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权委托书应当包含哪些内容?
答: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代理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采取书面形式的,被代理人需要向代理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中应当写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并将需要代理人代为办理的事项写清楚,还要写明代理人能实施哪些行为、不能实施哪些行为,以及代理权的行使期限是多久,最后被代理人还要亲自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多人代理同一事项时,应当如何行使代理权?
答: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实践中,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代理人共同代被代理人实施同一个民事法律行为时,数个代理人要共同协商,就如何实施代理行为达成一致的意见,共同行使代理权,而不能一个人说了算,那样的话,其他人就丧失了作为代理人的意义。例如,甲委托乙、丙两人代为与A公司签订合同,那么乙、丙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如果乙单独与A公司签订合同,那么合同效力就存在瑕疵。
违法代理,应当由谁承担责任?
答: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代理的事项本身就是违法的,比如,被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代为销售一批假冒伪劣产品,被代理人肯定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而如果代理人明知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还为其代理的,代理人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代理的事项本身是不违法的,例如,被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代为销售一批合格的产品,但是代理人为了便于销售,私自贴了假冒商标,那么代理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被代理人明知代理人侵害他人商标权,不制止而是默许的,那么被代理人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代理人能代他人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吗?
答: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权益,法律一般不允许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例如,被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购买一批货物,代理人自己就是这批货物的经销商,如果允许代理人代被代理人与自己签订合同,那么代理人有可能会为了自己的私利,以被代理人的名义高价买进自己的货物,从而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但是如果被代理人觉得代理人的行为,并不会损害到自己的利益,从而同意或追认的话,基于民事行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法律是允许的,这种代理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一个人能同时做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吗?
答: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例如,甲委托乙代为卖出一批货物,丙委托乙代为买进一批同类货物,乙就将甲的货物卖给丙,此时乙就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代理的宗旨是要求代理人要为被代理人的利益实施代理行为,要让被代理人的利益最大化,如果乙同时作为甲和丙的代理人,那么乙的代理行为可能会更多地维护一方的利益,从而导致另一方的利益受损,无法保证双方的利益平衡。因此,一般情况下双方代理是被法律所禁止的,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可以将被代理人的事务转委托给第三人代理吗?
答: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被代理人选择代理人时是基于对代理人的信任,才让代理人代为办理事务,代理人不能擅自将事务转委托给他人,因为被代理人对转委托的第三人可能并不信任。如果代理人因故确需将事务转委托给第三人的,需要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
转委托人的行为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代理人还需要承担责任吗?
答: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也就是说,如果代理人在转委托时,得到了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并且其选择的第三人在业务上、人品上是合格的第三人,在指示第三人实施具体行为时也没有过错,那么代理人就不需要对第三人给被代理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如果代理人在转委托时没有得到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除了是为了维护被代理人利益必须紧急转委托的情况外,代理人要对第三人给被代理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代理人无权代理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会发生什么法律效果?
答: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的,代理行为的效力是不确定的。此时,如果被代理人认为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是行为对自己有利,那么他可以进行追认,追认后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代理行为有效;如果被代理人认为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对自己不利,那么他可以拒绝追认,代理人的行为就成了无权代理,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发现代理人无权代理,可以怎么做?
答: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代理人无权代理的,代理行为的效力是待定的,而相对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可以主动行使催告权。例如,甲冒充A公司的员工与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B公司可以在合同签订后的三十日内向A公司催告,要求A公司履行合同。A公司如果拒绝追认,可以以甲无权代理为由直接拒绝履行合同,也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不做表示,该合同对A公司均不发生效力。另外,善意的相对人还享有撤销权。例如,如果B公司在与甲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甲是无权代理,之后才知道甲无权代理的事实,为了避免损失,B公司可以直接把这个效力待定的合同撤销掉,不必再去催告A公司履行合同,B公司自己也不需要再履行合同。
代理人无权代理,被代理人又没有追认,合同应当由谁履行?
答: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所谓善意的相对人,也就是在与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时,不知道代理人是无权代理的相对人。代理人无权代理,被代理人又没有追认的,那么代理人与善意相对人之间的行为就与被代理人无关,善意相对人只能让无权代理人履行合同。同理,如果善意相对人因为代理人的行为受到损失,不能要求被代理人赔偿,只能要求无权代理人赔偿。
明知代理人无权代理仍与其签订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
答: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所谓恶意相对人,是指在与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时,明知代理人是无权代理仍履行相关事务的相对人。相对人明知代理人无权代理,仍然与其签订合同,其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和无权代理人按照彼此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代理人无权代理,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吗?
答: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例如,甲原为A公司的员工,经常代表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同,但甲因个人原因从A公司离职后,仍然使用A公司之前给他的授权委托书与不知情的B公司签订合同。那么,B公司根据授权委托书和以往的经验,完全有理由相信甲有代理权,因此,B公司与甲签订的合同对A公司发生效力,A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