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家常说的“自然权利”,就是每个人依据自身意愿,使用自身力量保全自己天性(也即生命)的自由。所以,这一自由就是经过自己的理性思考与判断后,通过自认为最恰当的方式做任何事的自由。
自由,就其本义而言,就是无外界阻碍的状态。外界的阻碍通常会让人们丧失一部分依据自身意愿做事的力量,但无法阻碍人们根据自身的理性与判断使用其余部分的力量。
自然法,是通过理性得到的规矩或规则,它禁止人们做出危害自身生命的行为,禁止人们放弃自保的手段,但不禁止人们做自己认为最有利于保存生命的行为。虽然探讨这一问题的人通常将权利和法律混作一谈,但实际上是需要加以区分的。因为权利着眼于人们行事的自由,而法律则决定了人们能否行事。由此可知,法律和权利的区分正如义务和自由一样,在同一事物上并不一致。
就像上一章讲的那样,人们都处于人人相互为敌的状态;因此每个人的行为都由各自的理性支配,也能调动一切有助于对抗敌人并保护自身的事物。如此一来,这种状态下的每个人就对每件事都具备权利,甚至对彼此的身体也具备权利。所以,当这种“每个人对每件事的权利”还存在时,不管再怎么强壮或智慧的人,都无法保证能寿终正寝。因此,下面这句话就成了理性的原则或理性的普遍规则:“在希望达成和平的情况下,任何人都应该尽力取得和平;而在无法达成和平时,人们就应当在战争中寻找并利用一切能产生助益的条件以保全自身。”这一规则的第一部分,涵盖了第一个也是最根本的自然法:“寻求和平、守护和平”;第二部分则是对自然权利的总结:“利用任何可能的手段保全我们自身。”
这一基本自然法要求人们致力于和平,由此又能推理出第二条自然法:“若以自身和他人能在和平与自我保卫方面达成一致,那么他就会认为有必要舍弃这种‘每个人对每件事’的权利,并满足于自己和他人拥有相等的自由权利。”如果每个人都一直拥有为所欲为的权利,那么就会永远处于战争状态;若某些人不像其他人一样放弃自己的权利,那么所有人就都没有理由剥夺自己的权利,因为这种行为同自取灭亡无异,而不是将自己置于和平的状态中。这就是福音书上的法律:“你们希望他人如何待你,你就需要如何待他人。”也是那条对所有人生效的法律:“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一个人放弃对任一事物的权利,就是放弃了妨碍他人使用同一事物的自由。一个人放弃或让出了自己的权利,并不意味着给予了某人他不曾拥有的权利,因为每个人对每件事都具有自然权利。他的做法只是让步,让这个人免于他的妨碍,并享受到原本就有的权利罢了,但也不意味着这个人不会受到其他人的妨碍。因此,一个人放弃自己的权利并使他人获得,这一行为只是相对地除去了他人行使自身原有权利的妨碍罢了。
让出权利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简单地放弃,另一种是将之转让给另一个人。若让出者不在乎最终受益者是谁,就是简单地放弃权利;若让出者想要把权益让给某个人或某些特定的人,就是转让权利。一个人以任何方式放弃或让出他的权利之后,就是“有义务”或“受约束”的,而且不得妨碍权利的接受者享受这项被放弃或承诺让出的权利。他有责任不让这一自愿承诺的行为失效。鉴于他的权利在之前就被放弃或让出了,所以再次加以妨碍就是“不义”或“侵害”的行为。如此一来,众人对不义或侵害问题的争论就像经院哲学家们对谬论的争论,因为争论中的所谓谬论,实际上就是其后的主张与最初时的相悖,对人们来说,所谓的侵害或不义就是反悔自己最初的自愿行为。无论是单纯地放弃权利还是转让权利,都要自愿且明确地向接受者表达或宣誓,自己已经放弃、转让或于此放弃、转让了这一权利。这类表达或宣誓可以只通过话语或行为完成,但最普遍的情况还是通过话语和行为共同完成,让人们受约束或承担义务的契约同样是如此。这种契约的约束力并不来自契约的本质,因为最不可靠的就是人们的话语,其约束力来自对毁约后所需承担的有害后果的畏惧。
某个人放弃或转让自己的权利,要么是考虑到对方也会转让某种权利给自己,要么就是希望能因此获得其他好处。因为这是自愿的行为,而自愿的行为一定是为了某种利于自己的事物;所以,有些权利,无论他人说了什么,或做出什么表示,都不能认为是被放弃或转让了。首先,若某人遭受武力攻击,生命受到威胁,那么他就不可能放弃抵抗对方的权利,因为他不会认为这样做对自己有任何好处;同理,侵害、束缚和监禁也是如此,因为承受这样的事情没有任何好处,就像侵害和监禁他人没有任何好处那样,还有一种原因,当一个人遭受暴力对待时,无从得知施暴者是不是想要自己的命。说到底,放弃、转让权利的目的和初衷不外乎保障自己的生命与安全,并且是在保障生命的基础上让自己不厌倦生命的手段。所以,要是一个人通过话语或其他方式,表现得像是放弃了这一目的,而实际目标却是实现这一目的,那么就不能认为他是真的想放弃,或认为这一放弃的意志就是他的意志,而只能认为他并不清楚自己的话语或行为会被人怎样理解。
权利间的相互转让就是契约。
物权的转让与物品的转让或交易有别,物品的转让可以通过类似现金交易、以物易物或土地交换那样,随权利转移的同时进行交付,也能在一段时间过后交付。
除此之外,订立契约的一方能先行交付约定的物品,再让对方于之后的某个时期履行义务,在这期间物品可以托管。契约也称为“协议”或“条约”。双方也可以在当下立约而在日后履行,在这种情况下,日后履行契约的人就是被信任的,他若是按约履行就称为“履约”或“守信”,若是主动失约就称为“失信”。
如果权利的转让不是相互的,而是只有一方转让,那么转让者的目的就是以此得到对方及其朋友的友谊和帮助,或是获取慈善、豪迈的名声,或是令自己的内心免于同情之苦,抑或是得到上帝王国的报答,等等。这些都不能称为契约,而应称为“赠予”“无偿赠予”或“恩惠”,这几个词的含义是相同的。
契约的含义有“明示”(express)和“推测”(inference)两种。契约的明示含义,就是话语只按照本意理解,而这些话语有表示现在时的,也有表示过去时的,如“我赠予”“我同意”“我已赠予”“我已同意”“我愿意把此物赠予你”等。还有些是表现将来时的,如“我将赠予”“我将同意”等,这类表示将来时的词语被称作“承诺”(promise)。
契约的推测含义,有时可以通过语言得到,有时可以通过沉默得到,有时可以通过某些行为或克制行为得到。通常来讲,任何契约的推测含义都需要充分代表立约者的意志。
如果只是通过话语对将来的事做出了承诺,而且没有说明无偿赠予,那就没有约束力。如果这类词语是将来时的,如“明天我会给”,就意味着我还没有给予,我的权利也就还没有转让,并且在我通过其他行为转让之前仍属于我。但若词语是过去时或者现在时,比方说“我已经给了”或者“我已给予并且会在明天交付”等,就意味着我明天的权利已在今天让予他人了,即使不再有别的证据能证明我的意志,这一点也通过我的话语性质被肯定了。“我愿意它明天就属于你”(I will that this be thine tomorrow)和“我将会在明天把它送给你”(I will give it thee tomorrow)这两个句子的意思有很大区别,因为“I will”在前一种说法里表示当下的行为意愿,但在后一种说法里则表示对未来行为意愿的承诺。如此看来,前者是现在时,转让的是未来的权利;后者是将来时,什么权利也没有转让。如果在词语之外,还有其他方式能表达转让权利的意志,那么即使是无偿赠予也能理解为权利已经通过表达将来时的词语转让了。就像一个悬赏赛跑冠军的人,他的赠予一定是无偿的,虽然话语是将来时的,但权利已经进行了转让。因为,如果他不愿意让自己的话语被这样理解,就不该让他们赛跑了。
对契约而言,权利不仅可以在话语的现在时和过去时之间转让,还可以通过其未来时转让。因为一切契约都是相互转让或交换权利,所以某人做出承诺的唯一原因是已经从中获益;这也可以理解为他确实想转让权利,因为除非他开出的条件能让对方满足,否则对方不会先履行自身的义务。基于这一点,对买卖和其他的契约行为而言,承诺就与契约等同,因此具备约束力。
在契约中,先行履约的一方应获得因另一方履约而交付事物,并作为“应得物品”(due)接受。对多人悬赏却只给予赢家奖金,或是在人群中丢下钱币而为拾得者所独享,虽然这同样是一类无偿赠予,但是对赢家或拾得者而言是应得的,那么奖金、钱币就是应得物品。因为权利在悬赏和丢出钱币的时候就已经进行了转让,但最终的归属还需要竞争来决出。这两种应得之间还存在这样的区别:就契约而言,我因自身的权利与合约方的需求相合而应得;就无偿赠予而言,我仅因赠予者的善意而应得。在契约中,对方放弃的权利是我应得的;但是在赠予中,我无权要求赠予者放弃自己的权利,只是在他放弃这些赠予物时,赠予物才应当属于我而非他人。在我看来,以上便是经院学派做出“适合性功德”与“等值性功德”区分的道理。因为,全能的上帝也承诺了,只要能遵守他订立的信条和规矩,那些被世俗欲望吸引的人也能进入天国。按照他们的言论,以这种方式走过俗世的人会因为“适合性功德”步入天国,因为除了上帝的无偿恩典,人们不能以自身的正义或其他任何权力要求得到进入天国的权利。根据经院学者的说法,没有人能因其“等值性功德”进入天国。这就是我认为的经院学派对此做出区分的道理。但是,争论者只会在对自身有利的情况下认同对方术语的意义,所以我完全不打算认同它们的意义;我要讲的只是,如果赠予物的赠予对象并不确定,而是像需要通过竞争得到的悬赏那样,那么赠予物就是竞争中的胜者应得的,胜者也可以称赏金为自己的应得物品。
如果契约订立之后两方都不立即履行,而是相互信任,那么在纯粹的自然状态(人人相互为敌的战争状态)中,只要出现了任何合乎情理的怀疑,这份契约就会失去效力。但若存在一种公共权力,有足够的权利和执行力能迫使双方履约,这份契约就不会失去效力。因为先履约的一方无法保证另一方会跟着履约,所以,若没有对强制性权力的畏惧之心,脆弱的文字就无法约束人们的野心、贪婪、怒气及其他激情。而在纯粹的自然状态中无法假定这种强制性权力存在,因为人人是平等的,只能以自身对违约的恐惧作为判断标准。所以,先行履约者就相当于违背了不能放弃保全生命及生存手段的权利,将自己完全交给敌人处置。
但世俗国家会设立一种能约束潜在失信者的权力,人们也就不再畏惧他人失约;因此,按照契约,应当先行履约的人就有义务先行履约。
对契约失效的恐惧,总是来自契约制订后才出现的事物,如新发现的事实或其他意图不履约的表现,其余的事物都不足以破坏契约。因为,若某事不能妨碍他人做出承诺,也同样不能妨碍他人履行承诺。
转让自己的某一权利,也是将自己在权力范围内享受这一权利的手段转让给他人。比如出售土地的人同样转让了土地上生长的牧草和别的产物;出售水磨的人当然也不可能把推磨的溪流带走;给予某人政府主权,也就同样给予了他征税维护军队、设立官吏与司法机关的权利。
人类无法与动物签订契约。动物不理解人的语言,就没法理解、接受任何权利的转让,也没法将任何权利转让给他人。没有权利的相互转让也就没有契约。
与上帝立约是不可能的,除非人们能通过超自然的启示或上帝的代理人等中介与上帝进行交流,否则就无从得知上帝是否接受了我们的契约。这样看来,任何与自然法相悖的誓言也是无效的,因为履行这些誓言是不义的;若履行誓言受到了自然法的认可,那么产生约束力量的也不是誓言,而是自然法。
契约的事项和主题往往是深思熟虑之后确定的,因为订立契约是意志方面的行为,即一种经过深思熟虑才做出的行为,所以契约就常被理解为即将发生的事,也是立约者判断为能够履行的事务。
如此看来,对明知不可能实现的事做出的承诺就不是契约。即使先前被认为有可能实现的事,立约后才证明无法实现,契约也依然有效且具备约束力——即使不再能约束事物本身,也依然能够约束在这一过程中产生的价值。如果产生价值也成了不可能实现的事,那么就只能抱着真诚的态度尽力履约了,因为再进一步就超出了契约的范围,没人应该对此负责。
有两种解除契约的方法:履约或被豁免。履约是义务的自然终点,被豁免则是以转让权利及相关义务的方式重获自由。
在纯粹的自然状态中,因恐惧订立的契约才有约束力。例如,若我与敌人立约以赎金或服务换回性命,我就受到这一契约的约束。因为在这样的契约里,其中一方获得的是生命,而另一方从中得到的利益是用来换命的钱财或服务。所以,在纯粹的自然状态中,若没有其他的法律禁止履约,契约就是有效的。如果战俘确信自己能付得起赎金,那么就有交付赎金的义务;如果一个弱小国家的君主因恐惧而与一个强大国家的君主订立了不利于自己的和约,那么他也有遵守和约的义务。除非如前所述,出现了新的引起恐惧的理由,且这一理由是正当的,两国才会重启战端。即使在国家中,我是被迫承诺交付钱财给强盗用以赎身,也必须支付这笔钱,直到市民法为我解除义务。因为我在没有义务时能合法地做的事,也能在恐惧的状况下合法地订立契约之后做到,而我既然合法地订立了契约,那么违背契约的行为就是非法的。
先订的契约可以使后订的契约失效。若某人在今天把某一权利转让给了他人,明天就没有这一权利可以转让了。所以,之后的承诺就没法转让任何权利,因此便是无效的。
如果一个契约不能以暴制暴并守护自身,那往往也是无效的。原因我已在上文论述过,所有人面对死亡、侵害和监禁时,都不能转让或放弃自救的权利,因为放弃权利的唯一目的就是要避免这样的事发生。所以,无法以暴制暴的承诺就无法在任何契约中转让权利,也就没有约束力。即使某人能立下“若我做了某件事,你可以杀我”的契约,也不可能立下“若我做了某件事,你杀我时我就不进行抵抗”这样的契约。因为人类的天性就是两害相权取其轻,与抵抗而死相比,不抵抗而得到必然死亡的结果就是大害。这是人人都认可的道理,就像即使囚犯认罪伏法后,将其押赴刑场或送往监狱时仍然需要武装人员随行一样。
若某人没有得到被赦免的保障就控告自己,那么他立下的契约同样是无效的。因为在自然状态中人人都是审判者,也就不存在所谓的控告;而在文明国家中,伴随控告而来的就是惩罚,惩罚又是一种暴力,人们对其没有不抵抗的义务。当控告父亲、妻子或恩人并导致其受到惩罚时,本人也会因谴责而陷入痛苦。因为,如果控告者的证据不是出于自身意愿提供的,那么本质上就是不可靠的,也就不足以作为证据;如果某人的证据是不可信的,他也就没有提供的义务。在施刑时得到的控告不能作为证据,因为施刑只是一种推测和引导的手段,用于进一步地检验与搜寻真相。受刑者的坦白只是为了减轻自身的痛苦,而不是为了告知施刑者有效信息,所以就不能相信或是当成有效证据,因为无论他的控告是真的还是假的,都出于保全自身生命的权利。
前文已经提到,文字的力量过于弱小,不足以令人履约。在人类的天性中,我只想到两种能强化其力量的激情:一是对食言的后果的畏惧,二是通过不需要食言而产生的荣誉感或自豪感。第二种情况由于太过罕见而难以作为依据,且在占据人类多数的追逐财富、权势及享乐之人中更罕见。能指望得上的激情还是畏惧,它能通过两种普遍的对象发挥作用:一是无形的鬼神之力,二是违约时将损害违约者的力量。相比之下,虽然前一种力量更加强大,人们却普遍对后一种力量更加畏惧。对前者的畏惧存在于一个人身上时,那就是他自己的宗教,在有文明社会之前,它就在人类天性里占据了相当的地位;后者却没有这样的地位,起码其地位没有高到能让人遵守自己的诺言。因为在纯粹的自然状况中,只能通过战争看出权力的不平等,所以,在文明社会到来之前,或在战争导致文明社会中断的时代里,人们除了对鬼神般的无形力量以及这一力量对自己背信行为的报复的畏惧外,就不再有其他的事物能够强化已经立下的契约,并使其不被贪婪、野心、肉欲或其他强烈欲望破坏。因此,不服从于世俗权力的两方,能做的只有对各自畏惧的神发誓,这种发誓的行为或誓言是建立在承诺基础上的表达方式;立下承诺的人通过这类方式表明,除非他履行诺言,否则就自愿放弃他信仰的神的宽恕,并请求神对自己降下报复。异教徒的誓言形式如:“若爽约,则请朱庇特杀我,一如我杀此兽。”而我们的誓言形式如:“我将会做这事或那事,愿上帝保佑我。”这样的誓言,加上人们在各自的宗教中使用的典礼仪式,就会使人们对背信的畏惧更加强烈。
由此可见,任何不用特定形式或仪式发誓的行为都是白费力气,也都不是誓言;对发誓者不视为神的任何事物发誓也是白费力气。即使人们有时出于畏惧或奉承而以自己国王的名号发誓,也是借此让人们明白,他们把神的荣耀赋予了国王。所以,向神明发出不必要的誓言就是亵渎神的名字,而人们在日常对话中向其他事物发出的誓言则根本不算发誓,只不过是在激烈谈话中形成的不敬习惯。
从中也可以看出,誓言增加不了半点约束力。若契约合法,则无论是否有誓言,在神看来都具备约束力;若契约不合法,那么即便确实发出了誓言,也不具备丝毫的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