要注重考虑被监护人的意愿。例如,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其未发病时,有能力判断自己的行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监护人不应当进行干涉。
在什么情况下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应当被撤销?
答: 《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也就是说,出现以下三种情况的,监护人资格应当被撤销:第一,实施了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例如,小晶(七周岁)的母亲因病去世,小晶的父亲作为小晶的监护人,经常酗酒后打骂小晶,那么父亲的监护人资格就要被撤销;第二,怠于或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使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例如,小晶的父亲因犯罪被逮捕,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又不想将监护职责委托给别人,结果小晶无人照顾,此时,父亲的监护人资格也要被撤销;第三,实施了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例如,小晶的父亲利用小晶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就要撤销其监护资格。
谁可以申请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
答: 《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监护人因法定事由需要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时,需要由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而在实践中,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以及居委会、村委会、学校、医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等机构和被监护人关系比较密切,更容易发现监护人是否实施过虐待、遗弃或其他损害被监护人权益的行为,这些人员及组织发现问题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否则,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而不得使被监护人无人照顾。
被撤销监护资格后,监护人还要继续支付被监护人的相关费用吗?
答: 《民法典》第三十七条规定:“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父母、子女、配偶是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其监护资格被撤销后,并不能免除法定的支付义务,还应当继续承担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扶养费的义务。但是,如果监护人是其他人,例如哥哥作为监护人,那么在其被撤销监护资格后,法院指定了他人作为监护人,哥哥就不再需要支付被监护人生活所需的费用,而应由新的监护人承担。
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后,还能不能再恢复监护资格?
答: 《民法典》第三十八条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能够恢复监护资格的监护人,仅限于被监护人的父母或子女。也就是说,父母或者子女在做监护人时没有尽到监护义务,也许是侵害过被监护人的权益,也许是怠于履行监护义务,然后被撤销了监护资格。如果他们还有担任监护人的意愿,在改正自己的行为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监护资格,人民法院应当询问被监护人的意愿,如果被监护人同意,监护人也悔改得很好,人民法院就可以再恢复他的监护资格,那么之前指定他人作为监护人的,指定的监护关系也就同时终止了。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监护人之前是由于实施犯罪被撤销监护资格的,就不能再申请恢复监护资格了。例如,甲长期虐待自己年迈的父母,被认定为虐待罪,那么,即使甲之后对自己的虐待行为后悔不已,真心悔改,也不能再作为其父母的监护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