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自然法,某些权利一旦被人们保留就会妨碍和平,因此人们有义务将这类义务转让于他人。由此产生了第三自然法:“人们必须履行自己订立的契约。”如果没有第三自然法,契约就会失效,成为一纸空文;每个人对每件事的权利也会保留下来,我们就会一直处于战争状态。
第三自然法包含了正义的源泉。没有出现契约的地方就不会存在权利的转让,于是每个人对每件事都具备权利,也就没有行为是不义的。当人类开始订立契约之后,失约就被视为“不义”(unjust)。“不义”的定义无外乎“不履约”,那么只要不是“不义的”,就是“正义的”。
可正如第十四章所讲,在以互信为前提订立的契约中,一旦某方开始畏惧对方违约,这一契约就失效了。尽管正义源于契约的订立,可是在导致畏惧的原因被清除前,不义会一直存在、难以消除;如果人们身处战争状态,也无法清除导致畏惧的原因。这样看来,在产生“正义”与“不义”这样的语词之前,就必定存在着某种强制性权力,使破坏契约的人受到的惩罚远大于其收益,并能因此建立良好的规矩,使对等履约之人的收益足以补偿他放弃的普遍权利。这样的公共权力是国家成立之后才出现的,从经院学派对“正义”的基本定义中能推导出这一点,他们说:“正义的含义是,把各人的物品各归其私有的恒定意志。”这么看来,如果某个地方没有“私有”,即没有“私有权”,也就不存在不义。而未建立起强制性权力的地方,即没有国家的地方,也不会存在私有权,那么在这些地方每个人就对每件事都具备权利,因此没有国家的地方就没有不义的行为。这样看来,正义的本质就是遵守有效的契约,而只有在强制人们遵守契约的社会权力完善之后,有效的契约才会随之产生并导致私有权产生。
愚人自认为世上压根没有所谓的正义,有时还公开宣扬这种观点。他们像模像样地下定论:若人们的自我保护与满足感都依托于自身的话,就一定会按照自认为有利的方式采取行动;所以,无论是否立约或守约,只要对个人有益就不与理性相悖。他们没有在这一言论中否认契约的存在,没有否认契约时而被人们遵守、时而却遭到破坏,也没有否认打破契约的行为是不义的,遵守契约的行为是正义的。但问题在于,他们说的不义和抛弃对上帝的畏惧(因为他们不相信有上帝存在),在某些情况下是否能与人们追求自身利益的理性相符?特别是,当这种不义带来的利益让人陷入不顾责备与辱骂、不顾他人权利的境地时,能否与追求自身利益的理性相符?上帝王国是上帝通过暴力获得的,如果这都能通过不义的暴力获得,那又会产生什么后果呢?如果我们以这种手段得到上帝王国且还不会遭受侵害的话,难道这与理性相悖了吗?而不与理性相悖就不会与正义相悖,否则就毫无推崇正义的必要了;这么推理下去,成功的恶行反而成了美德。有人在任何时候都对背信的行为嗤之以鼻,却允许背信并夺取国家的行为。异教徒坚信废黜萨图恩
的人正是其子朱庇特,却认为朱庇特是惩罚不义行为的公正之神,这样的情形倒是与柯克笔下《利特尔顿氏著作评注》里的一条法律有些相似,其中讲道:“就算法定的王位继承人因叛国被判丧失公权,王位仍要传给他,并且从他得到王位的那一刻起,之前丧失的公权则会恢复。”依据这一主张,人们能轻易地得出推论:继承人弑父并取得王位的行为是不义的,或冠以其他任何罪名,但无法称其为有悖理性的;
因为人们一切自愿的行为都是为了自身的利益,而最利于达成目的的行为就是最符合理性的行为。无论如何,这种含糊不清的推理都是错的。
这里的问题不在于:当做出承诺的双方并未建立起世俗权力时,双方都无法得到对方履行承诺的保障,因为这时还没有契约。问题在于:当一方已经履行承诺,或已经存在某种权力令其履行承诺时,这种情况是否与理性相悖,也即这种履约行为是否与对方的利益冲突。在我看来,这并不与理性冲突。为将这个问题解释清楚,我们需要思考下面几点:第一,当某人做的事可能导致自我毁灭时,无论他多么有预见性或有多少把握,只要发生了任何他预料之外的事件,即使是有利的,他的行为也不足以称为是理性的或智慧的。第二,在战争状态中,因为不存在一个能震慑众人的公共权力,所以人人相互为敌。除非依靠联盟的帮助,否则任何人都难以依赖自身的力量或智慧来保护自己免于死亡,而每个成员又都希望联盟可以给予他们同等的保护。如此看来,如果有某个人说欺骗帮助自己的人是合乎理性的行为,那么他就没法再期待得到他人的保护,而只能依靠自己。所以,打破契约并宣扬自己的行为合乎理性的人,就不会被任何为了和平和自保而组织起来的社会接纳。除非接纳者犯了错,且当这个人被社会接受并收留时,没有发现错误中所隐含的危险。因为依照常理,人们没法指望依靠错误保护自身的安全,所以当他被社会驱逐或抛弃后就会死亡;如果他继续在这个社会里,就是依靠他人的错误生活,但他无法预见或依赖他人的错误,所以这样的行为也与他保全自身的理性相悖。这样说来,如果人们没有推着他走向毁灭,那么这种容忍只是因为人们还不清楚什么样的做法对自己更有利。
想要通过任何手段获得天国保护和永恒福祉的例子都是可笑的,除了我能想到的唯一方法:遵守契约而不违背。
通过叛乱获取统治权的例子则体现得很明显。即使成功夺取了权力,后续发生的事也可能和预期的情况相反。因为用这种手段夺取了权力后,别人就会效仿这种手段夺权,所以这种行为就与理性相悖。因此,正义就是遵守契约,是一种理性的规则,而这一规则禁止了我们做出损害自身生命的行为,所以也是自然法。
有些人的观念更加超前,并不将自然法视为有助于人们在俗世保卫生命的规则,而视为帮助人们在死后获得永恒福祉的规则。他们认为违背契约有助于获得永恒福祉,因此是正义且合理的。在这类人的观念中,经自己的同意,通过杀害、废黜和反叛建立统治权力是一种美德。但我们并不生而知晓死后的状况,更不知道背信会有什么回报;这种信念不过是来自他人的,甚至道听途说的超自然式观点,所以背信算不得自然或理性的规则。
此外,有些人虽然认可“守信”这一自然法,却认为其对某些人来说是例外,如异教徒和一贯不履约的人。这种观点也与理性相悖,如果某人的错误足以使我们解除已订的契约,那么我们也理应不与其立约。
至于“正义”和“不义”这两个词,用于人物或行为的时候含义有别。用于人物时,指的是其品行是否合乎理性;用于行为时,指的就不是品行或生活方式,而是具体的行为是否合乎理性。所以,“正义之人”就是对自身行为处处留意,以求完全符合正义原则的人;“不义之人”就是对此毫不在意的人。比起“正义”和“不义”,我们在说话时更常用“有正义感”和“无正义感”这两个词,其含义是相同的。所以,有正义感的人不会因为一时的冲动或误解做出不义的行为就失去正义之名;无正义感的人也不会因为出于畏惧做出某事或不做某事就改变性格,因为他的行为并不源于正义感,而只是源于显著的利益。驱使人们做出正义行为的,是某种少见的高尚品德或无畏的勇气——品行上的正义就是美德,品行上的不义就是邪恶,被这种精神主导的人,不齿于用行骗或欺诈满足自己的生活。
但是正义的行为不能让人获得正义之名,只能让人获得无罪之名。相对的,不义的行为,也即侵害他人的行为,会让人获得有罪之名。
此外,品行上的不义是指实施侵害的意向或能力,即便尚未付诸行动或未伤害到他人也同样不义。可是行为上的不义,即侵害,则需要有遭到侵害的个体,即与实施侵害者立下契约的人。所以很多情况下,遭到侵害的是一个人,蒙受损失的却是另外一个人。比方说,主人指示仆从将一笔钱送到一个陌生人手中,但是仆从没有依照指示送往,那么遭到侵害的就是主人,因为仆从曾立约服从,而损失由这个陌生人来承担,因为仆从对其没有任何义务可言,也就称不上对他实施了侵害。同理,在国家中,人们能免去别人欠下的债务,却不能免去侵害他们的劫掠或其他暴行,因为别人不还债只会侵害他们自己的利益,劫掠与暴行侵害的却是国家的人格。
无论对某个人做出了什么样的行为,只要行为人的做法符合这个人自己的意志,那么就不能认为行为人对这个人造成了侵害。如果行为人从未订立过契约,表明自己放弃了依照自身意志行事的基本权利,那就不存在所谓的违约,也就不构成对这个人的侵害。就算行为人订立了契约,放弃这一基本权利,也会因为违反了自然法而自动解除,因此不会对这个人造成伤害。
著作家们将正义的行为分为两类:其一是交换的正义,其二是分配的正义。他们声称,交换的正义呈现出算术比例,而分配的正义呈现出几何比例;所以他们认为,交换的正义体现在立约双方的应得物品的价值对等,而分配的正义体现在价值相同的人分到相同的利益。其含义大概是,低价买进高价卖出或分配给某人比其应得的更多的物品都是不义的行为。人们为之立约的事物,其价值都是通过立约者的欲望衡量的,所以他们愿意付出的就是这一事物的公允价值。应得物品不是根据正义应得的,而是对守约美德的回馈。但是,在契约中规定的除外:在这一情况下,一方履约就是另一方履约的前提,所以应该算作交换的正义,而非分配的正义。那么上文提到的区别,若从用处来解释就是不正确的。确切地讲,交换的正义可以看作立约者的正义,也即在交易、雇用、借贷、交换、以物易物和其他契约行为中践行约定。
分配的正义就是仲裁人的正义,即一种可以定义“何为正义”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受信赖而被委托为仲裁人的人,若能将每人应得的分配下去,就称为履行了信托。若这种分配方式的确符合正义,就能被不太准确地称为分配的正义,因为更恰当的称法是“公平”。这也属于自然法的一种,我会在下文进行探讨。
正义取决于先前的契约,感激则取决于先前的恩惠,即先前得到的无偿赠予。这也是第四自然法,可以这样理解:“人们接受他人的恩惠而受益时,应该努力让施惠者找不到合理的理由反悔。”人不会平白赠予,不会做对自己没有好处的事,因为赠予是一种自愿行为,而任何人的自愿赠予都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如果人们都后悔于自愿赠予,那么从一开始就不会有仁爱与信赖,更不会有人与人之间的互帮互助与和谐共处,人们就会困于战争,这有悖于第一与基本自然法“追求和平”的宗旨。违背了这条自然法的行为便称作“忘恩”,它与恩惠间的关系就类似于不义与契约义务间的关系。
第五自然法是“顺应”,含义是“任何人都应该尽力让自己适应其他人”。为理解这一点,我们应该这样认为,不同人的社会倾向由于各自的情感差异而产生了本质上的差异;就像我们见到的为建造大厦而铺在一起的石子,若其中的一块石子外形粗糙而不规整,占据了自身难以填补的空间,而且十分坚硬、无法轻易修整,就会妨碍建造的过程,并因其无用、碍事而被建造者丢弃。同理,如果某个人性格粗暴,力图占据自己有余而他人不足的事物,还冥顽不灵、难以矫正,就会被视为累赘并遭到社会的放弃或驱逐。任何人都是依据权利和自然天性的需求,尽其所能地取得自保所需的事物;为了多余且不必要的事物违背了这一点的人,就要为此而产生的战争担负罪责,因为他的行为与要求和人们寻求和平的基本自然法相悖。服从这一自然法就是合群,反之,就是顽固、不合群、刚愎自用或桀骜不驯。
第六条自然法是“人应宽恕那些虽然冒犯过自己,但已经忏悔并保证不再犯的人”。因为宽恕就是给予和平。虽然,将和平给予保持敌意的人从本质上来说更像畏惧,但是不与已经做出了保证的人和解则表示厌恶和平,因此有悖于自然法。
第七条自然法是“在‘以怨报怨’的复仇循环中,人们不该只注意到曾经的恶,而应该注意到未来的好”。这条自然法做出了规定:惩罚的目的只在于让冒犯者改邪归正并对其他人明示警戒,出于其他目的施加惩罚的行为都是被禁止的。这条自然法是从上一条中产生的,即如果人们保证未来不再犯错,则理应得到宽恕。除此之外,若不重视前例与将来的益处而施以报复,就是自鸣得意与夸耀自身对他人的无目的侵害。因为目的永远与未来事物相关,所以不含目的的夸耀就是一种不符合理性的虚荣,而无目的的任意伤人就会引发战争,这就与自然法相悖,这种行为通常称为“残忍”。
任何仇恨和轻蔑的表示都能引起斗殴,因为大多数人即使冒着生命危险也要施以报复。所以,我们将这一准则立为第八自然法:“任何人不得以动作、言辞、表情和手势对他人表示仇恨或轻蔑。”违背了这条自然法的行为往往称作“侮辱”。
如上文所讲,在纯粹的自然状况中人人平等,没有谁比谁更好这种说法,现有的不平等状态源于市民法。据我所知,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第一章就指明了自己学说的基础:根据人们的天性判断,有些人更适合统治,这类人就是相对更智慧的人,他觉得自己就是这种人,因为自己取得了哲学上的成就;有些人则更适合服侍,即身强体壮且不是他那样的哲学家的人。他似乎指的是:主仆之分成立的条件不是取决于人们是否同意,而取决于智力程度的高低。这样的观点不仅与理性相悖,而且有悖于经验,因为几乎没人会蠢到不愿意管理自己的事务而更愿意被别人管理。但是,自负的智者和那些不相信自身智慧的人全力相争时,往往获胜的概率不大,甚至根本没法获胜。如果自然平等地造就了每个人,那么我们就要认可这种平等;如果自然没有平等地造就每个人,那么自认为生而平等的人,得不到平等的待遇就不可能处于和平状态,因此认可这种平等是必然的。所以第九条自然法就是“所有人都必须认可自己与别人生来平等”。违背这项准则的人就是“自负”。
“处于和平状态时,若有人不赞成他人保留某项权利,则自己也不得要求保留这项权利。”这条自然法源于上一条自然法。任何追求和平的人都必须放弃一些自己掌握的自然权利,即不再拥有任意妄为的自由;同时人们也必须为了保全自身生命而留有一些权利,比方说对自己身体的支配权,享用空气和水的权利、活动的权利、使用两地之间道路的权利和其他一切缺少了就无法生存或正常生活的权利。在这一基础上,若人们建立和平时,为自己提出了不许他人获得某一事物的要求,就与上一条规定的“人们认可人人生来平等”的自然法相悖了。遵守这一自然法的人就是谦逊的,违背这一自然法的人就是傲慢的,希腊人将违背这条自然法称为πλεονεξία,即一种超过了本分的欲望。
同时,如果某个受信赖的人要审判人们的纠纷,那么自然法就会要求他公平处理;如果有失公平,人们的争端就只能通过战争解决。如此看来,在审判中受偏袒的人就会滥用权力,妨碍人们任用公正的法官和仲裁人,并会因为违背基本自然法而引发战争。
遵行这一自然法,将每个人于理应得的事物公平地分配下去就是公平,也就是我之前说的分配的正义;违反这一自然法就是偏袒。
从这一自然法能推得下一条自然法:“无法分割的事物如果可以被共享,那就理应共享;数量允许时不应加以限制;反之,要按比例分配给有权拥有的人。”因为其他的分配方法都不平等,有悖公平。
但是还有一些无法分割也无法共享的事物。那么,规定了公平的自然法就要求“应由抽签的方式规定权利的第一占有权,或轮流使用”。原因在于,“公平分配”是自然法,而我们再也想不出其他公平分配的方法了。
抽签方法总共分为两类,一类是“人定的”(arbitrary),另一类是“天定的”(natural)。前者是经由竞争者们一致认可的,后者要么是先到先得,要么就是嫡长子继承。希腊人将嫡长子继承制称为ϰληϱονομία,其含义就是“抽签所得”。
因此无法共享也无法分割的事物就理应判给第一拥有者,在某些情况中,则应当按照“抽签所得”判给嫡长子。
这一条也是自然法:“斡旋和平之人应得到安全通行权。”因为将和平规定为目标的自然法,也规定了人们应当把斡旋作为手段,而安全通行权就是斡旋的必要手段。
即使人们都愿意遵守这些自然法,但涉及个人行为时,依旧会出现一些问题:第一是有没有做出这一行为;第二是如果做出了,该行为是否合乎法律。前者关乎事实,后者关乎权利。所以,除非涉事各方相互立约并服从外部的判决,否则就会远离和平。能做出各方服膺的判决的外部人员就是仲裁人,所以,自然法就做出这一规定:“争论各方应将权利交由仲裁人判决。”
既然任何人的任何行为都以自身利益为目的,那么即便他是最恰当的人选,在有关自身的案件中也不得作为仲裁人。但公平原则规定了双方利益均等,所以如果一方被接受为判决者,那么另一方也应当被接受为判决者。如此一来,争论,这一战争的导火索,就会继续存在并违背自然法。
同理,若某人在一方胜诉时,能获得比另一方胜诉更大的利益、名誉或愉悦,那么这个人就不能再当仲裁人,因为他必然受贿了;人们也就没有义务再相信他,如果人们仍然信任这样的人,战争就会继续存在,因为这有悖自然法。
在有关事实的争执中,判决者对双方的信任必须相同。所以,若他掌握的证据不够多,就必须授权给第三方、第四方或更多的人;否则悬而不决的问题就只能交由武力解决,这就与自然法相悖了。
上述各项自然法都规定了,人们应该以和平的手段在群体中保卫自身安全。但这一原则也只适用于文明社会。除此之外,还有一些会损害个体的行为,比方说酗酒和其他放纵的行径,也会被自然法禁止,但没有必要也不适合在这里探讨。
这些有关自然法的推理,恐怕因为太过精微而无法吸引所有人的注意,因为人们要么忙于生计,要么粗心大意而无法理解。所以,为了让任何人都找不到借口,上述法律可浓缩成一条简练的总则,再平庸的人也可以理解,即“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这一总则向人们展示了,若要研究自然法,只需做到下述的事就够了:当把自己与他人的行为置于天平两端进行对比的时候,如果发现他人的行为总是更重,那就将他人的行为换到天平的另一边,再将自己的行为置于天平的这一边,这样自己的激情与自爱就不会为他人的行为增重,如此一来他就会发现上述的自然法都以十分合理的方式适用于己身。
自然法对人的内心具备约束力,也就是说,它们一旦出现就会对欲望产生约束;但是,自然法在外界就无法一直发挥约束力了。因为,一个谦和温驯的人,若在他人都违背承诺的时间和场合还在履行自己的承诺,就只能成为他人的牺牲品,必然会招致毁灭;这与任何让人保卫自身天性的自然法都相悖。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假如某人对他人信守自然法有着充足的信心,而自己却违反的话,他追求的就不是和平而是战争,并会导致自己的天性最后被暴力摧毁。
促使人在内心产生约束力的一切自然法,不仅会被有悖于自然法的行为打破,还会被意在违背自然法但实际行为符合自然法的行为打破。在第二种情况下,人的行为虽然合乎自然法,但目的与之相悖的:当内心的约束力被打破,也就是违背了自然法。
自然法是永恒不变的。不义、忘恩、傲慢、自负、不公和偏袒等永远都不会符合自然法。就像永远不会有战争有助于保全生命,和平反而害人的道理。
这些自然法只会约束欲望和努力,我指的是那种真挚且不懈的努力,所以容易遵循自然法。遵循自然法,除了努力之外就别无所求,努力遵守这些自然法就是实现了它们,而实现了自然法的人就是正义的。
只有关于自然法的科学才是唯一的真正的道德哲学,因为道德哲学无外乎一种研究人类语言交流和社会交往中的善与恶的科学。善与恶是表达我们的渴望和厌恶的词,它们在人们不同的脾性、习惯与学说中的表现也不甚相同。不同的人不仅在五感上的喜恶不同,也会在共同生活中,对行为是否合乎理性有着不同的喜恶,甚至同一个人在不同的时间对善恶的理解也是不同的,有时称为善的,有时可能就斥责为恶;于是就出现了争论、斗殴乃至于战争。所以,如果将个人的欲望当作善恶的标准,人们就无法避免生活在纯粹的自然状态,即战争状态中。所以人们都认可和平就是善,那么能实现和平的方法或手段,如我在上文展示过的正义、感恩、谦逊、公平、仁爱和其他自然法都是善,换言之,它们代表的就是美德;与之相反的则代表着恶与恶行。关于美德和恶行的科学是道德哲学,因此关于自然法的真正学说就是真正的道德哲学。如果道德哲学领域的著作家认可这些相同的美德和恶行,却未认识到它们是如何构成的,或它们是如何作为和平、友善和舒适生活的手段而得到赞誉的,就只能把它们视为一种平常的激情,就好像说:坚毅不是勇敢的原因,只是勇敢的程度;慷慨不是赠予的原因,只是赠予物的多寡。
这些对理性的规定,人们一般称之为“法律”,但不够准确,因为它们只是关于“什么有助于人们自保和自卫”的结论或定理罢了;准确地讲,法律指的是有权管理他人之人的话语。但若我们觉得这些定理是掌管万物的上帝传达的话语,那么将它们称为法律就是准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