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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刘某诉荷兰皇家航空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1)朝民初字第4268号民事判决书(2001年8月10日审结)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民终字第5868号民事判决书(2002年7月9日审结)

【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主张】

刘某诉称:1999年2月12日,我在北京购买了被告的北京—巴黎的往返机票。1999年3月3日,我在法国搭乘被告的班机返回北京。在托运行李时,被告知航班限重是20公斤,因我的行李超重,多支付了10公斤的行李超重费2075法郎(折人民币约2864元)。我回国后,经多次交涉,被告坚持其没有“用中文向乘客通知行李重量限制标准的义务”。我认为,被告作为经中国政府批准在国内从事民用航空运输服务的外国航空服务机构,应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有知悉所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因此,对于行李的限重,除有英文提示外,对中国消费者还应附加中文的提示和说明。被告未履行用中文告知的义务,致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遭受了财产损失,侵害了我作为中国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财产权。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多收的行李费人民币2864元,并支付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判令被告承担我为此诉讼所花费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计9075元人民币。

荷兰皇家航空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是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提供的、经中国民航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使用的标准运输凭证(BSP票)中的国际票。该票在票联部分已清楚地用英文文字写明了每名旅客免费行李限额为20千克(20kg)。我公司按规定已用英文文字对乘客履行了告知义务。另,BSP票在全世界已通用了30余年,正因为世界语言文字的繁多,在BSP国际票联中用英文,才体现出便利的原则,此为国际惯例。我公司在用英文履行了告知义务后,向原告收取超出免费部分的合理运费,是合理且合法的。我方对原告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2日,原告刘某在北京购买了被告荷兰皇家航空公司的从北京经阿姆斯特丹至巴黎的往返机票。价值8500元人民币。该机票的票联上用英文规定了允许乘客免费携带的行李重量为20千克(20kg)。1999年3月3日刘某搭乘该公司的航班返回北京时,其所携带的行李超重,经协商,荷兰皇家航空公司向刘某收取了10千克的行李费用,价值2075法郎,折合约2864元人民币。刘某在回国后,对荷兰皇家航空公司收取的行李费用提出异议,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形成诉讼。

庭审中,荷兰皇家航空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民航总局运输管理司在1995年5月24日的民航运函[1995]09号批复等证据材料,证明民航总局同意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驻京办事处推荐的标准运输票证(BSP票)在中国国内使用。经法院向民航总局调查,民航总局认可BSP票证的格式和在国际票中用英文文字书写票联是经过批准的,BSP票证中的国际票,仅用英文文字即履行了告知义务。

另外,《民用航空法》规定在处理涉外关系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我国分别于1958年和1975年参加了涉及国际航空运输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华沙公约》)和《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以下简称《海牙议定书》)。在上述文件中,对国际航空运输中,应以何种语言文字向乘客履行告知义务,未作规定。在不存在对该项的声明保留条款的情况下,在国际航空运输中的惯例是用英文文字进行告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刘某购买的机票和行李票;2.民航运函[1995]09号批复;3.法院的调查笔录;4.《华沙公约》;5.《海牙议定书》;6.《民用航空法》;7.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分析与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刘某在搭乘被告荷兰皇家航空公司的班机往返北京—巴黎的过程中,与被告荷兰皇家航空公司因行李超重所产生的纠纷,属国际航空运输中的纠纷。按《民用航空法》的有关规定,此纠纷应适用我国已参加的国际运输公约的有关规定。我国参加的国际运输公约对应使用何种语言对国际运输中的旅客进行提示,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刘某所购买的BSP票中的国际运输客票,是经我国民航行政管理部门允许使用的统一票证式样。在此情况下,国际运输中的国际客票使用英文对旅客进行提示,符合国际惯例。荷兰皇家航空公司在统一客票中使用英文对国际航空运输中的消费者已履行了告知的义务。刘某所诉的因荷兰皇家航空公司未使用中文进行提示,导致其在事先不知情的情况下,遭受了财产损失,进而侵害了其本人作为中国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财产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的法律支持,法院不予认定。依照《民用航空法》及国际运输公约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二审法院分析与判决】

刘某上诉称:本案属于因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而引起的消费者权益纠纷,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可参照《产品质量法》,而不应该适用国际惯例。原审法院认定根据航空运输中的惯例是英文告知,没有指出认定的依据。且以此为国际惯例也违背了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被上诉人仅用英文进行提示不能使中国消费者知晓其提示的内容,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中的诚信原则和合理性原则。被上诉人未以适当方式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属侵权行为。请求撤销原判。

荷兰皇家航空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并称用英文进行提示符合中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并得到了中国民航管理部门的批准,且该告知方式也符合国际惯例。刘某精通英文,有能力读懂英文票联。我公司加收的是超重部分的行李票,没有侵权。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2日,刘某在北京购买了被告的从北京—巴黎的往返机票。同年,在搭乘被告的航班从法国返回北京时,刘某被告知免费行李限量为20公斤。因刘某携带的行李超重,经交涉,刘某多交了2075法郎。

另查,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驻京办事处于1995年5月10日致函中国民航总局运输管理司,呈请将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推荐的标准运输凭证(BSP票) 用于中国国内。同年5月24日,民航总局运输管理司作出民航运函[1995]09号《关于IATA BSP中国际、国内客运凭证的批复》,同意了呈报的BSP国内国际客票、行李票及杂费证格式,且未就国际票的语言文字问题提出不同意见。刘某所购的机票属于BSP国际客票,该机票票联所载事项全部用英文书写,其中,在允许乘客免费携带的行李重量为“20kg”。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刘某所购机票和逾重行李票;2.国际航空运输协会驻京办事处于1995年5月10日致民航总局运输管理司的函;3.民航总局运输管理司的[1995]09号批复;4.当事人陈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上诉人所使用的机票是经过我国民航管理部门批准使用的运输票证,该票证的式样(包括票联部分全部用英文)也是经过批准的。本案中,刘某所购的机票中用英文记载了免费携带行李的标准,该做法符合我国的规定。刘某认为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该法中未规定经营者履行告知义务的提示应使用何种语言,而《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与本案涉及的运输服务无关,故不同意刘某的上诉意见。当然,如果被上诉人从提高经营服务质量的角度出发,可以增加中文提示,但增加中文提示不属于法定义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25元,均由刘某负担。

【点评】

诚如法院判决所言,《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对应使用何种语言对消费者进行提示没有明确的规定。同样,《民用航空法》也没有相关的规定。在这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照《民用航空法》及国际运输公约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判决中并未明确指出依据的相关规定是哪条哪款,如此判决,让人心生疑问。本案的主要问题是该用何种语言对消费者进行告知,或者说荷兰皇家航空有没有义务用中文对消费者告知?

一、该用何种语言对消费者进行告知

笔者认为,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商品,提供的服务,应使用中国的通用文字。即便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在立法者看来,这是不言自明的事情,不需要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这也就是为什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规定经营者用何种语言告知的原因所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2款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这里法律规定的商品用途、性能等情况的说明,理应是中文。当然,经营者可以选择英文等语言,但首先应是中文,因为中文是我国的通用文字。《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1款第3项明确,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同时也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

实际上,相对于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法律不可能“包罗万象”,需要法官适时作出解释。本案法官僵硬地从字面意思解释法律,导致本案无可适用的法律。即使是不从立法精神、立法目的等方面考虑,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样一部保护我国消费者权益的法律,经营者履行其告知义务应使用的文字,首先必须是我国通用的文字——中文,而不是其他语言。这一点不需要法律明文规定。

二、民航政府主管部门批复的效力

本案一、二审法官共同的看法是,BSP票是我国民航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因此航空公司用此种机票尽到了告知义务。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一是该批复的具体内容,二是该批复的效力。从法院判决来看,民航总局运输管理司只是批复同意在国内使用BSP票。至于告知义务如何履行,不在批复的范围之内,民航总局也无权作出批复。告知义务是航空公司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对此法定义务,民航总局无权通过一纸批文予以决定,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只要是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民航总局运输管理司的批复,可以看作一种行政许可,即许可国际航协推出的BSP票在国内使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在许可的范围之内。 dagdGNq4X/IDZIXcuzf7YYfntzC/WbIrPCals4OAeKP55Dmf35lSQuboREvBoEV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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