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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石某峰诉禄口机场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月13日审结)

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9月17日审结)

【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主张】

石某峰诉称:其于2013年5月17日搭乘港龙公司的航班经香港转机飞往纽约。原定于2013年5月17日14时10分起飞,16时35分抵港。因香港天气原因,飞机晚点至15时左右到南京,因此通知南京起飞时间晚点至16时左右。此前无论是机场方还是港龙公司均无告知其他有关KA811次航班信息,此后服务人员才告知:飞机机长因超时飞行不得不取消飞行计划,并告知18时左右将由其他人员执行航班的飞行任务。可是到了18时左右仍未见起飞的迹象,这才再次被告知飞机不可能起飞,因为要等到下一个港龙班机飞抵南京后,由该航班机长来执行飞行任务。从16时至23时不断往后拖延时间,直至23时30分飞机起飞,次日2时30分抵港,出关、安排酒店住下已经4时,6时再次起床打车赶9时的航班飞抵纽约。因禄口机场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职责,亦未如实告知信息与原因,导致事态扩大。因此为了维护其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禄口机场以书面道歉形式向其承认存在工作失误;2.说明飞机延误起飞的真相;3.因机场过错未尽职责,退还本次飞行计划的机票费用;4.因超长时间的候机、超时未安排休息使得身心受到伤害按其实际工资补给1000元;5.因整体时间延误,导致其与家人团聚时间减少,赔付精神赔偿1000元。

禄口机场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航班延误属于客运合同纠纷,原告石某峰应当向承运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另石某峰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石某峰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石某峰通过港龙航空南京办事处购买了南京至纽约的往返机票(中途经香港转机),前往行程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14时10分。2013年5月17日,石某峰至禄口机场,因班机延误,石某峰与禄口机场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2013年10月,原告石某峰诉至法院,要求禄口机场书面道歉、说明真相并赔偿损失等。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电子机票清单(复印件)、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复印件)、登记卡(复印件)、照片(打印件)、延误证明(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分析与判决】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石某峰主张禄口机场侵犯其选择权、知情权,未提供良好的服务,但石某峰通过港龙航空南京办事处购买机票,其并未与禄口机场发生航空运输合同关系,其乘坐的航班延误亦非由禄口机场造成,即使禄口机场存在工作失误,法律也并未规定禄口机场有向乘客书面道歉的义务,故对其主张的禄口机场以书面道歉形式向其承认存在工作失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石某峰要求禄口机场就航班延误说明真相,庭审中禄口机场已进行说明,但石某峰并不认可,且说明飞机延误真相并不产生民事权利义务,不属于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石某峰主张的退还本次飞行计划的机票费用,并按规定以两倍赔偿诉讼请求,因石某峰并未与禄口机场发生航空运输合同关系,禄口机场并非承运人,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石某峰主张的因超时未安排休息使得身心受到伤害,要求给付误工费1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禄口机场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2条、第106条,《侵权责任法》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3元,由原告石某峰负担。

【二审法院分析与判决】

石某峰上诉称:石某峰因购买港龙公司出售的机票,乘坐航班从南京经香港转机飞往纽约,其与航空公司之间成立客运合同关系。航空公司委托禄口机场为旅客提供地面服务,且机票中含有机场管理建设费,故石某峰与机场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因航班延误,造成石某峰滞留禄口机场,在滞留期间,机场未按服务合同约定准时发布延误信息并及时告知旅客飞机延误的原因,石某峰提出改签其他航空公司的航班时,禄口机场未给予应有的协助,导致石某峰旅程延误1天。航班延误期间禄口机场未合理安排旅客饮食及休息,造成延误使得旅客身心受损。原审法院认定石某峰与禄口机场之间并无服务合同关系,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禄口机场辩称:石某峰购买了港龙公司出售的机票,双方之间建立了航空运输合同关系。禄口机场作为航空公司的服务平台,与航空公司之间签订地面服务协议,受航空公司的委托为旅客提供地面服务,禄口机场与旅客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石某峰称机场收取了机场管理建设费,双方即形成合同关系,但该费用系由财政部出台行政法规收取,属政府性基金,全额上缴国库,并非由机场直接收取,故石某峰的该项观点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禄口机场提供其与港龙公司所签订的地面服务协议,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石某峰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未约定旅客的利益受到损害时机场应承担的责任,损害了旅客的合法利益,该协议系无效协议。禄口机场作为委托合同的受托方,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服务义务,应向旅客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案涉航班晚点的原因,禄口机场在一审中陈述,案涉航班原定于2013年5月17日10时40分从香港起飞,到达南京后预计起飞时间是14时10分,因香港当地的天气原因造成该航班延误至13时8分才由香港起飞,到达南京的时间为15时18分,由于本次航班机组人员工作超时,导致无法继续执行航行任务,故改由下一趟航班从香港带新的机组人员来执行任务,造成石某峰乘坐的航班起飞时间自14时10分延误至23点20分。石某峰乘坐的航班延误原因包含天气因素及港龙公司机组人员工作时间超时两个因素,并非由于禄口机场造成航班延误。石某峰对于禄口机场陈述的延误原因不予认可,认为机场隐瞒了真实的延误原因,但石某峰并未举证证实禄口机场作出虚假陈述或提供有效证据足以反驳禄口机场陈述的原因。另,石某峰在二审中陈述,其到达香港后,因航班晚点港龙公司已补偿其港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电子机票清单(复印件)、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复印件)、登机卡(复印件)、照片(打印件)、延误证明(复印件)、地面服务协议(中文版)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石某峰与禄口机场之间是否成立服务合同关系,禄口机场是否应当向石某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石某峰提出其在禄口机场候机,即与禄口机场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的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第88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上诉人石某峰与禄口机场之间并未签订过服务合同。至于石某峰通过禄口机场乘机是否与机场成立服务合同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293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支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本案中,石某峰向港龙公司购买了航班机票,从机票定购成功时起,石某峰与港龙公司即建立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依照《合同法》第298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第299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石某峰建立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是港龙公司,故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时,应由合同相对方即港龙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禄口机场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其仅是港龙公司的地面服务代理人,受航空公司的委托为旅客提供地面服务,禄口机场与石某峰之间并不成立服务合同关系,禄口机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即港龙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且石某峰到达香港后,港龙公司因案涉航班晚点已向石某峰支付500元港币补偿款。故石某峰以其与禄口机场成立服务合同关系为由,要求禄口机场承担服务不到位的违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石某峰认为机票价格中含有机场管理建设费,故其与禄口机场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作出的《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民航发展基金由原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和原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合并而成;第3条规定,民航发展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上缴中央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专款专用;第15条规定,航空旅客应缴纳的民航发展基金,由航空公司或者销售代理机构在旅客购买机票时一并代征。石某峰所购买的机票中包含的民航发展基金属政府性基金收入,并非石某峰向机场支出的服务费,石某峰认为其缴纳了机场管理建设费即与禄口机场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石某峰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石某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点评】

本案需要注意区分旅客、航空公司、机场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航空运输中,旅客与航空公司之间成立航空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航班延误或航班取消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航空公司是适格主体,而机场不是。

航空公司与机场是委托代理关系,机场依据代理合同,承担地面服务工作。

机场对旅客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旅客在登机之前,因机场的服务或设施设备导致旅客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应由机场承担责任。

从旅客登机时起,到旅客下机过程中(上下航空器过程中及在客舱期间),如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责任主体应是航空公司。 lGBc0aorKoayGTGg4XSpaha/cULbxPtCconqIchCnAIJpe5VzohEoLxa4bw24FV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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