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行政许可的含义】 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申请 ,经依法 审查 ,准予其从事 特定活动 的行为。
第三条 【适用范围】 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 人事 、 财务 、 外事 等事项的 审批 , 不适用本法 。[05/2/86]
第四条 【合法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 行政许可 的规定应当 公布 ;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 除 涉及 国家秘密 、 商业秘密 或者 个人隐私 的外, 应当公开 。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第六条 【便民原则】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 【信赖保护原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 不得擅自改变 已经 生效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所 依据的法律 、 法规 、 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 客观情况 发生 重大变化 的,为了 公共利益 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 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 的 行政许可 。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 补偿 。[06/2/86]
第九条 【行政许可的转让】 依法取得的 行政许可 , 除法律、法规规定 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 不得转让 。
第十条 【行政许可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十一条 【设定行政许可原则】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事项】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 国家安全 、 公共安全 、 经济宏观调控 、 生态环境保护 以及 直接关系人身健康 、 生命财产安全 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 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 、 公共资源配置 以及 直接关系公共利益 的 特定行业 的 市场准入 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 公众服务 并且 直接关系公共利益 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 直接关系公共安全 、 人身健康 、 生命财产安全 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 企业 或者其他 组织的设立 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11/4/六5]
第十三条 【可以不设行政许可事项】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 自主决定 的;
(二) 市场竞争机制 能够有效 调节 的;
(三) 行业 组织或者 中介 机构能够 自律管理 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 事后监督 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行政许可权】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 法律 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 行政法规 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 国务院 可以采用 发布决定 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 除临时性行政许可 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制定法律 ,或者自行 制定行政法规 。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省级政府规章设定行政许可权】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地方性法规 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 政府规章 可以设定 临时性的行政许可 。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 一年 需要继续实施的, 应当 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制定地方性法规 。[17/4/七3]
地方性法规 和 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 政府规章 , 不得设定 应当由 国家统一确定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 ;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 设立登记 及其 前置性行政许可 。其设定的行政许可, 不得限制其他地区 的 个人 或者 企业 到 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 ,不得限制 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 市场。[11/4/六5 10/2/82]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规定权】 行政法规 可以在 法律 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 具体规定 。
地方性法规 可以在 法律 、 行政法规 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 具体规定 。
规章 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 具体规定 。
法规、规章 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 不得增设行政许可 ;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 不得增设 违反上位法的 其他条件 。[17/4/七3 13/2/48 11/2/41 10/2/82 07/2/46]
第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省级地方政府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 其他规范性文件 一律 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应当明确规定的事项】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第十九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听取意见、说明理由】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 听证会 、 论证会 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评价制度】 行政许可的 设定机关 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 评价 ;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 应当 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 及时 予以 修改 或者 废止 。
行政许可的 实施机关 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组织 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 意见和建议 。[04/2/75]
第二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内停止实施行政许可】 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 政府 对 行政法规设定的 有关 经济事务 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 报国务院批准 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 停止实施 该行政许可。[16/2/79]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一般规定】 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04/2/96]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 法律、法规授权 的具有 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的组织,在 法定授权范围 内,以 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04/2/75]
第二十四条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 法律 、 法规 、 规章的 规定,可以 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委托机关应当将 受委托行政机关 和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 予以 公告 。
委托行政机关 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 负责监督 ,并对该行为的后果 承担法律责任 。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不得再委托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09/2/90 04/2/75]
第二十五条 【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 经 国务院批准 , 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 政府 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 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 的 行政许可权 。
第二十六条 【一个窗口对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 统一受理 行政许可申请, 统一送达 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 两个以上部门 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 政府 可以 确定一个部门 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 统一办理 ,或者组织有关部门 联合办理 、 集中办理 。[12/2/76 05/2/88]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纪律约束】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 【授权专业组织实施的指导性规定】 对 直接关系公共安全 、 人身健康 、 生命财产安全 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 专业技术组织 实施。 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 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 承担法律责任 。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许可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 信函 、 电报 、 电传 、 传真 、 电子数据交换 和 电子邮件 等方式提出。[17/2/47 10/2/43]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公示义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真实材料、反映真实情况义务】 申请人 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 真实性负责 。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17/2/47 05/2/88]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 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 的,应当 即时告知 申请人 不受理 ;
(二)申请事项依法 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 的,应当 即时 作出 不予受理 的决定,并 告知 申请人 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 当场更正 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 当场 或者在 五日内一次告知 申请人需要 补正 的全部 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17/2/47 10/2/43 06/2/48]
第三十三条 【鼓励行政机关发展电子政务实施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十四条 【审查行政许可材料】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 当场 作出 书面 的行政许可 决定 。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 两名以上工作人员 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 【多层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审查程序】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三十六条 【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许可审查程序】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 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 的,应当 告知该利害关系 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行政许可决定期限】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 说明理由 ,并 告知 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 的 权利 。[10/2/43 05/2/46]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条 【予行政许可公开决定】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06/2/48]
第四十一条 【行政许可的效力范围】 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06/2/48]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的期限】 除 可以 当场 作出行政 许可 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 二十日内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 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可以 延长十日 ,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 依照其规定 。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 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的,办理的时间 不得超过四十五日 ;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 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 ,可以 延长十五日 ,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05/2/40 05/2/88]
第四十三条 【下级行政机关的初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 二十日 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许可颁发、送达行政许可期限】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 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 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五条 【期限中的除外事项】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 听证 、 招标 、 拍卖 、 检验 、 检测 、 检疫 、 鉴定 和 专家评审 的,所需时间 不计算在 本节规定的 期限内 。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主动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应当听证 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 需要听证 的其他涉及 公共利益 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10/2/43 09/2/90 06/2/48]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申请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许可 直接涉及申请人 与 他人 之间 重大利益关系 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 应当告知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 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 五日内提出 听证 申请 的,行政机关应当在 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不承担 行政机关组织 听证 的 费用 。[15/2/77 10/2/43 09/2/90 05/2/88]
第四十八条 【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则】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 七日 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 公开 举行;
(三)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 回避 ;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13/2/47 11/2/99 04/2/75]
第四十九条 【变更行政许可程序】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 【延续行政许可程序】 被许可人需要 延续 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 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 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 有效期届满前 作出是否准予延续 的决定 ; 逾期未 作 决定 的, 视为准予延续 。[09/2/40 08/2/87]
第五十一条 【本节和本章其他规定适用规则】 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本节有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程序】 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实施本法 第十二条第二项 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 应当通过招标、拍卖 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 决定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 不采用招标 、 拍卖方式 ,或者 违反招标 、 拍卖程序 ,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 。
第五十四条 【通过考试考核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 不得组织强制性 的资格考试的 考前培训 , 不得指定教材 或者其他 助考材料 。[16/2/78]
第五十五条 【根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 检验、检测、检疫 ,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五日内 指派 两名以上 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 应当当场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五十六条 【当场予以行政许可的特别规定】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 有数量限制 的行政许可,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 的申请 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 的,行政机关 应当根据受理 行政许可 申请的先后顺序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的, 依照其规定 。
第五十八条 【收费原则和经费保障】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17/2/47]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13/2/47 12/2/76 11/2/41 05/2/49]
第五十九条 【收费规则以及对收费所得款项的处理】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13/2/47 10/2/82]
第六十条 【政府内部在实施行政许可方面进行层级监督、及时处理违法行为】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书面检查原则以及相关要求】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和实地检查、定期检验权适用的情形及程序】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的纪律】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13/2/76]
第六十四条 【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实行属地管辖、有关行政机关之间应当相互协作】 被许可人 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 区域外违法从事 行政 许可事项活动 的, 违法行为发生地 的 行政机关 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 抄告作出 行政 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
第六十五条 【个人、组织通过举报、投诉渠道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六条 【行政机关监督被许可人依法履行开发利用有限自然资源、公共资源义务】 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 或者未依法 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 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七条 【行政机关监督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履行义务】 取得 直接关系公共利益 的 特定行业 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 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
被许可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督促重要设备、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自检制度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措施】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13/2/76]
第六十九条 【行政机关行使撤销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 可以撤销 行政 许可 :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 超越法定职权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 违反法定程序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 不具备申请资格 或者 不符合法定条件 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 欺骗、贿赂 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应当予以撤销 。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 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的, 不予撤销 。
依照本条 第一款 的规定 撤销 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 赔偿 。依照本条 第二款 的规定 撤销 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 利益不受保护 。[15/2/47 11/2/42 09/2/41 09/2/90 07/2/81 06/2/86 04/2/96]
第七十条 【注销行政许可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 注销 手续:
(一)行政许可 有效期届满未延续 的;
(二)赋予公民 特定资格 的行政许可,该公民 死亡 或者 丧失行为能力 的;
(三) 法人 或者其他 组织 依法 终止 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 撤销、撤回 ,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 吊销 的;
(五)因 不可抗力 导致行政许可事项 无法实施 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17/2/78 08/2/87 07/2/81 06/2/86 05/2/86]
第七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有关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有关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体违法所应当承当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收费或者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05/2/86]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 违法 实施行政 许可 ,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 赔偿 。[04/2/96]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责任或者监督不力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申请人的不实申请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行政许可 申请人隐瞒 有关 情况 或者 提供虚假材料 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 不予受理 或者 不予行政许可 ,并给予 警告 ;行政许可申请属于 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 的,申请人在 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
第七十九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许可人 以欺骗、贿赂 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 行政处罚 ;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 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 事项的,申请人在 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05/2/86]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活动所要承担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责任的几种具体情形】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而从事应当取得行政许可活动的法律责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计算问题】 本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三条 【施行日期以及对现行行政许可进行清理的规定】 本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