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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男女代孕生子亲子关系争议案
——代孕子女与“委托母亲”的亲子关系及医院出具医学证明文书的审慎核实义务

案情回顾

本案原告为未成年人小王,其法定代理人为王某,被告为沈某。2015年9月17日、2016年1月12日,沈某、王某作为委托方(甲方)分别与代理方(乙方)俞某签订《试管婴儿包成功代孕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安排代孕妈妈,怀孕方式为试管婴儿代孕,至精子供应方(甲方)的一个婴儿顺利生产,协议有效期为30个月”。2016年12月8日,小王在医院出生,该院2016年12月10日开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显示:母亲姓名沈某,父亲姓名王某。经某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王某系小王的生物学父亲。现原告小王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小王与被告沈某不存在亲子关系。

另查,医院产妇分娩及产检记录显示,产妇姓名沈某,血型O型,已婚未育,身高158cm,分娩方式为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庭审中,被告沈某自认血型B型,与病历记录记载的产妇身高、生育史等信息不符。2019年6月10日,医院在原来的记录上更正了产妇血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沈某主张自己为原告小王的妈妈,但从“代孕协议”来看,沈某、王某分别作为委托方,并接受代理方安排代孕妈妈,其中没有言明由沈某自行代孕这一事实。从孕妇产检和分娩记录反映,产妇姓名虽登记为沈某,但血型、身高、生育史等基本信息均与被告沈某不符,且原告父亲与被告沈某虽存在特殊的男女关系,但最终未转变为合法的婚姻关系。最终一审法院判原告小王与被告沈某不存在亲子关系。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律问题分析

(一)法律上亲子关系的认定问题

亲子关系即父母子女关系,包含父母与其亲生子女、养子女或继子女的关系,而父母与其亲生子女是最近的直系血亲。夫妻在不能自然生育的情况下,可选择人工生育的方式生育子女,但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案中,小王父亲王某与沈某虽存在特殊的男女关系,但最终未转变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私下进行人工生育,本身就属于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同时也违反公序良俗的原则。沈某与小王没有血缘关系,王某虽然为小王的生父,但在沈某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的情况下缺乏沈某与小王产生亲子关系的身份关系基础。

小王系其父亲王某自行提供精子,由非法中介供卵,利用试管婴儿技术,通过找代孕母亲孕育所生,沈某虽然和王某一起作为委托方,但沈某没有供卵,因此,小王与沈某没有生物学上的血缘关系。沈某主张自己为小王的分娩妈妈,但从“代孕协议”来看,沈某、王某一起作为委托方,并接受代理方安排代孕妈妈,结合法院审理过程中查明的分娩母亲的实际情况与被告沈某的信息并不相符,也就是说无法证明小王是由沈某代孕所生的事实。沈某主张自己为小王的“分娩母亲”,主要依据为相关医疗记录及《出生医学证明》所登记的均为沈某的身份信息,但医院的产前检查记录、入院记录及住院期间的检验报告中,产妇身高、生育史、血型信息均与沈某不符。沈某于2019年6月至医院对血型进行更正,亦无法证实2016年12月在医院生育小王的系沈某本人。根据沈某提供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她系小王分娩母亲的事实,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可见,沈某虽然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了《出生医学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家庭照片等证据,但这些证据都无法直接证明沈某是小王的分娩母亲。相反,法院查明的证据指向代孕母亲另有其人,故一审法院判决沈某和小王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亲子关系。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强调小王和沈某之间没有血缘关系,沈某不是小王的基因母亲,此为既定客观事实;而沈某对主张是小王的分娩母亲举证不足,即使沈某去医院对血型进行了更正,也无法证实在医院生育的是沈某本人,故无法证明沈某主张是小王分娩母亲的事实。兼之沈某和小王的父亲王某并不是婚姻关系,故二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以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二)代孕行为是我国行政规章中明令禁止的

代孕行为不符合我国当前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规章的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二)实施代孕技术的;(三)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的;(四)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五)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的;(六)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的;(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规定:“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代孕技术。”可见,虽然我国代孕问题目前未能上升到法律位阶的层面来加以规制,但根据行政规章的多项规定,我国对代孕行为是明令禁止的,对非法代孕的行为是不予保护的。

(三)我国合法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的问题

在本案中,王某称沈某为其公司员工,两人协商后将沈某身份信息填在小王的《出生医学证明》上,只是借用沈某的身份,而沈某称两人是同居关系,双方想要一个共同的孩子。经过法庭调查,二人并没有获得结婚证,不存在婚姻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因此,二人不存在婚姻关系,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夫妻。而按照我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相关规定,接受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夫妇必须提供结婚证。卫生部2003年印发的《关于修订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相关技术规范、基本标准和伦理原则的通知》(卫科教发〔2003〕176号)规定,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在为不育夫妇治疗时,必须预先查验不育夫妇的身份证、结婚证和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生育证明原件,并保留其复印件备案。2016年,《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简化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治疗时生育证明查验程序的通知》(国卫妇幼函〔2016〕247号)规定,患者夫妇在医疗机构接受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治疗时,不需要再提供生育证明,只需提供夫妇双方的身份证、结婚证,做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书面承诺即可。

所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有权行使生育权,在自然生育不能的情况下,可选择使用辅助生殖技术生育的方式,但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小王父亲王某与沈某虽存在特殊的男女关系,但最终未转变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二人作为委托人通过非法中介机构委托他人代孕的行为也是属于法律法规明令禁止。

伦理问题分析与思考

(一)代孕问题的伦理思考

随着社会需求的增多,代孕行为已经逐渐走进了普通民众的视野,加之一些公众人物的负面新闻影响,现在代孕已经被很多群众熟知,为什么国家要出台规定来禁止代孕的行为呢?从社会伦理角度来看,中华民族传统观念认为只有真正生下孩子的人才是孩子的母亲,而代孕行为打破了这种社会传统意识;从公序良俗角度来看,委托方若以金钱购买代孕“服务”,是将代孕者当作“人类生产的工具”“孵化器”,现实中也出现过一些贫困家庭因金钱利益逼迫家里女性出去当代孕机器的案例,且当代孕孩子有缺陷时往往会被遗弃,儿童权益亦无法保障;此外,任何国家的管理都需要法律与制度来进行规范与指引,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情况下随意开展某项行为极易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当前国家法律尚未放开代孕行为,何种机构、何种人随意开展代孕行为都与当前法律法规相冲突。出于对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保证社会大众的合法权益的需要,国家确有必要对代孕行为加以禁止。

代孕行为带来的伦理问题也很多,如认定婴儿双亲身份存在困难。在实践中已出现代孕母亲怀胎十月,与孩子相处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厚,子女对母亲依赖性较强,代孕母亲难舍子女而引发纠纷的情况;也有孩子缺陷出生后,雇主把孩子扔给代孕母亲的情况;代孕母亲的身份特殊,虽然现在实践过程中,已经将分娩母亲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母亲,但从伦理角度仍伴有很多争议,也极易引发纠纷。此外,代孕行为也会破坏社会正常经营秩序。以代孕者的身体作为交易对象,不仅侵犯代孕者的人格尊严及合法权益,也会给孩子造成不良影响。因此,我国是不允许开展代孕的,避免打乱社会秩序,破坏公序良俗,带来法律和伦理上的风险。

尽管代孕行为在我国并不合法,但基于存在的一些不育合法夫妻的需求,代孕确实也是解决问题的方式之一。代孕不仅涉及婚姻家庭关系,还涉及伦理道德等。如何对需求、法律、伦理进行平衡、规制、完善,使有需求的人真正能获益,使以此营利的人受到惩罚,是我们都面临的一个思考。

(二)对医院审慎核实义务的思考

在医疗实践中,医疗机构具有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的权利。同时,医务人员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病历等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法律也严格要求医疗机构不得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出生医学证明》是非常重要的医学证明文件,医疗机构有权利为在本医疗机构出生的婴儿开具《出生医学证明》,当然,医疗机构在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时也要遵守相应的法律规定,要尽到审慎核实身份的义务,切实做到对产妇身份的核实,提供信息真实准确的《出生医学证明》。

根据本案审理中法院查明的事实,该案所涉医院在产妇产检、分娩过程中对产妇未尽到审慎核实身份的义务。相关医疗记录及《出生医学证明》所登记的均为沈某的身份信息。但在医院的产前检查记录、入院记录和住院期间的检验报告中,产妇身高、生育史、血型信息均与沈某不符。并且事后在未核查追责情况下又草率更正产妇基本信息。由于医院方疏于管理和监督,对产妇提供的记录在病历资料中的身高、生育史、血型信息和医院在产妇就医过程中采集到的产妇本人的信息没有做到审慎核实,出具了信息错误的《出生医学证明》,让非法代孕中介有可乘之机,也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医疗行业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及法律后果。

为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促进医疗行业规范有序发展,法院向该医院提出五点司法建议。

1.规范《出生医学证明》办理流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出生医学证明》由出生医院签发,是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是证明婴儿最初身份的唯一依据,更改、补正手续严格,故要求具有相应的公信力,因此,医院出具时更须谨慎,须设专人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倒卖、转让、出借、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建议设立产妇基本信息数据库,签发时严格审核婴儿父亲、母亲提供的有效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应证件,做到母亲信息与数据库信息匹配。

2.规范医疗行业制度建设 应当要求产妇就诊时,出示有效身份证明,实名就诊,挂号、就医每个环节医护人员务必进行审查,核查登记代表产妇身份识别唯一性的实名信息,将包括产妇姓名、身份证号、医保号、身高、体重、血型、病史、生育史等基本信息纳入产妇信息数据库,与产妇所在地居委会或者建立孕妇联系卡(小卡)的相关医院建立有效沟通机制,借助大数据手段,尽可能避免借名建卡的情况。

3.建立完善管理监督机制 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长效管理监督机制,完善管理监督制度,优化监督流程。统一印制、发放、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各医疗保健机构应根据出生数订购《出生医学证明》,按规定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的编码登记、保管、发放工作,在挂号、分诊、就医等各个环节,做到分工明确,专人专项管理,事后定期核查《出生医学证明》使用情况,加强发证管理的质控和督导工作,不断完善定期检查、定期报告及责任考核等工作。

4.加强法制宣传、释明法律责任 可通过签署风险告知书,或者以公示等形式告知患者,严禁使用他人有效身份证明或医保卡挂号、就诊,一经发现医保卡基本信息与产妇真实身份不符,医院有权终止接诊,由此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由患者及家属自行承担。

5.明确责任追究机制 建立完善的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信用体系管理,发生问题责任到人。医护人员如发现就诊人员身份不明等违法行为,须及时汇报,若故意、重大过错不报、误报,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外借、擅自调拨、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出具虚假证明的,将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该医院收到司法建议后十分重视,已经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讨论,针对孕产全过程进行仔细梳理,在此基础上制定了相关的整改措施,并将改进情况答复给法院:“①在初诊建卡、办理住院、分娩期间、申领出生证明等各个环节,设计更加严谨和缜密的核对流程。②联系辖区卫健委,针对代孕事件进行调查。③将对孕产妇施行精准身份识别(如指纹、虹膜),防止恶意替代就诊,杜绝非法代孕行为。”

医疗机构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单位,在应用辅助生殖技术的同时应该严格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医院不仅要做到在技术上精湛,更要从法律、伦理上严守底线,并加强监管。目前我国明令禁止非法代孕,有关部门也会严肃查处任何非法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针对该案件暴露出来的医疗机构在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中在办理流程、规范制度建设和管理监督上存在的问题,法院给出有建设性和针对性的司法建议。这些司法建议对于所有的医疗机构在出具相关医学证明文书的制度完善和监督管理上都有实质性的指导意义。并且,针对本案暴露出的医疗实践中冒用他人身份就医的情况,法院的司法建议也给予了加强法制宣传、释明法律责任和明确责任追究机制等非常具有实践操作性的建议。这些建议的落实可以有效地防止实践中使用他人有效身份证明或医保卡挂号、就诊等行为。

结语

对于代孕能否放开的问题,部分人认为,当今社会存在很多失独家庭,孩子去世以后,父母都希望能够有后代予以延续血脉,对于此种情况,我们应当予以同情与理解,但这并不等同于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就支持其代孕诉求。社会中的每个人都会有利益需求,满足个人利益需求的前提是个人利益应当符合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这也体现了一个国家应当有民主,也应当有集中与统一。部分人认为,在国家放开二胎、三胎决策之后,立法机关在决定修订《计划生育法》时曾计划加进禁止代孕的条款,但在最后通过的修正案中删除了这一条款,没有做出代孕违法的法律规定。立法机关对于完全禁止代孕持审慎态度。虽然立法机关在修订法案时最终删除了该条款,且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有越来越广泛的趋势,实践中对于代孕也有一些合理的需求,但由于涉及错综复杂的法理和伦理问题尚未厘清,目前还不具备有限放开代孕的条件。立法机关删除法律层面禁止性条款并不意味着当前就可以开展代孕行为,只是在未来法律完善、伦理问题解决、技术条件成熟、人文素质提高的情况下,立法机关可能会进一步进行理论探究和立法调研,进一步研究是否进行规制或者存在有限放开代孕行为的可能。

(韩 茵 岳 靓 睢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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