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7573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1月8日)
刘某辉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上午,登录被告网站订购了2011年4月13日、15日从北京到南宁的“快乐飞”往返机票。支付完毕时(约一分钟),当即发现时间有误,应订4月14日、16日的往返机票。于是致电被告公司客服95539要求更正时间,但是被告知机票不能变更,如果时间有误,需要重新购票,4月15日的机票票款630元不退。原告无奈之下,只好于10分钟后重新购买一张于4月16日从南宁返回的机票,机票价格与15日机票完全一样。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7时到首都国际机场要求打印4月13日北京到南宁,4月15日、16日南宁到北京的机票行程单,被告公司的服务员打印了4月13日、16日的机票行程单,原告要求打印15日的行程单,服务员说该趟行程显示为“退票”状态无法打印,且15日的机票已经不能再使用。4月16日,原告在从南宁返回北京时,到南宁机场被告公司的柜台要求看4月15日的机票行程单,被告的服务员称,系统无法显示原告有过购买该行程的记录。原告与被告的本次交易,为提前一个月购票,本为原告方发生了错误认识,且在最短的时间内进行告知,要求变更时间,对于被告来说,不存在损失。被告已经将15日机票进行退票处理,且不保留原告机票乘机权利。原告在购票时,并未看到该机票的使用方式。被告规定的格式条款明显加重消费者一方的违约责任,应为无效条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机票款630元。
南航辩称:2011年3月14日,原告在我公司官方网站上购买了2011年4月15日从南宁飞往北京的“快乐飞”机票,票款630元,机场税50元,燃油附加税90元,总价770元。在订票的网站上,被告通过特殊的醒目提示,已告知原告该特价机票的使用条件:不得变更、退票、签转。原告购票后,拨打95539南航客服热线电话,要求退票。客服人员告知原告该种机票不能变更、退票、转签,如果强行退票,只能退还被告代收的机场税和燃油附加税,机票款不予退还。原告坚持退票,被告返还了原告两税费140元,并办理了退票。原告在被告的官网购买机票时,必须使用鼠标点击“快乐飞”机票票价,否则无法退票。在鼠标移到机票价格处和点击该票时,会出现对话框,内容为“使用条件:不得变更、退票、转签”。并且点击该网站的退票标签时,也会显示“快乐飞:不得变更、退票、不允许自愿转签”字样。在购票的必经环节中,被告标明了机票的使用条件,原告不可能对此不知情,也不可能产生任何误解。被告在网站上明示属于已经采取合理方式,足以引起购票人注意,该格式条款为有效条款。“快乐飞”机票是三折的特价机票,如果如此低廉的机票还允许变更、退票、转签,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票务交易的变动,以及机票差价的损失,同时代理商为牟利囤积低价票也会造成航空公司的巨大损失。原告有多种机票和出行方式可以选择,但其自愿选择“快乐飞”机票作为其出行的方式,应当受到该机票的使用条款限制。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退机票款没有任何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原告登录被告的网站(www.csair.com)订购了2011年4月13日、15日从北京到南宁的“快乐飞”往返机票。其中回程机票票款630元,机场建设费(机场税)50元,燃油附加税90元,总价770元。原告通过网上付款完毕后,发现自己将回程的机票时间订错,于是立即致电被告公司客服电话95539要求更正机票时间,但是被告知机票不能变更,如果坚持退票,只能退机场建设费和燃油附加税。于是原告重新购买一张于4月16日从南宁返回的机票,并要求退15日的机票,接受了两项税费的退款140元。此后原告还通过给被告客服中心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要求退还票款,但未能得到解决。
“快乐飞”机票是被告推出的折扣较低的一种机票,原告要求退票的机票款为原价的三折左右。根据被告的相关规定,该种机票一经售出即不得变更、不得退票、不得自愿签转。庭审中,被告当庭演示网上购票过程如下:进入被告网站后,随意搜索某日某两地的航程,进入该日两地之间所有航班页面,页面显示有多种架次航班及不同名称的机票种类及价格,其中“快乐飞”在所有种类的最后一栏。“快乐飞”下方显示有机票价格,将鼠标放置在该价格上,即弹出对话框,对话框内显示:“使用条件:不得变更、退票、签转”。在该页面上,鼠标移至其他价格的票款上均显示有对话框,提示该种价格的机票使用条件。点击进入选择的“快乐飞”机票价格后,进入该次航班的详细信息,包括:航班号、航班日期、起飞地、到达地、起飞时间、到达时间、机型,在上述信息下方,第二次显示有“不得变更、退票、签转”的提示信息。点击购买之前,该页面提示要求购票人阅读《南航B2C国内客票使用条件总则》,并点击“已阅读”,才能进入购票程序。该文件最后的附表一中,显示“快乐飞”的使用条件为不得变更、不得退票、不允许自愿签转。
原告系职业律师,经常乘坐飞机出行,并在被告处登记注册了“南航明珠俱乐部会员”,在此之前曾经多次购买被告的“快乐飞”机票。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合同法》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被告方网站上的机票销售方式,是被告方预先设定的固定程序。被告方设置的“快乐飞”机票不得变更、退票、签转的条款是属于免除自己退款义务和限制购票人退票权利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在被告预先设定的购票程序中先后以各种形式出现三次,出现的形式明确、具体,已经能够足以引起购票人注意。原告购买的机票为特价三折机票,其低价格的票价是航空公司为吸引乘客的一种促销手段。购票人在支付了低价格的票价后,享受的是与全价票相同的服务。被告对该种机票不得变更、退票、签转的规定作为使用该低价格票价的条件,并非不公平、不合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被告的会员,曾经多次购买被告的机票,虽然原告主张自己没有看到相关的提示,但法院根据网上购买机票的一般生活常识和生活经验推定,原告应当能够注意到网页上显示的机票的使用方式。原告在购买“快乐飞”机票时,应当更加谨慎,防止发生错误。原告因其自己疏忽造成订错机票时间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退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辉负担(其中25元已交纳,其余25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三不条款”的问题。“三不条款”即航空公司规定的“不得变更、不得退票、不得签转”。社会上普遍认为,特价机票不得退改签是霸王条款,但这一说法航空公司并不接受。如何看待“三不条款”,有以下几点看法:
第一,“三不条款”并非当然无效。“三不条款”是格式条款。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所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的立法宗旨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当利用其在缔约过程中的优势地位或能力,加重对方责任或者豁免一方法定或重大义务,造成合同权利、义务分配出现严重不平衡的情形下,法律赋予合同弱势一方当事人以合理的救济途径。判断“三不条款”无效的标准是“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二,“三不条款”并未排除对方(旅客)的主要权利。“三不条款”确实限制了旅客权利,但并未排除旅客的主要权利。旅客的主要权利是搭乘航班的权利,不得变更、退票、签转实质强调的是对合同的遵守,不允许变更合同的履行时间、履行主体以及解除合同,或者可以解除合同,但要以旅客所付全部机票价款作为违约金。
第三,“三不条款”是低价机票的对价。航空公司以低于经济舱全价票许多的价格将机票售于旅客,航空公司提供的服务并不打折,旅客享受的是与全价票同样的服务(同一航班、同样的餐食、同样的免费行李额)。可以说,是旅客自己愿意以较低的价格“让渡”部分自己的权利。这不违反法律的公平原则,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如果航空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三不条款”应当认定有效。
第四,有原则应有例外。“三不条款”应针对随意退改签的旅客,限制旅客的随意性或其他有损航空公司利益的行为,最大限度地保证合同的遵守和履行。特价机票不得退改签是原则,但是,对于像本案这样订错机票时间的情形,应有例外,即应给予更正的机会或补救的措施。目前航空公司的机票销售有相当比例是通过网络销售的,而且航空公司也鼓励旅客直接在其官网订票。如果机械生硬地拒绝,只能把旅客推到法院,即便航空公司赢了官司,也不利于服务品质的提升和公司的美誉度,况且打官司航空公司同样要支付成本。其实,特价机票+“三不条款”,有利于旅客和航空公司,在具体工作中,如何把“三不条款”的精神落实到位,而不是机械地执行,需要航空公司的管理者认真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