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行政处罚 的 设定 和 实施 , 适用 本法。
第三条 【适用对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 或者 不遵守法定程序 的,行政 处罚无效 。
第四条 【适用原则】 行政处罚遵循 公正 、 公开 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 以事实为依据 , 与 违法 行为 的 事实 、 性质 、 情节 以及 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 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 ;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五条 【适用目的】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被处罚者权利】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有权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 有权 依法 提出赔偿 要求。
【相关法条:本法第31条、第32条、第41条】
第七条 【被处罚者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 构成犯罪 , 应 当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 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
第八条 【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的 种类 :
(一) 警告 ;
(二) 罚款 ;
(三) 没收违法所得 、 没收非法财物 ;
(四) 责令停产停业 ;
(五)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暂扣或者吊销 执照 ;
(六) 行政拘留 ;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相关法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条、第21条】[04/2/41]
第九条 【法律对处罚种类的设定】 法律 可以设定 各种行政处罚 。
限制人身自由 的行政处罚, 只能由法律设定 。
【相关法条:立法法第8条】
第十条 【行政法规对处罚种类的设定】 行政法规 可以设定 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 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相关法条:立法法第9条】[07/2/46]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对处罚种类的设定】 地方性法规 可以设定 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 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委的规章对处罚的设定】 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 规章 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 行为 、 种类 和 幅度 的范围内作出 具体规定 。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 警告 或者 一定数量罚款 的行政处罚。 罚款的限额 由 国务院规定 。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13/2/48]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权的市的规章对处罚的设定】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政府 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 所在地的市 人民 政府 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 较大的市 人民 政府 制定的 规章 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 具体规定 。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 警告 或者 一定数量罚款 的行政处罚。 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四条 【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 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
【相关法条:行政许可法第17条】
第十五条 【处罚的实施】 行政处罚由具有 行政处罚权 的 行政机关 在 法定职权 范围内实施。
第十六条 【处罚的权限】 国务院 或者经 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 政府 可以 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但 限制人身自由 的行政处罚权 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
【相关法条:行政许可法第25条】
第十七条 【授权实施处罚】 法律、法规授权 的具有 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11/2/41 04/2/75]
第十八条 【委托实施处罚】 行政机关依照 法律 、 法规 或者 规章 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 委托 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 不得委托其他组织 或者 个人 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 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 对 该行为的 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
受委托组织在 委托范围内 , 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 实施行政处罚; 不得再委托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04/2/75]
第十九条 【受托组织的条件】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 管理公共事务 的 事业组织 ;
(二)具有 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 的 工作人员 ;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 有条件 组织 进行 相应的 技术检查 或者 技术鉴定 。[04/2/75]
第二十条 【处罚的管辖】 行政处罚由 违法行为发生地 的 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 政府 具有 行政处罚权 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07/2/86]
第二十一条 【指定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07/2/86]
第二十二条 【构成犯罪案件的移送】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 案件移送 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
【相关法条:本法第61条】
第二十三条 【改正违法行为】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对当事人的 同一个违法行为 , 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 的行政处罚。[09/2/85 04/2/44]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处罚的限制】 不满14周岁 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不予行政处罚 ,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 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从轻 或者 减轻 行政处罚。
【相关法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人处罚的限制】 精神病人 在 不能辨认 或者 不能控制自己行为 时有违法行为的, 不予行政处罚 ,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间歇性精神病人 在 精神正常时 有 违法行为 的, 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
【相关法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3条】
第二十七条 【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 依法 从轻或者减轻 行政处罚:
(一) 主动消除 或者 减轻 违法行为 危害后果 的;
(二) 受 他人 胁迫 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 立功 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 行为轻微 并 及时纠正 ,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的, 不予行政处罚 。
【相关法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07/2/86 05/2/82]
第二十八条 【刑罚的折抵】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 判处拘役 或者 有期徒刑 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 行政拘留 的,应当依法 折抵 相应 刑期 。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 罚款 的,应当 折抵 相应 罚金 。[07/2/47 04/2/98]
第二十九条 【处罚的时效】 违法行为在 2年内未被发现 的, 不再 给予行政 处罚 。 法律另有规定 的 除外 。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 行为发生之日 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 行为终了之日 起计算。[13/2/81 11/2/41 04/2/44]
【相关法条:税收征管法第86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
第三十条 【处罚的条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 违法事实不清 的, 不得给予 行政 处罚 。
第三十一条 【告知义务】 行政机关在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 应 当 告知 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事实 、 理由 及 依据 ,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 权利 。[11/2/81]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的申辩、陈述权】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 不得因 当事人 申辩 而 加重处罚 。
第三十三条 【当场处罚】 违法 事实确凿 并有 法定依据 ,对 公民 处以 50元以下 、对 法人 或者 其他组织处 以 1000元 以下 罚款 或者 警告 的行政处罚的,可以 当场作出 行政处罚 决定 。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相关法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0条】
[17/2/79 12/2/48 12/2/84 09/2/85 02/2/75]
第三十四条 【当场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执法人员 当场作出 行政处罚 决定 的,应当向当事人 出示 执法身份 证件 ,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 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 当场交付 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相关法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1条】
第三十五条 【不服处罚提起的复议或诉讼】 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不服 的, 可 以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
第三十六条 【取证】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证据的收集】 行政机关在 调查 或者进行 检查时 ,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 抽样取证 的方法;在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 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 登记保存 ,并应当在 7日内 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17/4/七1]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 有直接利害关系 的,应当 回避 。
【相关法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1条】[11/2/44 08/2/89]
第三十八条 【处罚决定】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 轻微 ,依法 可以不予 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 事实不能成立 的, 不得给予 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05/2/82]
对 情节复杂 或者 重大违法行为 给予 较重的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 集体讨论决定 。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 【处罚决定书的内容】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 【送达】 行政处罚 决定书 应当在 宣告后当场交付 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 7日内 依照 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 送达 当事人。[05/2/82]
第四十一条 【处罚的成立条件】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不 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 告知 给予行政处罚的 事实、理由和依据 ,或者 拒绝听取 当事人的 陈述、申辩 ,行政 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 当事人放弃 陈述或者申辩 权利 的 除外 。
第四十二条 【听证范围及程序】 行政机关作出 责令停产停业 、 吊销许可证 或者 执照 、 较大数额罚款 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 告知 当事人有要求举行 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 要求听证 的,行政机关 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 不承担 行政机关组织 听证 的 费用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 要求听证 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 3日内提出 ;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 7日前 , 通知 当事人举行听证的 时间、地点 ;
(三) 除 涉及 国家秘密 、 商业秘密 或者 个人隐私外 ,听证 公开 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 回避 ;
(五)当事人 可 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 委托 1至2人 代理 ;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17/2/82 17/4/七2 15/2/77 14/2/79 13/2/46 11/2/81 09/2/85 07/2/81]
【相关法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8条】
第四十三条 【听证之后的处罚】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04/2/75]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有履行处罚的义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五条 【申请复议、提起诉讼不中止处罚的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 不服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的,行政 处罚不停止执行 , 法律另有规定 的 除外 。[12/2/47]
【相关法条:行政复议法第21条 行政诉讼法第56条】
第四十六条 【罚缴分离原则】 作出 罚款决定 的行政机关应当与 收缴罚款 的机构 分离 。
除 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当场收缴的罚款 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 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 , 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 【当场收缴罚款范围】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 当场收缴罚款 :
(一)依法给予 20元以下的罚款 的;
(二) 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 的。
【相关法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4条】
第四十八条 【边远地区当场收缴罚款】 在 边远 、 水上 、 交通不便 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 经当事人提出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 当场收缴 罚款。
【相关法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4条】
第四十九条 【罚款收据】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 当场收缴罚款 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 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 不出具 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 罚款收据的 ,当事人 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05/2/82]
【相关法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6条】
第五十条 【罚款交纳期】 执法人员 当场收缴的罚款 ,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 2日内 , 交至行政机关 ;在 水上当场收缴 的罚款,应当 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应当 在2日内 将罚款缴付 指定 的 银行 。[04/2/50]
第五十一条 【执行措施】 当事人 逾期不履行 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 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 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 查封 、 扣押的财物拍卖 或者将 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 罚款;
(三)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2/2/48 10/2/100 04/2/78]
第五十二条 【分期缴纳罚款】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 可以暂缓 或者 分期缴纳 。
第五十三条 【没收的非法财物的处理】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五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的拒绝处罚权及检举权】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自行收缴罚款的处理】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私分罚没财物的处理】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及对有关人员的处理】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违法实行检查或执行措施的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拒不移交罪犯的有关人员的处理】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刑法第402条】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失职承担的责任】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制定罚缴分离办法】 本法第四十六条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生效日期】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