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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王某琴等诉南航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5月24日审结)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2月17日审结)

【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主张】

王某琴、林某飞、林某桥、丁某、陈某利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311.2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购买5张自广州至重庆九寨沟的机票,支付票款共计4510元,起飞时间是2013年2月15日7时55分;2012年12月18日,原告又向被告购买5张自重庆至广州的回程机票,支付票款共计7200元,起飞时间是2013年2月18日13时。2013年1月7日,被告通过95539短信平台通知原告取消上述航班及办理退款事宜。同日,原告向其他航空公司购买10张广州—成都—九寨沟的往返机票,支付票款共计14064元。原告于2013年2月16日在成都的7天连锁酒店住宿,支付住宿费334元,支出往返酒店的士费106元。林某飞被误工2天,损失1517.24元。

【一审法院分析与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广州至重庆九寨沟的往返机票,并支付了票款,客运合同已成立,双方应遵约履行。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告知原告取消航班,但未能依原告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航班,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因此多支出的机票款、住宿费、交通费及误工费共计4311.24元,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113条第1款、第292条、第29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南航公司向原告王某琴、林某飞、林某桥、丁某、陈某利共赔偿损失4311.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给付或由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分析与判决】

南航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航空运输合同关系,受民法基本原则调整。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来看,上诉人的航班取消权和被上诉人的退票权是平等的,民航总局颁布的《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第21条、第22条规定,旅客可以在购买机票后1年内退票,同时作为航空运输合同组成部分的南航公司《旅客、行李国内运输总条件》也赋予了旅客在13个月内的退票权,因此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来看,上诉人取消航班不应承担责任。2.上诉人已提前40天告知了被上诉人航班取消的消息,尽了合理通知义务,被上诉人也同意退票并履行了退票手续,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已合意解除,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机票差额,上诉人认为,机票价格的高低属于商业风险,在不同的时间内购买的机票价格都不同,被上诉人理应对此有充分的认识,此风险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4.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成都的住宿费和交通费,由于上诉人已履行提前40天通知义务,被上诉人完全可以选择另外的航程到达目的地,通过网上售票系统查询,国际航空和山东航空每天各有一个航班从成都到九寨沟,时间分别为10时50分和15时5分,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选择这两个航班于当天到达目的地,这部分损失属于被上诉人自己行为造成的,和上诉人无关。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误工费1517.24元,上诉人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只是收入证明,而误工费是指和正常收入相比减少的部分,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1.被上诉人从合同成立初始就一直处于不利的、不平等的地位。被上诉人在通过南航95539订票时,上诉人就在电话中多次提出,被上诉人购买的机票(三九折)出票后,不得签转、不得退票。正是出于这种不平等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基于对上诉人的信赖提前订了酒店、租车并支付了价款。并非如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表达的“旅客可以在购买机票后一年内退票,同时作为航空运输合同组成部分的南航公司《旅客、行李国内运输总条件》也赋予了旅客在13个月内的退票权……”既然上诉人熟知国家的法律、法规,为何从订票初始,上诉人就剥夺了被上诉人的退票权。2.上诉人擅自违约,所承担的商业风险无从体现。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同时要求被上诉人提出退款申请,否则已支付的11710元票款不能退回。被上诉人提出不退款,只要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五人由广州运送至九寨沟并运送回广州即可,航班时间都可以迁就上诉人,遭到了上诉人的拒绝。为将损失降到最小,被上诉人只好同意退款拿回已支付的票款11710元。在多次与上诉人沟通、协商后问题都没有得到解决,被上诉人遂依照上诉人的建议走法律程序。正如上诉人所说,机票价格属于商业风险。上诉人在提前三个月出售机票将利润最大化的同时没有想到要承担商业风险,把所有的限制条款,不平等的条约强加于消费者身上,来获得上诉人的利润最大化。上诉人对每天由成都往返九寨沟的航班时间表十分熟悉,在被上诉人提出变更航班,请上诉人重订机票时却遭到拒绝,上诉人擅自违约,让消费者来埋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林某飞为进一步证实因上诉人违约致其遭受误工损失1517.24元,提供了如下证据:1.其与案外人桃乐丝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该公司于2012年2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林某飞因于2013年2月18日、19日请事假两天去九寨沟旅游,按公司相关规定扣基本工资1517.24元。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且桃乐丝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上的客观性,不足以据此认定误工费的损失。

又查,原审中,被上诉人为证实其损失,提供了《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住宿费、的士费凭证、林某飞的工资入账凭证等证据。

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了广州至重庆九寨沟的往返机票并支付了相应票款,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据此有效成立。上诉人于2013年1月7日单方取消上述航班,已属违约;亦未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安排其改乘其他航班,致被上诉人须重新安排出行计划并另行订购机票,上诉人理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住宿费、的士费凭证及桃乐丝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一系列证据真实可信,足以证明其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遭受了一定损失,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因机票更改而多支出的机票款、住宿费、交通费及误工费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坚持要求免除本案责任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南航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点评】

首先应明确的是,取消航班是解除合同,如果没有免责理由,航空公司应按《合同法》第107条 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进一步讲,不管是航空公司的航班取消权,还是旅客的退票权,都是解除合同。如果不是双方协商一致,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旅客退票,应承担退票费的损失,如果购买的是特价票,按照航空公司的退票规则,只退机场建设费,票款是不退的。航空公司取消航班,对旅客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航空公司取消航班不承担责任的说法无法律依据。

其次航空公司取消航班,如不给旅客签转其他航班,旅客毫无选择的余地,只能退票。在这种情况下解除合同,不能说是合意解除。

最后航空公司取消航班,旅客重新购票,有差价损失,这是给旅客造成的实际损失,航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将该笔损失认定为商业风险,由旅客自担。该损失与一般意义上由商业风险导致的损失完全是两回事。 EGqQY3NrBD/ffkiN6j46wF73HrgKmRtEPMqXgVuJ41pQsVNRqhQHcvlHLLPZAoj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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