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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过失致人死亡罪

2.暴力程度较轻的伤害行为致人死亡案件的定性分析——谢维良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刑初416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过失致人死亡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谢维良于2015年1月至5月,多次纠缠、骚扰曹雨某之妻刘银某。2015年12月8日早晨,被告人谢维良到曹雨某、刘银某的租住处即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东新街××号自建楼五层508室再次纠缠刘银某未果。后于当日10时29分许,当曹雨某开门取鞋返回508室时,被告人谢维良跟随曹雨某进入室内,曹雨某手持菜刀砍击被告人谢维良,谢维良后退,二人即在门外的东西走廊互殴,其间被告人谢维良将刀夺走。互殴约一分钟后,曹雨某倒地,被告人谢维良持刀站在曹雨某旁边,当曹雨某坐起时,被告人谢维良持拳打击曹雨某头面部数下。之后,曹雨某起身向西走去,被告人谢维良紧随其后,二人在南北走廊再次互殴,后曹雨某低头坐在地上,被告人谢维良又将曹雨某推倒,曹雨某倒地后身体呈现严重病症,被告人谢维良随即对曹雨某进行急救,并喊人报警。在民警赶到现场时,被告人谢维良仍在对被害人曹雨某实施急救,后配合民警接受传唤。被害人曹雨某被殴打后因情绪激动、外伤、劳累等因素诱发冠心病致呼吸循环衰竭于当日死亡,殁年38岁。

【案件焦点】

被告人谢维良对被害人实施的殴打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谢维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曹雨某伤亡的危害结果发生,因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维良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维良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应根据被告人谢维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裁判。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谢维良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谢维良对被害人实施的殴打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简要分析如下:

1.主观方面。首先,根据监控录像、被告人谢维良的供述、证人刘银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谢维良在跟随被害人曹雨某进入房间时并未主动攻击,而是在曹雨某持刀砍击其身体时才进行反击;谢维良在案发前并不明知曹雨某患有心脏病。可见,无法认定在案发前被告人谢维良已有伤害曹雨某的动机和意图,亦无法认定在之后的互殴中被告人谢维良已认识到其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伤的严重后果。其次,被告人谢维良在打斗过程中保持着一定的克制,如在将刀夺过来时未持刀砍击曹雨某,当曹雨某倒地时未趁机殴打曹雨某,当曹雨某坐在东西向走廊西端时只是推了曹雨某一下。而且,当曹雨某出现生命危险时,被告人谢维良即对其实施急救,而不是攻击或者逃跑。可见,被告人谢维良对曹雨某身体器官严重受伤或者死亡的危害结果,在内心是排斥的,即被告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这样的危害结果发生。但是,被告人谢维良作为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其殴打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伤亡的危害结果发生,因其疏忽而未能预见,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其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另指出,从一般社会生活意义上理解,谢维良确有伤害曹雨某的“故意”,但该“故意”并非刑法意义上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故意”。一般社会生活意义上的“故意”,旨在使得被殴打人身体出现痛感,而刑法意义上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故意”,通常旨在使被害人身体器官遭受较重损伤。

2.客观方面。首先,被害人曹雨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心脏病发作致呼吸循环衰竭,内在原因是自身患有心脏病,被告人谢维良的殴打行为仅是诱发心脏病发作的因素,而殴打行为所造成的损伤并非致命伤,曹雨某的外伤尚未达到轻伤以上的严重程度。其次,被告人谢维良未使用菜刀伤害曹雨某,其对自己的暴力行为进行了一定的克制。所以,可认定被告人谢维良对被害人曹雨某实施的殴打行为在暴力程度上是较为轻微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在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上同属于过失,两罪相区别的关键点在于暴力行为的暴力轻重程度不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是典型的结果加重犯,其中的危害行为首先应当符合“基本的犯罪构成”,即危害行为必须达到犯罪的程度,否则缺失结果加重的基础行为条件;在逻辑上,从危害行为致人轻伤、重伤、死亡的递进关系来看,暴力程度一般也是由轻到重的递进关系,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殴打行为应属暴力程度最为严重,通常能够直接造成轻伤以上的人体损伤程度。暴力程度较为轻微且未直接造成轻伤以上危害后果的殴打行为,尤其是在被害人自身存在特异体质或者其他外在因素介入的情况下才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后果发生的,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中的故意伤害行为,比如本案中被告人谢维良实施的殴打行为。

综上,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谢维良的刑事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王式宽

3.被害人拉拽车门被碾压致死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张玉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刑初字第1709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过失致人死亡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玉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女,殁年36岁)存在不正当关系,李某某曾向张玉某索要钱财。2015年6月5日8时50分许,张玉某驾驶轿车(车牌号码:京N9××××)在北京市西城区某胡同行驶,李某某从该车右侧人行道跑过来追上车辆,张玉某明知李某某用手抓拽该车副驾驶车门跟跑,仍继续驾车行驶,致使李某某在该胡同23号院门前西北侧路边倒地,并被该车碾压背部左侧,致创伤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

后被告人张玉某使用他人手机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件焦点】

对被告人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玉某在明知被害人抓拽其驾驶车辆副驾驶车门跟跑的情况下,已经预见到继续驾车行驶可能致使被害人伤亡的后果,仍低速驾车继续行驶,最终造成被害人倒地后被碾压致死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玉某使用他人手机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张玉某驾车过程中致李某某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依法对指控的罪名予以变更。对辩护人所提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张玉某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法院酌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主动投案、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等辩护意见酌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称不知道有人抓其车门、开车过程中没注意到车辆有起伏的辩解,经查,手机短信记录照片、银行账户清单及被告人张玉某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张玉某对被害人李某某出现在案发现场具有合理预知;根据案发的时间、地点、被害人抓拽车门的位置等现场情况,被告人张玉某作为一名具有驾驶经验的司机,有足够的时间和能力看到李某某抓拽其车门;证人张某、刘小某的证言和报警录音等证据亦能够印证张玉某事发时明知李某某追赶车辆的事实,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明知被害人抓拽其车门跟跑仍继续行驶的事实,张玉某的上述辩解与在案证据及驾驶常识相悖,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张玉某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玉某归案后对其驾车过程中明知李某某抓拽其车门跟跑及车辆碾压过李某某身体等事实,一直未予如实供述,其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根据被告人张玉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张玉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被告人张玉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关于张玉某行为的定性,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具有高度危险性,李某某已经处于走投无路状态下,张玉某明知李某某抓拽车门而继续驾车前行,对于该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持听之任之的态度,具有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故意,张玉某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案发地点是居民胡同,车速不高,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不大,被告人主观上系放任伤害后果的发生,而非放任死亡后果的发生,张玉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持观点)。第三种意见认为张玉某在明知被害人抓拽其驾驶车辆副驾驶车门跟跑的情况下,已经预见到继续驾车行驶可能致使被害人伤亡的后果,但轻信被害人会自行撒手,其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张玉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区分(间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于被害人伤亡后果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所谓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是否预见到或者是否应当预见到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所谓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后果主观上所持的态度。

本案中,被告人张玉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曾为情人关系,李某某事发前曾多次给张玉某发短信请求张帮助自己,张玉某采取了置之不理的态度,在案无证据证明二人之间有明显矛盾,案发当天,张玉某驾车离开的目的系为摆脱李某某的纠缠,张玉某没有追求李某某伤亡的直接故意。因此,本案的关键是间接故意和过失的区分。

间接故意是指已经预见到危害后果会发生,而放任该结果的发生;过失则是指已经预见到危害后果可能会发生,而轻信可以避免,或者是应当预见到危害后果可能会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在认识因素上,行驶中的机动车具有高度危险性,本案中,张玉某作为一个有多年驾龄的成年人,明知被害人李某某拉拽其车门跟跑,仍然继续驾车行驶,其主观上对于该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与车辆发生碰撞或者被碾压的结果,有能力预见,不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判断危害后果会发生还是可能会发生,要根据案发时的现场情况,结合一般人的认知能力和认知水平,评价危害结果发生的盖然性。本案案发地点系居民胡同,虽然未进行车速鉴定,但是从监控录像反映时间来看,被害人拉拽车门的时间大于5秒,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李某某接触车至其倒地约23.5米,如果按照5秒时间计算,张玉某车速是16.92公里/小时,也就是张玉某的平均车速小于16.92公里/小时,张玉某的车速并不快。被害人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明知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抓拽车门会造成自身的危险仍然实施,被害人追车并抓拽车门的行为与被告人未停车的行为互相作用发生了本案。正是基于以上两个理由,被告人张玉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伤亡后果只是一种可能性,尚未达到必然发生或者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在认识因素上不符合间接故意的特征。在意志因素上,被告人张玉某在被害人拉拽车门后仍低速行驶,开车过程中没有明显的为甩开被害人而加速的行为,根据案发时的客观情况和社会一般人的认知标准,被害人有足够的时间和现实条件自动放手,被告人张玉某有合理理由认为被害人会采取适当措施避免自己遭受伤害,在汽车缓慢行驶过程中被害人会自动放手。张玉某基于对自身驾驶技术的自信和轻信被害人会自动放手而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继续驾车低速行驶,最终造成被害人被碾压致死,其主观上对于被害人死亡后果系过于自信的过失。

综上,在被害人拉拽车门时被告人驾车匀速且低速行驶致被害人被碾压死亡的情况下,被告人主观上无放任被害人伤亡的间接故意,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持过失的心态。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王洪波

4.暴力行为诱发被害人疾病致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詹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刑初1193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过失致人死亡罪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詹某在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街华园新村×号一楼宿舍,因电视机音量问题与冯某某发生争执,詹某手推冯某某致冯胸部撞击衣柜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冯某某胸部外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冯某某系左胸部受钝性外力冲击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詹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冯某某的家属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詹某取得被害人冯某某家属的谅解。

【案件焦点】

被告人詹某的暴力行为诱发被害人疾病致其死亡,是否应当认定詹某构成犯罪,若构成犯罪,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詹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人詹某与被害人为同事关系,双方因电视机音量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搡,并在被害人倒地后按住被害人的肩膀,在看到被害人停止挣扎后,放开被害人的身体。从被告人詹某的主观故意分析,被告人詹某的行为不是直接殴打行为,且具有节制性,以出气教训对方为目的,不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第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害人在被被告人詹某推搡倒地后因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被告人詹某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人詹某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被害人的安全,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被告人詹某的行为主观上应当认定为过失。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詹某的过失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律特征,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詹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詹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詹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詹某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詹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詹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詹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詹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中,主要的争议焦点被告人詹某的暴力行为诱发被害人疾病致其死亡,是否应当认定詹某构成犯罪,若构成犯罪,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应综合考虑以下两个方面:

1.詹某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被告人詹某因电视机音量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搡,在被害人倒地后,为控制被害人而压在被害人身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显示死者系左胸部受钝性外力冲击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此时,无论被告人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的伤害结果能否预见,对被害人的伤害结果是否积极追求,其伤害行为均已实施,并且诱发了被害人冠心病急性发作,亦出现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系刑法上行为人伤害行为和被害人自身疾病叠加的“多因一果”情形,詹某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2.如上述因果关系成立,詹某对被害人死亡的伤害结果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

被告人詹某与被害人属同事关系,被告人詹某推搡被害人,属于日常矛盾激化经常采取的手段,并非采取直接殴打等严重暴力,其暴力行为具有节制性,不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虽然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只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诱因,但是被害人系60岁左右的老年人,行为人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基于一般的社会常识,应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引发疾病造成死亡的结果发生,但行为人仍然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其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应该预见到而没有预见,在主观上是有过失的,其行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

综上,行为人暴力行为诱发疾病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伤害结果的情形,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暴力程度,被害人自身疾病的诱发机制及体表特征等因素来考虑,来认定伤害行为和伤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并据此判断行为人伤害行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恪守罪责刑相统一的司法原则来对行为人定罪量刑。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何凤祥

5.实施一般殴打行为致人摔倒后死亡的定性——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51刑终124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过失致人死亡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吴某良原系亲戚、朋友关系,双方不存在矛盾或积怨。

2015年6月11日晚上9点多,吴某良邀请徐某、徐某贤、李某、刘某贵等人到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安南路甲酒吧喝酒。至同月12日凌晨1时左右,吴某良与徐某、徐某贤、李某、刘某贵等人又转至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潮安大道乙酒吧继续喝酒。其间,吴某良无故拿酒泼徐某,徐某遂与刘某贵走到乙酒吧外面停车场的池塘边坐。

当天凌晨2点多,吴某良及徐某贤、李某等人喝完酒后离开乙酒吧走到停车场时,因吴某良挑衅导致吴某良与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踢打。其间,徐某挥手打中吴某良胸颈部一下,致吴某良倒地且头部后枕部碰撞到地面。徐某见状即停手并蹲下去问吴要不要回去,吴某良称睡一下再走,徐某遂离开现场。随后,在场的徐某贤等人将吴某良扶上三轮车后送到庵埠镇安南路某出租屋310房间内睡觉,徐某也返回该处睡觉。

后来,吴某良出现呕吐、头痛症状,但因被认为系醉酒而没有及时送医。至当天下午6时许,吴某良被发现在出租屋内死亡。出租屋经营者谭某文遂于当天晚上以吴某良可能酒精中毒致死为由报警,民警到场后将在场的徐某等人带回调查。徐某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

经鉴定:吴某良系运动中的头部以后枕部为接触点与静止的钝性物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一方已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吴某良的家属自行达成协议,由徐某一方赔偿吴某良家属因吴某良死亡而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0000元,吴某良家属对徐某表示谅解。

【案件焦点】

行为人实施一般殴打行为致被害人倒地受伤后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因小故与人冲突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徐某在赔偿后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徐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称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分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但又争议较大的问题。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均出于过失。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故意伤害致死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过失造成的死亡结果,则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既无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更无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对他人伤亡的结果是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心理状态。刑法通说认为,一般生活上的“故意”不等于刑法意义上的伤害故意,一般殴打行为不等于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因此,不能将所有的“故意”殴打致人死亡的案件,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果行为人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只是由于某种原因或条件引起死亡结果,就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具有过失,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司法实践中,要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比较困难,尤其是在推搡中打一拳、踢一脚致人死亡的情况下,要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的故意就更加困难,也没有现成的标准可以套用。但是,由于主观故意总是通过客观行为予以体现出来,因此我们可以通过对案件的起因、有无预谋、有无使用工具、打击部位、打击力度、有无节制、双方的关系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从而准确认定行为人案发时的主观故意,进而避免客观归罪。

就本案而言,(1)从案件的起因和有无预谋看,本案是因被害人吴某良酒后挑衅而引发的激情犯罪案件,徐某在遭到挑衅后与吴某良互相推搡、踢打,并在此过程中将吴某良打倒在地,徐某事先没有伤害吴某良的预谋。(2)从目的动机看,徐某在与吴某良互相推搡、踢打过程中,为逞一时意气而挥手打中吴某良胸颈部,但此举只是一时意气所致,并不当然意味着徐某有伤害的故意和目的。(3)从有无使用工具看,徐某并没有使用工具,而只是徒手打中吴某良。(4)从打击部位和力度看,徐某并没有有选择性地刻意打击吴某良的要害部位,而是随机打中吴某良的胸颈部一下。虽然客观上吴某良被打后即跌倒,由此可以推断该打击有一定的力度,但由于该打击在正常情况下一般不会直接致人损伤,因此不能由此片面推断出徐某有伤害吴某良的故意。(5)从有无节制方面看,徐某在吴某良倒地后即停手,没有继续上前实施殴打,行为较为克制,可说明其并没有伤害吴某良的故意。(6)从死因看,吴某良是被打后因外因自然力的作用,后脑着地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而不是被打中胸颈部后发生病变而直接引起死亡。(7)从双方的关系看,徐某与吴某良系亲戚、朋友关系,平时关系较好,不存在矛盾或积怨。徐某此次酒后因小故与吴某良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踢打,从情理上分析,难以认定徐某有伤害吴某良的故意。综上,结合本案起因、有无预谋、打击部位、有无节制、双方的关系等综合分析判断可知,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徐某主观上具有伤害吴某良的故意,法院依法认定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正确的。

编写人: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瑾 沈斌

6.发生冲突但并未产生肢体接触致他人死亡如何认定——刘小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2017)豫0422刑初208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过失致人死亡罪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6日18时许,被害人周万某酒后因自己家养的鸡被药死,与被告人刘小某在叶县下集村小山头陈组村中周彬家西侧的水泥路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刘小某猛然转身用言语威胁,并疾步逼近周万某,周万某为躲避刘小某而重心不稳仰面倒地,后被同村村民从地上扶起并搀扶回到其家中。

次日早晨6时许,周万某被发现在其屋内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周万某符合枕部着地所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刘小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小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悔罪态度较好。

【案件焦点】

被告人刘小某肢体没有接触周万某,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构成意外事件。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小某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的过程中,猛然转身逼近被害人,致使被害人仰面倒地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小某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悔罪,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刘小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法官后语】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定性问题。如何正确认识被告人刘小某当时是否应当预见被害人周万某死亡的结果是本案定性的关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小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其主要依据是认为刘小某猛然转身逼近被告人周万某,因周万某当时是酒后,被告人刘小某应当具有预见性,因此,被告人刘小某是一种过失。

合议庭围绕本案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意外事件认真研究:

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意外事件二者的共同点在于:一是客观上行为人的行为都引起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二是主观上行为人都没有预见这种结果的发生。区分这二者之间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如果应当预见,但是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预见,则属于过失致人死亡。如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引起死亡的,就是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行为人对此不应负刑事责任。

过失致人死亡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构成该罪,在客观方面应当具备三个因素:一是客观上必须发生致使他人死亡的实际后果。二是行为人必须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是有意识的,或者说是故意的,但对致使他人死亡结果发生是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即是过失。本罪属结果犯,行为的故意并不影响其对结果过失的认定。三是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死亡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

本案中,因为被告人刘小某与被害人周万某发生争执,周万某年龄较大且系酒后,刘小某猛然转身疾步逼近当事人,同时伴有言语威胁,导致周万某猝不及防,重心不稳摔倒,枕部着地致使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本案中其一发生了被告人刘小某行为导致周万某死亡的实际后果,其二被告人刘小某虽然是故意逼近周万某的,在酒后,应当具有预见性,但刘小某对于周万某重心不稳的死亡结果存在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过失。其三被告人刘小某的行为与被害人周万某的死亡二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在审理过失致人死亡罪案件的过程中,一定要认真、细致、客观的分析被告人的主观心理和客观表现,结合案件的相关证据互相印证,准确定性,作出正确的判决。

编写人: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王青丽 吴晓磊

7.过失致人死亡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与联系——彭细某过失致人死亡、梁宗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粤1391刑初158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过失致人死亡罪、重大责任事故罪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梁宗某在某海湾海边开始经营摩托艇生意,供游客出租或乘坐。2016年5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彭细某向梁宗某承租了一条摩托艇,并驾驶该摩托艇在某岛附近海域驾驶游玩。尔后,又有乘客被害人叶某乘坐梁宗某驾驶的摩托艇出海游玩。被告人彭细某驾驶摩托艇载着潘其某返回岸边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到梁宗某驾驶摩托艇的左后方,导致游客叶某的颅脑损伤、心脏右移、纵隔疝合并双肺挫伤、脾脏、右肾破裂大失血而死亡。被告人彭细某、梁宗某均无水上摩托艇的驾驶资质,且梁宗某无经营出租水上摩托艇的营业资格。案发后,彭细某、梁宗某委托家属与被害人叶某的家属在大亚湾区霞涌街道办的调解下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害人叶某家属接受赔偿53万元。其中彭细某赔偿了12.8万元,梁宗某赔偿16万元(另梁宗某支付了抢救费8000元、殡仪馆停尸费3000元),霞涌街道办垫付资金缺口24.2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的家属对彭细某、梁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经鉴定,被害人叶某的损失程度及形态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水上摩托艇碰撞可以形成。经惠州港口海事处认定,彭细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宗某应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细某、梁宗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医院或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件焦点】

被告人梁宗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彭细某在驾驶摩托艇过程中,因没有操作经验,未充分注意安全,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梁宗某非法经营水上摩托艇的娱乐项目,在经营活动期间发生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按照适用法律的规则,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故本案被告人梁宗某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被告人彭细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梁宗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彭细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梁宗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梁宗某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重大责任事故罪。

首先,我们要弄清楚过失致人死亡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联系与区别。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主观方面均表现为过失,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行为造成法定的后果。二者的区别在于:一是犯罪主体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带有明显的“身份”特征,即一切直接从事和直接指挥生产、作业的人员,包括对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个体、包工头和无证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属特殊主体。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二是过失行为不同。与犯罪主体相对应,只有生产过程中的违章行为,才能导致责任事故,重大责任事故罪行为人违反的是生产作业活动的相关规定,是对职业范围内所要求注意义务的违背;而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过失行为的范围没有特殊规定,泛指违反日常生活中所应注意的一般义务的行为。三是二者的犯罪后果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定结果是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包括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害,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结果仅指致人死亡。四是二者的犯罪客体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作业安全,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客体是被害人的生命权。

本案中,被告人梁宗某属于无证从事水上摩托艇经营活动的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未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在经营活动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同时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两个罪名。从两个罪名的联系和区别可以看出,二者是包容性的法条竞合关系,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一般条款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特殊条款的规定,此种情形应当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以重大责任事故罪。

本案细致地区分了二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及应负的注意义务,进而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进行了准确的定性,这既体现了司法公平正义,也对社会行为提供了正确的司法导向。

编写人: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彭佳贝 yYNdAB21zNtwe48uMU3pLVL0j3yjYw5g6qvc+X0ViWgRMH/1A7716coV1sJgPU7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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