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到侵害后,要在多长时间内维权才有效?
答: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也就是说,《民法典》分别规定了一般诉讼时效、特殊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一般诉讼时效是三年,但如果其他的民事法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其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规定的人寿保险的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支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是五年,则受益人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五年之内向法院起诉,而不受三年诉讼时效的限制。此外,如果权利人在二十年后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才知道谁是侵害人,此时由于时间太长,难以收集证据,同时也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一般情况下,法院不会再保障其胜诉权,如果确实需要保护的,法院根据权利人的申请,也可以延长诉讼时效。
对于分期履行的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什么时候?
答: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例如,甲欠乙十二万元,承诺分十二期偿还,从1月1日起,每月的1日向乙还款一万元,12月1日前付清。但是甲偿还了三期后,就没有再按约定还款。此时,乙向法院起诉的话,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是从最后一期付款日,也就是从12月1日开始计算,而不是从甲实际违约之日(4月1日)开始计算。
如果受到法定代理人的侵害,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
答: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认知水平和行为能力受限,其人身、财产需要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监管。一旦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定代理人的侵害,他们自身是没有能力主张权利的。法律为了保护他们的诉权,规定对法定代理人的诉讼时效是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也就是更换其他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之时,即已满十八周岁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之时,他们可以再按照诉讼时效规定行使诉权。
如果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何时起算?
答: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未成年人在遭受性侵害之后,监护人提起诉讼的话,法院就需要收集证据、询问事实经过,可能会对孩子内心造成第二次伤害,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发展,加之对社会舆论方面的考量,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往往会放弃诉讼。而受害人成年之后再想请求损害赔偿,按照起算规则往往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对上述情形规定了特殊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即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有权不履行义务吗?
答: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诉讼时效的规定,就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尽早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正当的理由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说明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保护并不在意,此时,义务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因为权利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才起诉,义务人有权不履行义务。但是,如果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义务人出于个人信誉或者不知道可以通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等原因,已经对权利人作出承诺,同意履行义务的,那么在诉讼的时候,不能再反悔。并且,在诉讼之前,义务人已经履行的义务,也不能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再要求权利人返还。
有阻碍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情形时,怎么办?
答: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但是,如果权利人并不是怠于行使权利,而是出现了一些客观情况,比如,因不可抗力滞留在外地,权利人没有办法及时行使诉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则不利于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对权利人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出现了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以确保权利人有充足的时间去行使权利。
哪些情形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重新计算?
答: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当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后,权利人若是没有坐以待毙,而是积极地行使权利,比如通过打电话、发邮件的方式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又或者是义务人主动承诺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就会因义务被履行而归于中断,之前经过的期间归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但是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权利人要将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的证据保存好,以防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再提起诉讼,对方行使抗辩权,自己拿不出证据而导致败诉。
哪些权利没有诉讼时效限制?
答: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因此,并不是所有的请求权都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像一些对权利人非常重要的权利,若使用诉讼时效制度,可能会过度牺牲和让渡权利人的权利,对权利人极其不公平。比如,对于权利人非常重要的房产,侵害人如果非法占有他人房产,不管经过多长时间,都应当归还权利人,而不能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将不属于自己的房产占为己有。再比如,权利人因为义务人不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扶养费,导致不能正常生活,不管经过多长时间,义务人的义务都是存在的,都应该继续支付,以维持权利人的生活。
当事人自己约定诉讼时效有效吗?
答: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也就是说,诉讼时效制度的具体规则由法律说了算,不是当事人约定了就有效的。法律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是三年,当事人就不能自行缩短或者延长。法律规定期间应当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就要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比如,对于分期履行的债务,法律已经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开始计算,当事人就不能约定从第一次不履行之日起计算。法律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中止事由的范围,当事人就不能自行扩大或者缩小范围。如果当事人的约定与法律的规定不相符,那么其约定是无效的。
当事人双方是否可以约定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答: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根据此条规定可知,双方当事人不能做出“不管权利人何时行使权利,义务人都应当履行义务,不能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或类似的约定。之所以不允许做出上述约定,是因为当事人在约定的时候,权利人可能处于优势地位,如果强迫义务人做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承诺,对于义务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另一方面,诉讼时效制度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情形的均要适用,因此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来约定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当事人之间因纠纷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答:《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适用的区别在于,权利人提出申请的机构不同。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适用诉讼时效;权利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优先适用仲裁时效,没有仲裁时效的才能适用诉讼时效。例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劳动仲裁时效进行了明确规定:劳动仲裁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仲裁时效。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比如合同纠纷当事人约定的解决争议方法是仲裁,但《仲裁法》对于合同纠纷没有规定明确的仲裁时效,那就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