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四川省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6)川7101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12月20日审结)
二审:四川省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川71民终7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3月28日审结)
卢某诉称:原告购买被告2016年8月4日成都至南宁机票一张,同时通过携程网预订了不可退订的当晚住宿及返程机票,与同事王某礼准备参加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5日9时的庭审活动。原告订购的机票载明起飞时间为2016年8月4日18时35分,由于被告的原因,该航班的前序航班延误至当日20时到达双流机场并告知原告等乘客航班延迟到20时30分起飞。但21时30分,被告却以机组超时为由,将当日该航班取消,改为次日即2016年8月5日8时30分起飞(实际起飞时间为9时15分)。原告及众多乘客当即提出异议,被告工作人员以等待领导出面协调为由,一直拖延至23时无人出面解决。被告不负责任的做法,导致原告及同事已经无法参加次日庭审。原告及同事作为次日开庭案件中原告的代理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到庭,法院可以按自动撤诉处理,由此带来的诉讼费损失接近100万元。为避免出现上述严重后果,原告凌晨还在协调机票(8月5日上午成都到南宁的机票均已售完),争取能早点与案件的承办法官见面,当面沟通得到理解,为此,原告另行购买了8月5日7时50分的机票。原告认为被告所称的前序航班延误、机组超时等此类原因,都是被告自身的原因,其完全有能力解决。在其他航空公司的航班在凌晨都还在飞行的情况下,被告却在21时就下班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其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深圳航空公司当面赔礼道歉,并在省级以上媒体上公开道歉;2.退还成都至南宁机票价款和航空意外险共1070元;3.赔偿误工费、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等共计13930元;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深圳航空公司辩称:1.本案为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并非侵权责任纠纷,不存在道歉的问题;2.原告所购买的机票还未使用,根据我公司的规定,原告可以选择下次乘坐航班使用,也可以选择申请退还购票款;3.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与本案无关;4.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出示的其身份信息等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于原告出示的其所有的2016年8月4日18时35分从成都至南宁(票价930元)行程单、2016年8月5日7时50分从成都至南宁(票价1140元)行程单、2016年8月5日21时35分从南宁至成都(票价1140元)行程单、太平洋保险定额发票8张共计28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传票两张,被告对卢某彬从成都至南宁的机票三性予以认可,对回程机票和传票关联性不予认可,280元的保险费过高。法院认为,回程机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庭审亦查明所购机票保险费为60元。对于原告出示的航空公司提供的延误证明,被告认为该证据不是由深圳航空公司出具,飞机延误是由于天气的原因,后序航班如果继续执行飞行任务,会导致机组超时违反相关规定。法院经庭审核实,原告出具的延误证明由国航西南分公司现场发放,本次航班属于国航与深圳航空共享航班,法院对该延误证明的三性予以认可。原告出具的南宁出租车发票283元、餐饮费发票615元、住宿费发票568元及其收入证明,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法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餐饮费、住宿费发票开具人均为中航公司,与本案无关,收入证明无银行流水、社保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旅客补偿登记表、航空气象表,原告认为航空气象表与本案无关,对补偿登记表,原告并未领取被告发放的补偿款,也不予认可。法院通过法庭调查对被告提交的旅客补偿登记表、航空气象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卢某彬为参加2016年8月5日9时在广西南宁的开庭,购买了深圳航空公司作为承运人的2016年8月4日18时35分从成都飞往南宁的航班。机票价款为930元/人(含票价880元、机场建设费50元),保险60元,共计990元。该班次的共享航空公司中航司西南分公司地面服务部出具了航班延误证明信,载明:“兹有旅客卢某彬乘坐航班从成都至南宁正点时间8月4日18时35分,由于机组超时、天气原因,该航班延误至8月5日8时30分。”卢某彬等乘客与深圳航空公司进行交涉,深圳航空公司按每人400元进行补偿,并协助旅客办理改签或退票手续,卢某彬拒绝领取。之后卢某彬自行购买2016年8月5日7时35分成都飞往南宁的成航航班。
另查明,2016年8月4日20时至5日20时成都—宜宾—重庆之间区域有对流发展,成都傍晚雷雨,局地不断生成发展,时间较长。卢某彬所乘坐飞机的前序航班因存在雷暴天气在重庆备降,后由重庆返回成都,故导致后序航班延误。又因机组人员执行飞行任务时间较长,后序航班人员机组超时,故对案涉航班当日取消,随后延误至8月5日8时30分。
法院认为,卢某彬购买了深圳航空公司从成都至南宁的航班,在其支付了航空运输服务对价后,双方之间的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因此成立并生效,作为承运人的深圳航空公司应该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将乘客运往目的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深圳航空公司航班延误的违约责任以及卢某彬经济损失范围的合理性。
关于深圳航空公司在该航空旅客运输合同中是否违约的问题。深圳航空公司作为承运人,虽然负有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的目的地的义务,但由于航空器这种运输工具固有风险的存在,保证航空正常须以保证飞行安全为最重要前提,即把旅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而不发生任何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航班正点需要航空公司、机场、空中管制部门和旅客自身多方面的支持与配合,是否适航则需要综合各方面因素并进行科学严谨的评估,除了评定出发地、目的地机场天气状况,还有机组人员执行能力的状况。案涉航班的前序航班因天气原因在重庆机场备降后又返回双流机场导致初期延误,这是客观上的不可抗力现象,无法避免和克服。但因上一段的延误导致本次航班执勤机组执勤时间届满,即“机组超时”,这是航空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的。本案发生的时段属于雷雨多发季节,深圳航空公司作为有多年经验的航空公司应当预见到该季节多发天气会造成延误,且深圳航空公司于成都双流机场处设有基地,就应当考虑机组的执勤时间,及时调整机组人员的构成,增加运力备份,以减少时间延误、递次延误的可能性。
关于卢某彬的经济损失范围的合理性问题,卢某彬改乘成航航班自成都飞往南宁系深圳航空公司违约行为所致,故卢某彬因深圳航空公司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深圳航空公司承担。首先,卢某彬请求退还其购买的深圳航空机票990元(含60元保险费)。根据《合同法》第299条的规定:“……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即选择改乘或者退票,而本案卢某彬选择改乘其他航空公司的航班,并未乘坐深圳航空公司的航班,深圳航空公司应当退还卢某彬机票款930元,赔偿卢某彬购买的航空意外险60元。其次,卢某彬主张赔偿因航班取消导致其未完成前往南宁参加庭审发生的另行购买成成都至南宁航班的机票款1178元、南宁返回成都航班的机票款1220元、出租车费283元、住宿费568元和餐饮费615元。本案中,深圳航空公司将航班延误至第二天8时30分,卢某彬因工作需要需及时前往南宁,深圳航空公司因机组超时未能及时、全面告知航班取消,作出的改乘时间安排未尽到合理安排的义务,航班延误后补救措施不积极,综合考虑深圳航空公司未完成后序航班飞行义务、卢某彬另行安排出行承受的经济支出,基于公平原则,由深圳航空公司承担卢某彬另行购买成航成都至南宁航班机票损失的差额210元。卢某彬自南宁返回成都乘坐的航班与本案无关。卢某彬提交的住宿费和餐饮费发票名称与本案无关,但考虑到卢某彬另行安排出行承受的舟车劳顿等情况,酌定由深圳航空公司补偿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500元。综上,卢某彬主张两天误工费10000元,除工资证明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不属于航空旅客运输赔付范围,不予支持。最后,卢某彬要求深圳航空公司向其当面赔礼道歉,并在其所在地的省级以上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因赔礼道歉属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而本案系合同之诉,道歉不属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故对卢某彬相关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112条、第293条、第299条,《民用航空法》第1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航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卢某彬退还机票款930元;
二、深圳航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卢某彬赔偿另行购买机票款差额210元;
三、深圳航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卢某彬补偿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航空保险费共计560元;
四、驳回卢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卢某彬负担65元,深圳航空公司负担25元。由于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缴,被告深圳航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卢某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深圳航空公司向上诉人当面赔礼道歉,并在上诉人所在地的省级以上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返还上诉人所订购的成都至南宁机票价款和航空意外险保险费共计990元;赔偿上诉人误工费、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等共13864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深圳航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已对被上诉人深圳航空公司的违约行为予以确认,但对其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却认定错误,上诉人因深圳航空公司取消航班,导致另行乘坐其他航班但也未完成预定的庭审,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当晚取消航班的机票930元和保险费60元、另行购买机票和保险费2398元、交通费283元、餐饮费615元、不可退订的酒店住宿费568元、误工费10000元,共计14854元。2.原判适用法律不准确。合同违约责任不仅包括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还有赔偿损失,故深圳航空公司应当赔偿因取消航班导致上诉人无法参加庭审活动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14854元,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包括预期利益损失。本案因航班取消造成上诉人再次重复工作的误工费损失,按照上诉人所在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收入证明计算,两天误工费预期利益损失以10000元计算较为客观,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
深圳航空公司辩称:1.深圳航空公司与旅客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已选择起诉深圳航空公司违约责任,故赔礼道歉不属于违约的责任承担方式,应予驳回。2.航班延误、取消并非深圳航空公司可控原因所致,且深圳航空公司对航班延误、取消已经采取了必要措施,深圳航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航班延误、取消后,深圳航空公司已对旅客安排了住宿,并进行了经济补偿。对住宿、补偿安排的接受,应视为深圳航空公司与旅客就运输合同变更达成一致。4.本案中,即使深圳航空公司须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也应就其受到的直接损失提供合理的证据。5.原审另行判决补偿上诉人500元无事实依据,也无证据支持。
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卢某彬在庭审中出示了2016年11月30日成都至南宁往返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以此新证据拟证明因航班取消未完成预定的第一次庭审活动的事实。被上诉人深圳航空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上述证据仅能证实上诉人卢某彬具有购买机票的客观事实,并不能证明与其自述因航班延误导致未完成庭审活动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信。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范围与金额的问题。首先,本案系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卢某彬选择合同之诉,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赔礼道歉不属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一审判决对卢某彬关于要求在省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卢某彬要求赔偿误工费、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未出示其他足以证明其损失确系因ZH9564航班取消所致的证据,故一审据此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卢某彬提出应退还其所订购的成都至南宁机票价款和航空意外保险费共计990元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已经依法予以支持。最后,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考虑到上诉人另行安排出行所承受的舟车劳顿等客观实际,已酌定由深圳航空公司对其补偿500元,故卢某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卢某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用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卢某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保证航空正点须以保证飞行安全为最重要前提。本案判决中,法官指出了航空运输的终极追求所在:航班正点须以飞行安全为前提。换言之,生命安全高于航班正点。本案审理法官对航空运输固有风险的认识之深刻,对航空运输的系统性了解之透彻,在法官当中实属难得,令人敬佩,为本案法官点赞。
本案中,有两个问题需要特别关注:一是前一航班延误的原因可否归入后一航班;二是航班取消或延误后承运人的赔偿范围。
航空运输中,同一架飞机一天当中要执行好几个航班任务。如在执行前一航班任务时由于天气原因延误,那么,导致前一航班延误的原因可否看作后一航班延误的原因。本案中,法院对此予以明确回答:“案涉航班的前序航班因天气原因在重庆机场备降后又返回双流机场导致初期延误,这是客观上的不可抗力现象,无法避免和克服。”但是,法院又认为“机组超时”属于航空公司自身原因,对此实难苟同。机组执行任务超过法定时间,正是因为天气导致,不能按时起飞,耽误了时间。如果后面天气状况还会影响飞行安全,那么深圳航空取消航班应该免责。
如是天气原因导致航班取消,承运人的义务是协助旅客改签和退票,除此,再无其他义务。
无论是航班延误,还是航班取消,从旅客角度均造成其时间浪费或损失。按照《民用航空法》第126条的规定,承运人赔偿的前提是“延误造成的损失”,对大部分旅客来说,只是时间的浪费,并无金钱上的损失,换言之,旅客很难举证证明延误或取消给其造成的损失。对此,欧盟法院认为因航班延误或取消导致的时间浪费,也是一种损失,承运人应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