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文化学的视角来看,《拾穗者》这幅油画的核心可以概括为“拾穗”二字,“拾穗”不仅是一组动作,也是一种法律行为,体现的是不同主体之间的某种法律关系。那么,画中三名妇女拾取麦穗体现的是何种法律关系,这是我们首先应该思考的问题。结合《圣经》中的律法规定,“拾穗”行为应该同时具备这样几个要件。其一,时间要件,必须要在收割之季。如果是在收割之前,就不存在“捡拾”这一行为发生的可能。其二,空间要件,要在他人的土地上。如果是在自家田地里拾取散落的麦穗,既不符合“拾穗”的语境,也不符合《圣经》中的立法意图。其三,行为要件,必须是徒手“捡拾”麦穗,这种行为区别于有工具的收割。工具类的收割效率明显大于徒手捡拾,并且割取人的主观意愿也不同于拾穗者。如果是在他人地里用工具割取麦子,可能还会构成盗窃罪。其四,主体要件,土地主与拾穗者均属于自然人,主体地位平等,其中拾穗者具有不特定性。这种不特定性不仅表现在拾穗者人数的不确定上,还表现为其与土地主关系的不确定上,拾穗者有可能与土地主认识,也有可能与土地主不认识。基于拾穗行为的以上四个构成要件,我们可以确定,拾穗行为体现的是平等主体间的一种财产关系,应属民法的调整范畴,体现的是民事法律关系。
既然拾穗受民法约束,属于民事法律行为,那么土地主与拾穗者之间是何种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便成为我们所要探讨的核心问题。
首先,是否为契约关系?在契约关系中有一种叫作单务契约。“所谓单务契约就是指只为一方设立权利并且只为另一方规定义务的契约。”
拾穗行为与单务契约颇为相似。《圣经》“利未记”篇中那句“不可割尽田角,也不可拾取所遗落的”正是规定了土地主的单方面义务。反过来,拾穗者可以享有捡拾麦穗的权利,而且这种权利是无偿的,不需要以某种义务来平衡。这是拾穗行为与单务契约的相似之处。那么是否以此就能够认定土地主与拾穗者之间构成了一种契约关系呢?不然。契约可以被简约化为可强制执行的协议,但是,构成这种协议的主体必须是明确的关系相对人。而从拾穗行为的构成要件可知,行为主体的一方—拾穗者具有不特定性,它发端于人的自由权,这也是拾穗行为的最大特点。如果拾穗者是固定主体,那么他与土地主就有可能形成这种单务契约关系。但是这样一来,拾穗者就变成了被帮扶的对象,“拾穗行为”也不再是单纯的自由行为,甚至还会有强制力的渗透(就此问题,还会在下文中做深入讨论)。
其次,是否为赠与关系?赠与是一种比较典型的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57条明确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关系同样需要明确的关系相对人,并且受赠人还要有接受赠与的明确意思表示。而“拾穗行为”中不仅缺少明确的关系相对人,而且遗落麦穗与捡拾麦穗之间可能会存在时间差,甚至还会出现没有人来捡拾的情况。所以,如果认定拾穗是一种赠与行为,未免太过牵强。此外,与赠与行为相关联的还有一种捐赠行为。但是,捐赠的构成要件中要求有接收捐赠物的托管机构,显然,拾穗行为也不符合捐赠的构成要求。
再次,是否为某种物权关系?古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和优士丁尼在取得有形物的方式上做了两大类划分,即自然法方式和市民法方式,后来的评论学派在此基础上做了进一步优化,也就是我们今天所说的原始取得和传来取得这两个类别。
为了论述的方便,我们先来考察“传来取得”这种取得有形物的方式。传来取得在理论上应该包括要式买卖、拟诉弃权和让渡三种方式,但前两种方式在优士丁尼之前就已在实践中消失了,唯一在优士丁尼法中仍然保留的转让方式就是让渡。让渡的核心即交付,交付在法律上是一种无色的行为,它会根据行为实施时的具体情况涂上法律的颜色,如基于买卖协议的交付,让渡的就是所有权;基于租用目的的交付,让渡的只是持有权;基于债务担保的交付,让渡的是占有权。“在技术语言上,让渡的效力取决于它的‘原因’,并且这种情况中的‘原因’是指当事人在进行让渡时所约定的目的。”同时,评论学派还强调,“让渡不再是因某一原因而发生的,而是一种抽象的转让”。
如果我们把拾穗行为看作一种抽象的转让,那么,土地主与拾穗人之间所约定的目的会是什么?是生存权(生命权)吗?我们知道,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生存权、生命权是不可以转让的。土地主把麦穗遗落在田地里,这一行为能否被视为一种交付?笔者认为,交付是明确法律关系的行为,同样需要确定的相对人。综上分析,将拾穗行为认定为一种让渡,实为不妥。
先占是原始取得的原型,这种方式主要表现为通过对无主物实行占有而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何谓“无主物”?它可能根本就没有所有者,也可能是被其所有者抛弃的。抛弃属于物权变动的一种,“是指权利人不将其物权转移于他人而使其物权归于消灭的单独行为。……在抛弃动产物权时,如抛弃的为所有权,则除有抛弃的意思表示外,还须放弃对该动产的占有。抛弃所有权为无相对人的单独行为,故无须向特定的相对人为意思表示”。
显然,土地主不收尽庄稼,遗落散穗在田地的行为是土地主的单独行为,麦穗属于动产,土地主在抛弃麦穗之前,也无须向拾穗者进行意思表示。故而,土地主抛弃麦穗的行为为所有权转移创造了条件,至此,麦穗成为无主物。先占的构成要件有:标的物为无主物,即该物在被占有时不为任何人所有;标的物须为非法律禁止占有之物;须占有标的物;须有占有的意思。拾穗行为符合先占的构成要件:麦穗被土地主抛弃,成为无主物;麦穗并非法律所禁止占有之物品;拾穗者通过捡拾这一行为占有麦穗;为生存之需要,拾穗者有获取麦穗的主观意愿。
还有几种情况需要简单说明。
第一,如果在歉收的年景,土地主主观上也不希望有麦穗遗落在田野里,那么对田野里遗落的麦穗是否仍视为抛弃,捡拾行为能否构成先占。有学者认为,只要土地主没有对遗落在田野里的麦穗有明确的不放弃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就仍视为一种抛弃,捡拾行为仍为先占。
第二,原始取得的另一种方式是孳息取得,庄稼的收获、动物的生产都属于孳息物。但孳息的取得必须要有原物,至少要有对原物的使用权,如佃农租种土地主的庄稼,收获时可以获得孳息。但捡穗者只是单纯的拾取麦穗,他与土地主之间并没有租赁关系,也没有获得过原物的使用权,所以,拾穗行为并不属于孳息取得。
第三,拾得遗失物也是原始取得的一种,但遗失物本身的所有权性质发生改变具有时效性,而土地主是自动放弃麦穗所有权,所以麦穗本身并不属于遗失物,故而拾穗行为也不属于拾得遗失物。
综上分析,拾穗行为应属于一种先占。这种原始取得的方式不仅简单便捷地避免了所有权纠纷,而且从法理学的角度看,它还保障了穷苦人的生存权,更为可贵的是它维护了“人人生而平等”的人格尊严。
分析了拾穗行为的法律性质后,对拾穗标的做定量分析也是相当必要的。它可以帮助我们从直观上考察捡拾麦穗对穷苦人的生活到底会有多大的改善。此处笔者欲从如下两方面进行讨论。
1.数量分析
对捡拾麦穗数量做分析是相当困难的,这种自由的行为受到自然、人为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而且也没有权威的数据记载以供我们进行分析,目前仅能从散见的故事中窥探一二。《圣经·路得记》
中记载:
波阿斯看到路得在自己田里,跟在雇工后面拾麦穗,就问:“那拾麦穗的女子是谁?”他的雇工告诉他:“她就是拿俄米带回来的儿媳妇路得。她问我们说,可不可以让她在地里拾麦穗。我们就同意了。很不容易啊,她靠拾麦穗养活她的婆婆,天不亮就来了,天黑了才离开,中间也不见她歇一会儿。”波阿斯听了这番话非常感动,他对田间的农工说:“这个女子非常贤惠,你们要多撒一些麦穗在地里让她拾去养活婆婆。”
就这样,路得在波阿斯的地里一天拾取了一伊法的大麦。
“伊法”是一个古老的容量单位,“一伊法”大约折合22升,可折算为44斤;需要强调的是,这44斤是未经脱壳的原麦。参考我国目前的生产工艺,根据面粉的精细度不同,出粉率可分为几个等级,有20粉、40粉、50粉等一直到80粉。出粉率高,面粉比较黑;出粉率低,面粉比较白,所以有全麦粉和精粉的区分。现代农业技术达到了100斤未脱壳小麦的损耗率在15%到30%之间,就此推断,古代研磨技艺相对落后,损耗率肯定不低,但44斤的原麦差不多也能出25斤左右的非精细面粉(拾取的麦子质量并不高,出粉率也相应会低,后面还会谈到拾麦的细节问题)。由此看来,路得一次性捡拾麦穗的数量还是很可观的。但有圣经研究专家曾这样说,这些面量也就是一次馔饼的面量罢了。有这种感慨也并不为过,在没有其他辅食的情况下,20多斤面粉也就能维系两个人几天的生活。而且路得还得到了波阿斯的特殊照顾,波阿斯让工人故意多留些麦子在地里让路得捡拾;此外,只有收割季才有捡拾麦穗的机会,并不能依靠捡拾麦穗持续维生。所以,通过数量分析,我们不难推断,捡拾麦穗对穷苦人而言仅能暂时糊口而已。
2.量能分析
在伯利恒乃至整个信仰《圣经》的宗教世界,拾穗是上帝赐予穷人的一项生存权利。以上我们对捡拾麦穗的数量进行了分析,接下来还需要考量的是这项权利到底有多大。穷人虽然可以到他人的土地里捡拾麦穗,但是捡拾麦穗仅能满足穷人最低限度的生存需求,不可能使穷人变成富人。这是神法在设计这一律条时考量到的一个穷人的权限问题。
《圣经》中出现的这条律法也只是明确允许捡拾麦穗这一行为的发生,但并不是所有类型的田园都被允许进入;同时,该条律法也仅限于捡拾行为,割取、采摘、私食等其他行为并不被允许。根据《圣经》这条律法对穷人权限的规定,拾食瓜果蔬菜的行为在通例上也是不允许的(除非田主同意),毕竟瓜果蔬菜之类已经高出了人的最低生存需求,这种捡拾有时甚至会侵犯到田主的权利,这也不是摩西立法时所愿见到的。
同样,私自采食瓜果蔬菜在中国古代立法中也是被严格禁止的行为。如《唐律疏议》规定:“诸于官私田园,辄食瓜果之类,坐赃论;弃毁者,亦如之;即持去者,准盗论。”疏议解释说:“称‘瓜果之类’,即杂蔬菜等皆是。若于官私田园之内,而辄私食者,坐赃论。其有弃毁之者,计所弃毁,亦同辄食之罪,故云‘亦如之’。持将去者,计赃,准盗论。并征所费之赃,各还官、主。”“主司给与者,加一等。强持去者,以盗论。主司即言者,不坐。非应食官酒食而食者,亦准此。”疏议解释说:“当园主司,将瓜果之属给与人食者,加坐赃罪一等,谓一尺笞三十,一匹加一等。给与将去者,准盗上加一等,一尺杖七十,一匹加一等。‘强持去者’,谓以威若力,强持将去者,以盗论,计赃同真盗之法,其赃倍征,赃满五匹者,免官。若监临主司自强取者,加凡盗罪二等,除名、倍赃并依常律。主司当即言告者,主司不坐。‘非应食官酒食而辄食者,亦准此’,谓辄食者,坐赃论;弃毁者,亦同持去者,准盗论;强持去者,以窃盗论。若主司私持去者,并同监主盗法;若非主司,不因食次而持去者,以盗论。强者,依强盗法。”
可见,在我国古代,在公私田园中摘食、弃毁、私自带走瓜果蔬菜的行为是触犯刑律的。
到了明清时期,国家法中有“盗田野谷麦”条,该条规定:“凡盗田野谷麦菜果及无人看守器物者,并计赃,准窃盗论。免刺。若山野柴草木石之类,他人已用工力,砍伐积聚,而擅取者,罪亦如之。”大清律对此条的解释中强调,行为限定在“田野”“山野”。“凡谷麦菜果,尚在田野,未经收取到家,及一切无人看守之器物,而有盗者,与在家及有人看守者不同,故计其所值之价,准窃盗法,并赃论罪。免刺。若山野柴草木石之类,本无物主,人得共采,但他人已用工力,斫伐积聚,是即其人之物矣,而擅自将去,取非其有,犹之盗也,故亦如上罪科之。”
可见,明清律更为关注物的归属问题,如果是山野中无主之物,那么可以国人共有之;但已经被他人伐采的,则不能擅自拿取。此条最为重要的是对田野中尚未收割的谷麦归属的明确,擅自割取者,计赃可准盗论;但对于收割后遗落的谷麦是否可以自由拾取,并没有明确说明。
一点麦穗,在富人手中可能就只是多了个面包,但在穷人那里也许能挽救一条生命。福利经济学家创始人庇古曾这样说过:“从富人手中拿走一块钱,福利损失是一块,而这一块钱到穷人手中,福利增加是100块,两者相抵,社会总福利增加了99块。”
摩西以神谕的方法制定的这条律法,对整个犹太民族乃至整个信仰《圣经》的宗教世界来说,无疑是一种资源的最优化,落实到世俗社会,其实也可以看作富人给予穷人的一项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