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2月29日审结)
二审: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广铁中法民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4月13日审结)
江某诉称:2014年6月12日,江某通过携程网购买了海航公司2014年6月15日北京飞往广州的航班,起飞时间为17时15分,票价合计2230元。6月15日中午江某接到携程网通知,称原订航班因天气原因不适航,该次航班被海航公司取消。因江某有紧急任务在身需马上返回广州,即通过携程网购买当天下午南航公司航班,起飞时间为17时30分,票价5270元。事后,江某从携程网、南航、国航、海航公司及首都机场相关网站处确认:2014年6月15日17时至19时段,仅海航公司因天气原因取消航班,其余航空公司的航班均准点起飞,海航公司因天气原因取消航班不但无理无据,且有民事欺诈之嫌。事后江某多次与海航公司交涉,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江某损失3040元,海航公司承认江某购买机票以及取消航班的事实,仅同意全额返还机票费用2230元,但拒绝赔偿,即票面差价3040元。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江某购买海航公司的机票,即与海航公司形成了客运运输合同。海航公司在其他航空公司均未因天气原因取消航班的情况下取消航班,导致江某无法在约定时间内到达目的地,海航公司行为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江某损失。江某为此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海航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040元;2.海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电子行程单,旨在证明原告购买被告航班,即与被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2.退票截图,旨在证明被告取消航班的事实,被告未履行与原告的运输合同义务。3.首都机场6月15日航班实况,旨在证明当天只有被告取消航班。4.航空运输客票行程单、中国南航公司登机牌,旨在证明航班取消后原告自行购买南航航班基本信息及支付证明。5.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旨在证明因被告取消航班造成额外支付机票差价。
海航公司答辩称:海航公司没有民事欺诈。6月15日,海航公司航班取消是因为TAF报文(终端机场天气预报)显示北京是雷雨天气。该报文每天更新4次,海航公司基于12时发布报文的判断,于13时30分发布取消航班的信息。当天19时,北京确实遭受雷雨天气。根据《合同法》第117条规定,海航公司航班取消是因为雷雨天气这种不可抗力原因导致,请求法院驳回江某诉请。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航空气象信息网和天气网的截图、北京连降暴雨的新闻,旨在证明被告航班取消是因为当时的天气状况不适航。2.发给旅客通知航班取消的短信,旨在证明航班取消后被告为旅客提供了变更和改签的选择。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是经济舱,而其改签的是头等舱,自己扩大了损失,并认为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航班取消是依据TAF报文关于天气状况的预报作出的反应。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截图信息来源不清、新闻描述不是专业部门的有效证明;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手机号不是原告持有,原告确有收到航班取消的短信,但通过信息提供的号码联系被告时被拒绝提供变更及后续服务。
法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均是网上截图信息,且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当时的天气状况不适航和在航班取消后为原告提供了后续服务的帮助,对上述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江某通过携程网购买了海航公司2014年6月15日北京飞往广州的航班,起飞时间为17时15分,票价合计2230元。6月15日中午,江某接到携程网通知,称原定航班因天气原因不适航,海航公司取消该次航班。因江某有紧急任务需马上返回广州,当即通过携程网购买了2014年6月15日北京飞往广州的南航公司航班,起飞时间为17时30分,票价5270元。江某事后从携程网、南航、国航、海航公司及首都机场相关网站处确认:2014年6月15日17时至19时时段,仅海航公司因天气原因取消航班,其余航空公司的航班均准点起飞。江某、海航公司为此多次交涉,海航公司承认江某购买机票及航班取消的事实,仅同意返还机票费2230元,不同意赔偿江某损失3040元,遂造成诉讼。
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北京飞往广州的航班并已支付票款,双方之间的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因单方原因航班取消,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因被告临时取消航班改签同一时段的其他航班导致费用增加,向被告主张赔偿,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某赔偿损失3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海航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回,由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海航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认定海航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未对其提交的书面取证申请作出答复,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航班的取消确实是因为天气原因,由于调取证据困难,在原审庭审前海航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向北京首都机场调取因天气原因取消航班证据的申请,但是原审法院未做答复。同时,海航公司提供了在天气网下载的关于6月15日当日的天气情况和相关媒体对6月15日前后北京连遭雷雨的报道作为证据,其证明力已经很高,但是原审法院均未采信。因此,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片面的、错误的。2.原审判决要求海航公司向江某赔偿损失304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即便海航公司取消航班构成违约,也不应对江某乘坐头等舱的额外费用予以赔偿。在海航公司通过代理人携程网通知江某取消航班后,其可以选择改签其他航班,但是其却自行购买了南航的头等舱机票,属于扩大损失行为,并且江某也实际上享受了南航提供的一系列头等舱旅客配套服务,这部分费用不能算作其损失,不应由海航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江某辩称:1.本案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海航公司单方取消涉案航班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江某的损失。2.本案不存在不可抗力,即便存在所谓的天气原因也不构成不可抗力,也不能免责。3.原审判决海航公司赔偿江某3040元的损失正确。综上,海航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二审期间上诉人海航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航班起飞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15日北京首都机场延误情况严重。2.《航班取消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15日北京首都机场17时后有非常密集的航班取消情况。3.《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15日晚间有其他航班因为天气原因被取消。4.《截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海航公司为旅客做了相应的保障。
被上诉人江某质证认为,对海航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的来源和证明内容都与本案无关。不可抗力是合同订立的时候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江某当日同一时段乘坐航班返回了广州,说明当天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海航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对海航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海航公司提交的证据1、2、4,因该三份证据均系网上截图信息复印件,江某对其真实性亦不认可,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取消涉讼航班的原因是不可抗力,与本案的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因为该证明系首都航空公司出具,且其证明的内容系2014年6月15日19时起飞的JD132北京至深圳航班取消的原因,与涉讼航班取消原因之间没有关联性,故法院亦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江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本案系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海航公司因取消涉讼航班对江某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海航公司上诉认为涉讼航班取消是因为不可抗力的天气原因,其对江某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法院认为,江某购买了海航公司2014年6月15日17时15分由北京至广州航班的机票,双方之间的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海航公司应当按照涉讼机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送江某。海航公司没有按时按地点将江某送到目的地,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海航公司作为承运人,其对取消航班造成的乘客损失免责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航班取消系因客观原因导致,存在合理的理由;二是承运人对因航班取消可能对乘客造成的取消后果已经采取了合理的补救措施或因客观原因无法采取补救措施。而本案中,海航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取消涉讼航班是因客观原因导致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取消涉讼航班对江某造成的取消后果已经采取了合理的补救措施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采取补救措施。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第2款关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海航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海航公司提出江某自行购买南航的头等舱机票属于扩大损失行为,所产生费用不能算作其损失。法院认为,江某在涉讼航班取消后改签同一时段的其他航班,导致增加的费用是因涉讼航班不能正常运输所造成的必然损失,海航公司虽对该损失提出异议,但其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是由江某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的或者促成的。故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海航公司赔偿江某损失304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海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法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第17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航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是国内航空运输,因航班取消而导致的纠纷。从合同法角度而言,航班取消属于预期违约
,对此法院没有展开论述。
《民用航空法》对航班取消没有相关规定,但在航空运输实践中,航空公司通常将旅客签转自己或其他航空公司的下一航班,如果是这样,航班取消实质上是航班延误,可按航班延误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案案情中没有交代海航在取消航班后,是否协助旅客签转下一航班,推测海航只是通知旅客航班取消,未采取补救措施。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案二审判决中的下面一段话应引起格外注意:“海航公司作为承运人,其对取消航班造成的乘客损失免责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航班取消系因客观原因导致,存在合理的理由;二是承运人对因航班取消可能对乘客造成的取消后果已经采取了合理的补救措施或因客观原因无法采取补救措施。”这是对《民用航空法》第126条的精准解释,指出了承运人的免责条件:证明其或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本案虽不属于航班延误,法院也未将《民用航空法》作为裁判的依据,但二审法官却将《民用航空法》第126条写进了判决中,只是未引用法条原文。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旅客购买的是头等舱机票,而不是普通舱客票,对于这笔差价损失,航空公司难以认同。如果只有头等舱机票可买,对此差价,航空公司应予承担;如果还有普通舱可选,而旅客却购买了头等舱,属于扩大损失,航空公司对扩大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旅客是否扩大损失,需要航空公司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