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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2007年5月23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9号公布 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 除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转送 有关行政复议申请;

(二) 办理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行政赔偿 等事项;

(三)按照职责权限, 督促 行政复议申请的 受理 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四)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 统计 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 备案 事项;

(五)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六)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第四条 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相应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法制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 申请人

第五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 公民 法人 或者 其他组织 申请人

第六条 合伙企业 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 核准登记的企业 申请人 ,由 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 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 其他合伙组织 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 共同 申请行政复议。

前款规定以外的 不具备法人资格 其他组织 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 主要负责人 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没有 主要负责人的,由 共同推选 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第七条 股份制企业 股东大会 股东代表大会 董事会 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 以企业的名义 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 同一 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 超过5人 的,推选 1至5名代表 参加行政复议。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 行政复议机构 认为 申请人以外 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 有利害关系 的, 可以通知 其作为 第三人 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 申请人以外 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 有利害关系 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 申请 作为 第三人 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 行政复议, 不影响 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13/2/50 09/2/45]

第十条 申请人 第三人 可以 委托1至2名代理人 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 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委托事项 权限 期限 。公民在 特殊情况下 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 口头委托 。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申请人、第三人 解除 或者 变更 委托的,应当 书面报告 行政复议机构。[17/2/84 12/2/49 09/2/45]

第二节 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 具体行政行为 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 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 的行政机关为 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共同的名义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 共同被申请人

行政机关 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行政机关 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下级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 上级 行政机关 批准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批准机关 被申请人 。[08/2/82]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设立的 派出机构 内设机构 或者 其他组织 未经法律、法规授权 ,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 行政机关 为被申请人。[08/2/84]

第三节 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 申请期限 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 当场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 直接送达 的,自受送达人 签收之日 起计算;

(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 邮寄送达 的,自受送达人 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 起计算; 没有 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 送达回执 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 公告形式 告知受送达人的,自 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 起计算;

(五)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 未告 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事后补充告知 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 补充告知 通知之日 起计算;

(六)被申请人 能够证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依法应当 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送达 法律文书 而未送达 的, 视为 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不知道 该具体行政行为。[08/2/82 08/2/89]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 申请 行政机关 履行 法定职责,行政机关 未履行 的,行政 复议申请期限 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 有履行期限 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 没有履行期限 规定的, 行政机关 收到申请满60日 起计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 紧急情况 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 人身权 财产权 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 不履行的 ,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不受前款规定 限制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 具体行政行为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 可能产生不利影响 的, 应当告知 申请 行政 复议的权利 行政复议机关 和行政复议 申请期限

第四节 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

第十八条 申请人 书面申请 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 当面递交 邮寄 或者 传真 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有条件 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接受以 电子邮件 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16/2/48]

第十九条 申请人 书面申请 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 载明 下列 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二十条 申请人 口头申请 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 当场 制作行政 复议申请笔录 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申请人 应当提供 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 错列 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 应当告知 申请人 变更 被申请人。[17/2/84]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 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共同 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 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 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 国务院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 共同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 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 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 本级人民政府 或者 上一级主管部门 申请行政复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另有规定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十六条 依照 行政复议法第七条 的规定,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 依据的规定不合法 的,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 同时一并 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尚 不知道 该具体行政行为 所依据的规定的 ,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 复议决定前 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 明确 申请人 符合规定 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 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 请求 理由

(四)在 法定申请期限 内提出;

(五) 属于 行政复议法规定的 行政复议范围

(六) 属于 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 职责范围

(七) 其他行政复议机关 尚未受理 同一行政复议申请 人民法院 尚未受理 同一主体 同一事实 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 材料不齐全 或者 表述不清楚的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 5日内书面通知 申请人 补正 。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 视为申请人放弃 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 所用时间不计入 行政复议审理期限。[13/2/50]

第三十条 申请人就 同一事项 两个 或者 两个以上 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 申请 行政复议的,由 最先收到 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 受理 同时收到 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在 10日内协商确定 协商不成的 ,由其 共同上一级 行政机关 在10日内指定 受理机关。协商确定或者指定受理机关所用时间 不计入 行政复议审理 期限

第三十一条 依照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 的规定,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 不予受理 行政复议申请的 理由不成立 的,可以 先行督促其受理 ;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 责令其限期受理 ,必要时也可以 直接受理 ;认为行政复议申请 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的,应当 告知申请人 。[09/2/100]

第四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 2名以上 行政复议人员参加。[10/2/85]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 认为必要时, 可以 实地 调查核实证据 ;对 重大 复杂 的案件,申请人 提出要求 或者行政复议机构 认为必要 时, 可以 采取 听证 的方式审理。[17/2/83]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人员 向有关组织和人员 调查取证 时,可以 查阅 复制 调取 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 询问

调查取证 时,行政复议人员 不得少于2人 ,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 出示证件 。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17/2/83]

需要现场勘验的, 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 行政复议审理 期限 。[10/2/84]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 申请人 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 提供必要条件。[09/2/45]

第三十六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原级行政复议的案件,由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 鉴定 的,当事人可以 自行委托 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 委托鉴定 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费用 当事人承担 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 行政复议审理 期限 。[17/2/83 10/2/84]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 在行政复议 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 行政复议 申请 的, 行政复议机构 同意 ,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 行政复议 申请 的, 不得 再以 同一事实 理由 提出行政复议 申请 。但是,申请人 能够证明撤回 行政复议申请 违背 真实意思表示 除外 。[12/2/49 10/2/100]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 被申请人改变 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不影响 行政复议案件的 审理 。但是, 申请人 依法 撤回 行政复议 申请 除外 。[11/2/47]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 自由裁量权 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不服 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 决定作出前 自愿达成 和解 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 书面和解协议 ;和解内容 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他人合法权益 的,行政复议机构 应当准许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 中止

(一)作为 申请人 自然人死亡 ,其 近亲属 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 申请人 自然人丧失 参加行政复议的 能力 ,尚未确定 法定代理人 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 法人 或者其他 组织终止 ,尚未确定 权利义务承受人 的;

(四)作为 申请人 自然人下落不明 或者 被宣告失踪 的;

(五) 申请人 被申请 人因 不可抗力 不能参加 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 法律适用 问题,需要 有权机关 作出 解释 或者 确认 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 以其他案件 审理结果 依据 ,而其他案件 尚未审 结的;

(八) 其他 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 情形

行政复议 中止的原因消除 后,应当 及时恢复 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10/2/84]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 终止

(一) 申请人 要求 撤回 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 准许达成和解 的;

(五)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 刑事拘留 的。

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 中止行政复议 满60日 行政复议 中止 原因仍未消除 的,行政复议 终止 。[10/2/84]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具体行政行为 认定 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 ,适用 依据正确 程序合法 内容适当 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 决定维持

第四十四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 不履行法定职责 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其在 一定期限 履行 法定职责。

第四十五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 在一定期限 重新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六条 被申请人 未依照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提出书面答复 、提交 当初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证据 依据 其他有关材料 的, 视为 该具体行政行为 没有证据、依据 ,行政复议机关 应当决定撤销 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七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机关可以 决定变更

(一)认定 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 程序合法 ,但是 明显不当 或者 适用依据错误 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 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 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 不履行 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 受理后发现 该行政机关 没有相应法定职责 或者 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 的;

(二) 受理 行政复议 申请后 发现 该行政复议申请 不符合 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 受理条件 的。

上级行政机关 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 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 未规定期限 的, 重新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 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行政复议机关 可以按照 自愿 合法 的原则进行 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 自由裁量权 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 行政赔偿 或者 行政补偿 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 行政复议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 经双方当事人签字 ,即 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 反悔 的,行政复议机关 应当及时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08/2/80]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 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 不得作出 对申请人 更为不利 的行政复议决定。[10/2/86]

第五十二条 第三人逾期不起诉 不履行 行政复议决定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09/2/45]

第五章 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

行政复议机构在本级行政复议机关的领导下,按照职责权限对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其行政复议机构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通过定期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并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检查结果。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 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 违法 或者需要做好 善后 工作的, 可以 制作 行政复议意见书 。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 六十日 内将 纠正 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 善后 工作的 情况通报 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期间 行政复议机构 发现 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 ,可以制作 行政复议建议书 ,向有关机关提出 完善制度 改进行政执法 建议 。[11/2/47]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

第五十九条 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第六十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行政复议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素质。

第六十一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定期总结行政复议工作,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违反规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拒绝或者阻挠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职责,经有权监督的行政机关督促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 行政复议机构 可以向 人事 监察部门 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接受转送的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转送的行政复议机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Iov9ib48DMNsuNujYUiefwzNQyHzyqnvEzYoHrnbbSF0I7OARQWBdE/V3wxBMxa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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