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逝者精子冻存事件
——逝者生育权与生殖细胞处置权归属

案情回顾

30岁的林峰某日晨跑时突发心脏病不幸身亡。林峰和妻子李雪才刚刚结婚不到1年,膝下无子。突如其来的噩耗让李雪悲痛万分,她深爱着丈夫,希望能够拥有他们自己的孩子,故思索能否从丈夫的身体中获取精子,通过辅助生殖技术怀上孩子,为了逝去的丈夫,也为了自己。

法律问题分析

逝者取精生育主要涉及辅助生殖技术(assisted reproductive technology,ART)的使用。在我国,针对ART的法律、法规包括《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精子库办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以下简称《原则》)、《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以下简称《规范》)、《人类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以下简称《指导原则》)。

逝者取精涉及如下法条。第一,《办法》第三条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规规定。”第二,《原则》中提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是治疗不育症的一种医疗手段”,并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伦理原则中要求“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在夫妇双方自愿同意并签署书面知情同意书后方可实施”“如果有证据表明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将会对后代产生严重的生理、心理和社会损害,医务人员有义务停止该技术的实施”“医务人员不得对近亲间及任何不符合伦理、道德原则的精子和卵子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第三,《规范》规定:“实施体外受精与胚胎移植及其衍生技术的机构,必须遵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的规定,并同不育夫妇签署相关技术的知情同意书”“禁止在患者不知情和不自愿的情况下,将配子、合子和胚胎转送他人或进行科学研究”“禁止给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依据如上规定,可拒绝李雪获取亡夫精子和通过ART生育的主张。

首先,逝者取精生子并非医疗目的。目前,我国所有法律、法规中均未对何为“医疗目的”进行明确界定,但基于理性人假说,大多数人认为医疗目的在于治愈、恢复、替代因疾病导致的功能缺失、提升生命质量或避免早逝。现有法规和指南将ART视为治疗不育症的医疗手段,而李雪并未患有不孕不育症,其生育功能完好,其丈夫目前处于死亡状态,且死亡本身并不是疾病,更谈不上不育,获取精子也并非为了治疗其他人的疾病。

其次,李雪的主张不符合现有法规所要求遵守的伦理原则。一是知情同意原则。《原则》和《技术规范》均要求使用ART必须获得夫妇双方的知情同意,且精子入库需获得供者明确的知情同意。然而,林峰已死,无论是作为丈夫,还是希望冻精的个体,事实上均已无法给出同意。即使李雪声称丈夫林峰曾明确表达过意愿,也不代表应实施冻精生子,该行为还需考量后代利益。二是保护后代原则。该原则要求,如有证据表明ART的使用会对后代产生严重生理、心理和社会危害,医务人员有义务停止该技术的实施。在本案中,李雪主张逝者取精生子,人为制造单亲家庭,从当前社会看此类ART应用不符保护后代原则。

最后,《规范》中明确禁止为单身妇女实施ART。通常,人们将此规定理解为禁止所有单身女性(含丧偶)使用ART,这意味着医疗机构不应向李雪提供ART进行取精生子。然而,对于单身妇女使用ART技术目前尚存争议。丧夫后女性要求实施ART的情况在我国已有先例,其前提大多为夫妇生前已开始进行ART干预,双方当时均符合ART相关法律、法规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且双方均签署了ART干预的同意书。例如,2004年卫生部特批丧夫妇女使用丈夫离世前两人冻存的含有双方遗传物质的胚胎继续妊娠生育。然而,本案并不属于此类情况。一方面,精子与胚胎不同,前者仅含有一人的遗传物质,而胚胎携带有夫妇双方的遗传物质。如果说夫妇一方死后仍留有冻存胚胎,基于胚胎含有健在一方的遗传物质,故支持健在者使用该胚胎实现生育后代的目的,但对于死者精子的处置则无法套用这一逻辑。另一方面,李雪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林峰生前明确表达过希望生育后代,更不用说是否同意在自己死后李雪通过逝者取精的方式生育。

可能有人主张将精子当作逝者的遗产处置。胚胎具有发育成为人的潜能,在伦理和法律上常会将胚胎视为特殊的物,而精子本身并不具备这样的潜能。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精子可以随意被处置。精子不仅携带有个体的遗传物质,并且其是通过ART生育的必要条件,精子也属于一种特殊物。《民法典》第一千四百零七条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林峰的精子显然不应被当作遗产处置。即使在司法判决中可能会将处置权归于李雪,如“无锡冷冻胚胎案”的判决,但该处置权仍是一种受限的权利,权利的行使仍需符合现有法律法规。正如前文对法条的分析,无论李雪是否获得对于林峰精子的处置权,都不允许使用亡夫的精子通过ART生育后代。

伦理问题分析

本案例涉及的伦理问题包括:应允许配偶对逝者精子进行冻存吗?是否应允许使用冻存的精子生育后代?如果个体此前就是否冻存配子、是否希望生育后代表达过明确意愿,是否应允许冻存和使用ART生育?

我国目前缺乏针对ART的高阶立法,对于诸多ART所引发的伦理学问题缺少法律上的明确规定。本案例的焦点看似是逝者精子冻存,但冻存的目的是希望通过ART生育,故随后的伦理学讨论将集中在是否应允许使用逝者精子生育后代,而对于仅仅冻存精子却无生育意愿的情况不做讨论

(一)自主性

案例中涉及的利益攸关方包括逝者的妻子李雪、逝者林峰、可能的未来后代、医疗机构及社会整体。本案例的伦理学问题起因于李雪提出的冻存丈夫精子的诉求。李雪的心情可被理解,经受丧夫之痛需获抚慰,通过获得逝者精子并生育带有双方遗传物质的后代对于李雪而言可被视为抚慰和寄托。但并非所有的诉求都可得到伦理学辩护,该冻精需求能否得到辩护仍需进一步论证。

李雪刚刚经历丧夫之痛,其希望生育的意愿是否为自身真实意愿的表达,是否属于自愿决定都有待考证。情绪会影响个体决策,这在日常生活或医疗情境中时常出现。林峰的父母经历丧子之痛,我们不排除父母会对李雪施加生育压力,也不排除在性别仍旧不平等的当下,李雪的决定可能受到社会和文化的影响甚重。这提示我们对于是否接受李雪的诉求需慎重对待。

自主性的边界常常涉及对他人利益的影响。在本案中,虽然主张冻精的是李雪,但精子来源于林峰。这表示尊重李雪的自主性并非对其自己身体的处置,而是对丈夫身体的处置,这将直接对林峰产生影响,并影响未来后代的利益。尽管林峰已死,但其人格利益仍有留存,应给予尊重,其中包括对于是否冻存精子和生育这类对其残存人格具有重大影响的决定。这表示,在是否冻存以及随后生育的问题上,除考量李雪个人意愿外,还需判断林峰就此事的意愿,并考虑后代利益。

林峰已死,有关是否冻存精子和生育后代的问题我们无法获得直接答案。对此,可分情况讨论。第一,林峰生前可能与李雪、其他家人或朋友表达过希望有自己孩子的想法。对此,李雪和其他家人应提供证据证明林峰曾表达过生育意愿。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林峰是否明确表达过即使自己过世也希望妻子通过ART生育二人后代。之所以应考量后者,在于双亲都在世时生育后代,与只有一方健在时生育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情境。如林峰可能认可婚后与妻子共同抚养后代,但并不希望自己死后妻子取精生育,因在他看来后者会给妻子造成沉重负担。

第二,林峰此前就是否生育未曾表达过任何意见。对此,至少有两种方案。一是通过了解林峰的人,如李雪、其他家人或朋友从林峰的日常生活中推断他是否希望生育后代,是否希望即使自己过世也同意妻子取精生育。可以想象,在缺乏明确意愿表达的情况下这种推断是极难的,尤其涉及过世后生育问题。二是评估死后取精生子是否符合林峰的利益。虽然林峰已过世,但仍残存部分人格利益,生者应评估取精生子是否符合林峰的利益。评估可能会涉及有关自主性的论证,因李峰已死,是否取精和生育并不对他构成任何形式的伤害,更多的是基于其自主性人格利益的考量。

无论林峰是否就生育表达过意愿,即使明确表达了,甚至留下可靠的书面或影像证据表示即使自己过世也同意妻子取精生子,仍不能够对逝者取精生子进行充分辩护。因为生育涉及到第三方——孩子的福祉。

(二)后代福祉

孩子的出生都是被决定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夫妇或他人对孩子的出生不负有任何道德责任。例如,夫妇在备孕、妊娠期间避免吸烟、饮酒,注意药物使用和接触辐射等,以避免或降低环境对孩子健康的负面影响。此外,社会普遍认为潜在父母和政府应当为孩子的出生做好准备,包括但不限于经济、环境和心理等。这些考量背后的伦理学基础是对孩子的福祉和尊严的尊重。

我们可将福祉理解为一系列正当利益的集合,如生存、健康和自由发展等。福祉是讨论尚未出生的实体、未成年人和其他缺乏同意能力者的重要伦理和法律原则,《儿童权利公约》《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典》等都涉及该原则,其核心包括对孩子福祉的考量。

回归本案,我们需要评估逝者取精生育是否符合孩子的福祉。回答该问题,我们首先需回应一个悖论,即非同一性(non-identity)问题。本案存在两种情境,一是从逝者体内获得精子,随后与李雪的卵子结合形成受精卵,并成功生下孩子A,人为制造单亲家庭;二是在不允许如此操作或技术无法实现时,A根本不会存在。在非同一性悖论中,A出生在单亲家庭和A根本不存在两种状态相比,被认为不具有可比性。因此,一些人认为难以从福祉去判断出生与否,即逝者取精生子,是否符合孩子的福祉。如果我们认可福祉的判断应基于现实存在的道德客体,则显然只有孩子的存在成为可能,即允许取精生子,方可进行判断。法律中对于个人权利的保护也有相近之处,如《民法典》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虽然出生带有疾病或生活在单亲家庭,难以与不出生这一状态进行价值比较,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不对人的出生进行限制,否则将得出违反道德直觉的结论。例如,一对聋人夫妇或其他残障夫妇,在本可生育出不带有残障的后代的前提下,要求通过ART挑选出一个与他们具有相同残障的孩子;或夫妇故意挑选一个携带有遗传疾病的孩子,尽管持有这一想法的夫妇可能几乎不存在。出生带有残障和不出生相比没有可比性,难道因此就应允许夫妇如此使用ART吗?绝大多数人从道德直觉出发,都会表示否定,但如何应对非同一性问题?这里存在两种路径。

第一条路径是直接对比出生与不存在之间的好坏。此类对比中,争议最小的莫过于当胚胎携带有严重致病基因时,人们普遍认为与其让胎儿生下后经受巨大痛苦,不如不存在,即认为患有某些严重遗传疾病的个体是不值得活的(life not worth living)。但在本案中,并不涉及疾病问题,成长在单亲家庭是否等于不值得活存在巨大争议。

第二条路径是非人格(impersonal)利益的考量。这并未直接解决非同一性问题,但为ART技术是否应被允许使用提供了重要的伦理参考。可将该路径理解为在使用ART技术生育后代时,应当设立某种选择的(最低)标准,以评估是否应允许ART的使用。换句话说,就是判断哪些潜在的人(胚胎)被允许移植并最终成为人(person),应满足怎样的条件。更直白的表述是,允许通过ART制造怎样的人类。这类似于社会对于药品、食品、化妆品和汽车等有严格的生产或制造标准,这一标准是最低准入标准,在此之下的产品不被允许投入市场。在ART中,人们需制定的是某种针对“可接受”胚胎的最低标准,而这无所谓存在与否,以及哪个具有独特同一性的个体存在与否,故无须考量非同一性问题。

这一路径在一些国家的法律中有所体现。英国《人类受精和胚胎学法案1990》( Human Fertilisation and Embryology Act 1990 )提到,“除非考虑了受(辅助生殖)治疗的孩子的福祉(包括孩子对于养育支持的需要),以及任何因孩子的出生而受影响的其他孩子的福祉外,女性不应被提供(辅助生殖)治疗服务”。该法条折射出对生育中伦理问题的考量,即生育不能仅考虑潜在父母的意愿,还必须考虑受此影响的潜在和已出生孩子的福祉。这背后的伦理学基础便是对最低可接受后代福祉的考量。

如果社会普遍认为最低可接受的条件包括孩子出生后双亲健在,则在逝者取精生子案中,由于当前李雪处于丧偶状态,此时生育不符合孩子的福祉,故应被拒绝。但如果李雪随后找到新的伴侣,则此时李雪所组建的家庭满足了父母健在可同时给予孩子支撑的条件。当然,此时还需评估这对新夫妇是否具备养育孩子的能力。然而,至少基于现有信息,李雪目前仅能提供孩子单亲家庭的成长环境,根据孩子的福祉原则判断,不应允许李雪通过逝者精子生育。但是,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单亲家庭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为孩子的成长提供良好的养育,单亲生育也可满足后代福祉原则,当然同时还需考虑林峰的意愿。

如果从福祉出发判断逝者取精生子是否应被允许,需要对孩子未来生活的家庭进行全面的评估。这一过程需要潜在母亲或潜在父母的自我评估,更需要独立第三方的评估。在我国,开展ART的医疗机构大多成立了生殖医学伦理委员会,可站在未来孩子的立场评估逝者取精生子是否符合孩子的福祉。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福祉是高度抽象的伦理原则,对于生殖医学伦理委员会或其他决定是否允许个体使用ART(包括逝者取精生子)生育的人而言,需要更细致和可操作的对于福祉的解读。这至少包括福祉之下所包含的具体内容,如健康、自由发展可能性。健康可能还好理解,尽管对于健康的定义仍存在争议。但是,对于何为自由发展,以及福祉所包含的其他内容可能或多或少都存在争议,如家庭应当具有多少经济能力是孩子可接受最低福祉的底线?有犯罪记录、家庭暴力史的个人是否一定对孩子福祉不利且应被排除在ART使用者之外?申请使用ART的个体需要通过怎样的心理、精神测试方可使用?这些测试本身的效度和信度应当达到怎样的水平?个人的哪些文化、信仰可被视为对孩子福祉有利,而哪些可能被视为不利以至于不应允许其使用ART ?这些问题都具有争议,而这也考验着伦理委员会的能力。

以上两条路径,无论从哪条出发,都不可避免地引发一些人对歧视的担忧。认为孩子出生在单亲家庭而非双亲家庭中不符合孩子的福祉,或认为出生在单亲家庭不如不存在。作为价值判断,这可能导致一些人将单亲家庭和在此之中成长的孩子贴上“问题家庭”“问题少年”“不良少年”等标签,构成污名化与歧视,影响其健康、生活与发展。当然,人们在分析孩子的福祉时,对比出生在单亲家庭与不存在状态时无意贬低单亲家庭,而只是表达人们希望孩子出生在双亲家庭的意愿。这类似于胚胎植入前遗传学诊断对健康胚胎的筛选,选择健康胚胎只是代表父母希望孩子是健康的,并不代表他们歧视不健康的孩子,或有意表示已经存在的患病个体是没有价值的或价值要低于非患病个体。但是,事情不总是沿着某些人设想的轨道前进,选择和对比不总是产生好的结果,如胚胎植入前遗传学诊断引发的对于残疾人歧视的担忧一样,拒绝逝者取精生子有加深单亲家庭受歧视的可能性。但这并不意味我们应放弃胚胎植入前遗传学诊断,或任由个体通过逝者精子生育,而是提醒我们应关注残障人士、遗传疾病患者和单亲家庭,给予合理支持以帮助他们实现自我发展,预防和消除污名化与歧视。忽略他们的合理需求,没能提供应有的支持,只会让该人群对ART的应用产生更大的担忧和不信任,难以保障他们的尊严、福祉与权利。

(三)责任

人不仅应对自己过去的行为负责,也应为当下的行为及其对未来的影响负责。对于当下行为及未来影响负责,意味着人们在行动时应对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不同时空(如眼前区域和全球、短期和长期未来)影响进行预测,并基于预测的结果,进行道德判断,进而做出决策并对产生的影响负责。

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具有自由意志,更具体地说是具备决策能力,在法律上可理解为民事行为能力。在本案中,从信息推断来看,李雪及其家人具有决策能力,可以成为责任主体。在此基础之上,为了预测行动产生的时空影响,人们需要获得足够的信息用于分析判断。李雪及其家人应当主动了解有关取精生子的相关信息,ART对亡夫的影响,对李雪自己需承担的风险与负担,并评估生育对未来后代的影响。后者与前文所述后代福祉一致,需要评估孩子出生后所处的家庭、社会环境,经济、社会、文化等因素对孩子的影响,尤其是单亲和双亲对孩子产生的不同影响,评估孩子的福祉。

医疗机构在此同样负有责任,作为技术的持有者,他们应评估技术对利益攸关者的影响,包括明确可预见的个体,如李雪及其家人、潜在的后代,以及可能受此决策影响的其他个体,如其他可能会申请如此使用ART的个体,以及社会整体。由于医学在专业人员和绝大多数公众间存在巨大的信息不对称,前者有责任将充分的信息告知后者,而后者将个人价值偏好告知前者,双方共同促进决策的形成。这在医疗中被称为医患共决策(shared-decision making)。

政策制定者在制定涉及道德价值判断的政策时负有责任,尤其是对当下极为复杂和时空影响剧烈的技术的规制上。在本案中,涉及ART这一高度专业化的技术群,政策制定者未必具有专业能力,但可通过制定一套符合程序公正的框架对技术及其影响进行评估,并据此形成决策。在涉及包括逝者取精生子这一议题的ART规制中,政府广泛听取包括医学(尤其是ART、妇产科、儿科等)、伦理学、社会学、人类学、法学等不同领域、不同专家的意见,尤其是持不同学术观点的学者。在此,专业人员也应承担责任,从自己的专业视角和能力出发,对ART技术进行评估,如本案中取精生子这一情况对各利益攸关方,尤其是后代福祉的影响,并基于此发表自己的专业意见。此外,政策制定者还应广泛听取受技术直接和间接影响之群体的意见,包括有特定ART需求的个体、夫妇,单亲或双亲家庭,辅助生殖机构,通过ART出生的后代及其家庭,以及其他愿意发表自己看法的公众。

结语

现代技术的复杂性和人类利益的多元性已远超历史上任何一个时代。ART技术的产生为人类带来了希望——先天无法生育或不得不为生育而承担生命危险的夫妇可通过ART生育血亲后代。与此同时,技术创造和唤醒了人类的欲望,使个体需求得以实现,如逝者取精生子、单亲生育、同性生育,甚至定制后代的遗传物质。在全球化和信息化的时代大背景下,从社会学视角看,ART还会在更广泛的空间和时间维度影响人类的动机、行为和结果,塑造个体与社会。

涉及ART使用的所有利益并不自然地能够得到伦理学辩护,不自然地成为权利,即使某些诉求符合社会、文化,可以被我们了解和理解。逝者取精看似属于家庭内部的隐私,但人应被视为目的而非手段,无论他或她是已经存在的人,还是未来将要出生的人。他们的尊严与福祉必须纳入我们对技术使用的考量之中,纳入我们对后代的责任之中。作为技术集合的ART仍在不断扩充,新的伦理、法律和社会问题必将不断涌现。为避免恶果,即使是最小的恶果,创造或握有更多更强大技术的个体、机构或群体,以及那些对技术治理可能产生影响力的个体,如政策制定者、专业人员和媒体,甚至人类所有成员,都应肩负起技术善治和善用的责任。

(张 迪)

参考文献

[1]俞伟.宪法学视野中的人类基因编辑[J].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21(3):188-200.

[2] TE POWER,LC SWARTZMAN,JW ROBINSON.Cognitive-emotional decision making(CEDM):a framework of patient medical decision making[J].Patient Educ Couns,2011,83(2):163-169. 5XBsa9DaR92mVsz26HVpmcxmAltWZ7PCkmhIjpH3ZBusTk0ijpOzINSfhspGWHU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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