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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因编辑婴儿案
——人类可遗传基因组编辑涉及的法律和伦理

案情回顾

2018年11月26日,南方科技大学原副教授贺建奎对外宣布,一对基因编辑婴儿诞生。此事引起中国医学与科研界的普遍震惊与强烈谴责。广东省立即成立“基因编辑婴儿事件”调查组展开调查。

2019年7月31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向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鉴于案件涉及个人隐私,12月27日,南山区法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

贺建奎多年从事人类基因测序研究,同时是多家生物科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投资人。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以来,贺建奎得知人类胚胎基因编辑技术可获得商业利益,即与广东省某医疗机构张仁礼、深圳市某医疗机构覃金洲等人共谋,在明知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医学伦理的情况下,以通过编辑人类胚胎 CCR5 基因可以生育免疫艾滋病的婴儿为名,将安全性、有效性未经严格验证的人类胚胎基因编辑技术应用于辅助生殖医疗。为此,贺建奎制定了基因编辑婴儿的商业计划,并筹集了资金。

2017年3月,经贺建奎授意,覃金洲等人物色男方为艾滋病病毒(human immunodeficiency virus,HIV)感染者的8对夫妇,并安排他人冒名顶替其中6名男性,伪装成接受辅助生殖的正常候诊者,通过医院的HIV抗体检查。后贺建奎指使张仁礼等人伪造医学伦理审查材料,并安排他人从境外购买仅允许用于内部研究、严禁用于人体诊疗的试剂原料,调配基因编辑试剂。

2017年8月起,经贺建奎授意,张仁礼违规对6对夫妇的受精卵注射基因编辑试剂,之后对培养成功的囊胚取样送检。贺建奎根据检测结果选定囊胚,由张仁礼隐瞒真相,通过不知情的医生将囊胚移植入母体,使A某、B某先后受孕。2018年,A某生下双胞胎女婴。2019年,B某生下1名女婴。2018年5—6月,贺建奎、覃金洲还安排另2对夫妇前往泰国,覃金洲对其中1对夫妇的受精卵注射基因编辑试剂,由泰国当地医院实施胚胎移植手术,后失败而未孕。

此案件作为刑事案件被立案。法院审理认为,贺建奎等3人在法律不允许、伦理不支持、风险不可控的情况下,采取欺骗、造假手段,恶意逃避国家主管部门监管,多次将基因编辑技术应用于辅助生殖医疗,造成多名基因被编辑的婴儿出生,严重扰乱了医疗管理秩序,应属情节严重。若予放任,甚至引起效仿,将对人类基因安全带来不可预测的风险。

证据显示,贺建奎团队在招募HIV感染者及签署知情告知书时,介绍说“没有风险”“技术很成熟”“前期实验结果很安全”,对一些其他可能发生的风险未明确告知,未尽到足够的安全告知义务。

法院认为,3名被告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追名逐利,故意违反国家有关科研和医疗管理规定,逾越科研和医学伦理道德底线,贸然将基因编辑技术应用于人类辅助生殖医疗,扰乱医疗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根据3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被告人贺建奎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判处张仁礼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处覃金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法律问题分析

该事件中,贺建奎及相关人员对人类胚胎进行的基因组编辑,属于人类可遗传基因组编辑(human heritage genome editing,HHGE)的范畴。HHGE不同于体细胞编辑,体细胞编辑后的改变不会遗传给后代。HHGE则不然,基因组上的改变可通过生殖细胞传递给后代,使后代也拥有编辑后的基因。这是两者最大的差异,围绕此特征出现了对可遗传基因组编辑的伦理、社会和法律讨论。当下,各国学者普遍认为应暂时禁止此类技术的临床应用。

(一)对基因编辑缺乏法律规制

该案件发生时,我国对HHGE的法律规制十分有限,这也是该案判决最终被诟病的原因之一。下面从当时的法律、法规进行分析,并对与该案件相关的立法和修订进行梳理和分析。

2018年11月该事件曝光前,我国仅有一些国家部委发布的部门规章直接涉及对HHGE的规制,缺少更高位阶的法律、法规对包括HHGE在内的辅助生殖技术进行规制。2001年卫生部颁布实施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规定,禁止以生殖为目的对人类配子、合子和胚胎进行基因操作,2003年国家科技部和卫生部联合发布实施的《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也规定,不得将已用于人胚胎干细胞研究的人囊胚植入人或任何其他动物的生殖系统。

从已公开的案件信息看,贺建奎及相关人员明显违反了部门规章的禁止性规定。然而,部门规章法律位阶低,且这两个规范性文件均无相应的罚则,无法据此对违规人员进行相应有力度的惩戒措施。不难看出,无论是在对基因编辑技术的立法上,还是在其他新兴技术的立法上,法律位阶均较低。在对于新兴生物技术临床应用的法律规制中,当时最高级别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只是一部行政法规——2007年颁布实施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而该法规并不适用于对基因编辑在人类生殖系统中的应用。

该案件不仅在国内,甚至在全球范围内引发了热议,政府、学术界和媒体较为一致地认为贺建奎及相关人员的行为违背公认的伦理学基本原则和规范。从公众的认知出发,对于严重违背伦理的行为,也理应得到相应的法律上的严厉惩戒。但严格按照当时我国的法律规定,很难对涉案人员进行相称的处罚。

(二)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这一背景下,一些学者提出贺建奎及相关涉案人员的行为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以下简称《医师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对他们进行刑事处罚。按照我国《医师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也规定,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行医罪。根据我国《刑法》及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医案件解释》),非法行医罪包含如下构成要件:①行为主体必须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②客观行为表现为非法行医。③情节严重。

据新华社记者报道,法院审理意见认为,贺建奎纠集张仁礼、覃金洲,试图通过编辑人类胚胎基因,借助辅助生殖技术,期望生育能够免疫艾滋病的婴儿,为此组织多人在医院体检,对受精卵注射严禁用于临床的基因编辑试剂,并让不知情的医务人员将基因编辑后的胚胎移植入母体,后生育婴儿。上述行为严重逾越了科学实验的边界,应当认定为医疗行为。法院查明,贺建奎等3人均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仍从事一系列医疗活动,违反了《医师法》等国家规定,属于非法行医。本案最终判决为非法行医罪,但从已公开的信息及法学和伦理学角度分析,该判决为非法行医罪在理论上仍值得深入探讨。

第一,授意和对胚胎进行基因操作是否等同于“医疗行为”。回答这一问题需要界定何为“医疗行为”。我国目前尚缺乏对“医疗行为”准确的界定,实践中医疗行为与非医疗行为边界不甚清晰,尤其是在遗传技术、细胞治疗等新兴技术中,科研与医疗常被混同,科研人员/医务人员和受试者可能都将研究视为治疗。在医疗行为与非医疗行为之间模糊不清的地带,极易产生法律真空或滞后问题。域外不少国家在侵权法中区分医疗损害责任和临床试验侵权责任,我国也可参考进行规制。

从已公开的案件事实看,张仁礼在贺建奎的授意下对胚胎进行基因组编辑操作,且二人均无医师执业资格。张仁礼对胚胎进行的基因组编辑操作,可以被界定为“医疗行为”,因为它可被归为辅助生殖临床干预的一部分。但从现有公开信息来看,贺建奎并未直接对胚胎进行基因组编辑操作,也未直接对胚胎进行移植操作,而是作为“设计者”授意他人或欺骗他人进行操作,可能构成非法行医罪的共犯,但他本人的行为难以被界定为非法行医罪。此外,从非法行医的构成要件看,非法行医属典型的职业犯,贺建奎等3人并非反复从事非法行医的行为,并未将行医作为业务活动反复实施或有意反复实施,故行为并不符合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基因编辑婴儿”是否可被界定为情节严重。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中要求情节严重,根据《行医案件解释》的规定,行医案件中的行为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应当被认定为情节严重。贺建奎等3人对胚胎进行基因组编辑,此处涉及的就诊人应为潜在父母(即寻求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后代的夫妇)。从现有公开信息看,贺建奎等3人的基因组编辑行为并没有对潜在父母构成超出常规医疗的伤害,并不符合非法行医罪要求的“情节严重”。

一些人可能认为,虽然基因组编辑并未对潜在父母构成躯体伤害,但对胎儿或出生后的孩子构成伤害,故可属于“情节严重”。但此处存在2个挑战,一是“非同一性”,二是“不值得活”。以本案为例,前者指如果贺建奎等人没有将基因组编辑用于这些夫妇的胚胎,3个孩子便不会出生,相较于孩子出生并存在脱靶和错误编辑的风险,对于孩子而言无法比较两者的好坏。将一个人的出生视为是对他造成的伤害,是对比他不出生而言,而如果他不出生便难以经历人生的一切,也不具有任何权利,故两种状态比较之下难以称经历基因组编辑后个人的出生是对他造成了伤害。“不值得活”指孩子出生后遭受巨大痛苦,只有在此时出生伴随巨大痛苦与不出生之间才被视为具有可比性,即出生被视为一种对孩子的伤害且应当被避免。然而,在本案中,从现有案件事实和有关 CCR5 基因的学术研究来看,无法推断出3个孩子正遭受巨大痛苦。因此,结合现有3个孩子的身体健康状况与基因之间因果关系的难以确定性,很难确定贺建奎等人进行基因组编辑对3个孩子造成了伤害。如此也就不符合《行医案件解释》非法行医罪要求的有关“情节严重”。

虽然没有充分证据支持贺建奎等人的行为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等,但贺建奎等人的行为具有侵害公法益的现实危险性。公法益代表的是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包含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贺建奎等人的行为可能从以下几点侵犯了国家法益。

首先,这一行为恐危害国家安全。基因组编辑技术在人类生殖中的使用仍不成熟,这是科学界公认的事实。贺建奎等人也清晰地认识到技术的不成熟性,但仍将它应用于人体,进行临床试验和应用。如果没有得到适当的惩戒,可能会引发示范效应,个人和机构为了逐利,开展可遗传基因组编辑,或对其他物种进行更广泛的基因组编辑,如恢复已灭绝物种、制造致病性病毒或细菌等。这些编辑不但可能会危害人类的生命安全,还可能因为生物安全管控不严导致更大范围的生态威胁,严重危害国家安全。

其次,贺建奎等人的行为严重危害了国家声誉。此事件爆出的第一时间,全球媒体哗然,该事件为境外反华、辱华和排华者提供了机会。从媒体报道,到公众回应,再到欧美等研究机构对中国留学生和研究项目的清查,可以说该案件对中国国家声誉造成非常严重和恶劣的负面影响。

最后,贺建奎等人的行为也侵害到社会法益。①违反伦理秩序和善良风俗。如前文所述,基因组编辑在人类辅助生殖中的应用在技术上尚不成熟,目前整个国际社会是暂时禁止使用基因组编辑技术对人类生殖进行干预,在我国也是技术规范禁止的行为,其行为公然违规。此外,贺建奎等人进行的基因组编辑目的不在于治疗或预防必然会出现的疾病。这些胚胎本可被视为健康胚胎,进行基因组编辑仅仅是为了预防父亲携带的HIV感染。而预防HIV感染目前完全没有必要用技术不成熟、风险无法预知的基因组编辑,上百名国内外艾滋病领域专家的联合声明中便凸显了这一点,贺建奎等人的行为明显不符合目前的伦理规范。②危害公共卫生与健康。尽管现在已出生了3个基因编辑婴儿,且均存在脱靶或其他编辑失败的情况,从数量上看可能对于人类基因库的影响不大。但由于人类对人类基因组了解仍十分有限,对于基因组编辑所产生的影响仍存在诸多不确定性,人们无法排除这些人类从未出现的基因对未来世代健康的影响。

从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两点进行分析来看,贺建奎等人的行为可被归为“情节严重”。但这些法益上的侵害并不直接指向非法行医罪,与非法行医罪不具有直接相关性。

(三)对受试者知情同意权的侵犯

在该案件中,贺建奎等人的行为侵犯了参与者夫妇的知情同意权。根据本案公开信息判断,贺建奎等人进行基因组编辑操作应归为临床试验。对于临床试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八条规定:“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医师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医师开展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其他医学临床研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遵守医学伦理规范,依法通过伦理审查,取得书面知情同意。”《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明确规定:“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尊重和保障受试者是否参加研究的自主决定权,严格履行知情同意程序,防止使用欺骗、利诱、胁迫等手段使受试者同意参加研究。”

临床试验应获得受试者有效的知情同意。一个有效的知情同意至少包括4个必要条件,即知情对象具有同意能力、提供充分的信息、理解所提供的信息并给出自愿的决定。从已公开的案例信息审视,贺建奎等人并未获得受试夫妇的有效知情同意。首先,他们并未向受试者提供真实、充分的信息以供后者做出理性判断。贺建奎等人最初以“HIV疫苗”研究为由通过HIV感染者组织招募受试者,知情同意中也未提及可能对后代产生怎样的心理影响、该技术是否符合国内法律法规、如果基因组编辑出现错误有哪些合理的补救措施,以及是否存在其他有效阻断HIV传播并生育后代的方式。其次,贺建奎等人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受试夫妇理解了所接收的有限信息。最后,这些夫妇是否自愿参加研究同样存疑。从目前已公开的信息来看,贺建奎团队在招募患者及知情同意过程中,并未做到有效的知情同意。如果说技术提供方没有将充分的信息以个体可以理解的方式提供给个体,即使个体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也不代表这是一个有效的知情同意。

该同意书中的内容还有一定的胁迫成分。《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规定,参与研究对受试者造成的损害应当由研究者承担,并承担补偿和赔偿责任,但贺建奎等人公开的知情同意书中提及,如果出生后的婴儿不具备天然免疫艾滋病的能力,项目组不负有任何责任,且对于脱靶风险不负任何责任。这明显不符合规定要求。

此外,即使有人认为贺建奎等人提供的信息充分,且夫妇理解并自愿同意,也不意味着这是一份在法律上有效的知情同意。生殖系基因组编辑违反现有行政法规,此知情同意也不应当被认可。

(四)技术研究和应用缺乏规范管理

在本案中,基因编辑婴儿所涉及科研项目的部分资金来源于南方科技大学,并且贺建奎作为该机构的员工,该机构理应对该项目进行伦理审查和监管,但从已公开的信息看,该机构并未履行好其应尽职责。法院认定事实中称“张仁礼隐瞒真相,通过不知情的医生将囊胚移植入母体”,但这并不能为医疗机构可能存在的监管失职进行辩护。张仁礼既非医务人员,又非辅助生殖技术操作者,没有权利进入辅助生殖实验室,更没有权利转运胚胎和要求医生植入胚胎,当职医生如何能够接受张仁礼的安排,移植操作过程不甚明确的囊胚?由于案件当前公开事实有限,我们无法给出明确分析和判断。但希望今后医疗机构严格监管辅助生殖技术,不仅因为可能涉及基因组编辑,还因为辅助生殖技术的直接结果是一个新生命的诞生,世间可能没有多少事情会重于“创造生命”,机构和相关行为人必定要肩负起重要的道德和法律责任。

(五)案件推进相关立法

本案件的发生也反映出我国在生物医学技术法律规制上存在问题。立法层级低、惩戒力度低、立法空白和滞后性的问题亟待解决。案件发生后,我国加速了相关立法和法律修订工作。2021年开始实施的《民法典》在“人格权编”中加入了有关人类胚胎保护的条款,其中第一千零九条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民法典》的规定,其根本原因还是基因编辑婴儿事件。基因的干预将对人类健康产生巨大影响,因此,必须小心谨慎,需要受到伦理和法律的双重约束。

这一条款规定了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法律底线,但它仍是一个相对抽象的原则性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需要明确界定属于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范围。另外,考虑到技术的发展,条文从表述上不仅规定了从事与“基因编辑”有关的,还规定了与“人体胚胎”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并且在其后使用了“等”字兜底,也说明无法列举完全。这样,对于存在危害人体健康、违背伦理道德、损害公共利益的风险的其他医学和科研活动也可以被纳入法律的规制中。

另外,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生物安全,防范生物威胁,规范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衔接,2020年12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非法从事人体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的行为归为犯罪,以遏制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科研不端行为,维护国家科技力量可持续发展。该条既是对基因编辑婴儿案的类型化规定,又是对基因编辑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的间接否定。

伦理与社会问题分析

贺建奎等人的行为破坏了基因编辑后代的福祉,未尊重潜在父母的生殖自由、基因编辑婴儿的尊严,没有负责任地使用基因组编辑技术,其行为无法得到伦理学辩护。

(一)后代福祉

在可遗传基因组编辑中,受到直接影响最大的是通过基因组编辑出生的孩子。作为最直接的利益攸关方,尽管他们的命运是被决定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人们可以在他们成为道德主体或道德客体前进行任意处置。无论是基因组编辑,还是其他出生前的干预(如胎儿宫内治疗),都应考量后代福祉。

在医学情境中,福祉常指健康,主要包括躯体、心理、精神和社会适应性等方面。如果没有健康,个体无法或难以实现他作为人的价值。尽管人生而平等,具有相同的尊严和权利,但缺乏健康将对个体实现其自身价值产生负面影响,不利于其获取机会平等。需要注意的是,福祉高度依赖情境。我们可以说,在其他条件相同时,避免疾病与未来人的福祉是一致的。我们也可说,不存在一个先验的理由认为超出避免疾病的偏好不与未来人的福祉一致,故福祉本身并不局限于健康。

在本案中,贺建奎等人是否破坏了3个孩子的福祉,可以从3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技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贺建奎等人对3枚胚胎进行基因组编辑的目的在于使后代免于HIV感染,一方面在于受试者夫妇的男方为HIV感染者,另一方面是避免未来生活中后代感染HIV。但从现有公布的结果来看,不仅难以判断是否达到这一目的,其安全性和有效性尚存在诸多问题。首先,从事件发生后科学界的反应即可间接推断,目前基因组编辑技术在人类辅助生殖中的应用缺乏有效性和安全性。贺建奎公开声明基因组编辑婴儿出生后,122名中国科学家发表联合声明,谴责贺建奎及其团队的行为;140名国内外从事艾滋病研究和防治的专家联名发表公开信,谴责贺建奎不负责任的行为。其次,从贺建奎公布的数据看,最早出生的露露和娜娜(化名)的基因组均未实现预定编辑,包括脱靶和镶嵌。最后,即使编辑成功,也并不意味着这些孩子可以终身免疫HIV感染,更不用说由此她们还需要承受基因组编辑的不确定性及增加对其他疾病的易感性等问题。

第二,个体本身的健康状况。这里的个体指3名已经出生的孩子,如果她们不通过基因组编辑出生,她们的健康状况会如何。假定夫妇通过辅助生殖技术首先获得了数枚质量较高的胚胎,其中包含未经基因组编辑的露露和娜娜,以及第3个孩子的胚胎,并且最终选择植入时也选择了这3枚胚胎。在本案中,如果3名孩子不进行基因组编辑,她们本身就是相对健康的,她们不会因为妊娠过程而感染HIV,更不会存在脱靶、镶嵌的风险,以及承受基因组编辑带来的不确定性。这表示从现有数据看,基因组编辑让她们的健康状况变得更差,承担更多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第三,是否存在其他同样或更有效且安全的干预。答案是肯定的,从140名国内外从事艾滋病研究和防治的专家联名发表的公开信中便可得到证实。母婴阻断,尤其是在男性为感染者而女性为非感染者的情况下存在多种阻断手段,可以避免孩子感染HIV,包括通过服用抗病毒药物降低体内病毒载量,服用阻断药物,或进行精子洗脱等。基因组编辑的风险-受益比显然远远低于现有干预措施。综合基因组编辑技术本身的不成熟性,贺建奎等人使用该技术以预防HIV感染并不符合3名孩子的福祉。

(二)尊重

贺建奎等人违背尊重原则体现在2个方面:一是生殖自由,二是后代尊严。

1.潜在父母的生殖自由应被尊重 不仅包括已成共识的对是否生育、生育的时间、数量和间隔的尊重,还包含尊重他们使用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后代的权利。但自由和权利往往存在边界,尤其涉及生育这一特殊的人类行为,即产生一个新的个体,故在行使自由的同时必须关注后代的福祉。

生育自由最早被视为消极自由,后随着医学的发展及生育认知的提升,一些学者将它归为积极自由。作为消极自由的生殖行为常涉及自然生育,潜在父母对于生育时间、数量、间隔等方面具有决定权,除严重影响后代福祉外,他人不应干涉。作为积极自由的生殖行为,常涉及围产期保健和辅助生殖技术,如潜在父母为了确保胎儿健康而必须由第三方提供可及的医疗保健干预和信息。在辅助生殖技术中尤为突出,如患有不孕不育症的夫妇,如果没有技术的存在、无法确保技术可及,他们的生殖自由无法实现,故此时他们的自由建立在第三方(常指政府)确保干预的可及性之上,即要求第三方负有提供干预的义务。在可遗传基因组编辑中,则涉及技术的可及性及相关信息。

在可遗传基因组编辑中,潜在父母实现生育自由的前提是基因组编辑技术的安全、有效,以及获得充分、真实的信息。然而,如前文案件分析所示,贺建奎等人在与潜在父母沟通时,并未提供充分、真实的信息,且存在不当诱导的嫌疑。具体而言,贺建奎等人的如下行为破坏了潜在父母的自主性:最初以艾滋病疫苗项目为由通过非政府组织“白桦林”招募受试者,并在知情同意书中也称之为疫苗,掩盖基因组编辑的本质;将整个行为称为开发项目而非研究,也未明确基因组编辑技术目前的发展现状和我国法律对它的规制;胚胎移植前基因检测的数据未如实告知潜在父母,包括脱靶和出现人类未知的突变;信息提供不完整,甚至刻意隐瞒,导致潜在父母所做的决策难言有效。

此外,对于未按知情同意书中规定而退出研究的潜在父母被要求在10日内退还全部研究涉及的医疗费用,否则需缴纳10万元罚金。这无疑破坏了潜在父母自愿选择的权利,而这是《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和《赫尔辛基宣言》所明确赋予受试者的权利。综上分析,不难判断贺建奎等人没有尊重受试者的自主性及生殖自由。

2.后代尊严是否被尊重 《世界人权宣言》指出,所有人类的尊严都是平等的,人人拥有平等的权利。在人权上,人类尊严意味着所有人都被赋予某种实质的他人如何对待他/她的限制,以及所有人都固有的特征,无论国籍、种族、性别或其他特征。这可以理解为只要个体在生物学意义上属于人类,则自然地拥有尊严和人权。欧洲地区的《保护人权和人类尊严公约》(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Dignity of the Human Being ),又称《奥维耶多公约》( Oviedo Convention ),强调人类尊严是人类根本的价值,对尊严的强调和尊重是保护所有人免受生物医学误用的重要依据。该公约强调应禁止一切人类生殖系的遗传改变,无论其目的是治疗还是非治疗。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ited Nations Educational,Scientific and Cultural Organization,UNESCO)国际生命伦理学委员会的报告强调,“人类基因组突显人类大家庭所有成员的根本团结与统一,并认可他们固有的尊严和多样性”,强调基因组是“人性的遗传”,意味着基因组应当被保护并传递给未来后代。该报告指出,“对于人类基因组的干预应当仅限于预防、诊断或治疗原因,并严格排除任何对后代的(遗传)改变”,否则“将是对所有人固有且平等尊严的破坏,以及优生学(eugenics)的复活”。

UNESCO指出,人类的基因属于全人类共同所有,个人不应任意改变。假设我们认同该观点,则可以推出个人不应对自己的基因和后代的基因做任何有意改变,这包括为了治疗自己的疾病,应禁止所有治疗目的的体细胞基因组改造,也应停止所有胚胎植入前遗传学诊断和产前筛查,因为这必定伴随着对自己和后代基因组的影响。但事实是这些技术已经存在并一定范围内获得伦理、法律和社会认同。因此,基因组即使属于全人类,但并不意味着个人不被允许改变自己或他人的基因组,只是这种改变应以符合某些伦理学原则和规则为前提。

在《奥维耶多公约》中,对生殖基因组改变的一切禁止并未明确与人类尊严相关联,但其用意可能与UNESCO相同,即认为人类生殖系基因的改变是对“人类固有且平等尊严的破坏”。该文件的起草者认为,对人类生殖系进行基因改变是对尊严的破坏,是肯定一些人的价值高于其他人的价值,可能导致对特定个体和人群的污名化与歧视,如残障人士、遗传疾病患者,甚至是携带某些特定非致病基因者。但对某些特征的价值高低区分不等于对个体本身的价值区分,也不等于对个体间尊严的区分,特征的价值高低区分不意味着在伦理上是错误的。

第一,我们并不否定人类拥有平等的内在价值和尊严,但个体对于生命质量的评估可以存在差异,患有严重遗传疾病可能对于个体而言会遭受巨大痛苦,患者本人可能也希望得到治疗或预防疾病,但这种对于疾病或个体状态的价值判断并不等于对个体价值的判断,即不必然认为健康人的价值高于患者或残疾人,也不必然得出后者的生活或成就的价值要低于前者,也不等于希望追求健康者的存在是对患者或携带特定基因者的污名化或歧视。

第二,从现有证据来看,产前筛查和胚胎植入前遗传学诊断的使用与公众对残疾人的接受度同时上升。鼓励试图减少遗传疾病的发生与持续尊重那些生而患病者及向他们提供支持以满足特殊需要之间是相容的。这意味着至少从现有证据来看,我们没有理由认为HHGE一定会或很可能会加深对特定人群的歧视。当然,这并不等同于不存在催生或加剧歧视的可能性,因为基因组编辑技术的应用伴随着价值的判断和比较。

其他对于尊严的讨论常与自由意志相关。康德将行动者(human agency)和自由意志(free will)视为人类尊严的基础。这一概念也体现了人与其他物种的区别,因为人类具有智能,并承诺推动自主性和人类的繁荣。如果基因组编辑没有破坏人类尊严的基础,则该技术的使用能够符合对人类尊严的尊重,而非对尊严构成破坏。一些人认为,可遗传基因组编辑破坏了人的自由意志,通过技术强加给未来后代某种特征,从内部和外部两个方向控制了未来后代的同一性和行动。哲学家麦克尔·桑德尔(Michael Sandel)认为,基因工程(包括基因组编辑)是对“人类尊严的威胁”。他认为,基因工程对未来后代的改造未能重视生命的天赋。这可以理解为人为控制后代的发展,限制甚至破坏了后代的自由意志。但如果人们接受所有先天的“礼物”,则也应当否定或禁止所有后天对孩子遗传组成的改变,包括对遗传相关疾病的所有医疗干预。因此,麦克尔·桑德尔并未对基因工程彻底否定,而认为治疗疾病的基因改造与尊重“生命礼物”是一致的,如同恢复并未践踏孩子的“自然能力”。

总之,可遗传基因组编辑不必然导致对人类尊严的破坏,但不意味着所有此类应用都自然地尊重人类尊严。该技术的应用是否尊重了人类尊严,判断依据是:①是否符合后代福祉。②是否符合社会公正。在本案中,贺建奎等人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后代的福祉,包括技术不成熟、存在其他安全有效的可及干预,以及将基因编辑婴儿当作实现其利益的手段等。

基因编辑婴儿案发生后,一些网络言论引发社会对3个孩子尊严和权利的担忧。一些人认为,应对最早出生的双胞胎进行“安乐死”“人道毁灭”“强制绝育”或“编制特定身份证号码”监视其行为,对于尚未出生的第3个孩子进行强制引产等。无论人们提出这些方案背后的动机和理由是什么,这些措施都无法得到伦理学辩护,因为这违背了人的尊严和人权。人生而平等,拥有平等的尊严和权利,无论他是否通过基因编辑出生。对于已经出生的3个孩子,人们应当保护其尊严和人权,这是伦理和法律的双重要求。这些权利包括但不限于隐私权、健康权、生育权,以及选择通过辅助生殖技术修正或避免编辑错误或风险遗传给后代的权利。尽管出于保护基因编辑后代及其未来世代的健康考量,应向她们提供健康监测和辅助生殖干预,但在她们具备决定能力后应尊重其自主性,不得强制对她们进行监测或强迫、引诱她们通过某种方式生育后代。

结语

无论你我是否支持或反对可遗传基因组编辑,它必定会在未来某天被某国或地区首先批准开展临床试验和应用。人类尚未在技术、伦理、社会和法律层面做好应对,尤其是人类如何看待差异,是否能够接受和包容人与人、人群与人群之间的差异,无论是健康与疾病,还是不同的种族、民族、身高、肤色或智力。即使是争议最小的以预防或治疗严重疾病为目的的可遗传基因组编辑,也必须谨慎对待。同为预防严重遗传疾病,一些人的初衷是为了后代的福祉,而另一些人可能认为健康人的价值大于携带有致病基因者的价值,甚至认为后者是社会的负担,并对他们进行污名化和歧视,而情境的复杂性使技术应用的结果不总是如人所愿。首先,这提醒人们基因编辑存在加深社会不公正的风险,如将基因或性状贴上“好”“坏”“优”“劣”“可接受”或“不可接受”的标签,当允许基因编辑时必须审慎对待其应用目的是否可以得到伦理学辩护,评估技术是否会加剧或产生新的社会不公正。在这方面,作为技术创新的最前端,研究者应肩负起应有的责任,评估技术发展短期和长期对人类和社会可能的影响,开展负责任的研究。其次,这提醒社会应承担起对某些人群的责任(如残疾人、患者或仅仅是不被社会接纳的个体),为他们提供公平的机会,避免污名化和歧视的出现或加剧。最后,社会应促进对差异的合理包容,避免由于价值一元论而导致的社会不公正。

(张 迪 睢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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