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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张某浩诉南航

【案件索引】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09)江民二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11月15日审结)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民二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10月27日审结)

【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主张】

张某浩诉称:原告向被告购买了2009年7月24日16时20分由南宁飞往广州的航班机票,但在办理登机手续时,被告知航班因被告公司计划原因临时取消。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出示了必须尽快去广州转乘当日21时的航班前往肯尼亚内罗毕旅游的材料,但对方表示只能安排当晚或次日的航班和赔偿200元现金。被告临时取消航班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28353元。原告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全价退回原告南宁至广州航空客票费78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835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南航公司辩称:1.航班延误或取消,原告可选择退票。我公司因飞机突发机械故障,造成7月24日航班计划临时取消,虽然我公司可以为原告改签后续航班,但已属合同迟延履行。我公司已按照相关规定,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避免原告损失,其中包括:及时通知原告航班不正常情况;优先安排原告乘坐后续航班或签转其他承运人的航班;向原告提供餐食和住宿等服务;同时我公司还自愿提出向原告提供200元人民币的补偿。2.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的28353元损失,为我公司不可能预见,不可预见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民用航空法》属于特别法,有关民用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失,只能依照《民用航空法》规定的条件和赔偿责任限额提出,没有规定的,即使提出也不能得到法律支持。3.原告提出的不合理的赔偿要求无法律依据,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四川青旅于2009年6月23日签订了一份出境旅游合同,约定原告参加四川青旅组织的肯尼亚摄影团,旅游费用总额为29000元/人。2009年7月24日在广州市白云机场国际出发大厅J区集合,乘坐当日21时广州飞往内罗毕的航班。如果原告未按约到达指定地点集合而延误行程的,视为原告解除合同,不得要求四川青旅退还所交旅游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依约支付了旅游费用。2009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2009年7月24日16时20分南宁飞往广州的航班机票,价款为780元(其中票价730元、机场建设费50元)。2009年7月24日下午,原告到南宁吴圩国际机场办理了相关登机手续,准备搭乘被告的航班前往广州。15时30分左右,机场通知该航班临时取消。原告听到通知后,即到被告在机场的售票专柜说明情况,请求被告想办法尽快让原告抵达广州,赶上航班。被告工作人员表示可以为原告安排食宿和给予200元人民币的补偿,原告改签后续航班或退票。由于被告所说的后续航班已无法让原告及时抵达广州赶上航班,原告不接受被告的安排。虽然原告向多方请求帮助,但原告还是无法及时抵达广州,导致原告未能随团出境。原告及时向四川青旅通报了情况,经四川青旅申请,肯尼亚航空公司退还了原告机票税金707元,原告订购的8月3日国内返程机票也作了退票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航空电子客票;2.航班取消证明信;3.《肯尼亚摄影团出团通知书》;4.《出境旅游合同》;5.护照签证页;6.旅游发票;7.肯尼亚航空公司退税书证;8.旅行社退税申请书;9.国内返程机票退票凭证。

【一审法院分析与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购买了被告的航班机票,原、被告之间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机票载明的时间将原告等旅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并按规定向旅客提供相应的服务。本应于2009年7月24日16时20分起飞的航班因被告方的原因而临时取消,被告所称的原因“飞机突发机械故障”不属于不可抗力,因此,被告取消该航班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临时取消航班,原告未能在预定时间抵达广州,错过了航班,无法实现其与旅行社签订出境旅游合同的目的。由于旅行社依合同约定不退原告已交的旅游费用29000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8353元。该损失有别于可得利益损失,系直接损失。《民用航空法》第126条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在航班取消后,原告向被告说明了自己必须尽快赶到广州转乘航班出境的情况,但被告只是采取了向乘客提供食宿,为乘客改签后续航班或办理退票等通常措施,而这些通常措施无法避免原告经济损失的发生。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为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了一切可能的措施,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航空运输有其特殊性,因机械故障而延误或取消航班是常见现象。原告应该预备较为充足的时间,以便在航班延误或取消时能够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损失。而原告没有预留采取补救措施的时间,亦无证据证明在当时的情况下存在可以避免原告损失的补救措施而被告没有采取,因此,对于损失的发生,原告本身也有一定责任。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法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被告赔偿原告70%的损失即19847.1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机票价款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合同法》第60条第1款、第107条、第290条和《民用航空法》第126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航公司应退还机票价款780元给原告张某浩。

二、被告南航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浩经济损失19847.10元。

三、案件受理费264元,由原告负担77元,被告负担187元。

【二审法院分析与判决】

南航公司上诉称:对于一审判定的事实基本没有异议。因为南航公司的原因取消航班,导致违约,对此南航公司也无异议。但一审判决南航公司负担张某浩与四川青旅的合同损失的70%,该责任不属于违约责任的范围。因张某浩于订立合同时未向南航公司告知其行程的内容和目的,既无合同约定,亦非属按常理可能发生的事件,张某浩后续行程未能实现造成28353元损失,南航公司无法预见,故张某浩该损失超出本案的合同范围。

《民用航空法》考虑到民航的特殊性,规定了根据承运人自身客观的条件可能采取的必要措施,航班取消后承运人依法承担的责任包括如实告知、签转、全额退票、安排住宿、支付通信费等。一审判决曲解《民用航空法》,要求南航公司承担合同范围外的损失。综上,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及《民用航空法》,一审判决对南航公司的责任范围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张某浩要求南航公司赔偿损失28353元的诉讼请求,并由张某浩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张某浩辩称:1.原告张某浩登机时南航公司未尽告知义务,其系临时通知取消航班,且南航公司于一审中称其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故一审认定南航公司未能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避免损失的发生是正确的。2.提前预订机票特别是涉及出国或需接转下一航班的预订机票,购票人必须对票务员说明具体要求,包括有关中转后段航程的具体信息,票务员在知晓相关信息后会尽把关义务。本案中,南航公司的票务代理人充分知晓张某浩需中转出境,如不能如期到达将遭受损失。故南航公司称其无法预见张某浩的涉讼损失无事实依据。3.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张某浩预购的双程机票是张某浩与南航公司票务代理人双方沟通确认的,已经考虑到一般延误因素能满足安全中转的必要时间,故一审以张某浩未预备充足的时间避免损失的发生为由要求张某浩承担部分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另查明,二审诉讼中,南航公司因其原因取消了航班,导致违约。张某浩为出境旅游已支付29000元旅游团费、660元国内返程机票费、20元航空保险费、10元机场服务费,未能出游后其取得707元航班退税、630元国内返程机票退款,其未能出境旅游的损失计28353元。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南航公司是否应赔偿张某浩未能实现后续行程所受损失;二是一审判决南航公司赔偿张某浩经济损失19847.10元有无依据。

南航公司因自身原因取消航班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航班取消后,张某浩向南航公司说明了自己必须尽快赶到广州转乘航班出境的情况,但南航公司只是采取了向乘客提供食宿,为乘客改签后续航班或办理退票等通常措施,南航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为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根据《民用航空法》第126条的规定,对于张某浩因延误所受经济损失,南航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南航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违背《民用航空法》原意适用法律,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张某浩为出境旅游向旅行社支付团费29000元,由于南航公司的违约导致张某浩未能成行且团费不得退回,该损失为张某浩的实际损失。该损失不同于可得利益损失,不受“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限制,南航公司应赔偿张某浩未能实现后续行程出境旅游所受损失。南航公司上诉主张张某浩的上述损失超出《民用航空法》及《合同法》规定的范围及上诉称一审排除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适用,显失公平,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张某浩没有预留足够采取补救措施的时间,对于损失的发生,张某浩本身也有一定责任,故一审酌定由张某浩自行承担30%的损失,南航公司赔偿张某浩28353元损失的70%即19847.10元,符合本案事实和公平原则。综上,南航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第1项、第158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元(上诉人南航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南航公司负担。

【点评】

本案因航空公司取消航班,致使旅客未能赶上后续航班,造成损失。此种情形比较常见,损失赔偿范围是双方争议所在。进言之,在因航空公司原因导致的航班延误或取消的情况下,如何界定航空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这一问题值得深入研究。对于本案,陈述以下观点:

第一,法院判决航空公司承担旅客损失的70%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自《合同法》实施以来,裁判实践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说的“实际损失”,是指因违约行为实际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对方原有(现存)财产的损失(财物毁损和费用支出)和可得利益损失。“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一句不仅明确了法定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而且明确了法定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即“实际损失”等于“现存财产减少”加上“可得利益损失”。 原告的团费损失,确实属于现存财产的减少,如同本案法官所言,是实际损失,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对此损失予以赔偿无可厚非。

第二,“不可预见规则”是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合同法》第113条后面的但书条款(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实质是由审理案件的法官按照社会生活经验,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对计算得出的损失金额,进行公平裁量。法官自由裁量的结果,如认为计算得出的赔偿金额大体公平,即可以“可以预见”为由,不支持违约方的抗辩,而按照计算得出的金额判决违约方承担责任;如认为计算得出的金额显失公平,即可以“不可预见”为由,将计算得出的金额减至比较公平的数额。 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当事人可以以“不可预见”进行抗辩,但最终由法官依据其社会生活经验考察衡量能否预见、是否公平。

第三,法院的判决不符合《民用航空法》的规定。《民用航空法》第131条规定:“有关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失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只能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赔偿责任限额提出,但是不妨碍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只能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赔偿责任限额提出”,不能依照其他法律,不能适用《合同法》。《民用航空法》第128条第1款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事实上,《民用航空法》1996年生效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都没有出台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直到2006年才出台了《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但只规定了旅客伤亡、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托运的行李和运输的货物的赔偿限额,对旅客延误没有规定限额。法院应适用《民用航空法》,但该法没有具体规定,只好依据《合同法》判决。 H2Xf5akg7WsJnFKeaAXjp9YhezdB/usXXXEurGTbMsE8vhaCPG8lhlISxKcyWpi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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