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3月10日审结)
二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2791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6月9日审结)
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申字第1955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12月1日审结)
潘某诉称:原告购买了2013年11月10日10时16分由被告经营的喀什到成都的航班机票,价格为3370元。至该航班起飞时间,却被告知行李没有装好,要等一会儿起飞。超过起飞时间近20分钟时,飞机开动20余米后停下来,半小时后广播告知出现机械故障,等待地面工程师维修。超过2小时后,广播通知飞机无法修好,要乘客下机,愿意退票的退全票,不愿意退票的统一入住酒店,食宿由航空公司负责。由于喀什到成都的机票难求,包括原告在内的80余名乘客住进酒店。原告在被告安排的四星级酒店没有吃上晚饭,洗的凉水澡。直到11日14时,原告与其他乘客才被接到机场登机,经乌鲁木齐到达双流机场时已经是11日21时之后,延误整整22小时。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原告安全准时运送到目的地的合同义务。原告高价购买机票就是希望尽快到达目的地。被告飞机出现故障不能及时修好,不安排换机。飞机修好后,不尽快将原告等滞留旅客及时运送到目的地以弥补过错,而是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导致旅客延误22小时,而且整个过程仅一次派员出面安排住宿,原告等人因被告的原因登机、转机,身心疲惫。被告的行为属于根本性恶性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票款3370元,并承担原告参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车旅费约3000元。
四川航空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航班因飞机机械故障延误约22小时的事实没有异议。飞机机械故障属于不可抗力所致,被告应予免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了2013年11月10日10时16分被告承运的由喀什飞往成都的航班机票,票价共计为3370元。原告登机后,由于该航班飞机机械故障不能按时起飞,被告告知原告等乘客航班延误,并告知愿意退票的退全票,不愿意退票的由被告统一安排到酒店住宿,食宿费用由被告承担。当晚,原告等未选择退票的乘客由被告安排住进酒店。次日14时,被告安排原告等旅客登机,后经乌鲁木齐于2013年11月11日21时到达双流机场,航班延误约22小时。之后,因双方为航班延误赔偿协商无果,原告遂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飞机票、登机牌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停车场定额发票、出租汽车定额发票、原告的执法监督检查证,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被告提出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旅客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对于被告辩称飞机机械故障属于不可抗力所致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因飞机机械故障导致航班延误约22小时,导致原告产生一定损失,且航空公司内部亦存在因其自身原因延误而对旅客进行经济补偿的规范文件,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机票款3370元,法院认为,被告已履行了运送旅客的义务,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车旅费约3000元的请求,法院认为,鉴于被告延误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根据公平、合理性原则,法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500元为宜。据此,依照《合同法》第107条、第29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潘某赔偿500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四川航空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给付。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潘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更改第一项;判决四川航空公司赔偿潘某损失3370元;承担潘某递交和参加诉前调解以及诉讼的误工、交通费3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四川航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四川航空公司飞机航班延误一审判决却并未判赔偿;2.因异地诉讼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应得到赔偿;3.四川航空公司未按民航总局规定出台延机补偿。
四川航空公司辩称:航空运输因其特殊性决定了安全性高于一切,对航空器发生故障的检测维修是航空公司必需的职责要求,四川航空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四川航空公司履行了航空运输合同的约定,对乘客安排食宿尽到了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四川航空公司与潘某签订的《旅客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四川航空公司在原审中辩称飞机航班延误,原因是飞机机械故障所致属不可抗力不应承担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此辩解未予采纳应属正确,法院予以支持;四川航空公司因航班延误给乘客造成一定损失,航空公司也对此类问题的处理有相应的规范文件,故四川航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潘某所提依照机票款赔偿损失以及误工费、交通费的要求。在本案中,原审法院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四川航空公司现有规定以及在航班延误后的解决措施,根据公平、合理性原则,酌定作出由四川航空公司的赔偿亦属较为合理,且潘某对其主张也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的结果并无不当,法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潘某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判决赔偿的500元是赔偿提起诉讼后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不是赔偿延机损失。四川航空公司因其自身原因致延机22小时,分文不赔不合情理。2.航班延误赔偿标准在行业中早已有参照规定。民航总局于2004年6月出台的文件规定,对因其自身原因造成航班延误的,航空公司要对旅客进行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各航空公司自行制定。深圳航空公司根据民航总局文件出台了规定,而四川航空公司违背民航总局的规定,至今没有出台延机补偿标准,就应参照深圳航空公司的补偿标准支付乘客100%票面价格的钱款。3.四川航空公司应承担潘某因参加调解、诉讼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4.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2791号民事判决,改判四川航空公司赔偿航班延误损失3370元(占机票票面价款100%)以及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
四川航空公司提交意见称:1.潘某要求赔偿100%票面价款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民用航空法》第128条第1款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第131条规定:“有关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失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只能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赔偿责任限额提出……”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民航总局发布的《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只规定了在航空器内或上下航空器过程中死亡或受伤的赔偿限额,没有关于航班延误、取消方面的赔偿义务规定。《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旅客、行李国内运输总条件》(以下简称《总条件》)第83条明确约定“由于四川航空机务维护、航班调配、商务、机组等原因,造成航班在始发地延误或取消,四川航空按其规定向旅客提供餐食或住宿等服务”,该总条件向全社会公开,是旅客签订的航空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旅客购买机票即视为接受了该条件。四川航空公司因飞机机械故障无法排除,报机场及民航局批准后决定取消当日航班,次日补班,并为旅客提供了退票或安排食宿的选择。潘某选择,不退票乘坐次日航班,四川航空公司安排其免费入住了四星级酒店,并免费提供三餐。因此四川航空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潘某的误工费、车旅费不应由四川航空公司承担。潘某提起诉讼是其单方行为,与四川航空公司无关,本案也未有过诉前调解,不产生调解费用。3.一、二审法院已判决四川航空公司赔偿潘某500元,体现了公平原则、合理性原则。4.一、二审法院审理案件均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进行,案件卷宗可反映审理实际情况,潘某声称“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况”系杜撰。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法院认为:1.关于潘某主张依照机票票面价款赔偿损失的问题。四川航空公司因机械故障致航班延误,根据潘某选择于次日将其送达目的地,飞机延误期间潘某的食宿均由四川航空公司提供,因此,四川航空公司已实际履行了运输合同约定的义务,潘某要求四川航空公司赔偿机票票面价款无法律依据。2.潘某因航班延误遭受的具体损失,一、二审法院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四川航空公司现有规定以及在航班延误后的解决措施,根据公平、合理性原则,酌定四川航空公司赔偿潘某500元较为合理。3.本案案件受理费用,一、二审法院已判决由四川航空公司负担,潘某请求川航公司再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不属航空旅客运输赔付范围。4.一、二审法院的开庭审理笔录记载,庭审过程中潘某充分行使了质证、辩论、发表意见的权利。潘某认为“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潘某申请再审的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潘某的再审申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某的再审申请。
机械故障在航空运输中经常遇到,是导致航班延误的主要原因之一。对于本案,笔者有以下几点看法:
第一,航空运输的安全性高于一切。对此,被告在判决书中已有申辩。
第二,航空运输是一项系统性工程。航空运输受制于众多的外在因素:天气、旅客行为、航空器的适航性等。换言之,仅凭航空公司自身努力还不够,还需要其他外在条件的配合。
第三,航空器及发动机是极其精密复杂的机器。航空发动机被誉为现代工业“皇冠上的明珠”,人类有史以来最复杂最精密的工业产品,是一个国家科技、工业和国防实力的重要标志。而我国航空公司目前所使用的航空器,大部分由外国生产商生产,虽然航空公司配备经严格训练、取得法定证照的机务维修人员,即便如此,也不能完全保证在发生机械故障后,能在最短时间内排除故障,完全修复,这是由航空器及其发动机的复杂性决定的。
第四,机械故障不属于法定意义上的“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机械故障能否预见,宽泛地说,包括航空公司在内的社会一般人均可预见会发生机械故障,从这个角度看,不符合“不能预见”。但是对于某个航班所对应的航空器究竟会不会发生、什么时间会发生机械故障,又很难预见。能不能做到“不可避免”,实事求是地讲,即便航空公司事前尽心尽力地维护航空器,还是会发生故障,这是不可避免的。但发生故障后能否克服,有时可以修好,有时不能,取决于故障的大小、有没有相关的配件、维修人员的技术水平等。因此,“不能克服”这一条也不符合。三个“不能”中,只符合一个,所以法官通常不会将机械故障认定为不可抗力。
第五,航空公司因发生机械故障延迟运输是履行其法定义务的体现。安全运达是对航空公司(承运人)的法定要求(《合同法》第290条
)。在发生机械故障,难以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退票或改签下一航班是尽职尽责的表现,体现了航空公司的作为和担当,而不是冒险运输。对于此种行为应该予以肯定,在法律上同样应予以支持和鼓励,因为这是对所有乘客负责任的做法,体现了生命利益至上。
第六,法官应对双方的利益平衡考虑。航空公司承担的是普遍性的社会公共服务,既要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也要让航空公司有利可图,这样才可使航空公司长期经营下去,可以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如果对航空公司科加过重的义务,其经营将难以持续,最终损害社会大众的利益。
第七,《民用航空法》第126条的但书条款应予以重视。虽然不能把机械故障归于不可抗力,但可利用《民用航空法》第126条的规定:“……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在发生机械故障后,如果承运人采取了退票、签转、安排免费食宿等措施,可以认定承运人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免予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航空公司不仅采取上述措施,还给予旅客一定的补偿,如同本案。
综上,鉴于安全第一、生命至上的原则,鉴于航空运输的系统性,鉴于航空器及发动机构造的复杂性和精密性,鉴于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鉴于航空公司只是航空器的使用者,鉴于社会大众对公共航空运输服务的需要,建议对于因机械故障导致的航班延误,在航空公司采取了补救措施后,免除赔偿责任。这一建议,既出于上述法理的考虑,也有现行法律的规定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