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
一八四2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
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
一九一一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但是,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
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战胜了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的侵略、破坏和武装挑衅,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全,增强了国防。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13/1/62 07/1/62]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的交流;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
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第一条 【国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 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 根本制度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第二条 【政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 国家权力的机关 是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03/1/46]
第三条 【民主集中制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 国家机构 实行 民主集中制 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 中央 的 统一领导下 ,充分 发挥地方 的 主动性 、 积极性 的原则。[03/1/46]
第四条 【民族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 区域自治 ,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五条 【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 依法治国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14/1/20 13/1/22 05/1/11]
第六条 【公有制与按劳分配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 经济制度的基础 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 公有制 ,即 全民所有制 和劳动群众 集体所有制 。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 按劳分配 的原则。[17/1/61]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 公有制为主体 、 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的 基本经济制度 ,坚持 按劳分配为主体 、 多种分配方式并存 的 分配制度 。
第七条 【国有经济】 国有 经济,即社会主义 全民所有制 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 主导 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八条 【集体经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鼓励 、 指导 和 帮助 集体经济的发展。
第九条 【自然资源】 矿藏 、 水流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 国家所有 ,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02/1/6 03/1/40]
[注]矿藏、水流的所有制性质比较特殊,只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第十条 【土地制度】 城市的土地 属于 国家所有 。
农村 和 城市郊区 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 集体所有 ; 宅基地 和 自留地 、 自留山 ,也属于 集体所有 。
国家为了 公共利益 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 征收 或者 征用 并给予 补偿 。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相关法条: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8条】[12/1/60 05/1/9 04/1/7]
第十一条 【非公有经济】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 非公有制经济 ,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 重要组成部分 。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 鼓励 、 支持 和 引导 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 监督 和 管理 。[05/1/58]
第十二条 【公共财产不可侵犯】 社会主义的 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12/1/60]
第十三条 【保护私有财产】 公民的 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 私有财产权 和 继承权 。
国家为了 公共利益 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 征收 或者 征用 并给予 补偿 。[12/1/60 07/1/60 04/1/7 03/1/10]
第十四条 【生产、积累、消费与社会保障】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国家建立健全 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的 社会保障制度 。[15/1/22]
第十五条 【市场经济】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国家加强 经济立法 ,完善宏观调控。
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14/1/95]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 国有企业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 自主经营 。
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 民主管理 。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集体经济组织实行 民主管理 ,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外资经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十九条 【教育事业】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十条 【科技事业】 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15/1/22]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与体育事业】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二十二条 【文化事业】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三条 【知识分子】 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精神文明建设】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生活、生态环境】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第二十七条 【机关及公务员制度】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 精简 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八条 【维护社会秩序】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第二十九条 【武装力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 武装力量属于人民 。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
第三十条 【行政区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 行政区域划分 如下:
(一)全国分为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二)省、自治区分为 自治州 、 县 、 自治县 、 市 ;
(三)县、自治县分为 乡 、 民族乡 、 镇 。
直辖市 和 较大的市 分为 区 、 县 。 自治州 分为 县 、 自治县 、 市 。
自治区 、 自治州 、 自治县 都是 民族自治地方 。
[注]民族自治地方不包括民族乡。
第三十一条 【特别行政区】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 特别行政区 内实行的 制度 按照具体情况由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以 法律规定 。
第三十二条 【对外国人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 政治原因 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 庇护 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公民权】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 尊重 和 保障人权 。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14/1/94 06/1/14 04/1/10]
第三十四条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年满十八周岁 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但是依照法律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15/1/25 03/1/10 02/1/40]
第三十五条 【基本政治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10/1/17 04/1/10]
第三十六条 【信仰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 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 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10/1/17]
第三十七条 【人身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 人民检察院 批准或者决定或者 人民法院 决定,并由 公安机关执行 ,不受逮捕。
禁止 非法拘禁 和以其他方法 非法剥夺 或者 限制 公民的 人身自由 ,禁止 非法搜查 公民的 身体 。[13/1/25 05/1/60 03/1/43]
第三十八条 【人格尊严及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 人格尊严 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 侮辱 、 诽谤 和 诬告陷害 。[13/1/25 03/1/43]
第三十九条 【住宅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 住宅 不受侵犯。禁止 非法搜查 或者 非法侵入 公民的住宅。[13/1/25]12/1/61 08/1/60 03/1/43]
第四十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 通信自由 和 通信秘密 受法律的保护。除因 国家安全 或者 追查刑事犯罪 的需要,由 公安机关 或者 检察机关 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05/1/60 04/1/85]
第四十一条 【公民的监督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 批评 和 建议 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 违法失职 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 申诉 、 控告 或者 检举 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 赔偿 的权利。[12/1/63 09/1/64 04/1/57]
第四十二条 【劳动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 劳动 的 权利 和 义务 。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 有劳动能力 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08/1/17 07/1/60]
第四十三条 【劳动者的休息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者 有 休息 的 权利 。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12/1/63 10/1/17 08/1/17 03/1/10]
第四十四条 【退休制度】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第四十五条 【获得救济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 年老 、 疾病 或者 丧失劳动能力 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10/1/17 08/1/17 02/1/18]
第四十六条 【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 受教育 的 权利 和 义务 。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12/1/63 09/1/23 08/1/17 07/1/60]
第四十七条 【文化活动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09/1/23]
第四十八条 【男女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制度】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五十条 【华侨、归侨的权益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 华侨 的 正当 的权利和利益,保护 归侨和侨眷 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03/1/10]
第五十一条 【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的限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11/1/62]
第五十二条 【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遵纪守法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五十四条 【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保卫国家和服兵役的义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 服兵役 和 参加民兵组织 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十六条 【纳税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12/1/62 08/1/17]
第五十七条 【全国人大的性质及常设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 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1/1/24]
第五十八条 【国家立法权的行使主体】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 国家立法权 。
【相关法条:立法法第7条】
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大的组成及选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 和 军队 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条 【全国人大的任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 五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 两个月 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 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 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 推迟选举 ,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 一年内 ,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大的会议制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每年 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召集 。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 ,或者有 五分之一 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提议 ,可以 临时召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 主席团 主持会议。
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大的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 职权 :
(一) 修改宪法 ;
(二) 监督宪法的实施 ;
(三) 制定和修改 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 基本法律 ;
(四) 选举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副主席 ;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的 提名 , 决定 国务院 总理 的人选;根据国务院 总理 的 提名 , 决定 国务院 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的人选;
(六) 选举 中央 军 事 委 员会 主席 ; 根据中央军 事 委 员会 主席 的 提名 , 决定 中央军事委员会 其他组成人员 的人选;
(七) 选举最高 人民 法 院 院长 ;
(八) 选举最高 人民 检 察院 检察长 ;
(九) 审查和批准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 和计划执行情况的 报告 ;
(十) 审查和批准 国家的 预算 和预算执行情况的 报告 ;
(十一) 改变或者撤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不适当的 决定 ;
(十二) 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
(十三) 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
(十四) 决定战争和和平 的问题;
(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相关法条:立法法第7条至第9条】[15/1/23 15/1/26 15/1/93 13/1/90 10/1/23 10/1/64 07/1/16 07/1/63 06/1/9 03/1/86]
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大的罢免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 罢免 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 副主席 ;
(二)国务院 总理 、 副总理 、 国务委员 、 各部部长 、 各委员会主任 、 审计长 、 秘书长 ;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 其他组成人员 ;
(四) 最高 人民 法 院 院长 ;
(五) 最高 人民 检 察院 检察长 。
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及法律的通过】 宪法 的 修改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或者 五分之一以上 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提议 ,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 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 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 全体代表的过半数 通过。[14/1/22]
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及选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由下列人员 组成 :
委员长 ,
副委员长 若干人,
秘书长 ,
委员 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 适当名额 的 少数民族代表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选举 并有权 罢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组成人员不得担任 国家 行政机关 、 审判机关 和 检察机关 的职务。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任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委员长 、 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行使下列 职权 :
(一) 解释宪法 , 监督宪法的实施 ;
(二) 制定 和 修改 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 其他法律 ;
(三)在 全国 人民代表 大会闭会期间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 法律 进行部分 补充和修改 ,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 解释法律 ;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 撤销国务院 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 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
(八) 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 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闭会期间 ,根据国务院 总理的提名 ,决定 部长 、 委员会主任 、 审计长 、 秘书长 的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闭会期间 ,根据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 , 决定 中央军事委员会 其他组成人员 的人选;
(十一)根据 最高 人民 法 院 院长的提请 , 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 副院长 、 审判员 、 审判委员会委员 和 军事法院院长 ;
(十二)根据 最高 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 的 提请 , 任免 最高人民检察院 副检察长 、 检察员 、 检察委员会委员 和 军事检察院检察长 ,并且 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 的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的任免 ;
(十三) 决定驻外全权代表 的任免;
(十四) 决定 同外国缔结的 条约 和重要 协定 的 批准和废除 ;
(十五) 规定军人 和 外交人员 的 衔级制度 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十六) 规定和决定 授予国家的 勋章 和 荣誉称号 ;
(十七) 决定特赦 ;
(十八)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 决定战争状态 的宣布;
(十九) 决定全国总动员 或者 局部动员 ;
(二十) 决定 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 紧急状态 ;
(二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相关法条:立法法第7条至第9条、第42条】[15/1/26 15/1/93 13/1/89 13/1/90 08/1/62 07/1/15 07/1/16 06/1/13 05/1/62]
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分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的工作 , 召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会议 。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
委员长 、 副委员长 、 秘书长 组成 委员长会议 ,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的关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七十条 【全国人大的专门委员会及其职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 民族 委员会、 法律 委员会、 财政经济 委员会、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 委员会、 外事 委员会、 华侨 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
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 议案 。[13/1/26]
第七十一条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全国 人民代表 大会 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七十二条 【提案权】 全国人 民代表 大 会 代表 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 提出 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 议案 。
第七十三条 【质询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 国务院 或者国务院 各部、各委员会 的 质询 案。受质询的机关 必须 负责 答复 。[08/1/94]
第七十四条 【司法豁免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 , 非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许可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许可 ,不受 逮捕 或者 刑事审判 。
【相关法条:全国人大组织法第44条】[08/1/94 03/1/87]
第七十五条 【言论、表决豁免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 会议上 的 发言和表决 , 不受法律追究 。
【相关法条:全国人大组织法第43条】[08/1/94]
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大代表的义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七十七条 【对全国人大代表的监督和罢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 原选举单位 的 监督 。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 罢免 本单位选出的 代表 。[08/1/94]
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七十九条 【主席、副主席的选举及任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 四十五周岁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连续任职 不得超过 两届 。
第八十条 【主席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根据全国人 民代表 大 会的 决定 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决定 , 公布法律 , 任免 国务院 总理 、 副总理 、 国务委员 、 各部部长 、 各委员会主任 、 审计长 、 秘书长 , 授予 国家的 勋章 和荣誉 称号 , 发布特赦令 , 宣布进入紧急状态 , 宣布战争状态 , 发布动员令 。[13/1/89 05/1/10]
第八十一条 【主席的外交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 国事活动 , 接受外国使节 ; 根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决定 , 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 , 批准和废除 同外国缔结的 条约 和重要 协定 。[11/1/86]
第八十二条 【副主席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 协助主席 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 委托 ,可以 代行 主席的 部分职权 。
第八十三条 【主席、副主席的换届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
第八十四条 【主席、副主席的缺位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缺位 的时候,由 副主席继任 主席的职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 主席缺位 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补选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副主席都缺位 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补选 ;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
第八十五条 【国务院的性质、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的组成】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 组成 :
总理 ,
副总理 若干人,
国务委员 若干人,
各部部长 ,
各委员会主任 ,
审计长 ,
秘书长 。
国务院实行 总理负责制 。各部、各委员会实行 部长、主任负责制 。
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10/1/61 08/1/65]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的任期】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 不得超过 两届 。
第八十八条 【国务院的工作分工】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总理 、 副总理 、 国务委员 、 秘书长 组成 国务院常务会议 。
总理召集和主持 国务院 常务会议 和国务院 全体会议 。
【相关法条:国务院组织法第4条、第5条】[10/1/61]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的职权】 国务院行使下列 职权 :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 制定行政法规 , 发布决定和命令 ;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提出议案 ;
(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 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 的 工作 ,并且 领导 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 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
(四)统一 领导 全国 地方 各级国家 行政机关的工作 , 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 的国家 行政机关的职权 的具体 划分 ;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
(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
(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 缔结条约和协定 ;
(十) 领导 和管理 国防 建设事业;
(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十三) 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 发布的不适当的 命令、指示和规章 ;
(十四) 改变或者撤销地方 各级国家 行政机关 的不适当的 决定和命令 ;
(十五) 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 的 区域划分 , 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
(十六)依照法律规定 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 的范围内 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
(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相关法条:立法法第9条至第11条、第97条】[15/1/23 15/1/93 13/1/24 13/1/90 10/1/61 08/1/62 07/1/17 07/1/63 04/1/13 03/1/86 02/1/88]
第九十条 【各部、委首长负责制】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相关法条:立法法第80条、第81条】
第九十一条 【审计机关】 国务院设立 审计 机关,对 国务院各部门 和 地方各级政府 的 财政收支 ,对国家的 财政金融机构 和 企业事业组织 的 财务收支 ,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国务院 总理领导 下,依照法律规定 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11/1/86 04/1/8]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09/1/65]
第九十三条 【中央军委的组成、职责与任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席,
副主席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
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 主席负责制 。
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注]中央军委会主席没有连任不得超过两届的限制。
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委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15/1/26 09/1/65]
第九十五条 【地方人大及政府的设置和组织】 省 、 直辖市 、 县 、 市 、 市辖区 、 乡 、 民族乡 、 镇 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自治区 、 自治州 、 自治县 设立 自治机关 。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六条 【地方人大的性质及常委会的设置】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11/1/24]
县级以上 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设立常务委员会 。
第九十七条 【地方人大代表的选举】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 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 下一级 的人民代表大会 选举 ;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 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 直接选举 。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八条 【地方人大的任期】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 五年 。[04/1/14]
第九十九条 【地方人大的职权】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民族乡 的 人 民代表 大 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 适合民族特点 的 具体措施 。[07/1/19]
[注]民族乡虽然不是民族自治地方,不享有自治权,但仍可以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一百条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 地方性法规 , 报全国人 民代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备案 。
【相关法条:立法法第72条、第73条、第76条至第79条】[03/1/9]
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人大的选举权】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
县级以上 的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并且有权 罢免 本级人民 法院院长 和本级人民 检察院检察长 。 选出 或者 罢免 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 ,须报 上级 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提请 该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批准 。[06/1/60 03/1/11]
第一百零二条 【对地方人大代表的监督和罢免】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
第一百零三条 【地方人大常委会的组成、地位及产生】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 民代表 大 会 选举 并有权 罢免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组成人员 。
县级以上 的 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 国家 行政机关 、 审判机关 和 检察机关 的职务。[15/1/91]
第一百零四条 【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讨论、 决定 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 重大事项 ; 监督 本级人民 政府 、人民 法院 和人民 检察院 的工作; 撤销 本级人民 政府 的不适当的 决定和命令 ; 撤销下一级人 民代表 大 会的不适当的 决议 ;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 决定 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 的 任免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闭会期间 , 罢免和补选上一级 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 代表 。
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政府的性质、地位及其负责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政府的任期】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一百零七条 【地方政府的职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省、直辖市 的人民 政府 决定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建置 和 区域划分 。[15/1/23 13/1/24 02/1/88]
[注]与本法第62条、第89条第(十五)项比较记忆,这三条都是关于行政区域建置和划分的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地方政府内部及各级政府之间的关系】 县级以上 的 地方 各级人民 政府 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 改变 或者 撤销 所属各工作 部门 和 下级 人民 政府 的不适当的 决定 。
第一百零九条 【地方政府审计机关的地位和职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 本级人民政府 和 上一级审计机关 负责。
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政府与同级人大、上级政府的关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一百一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13/1/63 06/1/12]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 自治机关 是 自治区 、 自治州 、 自治县 的 人民代表大会 和人民 政府 。[15/1/24 13/1/63 07/1/19]
[注]为保证国家司法制度的统一性,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不是民族自治机关,不行使民族自治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地方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组成】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区 、 自治州 、 自治县 的 人 民代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会中应当 有实行区域自治 的 民族 的 公民 担任 主任 或者 副主任 。[17/1/23]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地方的政府首长的人选】 自治 区 主席 、自治州 州长 、自治县 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 的 民族 的 公民 担任。[17/1/23]
第一百一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第一百一十六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民族自治地方的 人民代表大会 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 自治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自治区 的 自治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报全国人 民代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会 批准 后生效。 自治州 、 自治县 的 自治条例 和 单行条例 ,报 省 或者 自治区的人 民代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会 批准 后生效,并报 全国人 民代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会 备案 。
【相关法条:立法法第75条、第76条、第79条】[07/1/19 04/1/12]
第一百一十七条 【财政自治权】 民族 自治地方 的自治机关有管理 地方财政 的 自治权 。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地方性经济的自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 【地方文化事业的自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安部队】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 国务院批准 ,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 公安部队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的公务语言】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帮助、扶持】 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第一百二十三条 【审判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的级别、组织和任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最高 人民 法院院长 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连续任职 不得超过 两届 。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审判公开原则和辩护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一百二十六条 【审判权独立】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二十七条 【各级审判机关间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院与人大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 法院对 产生它的国家 权力机关负责 。[09/1/65]
第一百二十九条 【法律监督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三十条 【检察院的级别、组织和任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最高 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 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连续任职 不得超过 两届 。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检察权独立】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二条 【检察机关间的关系】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 领导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 【检察院与人大的关系】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 检察院对 产生它的国家 权力机关 和上级人民检察院 负责 。[13/1/90 09/1/65]
第一百三十四条 【诉讼语言】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 应当 为他们 翻译 。
在 少数民族聚居 或者 多民族共同居住 的地区,应当 用当地通用的语言 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 文书应当 根据实际需要 使用当地通用的 一种或者几种 文字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司法机关间的分工与制约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一百三十六条 【国旗、国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第一百三十七条 【国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第一百三十八条 【首都】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