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和妻子因为家庭生计,各自上班无法照顾儿子,孩子从妈妈休完产假就被送到同市邻区的奶奶家,夫妻俩只有在周末或是节假日的时候回去陪伴儿子。很快,孩子到了上幼儿园的年纪,考虑到接送的问题,孩子还是在奶奶家附近上了幼儿园。朱某为儿子办理入园手续时,需要填写监护人信息。他竟一时不知该写谁,自己虽然是孩子的爸爸,但是孩子平时都跟着爷爷奶奶生活,监护人一栏是不是该填爷爷奶奶呢?那么请问,谁才是孩子的监护人?
父母才应该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所谓法定监护人,是指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人。
我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顺序。首先,该条第一款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父母与未成年子女有着最为直接的血亲关系(亲生的为自然血亲,收养的为拟制血亲),因此父母自然就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其次,该法条第二款规定,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能由爷爷奶奶、姥姥姥爷等亲属作为监护人。如果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后,在该种情形下也可以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本案例,虽然孩子日常生活起居都是由爷爷奶奶照顾,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孩子的父母均在世且都有监护能力,因此父母才应该是法定监护人。故,幼儿园统计监护人信息一栏应该填写孩子父母的信息,而不应该填写爷爷奶奶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依依出生后,爷爷奶奶就以孩子的名义出资购置了一套房产,并办理了所有权证书,所有人为依依一人单独所有。依依的父亲武某一直经营钢材生意,后因为多种原因,生意一落千丈,遂决定将女儿依依名下的房产卖掉。孩子的爷爷奶奶知道此事后坚决反对。武某声称自己是依依的监护人,女儿年幼,凡事就应该由父母做主。那么,武某作为依依的监护人是否有权出售女儿名下的房产呢?
武某虽然是依依的监护人,但却无权销售依依名下的房产。我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比较宽泛地规定了监护人不得从事的行为,即不得随意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且不得干涉未成年人独立自主处理其认知能力范围内的事务。而对监护人不得从事的行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章第十七条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不得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放任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加入邪教组织,不得放任未成年人染上吸烟、赌博等恶习,不得干涉未成年人接受教育,不得迫使未成年人结婚、订婚,不得放任未成年人进入成年人活动场所等。总而言之,监护人的职责是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不得做出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各种行为。
具体到本案例,依依名下的房产是爷爷奶奶赠与她的财产,依法属于依依个人,武某虽然是依依的监护人,但将依依的财产出售用于为自己偿还债务、周转资金,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在此需要提醒家长的是,法律对未成年人父母履行监护职责,规定了禁止实施的行为。因此,作为监护人的父母要自我约束,不能从事法律禁止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第三款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三)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参与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侵害;
(四)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吸烟(含电子烟,下同)、饮酒、赌博、流浪乞讨或者欺凌他人;
(五)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六)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七)放任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八)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以外的劳动;
(九)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十)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金某的丈夫常年在外工作,只有金某带着姐弟俩在家生活。但金某打麻将上瘾,有时通宵不睡,因此越发怠于照顾孩子。听邻居讲,她性情暴躁,家里时常有吵闹声;尤其对女儿,自己一不顺心,轻则辱骂,重则殴打,有时还不给饭吃,女儿身上总是伤痕累累。因为经常被责骂,女儿从一个活泼的小姑娘变得胆小、敏感、懦弱,甚至不敢和同学们交流。那么,对于金某严重损害孩子身心健康的行为,能撤销其监护权吗?
金某的监护权可以被撤销。我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当监护人实施了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时,可以被撤销监护权。此项规定是指,只要监护人实施了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就可以被撤销监护权,并不以监护人是否真正给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的损害结果为标准。
除此之外,监护人如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也会被撤销监护权,如遗弃未成年人,拒绝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生活、教育或医疗条件,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照管状态等。
该条第一项第三款也规定了“兜底条款”,包含了所有可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上述法律规定是为应对监护侵害行为而构筑的最后一道防线,通过彻底剥夺监护人监护资格的方法,使未成年人能够有效远离侵害的威胁。另外,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零八条同样规定了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严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被撤销监护权。
在此需要提醒家长,作为孩子的父母,如果如金某一般,不认真履行监护职责,而是实施侵害孩子身心健康的行为,轻则被撤销监护权,重则会被给予治安处罚,甚至面临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一百零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严重侵犯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撤销监护人资格。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利利的父母因意外过世后,孩子后续生活问题就成了亲属们面临的首要问题。利利的爷爷奶奶有一儿一女,姥姥姥爷只有利利妈妈一个女儿,现在利利的爷爷奶奶、姥姥姥爷、姑姑都想抚养他。对于两家老人来说,子女去世了,利利就是子女生命的延续。利利的姑姑则认为两家老人年龄大了,不能很好地照顾孩子,自己应该是最合适照顾利利的人选。那么,到底谁可以成为利利的监护人呢?监护人的顺序又是怎样的呢?
我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未成年人父母去世后亲属作为监护人的详细顺序:首先是祖父母、外祖父母,这是并列的第一顺序;其次是兄姐,是指未成年人有抚养能力的兄或姐;最后是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
通过法律明确监护人顺序,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相互推卸责任。当然,现实中也会出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具有监护资格的人都愿意担任监护人,或者应当担任监护人的人认为自己不合适担任或认为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更适合担任,在这种情况下,监护人又应如何确定呢?
我国《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当地民政局)指定监护人,如果亲属对指定监护结果不服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如果有当事人担任监护人的意愿特别强烈的,其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以最终确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确保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本案例,利利的爷爷奶奶(祖父母)、姥姥姥爷(外祖父母)是第一顺序的监护人,姑姑则属于第三顺位的监护人。首先应当由利利的爷爷奶奶或者姥姥姥爷担任监护人,如果双方都缺乏抚养能力了,则可以由利利的姑姑担任。如果三方均争抢利利的监护权,那么就由利利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是民政局指定利利的监护人,指定监护人后,其他人不服该指定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如果利利的姑姑想担任其监护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帅帅虽未成年却经历了许多变故。父母先后去世,姥姥姥爷也去世多年,在没有其他亲人的情况下,爷爷奶奶还不想抚养他。当地居委会经调查,帅帅的爷爷奶奶年岁并不大,且身体健康,也有退休金,于是多次规劝二人抚养帅帅,但二人一直借口身体不适推脱。那么,爷爷奶奶对帅帅是否有抚养义务呢?
我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去世后,祖父母(外祖父母)是第一顺序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相应的监护责任,照顾看管未成年人成长。
同时,该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条件,首先,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均去世;其次,被抚养人必须是未成年人;最后,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具有负担能力,即身体状况允许抚养未成年人且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是隔代直系血亲,也是除亲子关系之外最近的直系血亲。祖孙之间虽然不同于亲子关系,没有直接的、法定的抚养义务,但是基于我国历史传统、亲属感情、公序良俗等,我国法律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在特定条件下,承担抚养义务,这也是对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体现。
本案例,帅帅尚未成年,其父母均已去世,爷爷奶奶身体健康、有退休金,而帅帅的姥姥姥爷恰也已去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帅帅的爷爷奶奶是法定的第一顺序的监护人,且二人具有抚养帅帅的能力,爷爷奶奶应当抚养帅帅,而不应该推卸监护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第一款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倩倩的父母都是某市医院的医生,倩倩平时多由在本市居住的姥姥姥爷照料。某日,因突发情况,倩倩居住的区域实行了管控措施,倩倩的父母因工作需要,都不能回家,此时又恰逢姥姥姥爷外出探亲,倩倩的爷爷奶奶等其他亲人都在外地生活,因距离太远根本无法照顾孩子,致使年仅9岁的倩倩只能独自在家。那么,在这种紧急状况下,倩倩应该由谁照料呢?
我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遇有紧急情况,父母无法尽监护职责,未成年人又无其他亲属照料时,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民政局)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对于9岁的倩倩无人看管的情况,应由居住地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或是民政局承担暂时照料责任,负责给孩子提供生活、安全等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十四条 第四款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范某与妻子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如今两人的儿子都已经5岁了,可范某自己却一直像个没长大的孩子一样,对待工作也是三天打鱼两天晒网。妻子忍无可忍提出了离婚,并且儿子的抚养权归范某,范某则让儿子一直跟着奶奶生活。这天,好不容易回家一趟的范某,在楼下看见儿子正在与几个大孩子打闹,由于一贯责任心不强,就视而不见,自顾上楼了。没多久,邻居急匆匆来敲门,说范某的孩子被别的孩子欺负了,头流着血,已经被居委会的人送到医院去了。请问,范某的行为是否违法?
依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家长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方面的保障。这一保障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要为未成年人创造安全的生活环境,避免未成年人遭到伤害;第二,家长不得侵害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例如对未成年人实施家暴行为等;第三,当未成年人受到伤害时,家长要及时制止,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保证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家长在未成年人受到侵害时并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职责,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居委会、村委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有权对其进行训诫。如果情节严重,家长还需要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本案例,范某明明看到儿子被欺负,却没有上前了解情况,显然没有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导致儿子被打伤送往医院。根据法律规定,作为监护人没有依法为孩子提供安全保障,对孩子采取保护措施,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规定,范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
……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采取保护措施;情况严重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报告。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小帅的父母经营着一家公司,事业很成功,但对儿子却少有陪伴。小帅从小在爷爷奶奶的娇惯下生活,随着年龄增长,开始叛逆。
前不久,小帅过15岁生日时,提出生日愿望是想让爸爸为他租一间公寓,他要自己一个人住。一听儿子要脱离监管自己独立,爸爸顿时反对,小帅居然绝食表示抗议。老人家见孙子不吃不喝心又软了,但同时也认为小帅还不能单独生活。那么请问,法律对此有何规定?小帅能自己一个人住吗?
依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脱离监护的情况下单独生活。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身体基本发育完善,具备了一定的劳动能力,可以依靠劳动获取生活来源,才可以独立生活。但是,这并不代表一旦未成年人年满16周岁,家长就不需要再履行监护和抚养职责。如果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没有生活来源,家长仍然需要为其负担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由于小帅未满16周岁,还不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依据法律规定,家长不能同意他独自居住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甜甜的爸爸因工作原因,经常出差在外,大多数时间由妈妈带着她和弟弟生活。甜甜今年12岁,弟弟今年5岁。妈妈熊某是某医院医生,日常爸爸不在家时甜甜就格外懂事,很心疼妈妈的忙碌。某日,妈妈因急诊加班无法找到替班大夫,只得将姐弟俩锁在家里过夜,并叮嘱甜甜照护好弟弟,等待妈妈明早赶回来,送他们姐弟上学。请问,家长能将两个孩子单独留在家中吗?
依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未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家长必须随时保证其处于有人看护的状态。如果家长因工作等原因暂时无法看护未成年人的,应当通过将未成年人送到学校或幼儿园、托付给他人照顾等方式,保证未成年人能够得到临时照护。需要注意的是,临时照护人不能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人员担任。
本案例中,甜甜只是一个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无法作为临时照护人照顾弟弟。因此,妈妈不能将孩子留在家中过夜,可以托付信任的成年邻居、亲戚、朋友等代为照顾孩子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护。
詹某夫妻有了孩子后,一直是妻子在乡下老家带孩子。随着孩子长大,开销也越来越多,妻子也不得不外出打工。但孩子谁来带呢?詹某的父亲早已去世,母亲患有间歇性精神病,虽然平时很正常,但是一旦发病就有暴力倾向。妻子的父母则远在外省,远水解不了近渴。剩下的亲人就只有孩子的姑姑,虽然孩子与姑姑很亲,姑姑也很喜欢自己的侄子,但詹某担心让她帮忙照顾自己的孩子,会影响她搞对象耽误结婚。请问,他们可以将孩子托付给谁照顾?
家长应当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照顾未成年人的生活。但是,有时可能会因种种原因,在一段时间内无法完全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在这样的情况下,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家长应为未成年人寻找其他照护人。在选择照护人时,应当避开下列人员:(一)曾实施性侵害、虐待、遗弃、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二)有吸毒、酗酒、赌博等恶习;(三)曾拒不履行或者长期怠于履行监护、照护职责;(四)其他不适宜担任被委托人的情形。
法律规定,无正当理由是不得将孩子委托他人照护的。詹某和姜某因生活所迫,必须外出打工,才将孩子暂时托付给他人照顾。在目前的人选中,詹某的母亲因身心健康状况不佳,显然不符合被委托人的条件,即对于法律规定的不得作为被委托人的情形父母一定要认真考量。而孩子的姑姑与孩子有感情,因此最为合适。父母可以与其沟通,并询问孩子的意见,最终确定是否要让孩子和姑姑一起生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确定被委托人时,应当综合考虑其道德品质、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与未成年人生活情感上的联系等情况,并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被委托人:
(一)曾实施性侵害、虐待、遗弃、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
(二)吸毒、酗酒、赌博等恶习;
(三)曾拒及不履行或者长期怠于履行监护、照护职责;
(四)其他不适宜担任被委托人的情形。
乔某是个单亲妈妈。因想得到去外地分公司担任总经理的机会,乔某将女儿托付给自己父母照顾,独自前往外地。上任后,因工作十分繁忙,她除了按时将女儿的抚养费交给父母,平时根本没时间和女儿联络,更谈不上过问孩子的生活、学习和心理状况。女儿只有9岁,姥姥姥爷尽管付出很多时间陪伴,但因妈妈与孩子缺少亲情沟通,孩子感受不到妈妈的爱护,内心很失落,于是老人开始非常担心孩子的身心健康。乔某却对父母说,现在只想专心挣钱,提高女儿的生活质量。请问,将孩子托付给他人照顾以后家长就放弃关爱,违法吗?
将未成年人委托给他人后,并不代表全部的监护职责一并转移给他人,父母仍然需要履行监护职责。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后,需要尽到以下三个方面的义务:首先,应当将委托照护情况通过书面形式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并且与相关组织、机构保持沟通,时刻了解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其次,应当定期与未成年人和被委托人联系和交流,确保未成年人能够感受到关怀和爱护;最后,如果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出现异常情况,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及时采取相应的干预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本案例中,乔某虽是因为要专心发展事业,给女儿创造好的物质条件,但将女儿委托给姥姥姥爷后,工作再忙也应“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这是法律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照护。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加强和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的沟通;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到被委托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等关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
董某因身体不好长期吃低保,家庭生活困难,不想让女儿参加高考。但女儿却背着父母报名参加了高考,直到收到录取通知书后才将这件事告诉家长。董某得知后表示,如果女儿坚持要去上大学,他是不会供的,让女儿“自谋生路”。请问,董某如果不供女儿上大学,是否违法?
依据《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应当依法保障子女接受教育的权利。同时,《义务教育法》第四条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也就是说,从原则上讲,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只需要负担义务教育范围内的教育费用。对于超出义务教育部分的教育费用,在法律上是没有义务为未成年人支付的。
本案例中,董某不愿意继续为女儿支付大学阶段的学费,从法律上讲,一方面,大学超出了义务教育的范畴,董某没有义务继续供女儿读大学;另一方面,进入大学阶段后,董某女儿将年满18周岁,是一名成年人,董某不再对女儿负有抚养义务。因此,董某无需为女儿支付大学阶段的学费。但是,从道德和情理上讲,家人应当互相关爱、互帮互助。董某可以帮助女儿申请助学贷款,以便继续完成学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二条第一款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第四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
(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
莫某与前女友同居生活了5年,并育有一个孩子。但最终两人因琐事分手,孩子由女方直接抚养。之后,莫某经人介绍认识了年轻美丽的韩某。莫某为了不让韩某发现他已经有个孩子,便与前女友和孩子断绝了一切联系,也没有再按照约定每个月给孩子抚养费。请问,莫某的行为是否合法?
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的规定可知,在法律上,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地位是平等的。也就是说,无论子女是否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出生,只要与父母之间存在血缘关系,父母就有义务将其抚养长大,对其承担抚养、教育和保护的责任。如果父母因非婚生子女的身份不履行抚养义务的,那么未成年子女有权利要求其依法给付抚养费。
莫某与前女友的孩子虽是非婚生子女,但是,这不能否定莫某与孩子之间存在父母子女关系的事实,莫某仍然需要对这个孩子承担抚养义务。莫某没有直接抚养孩子,应当按照与前女友之间的约定定期向孩子支付抚养费。莫某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并不会因为其成立新的家庭而终止,即使与他人结婚,又生育了其他孩子,也仍然需要对与前女友的孩子负担抚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当年,凌某和苗某在父母的催促下匆匆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是很好。孩子出生以后,两人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大,但碍于世俗的眼光及父母的反对,两人并没有离婚。孩子3岁时,凌某以工作为由,从家里搬了出去,在公司附近另外租了一间房子居住,此后基本上不回家,对孩子也不闻不问,孩子全靠苗某一人抚养。眼看儿子都要到上学的年纪了,凌某却一直没有向苗某付过抚养费。苗某考虑到等儿子上学以后开销势必会增加,于是,想要向凌某索要这几年的抚养费。请问,苗某和凌某还没离婚,能要求凌某支付抚养费吗?
在大部分情况下,抚养费是夫妻离婚后,由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给子女的费用,是履行对子女抚养义务的体现。因此,抚养费纠纷大多发生在夫妻离婚之后。但是,有时也会出现夫妻尚未离婚,一方或双方不对子女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对此,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子女有权要求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给付抚养费。
在上面的案例中,凌某和苗某虽然尚未离婚,但是两人一直分居,凌某也并没有对儿子尽到应尽的抚养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苗某有权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替儿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凌某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抚养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多两岁时妈妈因病去世,多多的爸爸王某就既当爹又当娘。看外孙女可怜,姥姥便将多多接到自己家抚养,让王某专心工作。刚开始,王某每个月都会向老人家支付多多的抚养费。可几年后,王某建立了新的家庭,并且与新一任妻子又生了一个孩子。此后便再也没有给过多多的抚养费。孩子平时的吃穿用度及上学报课外班的费用,都是由姥姥姥爷支付。老两口因退休金有限,于是向王某索要多多的抚养费,但是王某以他们是自愿抚养多多为由拒绝支付。请问,王某应该向姥姥支付自己孩子的抚养费吗?
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义务。也就是说,子女在成长过程中需要的生活费、医疗费、学费等费用,都应当由父母来支付。如果父母不支付这些抚养费用的,未成年子女有权依据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的规定,采取法律手段要求父母支付。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只有未成年人的父母均去世或者没有抚养能力的时候,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才有抚养未成年人的义务。本案例中,多多的父亲仍然在世,并且有着正当工作,完全有能力抚养多多。姥姥并没有抚养多多的义务,老人帮忙照顾多多,是出于外祖父母对外孙女的关心,虽然是自愿的,但是多多的抚养费仍然需要由王某来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第一款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小光从小就不爱学习,由于成绩差自信心受损,初中毕业便不再上学。父母失望之余也对他疏于管教,因此小光经常发生惹是生非要父母赔偿的事情。后来,小光的一个朋友向他推荐了一款网络游戏。自从接触这款网络游戏以后,他就嫌家里的电脑不够流畅,还会和几个朋友约着一起到网吧去玩儿。父母知道小光经常出入网吧,但又觉得去网吧总比每天到处惹事好,便放任自流。请问,家长明知孩子经常出入网吧而不制止,合法吗?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管理,帮助他们培养健康向上的兴趣爱好。当发现未成年人的行为不当时,应当及时制止并纠正。依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如果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入网吧等不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时,必须制止并纠正未成年人的行为。如果像小光的父母这样,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不管不顾继续放任,说明家长并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职责。当地居委会、村委会及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等,都可以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监督其履行监护职责。
提示家长,还应对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黑网吧”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
(六)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七)放任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
秀秀不仅学习成绩优秀,人也长得亭亭玉立,是人见人夸的好孩子。父母从小就对秀秀管教很严,各种补习班从不间断,自从秀秀上了高中以后,他们不仅仅看重女儿的成绩,还担心女儿会早恋。于是,夫妻俩常常偷偷翻看女儿的日记本、IPAD、手机的信息和通话记录等,试图找出女儿是否早恋的蛛丝马迹。女儿发现后与父母大吵一架,认为他们侵犯了她的隐私。请问,未成年人也有隐私权吗?父母偷看孩子的日记、通讯信息行吗?
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的规定,每个人都享有隐私权,即使是未成年的孩子也不例外。未成年人虽然还没有完全发育成熟,但他们享有完整的人格,人格尊严应当得到尊重。在教育未成年子女时,父母和其他监护人应当注意方式方法,尊重未成年子女的人格权。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及《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五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进行家庭教育时一定要注重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
本案例中,家长因为担心女儿早恋影响学习,便私下偷看女儿的日记等隐私信息。虽然父母的出发点是为了女儿好,但方式方法是不对的。肆意侵犯女儿的隐私并不能从根本上遏制女儿早恋,反而会造成孩子对父母的不信任感,让亲子关系出现裂痕。如果女儿真的出现早恋问题,父母也应首先与女儿沟通和交流,更应依法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四条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
(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
第五条 家庭教育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尊重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个体差异;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三)遵循家庭教育特点,贯彻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
(四)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社会教育紧密结合、协调一致;
(五)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措施。
小丽的爸爸在村里是有名的重男轻女的人,认为女孩读那么多书一点用都没有,早早就打算着让女儿出嫁,省下钱供儿子上大学。
于是,女儿初中刚一毕业,他就联系当地的媒人说亲。尽管女儿想要继续上学,但在父亲的强迫下,只能与媒人介绍的对象相亲。父亲还替小丽做主,直接和对方定下了婚约,约定半年以后举办婚礼。请问,强迫还未成年的女儿相亲嫁人是否合法?
依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第九项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也就是说,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仅不能主动要求未成年人结婚,当未成年人自愿结婚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还应当制止。
一方面,未成年人身心尚未完全发育成熟,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没有能力组建家庭、承担家庭的责任,未成年人的主要任务应当是好好学习,在未来成为建设国家的人才;另一方面,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七条的规定,未成年人并没有到达法定结婚年龄,无法在法律上缔结婚姻关系。
小丽刚满15周岁,还是个未成年人。父亲强迫女儿相亲的行为不仅违反法律,也违背了作为父母应当尽到的责任。家长必须扭转观念,依法履行家长职责。至于结婚的问题,应当等到女儿到达法定结婚年龄以后,由女儿自己决定是否要和他人组成家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
(九)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