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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条文注释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是指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财产的安全。“放火”是指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决水”是指故意破坏堤防、大坝、防水排水设施,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爆炸”是指故意引爆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是指向公共饮用水源、食品或公共场所、设施投放能够致人死亡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上述几种物质。其中“毒害性、放射性”物质是指能危害人体或动物健康的化学性毒物、生物性毒物、微生物类毒物和放射性物质;“传染病病原体”是指能在人体或动物体内生长、繁殖,通过空气、饮食、接触等方式传播,危害人体健康的传染病菌种和毒种。“其他危险方法”是指除上述方法之外的任何能够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物重大损失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犯罪内容与第一百一十四条是一样的,之所以分成两条叙述,是为了明确“过失犯罪”的追究范围。即,对于过失行为,只有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

●配套规定

法释〔2000〕3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27日公布,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第七条 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释〔2017〕3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6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2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25日公布,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规定,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解释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1〕19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2002〕7号)同时废止。

法释〔2003〕8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9次会议、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2003年5月14日公布,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公通字〔2013〕25号 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2013年7月9日印发)

1.为制造社会影响、发泄不满情绪、实现个人诉求,驾驶机动车在公共场所任意冲闯,危害公共安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4.采取放火、爆炸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自伤、自残、自杀,危害公共安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发〔2009〕4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 (2009年9月11日印发)

一、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

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当裁量刑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具体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时,要综合考虑此类犯罪的性质、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构成本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因此,在决定刑罚时,也应当有所区别。此外,醉酒状态下驾车,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量刑时也应酌情考虑。

三、统一法律适用,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作用

为依法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对公共安全造成的严重危害,警示、教育潜在违规驾驶人员,今后,对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一律按照本意见规定,并参照附发的典型案例,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法释〔2014〕14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4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6次会议、2014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3日公布,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第二款)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实施本条第二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高检发〔2016〕1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为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 (2016年9月29日印发,2016年10月21日公布)

三、依法惩治破坏生态环境等犯罪,打造绿色安全健康环境

6.……从严惩处……擅自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非法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危害公共安全等恶劣情形的犯罪。……行为人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污染,积极赔偿,防止损失扩大的,依法从宽处理。

法释〔2016〕2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8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2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23日成文,2016年12月26日正式公布,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19日施行的同名文件“法释〔2013〕15号”同时废止)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公通字〔2008〕36号,2008年6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失火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四)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按照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1]

第一百零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立案标准

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司法部令第65号,2001年3月2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01年3月9日发布施行)

第二条 监狱发现罪犯有下列犯罪情形的,应当立案侦查:

(三)故意放火破坏监狱监管设施、生产设施、生活设施,危害监狱安全的(放火案)。

(四)爆炸破坏监狱监管设施、生产设施、生活设施,危害监狱安全的(爆炸案)。

(五)投毒破坏生活设施,危害监狱安全的(投毒案)。

第三条 情节、后果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重大案件:

(二)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监狱安全,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至30000元的。

第四条 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特别重大案件:

(五)放火、爆炸、投毒,致死二人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00元以上的。

第五条 本规定中的公私财物价值数额、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以及毒品数量,可在规定的数额、数量幅度内,执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标准。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坏交通工具罪】

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七条 【破坏交通设施罪】

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条文注释

构成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所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要求犯罪行为出于主观故意,并威胁到五种特定交通工具的运行安全,即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这里的“倾覆”是指火车出轨、颠覆,汽车、电车翻车,船只翻沉,航空器坠毁等情况。“毁坏”是指上述交通工具遭到人为破坏而不能正常运行,并危及运载的人、物品或交通工具自身的安全。“其他破坏活动”是指虽然没有直接破坏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交通设施,但足以使上述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犯罪活动,如乱发交通指示信号、干扰无线电通信或导航、在铁轨、道路或航线上设置障碍等。判断是否“足以使……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是以该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为标准。如果破坏的是非运行状态中的交通工具(如在停运或维修期间)或交通设施(如被停用或废弃),或者仅破坏交通工具的座椅、卫生设备或其他不影响安全行使的辅助设备,因为这类行为不会危及公共安全,所以不构成上述两罪。

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破坏的故意,并能够危害公共安全。这里的“电力设备”是指用来发电或供电的公用设备,不包括私人家用的照明线路等。“易燃易爆设备”是指生产、贮存、输送各种燃气或易燃易爆物品的设备,如煤气管道、天然气管道、液化气站等燃气设备,石油管道、加油站、火药生产设备等。

故意实施上述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定罪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定罪处罚。过失实施上述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定罪处罚。这里的“过失”,是指行为人主观上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但实际上造成了严重后果。这里的“严重后果”,主要是指造成了人员伤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毁,如:上述交通设备发生颠覆、毁坏,或者电力设备失火、毁坏,或者易燃易爆设备发生爆炸、重大火灾等。

●配套规定

法释〔2007〕3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2006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66次会议通过,2007年1月15日公布,2007年1月19日起施行;替代废止2002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油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0号”)

第一条 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

(二)造成井喷或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盗窃油气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本解释所称的“油气”,是指石油、天然气。其中,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包括煤层气。

本解释所称“油气设备”,是指用于石油、天然气生产、储存、运输等易燃易爆设备。

法释〔2007〕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7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5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15日公布,2007年8月2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破坏电力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

(二)造成一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以上,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的。

第二条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造成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条 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

第四条 本解释所称电力设备,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不包括尚未安装完毕,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

本解释中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范围,包括电量损失金额,被毁损设备材料的购置、更换、修复费用,以及因停电给用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

主席令〔11 〕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67号公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第三十四条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第一百二十条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之一 【帮助恐怖活动罪

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之二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

(二)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

(三)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

(四)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条文注释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至第一百二十条之二是关于涉及恐怖活动的定罪规定。这里的“恐怖活动”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具体包括下列行为 :(1)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2)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3)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4)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5)其他恐怖活动。

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组织。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依法进行认定并予以公告。“组织、领导”是指鼓动、召集他人建立犯罪集团,或者在犯罪集团的恐怖活动中起指挥、决策作用;“积极参加”是指对恐怖活动态度积极,并起主要作用;“其他参加的”是指恐怖组织中的一般成员。对组织、领导或参加恐怖组织后,又实施了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应该分别依照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定罪量刑,然后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实施恐怖活动”,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资助恐怖活动培训”,包括资助培训活动本身,也包括资助去参加或接受培训的行为。 构成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资助恐怖活动罪”,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性,即明知对方是实施恐怖活动的组织或个人,或者在进行恐怖活动培训,仍然予以资助,或为其招募、运送人员。如果不明知(如受欺骗等),则不构成本罪。至于资助的目的和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2)客观上对境内或境外的实施恐怖活动的组织或个人或者恐怖活动培训实施了资助行为,即为其提供了资金、财物、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如为其招募、运送了人员等。

(3)这种“资助”是以有形的物质性利益进行帮助,如提供活动经费、活动场所、训练基地、各种宣传通讯设备、设施等。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在精神上、舆论宣传等方面给予支持帮助,不构成本罪。

在实践中还应当注意区分“资助恐怖活动罪”与共同犯罪:前者的主观故意只是资助实施恐怖活动的组织或个人或者恐怖活动培训,而不是直接资助其所实施的恐怖活动,即“资人不资事”;如果行为人与其资助对象通谋,为其提供物资、资金、账号、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或其他方便,则属于共同犯罪,应当根据刑法总则第二章第三节关于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进行惩处。

第一百二十条之一、第一百二十条之二规定中的“恐怖活动培训”,既包括当面讲授、组建训练营、开办论坛,也包括组织收听观看音视频材料,或在网上建立交流指导平台等;培训的内容既可以是思想、意识上的,也可以是体能、技能上的。

●配套规定

法释〔2009〕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4日公布,2009年11月1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资助”,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

法发〔2010〕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 (2010年2月8日印发)

二、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严”的政策要求

7.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稳固和社会治安的犯罪,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绑架、拐卖妇女儿童、抢劫、重大抢夺、重大盗窃等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毒害人民健康的犯罪,要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尤其对于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侵害对象,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该重判的要坚决依法重判,该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公通字〔2014〕34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4年9月9日印发)

二、准确认定案件性质

(一)为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组织、纠集他人,策划、实施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的,以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定罪处罚:

1.发起、建立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以从事恐怖活动为目的的训练营地,进行恐怖活动体能、技能训练的;

2.为组建恐怖活动组织、发展组织成员或者组织、策划、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散布、传播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的;

3.在恐怖活动组织成立以后,利用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控制组织成员,指挥组织成员进行恐怖活动的;

4.对特定或者不特定的目标进行爆炸、放火、杀人、伤害、绑架、劫持、恐吓、投放危险物质及其他暴力活动的;

5.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

6.设计、制造、散发、邮寄、销售、展示含有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标识、标志物、旗帜、徽章、服饰、器物、纪念品的;

7.参与制定行动计划、准备作案工具等活动的。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同时实施杀人、放火、爆炸、非法制造爆炸物、绑架、抢劫等犯罪的,以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和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爆炸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绑架罪、抢劫罪等数罪并罚。

(二)参加或者纠集他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或者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其训练,出境或者组织、策划、煽动、拉拢他人出境,或者在境内跨区域活动,进行犯罪准备行为的,以参加恐怖组织罪定罪处罚。

(四)明知是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人员而为其提供经费,或者提供器材、设备、交通工具、武器装备等物质条件,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以资助恐怖活动罪定罪处罚。

通过收取宗教课税募捐,为暴力恐怖、宗教极端犯罪活动筹集经费的,以相应犯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构成资助恐怖活动罪的,以资助恐怖活动罪定罪处罚。

(九)(第一款)传授暴力恐怖或者其他犯罪技能、经验,依法不能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定罪处罚。

(十)对实施本意见规定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宗教事务管理以及互联网、印刷、出版管理等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进行教育、训诫,责令停止活动。对其持有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收缴。

三、明确认定标准

(二)对是否“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以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为基础,结合其一贯表现,具体行为、程度、手段、事后态度,以及年龄、认知和受教育程度、所从事的职业等综合判断。曾因实施暴力恐怖、宗教极端违法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或者被责令改正后又实施的,应当认定为明知。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供认、指证,行为人不承认其主观上“明知”,但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依据其行为本身和认知程度,足以认定其确实“明知”或者应当“明知”的,应当认定为明知。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公通字〔2010〕23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印发施行;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和2008年3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高检会〔2008〕2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资助恐怖活动案(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 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资助”,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条之四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

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条之五 【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

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一百二十条之六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条文注释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至第一百二十条之六都是在当前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犯罪日益增多、形式多样化的形势下,根据《上海合作组织反恐怖主义公约》 等国际公约,分别对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利用极端主义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行为、强制他人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行为以及故意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行为作出了惩处规定。

这里的“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 ;“极端主义”,是指通过歪曲宗教教义或者以“保护民族文化”等为借口,煽动民族歧视和民族仇恨,主张民族排斥和民族隔离,并崇尚以不惜后果的暴力手段抗拒现有的法律秩序。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规定中的“讲授”,包括讲解、传授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思想观念和政治主张,其目的在于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讲授的对象可以是特定的一个人或多个人,也可以是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的人。“发布信息”包括在新闻媒体、网络平台上向不特定的人发布,也包括利用手机短信、微博、微信或电子邮件等通信方式向特定或不特定的人发布。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第一百二十条之四规定中的“煽动”,是指概括性地鼓动、怂恿他人实施恐怖活动或者破坏国家法律法制的实施;如果明确要求、怂恿他人参加或实施特定的恐怖活动,则应当依照刑法第二十九条关于教唆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满足“煽动”情形和“教唆”情形的,则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科刑。

需要注意的是:

(1)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煽动行为,即使未煽动成功,也构成本罪。

(2)行为人“利用极端主义”是构成第一百二十条之四规定犯罪的必要条件;如果行为人是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封建迷信破坏国家法律的实施,则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之五规定中的“强制”,是指通过对他人的直接人身伤害或精神强制,迫使被害人就范,不能或不敢抗拒。本条规定中的“公共场所”,包括群众公开活动的场所和公共的交通工具,也包括国家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以及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一百二十条之六规定中的“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应当根据其具体行为、手段、事后表现以及其文化程度、年龄、职业、认知水平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条规定中的“持有”,包括随身携带,也包括在其住所、个人办公场所或交通工具中存放,还包括在电脑、手机、其他存储介质或网络空间中存放;但为了学术研究等合法活动而持有少量单一的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不能认定为犯罪。

第一百二十一条 【劫持航空器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第一百二十二条 【劫持船只、汽车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三条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条文注释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是指犯罪分子采用非暴力或胁迫的方法劫持车船或航空器,如使用精神类药物控制驾驶员的意识,或改变交通指示、控制信号误导驾驶员,或者驾驶人员利用自身的便利条件,直接驾驶车船或航空器非法出境等。这里的车船主要是指运送旅客或物资的公共交通工具,如轮船、公共汽车、电车等。

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劫持”车船或航空器的目的不是像海盗一样为了抢劫,而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将车船或航空器非法驾驶到别的地点,或者以此为要挟手段,要求政府答应其提出的某项条件。

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致人重伤、死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航空器上的人员”,均包括驾驶员、乘务人员和旅客等车船或航空器上的所有人员。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造成人员伤亡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致使航空器无法正常飞行,以至于迫降或坠毁。

另外要注意的是,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任何使用暴力的情况都会危及飞行安全。这里的“飞行中”,是指航空器从装载完毕、全部机舱门关闭时起,直至正常着陆后、开启任何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条文注释

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广播电视设施”主要是指传播新闻信息的有线广播站、无线广播发射台、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等。“公用电信设施”主要是指用于社会公用事业的通信设施、设备及其组成部分,如国家电信部门的无线电发报设施、国家重要部门的电话交换台、无线电通信网络、导航设施等。判断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或“造成严重后果”,依照“法释〔2004〕21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进行界定。

在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1)破坏交通设施中的无线电通信或导航设施,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但如果没对设施进行破坏,而是干扰其无线电通信或导航信号,危害交通工具安全的,则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破坏活动”,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

(2)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条件之一,是犯罪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危害。如果是破坏路边的公用电话亭或私人的家庭电话,则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公用电信设施”。

●配套规定

法释〔2004〕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4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2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30日公布,2005年1月11日起施行)

第一条 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

(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的;

(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

(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后果”,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二人以上、重伤六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六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的;

(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二小时以上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五万(用户×小时)以上的;

(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十二小时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盗窃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指使、组织、教唆他人实施本解释规定的故意犯罪行为的,按照共犯定罪处罚。

第五条 本解释中规定的公用电信设施的范围、用户数、通信中断和严重障碍的标准和时间长度,依据国家电信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法释〔2007〕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7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0次会议通过,2007年6月26日公布,2007年6月29日起施行)

第六条 破坏、过失损坏军事通信,并造成公用电信设施损毁,危害公共安全,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盗窃军事通信线路、设备,不构成盗窃罪,但破坏军事通信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第二款) 本解释所称军事通信的具体范围、通信中断和严重障碍的标准,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通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法释〔2011〕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1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3次会议通过,2011年6月7日公布,2011年6月13日起施行)

第一条 采取拆卸、毁坏设备,剪割缆线,删除、修改、增加广播电视设备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非法占用频率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救灾、抢险、防汛和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信息无法发布的;

(二)造成县级、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播出的;

(三)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三小时以上,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十二小时以上,信号无法传输的;

(四)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造成救灾、抢险、防汛和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信息无法发布,因此贻误排除险情或者疏导群众,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引起严重社会恐慌、社会秩序混乱的;

(二)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播出的;

(三)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三小时以上,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十二小时以上,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四十八小时以上,信号无法传输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过失损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构成犯罪,但能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积极赔偿损失或者修复被损坏设施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的管理人员、施工人员,在建设、施工过程中,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损毁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构成犯罪的,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或者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定罪处罚。其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一至三条的规定。

第五条 盗窃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尚未构成盗窃罪,但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破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未危及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实施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犯罪,并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宣扬邪教等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本解释所称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参照国家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公通字〔2014〕13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 伪基站 设备案件的意见 (2014年3月14日印发)

一、准确认定行为性质

(二)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虚假广告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利用“伪基站”设备实施诈骗等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明知他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或者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设备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高法文刊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使用“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行为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

行为人利用“伪基站”设备,以非法占用电信频率的方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无线通信网络,在较大范围内较长时间造成用户通信中断,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可以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

主席令〔11 〕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67号公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一)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二)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条文注释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是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以及其他危险物质的处罚规定。

根据《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枪支”是指以火药或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包括军用枪支、体育运动枪支、麻醉注射枪和狩猎枪支等;“弹药”是指上述枪支所使用的子弹、火药等。其中,对于仿真枪的鉴定依照公安部于2008年2月22日印发的《仿真枪认定标准》。

“爆炸性”物品是指能对人体造成杀伤的具有爆炸性能的物品,如手榴弹、炸药、爆破剂、电雷管、非电导爆系统以及黑火药、信号弹、烟花爆竹等;“易燃性”物品是指各种燃油、酒精、丙酮、橡胶水以及其他易燃的物品或液剂;“毒害性、放射性”物品是指对人体或动物能造成严重毒害或损害的化学性毒物、生物性毒物、微生物类毒物和放射性物质等;“腐蚀性”物品是指强酸、强碱等对人体、动物或其他物品能造成严重毁坏或腐蚀的物质;“传染病病原体”是指能在人体或动物体内生长、繁殖,并通过空气、饮食、接触等方式传播,危害人体健康的传染病菌种和毒种。

我国对上述物品(尤其是枪支弹药)历来实行非常严格的管制。对于枪支、弹药、爆炸物,只要实施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或者盗窃、抢夺、抢劫等行为,就可以构成犯罪;对于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则要实施了上述行为,并且危害公共安全,才可能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具体界定标准依照“法释〔2009〕18号”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既包括违反法律、法规,也包括违反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规章、通告等规范性文件。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依法”,是指依据《枪支管理法》和有关部门据此制定的相关规定。“以非法销售为目的”是指以非法出售枪支、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非法销售枪支”是指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出售枪支,既包括没有销售资格的,也包括超过限额和品种销售枪支的行为。

●配套规定

法释〔2003〕14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7次会议、2003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9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4日公布,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办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液、制剂50克以上,或者饵料2千克以上的;

(二)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上的。

第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液、制剂500克以上,或者饵料20千克以上的;

(二)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过程中致3人以上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20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药、制剂50克以上不满500克,或者饵料2千克以上不满20千克,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三条 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第五条 本解释施行以前,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饵料自用,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

本解释施行以后,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饵料自用,构成犯罪,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条 本解释所称“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是指国家明令禁止的毒鼠强、氟乙酰胺 、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见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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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治〔2002〕82号 公安部关于对彩弹枪按照枪支进行管理的通知 彩弹枪射击运动,是一项利用(2002年6月17日印发)

彩弹枪射击运动,是一项利用彩弹枪进行对抗射击的娱乐活动。目前彩弹枪正逐步向小口径化方向发展,所发射的彩弹也由软质向硬质转化,且初速越来越快,威力越来越大,近距离射击可对人体构成伤害。为加强对彩弹枪的管理,特通知如下:

彩弹枪的结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有关枪支定义规定的要件,且其发射彩弹时枪口动能平均值达到93焦耳,已超过国家军用标准规定的对人体致伤动能的标准(78焦耳)。各地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彩弹枪进行管理,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

公复字〔2006〕2号 公安部关于涉弩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及性能鉴定问题的批复 (2006年5月25日答复天津市公安局“津公法指〔2006〕14号”请示)

一、弩是一种具有一定杀伤能力的运动器材,但其结构和性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对枪支的定义,不属于枪支范畴。因此,不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5号) 追究刑事责任,仍应按照《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公治〔1999〕1646号)的规定,对非法制造、销售、运输、持有弩的登记收缴,消除社会治安隐患。

二、对弩的鉴定工作,不能参照公安部《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01〕68号) 进行。鉴于目前社会上非法制造、销售、运输、持有的弩均为制式产品,不存在非制式弩的情况,因此不需要进行技术鉴定。

公复字〔2006〕5号 公安部关于对以气体等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的仿真枪认定问题的批复 (2006年10月11日答复天津市公安局“津公治〔2006〕382号”请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利用气瓶、弹簧、电机等形成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并具有杀伤力的“仿真枪”,具备制式气枪的本质特征,应认定为枪支,并按气枪进行管制处理。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邮寄、持有、携带和走私此类枪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对不具有杀伤力但符合仿真枪认定规定的,应认定为仿真枪;对非法制造、销售此类仿真枪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公通字〔2008〕8号 仿真枪认定标准 (公安部2008年2月22日印发;同时废止公安部于2001年11月30日印发的《关于认定仿真枪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1〕90号”)

一、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仿真枪: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构成要件,所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的枪口比动能小于1.8焦耳/平方厘米(不含本数)、大于0.16焦耳/平方厘米(不含本数)的;

2.具备枪支外形特征,并且具有与制式枪支材质和功能相似的枪管、枪机、机匣或者击发等机构之一的;

3.外形、颜色与制式枪支相同或者近似,并且外形长度尺寸介于相应制式枪支全枪长度尺寸的二分之一与一倍之间的。

二、枪口比动能的计算,按照《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 规定的计算方法执行。

三、术语解释

1.制式枪支:国内制造的制式枪支是指已完成定型试验,并且经军队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投入装备、使用(含外贸出口)的各类枪支。国外制造的制式枪支是指制造商已完成定型试验,并且装备、使用或投入市场销售的各类枪支。

2.全枪长:是指从枪管口部至枪托或枪机框(适用于无枪托的枪支)底部的长度。

注:仿真枪的认定工作由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对能够发射弹丸需要进行鉴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负责按照《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参照《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01〕68号) ,从其所发射弹丸的能量进行鉴定是否属于枪支。当事人或办案机关对仿真枪的认定提出异议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重新认定。

公通字〔2010〕67号 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 (公安部2010年12月7日印发;同时废止公安部于2001年8月17日印发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01〕68号))

一、鉴定范围。公安机关在办理涉枪刑事案件中需要鉴定涉案枪支、弹药性能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制式枪支、弹药,是指按照国家标准或公安部、军队下达的战术技术指标要求,经国家有关部门或军队批准定型,由合法企业生产的各类枪支、弹药,包括国外制造和历史遗留的各类旧杂式枪支、弹药。

本规定所称非制式枪支、弹药,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定型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各类枪支、弹药,包括自制、改制的枪支、弹药和枪支弹药生产企业研制工作中的中间产品。

二、鉴定机关。涉案枪支、弹药的鉴定由地(市)级公安机关负责,当事人或者办案机关有异议的,由省级公安机关复检一次。各地可委托公安机关现有刑事技术鉴定部门开展枪支、弹药的鉴定工作。

三、鉴定标准。

(一)凡是制式枪支、弹药,无论是否能够完成击发动作,一律认定为枪支、弹药。

(二)凡是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包括自制、改制枪支),一律认定为枪支。对能够装填制式弹药,但因缺少个别零件或锈蚀不能完成击发,经加装相关零件或除锈后能够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一律认定为枪支。

(三)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按照《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 718—2007)的规定,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

(四)对制式枪支、弹药专用散件(零部件),能够由制造厂家提供相关零部件图样(复印件)和件号的,一律认定为枪支、弹药散件(零部件)。

(五)对非制式枪支、弹药散件(零部件),如具备与制式枪支、弹药专用散件(零部件)相同功能的,一律认定为枪支、弹药散件(零部件)。

四、鉴定程序。对枪支弹药的鉴定需经过鉴定、复核两个步骤,并应当由不同的人员分别进行。复核人应当按照鉴定操作流程的全过程进行复核,防止发生错误鉴定。鉴定完成后,应当制作《枪支、弹药鉴定书》。《枪支、弹药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应当准确、简明,同时应当标明鉴定人、复核人身份并附有本人签名,加盖鉴定单位印章。《枪支、弹药鉴定书》应附检材、样本照片等附件。

五、鉴定时限。一般的鉴定和复检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疑难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

法释〔2009〕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4次会议通过,原文号为“法释〔2001〕15号”;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6次会议修正,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三条 依法被指定或者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实施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定罪处罚: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规制造枪支二十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十支以上的;

(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十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三十支以上的;

(三)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七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第八条第一款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

第九条 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

法释〔2018〕8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 (2018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2018年3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2届检察委员会第74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8日公布,2018年3月30日起施行)

近来,部分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就如何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用铅、铅合金或者其他金属加工的气枪弹)行为定罪量刑的问题提出请示。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二、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气枪铅弹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气枪铅弹的数量、用途以及行为人的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高检研发〔2004〕18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大口径武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4年11月3日答复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请示)

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大口径武器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

公复字〔2011〕3号 公安部关于对空包弹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 (2011年9月22日答复北京市公安局“京公治字〔2011〕235号”请示)

空包弹是一种能够被枪支击发的无弹头特种枪弹。鉴于空包弹易被犯罪分子改制成枪弹,并且发射时其枪口冲击波在一定距离内,仍能够对人员造成伤害。因此,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将空包弹纳入枪支弹药管理范畴。其中,对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需要配备使用的各类空包弹,纳入军队、武警部队装备枪支弹药管理范畴予以管理;对公务用枪配备单位需要使用的各类空包弹,纳入公务用枪管理范畴予以管理;对民用枪支配置、影视制作等单位需要配置使用的各类空包弹,纳入民用枪支弹药管理范畴予以管理。

对于射钉弹、发令弹的口径与制式枪支口径相同的,应当作为民用枪支弹药进行管理;口径与制式枪支口径不同的,对制造企业应当作为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进行管理,其销售、购买应当实行实名登记管理。

安监总管三〔2012〕116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 (2012年9月6日印发)

一、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涉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黑火药、烟火药,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或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的定罪量刑和立案追诉标准,分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向公安机关移送,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立案侦查工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立案,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部门;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部门。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工作中,发现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三、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上述涉嫌犯罪的案件,对符合逮捕和提起公诉法定条件的,要依法予以批捕、起诉;要加强对移送、立案案件的监督,对应当移送而不移送、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要及时监督。人民法院对于起诉到法院的上述涉嫌犯罪的案件,要按照宽严相济的政策,依法从快审判,对同时构成多项犯罪或屡次违法犯罪的,要从重处罚;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指导,保障依法及时审判。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严把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关,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积极沟通、相互配合,充分发挥联动机制功能,加大对相关犯罪案件查处、审判情况的宣传,充分发挥刑事审判和处罚的震慑作用,教育群众自觉抵制、检举揭发相关违法犯罪活动。

主席令〔11 〕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67号公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公安部公通字〔2008〕36号,2008年6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 、毒鼠硅、甘氟原粉、原液、制剂五十克以上,或者饵料二千克以上的;

(四)造成急性中毒、放射性疾病或者造成传染病流行、暴发的;

(五)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六)造成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丢失、被盗、被抢或者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第三条[违规制造、销售枪支案(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或者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或者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本条规定的“枪支”,包括枪支散件。成套枪支散件,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第一百零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司法部令第64号,2001年3月2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01年3月9日发布施行)

第二条 监狱发现罪犯有下列犯罪情形的,应当立案侦查:

(六)非法制作、储存或藏匿枪支的(非法制造、储存枪支案)。

第三条 情节、后果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重大案件:

(三)非法制造、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

●指导案例

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 (旨在为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指导)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条文注释

第一百二十七条是关于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以及其他危险物质的处罚规定。

根据《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枪支”是指以火药或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包括军用枪支、体育运动枪支、麻醉注射枪和狩猎枪支等;“弹药”是指上述枪支所使用的子弹、火药等。

“爆炸性”物品是指能对人体造成杀伤的具有爆炸性能的物品,如手榴弹、炸药、爆破剂、电雷管、非电导爆系统以及黑火药、信号弹、烟花爆竹等;“易燃性”物品是指各种燃油、酒精、丙酮、橡胶水以及其他易燃的物品或液剂;“毒害性、放射性”物品是指对人体或动物能造成严重毒害或损害的化学性毒物、生物性毒物、微生物类毒物和放射性物质等;“腐蚀性”物品是指强酸、强碱等对人体、动物或其他物品能造成严重毁坏或腐蚀的物质;“传染病病原体”是指能在人体或动物体内生长、繁殖,并通过空气、饮食、接触等方式传播,危害人体健康的传染病菌种和毒种。

我国对上述物品(尤其是枪支弹药)历来实行非常严格的管制。对于枪支、弹药、爆炸物,只要实施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或者盗窃、抢夺、抢劫等行为,就可以构成犯罪;对于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则要实施了上述行为,并且危害公共安全,才可能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具体界定标准依照“法释〔2009〕18号”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国家机关”特指依法允许配备、使用枪支的国家机关,如军事部门、政法部门、金融部门、林业部门、体育部门等。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军人盗窃、抢夺其保管或使用的枪支、弹药,仍然依照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量刑处罚,但是罪名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盗窃、抢夺武器装备罪”定罪。

●配套规定

法释〔2009〕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4次会议通过,原文号为“法释〔2001〕15号”;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6次会议修正,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盗窃、抢夺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盗窃、抢夺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三)盗窃、抢夺爆炸装置的;

(四)盗窃、抢夺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盗窃、抢夺军用枪支的;

(三)盗窃、抢夺手榴弹的;

(四)盗窃、抢夺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七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主席令〔11 〕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67号公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一条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立案标准

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司法部令第64号,2001年3月2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01年3月9日发布施行)

第二条 监狱发现罪犯有下列犯罪情形的,应当立案侦查:

(七)以各种手段窃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案)。

(八)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案)。

第四条 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特别重大案件:

(四)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三十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条文注释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是关于非法持有、私藏、出租、出借或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以及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险物品的处罚规定。

根据《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枪支”是指以火药或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包括军用枪支、体育运动枪支、麻醉注射枪和狩猎枪支等;“弹药”是指上述枪支所使用的子弹、火药等。根据公安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管制刀具”是指匕首、三棱刮刀(包括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以及其他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其界定标准依照公安部发布的《管制刀具认定标准》的规定。

“爆炸性”物品是指能对人体造成杀伤的具有爆炸性能的物品,如手榴弹、炸药、爆破剂、电雷管、非电导爆系统以及黑火药、信号弹、烟花爆竹等;“易燃性”物品是指各种燃油、酒精、丙酮、橡胶水以及其他易燃的物品或液剂;“毒害性、放射性”物品是指对人体或动物能造成严重毒害或损害的化学性毒物、生物性毒物、微生物类毒物和放射性物质等;“腐蚀性”物品是指强酸、强碱等对人体、动物或其他物品能造成严重毁坏或腐蚀的物质;“传染病病原体”是指能在人体或动物体内生长、繁殖,并通过空气、饮食、接触等方式传播,危害人体健康的传染病菌种和毒种。

我国对上述物品历来实行非常严格的管制。尤其是对于枪支、弹药,即使是非法持有、私藏、出租、出借、携带等,也可能构成犯罪。其具体的界定标准依照“法释〔2009〕18号”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枪支弹药配备、配置条件的人员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了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枪(弹)条件消失后,私自藏匿枪支弹药并且拒不交出的行为。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务用枪”是指因公务需要而配备的枪支,主要是指各种军用枪支,如手枪、冲锋枪、机枪等。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配置枪支”主要是指依法配置的各种民用枪支,如猎枪、麻醉注射枪、射击运动枪等。

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管制刀具”是指国家依法进行管制,只能由特定人员持有、使用,禁止私自生产、买卖、持有的刀具,如匕首、三棱刮刀、弹簧刀以及类似的单刃刀、双刃刀、三棱尖刀等。“公共场所”主要是指大众进行公开活动的场所,如车站、街道、商店、影剧院、体育场所等;“公共交通工具”一般是指火车、轮船、公共汽车、电车、民航客机等。

需要注意的是:

(1)对于公务用枪,只要有出租或出借的行为,就可以构成犯罪;对于出租或出借所配置的民用枪支,则需要在造成严重后果时才构成犯罪。这里的“严重后果”主要是指该枪造成了人员伤亡。公务用枪的配备范围和民用枪支的配置条件由《枪支管理法》第二章“枪支的配备和配置”规定。

(2)如果是军人出售或出租、出借其保管或使用的枪支、弹药,则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定罪处罚。

●配套规定

高检发释字〔1998〕4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1998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3日答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渝检(研)〔1998〕8号”请示)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物,使枪支处于非依法持枪人的控制、使用之下,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是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非法出借枪支行为的一种形式,应以非法出借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接受枪支质押的人员,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复字〔2001〕6号 公安部关于对少数民族人员佩带刀具乘坐火车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2001年4月28日答复四川省公安厅“川公明发〔2001〕323号”请示)

根据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83〕公发(治)31号)的规定,管制刀具是指匕首、三棱刀(包括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以及其他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任何人不得非法制造、销售、携带和私自保存管制刀具。少数民族人员只能在民族自治地区佩带、销售和使用藏刀、腰刀、靴刀等民族刀具;在非民族自治地区,只要少数民族人员所携带的刀具属于管制刀具范围,公安机关就应当严格按照相应规定予以管理。凡公安工作中涉及的此类有关少数民族的政策、法律规定,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特别是要加大在车站等人员稠密的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宣传力度。

少数民族人员违反《铁路法》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携带管制刀具进入车站、乘坐火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但在本少数民族自治地区携带具有特殊纪念意义或者比较珍贵的民族刀具进入车站的,可以由携带人交其亲友带回或者交由车站派出所暂时保存并出具相应手续,携带人返回时领回;对不服从管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通字〔2007〕2号 管制刀具认定标准 (公安部2007年1月14日印发)

一、凡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管制刀具:

1.匕首:带有刀柄、刀格和血槽,刀尖角度小于60度的单刃、双刃或多刃尖刀(见图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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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一

2.三棱刮刀:具有三个刀刃的机械加工用刀具(见图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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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二

3.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刀身展开或弹出后,可被刀柄内的弹簧或卡锁固定自锁的折叠刀具(见图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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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三

4.其他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刀尖角度小于60度,刀身长度超过150毫米的各类单刃、双刃和多刃刀具(见图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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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四

5.其他刀尖角度大于60度,刀身长度超过220毫米的各类单刃、双刃和多刃刀具(见图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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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五

二、未开刀刃且刀尖倒角半径R大于2.5毫米的各类武术、工艺、礼品等刀具不属于管制刀具范畴。

三、少数民族使用的藏刀、腰刀、靴刀、马刀等刀具的管制范围认定标准,由少数民族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参照本标准制定。

四、述语说明:

1.刀柄:是指刀上被用来握持的部分(见图六)。

2.刀格(挡手):是指刀上用来隔离刀柄与刀身的部分(见图六)。

3.刀身:是指刀上用来完成切、削、刺等功能的部分(见图六)。

4.血槽:是指刀身上的专用刻槽(见图六)。

5.刀尖角度:是指刀刃与刀背(或另一侧刀刃)上距离刀尖顶点10毫米的点与刀尖顶点形成的角度(见图六)。

6.刀刃(刃口):是指刀身上用来切、削、砍的一边,一般情况下刃口厚度小于0.5毫米(见图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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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六

7.刀尖倒角:是指刀尖部所具有的圆弧度(见图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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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七

公复字〔2010〕1号 公安部关于将陶瓷类刀具纳入管制刀具管理问题的批复 (2010年4月7日答复北京市公安局“京公治字〔2010〕282号”请示)

陶瓷类刀具具有超高硬度、超高耐磨、刃口锋利等特点,其技术特性已达到或超过了部分金属刀具的性能,对符合《管制刀具认定标准》(公通字〔2007〕2号)规定的刀具类型、刀刃长度和刀尖角度等条件的陶瓷类刀具,应当作为管制刀具管理。

公通字〔2013〕25号 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2013年7月9日印发)

二、对危害公共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

3.在信访接待场所、其他国家机关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弓弩、匕首等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的,应当及时制止,收缴枪支、弹药、管制器具、危险物质;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以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非法携带危险物质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以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释〔2009〕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4次会议通过,原文号为“法释〔2001〕15号”;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6次会议修正,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六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携带枪支或者手榴弹的;

(二)携带爆炸装置的;

(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的;

(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行为人非法携带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第七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第八条(第二款)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第三款)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法发〔2014〕5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 (2014年4月22日印发)

二、严格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

(五)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医疗机构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主席令〔11 〕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67号公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二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公安部公通字〔2008〕36号,2008年6月25日公布施行)

第四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案(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炸弹、地雷、手雷等具有杀伤性弹药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本条规定的“枪支”,包括枪支散件。成套枪支散件,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本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第五条[非法出租、出借枪支案(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三、四款)]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将枪支出租、出借给未取得公务用枪配备资格的人员或单位,或者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将枪支出租、出借给具有公务用枪配备资格的人员或单位,以及依法配置民用枪支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民用枪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轻伤以上伤亡事故的;

(二)造成枪支丢失、被盗、被抢的;

(三)枪支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七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案(刑法第一百三十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携带枪支一支以上或者手榴弹、炸弹、地雷、手雷等具有杀伤性弹药一枚以上的;

(二)携带爆炸装置一套以上的;

(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

(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携带管制刀具二十把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或者用来进行违法活动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六)携带的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泄漏、遗洒,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枪支”,包括枪支散件。成套枪支散件,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第一百零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丢失枪支不报罪】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条文注释

构成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之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犯罪主体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2)行为人丢失了所配备的枪支,并且没有及时报告;(3)造成了严重后果。

这里的“枪支”,根据《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是指以火药或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包括军用枪支、体育运动枪支、麻醉注射枪和狩猎枪支等。“公务用枪”是指因公务需要而配备的枪支,主要是指各种军用枪支,如手枪、冲锋枪、机枪等。依照《枪支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公务用枪的配备范围及人员有:①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 机关的人民警察;②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③依法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③海关的缉私人员;④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护人员以及押运人员。配备公务用枪,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审批,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公务用枪持枪证件。

行为人丢失公务用枪的具体原因,以及行为人在丢失枪支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均不影响“丢失枪支不报罪”的成立;只要行为人丢失了所配备的枪支,并且没有及时报告,而且造成了严重后果,就可构成本罪。“及时报告”的时间期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应根据实际情况把握。“严重后果”主要是指该枪支造成了人员伤亡,或被用于犯罪活动,具体界定标准依照“公通字〔2008〕36号”《立案标准》第六条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

(1)《枪支管理法》第六条还规定了可以配置民用枪支的单位和个人(猎民或牧民)。他们不属于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对于他们丢失枪支的行为,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

(2)如果军人丢失了枪支没有及时报告,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以“遗失武器装备罪”定罪处罚。

●配套规定

主席令〔11 〕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67号公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一条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公安部公通字〔2008〕36号,2008年6月25日公布施行)

第六条[丢失枪支不报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丢失的枪支被他人使用造成人员轻伤以上伤亡事故的;

(二)丢失的枪支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一百零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一百三十一条 【重大飞行事故罪】

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二条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条文注释

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航空人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包括驾驶员、领航员、飞行机械人员、飞行通信员、乘务员、航空指挥人员、航空器维修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签派员、航空电台通信员等。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铁路职工”,是指从事铁路管理、运输、维修等工作的人员,既包括铁路工人,也包括铁路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章制度”,是指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保证民用航空和铁路运输安全的各种规定,包括对民用航空器和铁路、机车的维修及技术操作规程,运输管理,空域管理及安全飞行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和制度,如《民用航空法》、《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严重后果”是指造成人员重伤或者航空器或铁路、机车等严重损坏(包括飞机迫降或不能正常起飞,火车颠覆、出轨或撞车等),或者所承载的货物遭受重大损失等情形。“特别严重后果”包括多人重伤或有人死亡,或者公私财物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失等情形。

●配套规定

法释〔2015〕2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5次会议、201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4次会议通过,2015年12月14日公布,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条文注释

第一百三十三条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人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造成重大事故都可以构成本罪,包括道路交通和水上交通,但不包括航空交通和铁路交通(后者分别适用于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本罪的主观条件是行为人因为过失而造成重大事故;如果是出于故意,则适用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或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本罪的客观条件是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并且造成了重大事故。这里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运输条例》、《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交通运输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是否造成重大事故,是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一般交通事故的主要标准。重大事故有两种情形:(1)致人重伤或死亡;(2)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这里的“重伤”适用刑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具体的鉴定标准依照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评估重大事故的具体量化标准、“肇事后逃逸”的认定、“特别恶劣情节”的标准、共犯的认定等等,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3号”解释。

需要注意的是:

(1)如果行为人没有造成重大事故而逃逸,则不适用本条规定;但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从重情节。

(2)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转移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则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3)“法释〔2000〕33号”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严重残疾”,主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进行鉴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以Ⅵ级伤残以上视为“严重残疾”。

●配套规定

法释〔2000〕3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15日公布)

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公边司〔2008〕号 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司令部关于海上交通事故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2008年3月11日答复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粤公边明发〔2008〕171号”请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海上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海域分别由国家港务监督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调查处理。如果相关主管机构认为涉嫌犯罪并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对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案件发生在公安边防海警管辖海域的,由公安边防海警管辖;如果案件发生在其他海(港、水)域的,由有关公安机关管辖。

高法文刊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纵容他人醉酒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

对“纵容他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不宜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要考虑:将机动车交由醉酒者驾驶与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相比,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明显不同,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将机动车交由醉酒者驾驶的人的刑事责任,不符合共同犯罪原理,当事人之间对危害后果不存在共同罪过。

纵容他人酒后驾驶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但是,对此行为能否构成犯罪,刑事法律和相关解释均未明确规定。从行为性质看,“纵容”是一种放任行为,应由民法、行政法调整,有别于纳入刑法调整的“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的积极行为。

高法文刊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严重超载货车自行滑坡造成他人死亡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研究意见

如果行为人严重超载与事故发生之间有因果关系,那么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但考虑到本案发生具有一定的偶发性,如通过民事赔偿能够化解矛盾,被害方不坚持追诉,也可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无法查实严重超载与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则根据“疑义有利被告”的法理,应认定本案属于意外事故,不能按犯罪处理。

法发〔2010〕6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 (2010年12月31日印发)

四、积极探索和开展刑事和解工作

13.重视发挥刑事和解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的积极作用。人民法院审理轻微刑事案件,通过当事人双方充分交流、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到位,有助于切实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有效化解双方仇怨,避免产生新的矛盾,应当积极推进。

14.积极探索、推进刑事和解工作。适用刑事和解,既要考虑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也要考虑案件的性质和社会公众的接受能力。现阶段,对自诉案件和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侵犯公民个人权利案件、交通肇事案件,应当积极适用刑事和解,同时注重发挥刑事和解对化解当事人的矛盾、减少社会对抗、促进被告人改造的普遍功能。

15.注重发挥司法能动作用促进和解。对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做好法律、政策释明工作,在征得双方同意后,调动一切有利于矛盾化解的因素促进和解,引导双方以赔礼道歉、赔偿物质损失、履行特定义务等多种形式达成谅解,及时审查、确认和解协议效力,监督协议履行情况,确保被害人权益得到切实保护。

法研〔2014〕30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 (2014年2月24日答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鄂高法〔2013〕280号”请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10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

●量刑指导

法发〔2017〕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2017年3月9日修订,2017年4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2014年1月1日施行的法发〔2013〕14号《指导意见》)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在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3年至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1人死亡的,可以在7年至10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条文注释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因此,对于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住宅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停车场,若相关单位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亦属于“道路”范围;在这些地方驾驶机动车违反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也可以构成危险驾驶罪。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追逐竞驶”,是指在道路上以同行的其他车辆为竞争目标而追逐行驶(也即平常所说的“飙车”),包括若干车辆同时互相追赶,也包括各车辆分开竞驶的“计时赛”。参加追逐竞驶的车辆有没有超过该道路限定的时速,不影响本罪的构成;但情节轻微的,不构成本罪。

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校车”,是指学校或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专门的校车运营单位依照国务院颁布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旅客运输”,是指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或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依照《道路运输条例》取得客运经营许可而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需要注意的是:(1)是否取得相关许可或者具备相关经营或驾驶资质,是否造成严重后果,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要实际从事了校车业务或旅客运输,并且严重超员或超速,就可以构成本罪。(2)校车接送的对象是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如果校车被挪作他用,接送其他人员,则不应当适用本条规定。(3)高校或其他职业教育机构用以免费接送师生教学的车辆,属于单位自用车,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校车范畴;其接送师生的行为,不属于旅客运输。(4)对于校车或客车严重超载、超速的界定标准,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以超载或超速50%以上作为定罪标准。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其名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构成本项规定之罪,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行为人在道路上运输危险化学品;(2)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3)危及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交通事故。

应该注意的是:根据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需要注意区分和处理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关系:

(1)如果行为人实施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而此时行为人危险驾驶的行为,则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2)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严重犯罪,最高可以判处死刑,所以在入罪时应该严格把握,并适当量刑,做到罚当其罪。

●配套规定

法发〔2013〕15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3年12月18日印发)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五、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

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七、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法定诉讼期限内及时侦查、起诉、审判。

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立案标准

公传发〔2015〕708号 严重超员、严重超速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试行 )(公安部2015年11月20日内部传真电报)

第一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有下列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情形之一的,可以立案侦查:

(一)驾驶大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50%以上或者超过额定乘员15人以上的;

(二)驾驶中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80%以上或者超过额定乘员10人以上的;

(三)驾驶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100%以上或者超过额定乘员7人以上的。

第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有下列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情形之一的,可以立案侦查:

(一)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且行驶时速达到90公里以上的;

(二)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0%以上,且行驶时速达到60公里以上的;

(三)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或者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掉头、转弯、下陡坡,以及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且行驶时速达到30公里以上的。

(四)通过傍山险路、连续下坡、连续急弯等事故易发路段,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且行驶时速达到30公里以上的。

第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强迫、指使机动车驾驶人实施本标准第1条、第2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负有直接责任情形的,可以立案侦查。

●指导案例

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案 (旨在指导对“追逐竞驶”和“情节恶劣”的界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重大责任事故罪】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条文注释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原来规定的犯罪主体是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或单位本身),《刑法修正案(六)》将它扩大为所有实施该行为的人或单位。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既包括国家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也包括行业或管理部门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和操作章程,如《安全生产法》、《突发事件应对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不同身份的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往往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普通职工表现为不服从管理、不遵守操作规程、不符合工艺设计要求或者盲目蛮干、擅离职守等;生产管理人员则主要表现为违背客观规律在现场瞎指挥,或做出不符合安全生产和作业要求的工作安排等。关于“重大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由于生产领域、地域、时间等情况的不同,一般由相关领域的管理规定作出规范 。“情节特别恶劣”是指造成特别多的伤亡人数,或特别大的直接经济损失,或者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形非常恶劣(如经常违反、屡教不改,不听劝阻、一意孤行,有过前车之鉴但不引以为戒,恶意掩盖安全生产隐患或出现险情后仍指挥工人继续作业等)。

需要注意的是:

(1)行为人在主观上是过失或者故意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影响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但在量刑时可以作为一个情节予以考虑);但行为人对于危害后果的发生,是出于主观上的过失,即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虽然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而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

(2)在生产实践中,一些生产、作业人员由于缺乏必要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而实施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并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对于生产、作业人员不宜认定为犯罪;但对于事故发生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则应当按照本罪定罪处罚。

(3)应当注意区分重大责任事故、技术事故(由于技术手段或设备条件所限而无法避免的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自然事故(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自然原因造成的事故,如雷电风雨等引发的电路故障)的界限,后两者不构成犯罪。但如果凭借现有的科技和设备条件,经过努力本来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未能避免,则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是指生产、作业指挥管理人员利用职权或其他手段(未必表现为恶劣的态度、强硬的语言或行动,只要能对工人产生精神强制,使其不敢违抗命令)强迫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包括用于安全生产的各种设施和设备,如厂房、机器设备、隔离栏、防护栏、危险标志、用于逃生的安全通道等。“安全生产条件”是指保护劳动者安全作业的环境条件、安全防护用品和防护措施,如防毒、防火、防雷、防爆、绝缘设备、高空安全防护用具等。“不符合国家规定”主要是指劳动生产设施或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的安全技术标准或其他有关安全的要求,包括生产设施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审查批准而擅自投入生产,或被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取缔、关闭后仍强行生产经营,或没有依法为工人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等。“其他严重后果”是指造成公私财物严重损失或者国家重要工程或生产计划不能如期完工等情形。

●配套规定

法释〔2000〕3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15日公布)

第八条第二款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法研〔2009〕228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告人阮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2009年12月25日答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高法〔2009〕288号”请示)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危害预防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

法发〔2011〕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2月30日印发)

二、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原则

3.严格依法,从严惩处。对严重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尤其是相关职务犯罪,必须始终坚持严格依法、从严惩处。对于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社会反映强烈的案件要及时审结,回应人民群众关切,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4.区分责任,均衡量刑。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往往涉案人员较多,犯罪主体复杂,既包括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也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有的还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要根据事故原因、危害后果、主体职责、过错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全案,正确划分责任,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5.主体平等,确保公正。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对于所有责任主体,都必须严格落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原则,确保刑罚适用公正,确保裁判效果良好。

三、正确确定责任

6.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事故原因、损失大小、责任划分作出的调查认定,经庭审质证后,结合其他证据,可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

7.认定相关人员是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必要时可参考公认的惯例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8.多个原因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在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同时,应当根据原因行为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确认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合理确定罪责。

一般情况下,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对于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从业资格、从业时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现场条件、是否受到他人强令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等因素认定责任,不能将直接责任简单等同于主要责任。

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应根据其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时间等,综合考察工作职责、监管条件、履职能力、履职情况等,合理确定罪责。

四、准确适用法律

9.严格把握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不应将生产经营中违章违规的故意不加区别地视为对危害后果发生的故意。

10.以行贿方式逃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非法、违法生产、作业,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构成数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或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1.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同时构成职务犯罪或其他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2.非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中,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的主体资格,认定构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不报、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相关规定。

五、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13.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生产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伤亡人数、经济损失、环境污染、社会影响、事故原因与被告人职责的关联程度、被告人主观过错大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的施救表现、履行赔偿责任情况等,正确适用刑罚,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14.造成《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一)非法、违法生产的;

(二)无基本劳动安全设施或未向生产、作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作业人员劳动安全无保障的;

(三)曾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责令改正,一年内再次违规生产致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关闭、故意破坏必要安全警示设备的;

(五)已发现事故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

(六)事故发生后不积极抢救人员,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的证据,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

(七)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15.相关犯罪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企业,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

(二)贪污贿赂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

(三)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与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

(四)以行贿方式逃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非法、违法生产、作业的;

(五)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尚未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

(六)事故发生后,采取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的证据,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

(七)曾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责令改正,一年内再次违规生产致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16.对于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努力挽回事故损失,有效避免损失扩大;积极配合调查,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可依法从宽处罚。

六、依法正确适用缓刑和减刑、假释

17.对于危害后果较轻,在责任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符合法律有关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但应注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严格控制,避免适用不当造成的负面影响。

18.对于具有下列情形的被告人,原则上不适用缓刑:

(一)具有本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的;

(二)数罪并罚的。

19.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有关的特定活动。

20.办理与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相关的减刑、假释案件,要严格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是否决定减刑、假释,既要看罪犯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还要充分考虑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

法释〔2015〕2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5次会议、201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4次会议通过,2015年12月14日公布,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三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第五条 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一)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二)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三)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

(四)其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

第六条(第一款)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第二款)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条(第一款)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款)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二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第十七条 本解释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公安部公通字〔2008〕36号,2008年6月25日公布施行)

第八条[重大责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九条[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十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一百零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条文注释

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规定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在一千人以上的各种群众活动,如各类文体比赛、文艺演出、游园、灯会、焰火晚会、人才招聘会、展览展销、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安全管理规定”不仅包括对各种安全防范设施的要求和管理规定,还包括对所涉及的人员的各种安全管理规定(如人员超出场地承载容量、应急疏散预案等),相关的规定参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配套规定

法释〔2015〕2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5次会议、201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4次会议通过,2015年12月14日公布,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

第六条(第一款)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第七条(第一款)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主席令〔11 〕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67号公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八条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公安部公通字〔2008〕36号,2008年6月25日公布施行)

第十一条[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一百零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一百三十六条 【危险物品肇事罪】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条文注释

构成本罪,要求主体是生产、储存、运输或使用危险物品的人员,并且具有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而且造成严重后果。如果行为人出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则不适用本条定罪处刑,而应该根据其造成的后果,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或其他条款。

这里的“危险物品”(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危险物品(危险物质)的定义是一致的。“严重后果”是指造成人员伤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配套规定

法释〔2015〕2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5次会议、201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4次会议通过,2015年12月14日公布,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

第六条(第一款)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第七条(第一款)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公安部公通字〔2008〕36号,2008年6月25日公布施行)

第十二条[危险物品肇事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一百零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一百三十七条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条文注释

构成本罪,要求主体是相关的单位,即建设工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且在客观方面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人行为,如设计存在缺陷,或降低材料规格、使用不合格的材料等,并造成了重大安全事故。

这里的“重大安全事故”是指发生楼房倒塌、桥梁断裂、铁路塌陷等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交通工具倾覆等后果;“后果特别严重”就指造成多人伤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失。

●配套规定

法发〔2010〕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 (2010年2月8日印发)

四、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

32.对于过失犯罪,如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等,主要应当根据犯罪造成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被告人主观罪过的大小以及被告人案发后的表现等,综合掌握处罚的宽严尺度。对于过失犯罪后积极抢救、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要依法从宽。对于造成的危害后果虽然不是特别严重,但情节特别恶劣或案发后故意隐瞒案情,甚至逃逸,给及时查明事故原因和迅速组织抢救造成贻误的,则要依法从重处罚。

法释〔2015〕2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5次会议、201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4次会议通过,2015年12月14日公布,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

第六条(第一款)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第三款)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七条(第一款)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三款)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公安部公通字〔2008〕36号,2008年6月25日公布施行)

第十三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一百零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一百三十八条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条文注释

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构成本罪的主体主要是学校的校长、学校上级机关和有关房管部门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对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有责任的人员。(2)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过失。(3)明知危险而没采取措施或及时报告,并导致重大伤亡事故。

这里的“校舍”主要是指各类学校及教育机构、社会培训机构用于教学、教辅、办公、食宿、生活等用途的各种楼房,包括租用的其他民用建筑;“教育教学设施”是指用于教育、教学的各种设施和设备,如体育场所、实验器材等。

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注意以下几点:(1)应该知道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存在危险,但由于疏忽或过分自信而认为没有危险,也属于本条规定的“明知”。(2)由于资金等原因自己不能解决危险,但只是向上级报告,而没有采取其他有效防范措施,也适用于本条规定。(3)如果只是发生校舍倒塌、设备仪器爆炸或教育教学设施遭受破坏等情形,而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则不构成本罪

●配套规定

法释〔2015〕2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5次会议、201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4次会议通过,2015年12月14日公布,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

第六条(第一款)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第四款)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条(第四款)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同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二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公安部公通字〔2008〕36号,2008年6月25日公布施行)

第十四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

(二)其他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情形。

第一百零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一百三十九条 【消防责任事故罪】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条文注释

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主要是指对防火安全负有职责的单位负责人员。(2)行为人具有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并在主观上是出于过失。(3)消防监督机构已经口头或书面通知改正,但行为人没有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造成严重后果。

这里的“消防管理法规”既包括国家关于消防方面的法律法规,也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为保障消防安全而发布的规章制度,如《消防法》、《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等。

●配套规定

法释〔2015〕2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5次会议、201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4次会议通过,2015年12月14日公布,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

第六条(第一款)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第七条(第一款)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公安部公通字〔2008〕36号,2008年6月25日公布施行)

第十五条[消防责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按照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2]

第一百零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条文注释

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构成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对安全事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通常包括以下三类人员:①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雇主;②对安全生产和作业负有组织、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③造成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2)行为人对安全事故没有按规定及时报告,或在报告中避重就轻,隐瞒了事故的真实情况(如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事故原因等),从而贻误了对受伤人员和财产的抢救,并且情节严重。

这里的“安全事故”是指环境污染、楼房倒塌、水灾、火灾、爆炸、矿难,以及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等各种安全事故;“报告”包括口头报告和书面报告,但要求在第一时间、采用最及时有效的报告方式。“情节严重”是指由于行为人的不报或谎报,使得有关部门没能采取及时有效的救助措施,从而贻误了事故抢救的最佳时机,造成伤亡人数增加或财产损失扩大;“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行为人不仅自己不报或谎报,还指使、授意他人不报或谎报,甚至阻止他人报告,或者逃匿,或伪造、破坏事故现场、转移、藏匿、销毁有关证据,不仅贻误了事故抢救,而且给事故调查处理设置了障碍等情况。

●配套规定

法发〔2011〕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2月30日印发)

11.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同时构成职务犯罪或其他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2.非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中,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的主体资格,认定构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不报、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相关规定。

法释〔2015〕2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5次会议、201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4次会议通过,2015年12月14日公布,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第八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第十二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解释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的补充规定 (公通字〔2017〕12号,2017年4月27日公布施行)

第十五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2)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3)其他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1] 根据国家林业局2003年4月制定的《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主要技术规定》(林资发〔2003〕号,2004年5月30日印发)和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林业分类标准》(LY/T1812-2009,国家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院起草,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司归口),林地的类型及其定义如下:1.有林地:连续面积大于0.067hm 2 、郁闭度0.20以上、附着有森林植被的林地,包括乔木林、红树林和竹林。2.疏林地:附着有乔木树种,连续面积大于0.067hm 2 、郁闭度在0.10-0.19之间的林地。3.灌木林地:附着有灌木树种或因生境恶劣矮化成灌木型的乔木树种以及胸径小于2cm的小杂竹丛,以经营灌木林为目的或起防护作用,连续面积大于0.067hm 2 、覆盖度在30%以上的林地。其中,灌木林带行数应在2行以上且行距≤2m;当林带的缺损长度超过林带宽度3倍时,应视为两条林带;两平行灌木林带的带距≤4m时按片状灌木林调查。4.未成林造林地:采取人工造林(包括植苗、穴播或条播、分殖造林)、飞播造林(包括模拟飞播)、封山育林或人工促进天然更新后,不到成林年限但造林成效达到合格标准,尚未郁闭但有成林希望的林地。5.苗圃地:固定的林木、花卉育苗用地,不包括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种质基地等种子、种条生产用地以及种子加工、储藏等设施用地。6.无立木林地:生长的活木达不到疏林地标准、尚未人工更新或者天然更新达不到中等等级的林地。包括采伐迹地、火烧迹地、造林后成林年限前达不到未成林造林地标准或成林年限后未达到有林地、灌木林地或疏林地标准的林地。7.宜林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为林地的土地。8.辅助生产林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与配套设施用地和其他有林地权属证明的土地。

[2] 根据国家林业局2003年4月制定的《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主要技术规定》(林资发〔2003〕号,2004年5月30日印发)和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林业分类标准》(LY/T1812-2009,国家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院起草,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司归口),林地的类型及其定义如下:1.有林地:连续面积大于0.067hm 2 、郁闭度0.20以上、附着有森林植被的林地,包括乔木林、红树林和竹林。2.疏林地:附着有乔木树种,连续面积大于0.067hm 2 、郁闭度在0.10~0.19之间的林地。3.灌木林地:附着有灌木树种或因生境恶劣矮化成灌木型的乔木树种以及胸径小于2cm的小杂竹丛,以经营灌木林为目的或起防护作用,连续面积大于0.067hm 2 、覆盖度在30%以上的林地。其中,灌木林带行数应在2行以上且行距≤2m;当林带的缺损长度超过林带宽度3倍时,应视为两条林带;两平行灌木林带的带距≤4m时按片状灌木林调查。4.未成林造林地:采取人工造林(包括植苗、穴播或条播、分殖造林)、飞播造林(包括模拟飞播)、封山育林或人工促进天然更新后,不到成林年限但造林成效达到合格标准,尚未郁闭但有成林希望的林地。5.苗圃地:固定的林木、花卉育苗用地,不包括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种质基地等种子、种条生产用地以及种子加工、储藏等设施用地。6.无立木林地:生长的活木达不到疏林地标准、尚未人工更新或者天然更新达不到中等等级的林地。包括采伐迹地、火烧迹地、造林后成林年限前达不到未成林造林地标准或成林年限后未达到有林地、灌木林地或疏林地标准的林地。7.宜林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为林地的土地。8.辅助生产林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与配套设施用地和其他有林地权属证明的土地。 tBsG9qwTFqt5iqb43VhEAZIl3WGEc7e7C7JJxCFISpgZHaviuozdLCHpYU9zInJ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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