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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杨某辉诉南航、民惠公司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3)徐民一(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2003年4月10日审结)

【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主张】

杨某辉诉称:原告春节期间前往厦门旅游,向被告民惠公司购买上海至厦门机票一张。民惠公司工作人员第二天送票上门时,没有特别说明登机的地点不是虹桥机场,机票上载明的出发地是“上海PVG”。当原告按时赶到虹桥机场时,才发现此次航班是在浦东机场乘坐。原告当即要求南航公司驻虹桥机场的办事处签转,办事处工作人员说这是九折购买的机票,不能签转,可以退票后改乘其他航班。原告不得已申请退票,同时购买了当日21时上海至厦门的全价机票离开。原告回上海后,要求南航退票,又被告知按规定只能退还票面金额的80%。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没有明确告知乘机地点,导致原告不能乘坐当次航班,在机场滞留六小时之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全额退还机票款770元,赔偿经济损失700元,判令被告在其出售的机票上标明机场名称。

被告南航公司辩称:作为承运人,其按照民航总局的规定,使用自动打票机填开机票。自动打票机无法在机票上以中文打印机场名称,其用代码PVG在机票上标明机场名称,已尽到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民惠公司辩称:本公司代销的机票上用代码PVG标明了机场名称,这是严格按照民航总局的规定进行的操作。机票上没有以中文标明机场名称,并非被告的责任。原告是上海人,应当知道上海有两个机场,机票上有PVG和SHA的区别。不知道PVG和SHA代表哪一个机场,可以通过电话询问。原告声称未乘坐此次航班,是因机票上没有机场的中文名称,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未乘坐飞机与机票上未以中文标明机场名称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民惠公司是机票销售代理商。原告杨某辉在民惠公司购买被告南航公司的上海至厦门九折机票一张。机票载明:出发地是上海PVG,出发时间是2003年1月30日16时10分,票价770元,不得签转。机票上还载明航空旅客须知,其中有“在航班规定离站时间前2小时以内要求退票,收取客票价20%的退票费”等内容。杨某辉到上海虹桥机场出示这张机票时,机场工作人员告知其应到上海浦东机场乘坐该航班。因已来不及赶赴浦东机场,杨某辉要求签转,又被告知其所持机票是打折购买的机票,不得签转。杨某辉在不能按时赶赴浦东机场乘坐该次航班的情况下,于15时4分在南航驻虹桥机场办事处办理了申请退票的手续,并以850元购买了南航当日21时上海至厦门的全价机票。返回上海后,杨某辉主张全额退还票款,南航让其到民惠公司退票,而民惠公司则表示要退票必须按票价的20%扣除手续费,要全额退还票款只能由出票人南航办理。杨某辉认为南航、民惠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全额退还机票款770元,赔偿经济损失700元,判令被告在其出售的机票上标明机场名称。

另查明,民航总局曾于2000年4月下发《关于各航空公司2000年全部使用自动打票机填开旅客客票的通知》,要求国内各航空公司均应在2000年内安装BSP自动打票机,今后全部使用自动打票机填开旅客客票,废除手写机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上海至厦门机票两张、民航总局《关于各航空公司2000年全部使用自动打票机填开旅客客票的通知》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分析与判决】

法院认为,《合同法》第288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293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原告杨某辉为从上海赴厦门,购买了被告南航公司的客运机票,客运机票是客运合同成立的凭据。自杨某辉取得南航公司的客运机票时起,杨某辉与南航公司之间的客运合同即告成立,杨某辉与南航公司是该客运合同的主体。被告民惠公司只是根据代理合同为南航公司代销客运机票,并非客运合同的主体。

合同义务有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之分。给付义务是债务人根据合同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附随义务是在给付义务以外,为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需债务人履行的其他义务。《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是《合同法》对附随义务作出的规定。在客运合同中,明白无误地向旅客通知运输事项就是承运人应尽的附随义务。只有承运人正确履行了这一附随义务,旅客才能于约定的时间到约定的地点集合,等待乘坐约定的航空工具。上海有虹桥、浦东两大机场,确实为上海公民皆知。但这两个机场的专用代号SHA和PVG,却并非上海公民均知晓的。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南航公司,应当根据这一具体情况,在出售的机票上以我国通用文字清晰明白地标明机场名称,或以其他足以使旅客通晓的方式作出说明。南航公司在机票上仅以“上海PVG”来标识上海浦东机场,以致原告杨某辉因不能识别而未在约定的时间乘坐上约定的航空工具,南航公司应承担履行附随义务不当的过错责任。自动打票机并非不能打印中文,机票上打印的“上海”“厦门”等字便是证明。虽然“全部使用自动打票机填开机票”是民航总局的规定,但怎样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去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使执行规定的结果能更好地为旅客提供服务,更好地履行承运方在承运合同中的义务,却是作为承运人的南航公司应尽的职责。南航公司关于“按照民航总局的规定使用自动打票机填开”“自动打票机无法在机票上打印中文机场名称,故用机场代码PVG标明”“作为承运人已尽到义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合同法》第299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原告杨某辉持机场名称标识不明的机票,未能如期履行。参照迟延运输的处理办法,被告南航公司应负责全额退票,并对旅客为抵达目的地而增加的支出进行赔偿。除此以外,杨某辉提出请求赔偿的其他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民惠公司不是客运合同的主体,原告杨某辉要求民惠公司承担退票、赔偿的民事责任,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南航公司、民惠公司是否必须在其出售的机票上以我国通用文字标明机场名称,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加以规范,不属本案处理范围。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288条、第293条、第29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杨某辉机票款770元;

二、被告南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辉80元;

三、原告杨某辉要求被告南航公司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及要求被告民惠公司退还机票款、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19元,原告杨某辉负担55元,被告南航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第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点评】

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5期。本案的直接结果是标注“上海虹桥”“上海浦东”成为行程单上显示的常态。对于本案,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持续关注和思考:

第一,承运人告知义务的履行。本案表面看是地点之争,实质是合同告知义务的履行问题。对于告知义务,《民用航空法》和《合同法》均有规定,《民用航空法》第110条规定:“客票应当包括的内容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问题是航空公司应如何履行。对此,笔者曾有过讨论,可作参考。 近几年,航空公司在告知义务的履行方面已经采取了很多措施,如在官网订票时,会弹出机票退票、改签等方面的提示或说明,也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是,至今这一问题并未彻底解决,实践中还会因未履行告知义务或告知义务履行不充分而被法院判决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在告知义务的履行方面,还需要航空公司再接再厉,持续完善。

第二,告知采取何种语言文字。本案中,法官明确指出,航空公司在出售机票时,有义务使用我国通用的文字,清晰明白地在机票上标明机场名称,或以其他方式作明确说明。关于国际机票使用英文还是我国通用的文字的问题,可以参看刘某诉荷兰皇家航空一案。

第三,服务质量的提升。本案被告提出原告应自己查询乘机地点,而原告没有采取相关措施,过错在原告。这种说法似乎有一定道理。但是应该明确的是,乘机地点的告知是承运人航空公司的合同义务,而非旅客的义务。不能以旅客未自己查询而推卸航空公司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不能以乘客没有主动询问为由,主张免除自己的告知义务。相关案例表明,航空公司缺乏足够的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服务意识,民航的服务工作还有进一步提升的必要和提升的空间。因此,本案的判决实际上也为航空公司转变思维,提高服务意识做了有益和及时的提醒。这应该是民航服务的基本要求和持续努力的方向。 paEH5WfXNOnIP/sZZktuRMLQbZhXuurz/VvcM7XQ5lfIjhXLQ93NNLiUhY/cNNu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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