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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3月8日 法释〔2000〕8号)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现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对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受案范围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 具有国家行政职权 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 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 调解 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 仲裁 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 行政指导 行为;

(五) 驳回当事人 对行政行为 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的行为。[17/2/49 04/2/49 04/2/99 03/2/96]

第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 国家行为 ,是指 国务院 中央军 员会、 国防部 外交部 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 以国家的名义 实施的有关 国防和外交事务 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 紧急状态 实施戒严和总动员 等行为。

第三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 不特定对象 发布的能 反复适用 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 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第五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二、管辖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专门人民法院 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 也不审查和执行 行政机关 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第七条 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 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

(一) 改变 原具体行政行为所 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

(二) 改变 原具体行政行为所 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 的;

(三) 撤销、部分撤销 或者 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 的。[12/2/97 10/2/86]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一) 被告为县级以上 人民 政府 ,且 基层 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

(二) 社会影响重大 共同诉讼 集团诉讼 案件;

(三) 重大涉外 或者 及香 特别行政区、 门特别行政区、 湾地区的案件;

(四)其他重大、复杂案件。[11/2/100 11/4/六1]

第九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 户籍所在地 经常居住地 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行政机关基于 同一事实 既对 人身 又对 财产 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 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 可一并管辖 。[10/2/83 09/2/48 09/2/86 08/2/83 05/2/50]

第十条 当事人提出 管辖异议 ,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 10日内 书面形式 提出。

对当事人提出的 管辖异议 ,人民法院应当进行 审查 。异议成立的, 裁定 将案件 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 裁定驳回

三、诉讼参加人

第十一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 配偶 父母 子女 兄弟姐妹 祖父母 外祖父母 孙子女 外孙子女 和其他具有 扶养、赡养关系 的亲属。

公民因 被限制人身自由 而不能提起诉讼的,其 近亲属 可以 依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 提起诉讼。

【相关法条:刑事诉讼法第82条】

第十二条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 法律上利害关系 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 行政诉讼 。[11/4/六2]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 相邻权 或者 公平竞争权 的;

(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 法律上利害关系 或者在 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 的;

(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 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 的;

(四) 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 的。

【相关法条:反倾销行政案件规定第2条 反补贴行政案件规定第2条】[07/2/80]

第十四条 合伙企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 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 ,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作诉讼代表人; 其他合伙组织 提起诉讼的, 合伙人 共同原告

不具备法人资格 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该组织的 主要负责人 诉讼代表人 ;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

同案原告为5人以上 ,应当 推选1至5名诉讼代表人 参加诉讼;在 指定期限内未选定 的,人民 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 。[08/4/六 07/2/80 04/2/77]

第十五条 联营企业 中外合资 或者 合作企业 联营、合资、合作各方 ,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 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09/2/47 08/2/100]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人等 土地使用权人 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 以自己的名义 提起诉讼。[07/2/40]

第十七条 非国有企业 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 企业 或者其 法定代表人 可以提起诉讼。[08/2/86]

第十八条 股份制企业的 股东大会 股东代表大会 董事会 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 以企业名义 提起诉讼。[13/2/82 03/2/79]

第十九条 当事人 不服经 上级行政机关 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 文书上署名的机关 为被告。[08/2/82]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 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 以自己的名义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 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行政机关的 内设机构 或者 派出机构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 的情况下, 以自己的名义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 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 行政机关 内设机构、派出机构 或者 其他组织 超出 法定 授权范围 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 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08/2/49 07/2/82]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 的情况下, 授权 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 应当视为委托 。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 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08/2/84]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 法定期间 不作复议决定 ,当事人 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提起诉讼的,应当 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当事人 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 提起诉讼的,应当 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08/4/六 02/2/29]

第二十三条 原告所起诉的 被告不适格 ,人民 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 ;原告 不同意变更的 裁定驳回起诉

应当追加被告 而原告 不同意追加 的,人民法院应当 通知 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07/2/44 04/2/45]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 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 ,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 其他利害关系人 作为 第三人 参加诉讼。

第三人有权提出 与本案有关的 诉讼主张 ,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 有权提起上诉 。[12/2/46 12/2/82 09/2/47 07/2/80 04/2/97]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授权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公民在 特殊情况下 无法书面委托的,也 可以口头委托 。口头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被诉机关或者其他有义务协助的机关拒绝人民法院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核实的,视为委托成立。当事人 解除或者变更委托 的,应当 书面报告人民法院 ,由人民法院通知其他当事人。

四、证据

第二十六条 在行政诉讼中, 被告 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 10日内 提交 答辩状 ,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 证据、依据 ;被告 不提供 或者 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 的,应当 认定 该具体行政行为 没有证据、依据

第二十七条 原告 对下列事项承担 举证责任

(一)证明 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但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二)在起诉被告 不作为 案件 中,证明其 提出申请的事实

(三)在一并提起的 行政赔偿诉讼 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 损失的事实

(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相关法条:行诉证据规定第4条、第5条】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被告经 人民 法院准许 可以 补充 相关的 证据

(一) 被告 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 已经收集证据 ,但因 不可抗力 等正当事由 不能提供 的;

(二) 原告 或者 第三人 诉讼过程中 提出 了其在 被告实施 行政 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 或者 证据 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 法院有权调取证据

(一) 原告 或者 第三人 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 证据线索 ,但 无法自行收集 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

(二)当事人应当提供而 无法提供原件 或者原物的。

第三十条 下列证据 不能 作为 认定 被诉 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 的证据;

(二)被告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三十一条 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复议机关 在复议过程中 收集和补充的证据 不能作为 人民法院 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 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 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 或者 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五、起诉与受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 7日内立案 ;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 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7日内不能决定 是否受理的, 应当先予受理 ;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受诉人民法院在 7日内既不立案 又不作出裁定的 ,起诉人可以 向上一级 人民 法院申诉 或者 起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

前三款规定的期限,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计算;因起诉状内容欠缺而责令原告补正的,从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 不予受理

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 的,由 先受理的机关管辖 同时受理的 ,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选择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已经申请行政复议 ,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 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又经复议机关同意 撤回复议申请 ,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对原具体行政行为 提起诉讼 的,人民法院 应当依法受理 。[10/2/100]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 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后, 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 的,人民法院 不予受理

准予撤诉的裁定 确有 错误 ,原告 申请再审 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 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 重新 对案件进行 审理

第三十七条 原告或者上诉人 按规定的期限 预交案件受理费 ,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 自动撤诉 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 再次起诉 或者 上诉 ,并依法 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 的,人民法院 应予受理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判决 撤销 行政机关的 具体行政行为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行政机关 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向人民法院 起诉 的,人民法院 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申请 行政机关 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 60日内不履行 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受理 法律、法规、规章 其他规范性文件 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 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 紧急情况 下请求行政机关 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不履行的, 起诉期间不受前款 规定的 限制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 没有制作 或者没有 送达法律文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 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受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 未告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诉权 或者 起诉期限 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知道 或者 应当知道诉权 或者 起诉期限之日 起计算,但从 知道 或者 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 起最长 不得超过2年

复议 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 适用前款规定 。[06/2/47]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不知道 行政机关作出的 具体行政行为内容 的,其起诉期限从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 计算。对涉及 不动产的 具体行政行为 从作出之日 起超过 20年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 超过5年 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 不予受理 。[08/2/100 07/2/87 06/2/47]

第四十三条 由于 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 超过起诉期限的, 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因 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而不能提起诉讼的, 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六、审理与判决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 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 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 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 的;

(二)起诉人 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的;

(三)起诉人 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 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 未由法定 或者 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 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 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 的;

(六)起诉 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 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 行政复议为 提起诉讼 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 的;

(八)起诉人 重复起诉 的;

(九)已 撤回起诉 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 的;

(十) 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 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十五条 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 后, 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 的,人民法院 不予准许 ,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07/2/43 06/2/50]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 合并审理

(一)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 分别依据 不同的法律、法规 同一事实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 同一人民法院起诉 的;

(二)行政机关就 同一事实 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 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 的;

(三)在 诉讼过程中 被告 对原告 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不服 向同一人民法院 起诉 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09/2/85]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 回避 ,应当说明理由,在 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 ;回避事由在 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 ,应当 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 作出 是否 回避 决定前 ,应当 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 ,但案件 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对当事人提出的 回避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在 3日内 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 决定

申请人 对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不服 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 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 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 。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 3日内 作出 复议决定 ,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于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能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 财产保全 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审理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 抚恤金 社会保险金 最低生活保障费 等案件,可以根据 原告的申请 ,依法 书面裁定先予执行

当事人 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 的,可以 申请复议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10/2/47 05/2/89]

第四十九条 原告或者上诉人经 合法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 到庭或者 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的,可以 按撤诉处理

原告或者上诉人 申请撤诉 ,人民法院裁定 不予准许 的,原告或者上诉人 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或者 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 的,人民法院可以 缺席判决

第三人 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11/2/50 02/2/78]

第五十条 被告在 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的,应当 书面告知 人民 法院

原告或者第三人 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 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 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

被告 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 不撤诉 ,人民法院经审查 认为 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的,应当作出 确认 违法的判决 ;认为原 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的,应当 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 起诉被告不作为 ,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03/2/75]

第五十一条 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中止诉讼

(一) 原告死亡 ,须等待其 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 的;

(二) 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 ,尚 未确定法定代理人 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 机关、法人 或者 其他组织终止 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 不可抗力 的事由 不能参加诉讼 的;

(五)案件 涉及法律适用 问题,需要 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的;

(六)案件的 审判须以 相关民事、刑事或者 其他 行政 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而 相关案件尚未审结 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10/2/99]

第五十二条 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 原告死亡 ,没有近亲属或者 近亲属放弃诉讼权利 的;

(二)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终止 后,其 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诉讼权利 的。

因本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原因 中止诉讼满90日 仍无人继续诉讼的, 裁定终结诉讼 ,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复议决定维持 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 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 复议决定自然无效

复议决定改变 具体行政行为错误 ,人民法院 判决撤销复议决定 时, 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11/2/82 10/2/85]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 判决 被告 重新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结果相同 ,但 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 的, 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人民法院以 违反法定程序 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重新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 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

行政机关以 同一事实和理由 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 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撤销或者部分撤销 ,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06/2/46]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 ,但 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不得对行政机关未予处罚的人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 驳回 原告的 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 不作为 理由 不能成立 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 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合法 ,但 因法律、政策变化 需要 变更或者废止 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11/2/82 08/2/43 07/2/83]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合法 ,但 不适宜判决维持或 驳回诉讼请求 的,可以作出 确认 合法 或者 有效 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 确认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违法 或者 无效 判决

(一)被告 不履行法定职责 ,但 判决责令 履行 法定职责 已无实际意义 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违法 ,但 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的;

(三)被诉 具体行政行为 依法 不成立 或者 无效的 。[08/2/43 06/2/45]

第五十八条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违法 ,但 撤销 该具体行政行为 将会给国家利益 或者 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 确认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违法 的判决,并 责令 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 补救 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 判决 承担 赔偿 责任。[08/2/48 03/2/78]

第五十九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 撤销违法 的被诉 具体行政行为 将会给国家利益 公共利益 或者 他人合法权益 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 撤销的同时 ,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判决被告 重新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

(二) 责令 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 补救 措施;

(三)向被告和有关机关提出 司法建议

(四)发现 违法犯罪 行为的, 建议有权机关 依法 处理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不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可以 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

人民法院 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应当指定 履行的 期限 ,因情况特殊难于确定期限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被告 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 裁决违法 ,民事争议 当事人要求 人民 法院一并解决 相关 民事争议的 ,人民法院 可以一并审理 。[10/2/99]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解释的 应当 在裁判文书中 援引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可以 在裁判文书中 引用合法有效 规章 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三条 裁定 适用于下列 范围

(一) 不予受理

(二) 驳回起诉

(三) 管辖异议

(四) 终结诉讼

(五) 中止诉讼

(六) 移送 或者 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 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或者 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 财产保全

(九) 先予执行

(十)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 补正 裁判 文书 中的 笔误

(十二) 中止 或者 终结执行

(十三) 提审 指令再 审或者 发回重审

(十四) 准许 或者 不准许执行 行政机关的 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 上诉

第六十四条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规定的 审限 ,是指从 立案之日 起至 裁判宣告之日 止的期间。 鉴定 处理管辖争议 或者异议以及 中止诉讼 的时间 不计算在内

第六十五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和裁定后, 当事人均 提起 上诉 的,上诉各方 均为上诉人

诉讼当事人中的 一部分 人提出 上诉 没有 提出 上诉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 ,其他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当按照其他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 5日内 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其他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 10日内 提出答辩状。

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 5日内 将副本送达当事人。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 5日内 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已经预收诉讼费用的,一并报送。

第六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 审理上诉案件 ,应当 对原审 人民法院的 裁判 和被诉 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进行 全面审查

当事人 对原审 人民法院 认定 事实有争议的 ,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 事实不清楚 的,第二审人民法院 应当开庭审理 。[08/4/六]

第六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 不予受理 或者 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 ,且 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的,应当 裁定撤销 原审人民法院的 裁定 ,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 立案受理 或者 继续审理

第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 裁定发回 原审人民法院 理的行政案件,原审人民法院 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进行审理。

第七十条 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 改变原审判决 的,应当 同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11/2/50]

第七十一条 原审判决 遗漏 了必须参加诉讼的 当事人或 诉讼请求 的,第二审人民法院 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 发回重审

原审判决 遗漏行政赔偿请求 ,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 不应当予以赔偿 的,应当 判决驳回 行政赔偿请求。[17/2/100]

原审判决 遗漏行政赔偿请求 ,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 应当予以赔偿 的,在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 调解 调解不成 的,应当 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

当事人在第 二审期间提出 行政 赔偿请求 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11/2/50 09/2/48 07/2/93 03/2/97 02/2/70]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 主要证据不足

(二)原判决、裁定 适用法律、法规 确有 错误

(三) 违反法定程序 ,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 申请再审 ,应当在判决、裁定 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行政赔偿调解书 ,提出证据证明 调解违反自愿原 则或者调解协议的 内容违反法律规定 的,可以在 2年内申请再审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第七十五条 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 抗诉的案件 ,人民法院 应当再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 再审的案件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由第 一审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按照 一审程序审理 ,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 二审 人民法院 作出的 按照 二审程序审理 ,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 提审的 按照 二审程序审理 ,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 审理再审案件 ,应当 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七十七条 按照 审判监督程序 决定 再审的案件 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作出裁定,裁定应当写明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但应当在口头通知后10日内发出裁定书。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撤销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作出相应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 审理二审 案件和 再审案件 ,对原审法院 受理 不予受理 或者 驳回起诉错误 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第 一审 人民法院 作出实体判决 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 不应当受理 的,在 撤销 一审 人民法院 判决 的同时,可以 发回重审 ,也可以 迳行驳回起诉

(二)第 二审 人民法院 维持 一审 人民法院 不予受理裁定错误 的, 再审法院应当撤销 一审 、第 二审 人民法院裁定, 指令 一审 人民 法院受理

(三)第 二审 人民法院 维持 一审 人民法院 驳回起诉裁定错误 的, 再审法院应当撤销 一审 、第 二审 人民法院裁定, 指令 一审 人民法院审理。

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 审理再审案件 ,发现生效裁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裁定发回 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 重新审理:

(一)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 应当回避而未回避 的;

(二)依法 应当开庭 审理 而未 开庭 即作出判决的;

(三) 未经合法传唤 当事人而 缺席判决 的;

(四) 遗漏 必须参加诉讼的 当事人 的;

(五)对与本案有关的 诉讼请求未予裁判 的;

(六)其他 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 的。

第八十一条 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审理期限。

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审理期限。

第八十二条 基层 人民 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 ,应当 直接报 高级 人民 法院批准 同时报中级 人民 法院备案

七、执行

第八十三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 行政判决书 行政裁定书 行政赔偿判决书 行政赔偿调解书 ,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申请人 公民 的,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 期限为1年 申请人 行政机关 法人 或者 其他组织 的为 180日

申请执行的期限 从法律文书规定的 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中 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 该法律文书 送达 当事人 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五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由 第一审 人民 法院执行

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情况特殊需要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的, 可以报请 二审 人民 法院执行 ;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第八十六条 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申请执行 具体行政行为 ,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 可以由 人民 法院执行

(二)具体行政行为 已经生效 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 申请人是 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 行政机关 或者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 被申请人是 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 义务人

(五) 被申请人 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 期限内 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 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 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 属于受理 申请执行的人民 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八十七条 法律、法规 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 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08/2/47]

第八十八条 行政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具体行政行为 ,应当自被执行人的 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 180日内提出 。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07/2/41 07/2/92 05/2/83]

第八十九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由申请人所在地的 基层 人民 法院受理 ;执行对象为 不动产的 ,由 不动产所在地 基层 人民 法院受理

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 可以报请上级 人民 法院执行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执行。[08/2/47 07/2/41 07/2/92]

第九十条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 民事争议作出裁决 后, 当事人 在法定期限内 不起诉又不履行 ,作出裁决的 行政机关 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 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的 ,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 权利人 或者其 继承人 权利承受人 90日内可以申请 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08/2/45 03/2/73]

第九十一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

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调取有关材料。[07/2/41 05/2/83]

第九十二条 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 财产保全 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 财产担保 。[05/2/83]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 30日内 由行政审判庭组成 合议庭 对具体行政行为的 合法性进行审查 ,并 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08/2/47 07/2/41 05/2/83]

第九十四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 先予执行 。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 财产担保

第九十五条 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 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明显 缺乏事实根据 的;

(二)明显 缺乏法律依据 的;

(三)其他 明显违法 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 的。

第九十六条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处罚。

八、其他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八条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以及与有关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按本解释执行。 7ECeW3Wu0321QMJYFvu3ZiH4AcbPKoU8HvEpzd5SDtSteNPUUMd2uRM/UD+jbhY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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