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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故意伤害罪

8.被告人主观恶意及社会危害性的因素,在具体量刑情节中的适用——陈永某等故意伤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2刑初224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2日24时许,陶海某、苏炳某、陈映某、曾庆某、苏成某等人到南宁市武鸣县城厢镇渡头桥社区玩耍,在渡头居民一排××号门前凉亭处,见陈淑某等几名女子在门前站立,陶海某以为陈淑某是卖淫女,用手摸陈的胸部,引起陈的反感,陈淑某的父亲陈志某过来劝阻,双方发生争吵。不久,被告人陈永某(陈淑某之弟)、李某、黄纯某伙同潘洵某、潘炳某、马光某、黄某、潘洵某乘一辆小轿车、一辆面包车到达现场,陈永某等人与陶海某、陈映某等人理论并引起双方打架。陈永某持一把砍刀、李某持小刀、黄纯某从面包车上拿出铁棍分发给其他人参与打架。打斗中,陶海某右腹、背部受伤。陶海某、陈映某等人见对方人多又持具械就跑开了。陈永某、李某、黄纯某、潘洵某、潘炳某、马光某听说同伴黄某受伤被送往武鸣县人民医院治疗,就分乘两辆小车前往看望,途中发现陈映某正在撤离现场,潘洵某驾面包车撞倒陈映某,陈映某起身逃跑至渡头市场杂货行,陈永某等六人下车追上并持刀、钢管等具械对陈映某进行围打,致使陈映某头颅、右肩胛下角等全身多处损伤。陶海某、陈映某受伤后由朋友送往武鸣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武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陶海某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陈映某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案发后,陈永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陶海某、陈映某等人经济损失共6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永某、李某、黄纯某三人前往刑侦大队协助办案,三人到达刑侦队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案件焦点】

如何衡量被告人主观恶意及社会危险性的因素,适用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永某、李某、黄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永某、李某、黄纯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陈永某、李某、黄纯某在本案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其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永某、李某、黄纯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即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三被告人归案后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亦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陈永某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被害人有过错,应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武鸣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陈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黄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法官后语】

本案中犯罪人陈永某、李某、黄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本案而言,具体量刑情节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自首情节的认定。陈永某、李某、黄纯某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因此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对于自首的认定是能否刑期降格的前提条件。

被害人谅解及被害人过错是衡量被告人主观恶意及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因素。自首情节在量刑上并不必然就会减轻处罚,还需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而获得被害人谅解及被害人存在过错是法官衡量这一因素的重要标杆,是法官据以量刑上是否考虑定罪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重要因素。本案中被害人陶海某在街上见到陈淑某等几名女子在门前站立,陶海某用手摸陈的胸部,引起陈的反感,陈淑某的父亲陈志某过来劝阻,双方发生争吵,最终发生双方打架。被害人陶海某公然羞辱妇女的行为是引发本案的重要诱因,因此法官判定被害人陶海某等人在本案中是存在重大过错的;且案发后,陈永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陶海某、陈映某等人经济损失共6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以上因素,可以看出陈永某等三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是较小的,法官在综合以上情节的基础上最后才给予陈永某等三人减轻处罚的判决,分别判处三人有期徒刑八个月。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黄品雁

9.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既遂在司法实践中的区分——杨某故意伤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刑初91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20日23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光彩胡同××号暂住地内,被告人杨某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侯某(女,殁年25岁)发生争执,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持刀刺扎侯某左胸部一刀,后杨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将侯某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抢救,侯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侯某因被刺破胸壁,伤及左肺上、下叶,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在抢救期间,被告人杨某通知侯某的母亲王某至医院,明知王某报警而在抢救室门口等待民警,于2016年4月21日凌晨归案。

【案件焦点】

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既遂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区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不能正确处理情感纠纷,持刀刺扎被害人左胸部一刀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明知被害人的母亲报警仍在抢救室门口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以自首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扎伤被害人后积极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等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物品,本院依法一并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7年4月20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随案移送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既遂,在刑法学理层面易于区分,但因二者在客观上均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而真实的主观心态又深藏于行为人的内心,只能通过考虑全部案件事实综合认定,故在司法实践中区分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具有相当大的难度。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时,不可轻易相信被告人自身对实施犯罪行为时主观心态的描述,而应当采取从客观到主观的路径,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事实,对客观行为、事实进行分析,进而探求、认定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主观故意的内容。在实践中,只有查明以下内容,才能说明行为是杀人性质还是伤害性质,才能说明行为人故意的内容:(1)行为人与被害人平时的关系?是素不相识还是互相认识,是素有仇怨还是关系较好?(2)行为人有无犯罪预谋?如果有预谋,是如何预谋的?(3)犯罪实施的时间、地点与场合,是特意选择的时间还是随机的时间?(4)使用何种犯罪工具?犯罪工具的杀伤力如何?犯罪工具是预先选择还是随手取得?(5)打击的部位是哪里?是要害部位还是非要害部位?是随手打击某部位,还是特意选择某部位?(6)打击的力度如何?行为人是使用最大力量进行打击,还是注意控制力度?(7)犯罪行为有无节制?在被害人不反抗或者丧失反抗能力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继续打击?(8)行为人是否抢救被害人,对死亡结果表现出何种态度?以上几个层面,就单个而言可能有些倾向于故意伤害的内容,有些倾向于故意杀人的内容,不能仅凭一个层面或者几个层面就作出认定,要根据全案的事实、证据,综合分析各个层面,作出符合实际的主观责任认定。

就本案而言,虽然被告人杨某使用的犯罪工具是尖刀,扎刺的部位也是人身体的要害部位胸部,扎刺的力度也很大,直接贯穿左肺部上叶及左肺下叶,但结合本案的全部案情可知,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同性恋人,两人共同居住,平时关系较好;案发时被告人与被害人饮酒后因感情琐事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被告人对实施的犯罪并不存在预谋;案发地为二人共同居住的出租房,案发时间与发生口角及厮打的时间上具有连贯性,被告人对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场合不存在特意的选择;作案工具没有经过特意的准备与选择,为家庭中使用的普通水果尖刀,可以随手取得;打击的部位虽为胸部,但在案证据不排除被告人系随手打击某部位的可能性;扎刺的力度虽然很大,但被告人对犯罪行为还是有节制的,扎了被害人一刀后,立即停止实施犯罪行为;在被害人受伤后,对被害人积极救治,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后,再次拨打“120”请求再派救护车转院进行抢救的要求;以上事实、证据足见被告人没有积极追求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故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不应评定为故意杀人罪,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刑。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王敏

10.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判断——邱云峰故意伤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刑初157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邱云峰与被害人戴留某(男,殁年61岁)在饮酒过程中发生争执。后邱云峰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金盏东村某餐厅北侧路边用拳击打戴留某头面部,在戴留某坐在地上时,又用脚踹戴留某上半身,致戴留某倒地伤及头部后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戴留某符合醉酒状态下倒地,伤及头枕部偏左部位引起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头部损伤系戴留某死亡的主要原因。

邱云峰作案后逃离现场,于同年2月25日被民警抓获。

【案件焦点】

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是否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邱云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邱云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邱云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云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邱云峰表示服从判决,于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上诉。

【法官后语】

实践中,被告人实施拳打脚踢等轻微暴力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的定性问题,应当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分析,有的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有的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有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意外事件)。

根据当前的司法实践,轻微暴力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一般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也可以视情况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轻微暴力行为作用下结合其他外在因素共同作用致被害人死亡的,一般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轻微暴力作用于特殊体质的被害人,诱发严重疾病导致死亡的,根据打击的部位及力度判断,打击行为较为明显、打击部位比较重要的一般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暴力行为不明显、打击部位不重要的一般认定为意外事件。本案即涉及轻微暴力致人死亡定性的问题。

1.因果关系的判断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构成要件该当性的重要内容,也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如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无须为危害结果的发生承担刑事责任。对案件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察:

第一,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即判断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如果没有被告人的行为,就不会发生危害结果,则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二,规范因果关系的判断,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仅仅是事实上的判断,规范层面的判断要解决的是该行为是否违反了刑法规范。

第三,结果归属的判断,只有当结果归属于危害行为时,行为人才应当对危害结果负责,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是否有介入因素的问题,介入因素的出现可能会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

基于上述理论分析,邱云峰在被害人坐在斜坡上时脚踹被害人上半身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邱云峰主要实施的伤害行为中有两次拳击被害人头面部、脚踹坐在斜坡上的被害人上半身,特别是脚踹上半身的行为导致被害人头部着地,从而造成颅脑损伤的结果,继而导致被害人的死亡,邱云峰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第二,邱云峰的行为违反刑法规范,没有任何合法性根据,其所实施的行为是不法的,是刑法所禁止的。

第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曾经提到邱云峰的行为并非被害人的直接死因,醉酒对被害人的死亡具有促进作用,延误治疗系被害人死亡的诱因,本案存在延迟救助的情形。但醉酒并非本案的介入因素,邱云峰与被害人一同饮酒,案发时邱云峰明知被害人醉酒而实施暴力行为,二者在顺序上来看,醉酒也并非介入因素。被害人在被打伤之后,尚未得到救助即死亡,因此本案也不存在延误治疗的介入因素。

由此可见,能够认定邱云峰拳打、脚踹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2.对死亡结果的主观心态的判断

被害人因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倒地死亡的类型分为以下几种:第一,被害人因被告人推搡、掌推、强力转身、甩手等行为倒地磕碰而死亡的案件,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是不希望的,同时由于被告人所实施的主要是一些防御行为,没有积极侵害的意图,这种情况可以定性为意外事件;第二,被害人因行为人的一般殴打而倒地磕碰而死亡的案件,多表现为行为人推了被害人一下,打了被害人一巴掌、拍了被害人一下等情形,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同样是不希望的,但由于行为人实施了一些主动的打击行为,且应当预见到这些行为可能会使被害人倒地发生危险,但没有预见到,因此可以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第三,行为人积极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受伤,仍然希望这种危害结果产生,应当预见到被害人可能倒地磕碰头部,但没有预见这种可能,从而因打击被害人导致被害人倒地磕碰地面死亡,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伤害结果是积极追求的,但对死亡结果则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本案中,邱云峰实施了两次拳击被害人头面部的行为,且在将被害人打倒坐在水泥斜坡上、趁被害人在打电话没有防备的时候,踹击坐在水泥地面的被害人的上半身,此时邱云峰应当预见到自己踹击醉酒状态、没有防备且坐于斜坡上的被害人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头部磕碰地面致伤亡结果出现,但是没有预见到这一结果发生,因而邱云峰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3.殴打故意与伤害故意的区分

轻微暴力行为如果具有高度致害危险性,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如果不具有高度致害危险性,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具有高度致害危险性的行为即故意伤害行为,不具有高度致害危险性的行为即一般意义上的殴打行为。客观行为反应主观心态,殴打故意与伤害故意的区分,可以通过考察案发起因、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殴打部位、殴打力度、殴打次数、殴打工具、双方力量对比、殴打后的行为等方面综合判断。一是殴打的工具,持械打击被害人的行为可以直接认定为伤害故意,赤手空拳打击被害人的行为则需要结合其他方面的因素。二是打击部位、打击力度及打击次数,虽是拳脚打击被害人,但打击重要部位、大力打击或者长时间、持续打击等,可能认定为故意伤害。三是双方力量对比,如果力量对比悬殊,如壮年人殴打老弱被害人,可能会构成故意伤害。区分殴打故意与伤害故意还应当结合其他方面的因素。

本案中,被告人邱云峰虽然未持械殴打被害人,但首先,被害人作为年过六旬的老人,两人的力量对比较为悬殊,在力量对比悬殊的情况下,邱云峰两次拳击被害人头面部,此时邱云峰系殴打的故意还是伤害的故意尚且难以分辨,但在将被害人打倒在地,被害人坐在水泥斜坡上手持电话没有防备之时,邱云峰再次上前脚踹被害人上半身的行为,很难认为此时邱云峰是想给被害人造成肉体上疼痛的一般殴打的故意,且在被害人头部出血后,被告人邱云峰亦未对被害人进行救助。综合邱云峰打击被害人的部位、力度、次数等,可以认定邱云峰系伤害的故意。

4.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的区分

从法律规定上来说,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二者都要求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出现持过失的主观心态。在判断行为人的行为系故意伤害还是一般殴打之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过失致人死亡的区分也稍显明朗。但在一些具体的案件中,二者仍具有迷惑性。下面将结合张润某过失致人死亡在 案件进行分析。

两个案件的相同之处在于均为行为人实施了打击被害人的行为,致使被害人倒地磕碰头部,行为人离开后,被害人因颅脑损伤死亡;两名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均持过失的主观心态。但两名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及所获刑罚差距甚远,主要的原因在于二人所实施的行为不同,张润某虽同样用拳击打被害人头部,但只实施了一次,且事发于被害人先对张润某进行击打,张润某在打击被害人头部制止了被害人的行为后即停止了侵害,结合其殴打被害人的次数及案发前后的情形,其对被害人仅是一般殴打的故意,并非伤害的故意。而本案被告人邱云峰对被害人实施的行为不仅仅是殴打,已经具有了伤害的故意,邱云峰明知被害人身后是水泥地斜坡,应当预见到被害人在被踹后会磕碰头部,仍对被害人实施了脚踹上半身的行为,故应当对造成的死亡结果承担的是故意伤害致死的责任。

综上,在判断轻微暴力行为致人死亡的定性时,应当从因果关系的判断入手,在明确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出现是过失还是故意,判断行为人是故意杀人还是其他犯罪;在明确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出现持过失心态的基础上进一步判断行为人实行的行为系故意伤害行为还是一般殴打行为,进而判断轻微暴力致人死亡系故意伤害致死还是过失致人死亡。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李冕

11.故意伤害罪(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分——肖凤来故意伤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刑初89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1日21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某小区××号楼2单元门前,被告人肖凤来因琐事与孙建某(男,殁年56岁)发生口角并互殴。其间,孙建某先动手击打肖凤来,肖凤来先后多次用拳头猛击孙建某头面部、胸部等部位,将孙建某击倒在地,致孙建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肖凤来拨打110电话报警,民警将肖凤来带至派出所了解情况,后肖凤来申请回家并保证随传随到,因不清楚孙建某伤情,民警同意肖凤来回家。后经与被害人家属联系得知孙建某伤情较重,民警电话通知肖凤来,肖凤来自行到达派出所接受处理。

【案件焦点】

肖凤来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肖凤来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肖凤来作案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案事出有因等情节,依法对肖凤来减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肖凤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肖凤来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经查,肖凤来与孙建某在发生口角后多次发生肢体冲突,且从肖凤来殴打的次数、力度来看,肖凤来主观上具有追求孙建某身体受伤害的故意,临床损伤程度鉴定临时意见表明案发时肖凤来在客观上已经造成了孙建某不低于轻伤的后果,肖凤来的伤害行为与孙建某的死亡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并且存在被延误治疗的情形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害人孙建某在与被告人肖凤来互骂进而互殴过程中有一定的挑衅性语言、行为,但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亦无证据显示存在延误治疗的情形,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具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肖凤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肖凤来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凤来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不追求孙建某死亡的结果,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要对本案定性就要明确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这两个罪名的被告人在主观上均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对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均持过失心态(如持故意心态则构成故意杀人罪)。客观上被告人均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存在不同:(1)两罪中的被告人均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持过失心态,但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被告人对造成被害人伤害的结果持故意心态,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被告人并不追求被害人受伤害的结果,在整个伤害过程中均持过失心态。(2)故意伤害(致死)罪系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构成故意伤害罪是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前提条件。过失致人死亡罪无构成故意伤害罪这一前提条件。

在本案中,首先,从本案的监控录像及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肖凤来与孙建某发生口角后二人并未发生肢体冲突,但肖凤来并没有离开案发现场,而是选择打电话叫家人将孩子带走,其继续留下与孙建某解决此事。并在侦查机关与当庭供述中均表示当时已做好发生肢体冲突的准备,并对孙建某说“不是你趴下就是我趴下”。这两个行为可以表明肖凤来此时主观上已经具有伤害孙建某的故意。在本案的互殴过程中,孙建某是先动手的一方,但整个互殴过程共分四段,在每一段中肖凤来均占据上风,孙建某由于醉酒,实际上无法制止肖凤来离开,但肖凤来在第一段到第三段互殴过后均未选择离开,而是继续留下。且在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出,肖凤来对于孙建某的殴打力度显然大于孙建某对其的殴打,从肖凤来的殴打次数及殴打力度来看,肖凤来的行为已经不是出于一般殴打的意图而过失或意外的导致孙建某死亡,而是追求或放任孙建某身体受伤的结果发生。因此肖凤来主观上具有伤害孙建某的故意,孙建某受伤并不超出肖凤来的预期。其次,在孙建某受伤被送医后,法医给孙建某做了临床损伤程度鉴定临时意见,根据该意见可知在案发当时肖凤来的行为已经造成被害人孙建某不低于轻伤的后果,肖凤来的伤害行为与孙建某的死亡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结合肖凤来主观上具有伤害孙建某的故意,肖凤来在此时实际上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符合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前提条件。再次,肖凤来没有阻止伤害后果发生的意愿和行为。在孙建某被肖凤来击打倒地后肖凤来并未拨打120等急救电话,而是拨打110电话报警,等待警察来处理问题、辨明是非。此时,孙建某已经倒地,但肖凤来并无任何救治行为。可见,孙建某受伤的结果并不违背肖凤来的意愿。

综上,肖凤来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刘万琨

12.打击错误致人死亡应该如何定罪处罚——张某泉故意伤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51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泉为向张某波追讨欠款,携带一支可拆成二截的自制“铁枪”,驾驶摩托车窜到饶平县黄冈镇某地×号张某波租住房屋附近,将张某波拦住。张某泉与张某波发生争吵,张某波的朋友被害人郑某佳等人在旁劝架。其间,张某泉从摩托车上拿出两截自制“铁枪”,将之连接成一支长约1.8米、双头锋利的“铁枪”,挥动着去劈打在其身前的张某波。“铁枪”没劈中张某波,但张某泉在挥动“铁枪”向后甩的同时却刺中站在其身后的郑某佳。郑某佳被刺中左大腿后流血倒地,当场死亡。作案后,张某泉驾车携带“铁枪”逃离现场。当天晚上10时许,张某泉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饶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

经法医鉴定:郑某佳符合被他人用利器刺伤左大腿大血管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件焦点】

打击错误致人死亡的,应该如何定罪处罚。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泉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泉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宗比较典型的“打击错误”案。所谓打击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意欲侵害的某一对象实施侵害行为,由于行为本身的差误而导致实际侵害对象与其本欲侵害的对象不一致。打击错误又可分为不同犯罪构成要件间的打击错误和同一犯罪构成要件内的打击错误。前者如某人从高处投掷石块意欲砸毁甲的汽车,却因瞄不准而误将过路的行人乙砸死。后者如本案中张某泉用铁枪打张某波却误伤并致郑某佳死亡。我国刑法理论对于不同犯罪构成要件间的打击错误的情形应该如何处理,争议不大。通说认为,对实际发生的结果阻却故意的成立,在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且刑法有处罚过失犯的规定时,成立过失犯罪,与其所预见事实的未遂犯,形成想象数罪,按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处理。但对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内的打击错误的情形应该如何处理,在刑法理论界存在一定的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具体符合说认为,在打击错误的情况下,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具体地相一致时,才成立故意的既遂犯;法定符合说则认为,在打击错误的情况下,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只要在犯罪构成范围内是一致的,就成立故意的既遂犯,就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判断及刑事责任的承担。笔者赞同法定符合说,即在同一犯罪构成要件内的打击错误不阻却故意的成立,不能改变行为人的行为性质。

本案中,张某泉出于伤害他人的故意,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结果误伤并致郑某佳死亡,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负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虽然张某泉由于失误而导致实际侵害对象与其本欲侵害的对象不一致,但由于张某泉主观上具有伤害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而且其故意伤害行为也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二者侵犯的法益和社会危害性相同,二者在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范围内也是完全一致的,因而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

编写人: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瑾 刘新燕

13.间接伤害行为的定性——李双全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2刑终403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

【基本案情】

1.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涉案经改装的射钉枪自2014年9月起一直由被告人李双全持有并用于日常打猎。该改装的射钉枪,经装填射钉弹、弹丸,实施射击,可以顺利击发。

2.持枪致人重伤的事实

2015年6月28日凌晨约1时30分至2时期间,被告人李双全携带经改造过的射钉枪,与李贤某、李发某、李祥某(三人另案处理)分别驾驶两辆两轮电动车由柳江县穿山镇某农庄出发沿路寻找野猫。当李双全等四人来到柳江县穿山汽车站对面的新公路口穿山镇中心小学北侧围墙时,通过手电筒灯光发现了一只野猫,同时也看到围墙边距离野猫后方不远处有一个布棚。停下车后,李贤某在新公路口沿着穿山镇中心小学北侧围墙边自东向西直接举枪朝猫的方向开枪射击一、二枪,紧接着被告人李双全从李贤某手上抢过射钉枪也朝野猫的方向开枪射击一、二枪,随后李祥某从被告人李双全手上拿过枪同样朝猫的方向开枪射击一、二枪,李发某未开枪。射击结束,在捡野猫过程中李双全等四人听见布棚里有人在呻吟喊:“唉哟、唉哟、痛啊……”。四人走近布棚,发现布棚大门朝东面,没有任何遮挡,布棚内木床上有一人上半身赤裸,左侧胸口流血。被告人李双全和其余三人见状即携带改装的射钉枪和野猫驾驶电动车离开现场。

案发时谭某甲在布棚内睡觉,因受伤疼痛醒来通过床头还在播放的小型影碟机的亮光发现自己左侧胸口位置有一小伤孔正在流血,便抓起身边的毛巾按压伤口后打电话给其兄谭某乙,谭某乙赶到现场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谭某甲中枪醒后至其兄谭某乙到达案发中心现场期间都没有听到枪声。医院诊断为,被害人胸部枪伤:心脏破裂、急性心包填塞、胸骨骨折、后纵隔异物残留。经鉴定,被害人谭某甲本次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害人所在布棚是其兄谭某乙搭建,至案发时已有三年时间。被害人于2015年2月开始一直居住在该布棚内,帮助其兄看守和出售树苗。

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李双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件焦点】

被告人李双全间接伤害的行为如何定性。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双全与他人持枪打猫时,看到猫的后方有布棚,布棚内可能住有人且开枪射击可能射伤人的情况下,仍然开枪多次射击,结果导致住在布棚内的被害人胸部被枪击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又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射钉枪一支,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关于被害人的伤不是其所致,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以及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双全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从李双全等四人的供述、证人黄振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可以证实被害人左侧胸口所受损伤为枪伤,是被告人李双全伙同同案人李贤某、李祥某开枪射击所致。被告人李双全伙同他人在交通要道上朝可能有人存在的布棚方向开枪射击,主观上应当预见其开枪行为可能导致打伤人的结果,但持放任伤人结果发生的态度;客观上结伙开枪行为导致了被害人受伤的结果,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因此,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双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双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二、扣押在案的改装射钉枪一支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李双全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本案中,关于被害人的伤是否是枪伤,以及枪伤是否是被告人李双全伙同同案人李贤某、李祥某开枪射击所致的问题,笔者作如下分析: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李双全等四人的供述可知,被害人在被李双全等四人发现前其左侧胸口已受伤;结合证人黄振某的证言可知,案发时间段不存在案外人开枪的情况;结合鉴定意见、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材料可证明被害人左侧胸口所受损伤为枪伤;综上,同时结合人在熟睡中如果被子弹击中胸口必然因疼痛醒来,除非被击中致命部位而当场死亡或失血性休克的常理,可推定被害人的枪伤是因李双全、李贤某、李祥某三人开枪射击的行为所致或者在该三人开枪射击之前被害人已受枪伤。

再结合被害人的陈述可知,其在中枪醒后至其兄谭某乙到达案发中心现场期间都没有听到任何枪响,说明其不可能是在李双全等三人开枪射击前被子弹击中胸口而受伤。据此可推定,被害人的枪伤是被告人李双全伙同同案人李贤某、李祥某开枪射击所致。

2.本案中,关于被告人李双全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笔者认为,被告人李双全伙同他人在主要交通要道旁靠近围墙边的草地上开枪打猫,案发时间是凌晨约2时,开枪地点附近都是杂草且没有路灯照明,不存在不特定多数人的可能性,所以被告人的开枪行为未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不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另外,被告人伙同他人在交通要道上开枪射击前已看到不远处的布棚,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李双全明知布棚内可能住有人,也明知开枪射击可能会射伤布棚内的人,但其与同案人为追求射死猫的目的而共同实施的开枪射击的行为,放任射伤他人后果的发生,客观上造成被害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林海生 85a2m1FffkL5ddgIWIQqDBwlm+iR9Rqxy85OBT6Gf3JVtM+/JwlDmKy4qmyXJQ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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