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民初5058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11月30日审结)
二审: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1024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3月30日审结)
宋某诉称:原告购买被告运营2017年10月5日大连—东京及10月8日东京—大连往返机票,价格总计5984元。原告因故未能乘坐10月5日去往东京的航班,于10月8日按期乘坐东京—大连航班时,被告知该往返机票须按顺序使用,在未乘坐前段航班的情况下后续航班自动取消。原告无奈之下另行购买了东京—大连价格为2276.97美元的同航班机票,座位却与之前预定返程机票的座位相同。原告认为购买机票时被告并未明示往返机票不按顺序使用将自动取消,且在原告未乘坐前段航班后被告也未告知或提示原告后续航班被自动取消,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的同时又将同一座位再次卖给原告,显然属恶意违约。原告认为被告在提供格式合同时未就与消费者有利害关系的条款以显著方式提醒,属于不平等的格式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且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无效,被告向原告返还大连—东京往返机票人民币5984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东京—大连机票款2276.97美元。
日本航空办事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合法有效。1.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2017年,原告通过淘宝网购买了2017年10月5日大连至东京以及同年10月8日东京至大连的往返机票,票价为5984元人民币。双方就此建立了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在通过淘宝网站购买机票时,淘宝网已经在订票网页的显著位置以加粗字体对原告进行过提醒,即在去程和回程信息的下方,以及填写个人信息的上方明确标注“使用规则:此航班需按顺序使用,若您未乘坐前段航班,后续航班存在无法登机风险”的字样。根据交易双方公平原则,被告并未减免自己责任、逃避经营者应尽义务。首先,网络购票是一种合法便捷的购票方式,被告通过在订票页面以使用规则的方式予以提醒,其意思清楚,位置适格,字体适当,提醒方式醒目且合理。在机票订立过程中所出现的机票使用规则应当值得订立合同双方尤其是原告应有的注意和适当的考量。其次,使用规则的设置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机票属于低价国际往返机票,其价格有时甚至低于单程机票。此种使用规则的设置是为了规避旅客“购买往返票只坐单程机”的情形。从原告购买往返机票的时间段2017年10月5日至10月8日来看,正值中国国庆节出游高峰,即机票价格的高峰,而且原告的回程正是国庆假期的最后一日。如正常购买单程机票价格势必为原价或者偏高。价款的低廉伴随一定的权利限制在日常生活中普遍存在,不仅是公平的,也是合理的,故上述购票使用规则并未违反《合同法》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应属有效。2.原告违约在先,应自行承担违约的后果。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第23条第1款规定:“旅客未按照承运人规定使用已定妥的座位,也未通知承运人的,承运人可以取消旅客所有已经定妥的续程和回程座位,并可向未使用已定妥座位的旅客收取服务费。”第28条规定:“客票的乘机联必须按照客票所载明的航程,从出发地点开始,顺序使用。客票的第一张乘机联未被使用,而旅客要求在中途分程地点或者约定经停地点开始旅行,承运人可以不接受该旅客客票。”原告在明知往返机票需要按航段顺序使用的前提下,因自身原因未乘坐去程大连至东京的航段,且未向被告履行告知义务,属于先行违约。反而要求被告返还合同全部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基于上述规定取消原告的回程座位并拒绝原告乘机属合法有效,因此,并无承担返还价款的责任。3.原告另行购买的机票系原告自愿购买,与本案无关。根据上述理由,被告在本案当中并无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另行购买的同航班返程机票系原告自愿购买,与本案并无关系,也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原告所购买的单程票的价款约合人民币16000元,与其所购买的往返机票相比高出了将近3倍,反而可以印证低价国际往返机票设置使用规则的合理性。4.被告的做法系民航公司的商业习惯,如被判无效会引起行业的混乱。因国际航线较国内航线的客源情况复杂,为确保航线达到一定客座率、降低交易成本和维持票务交易秩序的考虑,包括被告在内的绝大部分民航公司,均在与乘客的运输合同中加入了涉案条款,主要是为了防止旅客以低价购买往返机票,而只使用其中单程,造成市场混乱和航空资源浪费,在售出特价机票的同时,航空公司也相应地付出了机会成本。被告的做法已经成为民航公司的共识。如因本次裁判而被认为相关条款无效,势必会给整个民航市场造成不可预估的影响。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通过第三方平台淘宝网购买了乘机人为宋某的2017年10月5日大连—东京及2017年10月8日东京—大连往返连乘机票,票价总计5984元。其中,在电子客票行程单及国际机票订单中载明:退票规则——不可退票、更改规则——不可改期、升舱和签转规则——升舱请咨询航空公司、不得签转。同时在购票须知处标注……机票需按顺序使用,支付成功订单100%出票,航班起飞前48小时保证出票,请耐心等待……使用规则——您购买的机票需按航段顺序使用;请妥善准备目的地及中转地的旅行证件及签证。2017年10月8日,原告在因自身原因未乘坐大连—东京机票的情况下,被告知不能进行后半程东京—大连的航程。原告于当日购买了2017年10月8日东京—大连的单程机票,花费2276.97美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际机票订单详情及电子客票行程单、登机牌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并经过法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法院认为,《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由于原告的网上购票行为,使原、被告之间形成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不存在以上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原告主张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原告返还大连—东京往返机票人民币5984元的诉讼请求,《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于原告在购买机票时,被告在国际机票订单中两处告知“应当按照顺序使用”,应当认定其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原告亦未要求被告对该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原告在付款前理应审慎了解购票的注意事项,而原告由于疏忽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没有进行前半段的航程,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原告赔偿东京—大连机票款项2276.97美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且构成违约,故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合同法》第8条、第39条、第52条、第6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运输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购票时没有向其告知往返联程机票的使用规则,订单中“航班须按顺序使用”对普通消费者而言,不能理解成“未按顺序乘坐前段航班,则后续航班不能登机”,被上诉人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理应对格式合同条款进行阐释,并在显著位置予以告知提醒,但其未尽到告知义务及提示义务,根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内容违反公平原则,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应为无效,被上诉人应将收取的票款5984元返还给上诉人。2.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已经支付票款,被上诉人就应当提供相应的承运服务义务,上诉人放弃乘坐大连到东京的航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赔偿高价购买返程机票损失2276.97美元。被上诉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上诉人高价购买机票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4.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多次明确被上诉人未尽的告知义务内容是指“未按顺序乘坐前段航班,则后续航班不能登机”而不是简单的“机票须按顺序使用”,一审判决中对该内容没有任何记载,有失公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日本航空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达成的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合法有效。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上诉人在通过淘宝网购买机票时,淘宝网已经在订票网页的显著位置以加粗字体对上诉人进行过提醒,即在去程和回程信息的下方,填写个人信息的上方明确标注“使用规则:此航班需按顺序使用,若您未乘坐前段航班,后续航班存在无法登机风险”的字样。而且,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国际机票订单详情页”所示,网站也于两处告知其“应当按照顺序使用”,应当认为被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同时根据《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于该等内容只有在消费者要求时,经营者才有说明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6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该使用规则的设置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机票属于低价国际往返机票,其价格一般都低于单程机票。此种使用规则的设置是为了规避旅客“以购买廉价单程机票为目的购买往返票,却只坐单程机”的情形。价款的低廉伴随一定的权利限制在日常生活中普遍存在,不仅是公平的,也是合理的,故上述购票使用规则并未违反《合同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公平合理原则的规定,应属有效。2.上诉人违约在先,应自行承担违约的后果。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第23条第1款规定:“旅客未按照承运人规定使用已定妥的座位,也未通知承运人的,承运人可以取消旅客所有已经定妥的续程和回程座位,并可向未使用已定妥座位的旅客收取服务费。”第28条规定:“客票的乘机联必须按照客票所载明的航程,从出发地点开始,顺序使用。客票的第一张乘机联未被使用,而旅客要求在中途分程地点或者约定经停地点开始旅行,承运人可以不接受该旅客客票。”以及《合同法》第295条规定:“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上诉人明知往返机票需要按航段顺序使用的前提下,因其自身原因未乘坐去程大连至东京的航段,且未向被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属于先行违约。反而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合同全部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基于上述规定取消上诉人的回程座位并拒绝上诉人乘机属合法有效,并无承担返还价款的责任。3.上诉人另行购买的机票系上诉人自愿购买,与本案无关。4.被上诉人的做法系民航公司的商业习惯,如被判无效则会引起行业的混乱。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约行为存在,不应承担返还机票款和上诉人另行购买机票的款项。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于2018年2月24日从淘宝网下载的购票预订单,该预订单中使用须知提示“此航班须按顺序使用,若您未乘坐前段航班,后续航班存在无法登机风险”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尽告知义务。上诉人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并针对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向淘宝网平台咨询,该平台回复上述内容是在2017年11月17日予以更改的,上诉人订票时页面并没有该提示,只是提示使用规则“您购买的机票需按航段顺序使用”,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显示的是下载当时订票页面的详情,不能证明上诉人购票时的真实情况,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于一审期间提供的订票页面真实性未予否认,结合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于双方发生纠纷后将购票网站使用须知予以更改、完善的事实。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法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上诉人宋某自网上订票成功时起就与被上诉人日本航空公司之间建立了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请求确认双方形成的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5984元的票款,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日本航空公司收取了上诉人交纳的往返机票票款,其作为承运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将旅客安全运送至往返的目的地,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乘坐去程航班为由,拒绝上诉人持有所购买的返程机票返回,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另行高价购买的回程机票票款,应视为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理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该项诉请不妥,法院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未按航段顺序乘机,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有权取消后续航程的机票,后续航班不能乘机的风险由上诉人自负一节,上诉人已经为客运合同的履行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其享有乘坐的权利,亦有放弃乘坐的权利,日本航空公司不允许其乘坐回程客机,限制了上诉人的权利,免除了己方的责任,依照《合同法》第39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这一限制上诉人权利的条款向乘客进行提示和说明,被上诉人虽在上诉人购票时提示“需按顺序使用”,但从该文意理解,并不能得出未按顺序使用将取消后续航程的必然后果,故被上诉人没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上诉人明确告知和说明未按顺序乘机将导致不能乘坐后续航班的严重后果,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该条款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应当对其没有履行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拒绝上诉人乘坐后续航班给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网站购票预订单使用须知中所提示的“此航班须按顺序使用,若您未乘坐前段航班,后续航班存在无法登机风险”,与上诉人购票时所作的提示不一致,通过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显示,是本案诉讼期间购票平台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对此进行了修正,该事实本身说明,被上诉人认可之前没有向上诉人就未按航段顺序乘机所产生的后果作详尽说明的事实存在,故被上诉人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合理,法院应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民初505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日本航空公司大连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宋某票款损失2276.97美元(以2017年10月8日购票当日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25元,被上诉人日本航空公司大连办事处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50元,被上诉人日本航空公司大连办事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有两点启示。第一,格式条款的通俗化。民航的许多业务规则,均来自国际航空运输协会的范本条款。国际航协将其总结的范本条款推荐给全球的航空公司,航空公司基本上全盘接纳,从而成为航空公司所说的“国际惯例”。但在将这些“国际惯例”中文化的过程中,翻译上的不准确或词不达意,使得一般人难以理解其含义。笔者若非接触民航法律几十年,也不明白“机票按顺序使用”(Flight Coupon Order of Use:Flight coupons must be used in sequence from the place of departure as shown on the passenger coupon.)是什么意思。因此,如何将英文含义准确地用中文,并且用一般人都能明白的语言表达出来,需要航空公司斟酌考虑。被告的辩护意见提到其告知义务的履行时,用了如下表述:“意思清楚,位置适格,字体适当,提醒方式醒目且合理”,确切地道出了告知义务的履行标准,笔者想在此基础上再增加四个字“浅显易懂”,仅意思清楚还不够,还应该用较为通俗的语言,让大众一看就明白是什么意思,能想到其后果。不然,在法院看来就是未尽到告知义务,或告知义务履行得不充分。进言之,就是民航业内人士明白还不够,重要的是如何让客人透彻理解其含义,如此,工作才算做到位,才符合法律规定,才会减少纷争。
第二,争权利促服务。对类似本案的案件,民航业内不应认为是旅客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而应该为其维护自身权利的行为叫好,当旅客积极争取自身权益的时候,就是国家法治前进的时候,这种行为有利于法治的发展与进步,有利于企业提升管理与服务。此类案例将民航公司工作中的不足展现得淋漓尽致,并且让其知晓原因所在及改进方法,促使其提高管理水平,改善服务质量,所以,对旅客而言是争权利,对航空公司来说是改进了管理,提升了服务,两全其美。