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石某(原发不孕、双侧输卵管梗阻及多囊卵巢综合征)和丈夫梅某(原发不育、少弱精子症)为了要孩子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进行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治疗。医院让夫妇二人签署了《人类辅助生殖治疗知情同意书》等书面文件,并收取了相关的医疗费用。石某在医院经过了两次取卵,冷冻胚胎6个、囊胚8个,并于2016年1月1日行移植术但未成功妊娠。不幸的是,随后丈夫梅某被查出患有白血病,于2016年10月离世,从确诊到去世仅仅25天,留下6枚冷冻囊胚还保存在医院。石某出于对丈夫的眷恋和对公婆的感激做出了一个艰难的决定,要继续为丈夫延续血脉。2016年11月,石某来到医院要求进行剩余冷冻胚胎移植手术,医院却以其配偶去世不能在手术同意书签字为由拒绝了石某的胚胎移植请求。石某无奈选择了诉讼,请求朝阳法院判令医院继续履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诊疗服务。
应诉时,朝阳医院方面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以下四点:第一,丈夫梅某去世后,石某与丈夫生前冷冻保存的胚胎或囊胚并非石某一人所有,而是与丈夫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共同所有,石某一人没有权利要求使用她与他人共同共有的胚胎怀孕。第二,怀孕生育必须经过批准许可,根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规定,“禁止给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现其丈夫已死亡,法律上身份属于单身女性,尽管技术上可以移植并帮助其怀孕,但在法律上并不符合相关规定。第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治疗怀孕涉及医学伦理问题,必须考虑到孩子的基本合法权益,包括胚胎所有人(如患者的公婆)是否要承担出生后孩子的法定扶养义务及监护人职责问题,孩子的父亲及其亲属身份社会关系等亲权继承权问题等。第四,“取卵受精”和“移植囊胚”不是一个合同关系,囊胚或胚胎移植需重新建立合同并另行缴纳医疗费用。
诉讼中,法院向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函询问: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关于禁止给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中“单身妇女”的涵义是什么。②本案中的石某是否属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规定“关于禁止给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中的“单身妇女”。而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也及时予以了答复,发送《广东省卫生厅关于××要求实施冻融胚胎移植的请示》及《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要求实施冻融胚胎移植有关问题的通知》复印件,其内容显示:“……认为申请实施的冻融胚胎移植仍属于整个辅助生殖治疗的一部分,因此,我部同意广东省妇幼保健院为××提供冻融胚胎移植服务。”法院在参考了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的基础上,还询问了石某的公婆,均同意石某继续接受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但有关胚胎移植一事,由石某一人向医院主张权利,他们不参加本案诉讼,自愿放弃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最终的裁判结果:朝阳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与石某之间就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所签订的医疗服务合同,为石某施行胚胎移植医疗服务。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夫妻二人均患有生殖系统疾病,共同寻求治疗,须双方共同参与,故主体应是原告夫妻二人。且实施取卵、受精、移植胚胎是连续的治疗过程,不能割裂开来单独看待,故仅形成一个合同关系,院方认为属于不同的合同关系是不成立的。其次,若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有违法律规定及社会伦理,应从以下几点去看待。第一,案涉合同具有人身性质,除石某外,梅某的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不宜主张继受案涉合同权利义务。且梅某的父母均表示不参加诉讼,自愿放弃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故石某要求继受合同权利义务,继续履行合同无法律障碍。第二,夫妻二人之前未生育子女,故不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且石某作为丧偶妇女,有别于卫生部规范中所指的单身妇女。加之,根据卫生部就广东省卫生厅类似问题的通知精神可知,石某可以要求医院继续为其提供胚胎移植医疗服务。第三,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后代与自然受孕分娩的后代享有同样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包括继承权等。因此,继续履行有必要取得梅某父母的同意,而梅某父母已明确表达同意石某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强烈意愿。孩子出生后可能生在单亲家庭的假定性条件并不意味着必然会对其生理、心理、性格等产生严重影响,且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存在医学、亲权或其他方面对后代产生严重不利情形,故继续履行不违反保护后代原则。第四,根据梅某生前签署的《知情同意书》等可知,订立合同的目的是生育子女,显然胚胎移植是实现其合同目的的必然步骤,属于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且院方已经实施过两次胚胎移植。因此,从梅某生前的意思表示、行为表现及公众普遍认同的传统观念和人之常情,有理由相信继续实施胚胎移植不违反梅某的意愿。综上,对石某要求医院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单身女性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是那些独自生活、没有合法配偶的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女性。单身女性大致可分为3种:第一,未婚单身女性,又称非婚单身女性,指从未与他人有过婚姻关系的女性;第二,离异单身女性,指通过司法程序结束婚姻关系的女性;第三,丧偶单身女性,指因合法伴侣死亡而导致婚姻关系结束的女性。若从法学角度进行专业定义,那么,单身女性指已经达到法定婚育年龄,而法律关系上未与他人缔结婚姻的女性,其中未婚、离异和丧偶均属于单身女性的范畴,并且,单身女性作为公民,拥有自主选择生育的权利。根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丈夫去世后的石某确实是单身女性,但其身份与相关权利的行使是否应与非婚单身女性同等看待,还需思考与讨论。朝阳法院的判决书对此问题给出的解释是“石某作为丧偶妇女,有别于卫生部规范中所指的单身妇女”。也就是说,《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中的禁止给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规定,更多是针对非婚单身女性而言。另外,石某与其丈夫在决定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过程中,是有合法婚姻存在的,双方也已签署知情同意书,并且已经完成取卵操作与初次移植失败,准备再次进行胚胎移植。因此,石某的情况确实有别于其他单身女性,对其身份的认定以及相关权利的行使应作为特殊情况予以特殊考虑。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指运用医学技术和方法对配子、合子、胚胎进行人工操作,以达到受孕目的的技术。一般来说,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医疗服务合同是人类辅助生殖医疗机构与受术夫妇双方就提供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以达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知,合同是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合同关系和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一样,也是由主体、内容、客体三个要素组成。本案中的主体为夫妻二人,合同内容为夫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客体则是辅助生殖技术行为。在本案中,院方在拒绝石某继续进行胚胎移植的请求时,给出的理由中有一条是,“取卵受精”和“移植囊胚”不是一个合同关系,囊胚或胚胎移植需重新建立合同并另行缴纳医疗费用。而在最终的法院判决书中对此项理由进行了反驳,法院认为,夫妻二人均因患有生殖系统疾病,共同寻求治疗,且需双方共同参与,故主体应是原告夫妻二人。并且,实施取卵、受精、移植胚胎是连续的治疗过程,不能割裂开来单独看待,故仅形成一个合同关系。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合同的特征包括主体的有限性、标的物的特殊性、合同的涉他性和合同的连续性。由此可见,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过程中的不同阶段本身就具有连续性,不可认为是两个合同关系,而应该作为一个整体的合同去看待。
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各环节中,若已完成取卵受精,但还未进行胚胎移植时,胚胎处于冷冻状态。在本案中,法院对失去丈夫的石某继续移植胚胎的请求给予了认可,但在现实生活中也存在相反的情况。因此,冷冻胚胎应如何归属与处置,应予以审慎评判。目前,有关返还冷冻胚胎的纠纷,法院的裁判思路基本遵循两步走:先判断受术夫妻是否为冷冻胚胎的权利人,再判断受术夫妻是否有权要求医疗机构返还冷冻胚胎。本案的案涉合同具有人身性质,即合同内容应由本案中的主体,也就是夫妻双方来完成。因此,除石某以配偶身份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之外,梅某的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不宜主张继受案涉合同权利义务。且梅某的父母均表示不参加诉讼,自愿放弃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因此,石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进行胚胎移植并无法律障碍。此外,判决书中还提到,根据梅某生前签署的《知情同意书》等可知,订立合同的目的是生育子女,显然胚胎移植是实现其合同目的的必然步骤,属于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且院方已经实施过2次胚胎移植。因此,从梅某生前的生育意愿、行为表现及公众普遍认同的传统观念和人之常情,有理由相信继续实施胚胎移植不违反梅某的意愿。夫妻双方生前基于合意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即可视为夫妻双方已经决定共同行使生育权,即使夫妻一方死亡,该方生育权自然终止,并非明令拒绝对方行使生育权,而仍活在世的另一方的生育权依然存在,理应负责胚胎的保管和处置。因此,在对辅助生殖技术应用过程中产生的冷冻胚胎的归属与处置问题上,既要符合法律规则,又要考虑伦理道德与人文情怀。
虽然石某最终被允许继续进行胚胎移植孕育子代,但其中可能存在的伦理与社会问题需要进一步的思考与讨论。
在身体健康方面,由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本身是一种有创的医疗技术,女性取卵过程存在一定的伤害和风险,尤其对排卵困难或者在自然周期取卵失败的女性需使用促排卵药物进行取卵,这可能会导致卵巢过度刺激综合征、流产率升高、多胎妊娠,以及卵子非整倍体增加等并发症的发生风险升高。
而在心理健康方面,研究指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成功率并不高,可能需要多次尝试才能成功,这就使女性在心理上需要承受花费巨大却可能多次失败的巨大压力。特别是对石某这样在技术应用过程中丧偶的单身女性来说,由于缺乏配偶的支持,对心理健康的影响可能会更大,恢复过程也相对有配偶的女性而言可能需要更长时间。在生命伦理学基本原则中所提倡的不伤害原则,主要包括身体不伤害、精神不伤害和经济不伤害。而石某在使用辅助生殖技术的过程中,无论是技术本身可能带来的直接身体伤害,还是由于技术费用或成功率等相关因素间接带来的心理和经济伤害,对已经丧偶的石某的身心健康带来的不良影响相对于有配偶的女性而言可能会更为显著。
石某以单身母亲的身份独自抚养后代成长的过程中可能会面对社会舆论的挑战。目前,我国社会对单身母亲的接受度相对较低,可能存在以下原因:一是有些人认为单身生育没有婚姻基础,不符合传统婚育观念;二是单身女性所生后代缺乏父爱和家庭支持,对后代成长不利。中国传统的生育观念认为,生育与婚姻是紧密相连的,结婚是合法生育并且能够为社会伦理道德所接受的前提条件。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使性与生育及婚姻的必然性逐渐弱化,婚育观念也在不断变化,女性可以选择通过无性或无婚姻来自主实现生育。但在本案中,石某在有婚姻基础的情况下实施辅助生殖技术,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非婚单身女性。因此,石某对婚姻与家庭的理解相对于非婚生育的单身女性而言,会更加深刻。但在对父亲角色的问题上,即便在传统一夫一妻制的家庭结构成长的孩子,也可能会因经济、社会、生活环境等因素的影响,而不能完全健康地成长。
但也有观点认为,单身女性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实现生育,使后代一出生就没有父亲,父亲角色的缺失可能会造成孩子在成长过程中面临一些困惑与孤独,这样的成长过程是不完整、不健全的。父亲在大多数人的生活和生命中都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父亲对子代成长的影响不容小觑。因此,在技术应用过程中丧偶的单身女性在决定是否移植的问题上还需更为谨慎地思考。此外,社会也应提高对单身母亲的接受度和包容度,为单亲家庭的子代也提供更多的关爱和良好的成长环境,帮助他们健康快乐地成长。
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儿童的权益,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并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制定儿童权益保护法律首要遵循的准则。2001年卫生部颁布的《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伦理原则》规定,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过程中,应遵循维护后代利益的原则。
本案中的石某在继续胚胎移植并且生育后,以单身母亲的身份对孩子进行抚养,在养育子女方面,单身母亲在实际生活中也面临一些困难。其实为单身女性提供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帮助她们生育子女,在一定程度上是在人为地制造单亲家庭。朝阳法院的判决中提到,“虽然孩子出生后没有父亲,可能生在单亲家庭,但该假定性条件并不意味着必然会对孩子的生理、心理、性格等方面产生严重影响,且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存在医学上、亲权上或其他方面对后代产生严重的生理、心理和社会损害等不利情形”。但实际上,有研究表明,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所得子代背负的期望及成长压力更大,发生身心疾病的风险更高。石某痛失伴侣后,以单身状态生育,在子代身上可能会寄托太多对已逝丈夫的情感怀念和期待,对子代的期望值更高,给子代带来更多的精神压力。虽然在实践中也有很多出生时就没有父亲的孩子成长得很顺利,甚至取得很大作为和成就,但孩子出生时因为种种原因没有父亲通常是一个不幸且无奈的事实,但也是必须要接受和面对的事实。但人为地制造单亲家庭,出于对儿童权益的关爱与保护,是不应该被鼓励的行为。
此外,石某在生育子代并且养育的过程中,由于孩子没有父亲,很可能石某本人的父母及公婆会承担一部分照顾子代的责任,长期的隔代教育可能会对子代的发展产生一些不良影响。曾经有报道表明,中国隔代教育的问题已经越来越严重,更多的幼儿是由祖辈教养长大的,并且祖辈教养的幼儿年龄也越来越小。也有相关研究证明,隔代教育下的幼儿与亲代教育下的幼儿在性格方面也有所不同,隔代教育下的幼儿更多会表现出歇斯底里、偏执、自私、集体观淡漠等行为和性格,对其发展不利。隔代教育还可能会影响幼儿语言和智力的发展,特别是对于那些祖辈的知识文化水平不是特别高的家庭来说,由于祖辈缺乏科学的育儿理念,对子代的生理和心理发展也不是特别地了解,可能会导致阻碍幼儿智力发展的情况出现。祖辈不良的个人生活习惯和行为,以及对子孙的过度溺爱也可能会让幼儿养成不好的习惯。
在现实生活中,与石某有着同样情况的女性依然存在,并且未来也可能会发生同样的事件。通常而言,这些丧偶女性也属于单身女性的范畴,但因她们是在有合法婚姻的情况下已经开始使用辅助生殖技术,是在技术应用过程中丧偶,因此,针对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而言,其身份有别于未婚的单身女性。如果此类单身女性希望继续完成与丈夫生前所进行辅助生殖技术的后续项目,要求进行胚胎移植,建议允许,并从法律层面进行明确,以便此类案件再次发生时能有规范的处理方式。
此外,对部分丈夫在生前已自精保存以备后期夫妻二人使用辅助生殖技术孕育后代,但在还未实施后续的技术应用时就已离世的丧偶单身女性,如果要求使用丈夫生前自存的精子进行辅助生殖,并且夫妻二人已经共同同意或丈夫生前有明确意愿要进行辅助生殖,建议允许可以使用丈夫生前自存的精子进行辅助生殖,以此来保障这部分特殊类型单身女性的合法权益。
生育子女对女性而言是一件人生大事,为了自己和未来子女的权益,生育决定应该经过非常谨慎和全面的考虑。对于石某这样特殊情况要求使用辅助生殖技术的单身女性,需要综合考量其生理、心理及情感等方面个人的真实需求,针对自身情况进行充分的自我衡量和考虑,建议医疗机构可以建立自我评估机制。在符合技术应用的基本限制条件外,要求医疗机构把自我评估这一项作为实践中应当告知的内容。让上述特殊类型的丧偶单身女性针对自身个体情况、对未来婚姻的计划、生育需求,以及对出生子代的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等因素做出自我评估。在完成自我评估后,可以考虑给予个人一定期限的考虑期,如给予3个月或6个月的冷静考虑期,在这段时间内个人结合评估情况可以进行再次充分思考,然后再决定是否继续使用辅助生殖技术。这种自我评估机制可全面评估单身女性的生育情况,让女性本人对是否继续生育进行深度思考,这样不仅是对子代未来负责,更能促使医疗资源得到合理分配与使用。
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过程中,应严格遵循相应的伦理原则。2003年卫生部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提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须遵循有利于患者、知情同意、保护后代、社会公益、保密、严防商业化和伦理监督七项基本原则。在技术使用之前要对受术方进行充分告知,确保真正理解整个诊疗方案和可能的风险,并获得其明确同意。对于在此过程中涉及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医疗机构要做到严格保密。对于涉及特殊病例情况或可能有较大风险的案例,要及时上报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对医疗机构也要严格准入标准和资质,相关部门应对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定期审核,严格管理,将可能存在的法律与伦理风险降到最低。
如果上述特殊类型的单身女性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进行生育,要关注出生的子代权益。虽然整个社会对单身生育的接受度在不断增加,但在对子女的抚养中单身母亲确实会面临很多现实困难。研究表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使用可能会对子代的心理健康造成一定影响。因此,特殊类型的丧偶单身女性使用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后,单身母亲应多加关注子女的身心健康,在日常生活中尽力为子女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同时社会也应尽可能对单身母亲和其子代提供关爱和帮助。
北京市首例冷冻胚胎移植案并不是我国的第一例冷冻胚胎移植案,曾经也有过类似的案件,却因缺乏相应的规定,导致司法中缺乏统一的裁判参考依据,对权利的界定也很难统一和明确,使这类案件成为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案件时的难题。但随着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等医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涉及医学伦理及社会伦理的诊疗手段所带来的法律问题日益凸显,此类案件可能在未来依然会发生。虽然石某坚持继续移植胚胎生育孩子,在多大程度上是石某本人的自主意愿,我们不得而知,可能是为了缅怀过世的丈夫,也可能是为了抚慰其公婆的悲痛,无论出于什么样的理由,本案的裁判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法理、事理与人情的平衡,也为未来类似案件的判决提供了一定的参考。
(睢素利 古丽丹娜·吐尔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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