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的语言与行动代表自身、代表他人,或代表一切真实或虚构的、被归于他的事物。
当语言与行动代表本人意愿时,他就是“自然人”;当语言与行动代表他人意愿时,他就是“拟人”或“法人”。
“人”一词在希腊文中是πϱόσωπον,指面貌;在拉丁文中是persona,指人在舞台上的装扮或外表,有时还特指装扮面部用的面具或假面,之后则由舞台用词演变为法庭与剧院中所有言行的代表。因此,在舞台对话和日常对话中,“人(人格)”(person)的含义就和“演员”(actor)没有区别;“由人代表(扮演)”(personate)的含义就是代表、扮演自己或他人,“扮演他人”就是“承担他的人格”或“以他的名号行事”。西塞罗也这样使用这个词,他说,“我承担着三种人格:我自己、我的敌人,以及法官”。“由人代表”一词在不同场合也有不同的叫法,如代表、代理人、副官、传教士、律师、副手、地方官员、演员等,以及与其相似的其他叫法。
如果法人的言行被他所代表的人认可,他就可以称为“代理人”(actor),认可其言行的人就是“授权人”(author),这种情况下,代理人依据被授予的权利行事。这类授权者在财货与个人财产方面被称为“所有人”(owner),拉丁文中是dominus,希腊文中是ϰύϱιος;在行为方面则被称为“授权人”(author)。掌管个人财产的权利是“支配权”(dominion),任意做所有事的权利就是“(被授予的)权限”(authority),有时也称为“许可”(warrant)。所以这种权限就常被理解为依照授权、委托或授权人的许可,任意做所有事的权利。
由此能推理出,即使一项契约是代理人依据权限立下的,授权人也会像亲自立约一样受到同等效力的约束,并对契约的任何后果承担责任。所以,如在第十四章探讨的,根据人与人之间以自然人资格订立的契约的性质,当得到授权的代理人、代表人或代诉人在委托许可的范围内代理立约,则也是真实有效的。
所以,若某人与代理人或代表立下了契约,却不清楚代理人或代表拥有何种权限,就得自己承担风险。因为不是契约授权人的人不会受到约束,更不会被违反或超出其权限范围的契约束缚。
如果代理人受先前立下的契约约束而必须服从授权人,并因授权人的要求做出与自然法相悖的事,那么违背自然法的就是授权人而非代理人。因为做出这种违背自然法的行为并非代理人的本意,若他拒绝了授权人的要求,反而是违背了禁止违反契约的自然法。
若某人通过代理人间接地与授权人订约,却不清楚代理人被授予了多大的权利,就只能接受他的一面之词。若这个人提出了要求,但代理人没法证明自己得到了某项权限,那他就不再被约束,因为没有得到授权人保证的契约是无效的。若立约者明白,自己除了代理人所说的之外不期待其他保证,那么契约就仍然有效,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自己就是授权人。这样看来,若授权是明了的,那么契约的约束对象就是授权人而非代理人;若授权是假的,就只能对代理人产生约束力,因为他自己就是授权人。
只有极少数的事物无法被“拟代”(represented by fiction)。无生命的事物,如教堂、医院和桥梁等,都能由教区长、持有人和监督者代表。无生命之物不能做授权人,也无法自主授权给代理人,但是代理人仍然能从物主或管理者那里获得权限以进行维护。这样看来,在拥有世俗政府的国家建立之前,它们是无法被人代表的。
与之同理,没有理性的孩童、愚人或疯人可以由监护人或管理者代表,但不能被当成授权者,除非他们已经恢复理性并得到监护人或管理者的认证。在他们尚处蒙昧时,有权管理他们的人能将权利授予监护人;只有在世俗国家中会发生这种事,因为在此之前不存在对人的管理权。
偶像或纯粹在头脑中虚构出的东西也能由人代表,比如异教神就能由国家指派的官员代表,并管理人们献上的财产、财货和权利;但偶像无法成为授权者,因为它并不存在。这类权限都源于国家,所以在世俗政府建立之前,异教神无法由人代表。
真神也能由人代表。上帝最初便由摩西代表,摩西管理的以色列人并非他自己的子民,而是上帝的子民,所以他不以自己的名义如“摩西说”来进行管理,而是以神的名义如“神说”来进行管理。其次,上帝的代表人就是降临世间召集犹太民族,并指引所有民族皈依上帝王国的上帝之子耶稣基督,他并非自行降世的,而是由圣父委派的。最后,上帝由圣灵或保惠师代表,他们能驱动使徒的言行,且圣灵或保惠师并非自行降世,而是由圣父、圣子委派,并于圣灵降临节降世。
当一个群体出于其中每个个体的同意,由一个人或一个人格来代表,就构成了单一人格。这种单一人格来自代表人的统一性,而非被代表人的统一性。在这个群体中,统一性只能理解为代表人承担的人格的唯一性。
一个群体,其本质并非一个整体,而是许多人的结合。他们不能被视为一个授权人,而应被视为许多个授权人,各以自身名义为自己代表的事物发声或行事。人们各自为共同的代表人授权,并对代表人的一切行为负责。如果对代表人的授权是不加限制的,那么就需要规定代表人在何种事物及何种程度上能代表他们,否则就没有人能对代表人超出权限范围的行为负责。
假如代表人由多人组成,那么大部分人的意见就一定要当作全体意见来对待。譬如,当其中少部分人持赞成态度而大部分人持反对态度时,若反对意见在抵消赞成意见后还有剩余,那么多出的反对意见就是无可争议的,也就成了代表人的唯一意见。
当代表人的人数为偶数,且人数不多时,正反两方的意见往往就会形成均势,并时常陷入沉默、无法实施行动。但是,对某些情形而言,正反两方人数相等同样能解决问题,比方说在判罪或赦免的问题上,两种意见的相等就意味着无法判罪,所以只能赦免;但绝不能进行相反的判决,将未判处赦免的判为有罪。同理,某一案件在听审后,未判处有罪的即可得到赦免;但是反过来讲,未判处赦免就视为有罪则是不合理的。就审判立刻执行还是延缓执行的问题,情形也相似:正反两方人数相同无法立刻执行,就意味着延期执行。
当代表人的人数或集体数是奇数,且有三个或更多的话,每个人的反对意见就有权取消其他人的赞成意见,因此奇数就不适合代表制。在最重大的问题以及其他诸多事物上,人们往往会因为意见或利益的分歧而保持沉默或无法达成一致,因此代表制也就不适合于管理群体,尤其是在战争时期。
授权者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单纯的授权者,我在上文已经明确地下了定义,即对另一人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的授权者;第二种是在一定前提下对另一人的行为或契约予以认可的授权者,即保证另一人在某个时刻或之前没有做某件事时,他才会认可授权者。具备这类前提的授权者通常被称为“担保人”(suret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