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2年12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召集。
每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 ,在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选举完成 后的 两个月 内 由上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召集 。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会议 举行 一个月以前 ,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 通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临时召集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 代表资格审查 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个别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对补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第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分别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
代表团在每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讨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会议的准备事项;在会议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议案进行审议,并可以由代表团团长或者由代表团推派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代表代表团对审议的议案发表意见。[09/1/20]
第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 预备会议 , 选举本次会议 的 主席团 和 秘书长 ,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主持 。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 , 由上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主持 。
第六条 主席团主持全国人 民代表 大 会 会议 。
主席团互推若干人轮流担任会议的执行主席。
主席团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八条 国务院的组成人员 , 中央军 事 委 员会的 组成人员 , 最高 人民 法 院 院长 和 最高 人民 检 察院 检察长 , 列席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会议 ; 其他 有关机关、团体的 负责人 , 经主席团决定 , 可以列席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会议 。
第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 专门委员会 , 国务院 , 中央军 事 委 员会, 最高 人民 法 院, 最高 人民 检 察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提出 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 议案 ,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第十条 一个代表团 或者 三十名以上的代表 ,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 议案 ,由 主席团决定 是否 列入 大会 议程 ,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09/1/20 02/1/44]
[ 注 ]本法第9条、第10条一共规定了9个有权向全国人大提出议案的主体。
第十一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 交付 大会 表决前 ,提案人要求 撤回 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对于宪法的修改案、法律案和其他议案的通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委员长 、 副委员长 、 秘书长 、 委员 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 副主席 的人选,中央 军 事 委 员会 主席 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 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 的人选,由 主席团提名 ,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十四条 国务院总理和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除主席以外的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依照宪法的有关规定提名。
第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三个以上 的 代表团 或者 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 ,可以提出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的 组成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 副主席 , 国务院 和 中央军 事 委 员会的 组成人员 , 最高 人民 法 院 院长 和 最高 人民 检 察院 检察长 的 罢免案 ,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09/1/20]
第十六条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 一个代表团 或者 三十名以上的代表 ,可以 书面 提出对 国务院 和国务院 各部 、各 委 员会的 质询案 ,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10/1/93 09/1/20]
第十七条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在代表小组或者代表团会议上进行说明。
第十八条 全国人 民代表 大 会 会议 进行 选举 和 通过议案 ,由 主席团决定 采用 无记名投票 方式或者 举手表决 方式或者 其他 方式。
第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应当为少数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会议公开举行 ;在必要的时候,经 主席团 和各 代表团团长会议 决定,可以举行 秘密会议 。[10/1/20]
第二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二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由下列人员 组成 :
委员长 ,
副委员长 若干人,
秘书长 ,
委员 若干人。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
常 务 委 员 会 的 组成人员不得担任 国家 行政机关 、 审判机关 和 检察机关 的 职务 ;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 委员长主持常务 委员会 会议 和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 副委员长受委员长 的 委托 , 可以代行委员长 的 部分职权 。
委员长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委员长中推选一人代理委员长的职务,直到委员长恢复健康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委员长为止。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 委员长 、 副委员长 、 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 ,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二)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
(三)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四)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委员长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常务委员会设副秘书长若干人,由委员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工作委员会。
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委员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 由 委员长召集 ,一般 两个月举行一次 。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主任或者副主任1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常 务 委 员 会审议 的 法律案 和其他 议案 ,由常务委员会以 全体 组成人员的 过半数通过 。
第三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 专门委员会 , 国务院 , 中央军 事 委 员会, 最高 人民 法 院, 最高 人民 检 察院,可以 向常 务 委 员会 提出 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 议案 ,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 务 委 员会组成人员 十人以上 可以向常务委员会 提出 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 议案 ,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 常 务 委 员会组成人员 十人以上 ,可以向常务委员会 书面 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 质询案 ,由委员长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10/1/93]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的时候,必须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工作报告。
第三十五条 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设立 民族委 员会、 法律委 员会、 财政经济委 员会、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 员会、 外事委 员会、 华侨委 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委员长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任命专家若干人为顾问;顾问可以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顾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三十七条 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如下:
(一) 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团 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交付 的 议案 ;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团 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提出 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 议案 ;
(三) 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 务 委 员 会交付 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 行政法规 、 决定 和 命令 , 国务院各部 、各 委 员会的 命令 、 指示 和 规章 , 省、自治区、直辖市 的 人 民代表 大 会和它的 常务委员会 的 地方性法规 和 决议 ,以及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人民 政府 的 决定 、 命令 和 规章 ,提出报告;
(四) 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团 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交付 的 质询案 ,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必要的时候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五)对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民族委 员会还可以对 加强民族团结 问题进行 调查 研究,提出 建议 ; 审议 自治区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区的 自治条例 和 单行条例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法律委 员会统一 审议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 法律草案 ;其他专门委员会就有关的法律草案向法律委员会提出意见。[05/1/8]
第三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 调查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九条 全国人 民代表 大 会 代表 每届任期 五年 ,从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四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第四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四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其他属于代表的职务的时候,国家根据实际需要给予适当的补贴和物质上的便利。
第四十三条 全国人 民代表 大 会 代表 、 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 常 务 委 员会的 组成人员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种 会议上 的 发言 和 表决 , 不受法律追究 。
第四十四条 全国人 民代表 大 会 代表 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团许可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闭会期间 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许可 , 不受逮捕 或者 刑事审判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 现行犯 被 拘留 , 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 应当 立即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团 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报告 。[03/1/87]
第四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全国人 民代表 大 会 代表 ,须经 原选举单位 以 全体代表 的 过半数 通过。
省、自治区、直辖市 的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 全体组成人员 的 过半数 通过,可以 罢免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 选出 的 个别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 。
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罢免 代表的 决议 ,须 报全国人 民代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备案 。
第四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的,由原选举单位补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补选个别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